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9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有關眷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黃克正 韓行祚 安希平 殷洪希 鄭洪 徐忠國 王海榮 江鶩 薛亞姍 涂春根 卓崇生 鍾寶龍 鍾寶霖 鍾寶霓 譚自明 張陳杏 鄭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琇君 律師 上 訴 人 黃端先 上 十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 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高雄巿崇實新村、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 民國92年12月5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 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該說明 書適用範圍包括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 ,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 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 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 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上 訴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 海榮、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下稱上訴人黃克 正等11人)及上訴人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之被繼承人鍾 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戶,均未依限完成改(遷)建申請書之認 證,明建新村原眷戶即上訴人黃端先則聲明不配合改建。因 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96年1月2 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即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2月6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註銷上訴人黃克正等11人及訴外人鍾 鄭密之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註銷黃端先 之明建新村原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黃克正等 11人及黃端先與訴外人鍾鄭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鍾鄭 密死亡,訴願遭駁回後,上訴人黃克正等11人及上訴人鍾寶 龍、鍾寶霖、鍾寶霓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訴外人譚周雲 英、鄭鳳信及上訴人張陳杏係高雄市崇實新村原眷戶,就該 新村改建之事,於93年2、3月間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 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改建申請書),並經公證 ,復於94年5、6月間以書面表示註銷原經公證之改建申請書 。嗣譚自明及鄭玉華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6年3月16日聲 明承受譚周雲英及鄭鳳信之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張陳杏、譚自明及鄭玉華不同意改建,且明建新村同意改建 原眷戶比例已達96年1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 之四分之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以97年3月10日國政 眷服字第0970002702號函[下稱原處分㈡]註銷其等崇實新 村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張陳杏、譚自明及 鄭玉華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為高雄巿崇實新村、明建新村 之原眷戶或權益繼受人,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未經被上訴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合法委任權限,擅自為上 開新村改建之公告、通知及認證等程序,顯逾越其權限,應 認為無效,且所進行之程序並有諸多違法處。又其等於各該 新村內所居住之房屋均曾經奉准改建,並非老舊眷舍,不屬 眷改條例所規範改建之對象,且上訴人也非不同意改建,只 是不同意被上訴人改建所附加之違法條件,並已聲明如同意 改建人數比例達總眷戶之四分之三,上訴人亦附條件同意。 另被上訴人未能確實證明上開各該新村同意改建眷戶達四分 之三,縱同意改建之眷戶已達法定人數的四分之三,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本具裁量權「得」逕行註銷其眷舍 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亦因前述違法處置或事實行為之違 法導致被上訴人裁量縮減至零;又眷改條例第22條為關於合 法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之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既以改建認證程 序各該新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分之三為由作成本件廢止處 分,則此廢止行為即應自該新村之全村同意改建人數超過四 分之三之事實發生之時起2年內為之,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為註銷處分時點顯已逾越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註銷 處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非無違誤等語,求為判 決1.撤銷行政院97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85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㈠關於上訴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 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卓 崇生、鍾寶龍、鍾寶霖及鍾寶霓部分;2.撤銷行政院97年6 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379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關於 黃端先部分;3.行政院97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70086964 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關於譚自明、張陳杏及鄭玉華部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市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均於69年12月31 日前興建完成,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之老舊眷村,無 論嗣後有無整建,均無礙其為老舊眷村之認定。被上訴人轄 下機關所為有關眷村改建相關之行政行為,乃基於機關間行 政協助,並未逾越機關權限,且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之作成已 踐行正當程序,但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嗣崇實新村與明 建新村均有逾四分之三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是以,被上訴 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㈠、㈡,並無違誤 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 所屬轄下機關所為公告及通知並未逾越機關權限︰被上訴人 既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指揮所屬總政治 作戰局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公告作業,則該局及該局轄下 各列管軍種單位就系爭眷村改建說明會公告相關業務之行政 行為,本應視為被上訴人基於事務主管機關指揮轄下所為之 行政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或各列管軍種單 位(崇實新村由海軍總司令部列管、明建新村由海軍陸戰隊 指揮部及海軍後勤司令部列管)逾越權限之行政行為。㈡ 被上訴人為處分前已踐行正當程序︰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作 戰局依被上訴人指揮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 號公告,核此公告所揭示改建認證之程序及相關資訊,就不 同意改建者得為註銷處分之情節已具有相當預告性質,所揭 示之資訊充分(申請書附有5選項,就原眷戶改建權益詳為說 明),賦予決策之期間相當(3個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 能提出送達上開公告之回證為詞,主張其等並未收受上開書 面通知云云。然上開公告及申請書等是否已到達上訴人,原 不以送達回證為唯一且必要之證據。況被上訴人已提出認證 說明會簽到簿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同意改建認證書、掛號 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公告通知之送達回證為詞 ,主張渠等並未收受書面通知云云,顯與事實不合。嗣因上 訴人未出具申請書、或出具不同意書、或出具申請書後復撤 銷其申請,嗣由國防部所轄海軍陸戰隊復就該改建案請上訴 人就註銷處分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明確記載法規依 據及法律效果,此有海軍陸戰隊96年2月26日瀚工字第09600 01529號函可稽,而上訴人更於96年9月間先後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陳述表達不願意配合改建之意,而經上訴人為此意 見陳述後,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㈠、㈡於說明欄已敘明 上訴人未依限提出改建申請書完成認證,復一再聲明不配合 改建,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並教示得為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等語,已足使人民瞭 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自難謂有何理由不 備。凡此足見為保障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及其轄下 機關已為充分之資訊提供,上訴人亦參與表達意見,是故, 原處分於正當程序之進行,並無不備,至於上開正當程序之 踐行究係由處分機關或處分機關轄下機關為之,對上訴人權 利其實並無妨礙,㈢「崇實新村」及「明建新村」之眷舍 為眷改條例所規範之國軍老舊眷村︰查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 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 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而本件「崇實新村」及「明建新 村」之眷舍,包括上訴人所住眷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 完成。上訴人黃克正、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韓行祚、 安希平、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薛亞姍、卓崇生、 張陳杏等人雖主張其所住眷舍係於72年至91年間重新整建者 ,非屬國軍老舊眷舍云云,並提出其等當時經核准整建之文 件為憑。惟徵諸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意旨以觀,其 目的非侷限於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 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均在其中,是以,是否為老舊眷村 應以各該眷村所佔用地房屋整體以觀,而非以眷村內各房屋 獨立判斷,否則如何整體規劃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又如何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上訴人以上開眷村於69年12月 31日興建後,少數經整建之房屋而論究各該眷村是否老舊, 自非的論。本件系爭眷村既係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時距 今日約30年,而高雄市近年來高度開發,亟須土地參與整體 規劃、美化市容,被上訴人以上開眷村為眷改條例所規範改 建之老舊眷村,進行改建,自無不法。㈣上訴人為不同意 改建之原眷戶︰經查,上訴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 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騖、薛亞姍、涂春根、卓 崇生及訴外人鄭鍾密(即上訴人鄭寶龍等3人被繼承人)等12 人於原處分作成前均未曾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並依法認證,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黃端先於92年12月28日自製不同 意眷村改建聲明書,並經公證人認證;至於上訴人譚自明、 張陳杏、鄭玉華等3人部分,其自身或其被繼承人雖曾提出 申請認證書,惟譚周雲英(即上訴人譚自明之被繼承人)於94 年6月6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註銷認證申請書,上訴人張陳杏 於94年5月9日提出註銷聲明書並經公證人公證、鄭鳳信( 即 上訴人鄭玉華之被繼承人)於94年5月16日提出註銷聲明書並 經公證人公證,復有上開申請書、認證書在卷可稽,甚者, 上訴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 王海榮、江騖、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鄭鍾密(即鍾寶 龍等3人之被繼承人)、譚自明、張陳杏、鄭玉華於96年9月1 1日、12日,分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達「被上訴人 未取得渠等之書面同意並將新建房屋列為公產管理前,不得 有損及渠等眷戶權益之裁量行為」,渠等於斯時仍不同意被 上訴人所提改建規劃,已至明確。至於上訴人所謂其等業已 表示若該村同意改建眷戶已達四分之三以上,上訴人亦同意 改建等語為由,主張其為附條件同意,而今條件成就(即該 村同意改建眷戶已達四分之三以上),其等即為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云云。惟按眷改條例中原眷戶之「同意」與否乃公法 上賦予特殊效果(即開啟眷改規劃之實施程序)之同意權行 使,且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乃主管機關之「眷改規劃內容」 ,當然不能再就規劃之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否則無異於 變更原規劃內容,致令主管機關無從判斷原眷戶是否同意原 規劃內容,而無從為符合最大多數利益之規劃修正,基此, 對於同意改建與否附條件者,即屬不同意改建規劃內容者, 應認係不同意改建眷戶。是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之事實 ,並無疑義。㈤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均達四分之三以上原 眷戶同意改建︰查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總數各計為37 6戶,508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眷舍管理表冊為憑,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所示,崇實新村經認 證之申請書為334份、明建新村為402份,且均經法院或公證 人認證。而經本院比對各該申請書與眷舍管理表冊:1.崇實 新村部分:可堪確認為原眷戶所為經認證之申請書計330份 ,與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88%,屬已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 2.明建新村部分:可堪確定之經認證之申請書為389份,與 原眷戶總數比例約為76%,亦達法定四分之三門檻。上訴人 雖主張崇實新村、明建新村眷戶總數不明,且被上訴人所提 之申請書資料有多筆申請人並非眷舍管理表冊所列之原眷戶 ,此外,申請書書尾姓名多有印刷或蓋印非簽名、書尾簽名 與簽名筆跡不同者均有瑕疵云云。惟上訴人空言泛稱上開眷 舍管理表冊所載總眷戶戶數與事實不符云云,未能提出實證 推翻上開眷舍管理表冊之真實性,其主張即無可採。至於上 訴人質疑經認證之申請書多有申請書書尾姓名多有印刷或蓋 印非簽名、書尾簽名與簽名筆跡不同者等瑕疵,有違公證法 第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乙節,此誠屬對於公證人辦理公 證事務違法不當之指述,上訴人如有異議,應依公證法第16 條、第17條規定向地方法院為之,由地方法院以裁定判定認 證之效力是否確實,其等竟捨此而未為,而於本案訴訟中執 此為否定認證效力之抗辯,亦無足採。㈥所謂原眷戶權益 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 者,是以,同條例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之處分,固係不利處分,但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 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原處分㈠、㈡,已罹除斥期間云云,亦無足 採。另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即係改善軍眷 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以眷村有四分之 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策追求最大利益 之意旨。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後3個月內獲得四 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改建事宜,惟因上 訴人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延宕改建時程,嗣 經被上訴人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儘速辦理認證後送被上訴人憑 辦,並屢次通知上訴人等不同意改建之法律效果,惟上訴人 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有餘,相對於已同 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被上訴人遲至96年 、97年始以原處分㈠、㈡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實已 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等協調溝通程序仍未果之情事, 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應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 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條 例於96年1月3日修訂原眷戶比例為三分之二,並增列第2項) 第16條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 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並得價 售與第23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如有零星餘戶,由主 管機關處理之。前項價售中低收入戶之住宅,得由主管機關 洽請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價購,並依國民住宅 條例規定辦理配售、管理。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 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 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 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 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 ,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 眷戶自行負擔。前項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 百分之二十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原眷戶 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備款負擔金額,依各眷村之條件, 於規劃階段,由主管機關以書面向原眷戶說明之。申請自費 增加住宅坪型之原眷戶,仍依原坪型核算輔助購宅款,其與 申請價購房地總價之差額由原眷戶自行負擔。」第21條規定 ︰「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 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依同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制 定施行細則,其中第14條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 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 :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 ,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 、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 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 理補償。」第17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 地可計價,係指非屬公共設施之國有土地,按行政院核定改 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價格。」第18條規定︰「本 條例第20條所定房地總價及第23條所定成本價格,依下列方 式計算:一、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 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之總 額與房屋自用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二、土地部分: 以房屋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 分比例計算之。前項土地不屬於本條例第4條第2項者,應以 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 」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 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 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 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前項輔助購 宅款,其數額應於主管機關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 依決標價格計算之。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 ,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 依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 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 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 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 1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前項原眷 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後,得依其意願購置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 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興建之眷宅。 」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 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16條第 3項授權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其第2條、第 4條分別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 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 、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30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 。三、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四、26坪型價售違 占建戶。五、12坪型依前4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申請配( 價)售之。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 原眷戶屬尉官、士官級或校官級者,得申請自費增購上一級 坪型住宅,增坪所需費用由原眷戶自行負擔,改建基金不予 輔(補)助及優惠貸款。」上訴人雖質疑上開施行細則第17條 對於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國有土地可計價之文義解釋 及第19條第2項就原眷戶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後, 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 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規定,指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然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明白揭示:「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 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 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 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 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 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 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 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基於同一理由,國 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 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惟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 制定眷改條例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之權益,然無論 如何,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本質上仍係國防部對於軍眷眷 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 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 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 ,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例所創設之原眷戶法律地位 ,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 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 ,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國防部就施行細則為規 定,國防部就眷改措施,本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 ,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 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外,也應有其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核諸上開施行細 則、辦法等規定,既無悖離眷改條例之處,且係辦理國軍老 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乃屬規範母法授權範圍事 項之行政命令,核均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依此行 政,即屬合法,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除鍾寶龍、鍾寶霖 、鍾寶霓外)及訴外人鍾鄭密各為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 戶,被上訴人就上開新村進行改建,並以上訴人(除鍾寶龍 、鍾寶霖、鍾寶霓外)及訴外人鍾鄭密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 戶,而各該新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復已各達該村戶數四分之 三以上為由,分別以原處分㈠、㈡註銷上訴人(除鍾寶龍、 鍾寶霖、鍾寶霓外)及訴外人鍾鄭密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查,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 項1規定,推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為辦理本件改建事宜,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以89年5月19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 級機關辦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此為上級機 關要求下級機關為職務之協助,係在發揮行政一體之效能, 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就辦理本件改建事實業經國防部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於92年11月25日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召開高雄市自 治新村改建基地認證說明會,並載明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及違 占建戶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改(遷)建申請書,並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連同相關資料一併繳交至列管軍 種單位,逾未繳交者則視為不同意改建戶等作為核屬於法有 據。本件嗣於92年12月4日及5日如期舉辦第1階段說明會及 備具說明書,且由該說明書所附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末段所載「此致國防部」等語,可 知本件改建確係由被上訴人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進行。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該令之授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相關 事宜,無礙於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辦理眷村改 建。系爭「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之眷村改建,相關改建事宜 由被上訴人指揮下級機關協助辦理,屬行政協助行為,並非 權限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前於89 年5月19日以(89)祥祉字第05728號令,授權所屬各級機關辦 理眷改條例內原眷戶法定說明會事宜。並辦理資料彙整之任 務,然因眷村改建程序事項繁多,原難強責要求被上訴人就 每一程序行為均親自為之,而不得由所屬機關提供協助,尚 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任何法律依據之行政 委託方式即授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改建程序中之公告 權限係屬違法,且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㈡查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凡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完成之軍眷住宅,均屬適用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而本 件「崇實新村」及「明建新村」之眷舍,包括上訴人所住眷 舍均係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均屬老舊眷村無疑。依眷 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眷改條例第20條規定,原眷戶可獲 得之補助購宅款係以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 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且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 規劃改建之眷村經原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建者,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眷改條例第 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欲計算出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除 「國有土地可計價」外,尚包括「原眷戶數」、「住宅興建 成本」、「配售坪數」等均須確定後方得計算;再依按眷改 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放棄承 購改建之住宅,於表達其自願僅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意願後, 即得先行搬遷,即改(遷)建申請書第1條第4項並無違背眷改 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而國家資源 及預算本有其分配及執行之既定計畫及進程,所應照護者非 僅侷限單一對象或特定事項,從而任何福利措施之採行本有 其優先劣後之安排。上開申請書所附條件之第4選項「俟基 金寬裕後,檢討發給。」等文句,僅在說明依當時因經濟環 境情勢,致基金取得間或有所困難而發給金額必俟基金足堪 負擔之時,始公告搬遷及依眷改條例暨相關規定為給付,以 避免眷戶過度期待即將公告搬遷及發放之期程等情,與前揭 規定並不相悖。上訴人主張所謂「俟基金寬裕後」並無確定 期限,如財政收支持續處於緊縮狀態,即可置原眷戶於不顧 ,易造成主管機關職務懈怠之藉口,有違眷改條例保護原眷 戶之立法目的云云,亦乏論據。㈢復按軍人因任軍職而獲 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 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 雖係公文書,然原亦係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迄85年2 月5 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眷改條例,其 中第1條第1項:「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 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 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第1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 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 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 住戶。」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 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 偶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 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情事發生之 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 ;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第26條:「本條例第3條第1項 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 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等規定,得見政府「 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上開第3條第1項 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 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 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惟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 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者,同條例 第22條有關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固係不 利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非授益處分之廢止,且係因上訴 人違反法定作為義務,經被上訴人依法註銷,原無補償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處分㈠、㈡,係屬授益行政 處分之廢止,已罹行政程序法第124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且未予上訴人合理補償,有違同法第126條第1項之規定云 云,亦無足採。㈣另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之一 ,即係改善軍眷之生活環境,為政府對眷戶之福利措施,並 以眷村有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為條件,此符合公共政 策追求最大利益之意旨。本件已於94年12月5日召開說明會 後3個月內獲得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改建,本應續行後續 改建事宜,惟因上訴人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拒不搬遷,致使 延宕改建時程,嗣經被上訴人轄下機關一再函知儘速辦理認 證後送被上訴人憑辦,並屢次通知上訴人不同意改建之法律 效果,惟因上訴人始終不同意改建,此等程序拖延長達2年 有餘,相對於已同意改建之住戶則造成期間延宕之損害,則 被上訴人遲至96年、97年始以原處分㈠、㈡註銷上訴人 原眷戶權益,實已斟酌本案歷經多年與上訴人協調溝通程序 仍未果之情事,及為顧及其他大多數同意改建眷戶之權益, 應認其並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亦無任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處,更無違於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係規 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故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仍 應為適當之裁量,始符合比例原則,乃被上訴人於系爭處分 ㈠、㈡除揭示註銷居住憑證與眷戶權益之規制性內涵外 ,僅有法令依據,別無其他內容足以說明基於何種考量而選 擇最嚴重之法律效果,作成剝奪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 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實有「怠為裁量」之違法,且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亦非可採。㈤末查「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 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 權,並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依職權調查證據 ,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選擇之訴訟種類已經過專業之評估及考 量,且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主張均甚明確,尚無不明瞭或不完 足之處,原審審判長已盡其職責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適當完全之辯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釐清法律及事實關係並 為適當之闡明,亦未知諭知上訴人以確認之訴訟為備位聲明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屬無據。㈥至於上訴人 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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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