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解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 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任職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 校外有兼職情事,於 97 年 3 月 11 日由動力機械科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 並移請被上訴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 。校教評會則於 97 年 3 月 18 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 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以 97 年 6 月 27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70001956 號令核定該解聘 處分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上訴人不服上開解聘處分 ,於 97 年 7 月 22 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再申訴決定後,中央申評會復於 99 年 5 月 3 日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而評 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嗣經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再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後,仍通過解聘 處分,經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被上訴人以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上訴人 仍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科教評會於 97 年 3 月 11 日就上訴人在外兼職案召開會議討論,斯時動力機械科 包括上訴人共有 7 名教師,會中應到席人數卻僅有 3 人( 胡俊宏、張時中、洪建明),且全為男性。而當時所適用之 國軍軍事學校人事處理規定第 7 點已明定教評會之委員至 少必須具有副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資格,惟除上訴人之外, 其餘老師均僅為講師,故此次科評會之組成成員除有違反性 別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外,並有低階審查高階之 情,程序上顯有瑕疵;且會中未具體指明何謂「情節重大」 ?僅以「□同意解聘」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 勾選,針對上訴人請求於懲處上可否增加其他處分選項,主 席亦僅裁示:「移請校教評會決議」等語,並未說明為何不 增列「記過」、「下行政職」或「停聘」、「不續聘」等選 項之理由。中央申評會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 ,評議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遂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然此次審議卻跳過科教評會,由校教 評會直接審議,且校教評會雖重新審議,卻僅就先前之程序 瑕疵為補正,並未針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及 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且就上訴人質疑其他學校對於類 似案例並未以最嚴厲之「解聘」處分處置乙節,亦僅表示該 等學校之處置結果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實質審議。 又 99 年度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 載之當然委員僅有 6 名,委員總數僅有 14 員,而 99 年 11 月 5 日出席並作出解聘決議之委員人數亦僅有 14 員, 足見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委員會之組成於法不合,其 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二)基於上訴人之特殊教職身分 ,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對於初犯者記過、再 犯者記過兩次,尚不得遽以「解聘」處分為之。即便有違反 聘約之情事,亦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何謂「情節 重大」?此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自以審查為 原則,縱認行政機關就此有判斷餘地,該違反聘約之情節亦 必須達到如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情形始可謂之 。查上訴人係利用下班後之公餘時間辦理簽證,並未曾占用 上課時間,且從未有曠職或缺課之情事,對於教學工作更是 未有任何怠惰,並經常利用晚間學生自習時間,主動為學生 加課及輔導,更連續三年獲得國科會計畫之研究補助,而上 訴人審閱簽證之期間,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不法情事,足 證上訴人違約之情節確非重大。又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擔任 多家營建公司「專任」技師一節,其中「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確實並未任職過,應屬同名同姓之累;其餘 上訴人任職萬能科技大學期間之兼職,並不受公務員禁止兼 職之限制,一切均屬合法;且營造公司之簽證技師事實上不 用上班、簽到、打卡,上訴人僅需每週利用假日 2、3 小時 審閱簽證即可,完全不需用到上班時間,並收取區區每月新 臺幣(下同) 2 萬元簽證、車馬費,相較於上訴人任教職 所領每月薪資約 12 萬元,性質上實較接近兼職之顧問費爾 ,堪認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三)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違反聘約已達重大之程度(僅係假設),惟依照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本應視違反之情節而給予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同法律效果,尚非僅 有「解聘」一途。被上訴人未曾考量上訴人在校期間之教研 表現,亦未研擬除解聘之外,是否尚有停聘及不續聘之裁量 空間,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教師 懲處事項輕重失衡,除未盡查察責任外,且疑企圖影響教評 會,顯失公平公正之立場,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另該時 擔任重新審議之校教評會主席童光復上校教育長,在校教評 會決議後不久,即調升至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擔任少將處長 ,負責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並主導本件申訴 之審議,是申訴評議委員會復又以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 訴,已顯失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核定上訴人溯 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之解聘處分、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駁回申訴之決定,及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教育部中央申評會 99 年 5 月 3 日評議決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原組成之校教評會認有 程序瑕疵而已,從未指責「科教評會」之審議有誤;且依教 育部 93 年 12 月 3 日台訓(三)字第 0930150829 號令 ,指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況「陸軍專科 學校教師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訂有須副 教授以上始得為評審委員之規定,故上訴人認科教評會組成 成員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本案,係新聘委員且含 5 位女性委 員,並以 11:2 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且因當時被上訴人 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 錄中,乃未先行列印職稱及姓名欄。上訴人所指系爭校教評 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規定,皆已符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 第 1 項及 98 年 11 月 25 日所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規定,確無疑義。(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 」,根本非行政命令、亦非行政指導,至多僅係內部行政規 範之規章而已;且本案係依雙方所簽定之聘約第 5 條明定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再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聘之規定 。被上訴人經由行政院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一再來函要求就上訴人擔任學校專 任教師、涉嫌同時租借技師證照在外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 員一節查處,則其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應由 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況就上訴人前 開行為之事證言,焉可謂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既係被上 訴人之專任教師,尚且兼任科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其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在外於私營之營 造公司兼職已屬觸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被上訴人 專任教師聘約第 5 條、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34 條及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4 項等規定。(四)被 上訴人以違反聘約而予以解聘者,並無不得再續於其他學校 任教之拘束,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活,顯然並未因系爭解聘 事件而受影響。另上訴人前曾於 97 年 3 月 24 日親撰辭 呈,故依本院 94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意旨,即與教師 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 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暨賠償損害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代表人前任教育長後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任職時,根本 未曾接觸本案再申訴之審議。至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同仁是否 在外有所怠忽教師職責等情形,係屬另案範疇,而上訴人確 係違法在外專任技師乙職、且將其技師證照租予民間營造廠 掛牌使用,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上訴人於 94 年 8 月 1 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 教學部主任職務。於其到職前,自 90 年 10 月 24 日起已 在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於到職後續任至 95 年 4 月 26 日止;另自 95 年 8 月 28 日起至 96 年 11 月 29 日止,復擔任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 員等兼職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99 年 6 月 18 日 修正前「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 8 點,雖就 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校(院)級教評會組織,規定教評會委員 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之專任教師兼任,惟於科教評會部分, 則明定「各學部、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方式,由 各校(院)自行訂之」,並未限定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且 依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科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及「陸軍專科學校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依 97 年 3 月 11 日召開之動力機械科教師評審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委員含上訴人共 4 人 ,因上訴人涉案迴避,其餘 3 名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建議解 聘之處分並移請校教評會處理。又因該科專任教師均為男性 故無女性之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科教評會之組成於 法並無不合。且科教評會既係審議上訴人在外兼職情形是否 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僅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選項, 既然於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已經出席委員 3 人全體同 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決,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二)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既係指摘校教評會組織違 法而認再申訴有理由,則原科教評會之決議自仍屬有效,被 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5 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 解聘案,自無須再經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三)依校 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被上訴人 99 學年度校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有當然委員 6 名、一般委員 8 名、候 補委員 2 名,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一般委員在內共有 5 名 女性委員,而當然委員名單中缺少教學部主任;於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以 11 票同意解聘、1 票 不同意、1 票廢票、1 票休假未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案。 雖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校教評會組 織規程)第 4 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 等語,惟因當然委員之資格既已由該組織規程予以特定,尤 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育長、教務處 長及教學部主任,是該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委員得 以遞補。準此,以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明定之法定教評委員 15 員計,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出席及同意上訴人解 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四)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所稱國軍人 員,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現職文職公務員,已進用 聘雇人員及在校就學學生等(參規定第 2 點)。上訴人是 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被上訴人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 ,予以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 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 於初犯者僅得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等規定,而不得遽為解 聘處分一節,尚有誤解。又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議 主席即被上訴人教育長童光復,前經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 處任職時,並未擔任本件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 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所主張經監察院調查意 見指摘之校內其他同仁之違失懲處情形等節,核其等個案具 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而執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之依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法律 效果本尚有「停聘」及「不續聘」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 」一途;原判決僅以於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既已經出席 委員 3 人全體同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 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原判決以科教評會於程序上未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指摘,即 認仍屬有效而無須再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實屬牽強 。況被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5 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時,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業已送經上級司 令部核定,無法再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並無實質 審議,亦顯有未審先判之可議。(二)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 15 員」一節,並 無例外規定,教學部主任出缺更非排除法定 15 員人數之合 法原因;倘以原判決所認,則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從而,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既屬不足,委員會之 組成自於法不合,所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另國防部頒 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國軍人員 兼職行為定有明確之懲處標準,文職人員違犯者「初犯記過 ,再犯記過兩次」,此項規定相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屬特別 規定,且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務員及軍事學校之行政職 人員,上訴人基於特殊之教職身分,當然亦有適用;原判決 並未說明何以「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並非「現職文職公務 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係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即應適用 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亦顯然過於率斷。(三)原判決仍未 指明上訴人違反聘約該當「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未於判 決理由載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且為使行政機關之判斷不致流於恣意,上訴人方舉 同校教師遭懲處之事件結果互相對照以觀,豈有「其等個案 具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之理?而對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參酌國內其他大學(例如:中原大學、萬能科 技大學)對於相類案件容以緩和之方式處理乙節,被上訴人 仍迴避指稱不受拘束等語,以規避其於本件所應詳述之說理 義務,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實難認其判決理由已屬完 備。(四)原判決既認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之組成人 員不足,竟以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委員得以遞補, 遽認出席及同意解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 平等法等相關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身為文職 教師之上訴人,既與現役軍人同受憲法規範,而需具備高度 忠誠義務,為何在違反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時,卻不能優先 適用「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反而需適用 教師法第 14 條?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21 日院台國字第 1002130314 號函調查意見亦指出,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 務員,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亦有適用;準此,基於上訴人 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 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逕自適用教師法,顯 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一)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明定自同年月 23 日施行)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軍警 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 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 外兼課或兼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二)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 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 列職務:…(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 規範之職務。」;陸軍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 5 條明定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軍事教育 條例第 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 之指導。」、第 14 條前段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 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準此,教師,包括軍事學 校文職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情 事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且教師 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 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 ,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 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 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 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 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 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 ,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又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究竟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就「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加以審 議時,除審查其是否確有違反聘約情事外,並應依據與違反 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考量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必須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始得決議及選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且上開對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教師 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情形,尚非得 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及補充理由。 (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解聘上訴人, 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中央申 評會於 99 年 5 月 3 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指摘被上訴人 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雖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仍通過解聘處分,經報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同意,被上訴人再以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 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參見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卷二第 172 、175 頁),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既非一般意義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教育部),亦非軍事教育條例第 2 條明定的軍 事教育主管機關(國防部),其是否經國防部正式委任授予 此部分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參照),攸關被上訴人於 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後,僅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准, 即作成系爭將上訴人解聘之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審 法院就此未予查明論究,已有未洽。 (三)次按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 續聘」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一途,然被上訴人所屬科 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似未考量比 例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指摘校教評會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系爭解聘案時,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構成要件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業已送 經上級司令部核定,無法再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 通過解聘處分)等語,經對照該兩次會議紀錄尚非無據(參 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 17 至 23 頁、第 106 至 111 頁), 且觀諸校教評會 99 年 11 月 5 日之會議紀錄似全無上訴 人違反聘約具體情事及其相關情節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所屬 科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是否已克盡其審議判斷之職責,自非無 疑。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判斷餘地之事項(情節是否 重大)有無克盡審議之職責(是否已就該事項加以討論,有 無依據具體事證,以及是否獨立判斷,未受主觀或外部的任 何干涉),其決議選擇的處分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 則,仍屬於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原審就此等疑義未予調查 釐清,遽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07-4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