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吳○孟 馬○娜 邱○昌 何○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一四五一六、一五七 六二、一八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孟、邱○昌、何○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孟、邱○昌、何 ○華(下稱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吳○孟以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論邱○昌、何 ○華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 業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係依憑上訴人等 三人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供承不諱。吳○孟部分,並 據蔡○光(已判決確定)承認:有於大陸女子來台後為其尋找房 屋、匯錢,及經手大陸女子賣淫款項給吳○孟,且知悉大陸女子 之本名及綽號,及人頭老公姓名等語,證人謝○琴、林○及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之黃○明、陳○宏、蘇○約、董○臣、林○城、洪 ○賢、洪○鳴證述: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姜○敏、全○華、林○、 謝○琴、李○、劉○、于○玲來台之目的,即在於從事性交易云 云,並有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可佐;邱 ○昌部分之自白,並與邱○仁(已判刑確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及據證人趙○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是由邱○昌載我去的,我從 事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飯店人員會交 給我一千七百元,我再將錢交給邱○昌等語,並有在邱○昌車內 扣得行動電話三支、保險套二十七個、估價單三本、潤滑劑一瓶 等物可證;何○華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黃○銘及王○友所述大 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吳○孟上訴意旨略稱: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是以結婚方式,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並非非法進入 ,原判決指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而引用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論處上 訴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邱○昌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有年邁母親及在大陸之妻子與幼子需照顧,且租屋居住, 全賴上訴人負擔,希望從輕發落,發回更審准予易科罰金;何○ 華上訴意旨略以:依王○友所述: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始開始賣淫,而由上訴人載送,於同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云云,其 間僅二天,原判決認王○友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入境不久即開始 賣淫,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未說明認定為常業犯之理由,而上訴 人始終承認犯罪,情節輕微,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較之其他被告 ,其量刑顯違公平原則各等語。惟查:(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 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 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 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 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 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 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本件大陸女子既係以與「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再 以配偶團聚名義申請來台。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吳○孟上訴意旨妄指大陸女子係合法進入台 灣地區,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關於犯罪之時日, 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縱未詳為 記載,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雖未就何○ 華開始接送王○友從事性交易之日期詳予載明,然依其事實所認 定:王○友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入境台灣後不久,即經由應召站 安排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何○華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以每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受僱於應 召站負責人,載送王○友至高雄地區各飯店、賓館內與男客從事 性交易,並賴此維生等情。已足以論斷何○華係犯以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名。雖原判決 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行文較為簡略,然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尚難執以指摘 ,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就何○華、邱○昌部分,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擔任馬伕接送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助長色情行 業氾濫,妨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 ,惟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衡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輕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理由。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其二人所犯之罪,法定 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刑 已屬最低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適用法 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馬○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馬○娜不服原審論其以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繳納新台幣伍拾 萬元之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58 期 109-1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