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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提供行政資訊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動物社會研究會                  
代  表  人  詹順貴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林昶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其為另案不服上訴人99年3
    月26日農防字第0991502402號公告提起訴願案之需,及了解
    上訴人所稱禽流感防範措施執行得宜之依據,並為維護畜禽
    疫病防治、肉品衛生安全、動物福利及消費權益為由,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
    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
    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包含:㈠歷次禽
    流感疫情所有檢體之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
    ㈡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之世界動物衛生組織(OIE)原文、
    ㈢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
    專家會議紀錄、㈣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之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㈤歷次發生禽流感疫情養殖場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及㈥上訴人處理禽流感疫情之依
    據,例如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
    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上訴人於99年5月26
    日以農授防字第0990133055號函復被上訴人,以所請政府資
    訊除國際間禽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於其
    網站(http://www.oie.int)已提供即時更新之資料,如有
    需要請直接上網瀏覽外,其餘均屬公務機密,依行政程序法
    第46條規定,因具有保密之必要,歉難提供(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闡明而將其原聲
    明「歷次禽流感疫情」特定為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
    所示編號一至八禽流感疫情,並減縮不再請求前述㈥上訴人
    處理禽流感疫情之根據,包含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歐盟、美
    國與澳洲關於禽流感病毒之檢驗、判定、通報等相關規範部
    分。經原審法院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
    項否准部分;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
    ,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乙、丙、丁
    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乃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我國101年3月初於彰化及
    臺南所發生H5N2高病原禽流感疫情之2次專家會議紀錄及病
    歷報告,已於上訴人機關轄下之家畜衛生試驗所(下稱畜衛
    所)網站公告,上訴人所屬畜衛所除將案例發生之牧場名稱
    、負責人、檢舉人等姓名隱去外,已將社會各界所關心之「
    收到檢體時間」、「剖檢採樣」、「組織病理學檢查」、「
    核酸初測」、「病毒分離」、「病原性鑑定」、「第1次牧
    場訪視及採樣」、「第2次牧場訪視及採樣」以及2次專家會
    議紀錄等資料公開上網,足證禽流感疫情自採樣至判定之過
    程,應非「機密」,而是可以於官方網站以連結方式附加檔
    案,供社會大眾輕易可搜尋、檢閱之資訊。從最關鍵的「高
    低病原禽流感之判定機關之權責」,到畜衛所檢驗結果係提
    出於「專家會議審查」討論抑或以召開「案例討論會議」方
    式處理、專家會議組織之成員、相關疫情判定之會議紀錄內
    容完整性、相關採樣方式之正確性、判定檢驗方法之標準、
    會議紀錄之發文時間是否有遲延、行政防疫處置作為進行討
    論及決定……等,均應透過公開系爭資訊俾憑社會大眾包含
    民間團體在內檢驗以及討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怠忽、隱匿之情
    形。㈡縱使上訴人所提呈之不可閱覽資料曾為公務機密,然
    其中「密等」之欄位如載明:密(本件於工作完成時解密)
    ,足證該文件本應於「工作完成時」解密,亦即被上訴人請
    求91年後,99年3月前之專家會議紀錄,已係「工作完成後
    」,並非「公務機密」,應予公開。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
    爭資訊,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料,均
    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然權責
    機關認為工作完成時即可解密以昭公信,上訴人再以「非職
    司疫情判定」之防檢局「依職權」核定系爭資訊為公務機密
    為由,自有違誤,而不能採信。退萬步言,縱使系爭資訊涉
    及防疫措施採行,然疫情判定之後應採何種防疫措施,亦有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可循,而非上訴人轄下之防檢局可任意
    為之,故系爭資訊仍應公開俾憑社會大眾檢驗。縱使本件被
    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中,可能涉及個人隱私,構成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以及檔案法第18條第3、7款限
    制公開或提供資訊規定之要件,惟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另有所謂「分離原則」可循,故上訴人仍得將涉及
    個別家禽業者之姓名、地址等涉及隱私之部分遮蔽複印後,
    其餘不需保密部分,例如:病毒判定之試驗方法及流程、疫
    情紀錄、疫苗施打、判定結果之數據等情,應均予公開或供
    申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而非斷然拒絕公開全部資訊,以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兼顧
    公益及私益的衡平之舉。㈢經查,由原審法院函詢曾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花蓮縣政府、臺南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彰化縣
    政府、高雄市政府等5地方政府「是否於禽流感疫情發生時
    ,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含『家禽流行病調查紀錄表
    』、『防疫(臨床)疫情調查表』在內,但不以此為限),
    檢送至上訴人或其轄下防檢局或畜衛所」之回函可知上訴人
    所言並非實在,其拒絕提供原審法院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
    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之舉,已構成「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提出文書之命者」之情形。且依照上訴人所制定,報經行政
    院核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並未限
    定於「發生場」之疫情,故上訴人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及「彰化縣政府、高雄市政府函覆足證防疫疫情調查
    表、家禽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原則上均由地方防疫機關負責
    製作、保存」為由拒絕提供歷次禽流感疫情之臨床或流行病
    學調查報告,顯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既自承法定動物傳染
    病之發生場疫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須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根據上開各地方政府回函,亦表示已將發生場之臨床
    調查報告層報予上訴人及其轄下防檢局、畜衛所,何以上訴
    人又聲稱「無臨床調查報告」?足證上訴人所言完全係推託
    之辭,且漏洞百出,不足採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
    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件一
    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⑶
    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
    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⑷
    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
    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
    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泛稱為公益之故而為申請
    ,一再以我國禽流感有致生損害人體為由申請系爭資訊,然
    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事實上,據目前全球文
    獻及報告,我國發生之禽流感確實無損害人體之可能,可見
    被上訴人實為自身另案而申請本件資訊,難謂確有公益考量
    。查俗稱雞瘟的禽流感病毒一般不會感染人,禽流感傳染給
    人的案例,皆因病毒基因發生突變,跨越宿主而感染人,人
    與人之間原則不會互相傳染,其發生的機制研究至今並未歸
    納出一致看法;其病原性係指禽物間傳染性及致病性而言,
    據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農糧組織(FAO)及OIE等
    禽流感文獻資料,禽流感高、低病原性係指該病毒對禽鳥感
    染率、死亡率、引發損害及周圍傳播之能力,非指感染人類
    能力,不是高病原性禽流感即會感染人類;依WHO說明報告
    ,直接接觸病毒的人才有可能被感染,是廣大消費者尚無感
    染可能。我國迄今所發生的禽流感均為低病原H5N2,且因妥
    善防疫監控措施,尚未發現轉變為高病原案例,更不可能出
    現感染人體等情形,被上訴人所述我國疫情尚未有效控制,
    隨時有可能引發人畜共通傳染病云云,亦屬不實。依目前全
    球科學上研究,48年來並無轉變成對人體致害案例,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申請之所有行政資訊均難認有公益之考量。依司
    法實務見解,所謂公益應認「具體公益呈現有其必要性」,
    是否公益並非係資訊是否公開考量之重點,資訊是否應公開
    ,乃在於其是否有公開的必要性。被上訴人僅以事涉公益為
    由,認為上訴人應公開相關資訊云云,然顯非具體必要,與
    法定要件不符,實無足採。且倘資訊不當公開,在以訛傳訛
    之情形下,即易形成恐慌並形成食品產業營運上之重大變動
    。㈡縱認被上訴人起訴合法,就被上訴人要求之各項資訊分
    項說明依法不能公開之理由:⒈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其內容包含檢體提
    供者個人資訊,若予以公開,難以避免公眾對該業者產生歧
    視、恐慌、拒買,進而排擠該業者於市場之競爭力,縱令分
    離業者名稱地址,仍可從發生場所、感染發病過程、在養動
    物種類數量、報告人姓名地址、防疫作業內容(尤其一定範
    圍監測一定時間),知悉哪一業者飼養禽物患有禽流感,是
    被上訴人申請之疫情資料事實上有其不可分性,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
    ,上訴人不予提供,並無違誤。⒉歷次禽流感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經上訴人通報OIE後,業經OIE公告
    於網站,上訴人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告以被上
    訴人查詢方式,尚無違誤。⒊上訴人及所屬防檢局所有歷次
    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均係對各個
    案之狀況分析、預測、評估、監控、處置之討論,與個案息
    息相關,各專家意見內容均涉及個案內容討論或後置防疫作
    業決定之內部意見溝通,為保障機關內部詳實辯論之目的,
    上訴人應得不予公開;況各該資訊內容緊密關聯而無法分離
    或強令分離仍得特定業者,確非如被上訴人所述公開除專家
    姓名外資訊即可達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狀況,故被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⒋歷次禽流感疫情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各種
    動物試驗報告原文:歷次禽流感所有檢體病毒資料、試驗報
    告,均與個案資料密不可分,難認得分離公布,而公布顯有
    侵害個人隱私、相關業者工作權公眾利益之虞,上訴人依比
    例原則否准尚無違誤;又歷次疫情分析、防疫作業研討均有
    無法分割,或強令分割仍可特定業者而無法分割情形,故本
    件並無分離原則適用,上訴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及檔案法第18條第3款及第7款規定不予提供,並無
    違誤。⒌歷次發生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場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原文: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係由依法同為主管機關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執行,99年因上訴人為了代表我國洽請
    日本解除我國禽肉暫停輸日措施,故向地方主管機關索取該
    年度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故除此年度資料外,上訴人
    並無其餘年度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且其內容因含有
    詳細檢體提供者資訊,如公布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之
    虞;又經全球科學研究,目前我國歷年禽流感案例均無可能
    危害人體,難認符合公益,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但書例外可允許申請之情況;上訴人已權衡民眾知
    悉之權與社會恐慌、重大改變公眾飲食習慣、侵害相關產業
    商業利益,而為本件決定,並無裁量怠惰等語。
四、原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
    並命⒉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99年5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提
    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另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依88
    年初制定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與考試院於
    90年會同訂定「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試行資訊公開,迄94
    年12月6日始三讀通過現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對資訊自由
    有全面性之規定,是應認政府資訊公開法乃「政府資訊公開
    」之基本法,亦即,僅於其他法律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較政
    府資訊公開法更公開時,始得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且依「新法優於舊法」之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應解
    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制定在後』之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確保資訊公開原則。
    又,以現行法制而言,上開條文所謂「其他資訊公開有關法
    律」,首推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之「檔案法」,第17條至
    第22條對「國家檔案」、「機關檔案」之申請閱覽亦有規定
    ,其中第18條有關限制檔案使用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關於豁免公開事由之規定,乃有競合,適用之際,依
    前述「公開優先」「新法優先」之原則,應盡可能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之立法取向,
    而非以檔案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政府資訊公開法。㈡參
    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政府資訊公開雖以公
    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惟如過渡擴張限制公開之範圍,勢
    將破壞資訊公開之立法目的。是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
    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
    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
    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
    予以公開,以落實政府資訊儘可能公開之基本精神,此即「
    資訊可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為此
    意。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7款及
    第9款設有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即不得豁免公開
    。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即應公開之。如該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機關就此
    裁量,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是以,人民對機
    關就其持有資訊是否豁免公開此等裁量處分之作成,通常雖
    僅有無瑕疵裁量請求權,然在裁量縮減為零時,人民對之即
    有作成特定行為之請求權,並非僅有反射利益。另關於舉證
    責任之分配,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
    府經被請求資訊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
    形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
    公開為合法之責任。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
    四、五各項禽流感資訊、附件一編號一、二、七疫情通報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及附件一編號一、二疫情之專家會議
    紀錄、編號七疫情之「病毒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
    ,因不能證明上訴人執有保管該等資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提供資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附件一編號三、六、八
    疫情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之資訊,被上訴人已閱卷取得,
    其仍以訴訟請求,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上開部分原處分否
    准被上訴人申請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尚無違法。㈣其餘原
    審法院認定由上訴人執有保管之資訊(即附表甲、乙、丙、
    丁),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檔案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不予提供部分:上訴人並未能
    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文件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所定程序,由有
    權責之人員完成國家機密之核定,且其所舉文書處理手冊「
    五十一、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
    家機密外,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是以,非屬國家
    機密者,仍須「依法律或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始
    得列為一般公務機密,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豁免公開,尚非公文上密等記載為機密或密者,即得豁免
    公開。而上訴人所舉之防檢局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雖
    規定,國內重大疫情、調查與鑑定資料屬一般公務機密,然
    該作業要點並非法規命令,仍不得據以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豁免公開。且上訴人轄下之畜衛所
    屬於國家級實驗室而負有檢驗之義務,而防檢局負責防疫措
    施之擬定,而二機關既無隸屬關係且職權不同,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資訊,包含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病毒
    致病性」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
    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原文,均涉及檢驗後有關病毒實驗結果之判定等資
    料,均為權責機關畜衛所持有,與防疫措施無直接關聯,既
    然權責機關認為工作完成已可解密,上訴人再以「非職司疫
    情判定」之防檢局有相關公文尚未註銷解密,而認即便已註
    銷解密之公文仍不可提供云云,殊非可採。㈤關於上訴人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依本項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
    文件」,且此必須非決策所依據之事實,蓋決策基礎事實公
    開並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政府之決定是
    否合理,故應公開,只有此事實公開會透露決策過程時,始
    得豁免。查上訴人主張依本款豁免公開之文件,可分為二類
    ,一為與疫情檢測監測有關之文件,一為專家會議紀錄。前
    者乃涉及決策所依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得豁免公開。
    後者之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
    之內容,公開並不至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尚
    難認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豁免公開。
    況該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
    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應公開之。經查:禽
    流感依據病毒之病原性,可分為低病原性與高病原性,目前
    在H5、H7亞型中發現高病原性病毒(HPAI)往往會引起雞、
    火雞等陸禽嚴重的全身器官病變及死亡;事實上,西元1959
    年至2007年由H5或H7亞型病原性禽流感病毒轉變為高病原性
    之案例,雖僅5例,但其死亡率甚高,且在臨床上已出現跨
    越物種感染人類之案例。而H5與H7型之低病原禽流感病毒,
    皆有在鳥禽類宿主體內「突變」為高病原之風險,此故,世
    界動物衛生組織本於「確保全球動物疾病資訊透明」之設立
    宗旨,已將禽流感病毒H5、H7亞型,不論高病原性、低病原
    性,均列為應主動通報之疾病(OIE Terrestrial Manual
    2009 Chapter 2.3.4 Avian Influenza參照),要求其會員
    國於發生動物疫情時,即時且正確的通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我國亦為世界動物衛生組織會員國之一,於發生禽流感疫
    情時,本應正確即時公開疫情資訊,並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
    織,以利我國及各國防疫準備,避免動物傳染病爆發,造成
    重大經濟損失。惟我國自91年發生禽流感疫情以來,因上訴
    人將相關疫情資訊列為機密,不對外公布,屢遭流行病學、
    公共衛生研究學者質疑上訴人採行高、低病原判斷基準,與
    世界動物衛生組織規定判斷基準不符,且質疑上訴人隱匿疫
    情,未採取正確之防疫措施。而由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
    騰,因友人蛋雞場檢出疑似高病原禽流感病毒,竟未依常規
    通報進行防疫工作,而上訴人之技監許天來,於任職畜牧處
    處長時,因知悉長官王政騰受友人之託,企圖私了疫情,竟
    逾越職權分際,於該疫情討論會議曲解法令,干涉禽流感判
    定;於任職防檢局局長期間,99年2月彰化縣芳苑鄉發生疫
    情時,經畜衛所檢驗分離出H5N2禽流感病毒,並檢驗出病毒
    株IVPI(檢測雞隻靜脈內接種致病指數)為2.54,經2次專
    家會議討論認已符合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對高病原性禽流感病
    毒(HPAI)之定義,但防檢局於嗣後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
    時,僅通報為低病原性禽流感病毒,涉有疏失,經監察院彈
    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各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亦堪認
    學者前開質疑與憂慮誠非無因。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
    至八各次禽流感疫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
    株,相關病毒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
    病性與病原性與動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
    如能公開,除得以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
    是否正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
    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
    疫情之控制與預防,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
    益之必要。㈥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款前段或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7款規定,豁免公開
    部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應通知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表示意見之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予以表示意
    見機會,資訊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時,如當事
    人同意公開,即不在限制公開之列;如當事人不同意公開,
    但衡量結果公開對公益有必要者,仍應公開資訊。又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所謂「工商秘密」,並無立法解釋,因政府資
    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原審
    法院認參酌營業祕密法第2條定義,應限於具有「秘密性」
    、「商業價值」及「已保密之事實」等3項特色者。查被上
    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
    模、數量等資訊,但並無涉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難認屬檔案
    法第18條第3款所稱工商秘密而豁免公開。而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
    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又
    ,疫情公開有其公益上必要,上訴人稱不予公開係基於避免
    資訊錯誤解讀造成民眾恐慌之公益考量云云,殊不足採。㈦
    綜上所述,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核,系爭資訊除無其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各款所列應豁免公開事由外,且該資訊公
    開,有助於檢視監督上訴人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
    確,且能進一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
    可能性及傳染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
    控制與預防,有正面影響,其資訊確有必要揭露於民眾,較
    諸因資訊揭露,對過去發生禽流感疫情之養禽場負責人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公務員思辯過程可能曝光所造成之影響
    ,前者利益顯然高於後者,已無任何裁量餘地。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系爭資訊公開之申請,既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義
    務,被上訴人具有請求上訴人為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權利;上
    訴人就系爭資訊公開豁免與否之裁量權限既經本院認定縮減
    為零,就附表甲、乙、丙、丁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執有或
    保管資訊之部分,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就其申請作成准予
    提供供其複製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農防字第0991502
    402號公告(暫不禁止傳統市場宰殺活禽),被上訴人不同
    意該公告之政策,提起訴願,並於99年5月14日向上訴人申
    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有關歷年國內家禽飼養場發生禽
    流感疫情之相關資料;然查,被上訴人僅概括填寫其擬申請
    資料之範圍,並未依上訴人公告之格式填具申請書,上訴人
    本難依據其概括申請而為准駁。此外,被上訴人申請書主要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訴願法第49條、第75條,其與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所為之申請無法併存,故上訴人僅能依據其具
    體指明之法條據以准駁。原判決不查,反認為被上訴人非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同時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㈡檔案法於88年制定公布,並於
    91年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制定時,檔案法已公布施
    行數年。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立法理由及法務部95年3月
    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說明二,「資訊」涵蓋的範
    圍比「檔案」廣,檔案法為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普通
    法,不論普通法是否制定或修正在後,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
    之檔案法,始符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效力原則。原判決稱
    政府資訊公開法有「較為公開」之規定,故除非其他特別法
    令在後修訂有更為公開規定,始適用特別法令,明顯牴觸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混淆了「不同法規間並無後法優於
    前法」之問題。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6款但
    書及第2項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依法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原判決一概將其歸為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分配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並不適法。㈢原判決就「公益
    必要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給予上訴人適當的判斷餘地
    ,反認定如符但書規定則「裁量萎縮至零」,顯違反法律明
    文規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附表丁地方主管機關依職
    權製作之訪視紀錄,違反法規及證據法則,且判決主文不明
    確;蓋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高病原禽流感(
    甲類動物傳染病)疫情,地方防疫機關依法應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情,即附表丁之臨床及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均為低病原禽流感,非法規強制應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是「發生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依
    法規係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權責製作,上訴人僅於業務或任務
    需求,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禽流感疫
    情資訊,均為已歸檔管理之檔案,上訴人已提出全數禽流感
    疫情文件,供法院審酌上訴人前向地方權責機關調取「發生
    場」、「周圍禽場」之訪視紀錄,如有,亦已包含在附表甲
    中,並無其他附表丁之資料;詎料,原判決不顧前項之法規
    說明,不顧地方政府回函說明不一,卻推論認定上訴人持有
    附表丁之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無具體文號或正式名稱
    ),上訴人明明無上述資料,實不知如何提供;甚且,附表
    丁僅概括記載「臨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其究竟包括哪
    些文件,亦屬不明。㈣依檔案法第16條及機密檔案管理辦法
    第2條規定,上訴人依公務機密維護作業要點㈡規定核定
    為一般公務機密之資訊,仍屬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核定之
    機密,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況查,檔案法第18條第6款
    規定所稱「法令」,亦不限於「法規命令」,系爭文件既經
    核定為「密」件,上訴人自不應公開,否則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4條「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又系爭文件
    是否已可解密而不得以密件為由拒絕提供,應以作成行政處
    分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基準時,而非以變更之嗣後法律及
    事實狀態為準,此涉及處分為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而應適用
    「撤銷」或「廢止」法理之差異;附表甲之文件,部分文件
    係於93、94年間解密,部分文件係於101年檢討解密,原判
    決不察,一律以嗣後解密為由認定原處分有瑕疵,顯不適法
    。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保障機關做成
    決定前之內部溝通材料或思辯準備過程免於公開,除了保障
    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附表
    丙之專家會議,其性質為提供建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
    論是個別委員或整體結論)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
    用,即使是全體參與者之共識結論,仍為全體參與者之共同
    意見,均屬上訴人做成決定前之準備文件無疑;原判決以「
    僅有會議結論,而無個別委員發言紀錄」,即認定其不屬本
    款豁免事由,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此外,查部分紀錄記有委
    員及與會單位發言紀要(如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
    組第9次會議紀錄),原判決認定均無個別委員意見,亦違
    反證據法則。又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範之「工商秘密」,
    其範圍應較「營業秘密」廣,原判決認為「工商秘密」等同
    「營業秘密」,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且系爭資料縱遮掩部分
    仍無法達到保護隱私、職業秘密之目的等語。為此請求廢棄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①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②涉及國防、軍事、外交
    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③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④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⑤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
    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
    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項)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①經
    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
    或限制、禁止公開者。...③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
    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④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
    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⑥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
    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
    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
    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①有關國家機密者。..
    .③有關工商秘密者。...⑥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⑦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已整
    理提出不可閱資料編號1至編號57、編號28-1、編號35-1、
    編號37-1、編號38-1、編號38-2、編號38-3(詳如附表甲)
    ;又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不可閱資料中,尚有如附表乙所列
    文件,上訴人已提出於原審法院但漏未編號,該部分資料亦
    堪認確實存在,由上訴人執有或保管;上訴人雖稱其執有或
    保管,與附件一8次禽流感疫情相關之文件均已提出於原審
    法院,然經檢視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核對,應尚有下列文件存
    在,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茲列為附表丙;另綜合相關事證認
    上訴人執有保管,但尚未提出於原審法院之禽流感養殖場之
    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附表丁;對於以上資訊,上訴
    人主張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及檔
    案法第18條第1款、第3款、第7款豁免資訊公開之事由,經
    核均難該當;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雖有部
    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惟基於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
    非不可分,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原處分遽為否准
    提供,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
    定及原否准處分均予撤銷,並判決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
    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
    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
  ㈢惟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
    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七、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凡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
    而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認
    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如認定事實
    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作成提供下列資訊供被
    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⑴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
    所有檢體「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原文。⑵如附
    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通報「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原文
    。⑶上訴人以及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如附件一所列已知
    禽流感疫情之相關禽流感病毒與病原性判定之專家會議紀錄
    。⑷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疫情之所有檢體「病毒致病性
    」各種「動物試驗」報告原文。⑸如附件一所列已知禽流感
    疫情之禽流感養殖場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原文。而原
    審係判決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
    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中除所謂專家會
    議決議(附表甲編號48)、防治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調查紀
    錄表、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附表乙編號1、被證25)、流
    行病學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1流行病學調查紀錄表)及臨
    床疫情調查報告(附表甲編號42-44防疫疫情調查表)等文
    件,堪認係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資訊範圍外,其餘所謂函、
    公文、傳真函與通報單等文件是否屬於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
    資訊範圍,屬於其申請提供的何種資訊,尚有不明(例如:
    附表甲編號28-1係上訴人所轄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彙整相關規
    定編製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處理措施」乃一般抽象性規
    定,附表甲編號35-1、37-1、38-3函僅係通知某次小組會議
    紀錄「原為密件,已無保密必要,請惠予註銷」,似均非前
    揭被上訴人所要申請提供之資訊,亦難謂屬上訴人否准提供
    的資訊範圍),原審未加以調查釐清並說明該等文件所屬種
    類,逕予判命上訴人應悉數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
    、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尚嫌
    不備,且部分恐有訴外裁判之虞。
  ㈤其次,原判決理由既認被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相關禽流感資訊
    ,雖有部分涉及業者飼養規模、數量等資訊,其內容縱能認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惟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
    仍得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情,則原審於判決命上訴人
    作成准予提供如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
    人複製之行政處分時,即應於主文一併諭知將飼養業者的名
    稱、地址等個人資料(與公益無關)遮掩後就其他部分提供
    之,然原判決卻命上訴人作成無保留公開的行政處分,容有
    未洽。
  ㈥又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丁所示之資訊,其中疫情編號
    一欄泛稱「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
    一所示疫情發生地點包括臺南縣、宜蘭縣,時間為91年6月
    至92年1月,其中臺南部分固有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9日府
    農動字第1010836730號函檢送該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
    縣家畜疾病防治所)92年1月27日所中字第0920000427號函
    影本附原審卷四第91頁及證物袋可稽,堪認上訴人執有前臺
    南縣通報之附件一編號一疫情之臨床調查報告,但宜蘭縣部
    分,既經原審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是否有將附件一編號一宜蘭
    縣禽流感疫情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檢送至上訴人或其
    所轄相關機關,而獲宜蘭縣政府101年9月20日府農防字第10
    10003497號函覆:「本縣屬地方防疫機關,無相關流行病學
    調查報告及旨揭調查表或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
    頁),即難證明上訴人執有附件一之編號一疫情宜蘭縣部分
    之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資料,則原判決猶命上訴人提供附件
    一之編號一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報告」,而未將宜
    蘭縣部分排除,容有未洽。復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部分,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三所
    示疫情發生地點,除臺南縣、彰化縣及高雄縣外,尚包括苗
    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原判決未說明其依
    據何項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執有編號三所示疫情關於苗栗、
    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之臨床調查資料,即
    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之編號三所示疫情全部「臨床疫情調查
    報告」(未將苗栗、南投、雲林、嘉義及屏東等五個縣部分
    排除),其理由尚有欠缺。另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七欄「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對照原判決附件一之編號七所示疫情
    發生地點係在臺南縣新市鄉,發生時間為98年2月至5月間,
    對於此部分疫情,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
    10545106號函答覆原審僅謂:「……另有關98年3月份新
    市蛋雞場案本市動物防疫保護處(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
    )業於98年4月27日函文(所中字第0980001620號諒達)檢
    送該場之流行病學資料及相關處理情形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及家畜衛生試驗所在案。」(見原審卷四
    第10頁),並未敍明原臺南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曾有檢送98年
    3月份新市鄉蛋雞場案之臨床疫情調查資料給上訴人所轄相
    關機關,參以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王政騰,就該次疫情,經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其接受好友即該蛋雞場許姓飼主之請
    託,未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及疫情通報標準程序
    處理,僅以電話通知部屬代為檢驗,嗣後獲悉檢出疑似高病
    原性禽流感病毒,亦未督促所屬機關依常規向中央主管機關
    通報並展開防疫工作,而任由部屬在檯面下設法為飼主大事
    化小,終致未依規定進行相關防疫措施,怠忽監督職責,予
    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新聞稿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0頁),似難證明上訴人執有此部分
    臨床疫情調查報告,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提供附件一編號七所
    示臺南縣新市鄉疫情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有未洽。
  ㈦至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
    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
    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
    報中央主管機關。」之適用,係以「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
    業務時,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
    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為前提,如果獸醫師或獸醫佐沒有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
    告,或所發現動物罹病、疑患或可能感染的不是甲類動物傳
    染病,即無法依法條規定推斷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已經將疫情
    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所稱之動物傳染
    病,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傳染病危
    害之嚴重性,分為甲、乙、丙三類公告;依上訴人所轄防檢
    局訂定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動物傳染病分類」,代碼
    A150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HPAI)為甲類疾病,代
    碼為C130之H5、H7亞型低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即LPAI
    )為丙類疾病(參見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4頁),故原審
    本應先調查釐清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六、七、八所
    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或疑似禽流感病毒類型是否為高病原
    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且地方防疫機關已經知悉,始能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推斷其已將疫情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臺南市政府以101年7月11日府農動字第1010545106
    號函答覆原審時已敍明:「……經查本市(原臺南縣)於
    民國91至98年間所檢出感染低病原性禽流感之禽場,……」
    (見原審卷四第10頁),即附件一疫情編號一、二、三、七
    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類型關於臺南縣部分,並非高病原性家
    禽流行性感冒;又附件一疫情編號六所示高雄縣路竹鄉之疫
    情,雖然報載驗出的病毒是高病原(原審卷一附原證35),
    但最後經高雄縣動物防疫所檢驗確診為H5、H7亞型低病原性
    家禽流行性感冒(參見被證25,外放);僅疫情編號八在彰
    化縣發現之禽流感病毒,經檢驗堪認屬高病原性(原判決第
    41頁);除上述情形外,其他地方所發現的禽流感病毒,依
    卷證資料所示,似均無從確知其類型歸屬,原判決逕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一概推論被上訴人主張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疫情,上訴人應執有臨床疫情調查報
    告,應屬可信云云,尚嫌速斷。又91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即時將動物傳染病發生情形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然如果地方主管機關未知悉當地發生動物傳染病疫
    情,或知悉而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上訴人即無從執有該地
    方臨床疫情調查報告,亦難以此規定推斷上訴人必定執有附
    件一疫情編號一(宜蘭縣)、三(苗栗、南投、雲林、嘉義
    及屏東等五個縣)、七(臺南縣)之臨床疫情調查報告。
  ㈧再查原判決附表丁疫情編號三欄「臨床疫情調查報告」括弧
    內註明「93年彰化8件、高雄1件動物疫情通報紀錄表(被證
    25)已提出」部分、疫情編號六括弧內註明「高雄動物疫情
    通報紀錄表已提出,即被證25」,所謂被證25(外放),依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十)狀所載係網路通報資料(參見
    原審卷四第134頁),且係上訴人併同答辯(十)狀所陳報
    而單獨外放,並未置於上訴人所編訂的「不可閱」卷宗內,
    則該被證25網路通報資料是否為上訴人否准提供被上訴人閱
    覽的資訊範圍,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直接向原審申請閱覽此部
    分資料而無必要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無疑義,原審未
    加以調查闡明,遽將被證25資料一併列入判決命上訴人應准
    予提供被上訴人複製之範圍,亦嫌速斷。
  ㈨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政府資訊屬
    於「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
    機關做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材料免於公
    開,除了保障參與人員,也保障機關本身免於公開尚未成熟
    的意見,使決策前之準備階段,參與人員暢所欲言、無所瞻
    顧,以求決策之周密。上訴人主張專家會議之性質係提供建
    言之諮詢單位,其意見(不論是個別委員意見或整體結論)
    均供上訴人在正式決定前審酌之用,屬於上訴人作成決定前
    之準備文件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徒以系爭專家會議
    紀錄僅記載決議或決定,並無各委員發言及討論之內容,公
    開不至於揭露個別專家委員或公務員之意見,而未區分該等
    會議紀錄所記載決議或決定係純屬諮詢建議屬性質,或係主
    管機關主辦公務員於徵詢專家意見後所為決策意思表示,即
    認定其不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豁免
    公開之事由,而應全部無保留提供被上訴人複製,容有未洽
    。且查附卷部分會議紀錄記有專家學者及與會公務員發言紀
    要(如附表甲編號24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工作小組第9
    次會議紀錄,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不可閱資料㈡卷第86頁
    至第88頁),原判決認定系爭會議紀錄均無個別專家委員或
    公務員之意見,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
  ㈩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
    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提供之部分資料係
    防疫檢疫機關為監督、管理、取締業務而製作,如製作之資
    料公開,會影響畜主配合意願與程度,造成日後防疫、檢疫
    工作之障礙云云,是否屬實,攸關公益之維護,縱使上訴人
    於原審未作此主張,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事實關係
    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參照),然原
    審對於此部分事由存在與否未予調查釐清,並說明其得心證
    之理由,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
  末查原判決理由雖謂系爭資訊縱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如經衡量判斷「公
    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上訴人主張排除公開之法益,即
    應公開之;或謂其內容縱能認涉及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惟基於前述公益之必要,且經核該等資訊並非不可分,仍得
    以遮掩後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語,惟其就「對公益有必要」之
    論述,僅係泛稱「附件一編號一至三、六至八各次禽流感疫
    情雖已結束,但各該疫情所分離出之病毒株,相關病毒檢體
    臨床症狀、病理與病毒實驗報告、病毒致病性與病原性與動
    物試驗報告、臨床及流行病學調查報告,如能公開,除得以
    檢視監督被告對於疫情判斷及防疫措施是否正確,且能進一
    步釐清病毒株演化之關聯、突變出現新病毒之可能性及傳染
    途徑,對於日後防疫政策之形成、相關疫情之控制與預防,
    應有正面之影響,應認公開資訊有其公益之必要。」等語,
    並未具體或舉例闡述該等資訊公開與促進公益之間的關連性
    ,且未論及所謂專家會議紀錄之公開對於促進公益有何關連
    及必要性,則原審引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
    書、同項第6款但書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提供如原
    判決附表甲、乙、丙、丁所示之資訊,供被上訴人複製之行
    政處分,其理由亦欠完備。
  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
    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66-4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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