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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鄭○昌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
第34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及適用範圍,實
  務上均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係限縮於財產上之利益,始有處以刑罰之必要。本件上訴
  人僅將資料給相關民事紛爭而有利害關係之家人,用來解釋共
  有之房屋為何遭到拍賣,以釐清家族對其誤會,並無任何營利
  行為,告訴人鄭○泰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判決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
是否和解不應為量刑之因素,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20萬元,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3項
  規定,以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損害結果,告訴人
  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相去甚多。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且
  未斟酌刑法第57、59條,尚嫌速斷;何況,實務上就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亦宣告緩刑,舉重明輕,何以本件定執行刑折合12萬
  餘元後,還要面臨告訴人民事求償等語。
惟查:
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內
  敘明認定上訴人係告訴人之弟,其有事實欄所載將其因聲請閱
  卷而從第一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73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取得保險公司對告訴人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股票集
  保查詢報表等資料,分別於民國105年6、7 月間某日、同年12
  月5 日,各交、寄予鄭○琪、李鄭○雲及鄭○月,均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以及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是為了讓家人知道祖厝會被拍賣是因告訴人玩股票,並
  不是因為伊個人的緣故,伊不知道這樣會違法云云,如何認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7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因實務上有採肯定說而判決無罪或採否定說而判決有罪
  ,個案如仍由法官各自本諸其法律確信為判決,將因所持不同
  見解,致異其結果,有違公平原則,認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
  之必要性,因此,本庭以此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於 109
  年6月17 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惟仍有不同之見解,
  乃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
  請求統一法律見解。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認為: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 15
  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
  ,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 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
  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
  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
  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
  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
  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
  「利益」究何所指? 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
  41 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
  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 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
  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
  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
  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 年
  12 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本院刑事大法庭既已就前揭法律見解予以統
  一。則本庭就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依法院組織法第
  51條之10之規定,自應受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定見解之拘束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而有上開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犯行,則原判決認其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見原判決第2至3、6至7頁),核與前揭本
  院大法庭裁定所揭之旨無違,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2 次犯罪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量處
  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並無
  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犯
  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與否,要屬行為人於犯罪
  後之態度,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可納入犯罪後態度良
  窳之判斷因子之一。何況,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為量刑
  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而個案情節不一,亦難比附援
  引,本件無從援引他案,憑為原判決是否違法之依據。
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284-2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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