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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下
稱違建拆除隊)在台北縣○○鎮○○路○段六○號房屋後之金屬
石棉瓦造違建(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段第○○之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鐵皮屋)所張貼之公告及證人游○成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檢舉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人,自無毀損
該屋之犯意。㈡由證人宋○權及林○妙之證詞可知,違建拆除隊
係為免除親自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勞苦,乃命上訴人簽立切結
書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又參諸切結書內容,並無上訴人表示
自己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之意思,足見上訴人代違建拆除隊拆除
系爭鐵皮屋,係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代履行」行為而不罰。㈢
違建拆除隊最初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拆除系爭鐵皮屋
,最遲亦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拆除;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自該
時起,已無從使用或收益。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立切結
書起一星期內拆除系爭鐵皮屋,並未妨害該屋所有人之權益。上
訴人並無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故意,且對該屋所有人未造成損害,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成(將上開第○
○之○○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之人)、陳○榮(受僱於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人)、趙○鎔、宋○權(以上二人係違建拆除
隊人員)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府工拆字
第0930014568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
照片、未拆案件報告單、切結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物
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會勘紀錄、違建拆除隊拆除時間通知單等
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毀壞康○和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伊沒有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故意,違建拆除隊之公告上已載
明系爭鐵皮屋要拆除,告訴人李○如(康○和之配偶)亦知上情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認非可採取而加以指駁;並就證人林○妙
(上訴人之配偶)證稱:「縣府拆除大隊人員去了好幾次,去第
三次時,剛好伊與其夫(即上訴人)均在場,拆除人員就說鐵皮
屋要拆,叫其夫寫切結書,並說若不自行拆除,由公家拆除就不
會太仔細,怕會損及周圍環境」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敘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代履行
」行為無涉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經核原判
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
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所謂「代履行」,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義務之人,有不為該行為義務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該行為義務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違建拆除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往拆除已
被認定係違建之系爭鐵皮屋時,係因上訴人在場表示將自行拆除
,致違建拆除隊誤認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始由上訴人
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在一星期內拆除」而未執行拆除處分(見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違建拆除隊並非委託或指定上訴人代為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上訴人之毀壞系爭鐵皮屋,自非行政執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代履行」而得以不罰。上訴意旨㈡、㈢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毀
壞系爭鐵皮屋;則上訴人是否係檢舉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人,與
其毀壞系爭鐵皮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
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亦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毀損他人器
物罪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m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450-4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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