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下 稱違建拆除隊)在台北縣○○鎮○○路○段六○號房屋後之金屬 石棉瓦造違建(坐落台北縣○○鎮○○○段○○○小段第○○之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鐵皮屋)所張貼之公告及證人游○成 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檢舉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人,自無毀損 該屋之犯意。㈡由證人宋○權及林○妙之證詞可知,違建拆除隊 係為免除親自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勞苦,乃命上訴人簽立切結 書表示由上訴人自行拆除;又參諸切結書內容,並無上訴人表示 自己為系爭鐵皮屋所有人之意思,足見上訴人代違建拆除隊拆除 系爭鐵皮屋,係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之「代履行」行為而不罰。㈢ 違建拆除隊最初定在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拆除系爭鐵皮屋 ,最遲亦應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拆除;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自該 時起,已無從使用或收益。上訴人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立切結 書起一星期內拆除系爭鐵皮屋,並未妨害該屋所有人之權益。上 訴人並無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故意,且對該屋所有人未造成損害, 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游○成(將上開第○ ○之○○地號土地售予上訴人之人)、陳○榮(受僱於上訴人, 拆除系爭鐵皮屋之人)、趙○鎔、宋○權(以上二人係違建拆除 隊人員)之證詞,卷附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府工拆字 第0930014568號函及所附之台北縣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稿)、 照片、未拆案件報告單、切結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物 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會勘紀錄、違建拆除隊拆除時間通知單等 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毀壞康○和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伊沒有毀損系爭鐵皮屋之故意,違建拆除隊之公告上已載 明系爭鐵皮屋要拆除,告訴人李○如(康○和之配偶)亦知上情 ,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認非可採取而加以指駁;並就證人林○妙 (上訴人之配偶)證稱:「縣府拆除大隊人員去了好幾次,去第 三次時,剛好伊與其夫(即上訴人)均在場,拆除人員就說鐵皮 屋要拆,叫其夫寫切結書,並說若不自行拆除,由公家拆除就不 會太仔細,怕會損及周圍環境」等語,說明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另敘明上訴人之行為與行政執行法所定之「代履行 」行為無涉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㈣)。經核原判 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 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所謂「代履行」,係指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行為義務之人,有不為該行為義務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該行為義務而言。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違建拆除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往拆除已 被認定係違建之系爭鐵皮屋時,係因上訴人在場表示將自行拆除 ,致違建拆除隊誤認上訴人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始由上訴人 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在一星期內拆除」而未執行拆除處分(見 原判決正本第二頁)。違建拆除隊並非委託或指定上訴人代為拆 除系爭鐵皮屋,則上訴人之毀壞系爭鐵皮屋,自非行政執行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代履行」而得以不罰。上訴意旨㈡、㈢ ,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憑己意,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以檢舉違建之方式,毀 壞系爭鐵皮屋;則上訴人是否係檢舉系爭鐵皮屋為違建之人,與 其毀壞系爭鐵皮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 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部分,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毀壞他人建 築物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亦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毀損他人器 物罪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m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1 期 450-4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