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適用範圍,實 務上均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係限縮於財產上之利益,始有處以刑罰之必要。本件上訴 人僅將資料給相關民事紛爭而有利害關係之家人,用來解釋共 有之房屋為何遭到拍賣,以釐清家族對其誤會,並無任何營利 行為,告訴人鄭○泰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 是否和解不應為量刑之因素,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20萬元,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以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結果,告訴人 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相去甚多。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且 未斟酌刑法第57、59條,尚嫌速斷;何況,實務上就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亦宣告緩刑,舉重明輕,何以本件定執行刑折合12萬 餘元後,還要面臨告訴人民事求償等語。 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內 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告訴人之弟,其有事實欄所載將其因聲請閱 卷而從第一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取得保險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 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分別於民國105年6、7 月間某日、同年12 月5 日,各交、寄予鄭○琪、李鄭○雲及鄭○月,均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讓家人知道祖厝會被拍賣是因告訴人玩股票,並 不是因為伊個人的緣故,伊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7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 ,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 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109 年6月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 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 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 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 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 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 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 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 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 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 年 12 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 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而有上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犯行,則原判決認其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見原判決第2至3、6至7頁),核與前揭本 院大法庭裁定所揭之旨無違,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2 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並無 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犯 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與否,要屬行為人於犯罪 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 窳之判斷因子之一。何況,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 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 引,本件無從援引他案,憑為原判決是否違法之依據。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284-2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