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1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公民投票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黃昆輝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張博雅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冲 上列當事人間公民投票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領銜人提出之「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以其為「你是否同意 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經 濟協議』或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 委託訴外人林志嘉檢具上開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 人正本、影本名冊各1份,向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公民投票提 案。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公民投票提案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5日中 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送請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下稱 審議委員會)認定,並請該會於30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被上 訴人。案經審議委員會99年6月3日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 定不合於規定,理由如下:「㈠提案理由係欲將政府是否有 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惟公投主文卻係就ECFA之簽署內 容要求公民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依公 投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駁回。㈡公投提案,應 得改變現狀之立場,始符公投法之制度設計。本案提案人係 持反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 不同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不能改變現狀,權責 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非屬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乃以99年6月4日公投審字第099 3500079號函行政院(下稱審議委員會99年6月4日函),經 行政院以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被上訴人 辦理(下稱行政院99年6月7日函)。被上訴人以99年6月8日 中選綜字第09900044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以其 所提「你是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 』(簡稱『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公民投票案,業經 公投審議會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依公民投 票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確認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所定4款事項, 專屬公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職權,非審議委員會所能置喙 。行政院於93年4月16日依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將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查及相關機關意見書 之提出等事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行政院93年4月16日院 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下稱行政院93年4月16日公 告)。另依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5項、第34條規定,可知審議 委員會負有特定職掌,除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 定外,參諸公民投票法第2條規定內容,係指公投提案是否 屬於全國性公投適用事項及是否為「預算、租稅、投資、薪 俸及人事」事項之認定,是以審議委員會依公民投票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駁回上訴人公民投票提案之法律 依據,顯逾越該會法定職權,構成違法。㈡本件公投提案既 於99年5月4日通過被上訴人之第402次委員會之審查,並對 外以上訴人為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處分之實質存 續力以及構成要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能任意反覆,審議委 員會亦應受到被上訴人第402次委員會審議結論之拘束,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何況現行法令無准許被上訴人得以「再委 任或再委託之方式」授權審議委員會審查公民投票法第14條 第1項4款事由之規定,是被上訴人逕自擴張審議委員會職權 ,使得公投提案須接受被上訴人與審議委員會雙重審查,違 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並將人民依憲法享有之創制、複決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更違反公民投票法體系解釋;而其「阻礙」人民行使創制 、複決權之論證,亦與行政院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 定、行政院96年7月13日訴願決定理由牴觸,實屬牽強,並 不足採。㈢審議委員會依其「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 其職掌僅對於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4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 票事項之認定而已。上訴人系爭提案非屬上開第2條第4項中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人事」等排除項目,符合同條 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複決」規定,自應成案。㈣現行法 律並無規定人民提起公民投票之提案主文必須以「負面表述 」之提問方式始為適法,原處分以及審議委員會之函文所持 駁回上訴人提案之理由以及法律依據,不但內容不明確,與 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合,其見解 顯係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 原則外,更與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旨、兩公約施行法 第2條、第4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之規定不 符。另學者援引外國公民投票案例,可知被上訴人之見解根 本悖於世界各國舉辦公民投票之方式,其堅持之「負面表列 法」反而易生理解上的困擾與障礙,實有未洽。㈤本件提案 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重大政策之 複決』」之定義,與公民投票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 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 置」之提案通過的處理方式,並非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公投 提案合法與否的參考因素,亦即「駁回之理由」與「公民投 票提案之分類認定」之間並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因此被 上訴人以之作為否准本件公投提案理由,已違反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 指之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至為明甚 。㈥按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 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司法院釋字第645號 解釋理由亦以:公投審議會對外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是以審議委員會就「本件公投提案,不屬於公投法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重大政策之複決』」之「認定」,自應 以一級行政機關-「行政院」之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然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非以「行政院」之名義為之,乃以二 級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為之,不但有違「行政院公民投票審 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9條規定,以及具有憲法位階 效力之64 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使原本應依法以「行政 院」名義作成之「審議委員會決議」之行政處分,有規避司 法機關合法性審查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 則、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論證牽強, 難謂適法。㈦立法者既然於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明文規 定,行政機關於受理公投提案後,應舉行聽證,而被上訴人 在未遵行聽證程序之情形下,即作成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該處分已有程序上瑕疵,自屬違法。㈧除本件公投投 票結果「未達投票人數之法定門檻或有效票法定門檻」而未 獲通過外,若領銜人之提案投票「過半同意」通過或「過半 不同意」通過,權責機關當有依公民投票法第31條第3款「 繼續」或「暫停」(包含「啟動兩岸經濟合作協議第16條之 終止條款」以及「後續協商」)推行兩岸經濟協議以及相關 政策之作為義務,故審議委員會99年6月4日函文所謂「即使 投票通過,權責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云云,並 非的論,殊無可採。㈨公民投票是人民重要的基本權利,審 議委員會存在目的,在「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並 非阻擋或限制「人民意志」的形成,故「審議委員會」審查 公投提案,應以保障人民「直接民權」為最高原則,不應輕 易以技術枝節的理由駁回人民的提案,甚至限縮人民行使「 直接民權」,該審議會決議採多數決,所謂多數決並不代表 其決議「正確」為「真理」,有時盲目附和執政黨意見,其 論斷難免失偏,難謂適法。而政府是人民的公僕,卻反過來 審議十數萬人民連署公投提案,形成「被監督者」掌控公投 程序大權的荒謬情事,當多數民意均要求行使公民投票權情 況下,行政院審議委員會卻背道而馳,妨礙人民直接行使民 主權力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無效。㈡請判令被上訴人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後 段至第8項規定辦理以上訴人為領銜人所提出之「你是否同 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兩岸 經濟協議』或ECFA)?」公民投票提案。備位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 3項後段至第8項規定辦理以上訴人為領銜人所提出之「你是 否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 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公民投票提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公民投票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全 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 任或委託相關機關辦理。」而行政院93年4月16日公告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包括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及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 出等。本此,公民投票提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 依上開委任公告及公民投票法所定「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之 規定,應由被上訴人為之,始屬適法。次按公民投票案之收 件及審核等程序,既應依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規 定辦理,第14條並無應舉行聽證之明文,從而,本案於審議 過程辦理公聽會而未舉行聽證,於法並無不合。㈡依公民投 票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規定有關第33條之審議事項 ,可知第14條第1項第3款之審查,並非專屬被上訴人之職權 ,且第34條第1款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以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投提 案成立與否,具有實質決定權限之意旨,亦難認該會對第14 條第1項各款情事,欠缺審查權限。㈢本公投案係以正面表 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惟依公民 投票法第30條所定公投案通過之要件,除投票人數達一定門 檻外,尚須有效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而「ECFA」於是 時為政府推動之政策,設本公投案投票通過,權責機關無須 依上開第31條第3款規定,為任何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 必要處置。因此,審議委員會審議認「人民提起之公投提案 ,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符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本公 投案提案人係持反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 為行使同意或不同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絲毫不 能改變現狀,權責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故本公 投提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重大政策 之複決』。」並無違誤。況「ECFA」已於99年9月12日生效 ,如依上訴人所提公投案辦理公投,於公投案通過時,益顯 與公投制度之目的不合。㈣依公民投票法第35條規定,審議 委員會置委員21人,任期3年,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 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由其設置人數、採任期制及禁止同 一黨籍可知,審議委員會所作判斷,係經由多數委員所作成 ,而其特性在於經由多元之不同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 作成決定,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之專屬性,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審查密度,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始得予撤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系爭全國性公投提案未能看出公投提案之 主要目的在於改變現狀之立場。所陳以政府有無權利簽約之 程序性議題,與提案主文為是否同意簽訂ECFA之實質性論述 ,未臻一致。本件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 策之複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案據審議委員會第13次委員 會議決議認定不合於規定,乃予以駁回,應無不妥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先位聲明確 認原處分無效部分:⒈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雖未就審議 委員會可否對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項審查。惟其 明示該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有實質決定權限 」、「行政院對該委員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而該會除 對全國性公投事項認定外,另依公民投票法第38條後段規定 ,其亦可對「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認定; 再參諸公民投票法制定過程,立法委員在原始草案之外增訂 審議委員會組織,行政院當時對該會組織認有礙主權在民及 權力分立事項,移請立法院覆議,然立法者仍維持原決議, 因而依公民投票法制定過程,立法者根據公民投票立法政策 ,對於價值秩序形成立法裁量(參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 ),採取我國公民投票制度須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與,既未 經本號解釋認定違憲,甚且表示「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 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 事項」,則審議委員會之「認定」,應非單純至僅負責就公 民投票法第2條所定之公投事項「認明確定」而已,其對公 投提案之審查是否與法律規範意旨一致,無論為程序與實體 事項,均可審議。否則無須設立委員21人、任期3年、性質 上為「屬獨立於層級指揮體系之外獨立運作之獨立性委員會 」之必要。又本件審議委員會就公投提案既有實質決定權限 ,其不僅有公民投票法第2條所定之事項,就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項,亦有決定權限。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投提 案理由為程序性公投與提案主文為實質性公投不一致,即屬 「實質決定」之範疇。縱被上訴人先認上訴人之公投提案符 合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惟此係初步審查,如 有漏未審酌或認定瑕疵情形,依上述審議委員會可「實質決 定」之權限,均可再予審議。㈡又按本件據司法院釋字第64 5號解釋,認審議委員會對公投提案有實質決定權限,除得 審議公民投票法第2條規定事項外,亦可就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事由,被上訴人據該會審議上訴人之提案,認不合於公 民投票法規定,非屬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㈢行政院96 年7月13日訴願決定否定審議委員會之實質審查權限,惟司 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於97年7月11日公布,係在後之解釋,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第40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訴 願決定理由,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㈣本件輔助參加人行政 院於93年4月16日即公告,自當日起關於原由行政院辦理之 公民投票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之事項,包括全國性公投提 案之收件、審核及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等,委由被上訴人 辦理等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認審議委員會屬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對外以行政院名義為行政處分等情,是其為行政 院內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該會認定上訴人之公投提案是否 符合公民投票法規定,自由其先行致函行政院,再由行政院 函送被上訴人,最後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8條規定,其對上訴人之公投提案所為之處分,屬 其權限範圍內之處分。上訴人謂其踰越權限,容有誤解。上 訴人一併訴請確認訴願決定無效,經查其並未敘明訴願決定 有何欠缺權限情事,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一併駁回。㈤上訴 人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至第8項規定就上訴人提案辦理公民投票一節,因被 上訴人為有權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未有無效之情事,故上訴 人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尚非有據,應併予駁回。㈡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⒈本件審議委員會對上訴人及 其他提案之認定,係按提案之內容審議,投票委員可依其見 解決定如何投票,可獨立行使其職權,且上訴人提案內容已 經公聽會討論,各委員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亦無證據 證明本件投票委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事, 故就其審議結果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上訴人依其認定, 而駁回上訴人提案,於法並無不合。⒉本件上訴人之公民投 票提案,因審議委員會具實質決定權,其既然認定上訴人提 案不符合全國性公投規定,是縱依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 規定,亦無須踐行舉行聽證。⒊上訴人備位聲明第2項,訴 請被上訴人應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後段至第8項規定就 上訴人提案辦理公民投票一節,因審議委員會審議及對上訴 人提案所為認定,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均無違法,則上訴 人備位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等語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援引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5項、第3條 、第34條、第37條、第38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東 華書局辭海及彭鳳至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作為合理化審 議委員會有審查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事由之事務管 轄權限之依據,惟上開依據皆不足以導出被上訴人與審議委 員會均有審查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符合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權限之結論。且既然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認為審 議委員會之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議是否符合 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 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被上訴人及原審援引司法院釋字 第645號解釋作為審議委員會之立論基礎時,未本於司法院 釋字第645號解釋之意旨,反而逕自擴張審議委員會之職權 ,使得人民之公投提案須接受中選會與審議委員會是否符合 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雙重審查,不但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並將人民依憲 法享有之創制、複決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明顯違反 公民投票法之體系解釋。而其阻礙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之 論證,亦與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 、行政院96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牴觸,實屬牽強,應不可採。㈡既然審議委員會之全名 乃「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並非「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自應以行政院為對外行文機關,否 則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行政院95年 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170號訴願決定書何以明文規定 或強調對外顯名之處分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之 見解不但已與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及 行政院95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50094170號訴願決定書有 所牴觸,更公然推翻具有憲法位階之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 釋之見解,其判決違背法令,甚至違反憲法,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㈢原審完全排除本件投票結果會影響權責機關 推行兩岸經濟協議以及相關政策之可能,甚至認為本件公投 提案因無法適用公民投票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律效 果,乃諮詢性公民投票,故其提案不合法之見解,不但並非 事實,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之違誤外,於理由欄內 亦無隻字片語說明是否不排除權責機關有依海峽兩岸經濟合 作架構協議第16條之約定為必要處置之可能,核屬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以及理由不備之雙重違法。㈣上訴人即領銜人代表 超過十萬人領銜提出系爭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於99年4月23 日檢具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被 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收件及被上訴人召開第402次委員 會審議後,認為本件公民投票提案並無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係屬合法,並通知上訴人後,經本案 移送予審議委員會進行認定。而審議委員會於收受99年5月5 日中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文後,雖於99年5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召開公聽會,然根據學說與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20號 判決之見解,咸認公聽會之舉辦與聽證程序之踐行大不相同 ,兩者間不具有可替代性,故本件被上訴人及審議委員會未 經聽證程序,即作出系爭處分之事實,已堪認定,系爭處分 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㈤本件審議委員會認為縱使此 次公民投票順利成案並投票通過同意政府簽訂系爭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然因與現狀無異,因而認為不屬於重大政策 之複決。然而,審議委員會所職司者,乃審究公民投票提起 之合法性,而不應考量公民投票通過後,權責機關如何處理 、看待公投結果之政治性之問題。既然權責機關如何為後續 之處置,本應非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公投提案合法與否之參 考因素,亦即駁回之理由與公民投票提案之分類認定之間並 無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以之作為否准本件公 民投票提案之理由,對人民之複決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條 第2項所指之裁量濫用之情事。㈥本件兩造間之訟爭不但有 諸多法律上見解紛歧之情形,亦涉及憲法及國際人權層次對 於「公民投票主文之設計及呈現」之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 則,更攸關人民以公民投票表達對關係事務之意見的高度公 益性,因此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行開言詞辯論。 七、本院查: (一)按「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為中華民國憲法第 一章「總綱」第2條所明定。「主權」,乃一國最高之權 力,為國家構成要素之一,缺乏主權之統治團體,縱有人 民與土地,亦不能稱為國家。「主權」既為國家最高之權 力,屬於全體之國民,所有之「政權」(選舉、罷免、創 制、複決)及治權(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 皆由此而來,故政權與治權之行使,均不得違反全體國民 之意志,並應為全體國民之利益而行使之,否則即違反憲 法之基本原則。換言之,國家一切機關之設立與人員的配 置,都是為人民而存在,並行使人民賦予之權限。憲法第 24條亦揭明:「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 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為落實主權在 民,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及增訂第12 條分別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 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第2項)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 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 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 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 規定。」又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凡18條(第7 條至第24條),其中第17條、第23條規定:「人民有選舉 、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 ,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 ,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第 十二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第136條規定:「創 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 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 定之者。」另「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 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 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 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 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 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 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 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 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 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 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 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 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 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 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 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 ,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闡釋 甚明。準此,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係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如僅屬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 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至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 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 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0 6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參照)。 (二)次按: 1、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政府於92年12月31日制定公 布「公民投票法」一種,凡八章,64條條文。本法第一章 「總則」第1條至第5條依序規定:「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 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 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第2項)全 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 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第3項)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地方自治 法規之複決。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地方自 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第4項)預算、租稅、 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第5 項)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第1項)全國性公民投票 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第2項)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 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公 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第二章「提案人、連署 人及投票權人」第7條、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1項)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 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 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 票權人。(第2項)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 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 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 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 據。(第3項)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 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第一節「全國性公民投票」第9條、第10 條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 ,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 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第3項)第一項提案人名冊, 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區)別裝訂成冊。(第4項)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以一案一事項為限。」「(第1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 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 分之五以上。(第2項)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 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 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 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 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第3項)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 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 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 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 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 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 銜人以書面撤回之。(第2項)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 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1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 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 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第2項)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 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 為放棄連署。(第3項)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 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 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除依本法規 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 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 調用各級政府職員。」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 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 情事者。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 提案真意者。(第2項)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 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 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 3項)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 查對提案人。(第4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 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提案人 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 誤或不明者。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有錯誤、不明者。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第5 項)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 ,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 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第 6項)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 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 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 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 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 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第7項)主管機關除依前項 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 公民投票事項。(第8項)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 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 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 棄連署。」「(第1項)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 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 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 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 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第2項)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連署人姓名、戶籍 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者。(第3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 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 ,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 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第16條規定:「(第1項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 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 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第2項)立法 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 項重行提出。」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第1項)中央 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 之: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公民投 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 提出之意見書。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第2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 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 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3項)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 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中央選舉 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 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 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 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 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第22條、第24條規定 :「(第1項)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 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 備之工具圈定之。(第2項)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 容出示他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 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 選舉同日舉行。」第四章「公民投票結果」第30條、第31 條規定:「(第1項)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 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 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第2項)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 一同意者,均為否決。」「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 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 列方式處理: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 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 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 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有關法律、自治條例 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 失其效力。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 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 ,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第32條、第33條規定:「公 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 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第1 項)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 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 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 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 出。(第2項)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 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第3項)前項之認定 由審議委員會為之。」第五章「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第 34條、第35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 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第1項)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 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第2項)前項 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 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主任委員由委員互 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 查。」第37條、第3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 事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三十三條公民 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第2項)前項委員會 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 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 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 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 2、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以下稱組織規程) 第1條、第2條規定:「本規程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行政院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下列事項:本法第二 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本 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疑義之認定。」第 6條、第9條規定:「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 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本會決議事項,以行政院名義行之。」行政院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稱審議規則)第1條至第3條 依序規定:「本規則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1項)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會)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第2項)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開會時應 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提案人之領銜人列席說明;必要時 ,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3、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公民投票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立法院對於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 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 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 院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 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 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 、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 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與憲法 尚無牴觸。...。」其解釋理由書載明:「憲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依憲法本文 之之設計,我國憲政體制係採代議民主,其後雖歷經多次 修憲,惟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第 62條、第63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 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有 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又中華民國86年7月 21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亦維持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之精神,是代議民主之政治結構並無本質上之 改變。憲法第17條另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 複決之權。』第136條復規定:『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 ,以法律定之。』足見憲法亦明定人民得經由創制、複決 權之行使,參與國家意志之形成。在不改變我國憲政體制 係採代議民主之前提下,立法機關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制 定公民投票法,提供人民對重大政策等直接表達意見之管 道,以協助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與憲法自屬無違。創 制、複決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是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 出為原則,惟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對國家重要事 項有議決之權(憲法第62條、第63條參照),對國家重要 政策之形成或變更亦有參與決策之權(本院釋字第520號 解釋參照)。公民投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立法院對 於第2條第2項第3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 ,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同法第31條第3款規定有關 重大政策案經公民投票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 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上開規定旨在使立法院於代表 人民行使前述權限之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 本原則下,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 要者,得依法交付公民投票,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 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符合憲法主權在民 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尚難逕論公民投票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侵犯行政權,或導致行政、立法兩權失衡 之情形。綜上所述,公民投票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於 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為保障人民之創制 、複決權,使公民投票順利正當進行,立法機關應就公民 投票有關之實體與程序規範,予以詳細規定,尤應以法律 明確規定有關公民投票提案之實質要件與程序進行,並設 置公正、客觀之組織,處理提案之審核,以獲得人民之信 賴,而提高參與公民投票之意願。惟立法者為上開立法時 ,除應本於主權在民原則妥為規範外,亦當遵循權力分立 原則,對於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決定權,自不得制定法律 ,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而完全予以剝奪。. ..公民投票法第34條規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 認定。第33條公民投票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是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係設於主管機關行政院之內, 而負有特定之職掌。復按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10日內完成審核 ,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第3項規定:『前項提 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10日內舉行聽 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 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30 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3項規定:『公民投 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 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15日內查對提案人。』 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 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得 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準此,設於行政院內之全國 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成立與否 具有實質決定權限,對外則以行政院名義作成行政處分, 行政院對於該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並無審查權,領銜提案人 對其決定如有不服,則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 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 ,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 作成之委員會』;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 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 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性質上屬行政權 。...。」 4、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 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1項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前開所稱「權限之 委任」,指上級行政機關,將其管轄權之部分移轉所屬下 級行政機關,而由該受移轉之下級行政機關,以自己名義 執行之;所謂「權限之委託」,則指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 部分,移轉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以受託機關之名義行使 之。而不論是「權限之委任」或「權限之委託」,均導致 法定管轄權之變更,故應有「法規」之依據始得為之。所 指「法規」,包括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及依 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且「有管轄權之機 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 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 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院96年判字第1916號著 有判例可稽。 (三)再按: 1、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法例」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 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 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五節「程序之開始」第34條規定:「行政程序之開始, 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 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 ,不在此限。」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第39條、第43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 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十節「聽證程序」第 54條、第55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 用本節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 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 人,必要時並公告之︰聽證之事由與依據。當事人之 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聽證之期日 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序。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擬進行預備程序 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缺席聽證之處理。聽證 之機關。(第2項)依法規之規定,舉行聽證應預先公告 者,行政機關應將前項所列各款事項,登載於政府公報或 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第3項)聽證期日及場所之決 定,應視事件之性質,預留相當期間,便利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參與。」第56條、第57條分別規定變更聽證期日或場 所、聽證之主持人(聽證,由行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 為主持人)。第58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使聽 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 證。(第2項)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議定聽證程序 之進行。釐清爭點。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變更聽 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第3項)預備聽證之進行, 應作成紀錄。」第59條規定:「(第1項)聽證,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公開以言詞為之。(第2項)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 或一部不公開︰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公開對 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第60條、第61條規 定:「(第1項)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第2項) 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 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 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第62條、第63條規定:「(第1 項)主持人應本中立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第2項) 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就事實或法律問題 ,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依職權 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通知證 人或鑑定人到場。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 人參加聽證。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 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當 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 內容視為陳述。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 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 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採取其他 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第3項)主持人依前項 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 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項)當事人認為主 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 聲明異議。(第2項)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 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第64條規定 :「(第1項)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第2項)前項紀 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 、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 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第3項)聽證紀錄,得以錄音 、錄影輔助之。(第4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 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 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5項)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 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第6項)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 記明其異議。」第65條、第66條規定:「主持人認當事人 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 終結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再為聽證。」第二章「行政處分」第二節「陳 述意見及聽證」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第103條規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第104條至第106條依序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依 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 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相對人及其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 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一百零五條提 出陳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 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 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第2項)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 所在。(第3項)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 述之機會。」「(第1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 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第2項)以言詞 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 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 更正之。」第107條至第109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遇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 聽證者。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第 1項)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 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 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行政處 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不服依前條作成之 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2、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 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 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 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 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 ,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 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 得前,先舉行『公聽會』。」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舉行公聽會』, 應辦理事項如下:於七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 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說明興辦事業 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對於 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處理情形作成紀錄 ,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時及徵收案件送 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時一併檢附。」司法院釋字第409號 解釋理由書第2段並闡釋:「...於徵收計畫確定前, 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 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農村 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 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 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 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 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 地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 滿實施之。」其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重劃計畫書、 圖或為第二項調處,應分別於『聽證會』結束或公告期滿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8條規定:「辦理重劃土地 分配程序如下: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 登記。協議合併。計算重劃後每分配街廓可分配面積 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重劃 費用負擔或抵費地面積,並編製計算負擔總計表。辦理 土地交換分配。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草案。『舉辦 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土地分配結果 公告及通知。異議處理。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編製重劃後各項土地清冊。」農地重劃條例第25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 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 、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其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 規定公告之前應舉辦『公聽會』就土地分配初步成果,向 農民說明並『聽取其意見』。」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2至第4項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 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 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 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 為實施者實施之。」「(第2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第3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 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 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 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第4項)前二項 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 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 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 議。」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7條規定:「(第1項)依本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 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 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 他權利關係人參加。(第2項)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 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 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公聽會』程序之 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大眾捷運法第10條規定:「 (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第2項)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 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貿易法第8條 規定:「有關經濟貿易事務與外國談判及簽署協定或協議 前,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得視需要會同立法院及 相關部會或機關舉辦『公聽會』或徵詢學者專家及相關業 者之意見。」離島建設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第1 項)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擬訂時,應視實際需要,徵詢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第2項)離島綜合建設 實施方案送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辦『公聽 會』,『聽取公眾及相關團體代表之意見』。」 3、綜合上開行政程序法及例舉之相關法規規定可知: (1)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陳述意見」,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前,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所為之程序。 而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已依該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記載詢 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 效果」,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等事項,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2)「公聽會」與「聽證」均係行政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 、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 畫等行政行為前,為聽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之學 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意見,俾收集思廣益、博採周諮 之效,並使行政行為符合公正、公開、民主、透明暨利於 行政決定之實踐所進行之程序。其中「公聽會」之程序及 其法律效果如何,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行政法律固無明文, 惟行政機關基於法規舉行公聽會時,除主管機關於法律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已就公聽會應辦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予以明定外,應斟酌舉辦該公聽會事件之具體性質,決 定受通知陳述意見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學者專家、相 關社會公正人士,並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與地點在 相關處所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使一般人民亦能 知悉、參與表示意見,達成舉辦公聽會之實質效果,據此 而言,「公聽會」乃行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廣泛 收集民意,以資參考之制度,屬諮詢之性質;參以立法院 職權行使法第九章「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第54條至第59 條分別規定公聽會之舉行、舉辦公聽會之條件、公聽會出 席人員之邀請、公聽會相關資料之送達、公聽會報告之提 出及公聽會報告之用途,其中第56條規定:「(第1項) 公聽會以各委員會召集委員為主席,並得邀請政府人員及 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出席表達意見。(第2項)前項出席人 員,應依正反意見之相當比例邀請,並以不超過十五人為 原則;其人選由各委員會決定之。(第3項)應邀出席人 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出席。」其立法理由載明:「 ...『公聽會為諮詢之性質』;為充分了解民意,並利 公聽會之進行,爰為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第59條明定 :「公聽會報告作為審查該特定議案之參考。」立法理由 載稱:「明定公聽會之法律效果。」等情,益見上開所稱 之「公聽會」為諮詢之性質甚明。至「聽證」,行政程序 法明定「依...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該法第一章 第十節之「聽證程序」,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 載聽證之理由與依據、聽證之日期及場所、聽證之主要程 序暨聽證之機關等事項,予以公告或登載於政府公報等外 ,並應通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聽證時由行 政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為主持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公開以言詞為之,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主持人於 聽證時得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 其提出證據,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 必要之調查,或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當事人於聽證時 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 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在 聽證程序進行中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所為之處置違法或 不當者,並得即時聲明異議,主持人應就該項異議有無理 由分別為撤銷原處置或駁回異議;且「聽證」應作成聽證 紀錄,載明到場人所為之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 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 之處理等事項;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已充分陳述,而事 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惟於作成決定 前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是「聽證」,須依循前開規 定之法定程序為之,其性質類似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 論」程序,而行政機關作成經由聽證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 政決定時,除參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六節「調查事實 及證據」所得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裁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 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倘法規明 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並應依其規定為之。準 此,「聽證」對行政機關具有相當之拘束力,經由「聽證 」,無須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通知相關人到場陳述意 見」規定,行政機關即得據以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其與「公聽會」僅屬諮詢 之性質,自屬有別;參諸前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意見」,同條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 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規定,益見「公聽會」與「聽證」兩者之性質及法律 效果確有不同,是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不得 以「公聽會」代之亦明。 (四)又按,法律規定或有疏漏、衝突、競合之情形,縱在相同 法律規範中亦所難免,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或本諸職權發布命令時,自應斟酌各該立法目的及相關 聯條文之規範情形,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妥為訂定、發 布或解釋,乃屬當然。 (五)依據上開說明,前揭公民投票法(下稱本法)相關條文之 適用,本院判斷如下: 1、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業於93年4 月16日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 機關,得將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事項,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 辦理」規定,以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公告並依規定 刊登行政院公報,將行政院原辦理本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 條之事項,包括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及相 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等,自93年4月16日起委任中央選舉 委員會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2、從本法第10條(全文共3項)第2項、第3項與第14條(全 文共8項)第2項、第3項條文相互觀察,其等規範事項雖 有如下相異之處:㈠收件審核機關不同;㈡受理審核程序 與期間不同;㈢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同;㈣通知連 署機關不同。然前揭第14條全文就公民投票提案後之審核 、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較諸第10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更為明確、周詳,除第10條第3項有關 「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規定外,第14 條條文悉皆具備、包含。是行政院依據本法第63條授權訂 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 、審核、相關機關意見書之提出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符合法律規定意 旨,固屬適法。惟綜觀本法第14條條文規定,主管機關( 委任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認符 合規定(即無該條第1項各款情事),審議委員會認定前 ,並無如本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 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 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之規定。揆諸本法第1條揭明「依 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之 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闡釋:「 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置於行政院內,並非 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 ,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 作成之委員會』;其職務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審 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具有 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意旨,並 參酌本法第10條第3項有關「舉行聽證」之規定,係依照 行政院提請審議之「公民投票法草案」通過,該草案立法 理由載明:「...由於『同一事項』交付公民投票,其 提案內容之設計將會影響公民投票之進行,以及日後可否 執行問題。因此,有必要於連署前經由聽證程序,邀集各 界對於公民投票案之內容予以審酌」乙節,審議委員會依 據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認定具體之全國性公民投票 案前,仍應踐行本法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聽證」程 序,始為適法。 3、本法第34條明定:「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 會,審議下列事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第 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惟本法 第14條第1項亦規定:「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 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提 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提 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 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其中第3款「提案 有第33條規定情事」之認定,原屬審議委員會之權責;第 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 真意」規定,係就個別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內容是否符合 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之事項,亦屬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事項,然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中央選 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案後,應依職權予以審查,如 認為有上開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顯見主管機關( 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規定所為審查,係屬「形式審 查」性質,故如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後認無 上開各款規定情形,將提案送請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對該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成立與否,審議委員會仍應本諸職權, 依循規定之程序予以審議認定;倘審議結果認定不合規定 ,主管機關即應予以駁回。又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 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本法第 9條第1項);該「主文、理由書」並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予公告之事項(本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中央選舉委員 會辦理該公民提案投票時「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 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 製備之工具圈定之」(本法第22條第1項),是如公民投 票案之主文與其理由相互矛盾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提案內容相互矛盾...致 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規定之情形,而為審議委員會審議 認定之事項。 4、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係設於行政院內,並非 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是在行政程序上執行特定職務之組織 ,屬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參與行政處分 作成之委員會」,其決議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9條規定,應以行政院名義行之;惟關於公民投 票法第14條規定之權限事項,主管機關行政院業以前揭公 告委任中央選舉委員會執行,已如上述。則全國性公民投 票審議委員會依據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審議認定結 果,送由行政院以該院名義函知受委任執行之中央選舉委 員會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程序上尚屬適法。 5、公民投票法係「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確保國民直接 民權之行使」而制定,屬憲法第136條(創制、複決兩權 之行使,以法律定之)規定之法律。其立法目的乃在實踐 憲法保障人民「創制、複決」基本權的行使,藉由公民投 票法規定,使人民得依循該法規定之程序,參與公民投票 事項(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 複決)之決定。準此,公民投票法係在協助人民正當行使 上開公民投票事項之創制、複決權,而非限制人民該公民 投票事項之行使。其中關於全國性重大政策之「複決」公 民投票案經通過者,權責機關應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 之必要處置(本法第31條第3款),申言之,如該全國性 重大政策之複決公民投票案,經投票結果通過「同意」( 贊成)該「重大政策」者,政府即應積極推動、執行該重 大政策,除有正當事由外,不得中斷、停止;反之,若投 票結果通過者為「不同意」(反對)該重大政策,政府即 應依該「重大政策」複決案之具體情形,為相應之必要處 置。上開條文並未限制該重大政策複決之公民投票提案, 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得提起,故不論係「正面表述」或 「負面表述」,僅屬提案內容設計之問題,從而,公民投 票提案除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尚不得 以「未持改變現狀之立場」為理由,駁回公民投票之提案 。準此而言,並參酌公投票上刊印之內容(其上刊印公民 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投票人投票圈 選者為對該「重大政策」複決案公投票上載主文圈定(表 示)「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則本法第 30條規定所稱「通過」,應包括:㈠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 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圈 定「同意」(贊成)者超過有效投票數二分之一;㈡投票 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 過二分之一,圈定「不同意」(反對)者超過有效投票數 二分之一。所稱「否決」,應包含:㈠投票人數未達有投 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㈡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二 分之一以上,惟有效投票數未超過二分之一;㈢投票人數 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 分之一,然圈定「同意」(贊成)或「不同意」(反對) 者均未超過有效投票數二分之一等情形。 (六)末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 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內容對 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經授權而違 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他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 列情形而補正︰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 已於事後提出者。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應參與 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應參與行 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第2項)前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第3項)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 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 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114條所規定。前開第111條第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 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 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 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而前揭第114 條第1項第5款「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 參與者」,係指行政處分作成前,依法須由其他行政機關 之協力、核准或同意,惟其作成雖欠缺該等程序,但已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受處分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法 院起訴前補正-亦即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已經由應參與該 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行政機關於規定期限內為協力、核准 或同意者,該程序之欠缺,即獲得補正,而屬無瑕疵之行 政處分。 (七)本件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為領銜人提出之系爭兩岸經濟 合作架構協議全國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 結果,認「未有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以99年5月5日中選綜字第0993000033號函送請審議委 員會認定。經審議委員會於99年5月27日通知當事人,並 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人員舉辦公聽會聽取意見後,審 議結果,認定不合於規定,其理由為:「㈠本公投提案理 由係欲將政府是否有權簽署ECFA作程序性公投,惟公投主 文卻係就ECFA之簽署內容要求作實質性公投,公投主文與 理由相互矛盾,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予駁回。㈡人民提起之公投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 ,始符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本公投提案提案人係持反 對立場,卻以正面表述之命題,交付公民為行使同意或不 同意之投票,致使即便投票通過,亦絲毫不能改變現狀, 權責機關無須有改變現狀之任何作為,故本公投提案,非 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重大政策之複決』 。」等語,旋以99年6月4日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函將 認定結果送由行政院以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 70號函知中央選舉委員會,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系爭函( 處分)復上訴人稱:【主旨:有關台端領銜提出「你是否 同意政府與中國簽訂『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簡稱『 兩岸經濟協議』或ECFA)?」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業經行 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第13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不 合於規定」,爰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請查照。說明:本案依公民投票法第14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行政院93年4月16日院臺內字第0930083141-A號 公告及行政院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函辦 理。影附行政院99年6月7日院臺公投字第0990098870號 函及其附件1份。...】等情,有系爭公民投票提案 主文及理由書、審議委員會公聽會議程暨公聽會紀錄、前 揭各函附卷可稽,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上開公民投票法之相關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意旨,以前揭理由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固非 無見。惟查,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領銜提出系爭公民 投票案之審議委員會99年6月4日公投審字第0993500079號 函,其審議認定,並未踐行上開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3項 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54條至第66條規定之「聽證」程序, 所為審議認定已非適法;且同法第31條亦未限制該重大政 策複決之公民投票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始得提起, 審議委員會以「人民提起之公投提案應持改變現狀之立場 ,始符公民投票法之制度設計」等語,作為認定系爭公民 投票案不合規定之理由,適用法律同有欠洽,均詳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原處分經核並無前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缺乏事務權限」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規定等無效之情 形,尚非無效之處分,原判決以原處分未有無效之情事, 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原詞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 予維持,皆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備位之訴之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民投票提案,依照 本院之法律見解及公民投票法之相關程序,重為審查、決 定;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公民投票 提案部分,因系爭公民投票案尚須被上訴人依循相關程序 審查、決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此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合 ,上訴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依據兩造及輔助參加人於原審關於法律上之陳述, 已足為如上之判斷,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亦併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340-3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