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75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公平交易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判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參 加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以其擬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 參加人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唐榮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4%以上,故依公平交易法第11 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 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 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 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 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 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 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以 98年5月8日公結字第098003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公平 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結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6月30日以 100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仍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正日益流失 中,產業整併勢在必行,而本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顯然 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被上訴人應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准予結合。且依上訴人先前案例,本件不應禁止,始 符平等原則。㈡被上訴人將本件之市場界定為「我國境域」 ,完全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進行評估,僅簡單以「為反 映我國之真實需求量」帶過。依上述條文原則,本件之全球 競爭者或亞洲鄰近各大鋼廠皆可自由進口無關稅、價格具競 爭力、功能、特性、用途(不銹鋼產品規範已國際化)皆具 替代性的不銹鋼產品至我國,下游交易相對人也可以很容易 地選擇或轉換全球其他交易對象,因此本件競爭市場區域範 圍應屬國際市場競爭,不應僅依我國境域來衡量結合之限制 競爭效果。被上訴人未依此原則深入了解,片面認定不銹鋼 競爭僅止於國內之論述,明顯與產業事實不符。㈢目前唐榮 工會因擔心結合後,勞工權益是否獲得保障而排斥本案進行 ,實屬無可厚非,但這與結合經濟利益應屬無關。結合後勞 工權益仍受勞工法令之保障,上訴人將在被上訴人作成不禁 止結合之決議後,悉遵勞工法令辦理勞工事務,並與勞工進 行溝通,在遵守勞工法令及不損及勞工應有權益之大前提下 ,追求公司營運最大效益,減少國家與社會資源再浪費。故 依法勞工權益受勞基法保護,不應納入本件結合許可評估範 圍。㈣本件結合不但有重大及具體之整體經濟利益,且無限 制競爭之不利益情事,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規定,自不得為 禁止結合之決定。被上訴人嚴重失職,未明察產業實際競爭 態勢與經營困境,且被上訴人引用錯誤資料計算出錯誤經濟 模型UPP值,遽為相關經濟模型之一長篇謬論,而禁止結合 之決定,實屬嚴重違法失職。結合事業上訴人「加」參加人 的規模130萬噸僅占全球3,000萬噸產能的4%,被上訴人不 斷強調的『結合後國內占有率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說詞,與 產業事實完全偏離。在邁向國際化、全球化之際,政府與企 業界應充分了解臺灣產業的優勢所在為何,並進一步加以強 化,才能在新世紀開創另一新局。所以當業界奮力重建臺灣 產業競爭力的同時,政府亦應扮演推手的重要角色,協助產 業的發展和輔助企業推動邁向國際化,而非扮演進步的絆腳 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本案承辦過程中,蒐集相關正 、反面意見,查訪上中下游業者及水平競爭業者對本結合案 有利與不利之看法,及其他相關資料,據以提請被上訴人之 委員會議審核,被上訴人委員會議就結合案件「整體經濟利 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二者間考量,作成本案決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553號解釋意旨、本院97年度判字 第290號判決及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裁判意旨所示,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被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㈡本案有處理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之疑慮:近年 國際間結合管制對於市場集中度及單方效果評估經常使用之 經濟分析工具與指標為「赫芬達-赫希曼指數」(Herfindah l-Hirshman Index,下稱HHI),及向上壓力定價法(Upper Pricing Presure,下稱UPP)。分別使用上開二種經濟分析 工具說明如下:⒈HHI(或稱賀氏指數):上訴人97年於冷 熱軋市場占有率為43.96%,參加人占有率為14.44%,不計 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業者),結合前之 HHI為2,140,結合後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 或進口)之HHI為3,410。倘加計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 麗華或進口),HHI顯然較3,410更高。足見市場已然高度集 中,而有降低事業間競爭,產生限制競爭之疑慮。⒉UPP( 向上定價壓力)評估:以本案為例,上訴人倘以降價因子增 加一單位之銷售量,將造成參加人利潤的損失,而該損失於 結合後將成為上訴人之成本。倘參加人無法以經營效率或降 低成本來改善參加人利潤之降低,所造成上訴人需內化之成 本,則上訴人面臨調漲價格之壓力。被上訴人經查詢商品行 情有關上訴人及參加人之歷年每月價格及被上訴人產業料庫 所得市占率資料,並電話詢問參加人97年及98年之煉鋼至產 製成冷熱軋之平均成本,經核算本案結合,參加人移轉予上 訴人之移轉率為0.26(97年)、0.22(98年)。⒊UPP檢驗 一:倘上訴人增加一單位之銷售,所造成參加人利潤下降8, 208元(97年)、3,334元(98年),而上訴人除不影響上訴 人之獲利外,為極大化結合後總經營之最大利潤,須內化參 加人利潤下降所產生上訴人之機會成本。而上訴人補足該機 會成本之方法,或為調高售價,或降低營運成本始足為之。 而降低營運成本或可從改善經營效率(E credit)或降低成 本(C)著手。然查不銹鋼產業已為成熟產業,技術改良或 生產要素改變不大,經營效率之改進誠屬不易。又鎳為不銹 鋼冶煉之主要成本,占不銹鋼冶煉成本近八成,我國鎳主要 仰賴進口,上訴人對於國際鎳價之變動並無主控能力。且查 上訴人財報96至98年之銷貨收入明顯下滑,營業費用(即營 業支出、管銷費用等)減少相對有限,而營業費用占銷貨收 入比例(即營業費用率,或稱OER=營業費用/銷貨收入* 100 %)逐年增加,足見上訴人於降低營運成本並無太大改善。 故上訴人倘與參加人結合,渠將面對參加人移轉上訴人產銷 所新增之機會成本,而經審酌不銹鋼之生產要素與技術提昇 有限,而又無事證證明上訴人確有改善經營效率之能力,上 訴人於結合後確有有向上定價之壓力。⒋UPP檢驗二:查97 年、98年間國際鎳價居高不下,經比較不銹鋼冷熱軋可能向 上調價之上漲率(即UPP/P,P為參加人定價)及實際價格上 漲率(即參加人與上訴人價差相對於唐榮公司定價),倘有 結合之實施,合計不銹鋼冷熱軋及冷軋之可能向上調價之上 漲率均高於實際上漲率,足見97年、98年鎳價高漲期間,參 加人之定價均低於上訴人,而不銹鋼冷熱軋市場因參加人與 上訴人競爭抗衡,使得上訴人不敢輕易調高價格,參加人於 不銹鋼冷熱軋確扮演價格破壞之角色。然本結合案若經許可 ,因無參加人之抗衡力量,將使得上訴人之向上調價壓力得 藉由調高價格而獲舒緩。況查本案所涉之不銹鋼冷熱軋市場 ,向上調漲率高於5%,連動冷軋市場亦然,依美國執法之 經驗法則,倘調價高於5%,恐有獨占定價之疑慮。⒌就效 率分析:依國際競爭網絡(ICN,按該組織為全球100多個競 爭法國家共同組成之競爭法與競爭政策執法平台之論壇)20 06年結合指導原則工作手冊(ICN Merger Guidelines Work book),結合審查之效率評估條件應包括可證明(evidence )、對消費者有利(pass on to consumers)及結合特有( merger specific)。就「可證明性」而言,上訴人應提供 該等效率可在結合後合理之短期間內實現;就「對消費者有 利」而言亦即該結合案之實施可以降低售價增加產出回饋給 消費者;就「結合特有」所指係不可能以其他非結合之方式 達到相同之效率。以上開三指標探討本案之結合效率,查上 訴人之營業費用率持上揚趨勢,而從產業面分析,並無事證 證明上訴人短時間內有改善或提昇效率之可能。另查國內不 銹鋼市場向有供過於求之疑慮,此為業界所不否認,當供給 過剩,本應有價格下降之可能,然查鎳價高時,調價仍為必 須,且結合後復有向上調價之壓力,實無事證可證明上訴人 有降低回饋之可能。且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上訴人尚非不 得向被上訴人提出共同採購之聯合申請,結合終非為達到降 低採購煉鋼原料之唯一途徑。我國雖有自韓日及中國大陸進 口不銹鋼之事實,然中國大陸生產之品質與國內產製者尚非 足以替代,又韓日97年進口占我國比例僅為4%及8%,韓日 除非採行價格跟隨或與國內業者進行勾結,否則無法達到進 口替代目的。㈢由產品替代性以觀,本案有顯著限制競爭疑 慮:⒈我國不銹鋼產業結構,國內習慣上依軋延製程之不同 於平板類市場分為熱軋與冷軋,冷軋不銹鋼品係以酸洗後的 熱軋不銹鋼板軋延而成,二者均可為下游製管裁剪加工之用 。主要熱軋廠商為上訴人、參加人及華新麗華公司。參加人 及華新麗華公司係委託中鋼公司代軋。冷軋廠商除上訴人及 參加人外,尚有東盟、嘉發、千興及遠龍。熱軋部分,98年 熱軋鋼捲產量約107萬公噸,進口量為27.9萬公噸,出口量 為20.4萬公噸,故國內總銷售量為114.5萬公噸,進口量約 占總國內銷售量之24.4%。據上訴人自估96年市場占有率為 34.7%、參加人約為10.1%。而華新麗華幾已無熱軋不銹鋼 品;至於冷軋不銹鋼品部分,上訴人約為39.5%,參加人為 29.0%。以冷熱軋平板類市場計,依被上訴人調查之市場總 值核算,則上訴人為39.08%,參加人為18.17%。若本案結 合後,上訴人於我國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之占有率更高達57. 25%,當無參加人之低價抗衡,面臨高價進口品之競爭,上 訴人何來降價之必要,益見本案結合後單方效果之疑慮。⒉ 熱軋之下游冷軋鋼品業者,雖有進口替代之可能,然查熱軋 之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給,雖然我國 內銷價格顯低於日本,且顯高於中國大陸,然日本仍高居我 國熱軋主要進口國第二名及冷軋進口國第一名,足見相關產 品對於品質有其必要之要求,特別是黑皮熱軋鋼捲(HBR) ,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為我國黑皮熱軋鋼捲主要供應商,該等 品項產品實難以較低價且品質較不穩定之大陸相關產品為替 代。⒊就國內存在競爭對市場價格影響論之,本案亦有處理 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之疑慮:查參加人、上訴人於鎳價 變動方面(鎳為不銹鋼品鍊鋼之主要添加原料,不銹鋼品之 價格與鎳價變動有直接關聯),在鎳價低(行情相對不好時 ),上訴人只能壓低價格來取得下游的購料,鎳價高時,上 訴人之價格雖稍低,但因成本因素,獲利不會因此比參加人 少,故上訴人仍有意願壓低價格。又參加人與上訴人既有競 爭關係,但就整體而言,上訴人仍較有上下游整合跟規模經 濟的優勢,故參加人之存在,確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降低 的功用。然本案倘許可其結合,上訴人因無參加人之市場價 格競爭,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之壓力,其單方調整商品 價格時之顧慮降低,自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能力,此 亦為處理原則第9點第1款單方效果之疑慮。㈣不銹鋼因資本 參進障礙及交易可能之轉換成本,將使得業者無法透過參進 而改善市場之競爭,就參進程度而言,本案原處分確已審酌 處理原則第9點第3款,本案如進行結合,將使相關市場之參 進可能性更低,另不銹鋼市場已呈現供過於求之態勢,本結 合案之實施,更促使市場結構愈形惡化,對於中下游業者及 我國不銹鋼品市場之健全發展,難謂有利。㈤上訴人96至98 年財報,營業費用率有增無減,尚難據以論斷上訴人有改善 營運之努力及提昇經營效率之事實。查參加人於結合前,其 角色係市場價格之破壞者,此由鎳價低時,上訴人只能壓低 價格來取得下游的購料,鎳價高時,上訴人價格雖稍低,但 因成本因素,獲利不會因此比參加人少,上訴人仍有意願壓 低價格可證。故參加人的存在,的確有讓市場價格被掌控度 降低的功用。然本案倘許可其結合,上訴人因無參加人之市 場價格競爭,則不再面臨國內價格競爭之壓力,渠單方調整 商品價格時之原有顧慮降低,自對商品價格之提高更具影響 之能力。於此單方效果的效應下,中下游業者及消費者福利 亦受損害,不利於我國整體經濟利益。㈥上訴人所申報之結 合型態,顯屬敵意併購,是上訴人既無法控制參加人之決策 ,進而影響參加人之經營,本案結合尚難以達成上訴人所宣 稱之結合目的。況上訴人與參加人工會對立嚴重,上訴人以 少數董事席次杯葛、阻擾參加人之營運,顯見上訴人對參加 人經營並無相助之意,此點證之於相關新聞報導甚明。參加 人從業人員意見亦對於上訴人結合參加人目的是否確為提昇 參加人績效,表示質疑。故上訴人結合參加人目的是否確為 提昇參加人績效,實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美國司法部(USDOJ)及美國聯邦交易委員 會(USFTC)均已廢棄單以經濟面的數據分析之結構標準, 認為除經濟效率因素分析外,非經濟效率因素分析亦應同時 考量(社會、政治及法律),全面衡量是否損害經濟效率; 例如,將來員工失業問題、成本下降、國際競爭力、消費者 利益等。是以,前開非經濟效率因素亦宜於結合案中納入考 量。㈡本件上訴人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參加人之股份, 其目的係基於投資抑或取得經營權,參加人實無法知悉,雖 上訴人係以與參加人結合後,可降低原料成本、加工成本等 提升競爭優勢向被上訴人申請本案之結合,惟上訴人於加入 參加人之董事會後,因上訴人不同意法人股東經濟部委派之 中鋼集團人選,以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難產,選舉期間,衝突 不斷,社會側目,此由剪報資料可證。且依原審100年12月 20日庭訊筆錄之證人陳述意旨可知,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之 目的,恐非單純投資而已。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0月 25日庭訊筆錄之陳述,亦稱:「本案是以取得他公司股份的 方式結合,這比較像敵意併購的情形...」,復說明本件 之結合屬敵意併購之情形。㈢本件是否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⒈針對單方效果之因素:被上訴人審酌結果若認為上訴 人可能會單方壟斷市場造成系爭產品價格飆昇,則應命上訴 人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不會壟斷市場任意抬高系爭產品價 格,而上訴人除以不銹鋼商品既屬國際化之商品,進口該商 品不受限制,亦無關稅負擔,國內外價格相差無幾,下游廠 商取得系爭商品並無困難之理由,主張其單方不會提高商品 價格或收取服務報酬之可能外,然此恐屬徒口無憑而缺乏說 服力,上訴人理應更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依其於 原審100年10月25日庭訊筆錄之陳述意旨可知,目前上訴人 應就「並沒有被上訴人所稱單方效果之疑慮」提出其他證據 以說明未有單方效果之可能。⒉針對參進程度之因素:被上 訴人審酌結果若認為本案之結合造成參進障礙,則應命上訴 人另證明其他投資者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 ,暨不會對於國內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惟上訴人 除以國內市場就系爭商品已供過於求,認為其他投資者無參 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而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未形成競爭壓 力外,此仍亦屬徒口無憑缺乏說服力,上訴人應進一步舉證 就其他投資者要加入不銹鋼市場之無參進障礙舉證說明。㈣ 本件上訴人係以其結合後,可供下游客戶更便宜之產品,提 升下游客戶在全球市場之競爭優勢,讓國內上、中、下游整 體不銹鋼產業獲得健全之發展。然根據被上訴人於98年4月 23日為本結合案之調查,曾有遠龍不銹鋼公司代表表示:「 國內僅燁聯可提供生產430不銹鋼品項之原料,惟燁聯不但 要求加價,且限量供應...」;另被上訴人亦發現,上訴 人與參加人結合前,下游廠商已有向渠購買原料不易,且價 格較高一事。故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被上訴人之上開調查事實 尚屬有間,則本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似非大於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是上訴人若主張本案結合後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再另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參與結 合事業(上訴人及參加人)皆屬不銹鋼平板類之製造商,是 以不銹鋼平板類界定其產品市場。就此,為上訴人申報結合 申報書所採用,並符合處理原則所示,就需求替代性及供給 替代性二方面,考量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具有高 度替代性之商品所構成之範圍,可堪援用。㈡本件結合案件 地理市場之界定:熱軋之下游業者,雖有進口替代之可能, 然進口依存度僅約24.4%,相當仰賴國內之自給,是以我國 境域為地理市場,尚符合銷售法所為地理市場之測定。又被 上訴人為維護我國不銹鋼板類產品消費者之權益,選擇以我 國境域為地理市場,但於核算國內市場總值時,則加計進口 值,並於討論其他可能之限制競爭因素時,併同考量不銹鋼 板類產品的國際性流通屬性及上訴人所面對之國際競爭,可 認已就本案地理市場選定所可能高估上訴人市場占有率以致 判斷系爭結合案利弊可能之偏頗,業已適當地透過後述單方 效果、參進障礙等限制競爭因素以及整併國內不銹鋼業者可 能提高國際競爭力此整體經濟利益之討論,予以修正。㈢上 訴人市場力之衡量:按卷附結合申報書所述,上訴人於不銹 鋼熱軋鋼捲、不銹鋼冷軋鋼捲等產品之國內市場占有率分別 為34.7%、39.5%,參加人分別為10.1%、29%,經核算上 訴人於不銹鋼板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國內市場占有率為 37.52%,參加人為21.21%,該2公司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 市場占有率約為58.73%。復經被上訴人調查,以市場總值 核算上訴人之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9.08%、參加人則為18.17 %;倘以國內銷售總量核算,上訴人國內市場占有率為35.5 3%、參加人則為19.76%,二者結合後市場占有率,以市場 總值核算約為57.25%,以國內銷售量核算約為55.29%。以 此結合後之市場占有率,揆諸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可認已 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又參酌美國司法部修正於2010年之 水平結合指導原則5.3所示,美國司法部將市場區分為「非 集中市場」(HHI指數低於1,500)、「中度集中市場」(HH I指數介於1,500至2,500之間)及「高度集中市場」(HHI指 數高於2,500)。對於結合後仍是非集中市場者,通常被認 定不太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若結合後為中度集中市場,倘 HHI指數增加100點以上,即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 進一步加以審查;若結合後為高度集中市場,倘HHI指數增 加100點至200點,會被認定足以引起重大競爭疑慮,通常須 進一步加以審查,倘HHI增加200點以上,則會被推定可能強 化市場力。經被上訴人援引其產業市場結構調查、業者提供 、ITIS及海關進出口資料所得之上訴人與參加人97年於冷熱 軋市場占有率資料不計入市場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 進口業者),結合前之HHI為2,140,結合後不計入市場上其 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之HHI為3,410。倘加計市場 上其他競爭者(如華新麗華或進口),HHI顯然較3,410更高 ,指數較諸結合前增加1,000點以上;而如以上訴人結合申 報書自承結合前其與參加人之占有率分別為37.52%及21.21 %,結合後於不銹鋼板類市場占有率為58.73%,結合前HHI 至少為1,858(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結合後HHI至少為 3,449(未計入其他業者及進口)。揆諸美國司法部關於市 場集中度之判斷標準,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後之市場集中度 甚高,顯然有限制競爭之疑慮。㈣系爭結合案「限制競爭之 不利益」與「整體經濟利益」之分析:本件被上訴人權量本 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比重,除 以市場占有率、HHI指數、UPP指數分析上訴人與參加人結合 後單方效果顯著而明確,而鋼鐵業市場參進成本極高,潛在 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幾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 ,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上訴人本身有經濟利益外,由於 係敵意併購而為結合,對參加人及其員工也未必有利,尤其 是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與前述限 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為其主要論述,並以無法確保競爭程度之恢復 說明排除上訴人提出之結合補救措施之原因。核被上訴人依 循上開處理原則,並就結合之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 析,合於結合管制之一般評價方式,復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 ,於合法性審查上,無可指摘。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低 估整體經濟利益,尤其是未顧及臺灣不銹鋼產業國際競爭力 日益流失,產業整併勢在必行,估計結合可提升規模經濟競 爭優勢(以100萬噸計算,一年及可省下20億元成本),並 呼應全球鋼鐵業整併之風潮云云。然則,上訴人並未舉出實 證說明上開數據如何計算得出,當然也無法評估該計算方法 是否合理可信;且其強調者仍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此事業 利益如何可轉化為「提供下游業者較低價之原料,並使我國 不銹鋼業者在國際市場上具有競爭能力」而有益於整體經濟 利益?其實未見上訴人提出具體計畫以實其說。再者,在全 球化經濟體系下,臺灣不銹鋼產業走向如何,原則上應由市 場機制予以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整併容有利於參與結合事 業產品量化,然未必有利於該事業產品品質之提升,更未必 有利於臺灣不銹鋼市場結構,而此,其實均經被上訴人為之 評價,至於評價是否有當,原無關於合法與否之判斷。尤其 ,上訴人擬於公開證券交易市場中,以收購參加人股權方式 達成結合,為參加人與參加人工會所不樂見,迭經參加人與 參加人員工工會具狀表示意見在案,本結合案乃屬敵意併購 類型,涉及參加人公司經營權之爭奪。此觀諸報載上訴人加 入參加人之董事會後,因上訴人不同意法人股東經濟部委派 之中鋼集團人選,以致參加人之董事長難產,選舉期間,衝 突不斷,參加人員工更唯恐上訴人介入參加人經營後影響其 等就業及生計,亦經證人張仲傑即參加人工會理事長到庭結 證等節,即可明鑑。是上訴人擬透過公開證券交易市場收購 股權方式與參加人結合,尚未見其利,即已產生諸多紛爭, 資源耗損;而上訴人所收購之參加人股份比例未達二分之一 ,雖未必可主導參加人經營方向,但絕對可透過議事干擾以 妨礙多數決之經營決策,以目前上訴人與參加人、參加人員 工之相處模式而論,殊難想像上訴人有意願且有能力透過結 合而可有效集中及分配二者之財力、人力、設備及技術等, 以做合理及更有效率之運用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已逐一剖析說明 本件結合不會產生片面提高價格之單方效果,亦不會造成參 進障礙等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同時並敘明不銹鋼產業整併為 有利於整體經濟利益等節,甚且,上訴人還以表列方式逐一 反駁被上訴人所引用卷內不利上訴人之業者意見,乃原判決 置之不理,未於判決書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明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㈡公平交易法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 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並無敵意併購及非敵意併購之區別規定 ,亦無因所謂敵意併購及非敵意併購而有異其審查標準之規 定。原判決以所謂敵意併購而為本件結合案不利於整體經濟 利益之論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公司之運作及 股東之權益,公司法均有規定。上訴人身為唐榮公司之股東 ,依公司法規定參加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各該董監事參加董 事會,均係依公司法所規範之合法行為,無可非議。怎能因 其或有與公司派經營者之看法不一,即為透過議事干擾以妨 礙多數決之經營決策之負面評價,原判決此部分論定明顯有 違公司法及經驗定則。另上訴人在唐榮公司股東會及上訴人 選任之董監事,未曾主張或提案任何有關損及唐榮公司員工 權益之事項,為證人張仲傑即參加人工會理事長到庭結證無 誤,顯見證人張仲傑所證參加人員工恐上訴人介入參加人經 營後影響其等就業及生計云云,純屬臆測,並無根據。乃原 判決竟仍採為論據,明顯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㈢上訴 人一再主張原處分明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原判決卻置之不理,且不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明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準則 並未有詳細規定,僅依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為論述依據 。本件被上訴人因屬行政單位,卻循法理(例如美國反托拉 斯法相關規定),驟論本件結合行為是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 於自由競爭之整體經濟效益,而作違法決定。本件結合案, 未參酌併購實務趨勢及先進國家法院最新判決內容,更誤導 原審作出違背法令之判決。㈤政府一開始即負擔舉證上訴人 結合之反競爭效果,以符表面證據之違法推定,並應證明上 訴人進入特定產業結構之目的、結合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結合造成負面衝擊、未來競爭者參進可能性極小、單方市 場能力有傷害消費者之虞或寡占之實等,而非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㈥公平交易法只明文禁止限制競爭行為及不公平競 爭行為,二者皆未對敵意購併有所規範,原判決將併購法與 公平交易法混為一談,適用法律錯誤,並自行創設法律,不 顧國際併購趨勢、習慣及法理,顯已逾越解釋權限,而形成 司法造法之違憲窘境。 七、本院查: (一)按: 1、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 ,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3 條、第4條依序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公司。 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 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 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本法所 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 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第5條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 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第2項)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 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3項)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 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本條立法理由記載:「 獨占原為經濟學上之名詞,惟本法所稱之獨占係指事業 於『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 爭之能力者而言,較經濟學上獨占之範圍為廣。... 我國產業機構,真正由一事業獨占之情形並不常見,而少 數事業雖無聯合行為,惟實際上(例如其市場由少數廠商 控制支配)不為價格之競爭;在此寡占情形下,事業可能 以價格領導機能操縱市場,故有規定二以上事業寡占情形 視為獨占之必要。...按『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 上之競爭圈而言,因商品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 同而解釋其區域或範圍。...。」第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與 他事業合併者。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 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受 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與他 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直接或間接 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第2項)計算前 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 入。」其立法理由載稱:「事業結合之發展結果有導致 獨占之可能,世界各國對其多有明文規範,『本法為配合 當前事業大型化之政策』,並對事業之結合弊案預作防範 ,對事業之合併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事業之財產、股份或控 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人事任免等列為規範之對象。本 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2款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應包括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以免該事業利用關係事業規避 本法之適用。」第11條規定:「(第1項)事業結合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事 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參與結合之 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參與結合之事業 ,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 之金額者。(第2項)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第3項)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 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 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 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 決定。(第5項)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 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者。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第12條規定:「 (第1項)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 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 結合。(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 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本條80年2月4日立法理由載 明:「事業間進行結合,雖減少競爭,或妨害市場競爭之 功能,但其結合亦可能促進生產規模之經濟,降低生產成 本,增強結合後事業之整體競爭能力或促成產銷之合理化 ,故對事業之結合行為應審酌其利弊得失,如因結合所生 之利益大於其所致之弊害,就整體經濟之利益而言,仍然 有益,故明文定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91年2月6日 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第2項新增。按事業結合所涉及 之經濟情況萬端,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一彈性處理之機制 ,有賦予其就不禁止之結合附加附款之必要。爰配合本法 採取『事前申報異議制』之作法予以修正,將本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提升至第2項。」第13條規定 :「(第1項)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 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 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2項)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第24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立法理由載 稱:「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 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 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 本條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依第41條規定於處 罰前,有改正之機會,且本條規定並無具體之犯罪構成要 件,有無違反本條規定將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實際情事判 斷,故其處罰方式僅限於適度之罰鍰而不宜科處刑罰。」 第40條、第41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條文) 規定:「(第1項)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 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 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 以下罰鍰。(第2項)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 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 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上開兩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 :「明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 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依本法第13條規定為處分 外,可再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明定違反第24條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而不從者之處 罰規定。本條後段規定對連續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 得連續處罰之,俾加強行政處分效果。」 2、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 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 有率。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 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商品或 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第1項)計算事業之市場 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計算市場 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 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第7條規定:「(第1項)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 管機關提出申報: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 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 與結合之事業。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 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 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第2項)應申報事業尚 未設立者,由參與結合之既存事業提出申報。」第8條規 定:「(第1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申報書,載明下 列事項:㈠結合型態及內容。㈡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 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㈢預定結 合日期。㈣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㈤其他必要事項。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㈠事業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㈢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㈣每一參與 事業之員工人數。㈤參與事業設立證明文件。參與事業 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參與事業就該 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 值(量)等資料。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 不利益之說明。參與事業未來主要營運計畫。參與事 業轉投資之概況。參與事業之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其最近一期之公開說明書或 年報。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 資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第2項)前 項申報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規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 指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事業提出之申報資料符合第八條規定 且記載完備之收文日。」 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101 年9月7日修正發布前條文-下稱結合申報處理原則)設有 如下相關規定:第1點:「公平交易委員會為使結合申報 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特訂定本處理原 則。」第2點:「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如下:㈠特定市場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㈡需求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 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易對象 ,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㈢供 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 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夠供應具 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㈣水平結合:指參與結合之 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㈤...。」第3點、第4點: 「(第1項)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 地理市場加以判斷:㈠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 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 所構成之範圍。㈡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 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 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第2項)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 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 圍之影響。」「(第1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 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 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項)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 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 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 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項)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 ,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 料為基準。」第9點:「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 件,本會得考量下列因素,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 :㈠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得以不受市場競爭 之拘束,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前揭情形,本 會可依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商品或服務同質性;產能及 進口競爭等因素進行評估。㈡共同效果:結合後,結合事 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未相互約束,但採 取一致性之行為,使市場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前揭 情形得就市場狀態是否有利於事業為聯合行為;監控違反 行為之難易程度,以及懲罰之有效性等三方面進行評估。 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 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㈣抗衡力量: 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相對人箝制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 或服務報酬之能力。㈤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 第10點:「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 衡量整體經濟利益:㈠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 之一。㈡特定市場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 。㈢特定市場前三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 第2項)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參與結合事業之市 場占有率總和應達百分之十五。」第13點:「(第1項) 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之結合申報案件,申報事業得提出 下列整體經濟利益考量因素供本會審酌:㈠消費者利益。 ㈡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㈢結合事業之一屬於 垂危事業。㈣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第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垂危事業,應符合:㈠垂危事業短期 內無法償還其債務;㈡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 更不具限制競爭效果方式存在市場;㈢倘無法與他事業結 合,該垂危事業必然會退出市場。」第14點:「本會審查 事業結合案件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以評 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4、依據上開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規定意旨(含立法意旨 )可知: (1)本法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 ,以「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設;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例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間的併購-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應適用企業 併購法)。從上立法意旨觀之,顯見本法是以「維護交易 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為手段,藉此「促進 、實踐國家整體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本法所稱「事業 」,乃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 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所稱「交易相對 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又 所謂「競爭」,則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另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 ,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2)按所謂「特定市場」,係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而言, 因商品代性之廣狹、商品銷售地域之不同而解釋其區域或 範圍。是前開本法第5條第3項雖係就同條第1項「獨占事 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即「所稱特定市場 ,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惟「特定市場」之意涵,既指「經濟學上之『競爭圈 』」而言,則上開關於「特定市場」之解釋,於本法相關 「競爭市場」之規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乃屬當然。 (3)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具有:「與他事業合併;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 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 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 受他事業委託經營;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 或人事任免」等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本法係為配合當前事 業大型化之政策,並對事業之結合弊案預作防範而設,本 法第6條(事業結合之定義)立法理由記載甚明;企業併 購(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法第1條亦明定「為利企 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而制定;其 立法理由更明載「為利企業以併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 、收購及分割)進行組織調整,排除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 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礙,特制定本法」等 語。另事業間進行結合,雖減少競爭,或妨害市場競爭之 功能,但其結合亦可能促進生產規模之經濟,降低生產成 本,增強結合後事業之整體競爭能力或促成產銷之合理化 ,故對事業之結合行為應審慎斟酌其利弊得失,如因結合 所生之利益大於其所致之弊害,就整體經濟之利益而言, 仍然有益,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不得禁止其 結合,本法第12條立法理由也有詳細記載;且中央主管機 關對於申報結合案件所為「不禁止其結合」之決定(按本 法於立法定制當時關於事業之結合原採「事前申請許可制 」,嗣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事前申報異議制」-即事業 應於結合前,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如主管機關未於一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該事業即可依其申報之結合計畫,合 法進行結合),並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 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依上說明,益證本法制定之最 終目的係藉由「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 爭」之手段,以「促進、實踐『國家整體經濟』之安定與 繁榮」。 (4)事業違反前開結合之規定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 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結合 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 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 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如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得 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除此之外,並得依本法第 40條規定處以罰鍰、亦得按事業違反結合規定之具體情節 ,依本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以法定範圍內之罰鍰;倘逾期仍不停 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 規定範圍內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為止。 (5)前揭「本法施行細則」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本法第48條授 權,就執行本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結合申報 處理原則」則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使結合 申報案件審理標準更臻明確,俾利事業遵循」而訂定之業 務處理原則(行政規則),均與本法規定意旨無違,皆應 予以援引適用。準此: 甲、事業結合,應由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事業,備具申 報書;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參與事業就該結合相關商品 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量)等資 料;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及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說明; 參與事業之水平競爭或其上下游事業之市場結構資料等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乙、計算結合申報案件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 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 出值(量)」之資料;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 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劃定)「特定市場 範圍內」的銷售值(量)作為基礎。所稱「特定市場」,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所謂「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 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 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稱「地理市場」,指就參與結合 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 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特定市場)」。 而「需求替代性」,則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 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交易相對人能夠轉換交 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前述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供給替代性」,指當特定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 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時,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能 夠供應具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之能力。另所謂「水平結合 」,乃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者而言。 丙、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一般作業程序之水平結合申報案件, 據以評估該結合之限制競爭效果,其考量之因素為:【 單方效果(結合後,參與結合事業因消除彼此競爭壓力, 而得以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能力。該項情形,可依 結合前後「(特定)市場」集中度變化、參與結合事業市 場占有率、非參與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及供給反應程度、 買方對價格變動的反應程度加以評估);共同效果(結 合後,參與結合事業與其競爭者相互約束事業活動、或雖 未相互約束,但採取一致性之行為,使「(特定)市場」 實際上不存在競爭之情形;參進程度(包含潛在競爭者 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特定)市場」 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抗衡力量(交易相對人或潛 在交易相對人箝制參與結合事業提高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 之能力;其他影響限制競爭效果之因素。】若評估上開 因素結果,該水平結合申報案件具有:【參與結合事業 「(特定)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特定市場 前二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三分之二;特定市場前三 大事業之市場占有率達到四分之三】情形之一者,公平交 易委員會原則上認為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應進一步衡量 整體經濟利益。此時,申報事業得提出下列整體經濟利益 考量因素供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消費者利益;參 與結合事業原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參與結合事業之一 屬於垂危事業(應符合:⒈垂危事業短期內無法償還其債 務;⒉除透過結合,垂危事業無法以其他更不具限制競爭 效果方式存在市場;⒊倘無法與他事業結合,該垂危事業 必然會退出市場);其他有關整體經濟利益之具體成效 」。公平交易委員會並得參酌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 見,以評估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丁)綜合上開說明,足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定市場『界定 』」之正確與否,影響以該「特定市場『界定』」為前提 之水平結合案件憑為考量因素之前揭「單方效果」、「共 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力量」等限制競爭效果 之判斷;自亦影響中央主管機關評估該申報結合案件之整 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為應否禁止其 結合的認定。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擬於98年12月前在證券市場收購參加人唐 榮公司股份,使其持股比率達唐榮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4% 以上,乃依本法第11條規定於98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 報事業結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與參加人結 合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及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競 爭對手,結合後相互間牽制力量將削弱,彼此間競爭壓力 將有所消減,渠等結合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格時之原有 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限制競爭之不利 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相當條件或負擔可確保整體經 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遂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以原處分禁止其結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99年5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6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原審於更審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 用本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法施 行細則第4條及結合申報案件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以前 揭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查: 1、計算結合申報案件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 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 出值(量)」之資料;而該「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係以綜 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所界定(劃定)「特定市 場範圍內」的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已如上述。經查,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上訴人申請系爭事業結合日期 為98年3月10日)召開「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 況」座談會,會中除上訴人發言:「全球不銹鋼市場現處 於供過於求之狀況,...各國為解決前開不銹鋼供過於 求之情況,採取關稅壁壘、反傾銷或出口補貼等措施」、 「我國不銹鋼產業之現況,係業者產能大於實際產量,實 際產量又大於表面需求量...又近兩年原料價格急速波 動以及去年金融危機等因素,致使我國業者難以獲利,故 建請政府採取必要之措施減少進口,以保障我國不銹鋼業 者之利益」、「我國係2008年不銹鋼表面需求量最高之國 家。中下游業者對於原料之取得不虞匱乏,『廠商可自由 選擇交易對象』,惟我國不銹鋼產業業者密度高,業者產 能大於表面需求量,『勢必須從事不銹鋼產品之外銷,為 提升業者於國際市場之競爭優勢』,業者間之整併勢在必 行」等情外,參與該次座談會之其他不銹鋼產業業者亦相 繼為如下之發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今 要解決不銹鋼市場市況混亂之問題,『事業整併』將是必 然之方向」;唐榮公司:「以2008年為例,我國不銹鋼冷 軋產品產量達96萬噸,表面需求量僅41萬噸;全球不銹鋼 冷軋產品產量達約1,000萬噸,表面需求量僅680萬噸。該 公司去年『因其他國家不銹鋼業者進口傾銷問題』及金融 危機等因素,該公司產能利用率不到20%,今年第一季產 能利用率不到50%」、「...其『外銷部分』係透過經 銷商銷售,為防止『外銷回流』之問題,對於回銷之經銷 商將沒收其外銷保證金」;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我國不銹鋼市場係屬開放市場』,...我國業者 面對其他國家關稅壁壘等保護各國業者之措施,不利我國 不銹鋼產品之外銷,建請政府透過貿易協定解決關稅壁壘 等貿易障礙」;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向 燁聯及唐榮購買原料不易,且價格較高,『該公司只有從 國外進口』,以向韓國訂貨為例,兩個星期即可收到,. ..且內外銷價格差距過大,皆將影響下游業者之經營情 況」、「『業者整併對不銹鋼產業確屬有利』,建請政府 垂直整合不銹鋼業者,並加速簽署ECFA以利我國不銹鋼產 品銷售至大陸」;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不 銹鋼市場確屬供過於求,建請透過政府之政策及『業者之 整合』等方式解決前開問題」;遠龍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不銹鋼市場確屬供過於求,...」、「... 考量價位及品質等因素後,向國外進口原料,以2008年為 例,原料進口量為38萬噸,主要進口國為日本、韓國及德 國」、「...建請結合碳鋼市場之業者,『從事鋼鐵業 者之整併』,以維繫上中下游產銷階段業者之利益」;新 鋼工股份有限公司:「以我國目前2家不銹鋼煉鋼廠、5家 不銹鋼冷軋廠,其產量每月13至14萬噸,惟表面需求量每 月僅3.6萬噸,為去多餘之70%產量,『業者須以較低之 價格從事外銷』」、「燁聯及唐榮等公司公告之盤價應考 慮合理性,除該價格需具與國外業者競爭之能力,且內外 銷價格之差距不宜過大」;裕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係不銹鋼裁剪業者,產品外銷比例達65%以上(不含 大陸地區)」、「該公司近期並無原料取得之問題,『會 考量成本因素向國外進口原料』,...惟該公司亦會接 受上游業者之道德勸說,向國內業者購買原料」;允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從事不銹鋼製管及裁剪等業務 ,產品以外銷為主」、「該公司並無原料取得之問題,惟 仍建請政府協助業者解決其他國家關稅壁壘等貿易障礙, 以利外銷」】等語。參與同次座談會之相關單位、學者專 家也分別為以下的發言:【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 不銹鋼業者因成本因素之考量,尚難取得經營上之共識。 『整併將有助於不銹鋼市場環境之健全,需視政府政策如 何協助業者完成整併』」;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等產 業主管機關並未對不銹鋼產品之進出口有所限制...」 ;金屬中心:「國際市場變化快速,...我國不銹鋼業 者面臨庫存增加之問題...我國不銹鋼業者須思考如何 減少虧損,增加週轉率使事業獲利之方式」;邱俊榮教授 :「...就長期而言,我國不銹鋼業者應思考品質改進 ,以『提升在國際市場』之競爭力」;顏廷棟教授:「. ..經本次座談會之討論,『不銹鋼事業之整併勢在必行 』,惟事業應選擇對市場競爭影響最小之方式」各等語( 見原審更審前卷第35至39頁)。又被上訴人為瞭解「不銹 鋼產業之市場結構及經營現況」,前在98年3月25日函詢 相關不銹鋼業者對於上開問題之意見,丁公司復稱:「( 我國不銹鋼冷熱軋鋼品上中下游原料及半成品取得是否有 困難?所面臨之問題有哪些?)本公司原料或半成品的來 源有兩種,『一是自國外進口,一是在國內採購』。由於 都是多達數十年的採購夥伴,市場行情又是公開的,在此 部分沒有遇到任何問題。...除非國內廠商以反傾銷手 段阻止國外廠商出口到臺灣,不然『進口原料與國內採購 對本公司而言,都是很方便取得原料及半成品的途徑』」 、「(國內業者對於不銹鋼進口替代品可能面臨的問題及 看法如何?)本公司自國外採購的原料確有部分是可以在 國內採購,但是問題在於合作夥伴的關係,原料品質,原 料價格等三方面是否合乎公司的利益。第一:『如果完全 以國內原料取代國外進口,長期與國外廠商合作的關係就 會生變』,...『目前本公司與國內廠商、國外廠商都 維持採購的關係』。第二:『國外廠商的原料品質,以本 公司長期使用的經驗,還是略優於國內廠商的品質』。當 然,就價格與所取得原料品質是否符合經濟效益,則是可 以斟酌的。因此,『本公司也會視品質情況,調整國外進 口與國內採購量』,並非只選擇一方。...。」戊公司 復稱:「...『由於國內不鏽鋼原料消費市場有限, 約計半數需外銷』,故上游原料之取得對本公司而言,並 無困難。由於『國內不銹鋼原材料及其製品產能已過剩 且需透過外銷市場來消化』,故若有大量之不銹鋼進口替 代品,則國內整個不銹鋼產業無論在產銷秩序、價格及品 質上,將受到影響...。」己公司復稱:...現今 的進口貨物零關稅、又處在於自由市場的競爭,『國內的 進貨成本無法平衡銷售成本時,對於進口貨物的低成本取 得,不無為降低成本之政策之一』。」各等語(原處分卷 第395-23至395-26頁)。綜合上述會議紀錄與會機關、不 銹鋼業者及專家學者之發言,暨不銹鋼業者對於同一問題 (「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及經營現況」)復函表示之意 見,顯見臺灣地區對於不銹鋼產品之進出口並無限制,而 不銹鋼下游廠商取得不銹鋼加工材料亦可輕易經由不銹鋼 材料之價格與品質,據以決定是否在國內購買或向國外訂 購進口;而國外不銹鋼類產品之上游業者,也可憑其優良 之品質或有利之價格條件供應給臺灣地區之下游不銹鋼產 業之業者。足證上游不銹鋼類商品業者「面臨競爭之區域 範圍」,除臺灣地區相關同類產業之業者外,亦面臨大陸 地區及其他國外(如韓國、日本、德國)上游業者之競爭 ,則計算系爭水平結合案件事業於上開「特定市場」之市 場占有率時,自應先予審酌該結合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 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 ,並以前揭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計 算系爭結合事業之市場占有率,始符前揭相關規定。本件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業結合案件「特定市場」之界定,係 以臺灣地區之「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為其範圍,顯 與卷證資料不合,其據此評估影響系爭水平結合申報案件 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抗衡 力量」等限制競爭因素之判斷,亦因就系爭結合事業商品 「特定市場」界定之瑕疵,而與實情不符。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 違誤。 2、基於產業自由化、國際化與全球化之趨勢,大型化企業有 利於特定市場在國際上之競爭。為因應此趨勢,政府爰制 定企業併購法,俾利事業以併購方式進行組織調整,排除 現行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等各種法律對於企業併收購之障 礙;本法為配合當前事業大型化之政策,亦定有如上所述 之相關措施。又不銹鋼商品材料既屬國際化商品,進口該 商品不受限制,亦無關稅負擔,下游廠商可輕易透過系爭 商品之特定市場選擇有利(品質與價格)之交易對象,從 事國、內外不銹鋼商品之取得;國外不銹鋼商品上游業者 ,也可憑其產品之優勢(品質及價格)吸引國內下游廠商 與之交易。再不銹鋼業者整併,對不銹鋼產業確屬有利, 乃參與前揭「不銹鋼產業之市場結構與經營現況」之不銹 鋼生產業者-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遠龍不銹鋼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及顏廷棟教授等一致 之見解,皆如上述。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近期(西元 1999年至2004年間)全球主要不鏽鋼廠整併」資料供原審 參酌(分別為德國、美國、芬蘭與英國、比利時與法國、 日本等相關公司-原審更審前卷第32頁)。綜合上開情節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業水平結合案可以穩定不銹鋼市場供 需、降低生產成本與提昇國際競爭力,尚非無據;準此, 系爭水平結合,是否「可促進不銹鋼商品生產規模之經濟 ,降低生產成本,增強結合後事業之整體競爭能力或促成 產銷之合理化」,亦即「其結合所生之利益大於其所致之 損害,就整體經濟之利益而言,仍然有利」(見本法第12 條立法理由),亦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未斟酌上情,採 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事業結合,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 整體經濟利益的判斷,亦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因本件尚有相關事實未明,本院無從自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著由原審重為審理後,另為適 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本件上訴人與唐榮公 司於不銹鋼平版類(包括冷、熱軋鋼捲)國內市場占有率 分居第一、二名,結合後之市場(國內市場)占有率超過 5成,該二事業之結合,對國家整體經濟利益影響至大, 故其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應 否參酌系爭結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前開結 合申報案件處理原則第14點參照),俾使系爭結合之利弊 得失,更臻明確,原審於重為審理時,似宜斟酌之,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521-5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