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37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證券交易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莫皓然 送達代收人 陳君偉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 律師 洪志麟 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冲,民國99年5月17日改由陳裕璋 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霸公司)於94年上半年貸與資金新臺幣(下同) 945,345千元予百慕達商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 霸公司),被上訴人認已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所訂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以96年 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下稱96年11月19日 函),限期大霸公司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惟依 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公司對百慕達 大霸公司資金貸與金額超限情形仍未改善。又大霸公司於95 年11月27日、96年10月1日各貸與資金13,905千元、5,187千 元予子公司安捷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立公司),並公 告為短期融通性質,惟已超過1年,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 規定;又95年度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雙方銷貨金額僅為21 千元,96年度雙方則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大 霸公司訂限額,亦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為 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先後貸款予百慕達大 霸公司及安捷立公司之行為,均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 定,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 79條規定,以97年7月31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349332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罰24萬元,合計48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證交法及資金處理準則並未明定 資金貸與他人改善計畫之具體內容及主管機關認可之明確標 準,被上訴人未依任何標準,不採納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 日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之指示而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之 改善計畫,逕以大霸公司「超限情形仍未改善」為由裁處罰 鍰,其權限之行使,顯屬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顯屬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㈡大霸 公司依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及「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故大霸 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以上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 作業程序」為準據。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13 ,905千元之資金總限額及個別貸與限額,依大霸公司「母子 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為8,321,809千元(即 大霸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 額);至96年10月1日貸與金額5,187千元部分,其資金貸與 總限額與個別限額則為1,500,000千元(即大霸公司96年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故大霸公 司於不同年度分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金額,均未超過當年度 資金貸與之總限額與個別限額。且被上訴人就大霸公司資金 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部分,係處罰大霸公司貸與金額超過公司 所訂之限額,惟原處分第3點卻引用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 法條適用顯有誤會。㈢大霸公司無法及時收回安捷立公司之 債權,係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故,並非大霸公司容許安 捷立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指摘大霸公司 貸與安捷立公司之款項,屬短期融通性質,卻已超過1年, 核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亦非事實等語。求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霸公司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之金額已超 過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對個別貸 與金額之限額,不符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大霸公司應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 報告前改善超限,惟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 告附註揭露,其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仍為945,345千元 ,超限情形仍未改善,不符證交法第36條之1及被上訴人前 開函令規定,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 條規定,裁罰最低罰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 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 。另大霸公司96年11月30日所訂改善計畫,既未訂定改善期 限,亦未訂有積極銷除超限之改善方法,又未在被上訴人96 年11月19日函所訂期限前改善,且其所稱改善計畫內容與被 上訴人令其改善者無關。㈡大霸公司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 14,441千元,屬短期融通性質,惟貸與事項迄97年3月31日 止仍存在,已超過1年而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 大霸公司雖於96年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將前揭資金貸與之原 因更改為業務往來性質,並於96年10月1日以業務往來為由 再新增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5,187千元,惟查95年度大霸公 司與安捷立公司之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進貨金額為0元, 96年度甚至已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 亦顯不相當,核已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其貸與 安捷立公司者若屬短期融通性質,已違反短期融通資金以1 年為限之規定,若其屬業務往來性質,其貸與金額與業務往 來金額亦顯不相當,顯見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前 並未審慎評估貸與事項是否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已違 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 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未允許安捷立公司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 用云云,為混淆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資金處理準 則第8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訂定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惟亦明文揭示該作業程序應依資金 處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 之行為,仍難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經查,大霸公 司所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 條之規定,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 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 評估標準,已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 0572951號函請限期改善,是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 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 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 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 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自承百慕達大霸公司係因 積欠大霸公司業務往來貨款,何以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 不佳,仍予貸款,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標準 、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提出 借貸時相關審核意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 難認大霸公司於貸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 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 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 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 司並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 。㈡大霸公司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14 ,418千元,原為短期融通性質,然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 回,業逾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另96年 10月1日之貸款5,187千元,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期財務報 告附註中,均列為業務往來性質,惟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 95年雙方銷貨金額僅21千元,且無進貨,96年起則均無進銷 貨業務往來,上開以業務往來為由之貸款,顯已違反資金處 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務往 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不同 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貸款 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大霸公司短期融通借貸未能回 收而改列業務往來借貸,則其貸款之初,是否確為短期資金 融通,即非無疑,況大霸公司明知其自95年後與安捷立公司 進銷貨業務往來金額甚低,與前開貸放金額並不相當,竟於 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中,除將96年借款列為業務往來, 另又將95年借款改列業務往來,顯未符合資金處理準則第3 條就資金貸放適用範圍之規定,亦違第14條應審慎評估借款 是否符合該準則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開95年借款原係業務 往來性質,實為會計科目之誤編,惟系爭財務報告資料,均 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 報告,上訴人事後主張會計科目誤編,亦未提出借款時審核 程序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據 以認定其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第14條,洵屬有據 。㈢資金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之改善計畫,係就情事變更致 貸與餘額超限之情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所應為之因應行為 ,此與該公司有否違反準則之規定,就違反公法上義務是否 具有故意過失,係屬二事,且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亦 未以改善是否完成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不採其改善計畫而予裁罰,係裁量濫用,應有誤解。大霸公 司既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為大 霸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各該資金貸與之審查評估,就前開違 反資金處理準則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係以大霸公司於94年4月21日貸款 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 ,然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係於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7款處罰 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故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 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其行為時證交法亦 無處罰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 179條裁罰上訴人24萬元為適當,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 第4條規定之違反。另原處分似又以大霸公司違反被上訴人9 6年11月19日函之義務為裁罰事由之一,然證交法第178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並未以「資金貸與超限改善計畫之完成」作為 處罰事由,被上訴人以此處罰上訴人,亦屬違法。⑵原處分 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於理由欄㈢均稱「大霸公司於95 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原為短期融通性 質,惟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回該筆貸款,業逾資金處 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顯然被上訴人及原判 決認「短期」融資資金,係指「實際償還期限」,且以實際 還款日期起算1年期間。然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2條第2款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1年以 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 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原判決以安捷立公司實際還款 期限超過1年而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 用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廢棄部分: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 制國家之基本原則。 ⑵原判決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 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 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 辦理。大霸公司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訂定母子 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 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上訴人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不佳, 仍予貸款,未舉證說明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 標準、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亦未提出借貸時相關審核意 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難認大霸公司於貸 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 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起已無業務往來關 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被上訴人以96年11 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司並未依資金處理 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等情,固非無據。 ⑶惟按,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條款,係於95年1月 11日始增訂,而原判決認定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 之時間為94年上半年(確切日期應為94年4月21日),其時 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並無第7款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 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大霸公司9 4年4月21日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 準則第14條之規定,當時亦無裁罰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率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第 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24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有欠妥適,原判決復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法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應屬有理,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本諸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自行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駁回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 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 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 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 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 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 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交法第36條之1、第178 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 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 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 」、「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 項目:……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①因業務往來關 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 之評估標準。②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 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 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 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 ,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 權其他人決定。」,亦為行為時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9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大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95年 11月27日大霸公司以短期融通資金為由,依該公司所定資金 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貸與資金14,441千元予安捷立公司,嗣 後該筆借款改列為139,05千元,96年10月1日再貸與借款5,1 87千元,嗣改列為業務往來貸與資金,並於大霸公司95年度 、96年度、97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乃原判決經 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母子公司資金貸放 作業程序、相關年度財務報表附表、附註影本附卷可稽,被 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 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3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大霸公司負 責人即上訴人裁罰最低金額24萬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 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⑶次查,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 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 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 、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 定辦理,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違反資 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之行為,仍難 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 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 不同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 貸款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原判決就大霸公司所定母 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如何不符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 95年11月27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14,418千元,及96年10月1 日以業務往來為由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5,187千元,如何 違背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論述詳實,並就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 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 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350-360 頁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205-2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