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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許明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明暉有其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基於非公務機關,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
    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吳
    奇諺(業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共同利用被害人李志
    煒之個人資料,推由吳奇諺偽簽李志煒之簽名而偽造世界健
    身俱樂部(竹北店)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
    定事項等私文書,並持以向前開俱樂部及李志煒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通知吳奇諺可以處理
    契約」乙事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以吳奇諺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罪,欠缺補強證據。
 ㈡證人潘穎芝陳稱:伊印象中應該是上訴人跟伊說是借用1位學
    生之會籍,但整個過程伊都是背對著上訴人,沒有看到協調
    過程等證詞,充斥不確定性,應有補強證據始足形成確信之
    心證,縱使上訴人與吳奇諺是相約由上訴人與被害人聯繫而
    由吳奇諺負責簽約,也要上訴人處理好之後吳奇諺才可以處
    理契約之事,既然上訴人都沒有通知吳奇諺可以簽約,則吳
    奇諺自行簽約即非基於與上訴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為之
    單獨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上訴人對於吳奇諺自行簽名之
    事,不能預見。原判決以潘穎芝之前述證詞及上訴人基於健
    身房員工身分安撫李志煒之對話紀錄,逕認上訴人與吳奇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倘認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亦請考量上訴人已於原審宣判
    後與李志煒達成和解,和解金部分匯款至李志煒指定之帳戶
    ,且已取得其宥恕,依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034號判決之例,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
    知上訴人緩刑。
四、惟: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證據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共犯之供述與其他證據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可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並非以共
    犯吳奇諺供稱:與上訴人講好由上訴人與李志煒聯絡而由伊
    負責簽合約,上訴人說伊會聯絡,伊可以簽約等供述證據作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唯一證據,尚有⑴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
    伊與吳奇諺有講好要用李志煒之會籍來買教練課程,並知悉
    買課程就要簽約等供述;⑵潘穎芝證稱:上訴人有來處理學
    員會籍等證述;⑶李志煒證稱:伊與上訴人、吳奇諺都有群
    組,在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合約成立之前,伊與上訴人還有
    在通訊軟體互通訊息,但上訴人未告知有人借用會籍等證述
    以及該等通訊軟體擷圖;⑷李志煒發現上開合約之事與上訴
    人以通訊軟體聯絡,上訴人僅向李志煒解釋簽約之事,並未
    提及一時忙碌而未告知李志煒,並稱「我們沒有協調好」 
    等通訊軟體擷圖,作為補強證據,另說明依該等證據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等
    旨(見原判決第3至6頁),經核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復已詳敘其得有心證之理由,難率指其違
    反證據法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
    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為
    程序判決,上訴意旨提出與李志煒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請
    求為緩刑宣告乙節,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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