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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裁字第907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教師升等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907號
抗  告  人  王慶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原係任教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由任教學校以
    民國100年4月29日高科大人字第1000003861號函報相對人送
    審教授資格審查。案經相對人洽請抗告人送審專門著作相關
    學術領域(按:抗告人送審代表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工-
    地震工程;審查類科為:理工農醫)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
    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審查結果為2位
    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按:本件及格分數為65.5分)
    ,一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爰
    以101年5月22日臺學審字第1010095144號函(下稱原處分)
    函復該校,並請轉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101年8月27日
    申訴決定:「申訴駁回」,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裁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
    規定,教師法為保障教師權利,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
    申訴、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或逕提訴願、行政訴訟,
    乃法律特別規定教師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
    之自由選擇權。查抗告人系爭送審經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
    以未獲通過教授升等之原處分函復前揭學校,並請轉知抗告
    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中評會決定駁回,並於101
    年8月31日送達申訴評議書。於該申訴評議書已載明:本件
    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
    定,以再申訴論,如不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
    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
    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等文。抗告人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自行選
    擇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途徑,而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日即101
    年9月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亦未於上開申訴評議書到達次
    日即101年9月1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至102年2月
    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顯非合法等詞,因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救濟教示僅抽象援引教師法第33條
    及「相關法律規定」,然相關法律規定究指為何,抗告人尚
    無從知悉。而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亦不知本件之救
    濟方法究循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其他途徑以為救濟
    ?是相對人未具體明示救濟方法、受理之機關或法院、法定
    不變期間各為何?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
    之起訴應視為未逾法定期間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
    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
    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4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
    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4項著有規定。而「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
    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
    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
    書面通知送審人。」、「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
    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且為相對人依上開第4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3條、第31條、
    第3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組織
    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款規定,並設有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員之資格事項。再「各大學校、院、系
    (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
    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
    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
    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
    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
    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
    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復經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闡述綦詳。是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
    升等資格所為之審定核屬行政處分。
㈡、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教
    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
    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等有關規定,請
    求救濟。」可知,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工作及生活,特設申
    訴、再申訴程序,供教師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
    個人違法或不當之措施,謀求救濟。而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
    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於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
    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乃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
    (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
    訴訟,以資救濟,乃經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有案。又「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之管轄如下:…五
    、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評會提起申
    訴,並以再申訴論。」則為依教師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所明定。
    承前所述,教育部對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性質係屬行
    政處分,是大學教師如對該審定有所不服,依教師法第33條
    規定,其除得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外,亦得提起申訴(
    視同再申訴,而再申訴則視為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以資
    救濟;此乃教師法特別賦予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
    選擇權。
㈢、另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8條第2項規定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向第9條、第9條之1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
    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
    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參照本文指明不服
    申訴提起再申訴期間為30日意旨,其但書所謂「應附記如不
    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
    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自係指按事件之性質,
    依相關法律規定,表明其後續救濟方法,其救濟方法如有法
    定期間限制者,且應具體敘明其救濟期間,始謂已盡告知義
    務。準此,於大學教師不服相對人對其升等資格審定處分,
    提起申訴遭駁回之情形,因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
    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及本院上述決議意旨,其申訴以再申
    訴論,再申訴又視為訴願,其後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已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
    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則該申訴評議書自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
    ,得於本評議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倘未具體敘
    明,等同未告知救濟期間,參照訴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
    「訴願決定機關未依第90條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
    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遲誤行政訴訟期
    間者,如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應認該教師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日
    起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以貫徹
    機關告知義務之精神,而符教師法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目的
    。
㈣、查相對人學術審議委員會審定抗告人教授升等未獲通過,函
    復抗告人任教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並由該校轉知抗告
    人。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中評會申訴駁回,並
    於申訴評議書附記:「一、本件申訴,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9條第5款規定,以再申訴論。二、如不
    服本評議決定,不得提出再申訴,但仍得依教師法第33條及
    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法律救濟。
    」而於101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2年2月5日
    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核上開
    附記未具體敘明抗告人救濟之途徑及期間,致抗告人遲誤行
    政訴訟期間,於申訴評議書送達近6個月後始提起訴訟,惟
    既尚未逾1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為由,駁回其訴
    ,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本院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1月至12月)第 567-5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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