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珠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王炳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二○九○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三 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珠侵占公用財物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十三所示之侵占公 有財物罪刑(四罪);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二罪,其中一罪併予減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四罪)各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原 判決事實一至四)部分: 1.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⑴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四罪,惟其事實 欄僅記載上訴人就台中縣議會(現改制為台中市議會)自 民國95年3月起至98年7月間止,按月於每月上旬某日將議 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新台幣(下同)80,000元匯 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衹按月支付其中部分款項予姚○ 居等助理,其餘款項皆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 而將之侵占入己等情(見原判決第2至4頁)。並未認定上 訴人於何時、如何將已在自己帳戶內之現金,「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理由內復未為說明。自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有違誤。 ⑵原判決認定: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之助理補助費,非議員薪 資之一部或實質補貼,於議會按月將助理補助費匯入上訴 人帳戶後,該款項係上訴人負有核實轉發給其實際遴用助 理之公有財物等情(見原判決第2 頁)。惟未說明議會於 每月上旬,何以按月將助理補助費匯入上訴人帳戶?就該 款項,議會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係為議會 而持有公款?抑或代所聘僱之助理領取該補助款?事涉上 訴人究係持有公有財物,抑或持有私人財物之判斷。原判 決未詳加究明,並為必要之論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原判決依台中縣議會95年3月至98年7月間之領款清冊、議 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議員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整批匯 款明細等證據,認台中縣議會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將本件助理 補助費、春節慰勞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可以認定;上 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上訴人未將其依據法律規 定而持有議會撥付轉交之助理費用,全數用以支付實際聘 任助理之薪資,上訴人有本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等語(見 原判決第16至32頁)。然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1、3項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 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 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同法第61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鎮、市、區)公 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 律定之」。又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1條明定「本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52條第3項及 第61條第3 項規定制定之」。足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 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以法律明定政府支給 縣市議員「必要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支給 項目及其標準」。且依98年5月27日同條例第6條修正前規 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 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 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 ,但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 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並未 規定上開助理補助費,不待議員請領,應直接撥入議員帳 戶,且其撥入行為,係使議員為議會持有,議員負有代議 會轉交予助理之法律上義務。則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得否據為議會不 待議員申領,逕於月初將補助款撥入議員帳戶內,即係議 員為議會持有,而負有核實轉發給其實際遴用助理之法律 依據?非無研求餘地。 ⑷原判決認定卷附上訴人係於內容為:「茲委託議員○○○ 代領委託人○○○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新台幣四 萬元整。此致台中縣議會 委託人○○○ 代領人(議員 )○○○」之空白「委託書」,填載助理及其姓名後交付 議會,供議會於年底或次年年初製作所得稅扣繳憑單用( 見原判決第4至5、28頁);且證人即台中縣議會會計室專 員劉○君偵查中亦證稱:係由議員代收助理薪資,再轉交 給助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8、29頁)。如均屬無訛,則議 會將該助理補助費匯入上訴人帳戶,既係上訴人代助理收 取之薪資,如何能認係侵占公有財物,亦堪研酌。 2.原判決事實二、三、四認定上訴人於95年12月26日、96年12 月13日及98年1 月間,分別為掩飾其侵占95年至97年度台中 縣議會匯入其帳戶內之部分助理補助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犯行)。倘若非虛,則上 訴人該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是否 才為上訴人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時?二者間有無刑法第 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尚有未當;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 3.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係以公 務員有意圖為私人不法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為其成立 要件。卷附台中縣議會95年3月至98年7月之(助理費)「領 款清冊」、「員工薪資存底清冊」、「議員春節慰問金印領 清冊」,均記載以議員為核發對象;「員工薪資存底清冊」 所載各議員應發項目,均包括助理費在內,對議員應扣所得 稅金額,其計算亦包括議員所具領之助理費;「整批匯款明 細」係記載匯款人為台中縣議會、各議員為收款人、用途載 為「議員慰勞金」,備註欄記載為「薪資」(見法務部調查 局調查卷②第75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91 頁、同局調 查卷③第61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137 頁、第77頁、同局 調查卷④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 179 頁、第37頁、第41頁、同局調查卷⑤第35頁至第41頁、 第51頁至第103頁、第479頁)。參酌⑴偵查中證人即台中縣 議會總務組出納廖○均與總務組主任陳○鴻證稱:議會總務 組於每屆議員當選後,即會寄發空白之助理人員名冊、委託 書、僱用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予每位議員,但不強制要求議 員須填寫後寄回。而議會於年底或次年年初製作所得稅扣繳 憑單時,仍會一一向議員確認扣繳對象有無變動,如議員有 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即依據所提報之名冊製作助理個人之 扣繳憑單,如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者,始將助理費用計入議 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而課稅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⑵卷 附內政部94年2 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如 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 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等情(見原判決第28頁)。則台中縣 議會不待議員申報、請領,即將助理費合併議員實質薪資按 月撥入議員帳戶,客觀上是否有使議員「誤認」依地方制度 法第52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支給議員助理補助費「必要費用 」,係其合法應得?則上訴人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故意,亦 非無疑。 4.原判決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67號 就同屬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之賴○鍠、段○宇、謝○忠及 洪○福等人所為緩起訴處分書,其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僅為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罪 部分,且對於渠等是否涉有侵占公有財物罪完全未敍及,該 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上訴人之犯行,迥不 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等語(見原判決第31、32頁)。惟該 緩起訴處分書係謂:「賴○鍠明知其擔任台中縣議會第16屆 議員期間,實際聘請謝○卿…之薪資各為日薪1,000 元…, 竟分別於95年3月1日…,出具不實之支薪謝○卿等每人每月 4 萬元之『台中縣議會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 ,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段 ○宇明知其擔任台中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期間,實際聘請 涂○志…擔任助理之薪資每月均約2 萬元,竟逐年於92…某 日,先後出具不實之支薪涂○志等每人每月4 萬元之『台中 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台中縣議會 第十六屆議員助理人員僱用通知書』,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 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謝○忠明知其擔任台中縣 議會第16屆議員期間,實際上係聘請鄧○政擔任助理,並未 聘請鄧○政之太太江○珍擔任助理,竟於95年間某日,出具 不實之聘請江麗珍擔任議員助理之助理人員名冊,向台中縣 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洪○福明知其 擔任台中縣議會第15、16屆議員期間,洪○明…,並未擔任 其助理,竟先後於94年間某日…,分別出具不實之『本服務 處九十四年度仍繼續僱用洪○明為助理人員,特此證明』之 證明書及於95年度聘請洪○明擔任助理之議員助理人員名冊 ,向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等(見 原判決第30、31頁)。如上開內容無誤,則除謝○忠外,餘 賴○鍠、段○宇及洪○福三人之犯罪事實,均已載明其等向 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領取春節慰勞金時,係以「助 理薪資少虛報薪資多、以無實際擔任助理者虛報有擔任」向 台中縣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等事實。核與本件 上訴人核銷台中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問金 之情況,可謂完全相同。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檢察官僅認定 賴○鍠等三人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認定尚涉侵占 公有財物罪嫌。乃本案檢察官竟認定上訴人犯有侵占公有財 物罪行,同一檢察署之檢察官,對相同情形,竟為不同認定 ,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洵難令民眾信服,且有違憲法第7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平等權保障精神。 原審未詳加探求,以求衡平並維公平法院之成立本旨,竟謂 係比附援引,不足以昭折服。 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即原判決事實五)部分: 1.原判決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 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 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 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 告於98年6月間,知悉台中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 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 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 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 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台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 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98年 8 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以犯 罪事實五㈠至㈣所示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 補助款,該詐領部分,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見原判決第41、42頁)。然上開內政部令所稱「助理補助費 之核銷」,係何所指?與「議員補助費之領取」意義是否相 同?為何「核銷助理補助費」,係屬「詐取助理補助費」?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係犯上開詐取財物罪,尚嫌 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2.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 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六人至八人, 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 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但公費助理每 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 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對於公費 助理資格及聘用方式,並無規定。顯由議員依需要自為決定 。而就縣(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費用金額,雖有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八萬元之限制。但對於得聘用公費助理人數,僅規 定二人至四人,並非規定不得超過四人。則如聘用超過四人 ,自非法所不許。又依原判決事實五㈠、㈣之記載,上訴人 於向議會申報聘用助理、核銷助理補助費後,嗣後聘用工讀 生陳○吟、黃○益(即黃泓尹)所支付之薪資及給付詹○郎 之交通費,均得核銷助理補助費。足見聘用之助理,不以向 議會申報者為限。而上訴人辯稱於98年8 月起至案發時止, 先後實際聘用擔任助理工作之人,除陳○玲、陳○吟(工讀 生)、賴○璇、黃○益(工讀)及詹○郎外,尚有賴○偉( 上訴人之子)、賴○秀、陳○文、賴○民(上訴人之子)及 張○佑等語。除據證人賴○秀、陳○文、賴○偉、賴○民、 黃○益、張○佑等人於偵查或第一審到庭證述:其等確有至 上訴人服務處從事掃地、泡茶、類似工友工作(賴○秀,自 95 年3月迄第一審訊問時),撰寫質詢稿、新聞稿、跑行程 、出席公聽會、協調會(陳○文,自97年2月至99年8月), 利用空檔協助資料建檔、接電話、電腦印表機設備之維護、 幫忙看質詢稿或討論相關議題(賴○偉,自96年底起),載 上訴人跑行程、協助繕打資料(賴○民,自99年7月7日起) ,或工讀(黃○益,自99年6月至8月;張○佑,自99年8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等工作,上訴人對其等(上訴人之子除外 )按年、按月或不定時支付金錢及獎金等語外(見第一審卷 ㈠第226、227、233頁,第一審卷㈡第25、28、29頁,第193 35號偵查卷㈠第221至223、335 頁),並有:⑴證人林献章 於第一審證述:賴○偉常常也要到服務處幫忙、服務;詹○ 郎有到服務處幫忙、他都是在外面、上訴人使用的人很多等 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18及219頁背面、第220 頁正面);⑵ 證人賴○璇於第一審證述:其負責上訴人的一些活動,任職 期間自99年3、4月至99年8、9月;服務處還有其他工作人員 ;賴○秀有來服務處,每天都可以看到他;詹○郎在服務處 跑婚喪喜慶、送東西,天天來,有領固定薪水,因檢察官沒 問才沒提到他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28正面、第229頁及23 2頁正面);⑶證人黃○益於第一審證稱:伊自99年5月底至 99年12月31日在上訴人服務處打工,做電腦文書處理,幫上 訴人po部落格、臉書文章等語各證言為佐證(見第一審卷㈡ 第25頁背面)。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實際聘用之助理 尚有賴○偉、賴○秀、陳○文、賴○民及張○佑等詞,並非 可採;但就上開賴○秀等人於98年8 月以後受聘用及林献章 、賴○璇之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認定,則未 據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如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應按陳○玲、賴○璇二人實際月薪 申報請領補助費,方符法制而無詐欺,則議會應支付予上訴 人之金額,應以上開二人應申報之實際月薪26,000元、20,0 00元或22,000元,扣除各該薪資計算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 加計實際支付其他聘用助理之費用,於超出此部分向議會多 受領之金額,方屬上訴人詐取財物之金額。乃原判決事實五 ㈠㈡㈣竟認定上訴人詐取財物所得金額之計算,係以助理陳 ○玲、賴○璇月薪各40,000元向議會申報請領,經議會扣除 以40,000元計算之勞健保後支付餘額,再扣除實際支付給陳 ○玲、賴○璇及其他未申報但實際有聘僱之助理薪資或報酬 後之數額(見原判決第7至11頁)。亦有違誤。 三、以上或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1-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