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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58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撤銷土地徵收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體育大學 
代  表  人  高俊雄      
被 上訴 人  陳阿韮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即需地機關教育部為辦理「中正(介壽)運動公園工
    程」,需用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大埔小段38地號及牛
    角坡段嶺頭小段127地號等204筆私有土地,經上訴人報經訴
    外人行政院於65年10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下稱
    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訴
    外人臺灣省政府於65年10月30日以府民地丁字第104209號函
    轉訴外人桃園縣政府於66年7月13日以66府地用字第70941號
    函公告徵收,報經行政院於73年1月6日以73台內地字第2054
    30號函補行徵收坐落桃園縣○○鄉○○○段○○○段162地
    號等5筆土地上之改良物,並由桃園縣政府於73年2月8日分
    別以73桃府地用字第014314號公告及以73府地用字第014314
    號函通知前揭5筆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迨97年6月24日
    ,被上訴人以本件徵收土地之用途由「中正(介壽)運動公
    園」改為「國立體育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體育大學,即參
    加人),教育部未按核准計畫興辦事業為由,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撤銷其原與他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大埔小段44、45、161
    、162、163、164、167、168、171、172、173-1、173-3、
    173-4、173-5、174、177、178-1、178-2、178-4、179、18
    0、181、198、199、200、201、202-1、204、205、205-2、
    206-1、214地號等32筆土地(下稱系爭32筆被徵收土地)。
    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11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378677號函
    否准。被上訴人復於98年1月3日,以同一事由向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上訴人以98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
    第098024247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上訴人違反徵收計畫之部分
    :遍觀需地機關教育部65年所提出之「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
    收計畫書」內容,均未出現設置「國立體育學院」、升格改
    制「國立體育大學」之規劃。依教育部71年1月20日台(71
    )體字第02427號函之意旨,始論及「在中正運動公園內設
    立學校」之情,足證徵收當時之徵收計畫未包含設立學校。
    又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7年3月18日召開第678次會議
    ,其中會議紀錄㈡關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之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中,可見國立體
    育學院提出「……建議將介壽運動公園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
    ……」之意見,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實際用途為學校用地
    。另依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計畫書明載興辦運動公園,有關
    事業之設計設施皆與體育、運動相關,系爭被徵收土地自應
    依計畫書內容建造可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公園;縱依文義解釋
    ,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規定雖籠統稱「教育」「學術」,但
    教育與學術應有所分別,大學解釋上應屬學術事業。且參照
    上訴人85年10月23日函,明確指出「國小用地」與「高中用
    地」之興辦事業主體、規模均不同,足證本件系爭被徵收土
    地實際作為學校使用,與當初規劃為公園使用之目的顯不相
    當。再者,學理上公立學校與公園雖然均涉及公物,但兩者
    法律性質有別,倘徵收計畫具體化之結果並非計畫設定之運
    動公園,於法律層次之評價上,即應論為已偏離原本徵收計
    畫具體化之範圍,而該當興辦事業業已改變。(二)關於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部分:鑑於公用徵收與憲法
    對於財產權保障之關聯性,德國實務與學理上就徵收程序,
    在公益拘束的關聯性上發展出「法定層次之徵收目的」、「
    徵收計畫之具體化」及「合法徵收程序之進行」等三個層次
    。本件是否合致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教育事業,僅滿足第
    一層次之要求。又配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適用同條項第4款規定,應係指本應切實按核准計畫
    「中正運動公園」使用,而在「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本
    應每年檢討此興辦事業計畫;若計畫變更者,即合致同條項
    第4款規定之事由。另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乃供體育學院使
    用,顯與原先徵收計畫書記載之目的不同;又所謂「多目標
    體育園區」,事實上僅存在體育學院(後改制體育大學),
    並受體育大學校內相關場館等管理自治規章所規範,是核情
    應可認定依徵收計畫(興辦運動公園)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
    土地前,興辦事業計畫改變或註銷。(三)關於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部分:原屬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坐落
    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大埔小段第161、162、163、164、17
    1、172、173-1、173-3、173-4、173-5、177、178-1、178-
    2、179、201、202-1、205地號土地,目前全部荒廢閒置;
    而技擊館等工地亦荒廢閒置二十餘年,約有三分之二被徵收
    土地已雜草叢生,難認將來會依計畫執行。又相關土地遭育
    志開發公司「長庚高爾夫球場」使用之情形如次:原屬被上
    訴人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大埔小段第178-4
    、206-1地號土地,及原屬其他私人所有而被徵收之大埔小
    段第214-2、205-8、206、209-1、156、155、157、153-2、
    150-1、159、157-2地號土地,遭移作育志開發公司「長庚
    高爾夫球場」使用,並經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7日府地徵字
    第0990148936號函確認;依該球場網頁資料、「長庚高爾夫
    俱樂部」計分卡所附之球道圖可知,北區第7洞球道旁之兩
    座水池(於圖上標誌P之藍色區塊)及周圍土地,係占用被
    徵收之大埔小段第155、156、157、157-2、159等地號土地
    ;北區第8洞果嶺及周圍五座沙坑,係占用被徵收之大埔小
    段第178-4、206-1地號土地及第205-8、206、214地號土地
    。另此一占用國立體育大學校地之情,經長庚球場肯認「占
    用國立體育大學校地,並曾與教育部協調換地」等情,可見
    需地機關教育部長期容任長庚球場占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縱
    使參加人與長庚大學及長庚技術學院有契約存在,然並不符
    合民法787條及788條之規定,顯違反徵收目的。縱認75年間
    變更興辦事業時,已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
    而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要件,惟系爭被徵
    收土地有些在體育大學校園圍牆及樹籬外長期為長庚球場使
    用;有些雖現在劃為體育大學校園範圍內但多已成為樹林,
    此與徵收前為被上訴人等供農作有顯著區別,足證無使用之
    必要,應合致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徵收
    之要件。(四)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應移轉予國立體育大學作
    為學校用地:「運動公園」與「體育學院」於法律上屬不同
    興辦事業內容,前者應為單純的提供公眾運動休閒之公園,
    不應包括非供公眾運動休閒所用之學校;後者為目前參加人
    校區,其內之各種運動設施皆被鐵絲網或圍牆隔離,皆以教
    學為主,嚴格限制一般民眾使用,非屬開放性空間甚明。又
    本件直接改設立學校,無復有「中正運動公園」之名實,此
    一違法情事,與臺北市立體育學院違法遷移至臺北市天母體
    育場乙案雷同。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之意旨,本件
    林口特定區計畫修正計畫說明書中,介壽公園的發展政策並
    無得為「體育教育設施」之內容,系爭被徵收土地即必須依
    照計畫書內容建造可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公園。且需用土地機
    關教育部函送林口中正運動公園重行規劃報告,經行政院經
    濟建設委員會討論後,於74年11月14日總(74)第2154號函
    (下稱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之附件表示,需用土地機關
    教育部應照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意見不再設置體育學院。(五
    )與本案同一徵收計畫之他訴訟案部分:與本案同一徵收計
    畫範圍內之訴外人陳環之六筆土地之土地徵收相關爭議,迭
    經相關行政救濟程序,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419號裁定、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954號判決,確認徵收失效確定。綜觀訴外
    人陳環之六筆土地,其所在位置大部分處於參加人已經興建
    之設施上;反觀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大多處於荒廢閒置之
    狀態,並無依照徵收計畫使用,是即便撤銷徵收,對參加人
    影響更小於前者。(六)本件撤銷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罹
    於請求權時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體系解
    釋、93年版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關於撤銷徵收一節之說明可
    知,只要已徵收之土地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事由之
    一者,不論該當事由發生在該條例施行前後,均有適用,可
    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係有意溯及適用。又被上訴人
    於97年6月24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98年
    1月3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先後請求撤銷未果,
    本件撤銷事由至今仍存續,則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消滅之問題。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之
    規定以觀,均未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徵收之權利;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與第50條
    之體系解釋,若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取決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
    之時點,則有架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與第50條之規範,顯
    見需用土地人未申請之不作為事實乃狀態之持續,除非法律
    既有規定何時即必須請求或設有除斥期間,否則解釋上只要
    撤銷徵收事由持續存在,且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發動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得行使此項請求權
    。退步言,縱應予計算時效,參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時行政
    程序法尚未施行,自欠缺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餘地
    ,故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規定;且時效
    起算時點應以87年8月17日上訴人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
    規定」時起算。退萬步言,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
    之時效規定,其起算時點應繫諸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知
    悉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徵收之時點,而非客觀上需用
    土地人未依法申請撤銷徵收之時點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98年1月3日申
    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字第705554號函所核准關
    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
三、上訴人則以:(一)國立體育學院之設立,與原徵收計畫之
    內容並無牴觸:依本件65年報奉核准徵收計畫書載明「中正
    運動公園」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另依行政院56年
    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教育部74年12月7日台(
    74)體字第55040號函、行政院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
    號函(下稱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等函釋,76年間國立體育
    學院之成立係中正運動公園籌建計畫項目延續,與原徵收計
    畫書內容並無牴觸。又參加人依教育部76年5月27日台(76
    )高23530號函自76年7月1日正式成立,並負責林口中正體
    育園區之營運管理工作,為確保運動設施之安全,對於場館
    使用另有特殊規範;公司行號、宗教團體、政府機構等各單
    位,均可洽該校利用上述場地,故中正運動公園係屬開放性
    空間。另系爭被徵收土地依桃園縣政府地政處於99年4月22
    日申請之(099)桃縣城都字第10869號「桃園縣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土地使用
    分區均屬「介壽運動公園用地」,本件被徵收土地迄今仍屬
    運動公園用地,則於無違反原徵收計畫使用目的及用途之前
    提下,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而為擴張土地之使用,並無違
    反徵收計畫之情形。(二)相關系爭被徵收土地,概無荒廢
    、遭高爾夫球場占用之情事:依桃園縣政府100年3月1日函
    之說明,可知系爭被徵收土地使用分區為介壽運動公園用地
    ,並規劃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並未違反原使用目的及用地,
    亦非荒廢閒置;206-1地號土地確遭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
    參加人將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主張相關權利;其餘土地業經參加人申請鑑界設樁,雖未設
    顯著之圍籬區隔,惟並無提供該球場使用之情事;龜山鄉牛
    角坡段嶺頭小段126地號土地,該筆地號係教育部循撥用程
    序取得所有權,並非徵收取得,是無違反徵收計畫目的使用
    及非法移作上開學校使用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
    桃園縣龜山鄉舊路坑段大埔小段161地號等17筆土地,現地
    上建物包括:室內網球場、室外網球場、籃球場、技擊館、
    學人宿舍及球類館等,其中大埔小段178-2、179、201、202
    -1、205地號等5筆土地規劃為技擊館、球類館及選手村,雖
    因建築糾紛訴訟中,惟參加人已積極處理俟終審後將儘速依
    計畫執行。(三)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之意義:參考學者蘇
    志超所著「土地法規新論」之說明可知,土地法第208條第7
    款規定之教育學術應屬同一興辦事業性質,而與慈善事業有
    顯著區別。此一見解,亦獲教育部100年6月23日臺高㈢字第
    1000105291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4日府地權字第10002
    58905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6月28日府城行字
    第1000250499號書函等肯認。(四)與本案同一徵收計畫之
    他訴訟案部分:依被上訴人於73年間就本件中正運動公園工
    程被徵收土地申請收回事件所提行政訴訟,本院73年度判字
    第946號業以判決駁回。(五)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並無溯及效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於89年之立法意旨及
    文義解釋,實難推導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條第2項使該條
    例施行前所發生之同條第1項事由具有溯及適用之效力;縱
    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於條例施行後方發
    生法定撤銷徵收事由時,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範圍,然此顯非屬法律溯及既往,亦非屬法律事實
    回溯連結,益徵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未具溯及既
    往或法律事實回溯連結之作用。又依本院見解,如本院98
    年判字第1506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等意旨,可
    知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徵收。(六)本件應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依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系爭徵
    收計劃書第3、4條之文義,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係需用土地
    人教育部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僅為
    增加徵收土地使用效能,事業從未改變亦未經註銷。又依系
    爭徵收計畫書所徵收之土地,於行政院75年核准重新規劃成
    多目標體育園區前,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本件未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之「於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要件,自無同法第50條請求撤銷徵收之適用。另關於興辦之
    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之判斷基準時點,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明確規定「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而非「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另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中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之文義,顯與撤銷徵收之事由無關。本件被徵
    收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場館設施均為國有,僅交由參加人管理
    ,且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意旨,「林口中正體育園區」與
    參加人係相互併存關係,自無從區分出非屬參加人管理利用
    之園區及設施存在;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顯屬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
    之權利發生事項,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反要求上訴人及參加人提出不存在之證據,顯有失公允。
    (七)本件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系
    爭被徵收土地已分別規劃作為相關運動場館、宿舍等用地,
    且上開用地均為正在使用或籌劃興建中,未因目的事業形式
    上之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收之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的情形發生,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又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內之綠地及樹
    木均為整體規劃所必需為之設計,自不得因系爭被徵收土地
    現規劃為綠地及種植樹木,而認其已無必要;遭訴外人育志
    公司佔用之土地,於占用前已依規劃作為綠地完成使用,且
    非無使用必要,應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撤
    銷事由。另系爭徵收計劃書所規劃之球類館、技擊館及選手
    宿舍等建設所需用地,其工程雖因民事爭訟而停工,然非興
    建計畫已不存在或上開場地已不需要,顯然該等被徵收土地
    仍有使用之必要。(八)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徵收事由均係發
    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法律並
    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致被上訴人客觀上行使其撤銷徵
    收請求權存有法律上之障礙,使時效無法自被上訴人主張撤
    銷徵收事由發生時起算,然因土地徵收條例業於89年2月4日
    生效,於此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已無客觀行使之
    法律上之障礙,自應於89年2月4日起算被上訴人本件撤銷徵
    收請求權時效,加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請求撤銷徵
    收應屬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於時效
    完成後權利即歸消滅,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權請求撤銷徵收
    。又被上訴人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89年2月4
    日,惟該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惟因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所殘餘時間顯
    多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之時效期間,因此參諸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即
    被上訴人本件撤銷徵收請求權時效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
    ,惟因當日係星期六,則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故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95年1月2日前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惟被上訴人未
    於時效期間內為請求,其請求權已消滅。另上訴人93年編印
    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載撤銷徵收申請期限,因與97年4月16
    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及近來各級行政法院見解相異,
    業已不再援用,被上訴人仍援引該93年所編印土地徵收作業
    手冊之內容,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原以「
    運動訓練中心、體育學院、競賽場、民眾遊憩場地」為計畫
    目標,教育部於76年成立「國立體育學院」(現更名「國立
    體育大學」),並負責園區之管理(不另設管理單位),國
    立體育大學現正進行「教育部2017世大運北區運動訓練基地
    優秀運動人材培育計畫」,執行「運動訓練中心」之計畫目
    標。故以系爭徵收土地籌建之「林口中正體育園區」其「以
    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之政策目標,現正完全依徵
    收計畫持續使用中,完全依教育部擬定之徵收計畫使用。(
    二)系爭被徵收土地並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
    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之事由,並非任其荒廢
    閒置,第三人使用均依法律規定辦理,仍依照徵收計畫使用
    中,系爭被徵收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請求為無理由。(三)系爭被徵
    收土地,完全依行政院75年4月9日函准予規劃中正運動公園
    為多目標體育園區之計畫使用,符合教育部擬定之「中正運
    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及教育部重擬之整體規劃(內容以
    體育訓練中心及體育學院為主,名稱改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
    )。又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興辦事業自始即為教育事業
    ,嗣後並無變更;教育部重行規劃中正運動公園為多目標體
    育園區「林口中正體育園區」,意即由「國立體育大學」負
    責園區(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營運管理,故「國立體育大
    學」用地即係「林口中正體育園區」之徵收土地,並無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撤銷徵收事由,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原徵收土地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時,則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即不符合該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之要件;縱嗣後因情事變更,對於該項土
    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
    定要件不符。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
    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
    使用之必要而言,若僅為單純徵收之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
    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
    被徵收土地範疇。另徵收之範圍是否過多,係屬徵收計畫是
    否過當,徵收處分裁量是否合乎必要性之問題,與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之撤銷徵收無關。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5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應為如次之認知:徵收完畢後
    ,用地機關已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被徵收之標的物,
    正朝著徵收計畫打算形成一個與原來徵收使用計畫一致的公
    用土地外觀;而在上述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
    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
    時徵收之必要性也因此而消失。(二)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而於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尚無撤銷徵收之規定;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
    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則考量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於土地徵收條
    例施行前並無關於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對於該條例施行前
    已徵收之土地,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而有該條例第49條第1項所定各款之情形時,需用土地人
    如未申請辦理撤銷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似亦得向主管機關
    請求之,此應為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自應與消滅時效、除
    斥期間、權利失效等分別以觀。故上訴人所稱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系爭32筆土地之徵收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容有
    誤會。(三)依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
    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經行政院以65年10月18日函核准)之
    說明,可知需地機關教育部在65年間請求徵收土地之目的為
    興建「中正運動公園」無訛。又土地徵收之性質,其手段係
    屬強制、剝奪屬性,遂予特設事前審查(核准)制度,由行
    政自我約束原則及社會秩序安定性之角度觀之,斷無於全徵
    收案經核准確定並開啟執行徵收程序後,仍任由需地機關任
    意推翻原徵收案而另起爐灶之理,則本件教育部應就其前於
    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所載內容,究
    有何不能執行或窒礙難行之處,應為詳盡之報告,惟未見教
    育部對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中「四、興辦事
    業之法令依據或有關文件」一欄之「十四、興建事業所擬設
    計大概」內容究有何實施上之困難,提出相關說明,顯非妥
    適。(四)上訴人於原處分之說明,顯與事實相悖:遍查需
    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
    」,無「學校用地」(包括供何學校之用)之規劃與設置;
    本件土地徵收案之需地機關為教育部,是其於65年間所提「
    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中「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一欄中記載「教育事業」字樣,然該記載,非謂其徵收土地
    之目的係供作「學校用地」使用;系爭供作興建「中正運動
    公園」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之「公園
    用地」(迄仍未變更),此與專供興辦教育事業之「學校用
    地」有別;系爭被徵收土地僅專供作為「國立體育學院」之
    「學校用地」,核與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
    具有「公用目的」之本旨性不符;教育部基於何種觀點,不
    予採納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之意見,刻意設立「國立體育
    學院」,未見其說明;上訴人逕自擴張解讀,將系爭供作興
    建「中正運動公園」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之「公
    園用地」與專供興辦教育事業之「學校用地」混為一談,核
    與系爭徵收計畫之本旨、目的不符;比較65年「中正運動公
    園用地徵收計畫書」及75年4月9日台75教字第7036函核准變
    更之「多目標體育園區」,可見該重行規劃實則係為設立「
    國立體育學院」所量身打造提出無疑等情,足徵需地機關教
    育部確有未依徵收計畫之內容執行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
    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之適用,即非泛稱無憑。(五)本件
    系爭被徵收土地未經規劃變更,亦不符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
    :縱肯認被徵收土地可作為參加人校區,惟本件未將徵收標
    的物土地形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
    貌並供實際使用,仍不符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又參加人所
    使用之被徵收土地(即系爭32筆土地),與毗臨育志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長庚高爾夫球場」並無水泥等圍牆之
    界線區隔,僅以非公共設施建築物或建造物之樹林、樹叢、
    樹籬為隔離,自不生「實體開發、建設、興建公共事業」可
    言。且參加人管理之相關運動場館,均納入管制及收費範疇
    內,顯非供作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自與一般開放予民眾供「公用目的」使用之
    「體育園區」或「運動公園」性質有間。另按土地徵收案,
    因牽涉持續性之公共事業,縱經事前實體審查,尚須於核准
    徵收後,就需用土地人是否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
    用,及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每年檢討興
    辦事業計畫之文件資料予以追蹤審查。惟本件基於「系爭被
    徵收土地大部分尚無實體開發、建設、興建公共事業」、「
    經建會74年11月14日函表示無設置體育學院之必要,難認系
    爭被徵收土地有形塑成多目標體育園區之情形存在」、「參
    加人任由毗臨之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等理
    由,已可肯認需用土地人教育部及上訴人確未依職權行政。
    (六)本件尚無情況判決之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範基礎下之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
    ,新賦與人民「請求撤銷原徵收處分」之特別權利;且上開
    條文第1項各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處理「被徵收標的物尚
    未完全按徵收計畫完整形塑其地形地貌,達到可供使用之狀
    態以前,徵收目標已不存在之情形」;參以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適用之。」已為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有無適用情況判決規定
    ,仍應著重於個案實際情況是否「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不
    能一概論之。就本件言,系爭被徵收土地實際上並未依原興
    辦事業目的加以開發、建設、使用,亦無將徵收標的物土地
    形塑成與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供用地機關教育部依『
    公用目的』實際使用之事實,以情況判決對一般民眾顯無法
    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保障功能,苟於
    本件適用,傾向於不分徵收機關即上訴人有無善盡權責,亦
    不問需地機關教育部是否確依徵收目的執行使用系爭徵收土
    地,而符『公用目的』使用之旨,自失公平,故本件尚無情
    況判決之適用,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一)「(第1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
    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
    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
    、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
    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
    、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
    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
    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項)前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又「(第1項)撤
    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
    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2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
    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
    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
    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第3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
    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行為時即101
    年1月4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
    文。(二)原判決以:需地機關教育部於65年間所提「中正
    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書」,無「學校用地」之規劃與設置
    ;而系爭供作興建「中正運動公園」之土地,係屬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管制用地別之「公園用地」,此與專供興辦教育事
    業之「學校用地」有別;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專供作為「國
    立體育大學」之「學校用地」,且其管理之相關運動場館,
    均納入管制及收費範疇,顯非供作不特定之公眾所得任意出
    入之公共場所,自與一般開放予民眾供公用目的使用之「運
    動公園」性質有間,核與系爭「中正運動公園用地徵收計畫
    書」具有公用目的之本旨不符;足徵需地機關教育部確有未
    依徵收計畫之內容執行之事實,本件未將徵收標的物土地形
    塑成與重行規劃變更後之徵收計畫一致之地形地貌並供實際
    使用,仍不符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因認本件徵收已該當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撤銷徵收之要件,而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固非無見。惟綜觀原判決就實體爭點之論述
    (原判決第82頁至100頁),均僅論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合致情形,惟並未指明本件究係該當於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而得以撤銷徵收,雖
    原判決於闡述法理基礎時,曾提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第79頁、第81頁),惟似僅止於理
    論之說明而未及於事實及法律之論斷,其適用法規已有疑義
    。(三)縱認原判決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作
    為依據,惟查該款規定之重點在於「情事變更」及「徵收土
    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
    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
    並不包括需地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本件需地機關將
    原徵收計畫之「中正運動公園」變更為「林口中正體育園區
    」或「國立體育大學」,充其量僅為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
    更,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又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系
    爭土地雖有部分曾遭長庚高爾夫球場占用,但經催告後已返
    還,雖有部分場館(技擊館、球類館、選手村)之興建因建
    築糾紛而暫時停工,惟已積極處理並進行訴訟中;又系爭土
    地雖有部分栽種樹木、樹林、樹叢等植物,惟上訴人主張係
    規劃作為民眾遊憩之公園綠地,並非閒置不用,是系爭土地
    並無「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乃原判決未見及此,仍謂
    系爭土地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應
    撤銷徵收,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
    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其他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徵
    收?本件是否非屬應否撤銷徵收之問題而係被上訴人是否合
    致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得收回被徵收土
    地之問題?原判決均未予論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原判決肯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撤銷徵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權利,惟卻認該請求權無公
    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理由係謂:若撤銷徵收請求權有公
    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則於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公布施
    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豈非永無適用該請求權之可能等語。
    惟查本件雖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
    其請求權時效係自可得行使時起算,即自該條例89年2月2日
    公布施行時起算,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
    定,並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
    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似應於94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惟當日
    係假日,故延於95年1月2日屆滿。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本
    件無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亦有未合。(五)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依原判決之理由,係認被上訴人撤
    銷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惟因事証尚未臻明確,原審無法逕為
    判斷,因此將被上訴人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之聲明「上訴人應
    依被上訴人98年1月3日申請撤銷行政院65年10月18日台內地
    字第705554號函所核准關於中正運動公園用地之徵收」予以
    駁回,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此
    種情形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即
    被上訴人)作成決定,原判決漏未於主文為如上規定之諭知
    ,亦有疏漏,案經發回,自應併予注意及之。又本件訴之聲
    明雖包括撤銷之聲明及課予義務之聲明,惟兩者係單一之課
    予義務訴訟,在審酌行政訴訟法第20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裁
    判前具有不可分之性質,本件上訴人就其原審勝訴部分(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雖未提起上訴,惟與其敗訴部分具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加以審究。(六)綜上所述
    ,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且本件部分事証未臻明確,尚待
    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200-21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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