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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3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災害地點)上之同鄉○○村○○○○、
○○之○、○○○、○○○之○號四棟建物為訴外人朱○惠所有
,並由朱○惠與黃○傑(上訴人與朱○惠之子)務農維生,經營
商店,供應往來旅客天然、有機、無毒之農產品及餐飲休憩之用
。詎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凌晨龍王颱風來襲,黃○傑因風雨漸
強,以手機致電伊轉向被上訴人求救,未獲置理,終致黃○傑失
蹤不明,並經法院為死亡之宣告,被上訴人已怠於防災救災於前
,復未於颱風前之一日中午十二時成立防災應變中心或指示救援
工作,且未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函頒「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下稱土石流作
業規定)第四點㈢1⑷,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系爭
災害地點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勸告或撤離當地居民,應為、
能為而不為,亦難認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法負國家賠償之責任
。又伊計受有扶養費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精神
慰撫金八百萬元之損害,業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因
資力不足,先為一部請求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萬元(扶養費五十五萬六千七百
元及慰撫金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元),並自九十四年十月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
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
蓮林區管理處及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
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各
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龍王颱風侵襲期間,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午
九時即成立災害應變中心,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接獲上訴
人報案,因案發地點洛韶地區電話無法聯繫,立即通報花蓮縣警
察局天祥派出所處理,因風大雨大路基流失無法通行,至十月四
日始先由推土機搶通部分路段,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立即採取
相關應變措施,無法於事故當天趕到現場,乃因自然環境造成之
阻礙,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又系爭災害地點,非屬伊主管經公
告之水土流潛勢溪流災害防治地區,伊亦非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自非屬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另上訴人提及之土石流
作業規定第四點㈢1⑷,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引用
日本學理「裁量收縮至零」理論,提出界定國家不作為責任之「
被害法益之對象性、具體危險之急迫性、危險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損害結果之迴避可能性及規制權限發動之期待可能性等標準以
觀,伊均不符合各該判斷不作為責任違法之標準,自無須負國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作為致侵害其子黃
○傑之生命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規定,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災
害地點,並非位於土石流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範圍內。且龍王颱
風侵襲時,九十四年十月二日零時至二十四時慈恩至天祥段之實
際降雨量累計為510.5mm至764.5mm,遠超過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
發布超大豪雨之標準(二十四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mm以上),而
土石流之發生本身為天然災害之一種,以當時之降雨量遠超大豪
雨標準,依一般經驗法則已非周圍山坡所能承載,事故之發生實
為人力不能抗拒之天災造成。又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
九時,即開設三級防災應變中心,復於同日十四時開設一級防災
應變中心,較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之規定提早二小時,並
通報各鄉鎮,尚無怠惰情形。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未於接獲通報後
立即展開搜尋,乃因天候不佳、交通阻隔所致,並於交通障礙排
除後,隨即展開搜尋,顯已盡其救災義務。再者,被上訴人依土
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雖可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
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但依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
午十時農委會土石流災害應變小組土石流警戒區預報資料第二報
資料顯示,系爭災害地點尚非紅色或黃色警戒區,且於同日十一
時五十一分即接獲消防局通報黃○傑於颱風侵襲後失聯,自是日
上午十時農委會發布第二報至警員接獲報案黃○傑失聯,其間不
到二小時,被上訴人因信任上開預報資料,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上訴人知悉該處達到黃色或紅色警戒程度,其未能及時自行
發布系爭災害地點為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並撤離居民,亦難認其
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之子黃○傑死亡之原因,實係龍王
颱風於災害地點帶來龐大雨量,坡地無法負荷而致土石滑落造成
,乃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並非被上訴人執行公權力故意
、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與第四養工處等人連帶賠付五百
萬元本息,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災害防救法已於第四條明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且於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
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
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
施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
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等項目災害應變措施。查被上訴人依土石流
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可依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自行發布
局部地區為黃色或紅色土石流警戒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
該作業規定第四點㈠警戒監控3現地觀測復規定:「地方政府應
隨時掌握當地降雨情形與溪流水文變化」,㈡災害分析研判2規
定:「地方政府應依據現地狀況,參考各單位所提供相關資訊,
分析研判土石流發生之可能性與影響範圍」,第四點㈢發布土石
流警戒區1⑷規定:「地方政府可依各地區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
,自行發布局部地區為二級(黃色警戒)或一級(紅色警戒)土
石流警戒區」,有該作業規定全文可稽(見原審卷㈡一六~二三
頁)。其中「當地雨量及實際狀況」,究何所指?地方政府所應
斟酌之內容若何?原審未向農委會查詢其原意,並釐清災害防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暨該會頒布土石流防災作業規定第四點㈢1⑷
等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法益重要性)之法規範,
所課予地方政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性質上是否係「
裁量規範」之範疇?該管機關公務員依上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
人所負作為義務是否已達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第四
六九號解釋揭示,斟酌危險急迫性、預見可能性、侵害之防止是
否須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規制可
能性及迴避可能性)等因素,已否達裁量收縮至零程度,而具不
作為義務之違法】?凡此均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本件不作為之國家
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原審未逐一深究,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
上訴人就此迭於原審提及上開作業規定第四點㈢1⑷,指稱:依
該作業規定,被上訴人已無裁量餘地,依法有疏散避難勸告義務
或指示撤離、強制疏散黃○傑等居民之義務,其有無此項作為,
為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關鍵,實有必要請被上訴人說明其當時之
防救措施為何?並提出具體之防救災害相關證據,被上訴人如認
其無過失者,舉證責任自應轉換由其負擔等語(分見原審卷㈠一
五八、○五九頁及卷㈡三、七○、九○、九七頁)。原審對上訴
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徒以系爭災害地點尚非紅色
或黃色警戒區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農委會發布第二報
至警員接獲報案黃○傑失聯不到二小時等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
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
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
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
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
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
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又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
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
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
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
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
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
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
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
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
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舉
證責任,業於原審指稱:本件係因土石流釀災致伊子黃○傑失蹤
而宣告死亡,相較於伊,被上訴人為土石流防救或應變之主管機
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土石流之資訊及防救能力,具有絕對優於伊
之能力,若由伊證明其對於事故之發生或預防具有過失,實強人
所難,應使伊之舉證責任減輕,甚至舉證責任轉換至被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顯失公平之規定,主張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其無過失云云(見原審卷㈠一五六、○五七頁)。
原審就此未予併酌,遽謂「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知悉
該處達到黃色或紅色警戒程度,其未能及時自行發布災害地點為
紅色或黃色警戒區域並撤離居民,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s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3 期 67-7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00-306 頁 法令月刊 第 62 卷 4 期 126-1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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