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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19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 年度判字第 199  號
上  訴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袁金蘭會計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因併購所產生之特許營業權、商譽攤提數、利息支出等
    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剔除,分別核定應補稅款新臺幣
   (下同)74,043,737元、213,896,409元。上訴人申請復查,
    現由被上訴人審理中。被上訴人以前開稅款合計287,940,14
    6元依法仍屬應由上訴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間內繳納
    ,為稅捐保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
    0月26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90023384A號及第0990023384
    B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
    、同上區○路○段○號○樓之○、○樓之○(應有部分全部
    )、地下2樓(應有部分1,089/10,000)、地下3樓(應有部
    分788/10,000)、同上段○號○樓之○、○樓之○(應有部
    分全部)(以上合稱系爭房地)及車牌號碼:○○○○-○
    ○○○等93部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
    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體系解釋及論理解釋,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發動應以「具保全必要性
    」為前提,財政部67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31008號函釋(下
    稱財政部67年2月15日函)亦持相同見解。上訴人之所以不
    服被上訴人之稅捐核定,純係兩造對特定法令解釋及適用之
    見解差異,未涉上訴人客觀上之繳稅能力,被上訴人不應恣
    意引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
    。㈡縱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
    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客觀上無任何逃匿稅捐之跡象或可能,
    單以「尚未繳納全額稅捐」為由即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仍
    有「裁量不足」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對被上
    訴人「否准並剔除全部併購所產生無形資產之攤折」之違法
    核定不服,並非擬藉由行政救濟脫產或逃避納稅義務,而該
    項爭議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第727號、第781號、第78
    2號判決已確認稅務機關全數否准納稅義務人因併購行為所
    產生之商譽等無形資產並非適法,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有
    欠稅之事實之核定即屬違法,原處分為稅捐之保全將無所附
    麗而無必要性。另被上訴人若擬裁量上訴人是否有足夠資力
    負擔該等稅款,亦應就上訴人全部有形或無形財產評估之,
    始能有切近實際之判斷與正確之裁量,竟僅以「受禁止處分
    之財產價值」為判斷,未考量上訴人之完整財務資力,亦屬
    裁量逾越。㈢因動產之處分不以登記為要件,被上訴人通知
    高雄區監理所禁止就上訴人所有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之處分,自屬不能執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
    3款及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之處分。
    又上訴人係依廣電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得設立之「特
    許事業」,定期申請換發營運許可時,尚須接受主管機關審
    查財務結構,且上訴人之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從無任何異常
    ,每年獲利穩定,截至99年6月30日止,尚握有大額現金85,
    697,000元,與被上訴人自行訂定「得不禁止財產處分」之
    內部裁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各款納稅義務人相比,上訴人之
    財務穩定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被上訴人更無理由認定上訴
    人有隱匿財產或其他逃匿稅捐之疑慮,依平等原則,被上訴
    人不應違反其自行訂定之內部規定而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
    ㈣上訴人因辦理網路及電視數位化之工程而自96年8月起向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主辦銀行之銀行團辦理聯貸,原處分
    將使上訴人喪失向聯貸銀行間爭取調整貸款利率機會,並因
    資金壓力而大幅降低上訴人於數位電視及網路市場之競爭力
    ,甚且可能被迫退出市場,使數位網路及數位電視再由中華
    電信一家獨大,造成公益損害顯超過本案補稅款甚多,對上
    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㈤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及第39
    條規定,稅捐債權之清償期限因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時
    ,稅捐債權之清償期限即因救濟結果尚未確定而往後順延,
    本件上訴人縱有應補繳之稅捐,亦因上訴人已提起救濟而屬
    尚未到期之債權,不構成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欠繳應納稅捐」之禁止處分發動要件等語。求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禁止處分之系爭房地,現值總
    計僅11,806,484元,且已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高達33
    ,183,050元,淨值為0元。至禁止處分之車輛雖有93輛,然
    斟酌其年份及汽缸容量,財產價值與其所欠繳應納稅捐顯不
    相當,已無法提供相當稅捐之擔保,被上訴人就上揭財產為
    禁止處分或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確保租稅債
    權,二者間有合理關聯,無違比例原則。㈡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規定,監理機關所為
    有關車輛之登記,具公示作用,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足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之稅捐保全之效,尚無須實際占有或聲請查封之必要,
    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不動產之保
    全,核屬無據。㈢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
    原則雖經財政部於99年11月5日修正,惟其目的仍在保全租
    稅債權。被上訴人已敍明上訴人雖就稅捐之核定申請復查,
    然其所有之財產價值與所欠繳應納稅捐顯不相當,乃就相當
    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範圍內為禁止財產處分,屬就稽徵實
    務及個別案件情形為裁量後始為保全處分,尚無裁量怠惰或
    違法之情事,亦無違平等原則。㈣公法債權所為租稅保全屬
    公益性質,上訴人縱因主要資產遭被上訴人禁止設定任何權
    利而喪失向銀行間爭取調整貸款利率之機會,亦屬上訴人之
    財務或經營問題,和造成公益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謂「納稅義務人
    欠繳應納稅捐」,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
    於核定稅額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而該項規定並未
    如同條第2項規定有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要件,且依該規定所為禁止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之處分,其效果與同條第2項所為假扣押對於納
    稅義務人財產權之限制,亦不盡相同,故於論理上,尚難認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當然應解為須以「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要件。另
    財政部67年2月15日函之意旨,亦非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為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與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屬誤解。至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經復查、訴願
    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仍應補繳稅款者,因納稅
    義務人為行政救濟未依原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限繳交
    稅款,而有遲延利息發生,乃規定稽徵機關應加計利息後,
    再行發單通知繳納稅款,此並不影響納稅義務人原已存在之
    稅捐欠繳事實;同法第39條則為有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未依限繳納,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均與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引用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9條作為上訴人本件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要件不合云
    云,尚難採據。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寄送95年度及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係分別於97年8月27日及99年2月26日
    送達,上訴人未於限繳日97年9月15日及99年3月15日期限內
    繳納,即該當首揭規定之要件。㈡上訴人雖引本院100年度
    判字第723號、第727號、第781號、第782號等判決主張該等
    判決認為稅務機關全數否准納稅義務人因併購行為所產生之
    商譽等無形資產,並非適法等云。惟查,上開判決固將下級
    法院之判決廢棄,並將各該案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商譽
    認列爭議部分撤銷,然亦提及「…。但本院也非因此即認為
    上開商譽攤銷即應無條件被許可。而認為有以下之待證事實
    或法律爭點尚待進一步之釐清,並考量到此等待證事實性質
    上比較適合進行行政調查,而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此部分
    之規制性決定予以廢棄,發回…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法律適
    用。」等語,尚難認上開判決之見解已全然否定稽徵機關對
    於「商譽攤銷」不得認列之見解。是本件即難以此作為被上
    訴人所為補稅處分顯然違法,而無就其所生稅捐債權為保全
    必要之論據。再,又上訴人欠繳稅額達287,940,146元,依
    社會通念,金額非少,繳納有困難,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10
    月為原處分,而上訴人99年6月30日作成之資產負債表,其
    負債總額達11,028,523,000元、資產總計為11,428,831,000
    元,資產雖比負債為高,然資產中屬無形資產部分達10,420
    ,354,000元(商譽部分為10,386,346元)比例為90/100,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設立時起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態,至98
    年已虧損3億5千餘萬元,上訴人亦不否認此情。至上訴人主
    張其為有線電視業者,經營之條件具有寡佔之特徵,營業有
    一定之收入來源,固合經驗法則,然上訴人之最大資產為商
    譽,其價值與經營條件、環境及上訴人營業能力等狀況有密
    切關係,價值之不確定性較高,被上訴人慮及上訴人之財務
    及經營狀況,認本件欠繳之稅款,日後仍有難以收取之虞,
    有為稅捐保全之必要,難認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難謂原
    處分有裁量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上訴
    人99年12月31日及100年6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係原處分之
    後發生之事實,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無從審酌,尚不得作為
    審查原處分裁量是否違法之事實依據。況縱予審酌,依100
    年6月30日之數據,上訴人之總資產為11,841,084,000元,
    其中商譽部分仍高達10,386,346,000元佔全部資產之88%,
    負債總額亦高達10,927,862,000元,商譽之價值既具不確定
    性,仍難以之作為原處分有裁量違法之依據。㈢系爭房地之
    現值為11,806,484元,與上訴人欠繳之應納稅捐287,940,14
    6元相比,顯不相當,且原處分與欲達成確保租稅債權之手
    段間有合理關聯。又系爭房地於原處分前已由上訴人提供作
    為其向銀行聯貸之物上擔保,並有抵押權之設定;車輛部分
    ,則因僅限制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不影響上訴人為營
    業使用。是原處分固足影響上訴人財產權之行使,然衡量其
    對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應繳稅額之公益性,尚屬相
    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㈣系爭房地雖已設有高額抵押權,
    然抵押權人是否行使抵押權尚未確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之處分無保全實益;另就車輛部分所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之處分,與假扣押之效力不同,雖未取得車輛之占
    有,然此保全處分並非已達須對該等車輛執行變價之程度,
    尚無須予以占有之必要,且對車輛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登記之處分,亦足生一定之權利保全效果,且為法之所許
    ,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處分無保全之實益。依此,原處
    分並無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保全範圍,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
    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亦難謂有同條項第7款「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情形。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無效或違法之情
    事,亦難認為有據。㈤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及上訴人以之
    為擔保所借之金額並設定優於租稅債權之抵押權等事實,足
    認原處分對上訴人聯貸所負擔利息之影響甚為有限,顯難與
    本件欠繳稅捐所具公益相比。又上訴人縱因此可能退出數位
    網路及數位電視市場,亦難謂與原處分有關,是以原處分並
    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
    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
    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稅捐債權保全措施。
    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
    認有保全之必要時,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
    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
    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又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進而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審酌具體個案而認有保
    全之必要時,方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前開2項稅捐債權保全措施乃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為不同範圍、不同程度、不同方式之限制,其法定要件嚴謹
    度自應有別,亦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保全措施採
    取假扣押者,必須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為限,而採取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措施者,並不
    以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限。上訴人
    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具備與第2項「有
    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相同要件,始得
    為之之主張即無可取。再,財政部65年12月31日台財稅字第
    38474號所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
    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
    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
    之謂。」(原函釋內容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
    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
    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
    期限內繳納者之謂。至查獲涉嫌違章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
    ,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書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
    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即可依本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86年因認核示送達繳
    納通知書後即可實施假扣押,與本法規定欠繳應納稅捐之意
    旨不符,故局部刪除「至查獲涉嫌…實施假扣押」等文字。
    )之函釋,核與首開稅捐稽徵法相關意旨尚無不合,本院自
    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商譽攤提之見解不
    同致生爭議,且該稅捐債權尚未確定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亦非有據。
  ㈡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自概念範圍之
    包含關係及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之規制效果而言,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禁止處分」應與同條第2項「假扣押」無異,
    復依論理及體系解釋,如2種侵益處分之法律效果幾乎相同
    時,其發動要件應一致,否則將使發動較嚴格之處分規定形
    同具文,造成人民權益保護之規範漏洞。故依論理及體系解
    釋並參酌財政部67年2月15日函可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禁止處分」之發動應以「具保全必要性」為前提。原判
    決卻無視上述情形,且未敍明何以從財政部67年2月15日函
    可推論出同條第1項不須以具保全必要性為要件之理由,顯
    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及財政部67年2月15日函錯誤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㈡縱認本件有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該條僅賦予稅捐機關斟酌具體
    情狀而決定是否採行,並非強制稅捐機關應強制禁止納稅義
    務人處分財產。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任何逃匿稅捐跡
    象或可能,於為原處分時怠於裁量,仍有「裁量不足」或「
    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察及此,實有違反依法裁量原
    則,而有不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
    與本件相同即有關依法列報因併購產生商譽之無形資產攤折
    數之爭議事件,本院已以100年度判字第723號、第727號、
    第781號及第782號判決,認定稅捐機關全數否准納稅義務人
    因併購行為所產生之商譽等無形資產並非適法,原判決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盡調查之責,
    而認同被上訴人錯誤適用法令之結果,自有違背上開法令之
    情事。㈢若上訴人應清償本件之稅捐債權,須以全部財產為
    之,非僅以受禁止處分之財產為限,是以本案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應以上訴人全部財產及有無隱匿或逃避稅捐繳納可能
    性為判斷基準,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受限制處分之財產價值小
    於所欠稅額,遽認原處分無違比例原則,顯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7條不當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又本件之
    稅捐債權並無被侵害之急迫性,然原處分限制上訴人使用、
    收益及處分財產,造成之損害難以估計,兩相權衡,原處分
    顯然失衡,不符比例原則。㈣上訴人提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表,以證明上訴人之資產足供償還所有負債,原判
    決無視上開財務報表之存在,僅憑被上訴人臆測之裁量,即
    認本件有稅捐保全之必要,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未說明
    何以其形成心證之過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
    決忽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
    救濟終結前,稅捐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不具備同法第24條第
    1項欠繳稅捐之要件,其認定本件有該項規定之適用,顯違
    論理法則而有錯誤適用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違法等語。  
  ㈢經查,上訴人95年度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
    列報因併購所產生之特許營業權、商譽攤提數、利息支出等
    項目,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剔除,分別核定應補稅款74,043
    ,737元、213,896,409元,而上開補稅處分分別於97年8月27
    日及99年2月26日送達,繳納期限則為97年9月15日及99年3
    月15日,上訴人未於限期內繳納,且上訴人對上開補稅處分
    所為復查之申請,現由被上訴人審理中乙節,乃原判決所是
    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依法應
    繳納之稅捐金額合計287,940,146元,且未於規定期限內繳
    納,合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依該規定
    而為稅捐之保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原判決予
    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
    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上訴人
    審核後剔除上訴人列報因併購所產生之特許營業權、商譽攤
    提數、利息支出等項目,該處分是否合法,上訴人已另案救
    濟,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疇。上訴意旨無非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或
    對於原審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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