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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解聘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童光復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 94 年 8 月 1 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
    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任職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
    校外有兼職情事,於 97 年 3 月 11 日由動力機械科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
    並移請被上訴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
    。校教評會則於 97 年 3 月 18 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
    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以 97
    年 6 月 27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70001956 號令核定該解聘
    處分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上訴人不服上開解聘處分
    ,於 97 年 7 月 22 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
    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再申訴決定後,中央申評會復於 99
    年 5 月 3 日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而評
    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嗣經被上訴人
    校教評會再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後,仍通過解聘
    處分,經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被上訴人以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上訴人
    仍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科教評會於 97 年 3 月
    11 日就上訴人在外兼職案召開會議討論,斯時動力機械科
    包括上訴人共有 7 名教師,會中應到席人數卻僅有 3 人(
    胡俊宏、張時中、洪建明),且全為男性。而當時所適用之
    國軍軍事學校人事處理規定第 7 點已明定教評會之委員至
    少必須具有副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資格,惟除上訴人之外,
    其餘老師均僅為講師,故此次科評會之組成成員除有違反性
    別平等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外,並有低階審查高階之
    情,程序上顯有瑕疵;且會中未具體指明何謂「情節重大」
    ?僅以「□同意解聘」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
    勾選,針對上訴人請求於懲處上可否增加其他處分選項,主
    席亦僅裁示:「移請校教評會決議」等語,並未說明為何不
    增列「記過」、「下行政職」或「停聘」、「不續聘」等選
    項之理由。中央申評會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
    ,評議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遂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然此次審議卻跳過科教評會,由校教
    評會直接審議,且校教評會雖重新審議,卻僅就先前之程序
    瑕疵為補正,並未針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及
    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且就上訴人質疑其他學校對於類
    似案例並未以最嚴厲之「解聘」處分處置乙節,亦僅表示該
    等學校之處置結果無法拘束被上訴人等語,並無實質審議。
    又 99 年度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
    載之當然委員僅有 6 名,委員總數僅有 14 員,而 99 年
    11 月 5 日出席並作出解聘決議之委員人數亦僅有 14 員,
    足見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委員會之組成於法不合,其
    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二)基於上訴人之特殊教職身分
    ,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
    自應優先於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對於初犯者記過、再
    犯者記過兩次,尚不得遽以「解聘」處分為之。即便有違反
    聘約之情事,亦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何謂「情節
    重大」?此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自以審查為
    原則,縱認行政機關就此有判斷餘地,該違反聘約之情節亦
    必須達到如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情形始可謂之
    。查上訴人係利用下班後之公餘時間辦理簽證,並未曾占用
    上課時間,且從未有曠職或缺課之情事,對於教學工作更是
    未有任何怠惰,並經常利用晚間學生自習時間,主動為學生
    加課及輔導,更連續三年獲得國科會計畫之研究補助,而上
    訴人審閱簽證之期間,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不法情事,足
    證上訴人違約之情節確非重大。又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擔任
    多家營建公司「專任」技師一節,其中「富琦營造廠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確實並未任職過,應屬同名同姓之累;其餘
    上訴人任職萬能科技大學期間之兼職,並不受公務員禁止兼
    職之限制,一切均屬合法;且營造公司之簽證技師事實上不
    用上班、簽到、打卡,上訴人僅需每週利用假日 2、3 小時
    審閱簽證即可,完全不需用到上班時間,並收取區區每月新
    臺幣(下同) 2 萬元簽證、車馬費,相較於上訴人任教職
    所領每月薪資約 12 萬元,性質上實較接近兼職之顧問費爾
    ,堪認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三)退步言之,縱認上
    訴人違反聘約已達重大之程度(僅係假設),惟依照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之規定,本應視違反之情節而給予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同法律效果,尚非僅
    有「解聘」一途。被上訴人未曾考量上訴人在校期間之教研
    表現,亦未研擬除解聘之外,是否尚有停聘及不續聘之裁量
    空間,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教師
    懲處事項輕重失衡,除未盡查察責任外,且疑企圖影響教評
    會,顯失公平公正之立場,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另該時
    擔任重新審議之校教評會主席童光復上校教育長,在校教評
    會決議後不久,即調升至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擔任少將處長
    ,負責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並主導本件申訴
    之審議,是申訴評議委員會復又以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申
    訴,已顯失公允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於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核定上訴人溯
    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之解聘處分、於 100 年 5 月 20
    日駁回申訴之決定,及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 100 
    年 11 月 23 日所為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教育部中央申評會 99 年 5 
    月 3 日評議決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原組成之校教評會認有
    程序瑕疵而已,從未指責「科教評會」之審議有誤;且依教
    育部 93 年 12 月 3 日台訓(三)字第 0930150829 號令
    ,指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
    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況「陸軍專科
    學校教師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訂有須副
    教授以上始得為評審委員之規定,故上訴人認科教評會組成
    成員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本案,係新聘委員且含 5 位女性委
    員,並以 11:2 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且因當時被上訴人
    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
    錄中,乃未先行列印職稱及姓名欄。上訴人所指系爭校教評
    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規定,皆已符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8 條
    第 1 項及 98 年 11 月 25 日所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之
    規定,確無疑義。(三)「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
    」,根本非行政命令、亦非行政指導,至多僅係內部行政規
    範之規章而已;且本案係依雙方所簽定之聘約第 5 條明定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再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聘之規定
    。被上訴人經由行政院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一再來函要求就上訴人擔任學校專
    任教師、涉嫌同時租借技師證照在外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
    員一節查處,則其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應由
    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況就上訴人前
    開行為之事證言,焉可謂情節非屬重大?且上訴人既係被上
    訴人之專任教師,尚且兼任科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其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在外於私營之營
    造公司兼職已屬觸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被上訴人
    專任教師聘約第 5 條、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34 條及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3、4 項等規定。(四)被
    上訴人以違反聘約而予以解聘者,並無不得再續於其他學校
    任教之拘束,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活,顯然並未因系爭解聘
    事件而受影響。另上訴人前曾於 97 年 3 月 24 日親撰辭
    呈,故依本院 94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意旨,即與教師
    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
    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暨賠償損害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代表人前任教育長後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任職時,根本
    未曾接觸本案再申訴之審議。至上訴人所指之其他同仁是否
    在外有所怠忽教師職責等情形,係屬另案範疇,而上訴人確
    係違法在外專任技師乙職、且將其技師證照租予民間營造廠
    掛牌使用,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上訴人於 94 年
    8 月 1 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
    教學部主任職務。於其到職前,自 90 年 10 月 24 日起已
    在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於到職後續任至
    95 年 4 月 26 日止;另自 95 年 8 月 28 日起至 96 年
    11 月 29 日止,復擔任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
    員等兼職情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 99 年 6 月 18 日
    修正前「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 8 點,雖就
    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校(院)級教評會組織,規定教評會委員
    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之專任教師兼任,惟於科教評會部分,
    則明定「各學部、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方式,由
    各校(院)自行訂之」,並未限定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且
    依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科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4 條
    及「陸軍專科學校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依 97 年 3 月 11 日召開之動力機械科教師評審
    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委員含上訴人共 4 人
    ,因上訴人涉案迴避,其餘 3 名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建議解
    聘之處分並移請校教評會處理。又因該科專任教師均為男性
    故無女性之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科教評會之組成於
    法並無不合。且科教評會既係審議上訴人在外兼職情形是否
    與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僅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選項,
    既然於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已經出席委員 3 人全體同
    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決,難認有何違法
    之處。(二)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既係指摘校教評會組織違
    法而認再申訴有理由,則原科教評會之決議自仍屬有效,被
    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5 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
    解聘案,自無須再經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三)依校
    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4 條規定,被上訴人 99 學年度校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有當然委員 6 名、一般委員 8 名、候
    補委員 2 名,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一般委員在內共有 5 名
    女性委員,而當然委員名單中缺少教學部主任;於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以 11 票同意解聘、1 票
    不同意、1 票廢票、1 票休假未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案。
    雖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校教評會組
    織規程)第 4 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
    等語,惟因當然委員之資格既已由該組織規程予以特定,尤
    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育長、教務處
    長及教學部主任,是該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委員得
    以遞補。準此,以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明定之法定教評委員 
    15 員計,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出席及同意上訴人解
    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規定
    。(四)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所稱國軍人
    員,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現職文職公務員,已進用
    聘雇人員及在校就學學生等(參規定第 2 點)。上訴人是
    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被上訴人適用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
    ,予以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優先適用
    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
    於初犯者僅得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等規定,而不得遽為解
    聘處分一節,尚有誤解。又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議
    主席即被上訴人教育長童光復,前經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
    處任職時,並未擔任本件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
    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所主張經監察院調查意
    見指摘之校內其他同仁之違失懲處情形等節,核其等個案具
    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而執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
    則之依據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法律
    效果本尚有「停聘」及「不續聘」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
    」一途;原判決僅以於表決是否解聘上訴人一案既已經出席
    委員 3 人全體同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
    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等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
    原判決以科教評會於程序上未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指摘,即
    認仍屬有效而無須再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實屬牽強
    。況被上訴人於 99 年 11 月 5 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上
    訴人之解聘案時,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
    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業已送經上級司
    令部核定,無法再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並無實質
    審議,亦顯有未審先判之可議。(二)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 15 員」一節,並
    無例外規定,教學部主任出缺更非排除法定 15 員人數之合
    法原因;倘以原判決所認,則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從而,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既屬不足,委員會之
    組成自於法不合,所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另國防部頒
    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國軍人員
    兼職行為定有明確之懲處標準,文職人員違犯者「初犯記過
    ,再犯記過兩次」,此項規定相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屬特別
    規定,且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務員及軍事學校之行政職
    人員,上訴人基於特殊之教職身分,當然亦有適用;原判決
    並未說明何以「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並非「現職文職公務
    員」之理由,遽以上訴人係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即應適用
    教師法第 14 條之規定,亦顯然過於率斷。(三)原判決仍未
    指明上訴人違反聘約該當「情節重大」之具體情事,未於判
    決理由載明其法律上之意見,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且為使行政機關之判斷不致流於恣意,上訴人方舉
    同校教師遭懲處之事件結果互相對照以觀,豈有「其等個案
    具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之理?而對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參酌國內其他大學(例如:中原大學、萬能科
    技大學)對於相類案件容以緩和之方式處理乙節,被上訴人
    仍迴避指稱不受拘束等語,以規避其於本件所應詳述之說理
    義務,原判決就此亦未說明理由,實難認其判決理由已屬完
    備。(四)原判決既認 99 年 11 月 5 日校教評會之組成人
    員不足,竟以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委員得以遞補,
    遽認出席及同意解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
    平等法等相關規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身為文職
    教師之上訴人,既與現役軍人同受憲法規範,而需具備高度
    忠誠義務,為何在違反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時,卻不能優先
    適用「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反而需適用
    教師法第 14 條?監察院 100 年 11 月 21 日院台國字第
    1002130314 號函調查意見亦指出,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
    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
    務員,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亦有適用;準此,基於上訴人
    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
    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逕自適用教師法,顯
    為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自屬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一)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公布(明定自同年月 23 日施行)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
    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
    通知當事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
    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
    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軍警
    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
    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
    外兼課或兼職。」;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
    4 點(二)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
    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
    列職務:…(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
    規範之職務。」;陸軍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 5 條明定
    :「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軍事教育
    條例第 2 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
    國防部為主管機關。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
    之指導。」、第 14 條前段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
    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準此,教師,包括軍事學
    校文職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情
    事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且教師
    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
    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
    ,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
    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
    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
    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
    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
    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
    ,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又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究竟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
    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就「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加以審
    議時,除審查其是否確有違反聘約情事外,並應依據與違反
    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考量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必須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始得決議及選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且上開對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教師
    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情形,尚非得
    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及補充理由。
(二)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解聘上訴人,
    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惟中央申
    評會於 99 年 5 月 3 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指摘被上訴人
    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後,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雖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仍通過解聘處分,經報請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同意,被上訴人再以 99 年 12 月 21 日陸專校
    總字第 0990003990 號令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 97 年 6 
    月 28 日生效(參見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卷二第 172
    、175 頁),但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既非一般意義的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教育部),亦非軍事教育條例第 2 條明定的軍
    事教育主管機關(國防部),其是否經國防部正式委任授予
    此部分權限(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參照),攸關被上訴人於
    校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後,僅報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准,
    即作成系爭將上訴人解聘之處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原審
    法院就此未予查明論究,已有未洽。
(三)次按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
    續聘」等選擇,並非僅有「解聘」一途,然被上訴人所屬科
    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僅以「解聘」與否交付表決,似未考量比
    例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指摘校教評會於 99 年 11 月 5 
    日重新審議系爭解聘案時,並未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構成要件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僅以解聘處分業已送
    經上級司令部核定,無法再予否決推翻為由,維持原結論(
    通過解聘處分)等語,經對照該兩次會議紀錄尚非無據(參
    見被上訴人答辯卷第 17 至 23 頁、第 106 至 111 頁),
    且觀諸校教評會 99 年 11 月 5 日之會議紀錄似全無上訴
    人違反聘約具體情事及其相關情節之記載,則被上訴人所屬
    科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是否已克盡其審議判斷之職責,自非無
    疑。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其判斷餘地之事項(情節是否
    重大)有無克盡審議之職責(是否已就該事項加以討論,有
    無依據具體事證,以及是否獨立判斷,未受主觀或外部的任
    何干涉),其決議選擇的處分方法是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原
    則,仍屬於行政法院的審查範圍,原審就此等疑義未予調查
    釐清,遽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
    由不備,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07-4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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