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楊景川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郭登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
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
五二六三、一六六五七、三○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楊景川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會同檢察官、員警、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前往原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段○○○段地號○○○、○○○-○、 ○
○○-○○ 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會勘,然廢棄物清
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僅規定行政主管機關得以「進入」、
「攔檢」、「檢查」或「採樣」之手段確認廢棄物處理等情
形,並未允許行政機關得開挖探知地底土壤內容物等資訊,
所為逾越法律授權,實係無令狀之違法搜索,且會勘紀錄為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裁判之基礎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㈡、新北市政府會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趙建台進行鑑定
,然其非由審判長或檢察官依法選任,且其未具專業鑑定經
驗,又未依專業科學方法檢測,僅以目測、觸摸認定廢棄物
,鑑定結果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且未究明其
適格性,有適用法則不當、違反證據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
㈢、原審僅以林銘駿、劉文良、劉文斌及劉英俊之證詞及趙建台
所提之鑑定報告、證人林銘駿拍攝之採證照片,逕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犯行,惟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均證稱未
親眼目睹,且其未具備地質之專業知識,所證乃主觀推想、
臆測之詞,既無補強證據,況上訴人另行委託之三普環境分
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所為之鑑定報告,記載 C
、D、E區之土石成分為石頭、磚塊RC、砂石加瀝青混合物等
,係出自現場廠房等地上物之成分,絕無傾倒廢棄物,原判
決遽認本件犯行顯有違誤。又原判決對吳創成有利之證詞,
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㈣、原判決逕依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卻未依上訴人
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亦未准予上訴人聲請專業鑑定機構為土
地內容物之鑑定,復未查明三峽瀝青公司遭勒令停工時之原
始土地狀況,及上訴人與新北市劉成記公之代表人達成協議
內容,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㈤、原判決未說明現場堆置之碎石級配是否為營建剩餘之廢棄土
石?是否符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可作為資源利用?即逕
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㈠、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
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
、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
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
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
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
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
(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
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
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
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
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
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
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案係新北
市政府以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
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
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為依據,
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會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及員警等,前往本件三峽瀝青廠廠區之土地現場,對於有
違法之虞處所進行開挖、測量及採樣檢查,並委託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會同至現場鑑定(含堆置物名稱、成分、比率、
數量、體積及價值等),乃主管機關依法令明定之權責所實
施之行政檢查,且其委託鑑定亦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新北市
政府實施行政檢查而為之「新北市○○區○○段○○○段○
○○-○等40 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
調查工作」會勘紀錄以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一○二年九月
三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告書,自屬合法取得
之證據,具證據適格,自無上訴意旨指摘「違法搜索扣押」
、「非審判長及檢察官選任鑑定人」之違法。又本件經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負責鑑定之趙建台土木技師,已於一○
三年五月八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就其為本件鑑定所具備之土木
工程專業背景、鑑定經過、鑑定方法(含未利用實驗室分析
之原因)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經上訴人為詳盡、充分地詰
問(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則該鑑定意見乃經
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審採為裁判之基礎,洵無違法
可指。
㈡、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採
取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人員林銘駿、地主祭
祀公業新北市劉成記公派下員劉文良、劉文斌、劉英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祥泉公司負責人吳國華、同案被告藍天
浩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趙建台於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卷附
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區○○段○○○段○○○-○ 等
40筆土地(原三峽瀝青)現場開挖、測量及鑑定調查工作」
會勘紀錄及三峽瀝青廠舊址衛星影像蒐證圖、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一○二年九月三日(102)省土技字第4048 號鑑定報
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
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清除廢棄
物之辯解,及吳創成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盜
挖砂石及載運並回填廢棄物之事實,所為論斷,核無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
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
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原判決已說
明本件上訴人所傾倒回填掩埋者為營建廢土(黑色軟黏土)
、瀝青廢料、油泥垃圾、廢木材、廢布等物,係營建混合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既未經分類,且未依相關規定
之管理方式辦理,逕自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掩埋,自仍屬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規範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雖其理由之說明略簡,洵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並回填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未再次囑託鑑定土地內容物及至現場履勘而為無益之調查,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聲請,顯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
㈤、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另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即竊盜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
規定,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重罪即上開未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2 期 152-1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