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下簡稱神 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 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省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被告丙○○則自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丁○○自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戊○○自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 ,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緣甲○○自六十二 年十一月始,即當選並就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屆鎮民代 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執行其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乙○○、 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利用擔任省自來水公司職員之機會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六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簡稱 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之業務,交由未 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 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 其後甲○○復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 陸續當選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 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執行職務,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 其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並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共 簽有簽到、退簿九紙)。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甲○○之子即 被告乙○○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亦不 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接替吳奎碧,僭行甲○○之職 ,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 ○代甲○○,在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止之簽到、退簿,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七紙)。並 明知甲○○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竟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 ○○連續代甲○○,在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 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 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 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行 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 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水四人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檢 送八十四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畫,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 作量評鑑;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五六 七九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同年十二月 八日,張邦男再將上開同年六月一日所呈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 舊事重提,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隨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發現甲○○未請假,迄當日 上午八時二十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甲○○曠職處分。且於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六○二號函行文神岡 營運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請總務室依規定扣回甲○○ 薪資。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又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一九八四號 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 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據報,至神岡營運所調查而案發,並 扣得業務登載不實之甲○○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上半年即六月 三十日止之簽到(退)簿十六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 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甲○○終因 該事端業經舉發調查,而自行申請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甲○○、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丙○○以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乙○○、丁○○、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 惟查:(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 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 「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 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 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此等 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 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 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 ……」。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 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 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 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 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 ,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 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 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 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 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 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故就修正之理由 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 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 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 。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 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 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 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 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 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 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 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 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 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 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 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 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 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 ,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 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 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 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 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 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 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 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 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 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丙○○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丁○○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 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甲○○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 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 任之丙○○、丁○○、戊○○,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 理,其職務與甲○○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 無關?甲○○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 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 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 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 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甲○○就被告丙○○、丁○○、 戊○○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所犯詐取財物犯行,各與被告 丙○○、丁○○、戊○○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 認定丙○○、丁○○、戊○○各與甲○○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之分擔;惟於事實欄僅記載:甲○○與其父吳奎碧、其子乙 ○○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 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丙○○ 、丁○○、戊○○各與甲○○間如何各具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之分擔,亦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37-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