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2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石油管理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卓伯源 被 上訴 人 史波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昆泉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經核准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路25 2號設立經營「史波迪加油站」業務,嗣以該加油站需內部 整修為由,申請核准停業登記在案(停業期間:97年11月1 日至98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22日及30日先 後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延展停業,惟未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 由,亦未備具有關之證明文件,遭上訴人先後以98年4月24 日府建用字第0980094434號函及98年5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 10111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並因此認被上訴人「未於停業 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復業,或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 條第2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有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下稱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8年9月1日府建用字第0980209628號 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2次申請延展停業均遭上訴人 否准,事實上被上訴人申請延展停業,是延續前次停業期限 ,停業理由自然是延續前次申請停業理由。又被上訴人在長 期虧損情況下經營,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才能申請暫停營業,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被 上訴人確依法於期限內向業務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惟上 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明確之補正期限,即逕對被上訴人裁 處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65條、第166條及第167 條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自97年11月1日起 至98年4月30日止,因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並報備有案,然於 暫停營業期限屆滿並未申請復業,雖2次向上訴人申請該加 油站延展停業,然均因未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但書提出 「敘明不可歸責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上訴人分 別以98年4月24日府建用字第0980094434號函及98年5月1日 府建用字第0980101112號函敘明理由否准延展暫停營業在案 。故上訴人爰依經濟部能源局95年11月27日能油字第095001 97970號函釋(下稱能源局95年函釋)之意旨,依石油管理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處分,並無違誤。(二)依管 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內容,其中「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並未限定應屬何種事由,且該等事由非上訴人所得預見 並予以「明確指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所稱「有關 證明文件」,自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有 關者為限。再者,有關延展加油站暫停營業申辦期限,管理 規則第34條第2項已明定為「期限屆滿前」,上訴人於前揭2 次否准延展暫停營業函文中均有引述法規,則被上訴人於「 期限屆滿後」提出之種種事由,均無解於「未於停業期限屆 滿前敘明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延展」事實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前於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 日止暫停營業向上訴人報備之事由為「內部整修」,至該加 油站內部整修工程是否遭遇何種「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自應由被上訴人依實際情形敘明並提出相關文件憑辦, 而非於暫停營業期限屆滿後空言「延續前次申請停業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管理規則第34條第 1項係規定加油站有暫停營業情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使主管機關知悉其有暫停營業之事實,則主管機關並無 核准權;該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課予加油站有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之義務,而係指加油站申請延展暫停營業期限遭主 管機關否准時,僅生無法延展其暫停營業期限之效果,尚難 謂構成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營管理 之規定」。(二)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延展暫停營業期限, 是上訴人所據以裁罰被上訴人之上開違章事實所稱「未於停 業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復業」等情,並不存在;另上訴人 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敘明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 停業」等情,僅係被上訴人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 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 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 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因將原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所 明定。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查有關管理 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加油站停業期限屆滿後,加油站經 營者申請展延停業究為其義務或僅係其權利而已?又其若不 申請展延停業,有無義務申請復業?若加油站經營者既未申 請展延停業亦未申請復業,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具有原則 性,應許可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 改善為止:一、……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 。……」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 一項)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 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復 業時亦同。」、「(第二項)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於期 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 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為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所明 定。(三)由石油管理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立法理由 及規範內容觀之,加油站之經營係屬特許行業,舉凡加油站 之用地、設備、申請程序、經營管理均有特別之規定(管理 規則第6條至第17條),且須經核准籌建、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辦妥營業証照等三重程序始得開始營業(管理規則第25 條),又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繳銷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管理規則第35條)。再者,加油站之 停業,除影響消費者加油之權益外,尚涉及加油站之公共安 全、主管機關之管理、市場競爭秩序等公共利益,並非僅影 響加油站經營者之營業利益而已。由此觀之,加油站之停業 實應予相當之規範,尚無得由加油站經營者自由為之之理, 否則如容許加油站經營者得自由無限期停業,則公共安全及 公共利益將無以保障。是以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之解釋, 自應本此原則為之,該條文規定:「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 個月。但……得……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從合目的 性解釋,前段係屬原則性之強制規定,後段則屬例外之任意 規定,惟如不合例外規定時,則仍應回歸原則性規定。亦即 加油站經營者於停業期限屆滿後,固有選擇是否申請展延停 業之自由,惟當其展延停業申請不合要件或不獲准許時,其 即有申請復業之義務,否則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將成具文,亦有違加油站為特許行業之性質。換言之,加 油站停業期限屆滿後,加油站經營者固得選擇申請展延停業 或申請復業,但如申請展延停業不合要件時,其只有申請復 業一途,否則加油站經營者即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3款「經營加油站違反經營管理之規定」,主管機關自 得處以罰鍰。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雖無「加油站經營者有 申請復業之義務」之明文,但從合目的性觀察,如此解釋, 始無違該條前段之強制規定及管理規則整體之規範意旨。經 濟部能源局95年11月27日能油字第09500197970號函釋亦同 此觀點,認依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加油站停業 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有違反,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7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判決僅從法條之文義解釋,並 未說明上開能源局95年函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 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敘明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 停業」等情,僅係被上訴人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 之問題,尚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 益造成侵害,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據以行政裁 罰之必要等語,並認本件被上訴人係申請延展停業期限,並 非申請復業,是上訴人據以裁罰之違章事實所稱「未於停業 期限屆滿前依規定申請復業」等情,並不存在等語,其解釋 適用法律,不但有違管理規則第34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 ,亦與管理規則整體規定之意旨不符,難謂合法,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基於原 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343-34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