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林○蔚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鏞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八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以其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地稅執字第一五 一一三七號地價稅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相對人聲明參與分 配之金額竟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其除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外,並就該執行處所製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應準用之。是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即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必於異議未 終結時,始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其未以書狀為之,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異 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者,即非合法,該 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 ,否則,該異議程序仍不合法。查再抗告人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 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十一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就相對人 之債權聲明異議,並經記明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然與該 條項以書面規範之要件不符,已非合法。且該筆錄就再抗告人所 認系爭分配表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均未詳載,僅泛言相對人 之債權如何不實、有誤,亦難認其異議與同條第二項規定相符, 再抗告人復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亦非合法。又系爭分配表 分配期日,相對人僅有郭○宏到場為反對之陳述,林○鏞、鍾○ 城均未到場,而板橋行政執行處亦未予林、鍾二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未將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轉知該二人知悉,該二人復未對 再抗告人異議作何反對之陳述,再抗告人逕就林○鏞、鍾○城部 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尤難謂為合法。再抗告人對系爭分表 聲明異議,並不符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程式不 合法,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 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提 出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 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有關以筆錄代書狀規定之 餘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參與分配應以書狀聲 明之規定,本院所著成之六十六年台再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次按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倘未依該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者,其異議 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完成補正程序,否則,該異議程序仍不合法。又同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及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或債務人 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 行法院未循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 表,再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亦未將 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使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有表示 意見之機會,致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 該聲明異議人亦均不得逕對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查再抗告人既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記載異議 內容之系爭執行筆錄方式,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依上說明, 其異議即非合法,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泛以:本件係板橋行 政執行處通知其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該執行處並非「實質 上審理」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僅係訓示規定,再抗告人 仍須循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之。又林○鏞 、鍾○城未到場,乃自願放棄陳述意見機會,不能將此責任推卸 予再抗告人,原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顯違背法令等詞,再為抗 告,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9 期 438-44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1 期 94-9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