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上訴人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 上訴人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 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 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 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㈠歷次禽 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 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原文、 ㈢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 專家會議紀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㈥上訴人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 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 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上訴人於99年5月26 日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所請政府資 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 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 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闡明而將其原聲 明「歷次禽流感疫情」特定為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編號一至八禽流感疫情,並減縮不再請求前述㈥上訴人 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 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部 分。經原審法院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 項否准部分;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丁 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我國101年3月初於彰化及 臺南所發生H5N2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之2次專家會議紀錄及病 歷報告,已於上訴人機關轄下之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畜衛 所)網站公告,上訴人所屬畜衛所除將案例發生之牧場名稱 、負責人、檢舉人等姓名隱去外,已將社會各界所關心之「 收到檢體時間」、「剖檢採樣」、「組織病理學檢查」、「 核酸初測」、「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第1次牧 場訪視及採樣」、「第2次牧場訪視及採樣」以及2次專家會 議紀錄等資料公開上網,足證禽流感疫情自採樣至判定之過 程,應非「機密」,而是可以於官方網站以連結方式附加檔 案,供社會大眾輕易可搜尋、檢閱之資訊。從最關鍵的「高 低病原禽流感之判定機關之權責」,到畜衛所檢驗結果係提 出於「專家會議審查」討論抑或以召開「案例討論會議」方 式處理、專家會議組織之成員、相關疫情判定之會議紀錄內 容完整性、相關採樣方式之正確性、判定檢驗方法之標準、 會議紀錄之發文時間是否有遲延、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 論及決定……等,均應透過公開系爭資訊俾憑社會大眾包含 民間團體在內檢驗以及討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怠忽、隱匿之情 形。㈡縱使上訴人所提呈之不可閱覽資料曾為公務機密,然 其中「密等」之欄位如載明: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時解密) ,足證該文件本應於「工作完成時」解密,亦即被上訴人請 求91年後,99年3月前之專家會議紀錄,已係「工作完成後 」,並非「公務機密」,應予公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 爭資訊,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 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 機關認為工作完成時即可解密以昭公信,上訴人再以「非職 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依職權」核定系爭資訊為公務機密 為由,自有違誤,而不能採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資訊涉 及防疫措施採行,然疫情判定之後應採何種防疫措施,亦有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可循,而非上訴人轄下之防檢局可任意 為之,故系爭資訊仍應公開俾憑社會大眾檢驗。縱使本件被 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中,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構成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3、7款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訊規定之要件,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另有所謂「分離原則」可循,故上訴人仍得將涉及 個別家禽業者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 其餘不需保密部分,例如:病毒判定之試驗方法及流程、疫 情紀錄、疫苗施打、判定結果之數據等情,應均予公開或供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 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㈢經查,由原審法院函詢曾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彰化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等5地方政府「是否於禽流感疫情發生時 ,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含『家禽流行病調查紀錄表 』、『防疫(臨床)疫情調查表』在內,但不以此為限), 檢送至上訴人或其轄下防檢局或畜衛所」之回函可知上訴人 所言並非實在,其拒絕提供原審法院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之舉,已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且依照上訴人所制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並未限 定於「發生場」之疫情,故上訴人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及「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覆足證防疫疫情調查 表、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原則上均由地方防疫機關負責 製作、保存」為由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或流行病 學調查報告,顯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既自承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發生場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須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上開各地方政府回函,亦表示已將發生場之臨床 調查報告層報予上訴人及其轄下防檢局、畜衛所,何以上訴 人又聲稱「無臨床調查報告」?足證上訴人所言完全係推託 之辭,且漏洞百出,不足採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 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件一 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⑶ 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 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⑷ 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 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泛稱為公益之故而為申請 ,一再以我國禽流感有致生損害人體為由申請系爭資訊,然 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事實上,據目前全球文 獻及報告,我國發生之禽流感確實無損害人體之可能,可見 被上訴人實為自身另案而申請本件資訊,難謂確有公益考量 。查俗稱雞瘟的禽流感病毒一般不會感染人,禽流感傳染給 人的案例,皆因病毒基因發生突變,跨越宿主而感染人,人 與人之間原則不會互相傳染,其發生的機制研究至今並未歸 納出一致看法;其病原性係指禽物間傳染性及致病性而言, 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農糧組織(FAO)及OIE等 禽流感文獻資料,禽流感高、低病原性係指該病毒對禽鳥感 染率、死亡率、引發損害及周圍傳播之能力,非指感染人類 能力,不是高病原性禽流感即會感染人類;依WHO說明報告 ,直接接觸病毒的人才有可能被感染,是廣大消費者尚無感 染可能。我國迄今所發生的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且因妥 善防疫監控措施,尚未發現轉變為高病原案例,更不可能出 現感染人體等情形,被上訴人所述我國疫情尚未有效控制, 隨時有可能引發人畜共通傳染病云云,亦屬不實。依目前全 球科學上研究,48年來並無轉變成對人體致害案例,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申請之所有行政資訊均難認有公益之考量。依司 法實務見解,所謂公益應認「具體公益呈現有其必要性」, 是否公益並非係資訊是否公開考量之重點,資訊是否應公開 ,乃在於其是否有公開的必要性。被上訴人僅以事涉公益為 由,認為上訴人應公開相關資訊云云,然顯非具體必要,與 法定要件不符,實無足採。且倘資訊不當公開,在以訛傳訛 之情形下,即易形成恐慌並形成食品產業營運上之重大變動 。㈡縱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資訊分 項說明依法不能公開之理由: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其內容包含檢體提 供者個人資訊,若予以公開,難以避免公眾對該業者產生歧 視、恐慌、拒買,進而排擠該業者於市場之競爭力,縱令分 離業者名稱地址,仍可從發生場所、感染發病過程、在養動 物種類數量、報告人姓名地址、防疫作業內容(尤其一定範 圍監測一定時間),知悉哪一業者飼養禽物患有禽流感,是 被上訴人申請之疫情資料事實上有其不可分性,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 ,上訴人不予提供,並無違誤。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經上訴人通報OIE後,業經OIE公告 於網站,上訴人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告以被上 訴人查詢方式,尚無違誤。⒊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 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均係對各個 案之狀況分析、預測、評估、監控、處置之討論,與個案息 息相關,各專家意見內容均涉及個案內容討論或後置防疫作 業決定之內部意見溝通,為保障機關內部詳實辯論之目的, 上訴人應得不予公開;況各該資訊內容緊密關聯而無法分離 或強令分離仍得特定業者,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公開除專家 姓名外資訊即可達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狀況,故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 動物試驗報告原文:歷次禽流感所有檢體病毒資料、試驗報 告,均與個案資料密不可分,難認得分離公布,而公布顯有 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工作權公眾利益之虞,上訴人依比 例原則否准尚無違誤;又歷次疫情分析、防疫作業研討均有 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 件並無分離原則適用,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 違誤。⒌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場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原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係由依法同為主管機關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99年因上訴人為了代表我國洽請 日本解除我國禽肉暫停輸日措施,故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該 年度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故除此年度資料外,上訴人 並無其餘年度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且其內容因含有 詳細檢體提供者資訊,如公布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 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我國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 危害人體,難認符合公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但書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已權衡民眾知 悉之權與社會恐慌、重大改變公眾飲食習慣、侵害相關產業 商業利益,而為本件決定,並無裁量怠惰等語。 四、原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 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 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88 年初制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 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開,迄94 年12月6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 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 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 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 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 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 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 ,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 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㈡參 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 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 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 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 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 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 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 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為此 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 第9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 。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 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 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 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 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另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 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 形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 公開為合法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 四、五各項禽流感資訊、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及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 紀錄、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 ,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有保管該等資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提供資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附件一編號三、六、八 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被上訴人已閱卷取得, 其仍以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上開部分原處分否 准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法。㈣其餘原 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執有保管之資訊(即附表甲、乙、丙、 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部分: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 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且其所舉文書處理手冊「 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 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以,非屬國家 機密者,仍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始 得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豁免公開,尚非公文上密等記載為機密或密者,即得豁免 公開。而上訴人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雖 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 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且上訴人轄下之畜衛所 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 施之擬定,而二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 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 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 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 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已可解密,上訴人再以「非職司疫 情判定」之防檢局有相關公文尚未註銷解密,而認即便已註 銷解密之公文仍不可提供云云,殊非可採。㈤關於上訴人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 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 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 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 得豁免。查上訴人主張依本款豁免公開之文件,可分為二類 ,一為與疫情檢測監測有關之文件,一為專家會議紀錄。前 者乃涉及決策所依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豁免公開。 後者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 之內容,公開並不至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尚 難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豁免公開。 況該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應公開之。經查:禽 流感依據病毒之病原性,可分為低病原性與高病原性,目前 在H5、H7亞型中發現高病原性病毒(HPAI)往往會引起雞、 火雞等陸禽嚴重的全身器官病變及死亡;事實上,西元1959 年至2007年由H5或H7亞型病原性禽流感病毒轉變為高病原性 之案例,雖僅5例,但其死亡率甚高,且在臨床上已出現跨 越物種感染人類之案例。而H5與H7型之低病原禽流感病毒, 皆有在鳥禽類宿主體內「突變」為高病原之風險,此故,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本於「確保全球動物疾病資訊透明」之設立 宗旨,已將禽流感病毒H5、H7亞型,不論高病原性、低病原 性,均列為應主動通報之疾病(OIE Terrestrial Manual 2009 Chapter 2.3.4 Avian Influenza參照),要求其會員 國於發生動物疫情時,即時且正確的通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我國亦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會員國之一,於發生禽流感疫 情時,本應正確即時公開疫情資訊,並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以利我國及各國防疫準備,避免動物傳染病爆發,造成 重大經濟損失。惟我國自91年發生禽流感疫情以來,因上訴 人將相關疫情資訊列為機密,不對外公布,屢遭流行病學、 公共衛生研究學者質疑上訴人採行高、低病原判斷基準,與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規定判斷基準不符,且質疑上訴人隱匿疫 情,未採取正確之防疫措施。而由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 騰,因友人蛋雞場檢出疑似高病原禽流感病毒,竟未依常規 通報進行防疫工作,而上訴人之技監許天來,於任職畜牧處 處長時,因知悉長官王政騰受友人之託,企圖私了疫情,竟 逾越職權分際,於該疫情討論會議曲解法令,干涉禽流感判 定;於任職防檢局局長期間,99年2月彰化縣芳苑鄉發生疫 情時,經畜衛所檢驗分離出H5N2禽流感病毒,並檢驗出病毒 株IVPI(檢測雞隻靜脈內接種致病指數)為2.54,經2次專 家會議討論認已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對高病原性禽流感病 毒(HPAI)之定義,但防檢局於嗣後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時,僅通報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涉有疏失,經監察院彈 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各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亦堪認 學者前開質疑與憂慮誠非無因。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 至八各次禽流感疫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 株,相關病毒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 病性與病原性與動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如能公開,除得以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 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 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 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 益之必要。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前段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7款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應通知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表示意見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表示意 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 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 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又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所謂「工商秘密」,並無立法解釋,因政府資 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原審 法院認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應限於具有「秘密性」 、「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查被上 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 模、數量等資訊,但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檔案 法第18條第3款所稱工商秘密而豁免公開。而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 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又 ,疫情公開有其公益上必要,上訴人稱不予公開係基於避免 資訊錯誤解讀造成民眾恐慌之公益考量云云,殊不足採。㈦ 綜上所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資訊除無其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外,且該資訊公 開,有助於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 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 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 控制與預防,有正面影響,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 諸因資訊揭露,對過去發生禽流感疫情之養禽場負責人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公務員思辯過程可能曝光所造成之影響 ,前者利益顯然高於後者,已無任何裁量餘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既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 務,被上訴人具有請求上訴人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上 訴人就系爭資訊公開豁免與否之裁量權限既經本院認定縮減 為零,就附表甲、乙、丙、丁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執有或 保管資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供其複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 402號公告(暫不禁止傳統市場宰殺活禽),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公告之政策,提起訴願,並於99年5月14日向上訴人申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然查,被上訴人僅概括填寫其擬申請 資料之範圍,並未依上訴人公告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上訴人 本難依據其概括申請而為准駁。此外,被上訴人申請書主要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其與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申請無法併存,故上訴人僅能依據其具 體指明之法條據以准駁。原判決不查,反認為被上訴人非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同時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檔案法於88年制定公布,並於 91年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制定時,檔案法已公布施 行數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3月 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說明二,「資訊」涵蓋的範 圍比「檔案」廣,檔案法為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 法,不論普通法是否制定或修正在後,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之檔案法,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效力原則。原判決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有「較為公開」之規定,故除非其他特別法 令在後修訂有更為公開規定,始適用特別法令,明顯牴觸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混淆了「不同法規間並無後法優於 前法」之問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 書及第2項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原判決一概將其歸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並不適法。㈢原判決就「公益 必要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判斷餘地 ,反認定如符但書規定則「裁量萎縮至零」,顯違反法律明 文規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附表丁地方主管機關依職 權製作之訪視紀錄,違反法規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主文不明 確;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高病原禽流感( 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地方防疫機關依法應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情,即附表丁之臨床及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均為低病原禽流感,非法規強制應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是「發生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依 法規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製作,上訴人僅於業務或任務 需求,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 情資訊,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上訴人已提出全數禽流感 疫情文件,供法院審酌上訴人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發生 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如有,亦已包含在附表甲 中,並無其他附表丁之資料;詎料,原判決不顧前項之法規 說明,不顧地方政府回函說明不一,卻推論認定上訴人持有 附表丁之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無具體文號或正式名稱 ),上訴人明明無上述資料,實不知如何提供;甚且,附表 丁僅概括記載「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究竟包括哪 些文件,亦屬不明。㈣依檔案法第16條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規定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資訊,仍屬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核定之 機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況查,檔案法第18條第6款 規定所稱「法令」,亦不限於「法規命令」,系爭文件既經 核定為「密」件,上訴人自不應公開,否則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又系爭文件 是否已可解密而不得以密件為由拒絕提供,應以作成行政處 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而非以變更之嗣後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準,此涉及處分為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應適用 「撤銷」或「廢止」法理之差異;附表甲之文件,部分文件 係於93、94年間解密,部分文件係於101年檢討解密,原判 決不察,一律以嗣後解密為由認定原處分有瑕疵,顯不適法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保障機關做成 決定前之內部溝通材料或思辯準備過程免於公開,除了保障 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附表 丙之專家會議,其性質為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 論是個別委員或整體結論)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 用,即使是全體參與者之共識結論,仍為全體參與者之共同 意見,均屬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無疑;原判決以「 僅有會議結論,而無個別委員發言紀錄」,即認定其不屬本 款豁免事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此外,查部分紀錄記有委 員及與會單位發言紀要(如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 組第9次會議紀錄),原判決認定均無個別委員意見,亦違 反證據法則。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範之「工商秘密」, 其範圍應較「營業秘密」廣,原判決認為「工商秘密」等同 「營業秘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系爭資料縱遮掩部分 仍無法達到保護隱私、職業秘密之目的等語。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①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②涉及國防、軍事、外交 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③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④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⑤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 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①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③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④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①有關國家機密者。.. .③有關工商秘密者。...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⑦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已整 理提出不可閱資料編號1至編號57、編號28-1、編號35-1、 編號37-1、編號38-1、編號38-2、編號38-3(詳如附表甲) ;又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尚有如附表乙所列 文件,上訴人已提出於原審法院但漏未編號,該部分資料亦 堪認確實存在,由上訴人執有或保管;上訴人雖稱其執有或 保管,與附件一8次禽流感疫情相關之文件均已提出於原審 法院,然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對,應尚有下列文件存 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茲列為附表丙;另綜合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執有保管,但尚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禽流感養殖場之 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附表丁;對於以上資訊,上訴 人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檔 案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7款豁免資訊公開之事由,經 核均難該當;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 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 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原處分遽為否准 提供,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 定及原否准處分均予撤銷,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 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 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 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 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 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 。⑶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 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 。⑷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 」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 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而原 審係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中除所謂專家會 議決議(附表甲編號48)、防治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調查紀 錄表、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附表乙編號1、被證25)、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1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及臨 床疫情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2-44防疫疫情調查表)等文 件,堪認係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範圍外,其餘所謂函、 公文、傳真函與通報單等文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 資訊範圍,屬於其申請提供的何種資訊,尚有不明(例如: 附表甲編號28-1係上訴人所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相關規 定編製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理措施」乃一般抽象性規 定,附表甲編號35-1、37-1、38-3函僅係通知某次小組會議 紀錄「原為密件,已無保密必要,請惠予註銷」,似均非前 揭被上訴人所要申請提供之資訊,亦難謂屬上訴人否准提供 的資訊範圍),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該等文件所屬種 類,逕予判命上訴人應悉數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 、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尚嫌 不備,且部分恐有訴外裁判之虞。 ㈤其次,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 ,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 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情,則原審於判決命上訴人 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時,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將飼養業者的名 稱、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公益無關)遮掩後就其他部分提供 之,然原判決卻命上訴人作成無保留公開的行政處分,容有 未洽。 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丁所示之資訊,其中疫情編號 一欄泛稱「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 一所示疫情發生地點包括臺南縣、宜蘭縣,時間為91年6月 至92年1月,其中臺南部分固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 農動字第1010836730號函檢送該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2年1月27日所中字第0920000427號函 影本附原審卷四第91頁及證物袋可稽,堪認上訴人執有前臺 南縣通報之附件一編號一疫情之臨床調查報告,但宜蘭縣部 分,既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是否有將附件一編號一宜蘭 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至上訴人或其 所轄相關機關,而獲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 10003497號函覆:「本縣屬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及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 頁),即難證明上訴人執有附件一之編號一疫情宜蘭縣部分 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則原判決猶命上訴人提供附件 一之編號一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報告」,而未將宜 蘭縣部分排除,容有未洽。復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部分,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三所 示疫情發生地點,除臺南縣、彰化縣及高雄縣外,尚包括苗 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原判決未說明其依 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執有編號三所示疫情關於苗栗、 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之臨床調查資料,即 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編號三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 報告」(未將苗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 排除),其理由尚有欠缺。另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七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七所示疫情 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新市鄉,發生時間為98年2月至5月間, 對於此部分疫情,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 10545106號函答覆原審僅謂:「……另有關98年3月份新 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業於98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諒達)檢 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見原審卷四 第10頁),並未敍明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有檢送98年 3月份新市鄉蛋雞場案之臨床疫情調查資料給上訴人所轄相 關機關,參以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就該次疫情,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其接受好友即該蛋雞場許姓飼主之請 託,未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疫情通報標準程序 處理,僅以電話通知部屬代為檢驗,嗣後獲悉檢出疑似高病 原性禽流感病毒,亦未督促所屬機關依常規向中央主管機關 通報並展開防疫工作,而任由部屬在檯面下設法為飼主大事 化小,終致未依規定進行相關防疫措施,怠忽監督職責,予 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頁),似難證明上訴人執有此部分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七所 示臺南縣新市鄉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有未洽。 ㈦至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 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 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之適用,係以「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 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 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為前提,如果獸醫師或獸醫佐沒有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或所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的不是甲類動物傳 染病,即無法依法條規定推斷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已經將疫情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 病,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 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上訴人所轄防檢 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 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 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 )為丙類疾病(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4頁),故原審 本應先調查釐清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 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或疑似禽流感病毒類型是否為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且地方防疫機關已經知悉,始能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推斷其已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10545106 號函答覆原審時已敍明:「……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 民國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 (見原審卷四第10頁),即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七 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關於臺南縣部分,並非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又附件一疫情編號六所示高雄縣路竹鄉之疫 情,雖然報載驗出的病毒是高病原(原審卷一附原證35), 但最後經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確診為H5、H7亞型低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參見被證25,外放);僅疫情編號八在彰 化縣發現之禽流感病毒,經檢驗堪認屬高病原性(原判決第 41頁);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地方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依 卷證資料所示,似均無從確知其類型歸屬,原判決逕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一概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疫情,上訴人應執有臨床疫情調查報 告,應屬可信云云,尚嫌速斷。又9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未知悉當地發生動物傳染病疫 情,或知悉而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上訴人即無從執有該地 方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難以此規定推斷上訴人必定執有附 件一疫情編號一(宜蘭縣)、三(苗栗、南投、雲林、嘉義 及屏東等五個縣)、七(臺南縣)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 ㈧再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括弧 內註明「93年彰化8件、高雄1件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被證 25)已提出」部分、疫情編號六括弧內註明「高雄動物疫情 通報紀錄表已提出,即被證25」,所謂被證25(外放),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十)狀所載係網路通報資料(參見 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係上訴人併同答辯(十)狀所陳報 而單獨外放,並未置於上訴人所編訂的「不可閱」卷宗內, 則該被證25網路通報資料是否為上訴人否准提供被上訴人閱 覽的資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原審申請閱覽此部 分資料而無必要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無疑義,原審未 加以調查闡明,遽將被證25資料一併列入判決命上訴人應准 予提供被上訴人複製之範圍,亦嫌速斷。 ㈨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 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 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 顧,以求決策之周密。上訴人主張專家會議之性質係提供建 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 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上訴人作成決定前 之準備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系爭專家會議 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 開不至於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而未區分該等 會議紀錄所記載決議或決定係純屬諮詢建議屬性質,或係主 管機關主辦公務員於徵詢專家意見後所為決策意思表示,即 認定其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 公開之事由,而應全部無保留提供被上訴人複製,容有未洽 。且查附卷部分會議紀錄記有專家學者及與會公務員發言紀 要(如附表甲編號24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可閱資料㈡卷第86頁 至第88頁),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均無個別專家委員或 公務員之意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㈩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部分資料係 防疫檢疫機關為監督、管理、取締業務而製作,如製作之資 料公開,會影響畜主配合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防疫、檢疫 工作之障礙云云,是否屬實,攸關公益之維護,縱使上訴人 於原審未作此主張,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關係 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然原 審對於此部分事由存在與否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末查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 應公開之;或謂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 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語,惟其就「對公益有必要」之 論述,僅係泛稱「附件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各次禽流感疫 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株,相關病毒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病性與病原性與動 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能公開,除得以 檢視監督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 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 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 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益之必要。」等語, 並未具體或舉例闡述該等資訊公開與促進公益之間的關連性 ,且未論及所謂專家會議紀錄之公開對於促進公益有何關連 及必要性,則原審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 書、同項第6款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其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66-4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