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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81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案由摘要:
有關稅捐事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受原臺北縣淡水鎮公
            所訴訟)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天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
    水鎮(現改制為淡水區)○○○段9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
    ,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縣工務局)於97年8月21
    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70579579號函(下稱臺北縣工務局97年
    8月21日函)核發被上訴人使用執照,並副知上訴人,上訴
    人遂依臺北縣淡水鎮建築工地臨時稅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
    治條例),於97年9月24日以北縣淡財字第0970035168號函
    (下稱原處分)檢送建築工地臨時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課徵被上訴人稅款計新臺幣(下同)5,441,722元。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15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對於系爭
    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且已開工之建築工地,而
    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課徵
    系爭工地臨時稅;相較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申請建築執
    照並已開工之建築工地,惟於自治條例施行期間經過後始申
    請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反無庸課徵臨時稅之情形,已顯
    然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以「使用執照取得日期是否
    係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作為判定是否為系爭工地臨
    時稅課徵對象之標準,與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
    的相違背。(二)被上訴人自8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於94年
    12月2日開工,迄97年8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處理程序始告
    終結,是系爭於處理程序尚未終結前(即96年12月12日)施
    行之系爭自治條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效力
    應不溯及於被上訴人,方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詎上訴人
    竟於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案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以前,適用
    新通過之系爭自治條例,課徵不必要之臨時稅,已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相悖,且嚴重侵害人民之信賴利益。(三)被
    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初,尚無從知悉於處理程序終
    結前,必須負擔高達5,441,722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上訴
    人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於處理程序終結前將需繳納任何不確
    定之稅捐;且查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處理程序中制定發布
    之系爭自治條例,復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諸如設立除外
    規定或對於自治條例施行以前之建築工地給予2年之過渡期
    間以為補救等,以減少對被上訴人信賴利益之損害,凡此均
    足徵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等
    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一)本件系爭臨時稅係以使用
    執照之核發作為稅捐債務發生基準時,與建造執照之取得時
    點無關。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凡於該自
    治條例施行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者,均應依法繳稅。又按司
    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已闡明,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新修正上訴利益數額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並非法律溯及適
    用。準此,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至為顯然。(二)被上訴人所引內政部87年7月2日
    台內營字第8772186號函(下稱內政部87年7月2日函)關於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之見解,係就
    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應如何適用相關法令
    之研究意見,與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係屬兩事。蓋建築法規
    與稅法之目的、性質、要件、原理原則等均不相同,被上訴
    人以建築法規之處理程序解釋稅法,並據以推論上訴人違反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乃法邏輯上之謬誤。(三)被上訴人
    並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未制定過渡條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原則。惟查系爭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為過渡期間之
    條款,意在減輕對納稅義務人之衝擊,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容
    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經查本件上訴人
    原處分之依據,即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建築工地稅之課徵
    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源於建築行為係一種需要相當時間之連續性行為
    ,在建築期間由於工地施作、建材運輸等因素,容易造成道
    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破壞,並且衝擊當地生活環境,為追求財
    政目的以維地方基礎建設而為之限制,此與系爭自治條例第
    1條「為開闢財源,充裕鎮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
    活環境的影響,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之意旨固
    無不合。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係於系爭自治條
    例有效期限內(於96年6月12日公布,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
    12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共計2年)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
    始需課徵,而不及於此期間內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係由
    於地方稅法通則定有臨時稅課徵年限至多2年之限制,但建
    築行為始於取得建造執照、終於取得使用執照,其時間往往
    超過2年,如再有停工、復工,甚至延長建造執照年限等各
    種狀況發生,將大幅增加稽徵技術之困難度,從而以工期長
    短、施工日數等作為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要件,於實務上
    並不可行,基於稅捐客體範圍明確及符合稽徵經濟原則,遂
    僅就於臨時稅課徵2年時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案件為課徵,
    固非全然無據。(二)第以地方若針對法律所規定之許可要
    件,作進一步之規範,原則上,並非立即構成中央法律之牴
    觸;蓋此等規範乃屬法律所容許之許可要件。於此情形,須
    進一步判斷該許可要件是否屬「全國一致性」抑或得「因地
    制宜」者;若屬前者,即非地方所得規範者,例如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
    場所管理人設有不得充任之「消極要件」,此等規定與地方
    之特殊性無必然之關聯,允宜全國作一致性之規定,職是之
    故,地方自不得透過自治條例作較為嚴格之消極要件,毋庸
    置疑。由系爭建案之流程以觀,法律所定許可之要件顯非屬
    「因地制宜」者,即地方在合理之範圍內,仍不得為較為嚴
    格之限制;且從事營建業者,對其營業範圍相關之稅制設計
    具備基本認知,在推出建案個案(如本件之集合住宅)之初
    ,衡情必就成本費用支出項目,審酌相關之稅捐稅賦負擔,
    系爭自治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始施行,自非早於88年9月
    27日即經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造執照准予建築之被上
    訴人所能預知,更無庸論及在行銷該建案時之價格考量問題
    ;況在租稅法實務上,雖有財稅主管機關以命令、函釋等方
    式,實質規定課稅要件之「租稅命令主義」現象,但此等「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仍須建構在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基礎原
    則上,系爭自治條例內容既有較中央法規所規定應繳納之相
    關稅賦嚴重之稅捐負擔,自屬具有干預取向之限制性,顯已
    逾嚴格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即非適法。被上訴人起訴指摘
    ,非無理由。(三)又規制目的選定的適法性,須與規制手
    段合併考量,始能得其要旨;換言之,目的審查不能脫離現
    實作抽象式的思維,規制目的若與規制手段不具合理的關聯
    性,即有構成「目的內涵不當聯結」的可能性。經查系爭自
    治條例僅就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始核計課徵建築工地
    臨時稅,而不及於在該條例施行期間之2年內新申請之建造
    案。然嚴格而論,上訴人所稱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維護地
    方基礎建設」,按理,新申請之建造案對於其地方基礎建設
    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並不下於所謂之已核發使用執照案,自
    屬其應規制之對象,其竟捨之不論(姑且不談其理由適當與
    否),有違其立法規制之目的,甚為顯然。故系爭自治條例
    規制目的與規制手段有失衡之考量,殊難認其未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被上訴人予以指摘,即非無憑。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法理及說明,殊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即不無疏漏,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予以撤銷,即無不合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自治條例與
    中央建築法規之規範目的不同,即無互相牴觸之可能,亦未
    對使用執照之核發事項(即中央建築法規)另設限制,原判
    決執此指摘系爭自治條例與中央法規有所牴觸,自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二)系爭自治條例乃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
    條第1項規定所制訂,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原審並未指
    出系爭自治條例究竟較何等中央法規有更嚴重之稅捐負擔?
    且系爭自治條例既獲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何以未能制訂所
    謂更嚴重之稅捐負擔?原判決就此所記載理由,僅空言指摘
    系爭自治條例已逾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云云,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三)從司法院釋字第525、5
    89號解釋觀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法規公布施行後之
    修改或廢止為前提,如屬新制訂之法規,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涉,且對人民信賴之保護,以訂定過渡期間條款或其他補
    救措施為已足。系爭自治條例之有效施行期間自96年12月12
    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核屬新增制訂之法規,復制訂有過
    渡期間條款,即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判決誤解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四)對於在系爭自治條例施行
    期間內新申請之建照案,系爭自治條例並未將其排除於建築
    工地臨時稅之課徵對象範圍,倘該新建案於施行期間內取得
    使用執照,依法自仍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此觀諸系爭自
    治條例第6條規定即明。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在施行期間之後
    者免徵建築工地臨時稅,乃因系爭自治條例之限時法特性使
    然,此不論係新、舊建案皆同,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差別規範
    ,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從而,原判決指摘系爭自治條例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按:(一)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
    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
    ……(第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
    時稅課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
    規定重行辦理。(第3項)……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
    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
    戶。」又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開闢財源,充裕鎮
    庫收入,考量建築工地對鎮民生活環境之影響,以維護地方
    基礎建設之必要,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北縣淡水鎮(下稱本鎮)開
    徵地方建築工地臨時稅(下稱建築工地稅),依本自治條例
    之規定。」第3條規定:「凡於本鎮轄區內,建築工地總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就其全部樓地板面積課
    徵建築工地稅。但屬公辦建築、自用農舍、配合公共建設拆
    遷之就地整建獲益地重建者,不在此限。」第6條規定:「
    建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
    人。」第7條規定:「建築工地稅按使用執照登記之總樓地
    板面積核算,每一平方公尺課徵200元。」從以上規定,可
    知系爭自治條例係依據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1項規定訂定,
    且上訴人已就系爭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徵範圍、納稅義務人
    、稅率稅額等稅捐構成要件為明確之規定,足夠使納稅義務
    人明瞭及事前預計其租稅負擔,已符合租稅構成要件明確性
    要求,與租稅法定主義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查系爭
    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
    公益目的所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
    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故原判
    決以:系爭自治條例內容既有較中央法規所規定應繳納之相
    關稅賦嚴重之稅捐負擔,自屬具有干預取向之限制性,顯已
    逾嚴格法律保留事項之範疇,即非適法乙節,依上開說明,
    尚嫌無據而有可議。(二)依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上訴人
    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有兩大目的,即改善地方財政與提升鎮
    民生活環境,以維護地方基礎建設之必要,是上訴人開徵建
    築工地臨時稅如能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採取對人民損
    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時,即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
    原則。觀之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已將課徵範圍限縮於總樓
    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且將公辦建築及配合
    公共建設拆遷所興建之建築排除在外;並於第6條將納稅義
    務人限縮在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復於
    第7條規定每一平方公尺課徵2百元之建築工地臨時稅,以目
    前之房地產市價及行情衡量,其課稅比率尚屬不高;況上訴
    人並非直接從增加人民取得使用執照之限制著手,而係採取
    俟人民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課徵工地稅之間接手段,其對人民
    權益之侵害已相對輕微;從以上種種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
    、稅額及課稅手段之限縮規定,足證上訴人課徵建築工地臨
    時稅已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且採取之方法
    有助於上開兩大目的之達成,而其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
    間尚難謂有失均衡,揆之上開說明,即難謂上訴人之開徵建
    築工地臨時稅有違比例原則。(三)原判決認同被上訴人之
    主張,以:規制目的選定的適法性,須與規制手段合併考量
    ,始能得其要旨;換言之,目的審查不能脫離現實作抽象式
    的思維,規制目的若與規制手段不具合理的關聯性,即有構
    成「目的內涵不當聯結」的可能性。系爭自治條例僅就使用
    執照核發之日起15日內始核計課徵建築工地臨時稅,而不及
    於在該條例施行期間之2年內新申請之建造案。上訴人所稱
    之立法目的,乃鑑於「維護地方基礎建設」,按理,新申請
    之建造案對於其地方基礎建設會造成一定之影響,並不下於
    所謂之已核發使用執照案,自屬其應規制之對象,其竟捨之
    不論,有違其立法規制之目的,甚為顯然。故系爭自治條例
    規制目的與規制手段有失衡之考量,殊難認其未違反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乙節。經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建
    築工地稅之課徵以使用執照登記之建築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係為課徵技術需要,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中取得使用執
    照者,其因已完成建築而造成環境影響結果,故作為課徵之
    時點,並無不合,對於於系爭自治條例施行期間內新申請之
    建照案,系爭自治條例並未將其排除於建築工地臨時稅之課
    徵對象範圍,倘該新建案於施行期間內取得使用執照,依法
    自仍應繳納建築工地臨時稅,此觀諸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
    定即明。至於取得使用執照在施行期間之後者免徵建築工地
    臨時稅,乃因系爭自治條例之限時法特性使然,如地方自治
    機關認為仍有課徵此項臨時稅課之必要,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3條第2項規定,仍得重行辦理自治條例,加以課徵,並非無
    從課徵,是以不論係新、舊建案皆同,系爭自治條例並無差
    別規範,自與平等或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被上訴人及原判
    決之立論,尚乏所據,原判決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之違法。(
    四)系爭自治條例公布時訂有6個月後施行之過渡期間,且
    系爭自治條例係地方自治機關基於一定公益目的,而制定徵
    收臨時稅課之自治條例,其既已訂有過渡期間供人民因應,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解釋意旨無違,尚難認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系爭核課與信賴保護原則不符,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亦不當。(五)綜上,
    原判決有如上之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152-1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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