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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郭 新 君
訴訟代理人  陳 純 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郭麗秋
            郭 麗 貞
            郭 麗 琴
            郭 麗 娜
            郭 麗 珍
            郭 麗 雅
            郭 坤 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惠 光 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
拍定之系爭建物因非屬執行債務人所有,其拍賣為無效,上訴人
支付拍賣價金後,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顯然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羅郭麗秋以次七人受領之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一百六十二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與該建物所
有人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於遷讓房屋事件達成
訴訟上和解,萬丹鄉公所同意由上訴人補償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後,即不再受萬丹鄉公所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追究,
上訴人之實際損害應為其所支出之補償費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則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郭麗秋以次七人返還
不當得利金額於超過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人員執行行
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屏東地院賠償損害一百六十二萬元本
息,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
,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因違反法秩序所
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
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
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
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
此獲得不當之利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此與本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所揭櫫:「依不當得利…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之意旨,係專指「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
準」情形而為之闡釋(比對該判例要旨與全文事實自明),未盡
相同,亦即所謂「損害大於利益,以利益為準;利益大於損害,
以損害為準」抽象原則之運用。原審就此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
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7 期 81-83 頁 法令月刊第 62 卷 8 期 147-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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