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90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教師升等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王慶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係任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由任教學校以 民國100年4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相對人送 審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相對人洽請抗告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 學術領域(按:抗告人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 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 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2位 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本件及格分數為65.5分) ,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爰 以101年5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該校,並請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101年8月27日 申訴決定:「申訴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裁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 規定,教師法為保障教師權利,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 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 乃法律特別規定教師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 之自由選擇權。查抗告人系爭送審經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 以未獲通過教授升等之原處分函復前揭學校,並請轉知抗告 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中評會決定駁回,並於101 年8月31日送達申訴評議書。於該申訴評議書已載明:本件 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 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 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 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等文。抗告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自行選 擇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而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日即101 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亦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 日即101年9月1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至102年2月 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等詞,因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救濟教示僅抽象援引教師法第33條 及「相關法律規定」,然相關法律規定究指為何,抗告人尚 無從知悉。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亦不知本件之救 濟方法究循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以為救濟 ?是相對人未具體明示救濟方法、受理之機關或法院、法定 不變期間各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 之起訴應視為未逾法定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4項著有規定。而「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 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 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 書面通知送審人。」、「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 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且為相對人依上開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31條、 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 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款規定,並設有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員之資格事項。再「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 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 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 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復經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是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 升等資格所為之審定核屬行政處分。 ㈡、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教 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請 求救濟。」可知,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特設申 訴、再申訴程序,供教師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 個人違法或不當之措施,謀求救濟。而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於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 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乃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乃經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案。又「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則為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所明定。 承前所述,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性質係屬行 政處分,是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其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 視同再申訴,而再申訴則視為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 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 選擇權。 ㈢、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2項規定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向第9條、第9條之1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 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參照本文指明不服 申訴提起再申訴期間為30日意旨,其但書所謂「應附記如不 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 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係指按事件之性質, 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其救濟方法如有法 定期間限制者,且應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始謂已盡告知義 務。準此,於大學教師不服相對人對其升等資格審定處分, 提起申訴遭駁回之情形,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及本院上述決議意旨,其申訴以再申 訴論,再申訴又視為訴願,其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已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則該申訴評議書自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 ,得於本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倘未具體敘 明,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 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 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 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 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 。 ㈣、查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抗告人教授升等未獲通過,函 復抗告人任教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並由該校轉知抗告 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中評會申訴駁回,並 於申訴評議書附記:「一、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以再申訴論。二、如不 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 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而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2年2月5日 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核上開 附記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抗告人遲誤行 政訴訟期間,於申訴評議書送達近6個月後始提起訴訟,惟 既尚未逾1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567-57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