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東○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 周志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參 加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名「東○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更名為「東○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係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東○新聞 S台」經營者,行政院新聞局( 下稱新聞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通知伊限期申請換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執照,伊依限於同年三月四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月 十一日補齊申請文件,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星廣電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新聞局應於同年六月十日前作成准駁之決 定,該局竟遲至同年六月七日期限將屆前,函送審查委員彙整意 見表,要求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就審查意見逐一提出說明或 改善計畫;復於同年七月五日通知伊遴派代表至新聞局面談,前 後兩次通知均非因申請文件不備而要求補件,亦從未表明有何不 符申請之情形。詎新聞局於伊執照到期前二日之九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深夜,突然透過媒體發布審查結果,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以 「新聞報導來源多出自東○新聞台頻道,與營運計畫之規劃不符 」及「違規情節嚴重者居多」為由,駁回伊換照之申請,且以新 廣四字第○九四○六○一○三九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停播處 分)送達,「東○新聞 S台」因此停播。伊於收受系爭停播處分 後,即向新聞局之上級機關提出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院台訴字第○九五○○八二四七九號決 定撤銷原處分(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發回新聞局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被上訴人承受新聞局有關衛星廣電法業務,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始以通傳字第○九五○五○三六八三○號函准予換照。而 伊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零時停播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復播 止,另向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租用衛星頻 道,受有支出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 五十元之損害,及廣告淨收入減少三億四千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 之利益,共計三億七千零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億四千八百 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衛星廣電法相關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特許,新聞局既為主管機關,對於換照申請審酌事項及 許可與否,為實質審查,即享有裁量權,且依據立法目的,制定 審查標準,作為補充規範,並未侵害業者之新聞自由,自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系爭停播處分係經依法邀集不同領域學者、專家 及行政機關代表組成合議制之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客觀公正提供 意見所作成之裁示,並無違法。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已核准換照,即可復播,仍與大禾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顯與停播 無涉,尚難認其受有損害;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尚未能證 明其所失利益,且以九十四、九十五年度整年廣告淨收入核算, 亦與實際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原屬新聞局掌理之衛星廣電法相關業 務,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衛星廣 電法之執照換發業務移撥由被上訴人掌理,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 第三項規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按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乃 屬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而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惟此並非謂言論自由絕對不受任何限制,如有藉傳播媒體妨 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 形者,國家仍非不得依法律、或於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下 ,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予以限制。而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 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採申請 許可方式,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六年之有效期限 ,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是換照制度亦為管理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方式。查衛星廣電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係就主管 機關受理換照應審酌事項加以規定,均涉及營運或營運計畫之執 行,乃為執行母法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管理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相悖之處 。況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四九、六五○號解釋,前開施行細 則第四條並未經宣告無效,仍屬有效法律。依衛星廣電法第六條 第一、三項規定,申請換照比照申請經營衛星廣播事業,應填具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同法第八 條就申請節目供應者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節目規劃」、「收費 標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等,均係由主管機關應 裁量之事項。所謂主管機關之「審核許可」係指實質審查,而非 形式審查,方符法律規範之授權目的。是衛星廣電法所訂換發執 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得作成不同法律 效果之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甚明。是上訴人主張換照採許可 制,即屬羈束處分,且非有法定事由,不得駁回申請,被上訴人 自無裁量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欄雖載: 「…專業新聞性節目頻道容許非新聞性節目之比例,既無法律規 範,則以之據為否准換發電視執照之理由,已不無可議」、「『 東○新聞 S台』頻道如何未依最近二次營運計畫執行情形,…, 及認定『東○新聞 S台』頻道違規情節嚴重之具體理由為何,並 未具體論述,亦有究明之必要」等語,然此乃係指摘原處分就法 律未明定之節目比例(率)事項,有無否准換發電視執照之必要 ,予以存疑;及指摘上開事實不明,有待原處分機關進一步「究 明」及「具體論述」,殊非指原處分已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政處分之裁量行使,基於行政監督 所為之合目的性審查。原處分乃裁量處分,行政機關在法規許可 其有取捨裁量作成之行政處分,僅生適當與否問題。上訴人又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裁量處分,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自無違法可言。嗣被上訴人制定新「撤換分流」政策,許可上 訴人換照,亦不能以其事後採取不同政策,而否定原處分依法令 裁量之適法性。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當時之新聞局局長甲○○即 參加人確有向媒體發言,但新聞局最後之裁決,係依審查委員審 查結果而為否准裁示,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參加人於審查會開會 前,或開會中,如何影響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審查委員本其專業 ,並無故意或過失不讓上訴人換照。原處分作成時,新聞局已依 其組織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行政院新聞局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學者專家 八人至十二人、交通部代表一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 一人及新聞局代表一人等十一人至十五人所組成審查委員會,就 節目供應者設立申請及其他新聞局提請審查之事項等進行審查。 審查委員會本於客觀公正立場,經初審、複審及決審,且須有全 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為之, 新聞局依該委員會決議決定是否發給許可。本件換照申情案經審 查委員會審酌上情,並就上訴人之衛星資料、過去六年經營是否 符合營運計畫、核處紀錄、過去二次(九十年、九十二年)之評 鑑結果及改善情形等項綜合考量,決議不予換照。被上訴人本於 職權參酌上開決議,否准上訴人換照申請案,並無違反其專業判 斷。是當時作成之公務員非但無任何積極行為牴觸法律規定而有 不法之情事,且已盡其注意義務,依法組成審查委員會進行專業 審議,相關公務員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綜上所述,系爭停 播處分既無違法,新聞局之公務員亦無故意、過失,核與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 規授權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稱:新 聞局否准伊換照之理由,與新聞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評鑑要 求應改進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頁至第三○頁)毫無關聯 ,所作成系爭停播處分既非依衛星廣電法第六條第三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四條之規定,又非根據評鑑要求改進之事項予以審酌,究 竟係根據何種裁量基準予以否准換照?被上訴人究係根據何項法 規、何種標準據以判斷系爭頻道非新聞性節目之比例高達百分之 二十六‧一云云,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新聞局於九十四年換照 審查時,關於新聞性頻道之「新聞性節目之比例」及「新聞報導 來源」之審查依據及認定標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頁、第 三宗第二一頁、第一九頁、第二宗第二七九頁)。此與判斷新聞 局為系爭停播處分過程有無濫用裁量權攸關,乃屬重要之攻擊方 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審查 委員會會議不公開,所做之決議,供新聞局行政處理之參考,為 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七點所明定。是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僅供新聞 局之參考,換照准否之行政處分,乃新聞局之裁決,而非審查委 員會。上訴人稱審查委員會並未具體討論「東○新聞 S台」不予 換照之法律上理由,而係逕自決定不予換照後,再趕緊編造理由 ,其決議過程之粗糙草率,新聞局執此作為其不予換照之依據, 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頁),倘所 言非虛,該委員會審查過程不符法律授權之目的所作決議,新聞 局僅憑該決議作成系爭停播處分,能否謂該局承辦人員非無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 不利於上訴人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459-4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