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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0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
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
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
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諭知褫奪公
權壹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
縣調查站)詢問時坦承: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期間,擔任宜
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即南館
市場)之約雇人員,會將向攤商收取之電費、冷氣費等款項暫鎖
放於辦公室抽屜,前任之林建邦曾告知伊當天收當天繳之原則,
嗣因家中缺錢,乃將收取之民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電費、
冷氣費等款項未繳入公庫,而侵吞入己,一部分花在繳交伊父親
之醫療費用,其他則買補品,約動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
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將收取之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
電費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交付鍾衍元繳交公庫等情不諱,
並參酌證人鍾衍元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擔任約雇管理員,負責收取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分之電費
繳交公庫,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接任管理員,上訴人未依規定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上月收費情形報告,迄至同年三月一日仍
未報告,伊始向上級報備,上訴人應繳入公庫之二十五萬九千四
百九十一元,係事後於同年四月中旬繳回;證人林建邦於第一審
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擔任南館市場之約雇人員,之後由上訴人接任,約雇人員之業務
內容為收取地下室電費,收款流程係每月二十五日向地下室業者
收取電費,先由技工抄電錶,電力公司寄電費單至市公所,再轉
技工計算電費,計算好後再交伊開單據,次月五日之前,伊就會
收到,伊係於次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收,單月只收冷氣費,雙月收
冷氣費及電費,收款後當天繳庫入宜蘭市農會,而宜蘭市農會代
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是由伊填寫,當天收款當天繳庫,繳
完後要通報,有一紙宜蘭市公所收入傳票,至每月十一日製作報
表,報由市場管理員轉呈宜蘭市公所課長。伊交接時,前手承辦
人告訴伊當天收款當天繳庫,伊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每
月有數次將電費繳入公庫,交接予上訴人時,已近十二月底,伊
帶上訴人至南館市場地下室認識攤位,告知收取款項之時間及流
程,並告知當天收款,當天即應繳交宜蘭市農會,亦告知上訴人
不要等拖延之款項收齊,應直接將已收齊之錢繳交宜蘭市農會各
等語,及卷附宜蘭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九十二年十一月分、十二
月分徵收地下室攤(鋪)位電費報表二紙、宜蘭市第二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電費及公共電收費通知單八紙、宜蘭市農會代理宜蘭
市公所公庫送繳憑單六紙、宜蘭市公所主計室交易傳票資料查詢
、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到單暨人事命令、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四年六月三日(
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四九一號函(內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宜
蘭縣調查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譯文各一紙等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
稱:伊因剛至宜蘭市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擔任約雇人員,環境
不太熟悉,又逢父親生病住院,以為要將費用全部收齊後才繳回
,因之前尚未收齊,故較慢將錢繳回,伊所收取之款項皆放在宜
蘭市公所辦公室抽屜內,伊僅有念頭要拿該筆錢支付父親醫療費
,但遭到父親阻止,並未將上開款項攜回家中云云,為飾卸之詞
,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
人之父林金蓮支付長庚醫院林口分院神經外科之頸椎間盤切除手
術醫療費用健保自負額雖僅一萬餘元,但醫療費用原係概括之泛
稱,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承認:侵占之公款花用於其父
之醫藥費,包含開刀費用及購買補品等語,顯然其所供之醫療費
用並非僅指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手術開刀費用而已,上訴人以長
庚醫院林口分院函覆證明林金蓮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就診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開刀住院,醫療費健保自負額一
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顯與其自白犯罪動機及花用數目不符,而
執此指摘上訴人之前揭自白存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自難憑採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
稱:(一)伊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工作內容係收取電
費、冷氣費,性質上為向市場攤位承租人代收費用繳予電力公司
,應屬私經濟行為,且上開費用在繳入公庫前,財產權尚屬攤位
之承租人私有,顯為「非公用之私有財物」,自不得論以「公有
財物」。另伊既從事宜蘭市農會之代收電費工作,是否該當從事
公務之行為,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調查探究,遽為認定,即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九十四年
五月六日第一審訊問時筆錄所載法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時間僅五
分鐘,而法官親自勘驗,僅認定「調查筆錄係將錄音內容濃縮而
成,並未全文記載」,實際上乃由法官助理製作譯文內容,伊及
辯護人未受通知在場勘驗及簽認內容正確無誤,顯然第一審程序
就該項證據之調查已違反公開及直接審理之原則,顯有瑕疵,難
謂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三)伊自何時起、以何方式、如何基
於概括犯意、如何主觀上萌生將他人財物變易為自己所有之不法
意圖、如何侵吞花用、用於何處、如何補還?俱未調查,致事實
未臻明瞭,原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按直
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
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
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
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
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
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
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
取費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
侵吞,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原審
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上訴
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已於理由內詳
予說明,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所為僅係私經濟
行為,所收取之費用,亦非公有財物,漫指原判決不當,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經第一審法院在上訴
人及辯護人到庭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進行勘驗
,而勘驗時間:五分鐘、勘驗結果:調查筆錄乃將錄音內容濃縮
而成,並未全文記載;法官問:有何意見?上訴人之辯護人答:
請求庭上將調查站筆錄製成詳細錄音譯文等語;第一審旋依請求
製作上訴人侵占公款案宜蘭縣調查站(誤寫為局)九十三年九月
十五日調查筆錄譯文,有卷附第一審訊問筆錄暨前揭譯文各一份
可考(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雖上開譯文最後頁記
載「刑二庭法助」(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然上訴人暨其辯
護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出庭,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問
:對自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調查站本院(指第一審)勘驗譯
文(第一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上訴人答:不是照伊之意思所言;辯護人答:與上訴人真義
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顯然上訴人暨其辯護人於
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均曾出
庭,並對譯文內容表示意見。雖前揭譯文最後頁記載「刑二庭法
助」,而引疑義,但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既於上開時日審理時,已
將該份譯文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暨其辯護人雖均表示意
見,惟未提及上開譯文內容有何瑕疵;再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前揭譯文製作程序之瑕疵,無礙於內容之真
實性,而不影響其證據能力。況原判決並非單採上訴人於宜蘭縣
調查站詢問時之自白為依據,除去此部分,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不得執此
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
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必拘泥於一定之形式
,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
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陸續向各攤位收取九十二年十一
、十二月之費用,共計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後,未依規定
填製單據繳交公庫,竟全數侵占入己攜回家中,至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調任宜蘭市公所清潔隊員時,仍未將該款項繳出,經接任者
催繳且陳報主管後,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該款項以現金交
予鍾衍元,由鍾衍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代為填製送款憑單繳
入公庫帳戶等情,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記載,尚難謂於法
有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亦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且係對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爭辯,自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3 期 380-3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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