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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五八、一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司法院為規範民事執行處選
    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
    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於民國94年3 月31日發
    布「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
    選任鑑定人要點),並於95年11月28日更名為「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選任不動
    產鑑定人要點),並修正後再次發布(嗣迭於101年8月30日
    、102年12月10日、103年6月9日修正發布)。依上開二要點
    之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經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
    書,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或建築師
    公會,並在法院轄區內設有事務所者,始得向法院申請列為
    鑑定人,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倘未具不動
    產估價師資格者,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之日起 5年後,即
    自94年10月 6日起,不得繼續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鑑定估價
    業務;且除有選任鑑定人要點第 7點(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
    點第5點)規定所列特定4種情形外,法院選任鑑定人時,原
    則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另鑑定人如有指派未經
    法院審核合格之鑑估人員前往現場鑑估,或未自行估價而轉
    交未經法院核准之人員鑑估等情形,民事執行人員得檢具相
    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議議決其為不適任。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據上開二要點,訂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鑑價公司分配
    表」(下稱鑑價公司分配表),原則上每股獲配 3家鑑定公
    司,其中2家實施不動產之鑑定,另外1家則實施動產機械、
    商標、股權及出資額等之鑑定,且不動產估價師及建築師事
    務所之鑑定項目限於不動產部分,不得從事動產或其他執行
    標的之鑑定工作。又台北地院每年將鑑價公司分配表以e-ma
    il寄送表內所列之各鑑價單位,並公布於該院院內網及院外
    網供公眾點閱。再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 4日公布,同
    年月 6日生效,依該法相關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
    業證書並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前,不得執行業務,且不動
    產估價師不得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是不具不動產估
    價師資格者,不得受法院指定擔任任何鑑定工作。㈡被告甲
    ○○於89年11月至100年3月間擔任台北地院執行處○股書記
    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
    方(少年)法院分層負責表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查封、鑑
    價係由執行書記官督同配股執達員為之,執行處通知鑑價公
    司之函稿,係由執達員繕具、書記官審核後,陳請法官或司
    法事務官核判,因而選擇鑑價公司為被告之主管職務。依選
    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規定,除有特殊情
    形或法官核可者外,各股指定鑑定人應依鑑價公司分配表上
    所載之鑑定人輪流選擇任之。被告為執行處資深執行人員,
    深諳前開規定,亦明知○股獲配之鑑定人自94年7月16 日起
    至100年3月31日止,均未含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環○事務所)及福爾○○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福爾○
    ○公司),然被告因與環○事務所、福爾○○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學交好,被告遂利用執行處法官、司法事務官未收
    受前開鑑價公司分配表而無法得知各股獲配之鑑價公司之機
    會,及明知陳○學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環○事務所
    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蔡○穎、福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為
    李○彩,然實際為鑑價工作及出具鑑定報告書者均為陳○學
    ,陳○學僅向蔡○穎、李○彩借用其不動產估價師之名義執
    行業務(即俗稱借牌),被告及配置○股之執達員倪○芬(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罪嫌,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確定)竟違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關於
    鑑定人資格、指定範圍、各鑑價公司之鑑定項目之規定,基
    於圖利陳○學之犯意,自95年 8月30日(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4之囑託鑑定日)起至99年7月16日(即附表編
    號241之囑託鑑定日)止,將其等承辦如附表所示共計245件
    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中有鑑定執行標的價值必要之強制執行案
    件,均指定由環○事務所鑑價,其中如附表編號67、76部分
    ,執行標的為華○商業銀行之股票,非屬不動產,本非環○
    事務所得鑑價之範圍,亦指定由環○事務所鑑價,使該事務
    所之實際負責人陳○學得藉此直接獲得收取鑑定費用之不法
    利益共計新台幣(下同)142萬2,515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
    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惟實務適用上關於「法
    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述。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再次修
    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已將「法令」之範圍明文化。所謂「法規命令」
    ,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
    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
    ,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
    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
    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
    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
    、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
    ,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
    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
    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
    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件原判決
    於理由內敘明:前揭選任鑑定人要點、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
    點,乃司法院為因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及避
    免不具備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人違法繼續擔任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之不動產鑑定人,而於上開二要點中規範不動產估價
    師申請列為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定人所需文件及審核流程
    ,因之,「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原則,純屬司法
    院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並無法律授權,且非以多數不特
    定人民為規範對象,亦非因應既有法律之存在而為規範,復
    非為執行特定法律而為必要之釋示,核與修正前、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法令」、「法律、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
    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規定」不符等旨,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見原判決第19
    至21頁)。然「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
    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
    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司法院為規
    範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之作業流程,提昇鑑定水準,
    促進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之順利推動,並維護當事人權益,特
    制定選任鑑定人要點(嗣更名為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
    為上開二要點第1點所明定;選任鑑定人要點第2至6、8、14
    點(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第 2至4、6、12點)規定,得向
    法院申請列為鑑定人所應具備之資格、所需文件及法院評選
    之程序、得撤換已選任之鑑定人暨鑑定人倘具備所列情形,
    法院執行人員得檢具相關資料,送交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會
    議議決鑑定人不適任;選任鑑定人要點第 7點(選任不動產
    鑑定人要點第5點)規定,除有所列4情形或經法官核可外,
    法院原則上以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選任鑑定人要
    點第9至13點(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第7至11點)規定,鑑
    定人應本於專業知識鑑定,並提出符合規定內容之鑑定書及
    收費標準;選任鑑定人要點第15點(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
    第13點)規定,鑑定書內容不實或錯誤,致生損害者,鑑定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選任鑑定人要點第17、18點(選任不
    動產鑑定人要點第15、16點)規定,為提昇鑑定估價業務績
    效,法院得不定期邀集鑑定人商討鑑定估價事宜,及各法院
    關於鑑定人資格、申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特別規定且經司
    法院核備者,依其規定等節,均係配合89年10月 4日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
    行前已從事第14條第 1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
    行之日起,得繼續職業5年;5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
    師資格並依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而為
    申請列為各地方法院之鑑定人資格、所需文件、鑑定標準及
    收費暨各地方法院選任鑑定人之程序、不適任之撤換等事項
    之規範。參以證人即時任執行處紀錄科科長陳○證稱:鑑價
    公司分配表之目的是為了讓各家鑑定公司可以公平的拿到案
    源,這些鑑價公司都是執行處依選任不動產鑑定人要點規定
    審核通過,再交由法官會議決議通過。至各股得指定之鑑價
    公司範圍由鑑價股長去分配,分配之後再經法官會議決議通
    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5頁背面)、證人即時任執行處鑑
    價科科長施○玲亦證稱:有很多不同的鑑定人要平均分配給
    各股,分配的目的是要公平的使用鑑定人,不要偏用哪一家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01頁背面),及台北地院102年11月
    13日北院木文澄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自101年8月前,
    鑑價公司分配表係於每年5、6月間,重新評估各鑑定人之資
    格,經執行處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會議決議後,重新製作
    下年度新的分配表,並分送各股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書
    記官及執達員,以供參考選任,同時告知或於庭務會議中,
    庭長指示應於各股指定範圍內公平輪流選任,此目的係為使
    各鑑定人受理法院鑑定之件數得以儘量平均等情(見原審卷
    第 151頁正、背面)。綜上,司法院訂定上開二要點既為協
    助各地方法院配合不動產估價師法自94年10月 6日起,不具
    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繼續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鑑定估
    價業務之修正,則上開二要點如何非屬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2
    條、第80條規定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規定?又上開二要
    點規範之目的,除為避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同股選派之
    同一鑑定人,於同一期日須會同各股執行人員分赴不同處所
    實施鑑定,致生執行程序進行不便外,其適用之結果,同時
    亦使各鑑定人得公平參與法院有關不動產鑑定估價之業務,
    而均享收取鑑定費用之利益。倘有權指定鑑定人之公務員未
    依「各股分組之鑑定人為範圍指定」原則,而刻意違規指定
    非屬該股分組之鑑定人,自足以使該受違規指定之鑑定人獲
    有藉此收取鑑定費用之利益。又倘有權指定鑑定人之公務員
    恣意配合執行事件之一造當事人,依該當事人意願而違規指
    定特定之鑑定人,致使估價鑑定結果發生偏頗之虞,亦將影
    響強制執行事件他造當事人之權益。因之,上開二要點究竟
    係屬修正前、後圖利罪構成要件所謂之「法令」、「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
    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抑或僅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
    則」?即不無疑問。原判決未能詳加審究,遽謂係機關內部
    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
    」,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當。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
    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對於不利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足採取之理由,並未予以說明,均難謂
    於法無違。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供稱:「我記得在98年間因親戚有陽台坪數補登問題要請
    教陳○學,所以在某日晚間到陳○學新店區三民路辦公室找
    他,當晚在他辦公室樓下熱炒店用餐時,我與他談起,為何
    他辦公室並無鑑價公司招牌,而且他又是地政士兼營代書,
    怎麼忙得過來,陳○學向我表示,他實際並無鑑價師執照,
    他的環○不動產鑑價公司是向他人借牌而已」(見偵卷二第
    89頁);於偵查中供稱:「(問:陳○學有告訴過你他沒有
    不動產估價師的執照?)……他說對,他沒有鑑價師的執照
    」(見偵卷二第93頁);於第一審供稱:「我是98年跟他做
    不動產買賣時,知道他說他沒有鑑價師資格」、「(問:證
    人陳○學有證稱說你有問為何鑑定報告上的名字不是陳○學
    的事情,是否有此事?)是的,因為我們有案件有傳鑑定報
    告上的負責人來,結果負責人來是另一人,不是陳○學。我
    問他鑑價師不是你嗎?陳○學說他拿案件回去,是用鑑價師
    名字估價,而陳○學自己是公司負責人,估價師是另外一個
    估價師。我是98年時知道他是借牌。上面那件事情可能也是
    98年」(見第一審卷一第89頁)等語;證人即環○事務所實
    際負責人陳○學於市調處證稱:「我於94、95年間成立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實際負責人」、「94、95年間
    法院才要求一定要有估價師執照並成立估價師事務所才能從
    事估價業務,所以我向蔡○穎估價師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1萬元借牌承作迄今」(見偵卷一第126頁背面)等語;於偵
    查中證稱:「之前我在88、89年間成立環○不動產鑑定有限
    公司,一開始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陳平洋,……,後來在94
    、95年間因為法院要求鑑價一定要有估價師執照並成立估價
    師事務所,所以我才會將公司改組,找來有估價師執照的蔡
    ○穎做名義負責人,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每月給蔡○穎的
    酬勞是1萬元,從一開始就是1萬元迄今」(見偵卷一第13 6
    頁)、「(問:甲○○是否知道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是
    你經營的?)知道」、「(問:甲○○是否知道實際上為鑑
    價事宜的人是你?)知道,因為他曾經到過我公司,有問過
    我,我有向他承認實際上鑑價是我做的」、「我們的鑑定報
    告書上面都會蓋估價師的名字,他有問過我估價師的名字為
    何不是我,我一開始避重就輕,會說和蔡○穎合夥,後來我
    們熟起來之後,他有到我的事務所去過,他有問過我怎麼沒
    看過蔡○穎,你又可以做代書又做估價師,但又只擺兩張椅
    子,我就向他坦承我有代書資格,但沒有估價師資格,是向
    別人借牌,他聽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我認識甲○○時
    ,他就知道是我在做鑑價,因為那時並不需要執照,從95年
    1 月開始需要估價師執照後,我跟甲○○的講法是說我跟蔡
    ○穎合夥,至於我何時告訴甲○○我是借牌的我忘記了,但
    他知道後還是有繼續委託環○鑑價」(見偵卷一第143、144
    頁)、「(問:在你住處、辦公室搜索得你匯款給蔡○穎,
    此為何款項?)1個月支付1萬元的費用給蔡○穎作為租借牌
    照的代價,若有大型的案件需蔡○穎親自來做的話,就是我
    與蔡○穎一起合作,他有他的詢價管道,我也有我的詢價管
    道,所以大型案件金額我們會扣掉繳稅的錢一人分一半」、
    「(問:所以每年要交給公會的會費也是你出的?)是,但
    大型或專業的案件我還是需要他一起承作,我一個人是沒辦
    法的」(見偵二卷第26頁)、「(問:所以是你借代書牌給
    徐○煌,你再向蔡○穎借估價師的牌?)是」(見偵卷二第
    176 頁);於第一審證稱:「(問:蔡○穎有無在環○公司
    處理鑑價報告的事情?)沒有」、「借牌與合夥我當然分得
    清楚」(見第一審卷二第29頁正、背面)等語;證人即環○
    事務所名義負責人蔡○穎於偵查中證稱:「(問:環○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實際上是否都是陳○學在負責?)法院的案
    子都是陳○學在接洽,若是私人或公會輪派就是我個人在處
    理,因為陳○學說他和法院書記官比較熟另我也覺得法院的
    案件較單純,價格也是固定的,我看過陳○學的報告書,我
    覺得還可以,但若是碰到較複雜的案件,我有跟陳○學說要
    由我來處理」、「(問:陳○學是否每個月固定給你租借牌
    照的費用?)但我與陳○學的關係不完全是租借牌照,應該
    說是陳○學承作法院的案件1個月給我1萬元,另每年要繳公
    會的會員費2 萬元,也是陳○學繳的」(見偵卷二第32頁)
    等語。倘以上各情均屬無訛,陳○學為環○事務所之實際負
    責人,專門負責法院指定鑑價案件之鑑定,並以蔡○穎名義
    出具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因此按月給付蔡○穎1 萬元及負擔
    每年公會會費2 萬元;對於其他大型或複雜案件,始由被告
    與蔡○穎合作鑑價,盈餘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此種經營模
    式適足以印證蔡○穎所稱「我與陳○學的關係不完全是租借
    牌照」等語。因之,陳○學經營環○事務所就法院指定該事
    務所鑑定之模式,何以非陳○學向蔡○穎借牌?被告是否確
    實於98年間,因故獲悉陳○學經營環○事務所係向他人借牌
    ,並實際從事法院指定之鑑價事宜後,仍繼續指定環○事務
    所鑑價?上情因攸關被告圖利罪成立與否,自有調查釐清之
    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謂陳○學經營環○事務所模式係與
    蔡○穎合夥而未區分法院指定鑑價案件或其他大型複雜鑑價
    案件,遽行判決,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見原判決第23至26
    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李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G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72-1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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