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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以下簡稱神
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
請假均適用公務員或省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被告丙○○則自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被告丁○○自七十
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戊○○自八十
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
,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緣甲○○自六十二
年十一月始,即當選並就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屆鎮民代
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執行其職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乙○○、
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利用擔任省自來水公司職員之機會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六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簡稱
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之業務,交由未
經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
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
其後甲○○復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
陸續當選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
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執行職務,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
其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並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共
簽有簽到、退簿九紙)。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甲○○之子即
被告乙○○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亦不
具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接替吳奎碧,僭行甲○○之職
,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
○代甲○○,在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止之簽到、退簿,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七紙)。並
明知甲○○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竟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
○○連續代甲○○,在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
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
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
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
復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行
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
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水四人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檢
送八十四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畫,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
作量評鑑;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五六
七九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同年十二月
八日,張邦男再將上開同年六月一日所呈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
舊事重提,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隨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發現甲○○未請假,迄當日
上午八時二十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甲○○曠職處分。且於八
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六○二號函行文神岡
營運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請總務室依規定扣回甲○○
薪資。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又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一九八四號
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
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
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據報,至神岡營運所調查而案發,並
扣得業務登載不實之甲○○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五年上半年即六月
三十日止之簽到(退)簿十六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
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畫書。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甲○○終因
該事端業經舉發調查,而自行申請離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被告甲○○、乙○○、丙○○、丁○○、戊○○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論丙○○以共同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
有期徒刑玖月;乙○○、丁○○、戊○○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
惟查:(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
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一款前段
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
「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
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
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
就本條文之修正過程以觀,行政院、司法院最初提出之修正草案
理由第二點為:「有關受委託執行公務或公權力之人員,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認此等
人員應屬公務員。惟受託執行公務之範圍則有不同,實務上委託
之事項,有與公權力之執行有關,有與公權力之執行無關……如
受託之事項,與公權力無關,自不宜課以與一般公務相同之責任
……」。惟草案提出後,部分立法委員認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
且謂「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何以仍保
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用語而未加以適度修正?又所承辦之公
務是否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在實務上存有重大爭議,乃
提出修正草案為:㈠「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用語,應修正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者」
,以免「從事於公務」一語抽象、模糊易生爭議,且因其係代表
或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
義務或服從義務。倘無法定之執掌權限,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則不認其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係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亦應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
員。㈢「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較最初草案用語周全;且此類型
之公務員係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而設,由於其從事者乃公共事務,因此其承辦人應屬刑法
上之公務員。嗣經立法院再綜合各修正之提案,修正通過現行條
文(參見法務部編印之二○○五年中華民國刑法暨刑法施行法修
正立法資料彙編《下》第一○二至一三○頁)。故就修正之理由
言,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
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
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查省自來水公司
雖係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參照該公司章程第一條)
。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
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
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
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
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見「台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等業務。參之省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
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
旨(見自來水法第一條),則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故該公司
年度決算餘絀,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不作股息紅利之配撥,
其餘額悉數撥充為特別公積,用作改善及擴充供水設備資金。上
項餘絀淨額,俟積有成數,列入各級政府預算(見「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況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關於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措施;同法第五十一條至
第五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工程得使用公私有土地;同法第六十
一條、第六十二條明定自來水事業之供水、停止供水之限制;同
法第六十八條有關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用水量或收取水
費等事項,均賦予省自來水公司相當之法定權限或法定限制。再
同法第六章更規定諸多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事業監督與輔導事項
,以確保自來水事業供水正常,並符合安全衛生(參照同法第十
條內容),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又消防法第十七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
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
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
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更係有關自來水
事業處理消防公共事務之規定。本件自來水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
之公用事業,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依原判決之認定,甲○○係
神岡營運所之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
務,其薪資俸額、請假、考核獎金、考績獎金、請假均適用公務
員或自來水公司之規定;丙○○則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
年四月二十日;丁○○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戊○○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先後擔任該神岡營運所主任,負責神岡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
理職責。果該認定無誤,甲○○之職責內容及工作性質,是否僅
係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方面?又先後擔任神岡營運所主
任之丙○○、丁○○、戊○○,既負責該所之業務綜理及人事管
理,其職務與甲○○所負責者是否均與所執行該機關之公共事務
無關?甲○○等四人既均為依法任用之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且自來水公司之機關屬性如何?尚待釐清究明。乃原審未
詳查慎酌,剖析明白,逕認被告等均不具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身
分,而僅論以一般刑法詐欺取財罪,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
由不備。(二)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
應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
法。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甲○○就被告丙○○、丁○○、
戊○○擔任神岡營運所主任期間,所犯詐取財物犯行,各與被告
丙○○、丁○○、戊○○有默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等旨(原判決第三十七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
認定丙○○、丁○○、戊○○各與甲○○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及
行為之分擔;惟於事實欄僅記載:甲○○與其父吳奎碧、其子乙
○○及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等情(原判決
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未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丙○○
、丁○○、戊○○各與甲○○間如何各具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
之分擔,亦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K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7 期 37-5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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