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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四九○、九九二四、一四一一九、二○三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商號之負責人,以各該商號名義與澳門「利
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簽約,而與其聘僱之員工鄭志偉
(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未經主管機關
即當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
發給證照,擅自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
行,而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
舊比較後,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期徒刑肆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
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
:⑴原判決主文記載「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並非其論罪
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列「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類規範之罪名;利基集團並未在我國期貨交易所、市場或指
定之銀行交易,憑何認定其居間仲介者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
範、處罰?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俱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⑵上揭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範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依行政院於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立法理由之說明:
「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擬於施
行細則中規定」,並不含期貨或現貨之「引介」或「仲介」之服
務在內,上訴人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仲介行為,但不違法
;附表一所列商號僅係國際金融商情資訊之承租人,並未提供期
貨資訊予他人,上訴人亦不構成「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並未授權證期會發布「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證期會又已裁撤,該訂定之管
理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已逾期失效。原
判決仍憑該管理規則為裁判依據,並曲解附表一之商號為「經營
期貨輔助業務之證券商」,而擬制論罪,違背罪刑法定主義,認
事用法違誤,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
條之立法說明,「其他服務事業」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並
應於「施行細則」中規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四一四八
○號函謂: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服務事業」
,就目前而言,係指「期貨交易輔助人」等語,與前引意旨不符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原判決仍予引用,於法有違。
⑷期貨交易法對於在國際金融市場進行之「現貨外幣交易」或「
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無規範、處罰,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行為何
以該當於「槓桿交易」,未詳加記載認定;又「外匯」與「外國
貨幣」不同,原判決對所認定「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外幣
保證金交易」、「現貨外幣交易」及「現貨金融商品交易」未加
區別、辨明。俱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⑸附表二之扣押物品中
,部分屬利基集團製作後尚待轉交客戶參考,非上訴人個人所有
之物,部分為員工合法從事「國外投資之引介」等業務時之參考
,非供直接實行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諭知沒收,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⑹上訴人並無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客戶等之指
訴均無補強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主要證據,其採證認事有誤
等語。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
「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
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
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
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
」,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
,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管理外匯
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可知「外國貨幣」亦為「外匯」之一種。
原判決以本件交易情形係:⑴客戶應先依合約規定,於利基集團
所指定之銀行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並由利基集團依
客戶或其代理人指示執行現貨外匯交易;⑵交易客體包括各種現
貨外幣買賣,並以美金二千元為一個投資單位(即「一口」),
又因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
倉(客戶終止投資,結算領回)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
進行中,客戶之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
,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受到時間及價位
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
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未補足保證金時,利基集團有權依
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俗稱斷頭);
⑶利基集團可依實際交易數額,依約收取傭金;⑷約定由客戶交
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上訴人得隨
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
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
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上各節
,有其等投資契約之相關文書可查,乃認本件投資人與利基集團
簽約從事之交易,縱稱為「現貨」金融商品交易,實質上仍屬期
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
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上訴人辯稱介紹之外幣保
證金交易,係屬現貨交易,並非期貨買賣云云,應不足採各等情
。對於認定上訴人與其聘僱之員工即共同正犯鄭志偉等人係非法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經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論證綦詳,其推理
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指為違法。其
事實欄記載「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與理由所稱「外幣保證金交
易」,並無混淆「外幣」、「外匯」或誤認上訴人行為性質之情
事。至於「現貨外幣交易」,係上訴人主張其交易之性質,已為
原判決所不採(見原判決第一五、一六頁),另所謂「現貨黃金
或其他現貨金融商品」買賣,則係扣案委任協議書( CLIENT'S
AGREEMENT )之記載(見第一三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九頁),亦
非原判決有前後用詞混淆不清之情事。㈢、行政院於期貨交易法
第八十二條立法說明,關於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部分之意見,謂:
「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有關其他服務事業規範之範圍,
擬於施行細則中規定。」等語,既稱「係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
』」,自難認僅限於「期貨資訊提供者」一項。又其後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之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雖未就此為細部規
範,但同條第三項規定:「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證期會係依立法授權發布「證
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可言
。是原判決憑該合法有效之行政命令,認定:「期貨交易輔助人
」屬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規定僅證券經紀商得申請為期貨交易
輔助人;期貨交易輔助人從事業務之範圍,包括招攬期貨交易人
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
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證券經紀商(須未兼營
期貨經紀業務)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須以證期會核准之
期貨業務為限,及上訴人所從事者,係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亦即經營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之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各等情,於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用法不當,尚
嫌誤會。㈣行政院為整合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制度,採一元化之跨
業合併監理模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並於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將證期會之名稱改為「證券期貨局」,改隸於金
管會(見上引組織法第二十七條)。且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
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第二項規定:「前項
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
衍生商品市場、……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期貨業……。
」第三項:「前項所稱……期貨業……範圍如下:……三、期貨
業:指期貨交易所、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業之業務及機構。」等情,足見原證期
會之機關及業務均為金管會所納編,而有其賡續性,證期會上揭
依法律授權發布之「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非但未經原發布機關廢止,復經行政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見原審更㈠卷第九三至九七頁),益
徵其不因原發布機關之改編而影響效力。上訴意旨謂該管理規定
應已失效,顯屬誤解。㈤、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各商號均係上訴
人獨資經營,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考,商號即屬負責人所有,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縱有部分係利基集團提供,性質上亦係提
供各商號經營仲介期貨服務事業之用,而屬無償讓與,並非借用
或租用,其所有權自已移轉予各商號,而歸上訴人所有,且為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經詳述沒收之依據及理由,其沒收於法
自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750-7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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