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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4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申請閱覽卷宗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劉祺心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珀玲      
訴訟代理人  喬正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其民國(下同)98學年度成績考
    核經被上訴人審認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上訴人
    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上訴人不
    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北市教評會)提出
    申訴,經該會以100年8月24日府教中字第10040780900號函
    送評議決定:「本案申訴無理由,駁回。」嗣上訴人以其擬
    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需相關資料為由,於100年9月16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會議紀錄等,經被上
    訴人以100年9月20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10030520300號函復
    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閱覽之98學年度
    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會議中,針對上訴人98學年度成績資料考
    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據、會議紀錄,及上訴人
    98學年度之成績考核表,皆屬被上訴人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等媒介物得以讀、看
    、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屬於政府資訊,殆無疑義。㈡政府
    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除有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豁免公開之情形者外,概應
    依申請而提供,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
    ,俾政府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
    權。因此,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而提供。㈢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豁免公開,乃在
    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之思考辯論,俾參與之人員能暢
    所欲言,無所瞻顧,故該等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材料豁
    免公開,但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
    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
    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
    合理性。又依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07302號
    函「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政府資訊,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其立法意旨係因該等政府資訊,如
    予公開或提供,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
    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的資訊,是98學年度的資訊,被
    上訴人早已作成意思決定,其公開已無礙被上訴人最後之決
    定,是以,上訴人請求閱覽被上訴人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以檢視被上訴人作成決定之合理性,應屬合法,被上訴人
    不得拒絕。㈣上訴人申請閱覽之資料,均為上訴人之相關資
    料,不屬於個人隱私或第三人機密,若涉及第三人姓名,將
    之隱去即可,被上訴人拒絕提供,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暨被上訴人
    應就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申請,作成提供98學年度被上訴
    人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紀錄、98學年度關於上訴人考核資料
    及上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紀錄表供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其98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之各項資料、所調查之證據,會議紀錄及成績考核
    表,依考核辦法第2條、第8條、第11條至第16條規定,屬於
    被上訴人99年8月31日北市南門中人字第09930487600號98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所作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應不予提供上訴人申請閱覽,觀諸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法務部99年2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990
    07302號函釋意旨自明。㈡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主動公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按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所稱合議制機關,依同法第7條第3項
    規定,係指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被
    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係依據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所
    組成,非屬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故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適用,此觀
    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3項及法務部
    95年7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50026112號函釋意旨自明,且此
    部分資料僅涉及上訴人個人私益,與公益無關,不應公開,
    如公開對於考核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成員將造成其困難並妨礙
    其權益。故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不予提供上
    訴人申請閱覽。㈢另對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
    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
    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
    性者,並得予以撤銷重核,此有考核辦法第1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依法自應嚴守秘密,倘予
    以公開或提供,勢必將造成被上訴人校內日後考核作業上之
    困擾甚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三章規範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性質上是屬於
    「一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應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
    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嚴加區別。本件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核屬「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與
    「一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無涉,其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
    請求提供該等資訊,容屬誤解。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應依考核辦法辦理」、「
    「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委員會」、「人事人
    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
    附有關資料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考核辦法第2條、第8
    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
    98學年度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紀錄、98學年度關於
    上訴人考核資料及上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紀錄表,核屬被
    上訴人依前開考核辦法作成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前之
    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認為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於法並無
    違誤。㈡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上訴人請求提供之98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因
    依第18條規定不予公開,已如前述,是本無需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主動公開。況所謂「合議制機關之會
    議紀錄」,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
    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而被上訴人教師成績考核委
    員會,係依據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所組成,非屬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亦非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相
    關規定請求時,自可本於職權探知法律事實關係,適用正確
    法律規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又或者認為仍可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則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惟原審未為之,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核已違反職權探知主義及闡明權或闡明義務,
    即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忽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章第9
    條等規定賦予人民申請提供資訊之主觀公權利,且一方面先
    以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論述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
    另一方面卻又以兩法適用標的之資料不同為論,如此,顯然
    前後矛盾,違背論理法則。㈢系爭資訊標的受請求時乃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後,本於文義解釋與合憲目的解釋原則,即不
    應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而非如原判
    決指摘不適用同條款後段,況基於同條第2項資訊可分原則
    ,就可公開部分即應予提供,原判決未詳查,遽依條文形式
    操作驟下判決,且無實質認定上訴人有關之指摘與援引之論
    證,亦未調查與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即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關於上
    訴人申請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核屬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
    乙節之認定,屬該判決基礎之重要法律見解,於言詞辯論前
    本應給予當事人適當回應之機會;詎料,原判決未盡闡明義
    務在先,後認定本件核屬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已形成
    對當事人之突襲,即屬重大程序瑕疵之判決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設有如下相關規定:第1條:「為使行政行
      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
      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
      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
      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第2項)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
      ,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3項)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
      機關。」「(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2項)下列機關之行
      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各級民意機關。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
      之程序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對公
      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
      之行為。」第20條、第23條:「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
      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行政機關
      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其他
      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
      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
      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第36條、第37條、第39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
      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基於調
      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
      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第46條:「(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
      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
      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拒絕︰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
      密之必要者。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
      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
      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第3項)當事人就第
      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
      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第102條:「行政機關作
      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
      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74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
      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
      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準此可知:
  1、行政程序法係為使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
      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設。所稱「行政
      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
      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
      處理陳情等行為而言。所謂「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另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
      團體,於委託範圍內,亦視為行政機關。惟各級民意機關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機關」;或有關私權爭執之行
      政裁決程序、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
      程序、「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考試院有關考
      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等「事項」,均不適用前開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人、申請之相對人、或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為該法規定之「當事人」;又因
      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
  3、行政機關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
      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
      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且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再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已依前揭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39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當事人(含參加人)既得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自行提出證據
      、亦得申請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則其於行政程序中
      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得享有向行政機關
      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另
      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而
      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若該項申請具有前舉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文件」)等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拒絕之。是
      知:
(1)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
      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
      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該「特定」行政程序中之「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有必要」者為前提;至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該特定行
      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
      故有關人民申請閱覽之卷宗,如屬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規
      定的「行政機關」及「(行政行為)事項」之程序進行中
      、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卷宗,即應優
      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行政機關否准閱覽卷宗之請求不服者,僅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74條規定,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不得單獨就該否准閱覽卷宗之決定聲明不服(如提起訴願
      )。
(2)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
      序規定。故有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如係屬服務機關
      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
      定申請閱覽該卷宗。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於94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凡六章,計24條,依序為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第三章「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第四章「政府公開資訊之限制」、第五章「救濟
      」、第六章「附則」,相關規定為第1條:「為建立政府
      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
      ,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2條:「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
      定。」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
      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
      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
      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
      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2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
      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6條:「與人民權益攸關
      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並應適時為之。」第7條:「(第1項)下列政府資訊,
      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2項)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
      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
      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
      告。(第3項)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
      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
      」第8條第1項:「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
      之:...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
      攝影。...。」第9條:「(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
      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
      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2條:「(第1項)政府機關
      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
      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
      ,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
      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
      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
      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條:「(第1項)政
      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
      供閱覽。(第2項)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第16條第3項:「政
      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
      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第18條:「(第1
      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
      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前開第1條立法理
      由(下同)載明:「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
      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
      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
      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
      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
      之參與。」第2條載稱:「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
      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公司下
      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查閱或抄錄;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
      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
      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檔
      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
      。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
      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
      應優先適用』。」第6條記載:「舉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
      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因對人民之影響至深
      且鉅,故有主動公開之必要,並為使人民得以適時掌握資
      訊,避免資訊過時,故明定應適時為之。惟該政府資訊如
      有第18條第1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仍
      應依該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第9條載明:「明定
      得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主體。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
      ,以及持有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均得依本法規定向
      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為便於資訊之跨國流通,
      同時兼顧我國民權益,本法採平等互惠原則,對於外國人
      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以其本國法令未限
      制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18條詳載:「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
      ,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
      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
      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
      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
      ,爰為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政府機關之內部
      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
      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
      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
      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
      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
      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2項之規定
      。」準此可見:
  1、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
      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
      ,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言之,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
      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
      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
      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前
      述規定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
      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
      部分提供之。而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之申請時,
      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
      濟;此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屬「程序上之權利」,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就該特定行政
      程序拒絕閱覽卷宗之決定,只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
      一併聲明之者,尚屬有間。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
      ,依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從
      而,「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
      先適用」。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
      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除對公益
      有必要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
      的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
      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引起外界之誤解、衍
      生爭議與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
      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倘屬關於行政機關意思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或僅係機關內部單位為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所蒐集、參考之相關資訊文件,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
      並非(或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如該資訊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該資訊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
      體表示意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再參酌上揭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說明:「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
      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
      之人加以攻訐...」,已載明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之公
      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
      、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
      公開;而該對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等情形,縱機關作成
      決定後,如將內部擬稿公開,仍有可能造成相同困擾之情
      事,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始符法意。
(三)再按: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
      1項、第13條、第15條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第20條、第23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
      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
      以懲處。」「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
      律定之。」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
      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
      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
      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
      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
      考。」
  3、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4條規定:「考績
      委員會職掌如下: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
      、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本
      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
      數同意。(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
      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
      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
      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
      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
      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
      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
  4、高級中學法第21條之1規定:「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
      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
      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第2項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
      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
      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5、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條、第2條規
      定:「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及國民
      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3
      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均為101年4月5日修正發布前條文
      )規定:「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
      終成績考核,不滿一學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另予
      成績考核。」「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1款)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
      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
      按課表上課,教法優良,進度適宜,成績卓著。㈡訓輔工
      作得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㈣
      事病假併計在十四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㈤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㈥專心服務,未違反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兼課兼職規定。㈦按時上下課,無曠課
      、曠職紀錄。㈧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
      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
      (第2款)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
      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
      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㈠
      教學認真,進度適宜。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職。㈢對校
      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㈣事病假併計超過十四日,未逾
      二十八日,或因重病住院致病假連續超過二十八日而未達
      延長病假,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㈤品德生活考核
      無不良紀錄。(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要求。㈡曠
      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二小時。㈢事、病假期間,未
      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
      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
      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8
      條、第10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績考核
      委員會,其任務如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
      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其他有關考
      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成績考核委員會
      會議時,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
      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為決議。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
      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
      送成績考核委員會初核。」「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
      ,應審查下列事項:受考核人數。受考核教師平時考
      核紀錄及下列資料:㈠工作成績。㈡勤惰資料。㈢品德生
      活紀錄。㈣獎懲紀錄。其他應行考核事項。」「成績考
      核委員會初核時,應置備紀錄,記載下列事項:考核委
      員名單。出席委員姓名。列席人員姓名。受考核人
      數。決議事項。」第14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
      委員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
      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
      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101年4月5日修正發布前
      條文)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
      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第2項)教
      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3項)前二
      項考核結果,學校未依規定期限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通知學校限期辦理;屆期仍未報核者,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得逕行核定。(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考核結果,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
      校限期重新考核;其重新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
      仍有疑義者,得逕行改核,並說明改核之理由。(第5項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
      完成核定或改核;屆期未完成核定或改核者,視為依學校
      所報核定: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二個
      月內。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於每年
      十一月三十日前,必要時得延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
      16條規定:「(第1項)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
      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第2項)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
      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3
      項)前二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
      ,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第19條第3項規定:「對於教
      師之成績考核,應根據確切資料慎重辦理,辦理考核人員
      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其影響考核結果之正確性者,並得予以撤銷
      重核。」第20條規定:「(第1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擬
      考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申誡以上懲處之教師,於初核
      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成績考核委員會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審查事項之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
      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6、教師法第2條、第3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
      ,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9條第1
      項、第30條、第31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
      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
      ,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
      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
      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
      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3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
      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7、依據上開相關規定,並綜合前揭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
      開法規定及說明,可知:
(1)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
      客觀之考核。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據;平
      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各機關單位主
      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資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
      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於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
      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
      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又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
      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是有關公務人員
      年終考績之評定如係屬服務機關管理措施之人事行政行為
      ,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惟按政
      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
      行政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而制定,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
      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
      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
      ,當然亦包括已終結之個別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從而,公務人員自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
      ,請求服務機關提供年度平時考核表、考績委員會紀錄等
      資料;至於該請求提供之資料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應由受理申請之機關本於職
      權審認之,乃屬當然。
(2)關於教育人員之考績,公務人員考績法明定另以法律定之
      。而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年度成績考核;公立國民小學及國
      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
      21條之1暨國民教育法第18條規定,係授權中央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據以訂定上列「公立高級
      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以資
      適用。依考核辦法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應組織「成
      績考核委員會」,職司「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
      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與「其他有關考核
      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等事項。揆諸前開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7條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合議制
      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
      會議成員名單」,足見該條款所稱之「合議制機關」,乃
      指機關決策階層由權限平等並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
      成者(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而言。準此,依上開考核辦法
      組織之「成績考核委員會」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而設的「
      考績委員會」具有相同之性質,皆為「機關內部之任務編
      組」,非機關組織型態,故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合議制機關」甚明。
(3)成績考核委員會職司「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
      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前開考核辦
      法亦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
      程設有「辦理考核人員對考核過程應嚴守秘密」之規定,
      申言之,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
      人員對學校教師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
      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教師考績結果於核
      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成績考核委員會開會時,
      除工作人員外,成績考核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
      影。而與前揭應嚴守秘密「考核過程『相結合』」之內部
      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等文件,同屬應
      保密、不得洩漏之資料,自不待言。
(4)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
      以平時考核為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行之。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
      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資為
      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已如上述。而教師之年終成績
      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
      」等情形,分別依前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規定辦理;觀諸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內容,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亦係以教師平時考核之
      「優劣事實」為據-亦即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教師
      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
      事實」,詳加紀錄;成績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時,並應審
      查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工作成績、勤惰資料
      、品德生活紀錄、獎懲紀錄」等資料。倘上開資料,係屬
      關於考核教師年終成績考核之「基礎事實(有關教師『教
      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等『具體事實』
      )」,且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相關會議紀錄或其他準備作業
      等文件分開或遮蔽者,因該基礎事實或資訊文件並非(或
      等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自仍應公開之。
(四)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
      )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其立法理由記載:「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
      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
      ,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
      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
      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
      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
      臻於明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
      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準此可知,闡明權為審判長
      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審判長自應正確、
      合法行使闡明權,始為適法;倘審判長闡明錯誤,應屬違
      反闡明義務之情形,以其錯誤闡明為基礎之判決即屬違背
      法令,受該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得執為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之理由。另判斷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事實及法律狀態之基
      準時,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與事實
      狀態為據。
(五)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教師,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
      上訴人審認符合前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
      定上訴人晉年功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上訴人不服,向北市教評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100年8
      月24日府教中字第10040780900號函送評議決定「申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嗣上訴人以其擬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需
      相關資料為由(未援引適用之法條),於100年9月16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其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所調查之證據及
      依據、會議紀錄等(原審卷第11頁),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20日以原處分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暨「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4點
      「(第1項)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各機關對申請人依
      前項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㈠行政決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
      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
      作業文件。...㈢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規定有
      保密之必要者。㈣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規定予以
      否准(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不服,於100年10月21日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卷第1至第4頁),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
      提供上訴人申請之98學年度成績考核資料予上訴人;經訴
      願決定(101年1月12日府訴字第10109005700號)以上訴
      人請求提供之資料係屬被上訴人99年8月31日北市南門中
      人字第099304876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行政決定作
      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否准上訴人申請閱覽卷宗,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願。前開期間,上訴人就98學年度成績考核案
      於100年9月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
      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00年11月28日
      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並以100年12月1日臺申字第10
      00216130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與上訴人收受(原審卷第16
      至第20頁),因上訴人未再爭訟,上開成績考核案自此確
      定。嗣上訴人不服上開101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向原審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00年9月16日申請,
      作成提供98學年度被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紀錄、98
      學年度關於上訴人考核資料及上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紀
      錄表供上訴人複製之行政處分」,其法律上之主張為行政
      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20條相關規定
      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判斷系爭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事實及
      法律狀態之基準時,自應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法律與
      事實狀態為據。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主張「被
      告(按即被上訴人)主張我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我
      申請時仍在程序進行中,行政程序結束後我當然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故我不再援用行政程序法該部分,我現在是以
      政府資訊公開法作為訴求之依據」等語(原審卷第130頁
      )。惟原審審判長並未闡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供聲
      明所載資料,其所依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的條文為何?又
      ,倘上訴人請求提供之系爭文件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然該資料中有無屬於據以考核上訴人(教師)年終成
      績之「基礎事實(有關考核上訴人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之『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處理行政』
      等『具體事實』)」,並可與辦理該成績考核而屬應保密
      (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等文件分開或遮蔽之相關事實資料,而無涉洩漏考核過程
      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應予提供之文件,原審未予
      闡明、調查、令當事人辯論,逕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三章規範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在性質上是屬於「一
      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應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特
      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嚴加區別。本件上訴人申請被
      上訴人提供之資料,核屬「特定個案之被動資訊公開」,
      與「一般性之被動資訊公開」無涉,其主張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請求提供該等資訊,容屬誤解。】【況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以,無論行政機關是否
      已作成意思決定,凡屬行政機關意思決定前,做為其參考
      之內部擬稿、意見、討論或與他機關之意見交換等準備作
      業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
      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
      ,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
      而生困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之98學年度被
      上訴人教職員成績考核會議紀錄、98學年度關於上訴人考
      核資料及上訴人98學年度成績考核紀錄表,核屬被上訴人
      依前開考核辦法作成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決定前之擬稿
      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認為依前
      開規定不予提供,於法並無違誤】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
      ,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嫌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規定,於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後,即應公開乙節,雖無可採;然上訴
      意旨其餘指摘部分,尚非無據,其執此主張原判決廢棄,
      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前揭所指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依據本院前揭判決意
      旨重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492-52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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