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德 蘇純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 偶蘇陳素9(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申 報遺產稅,嗣於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被上訴 人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元,乃併入其遺產課稅 ,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元、遺產淨額696,377,609元, 應納稅額393,613,9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16,679元。繼承人蘇陳素9 等人不服,就㈠遺產總額-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臺北 縣(現為新北市)○○○段○○○號等61筆土地價值、自興 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股票價值;㈡農 業用地扣除額;㈢未償債務扣除額;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素9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882162931號 訴願決定、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891353130號訴願決定及 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下稱○○○段)1-3地號等53 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2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等8筆土地暨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合併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 0921008372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人繼承扣 除額129,720,431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 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 ,607,737元。繼承人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繼承人蘇繼棟、蘇文 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 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裁判意旨 ,於97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 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 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9,467,658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 0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並追減罰鍰79元 ,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就㈠柯子湖 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新竹市○○段○○○○○段)1555 、1562、1507(似為1570之誤)、1577、1586、1613地號土 地6筆及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仍爭執 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㈡分配請求權扣除額;㈢縣福段 104、169、223、259、296、340、395、407地號及縣華段10 6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縣福段等9筆土地),仍爭執應依新 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㈣罰鍰;㈤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㈥吳淑 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㈦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關於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 罰鍰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16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註:就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土地及福林段712地號 土地,暨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之爭執,合併請求命被上訴 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處置, 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該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有關民富段1043、1248、12 4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12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部分: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事實係在81年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自可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本件系爭民富段1555、1562、 1570、1577、1586、1613地段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農業用 地,地目為「田」,於繼承發生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使用,依法免徵遺產稅,並無不符,該7筆土地價 值應全部自遺產中扣除,方為適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 更審後,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照圖,惟提 示之航照圖之日期,皆為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 後之日期,足證被上訴人所調查之資料,已證明被繼承人蘇 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及死亡前,民富段1043、1248、124 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共11筆農業用地,確實為農業經營使用,合於農業用地 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上開11筆農業用地土地價值全部,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未予扣除,即有違誤 。另被上訴人抗辯理由稱上開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有 部分土地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稅賦云云;惟查與 本件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時是否符合免徵遺產稅 要件無關,且其前提係以上開11筆土地經核課免徵遺產稅, 始有是否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得否核課追繳應納稅款,係另一核課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系爭11筆農業用地符合免徵要件之核課行 政處分無涉;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已足認上開11筆農業用地 於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及之前,確實為繼續農業經營 使用之事實。㈡有關坐落縣福段等9筆土地,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扣除額部分: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該新市鎮特定區計劃範 圍內之土地;被繼承人於該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 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 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 內政部88年2月8日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函所附總說 明於第7條下,敘明「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 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為據;惟查林口新市鎮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非 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之免徵遺產稅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被上訴人 引用之內政部函依法為無效,且限縮法律所無之規定,亦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且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與上訴人所附卷證之證明文件不符,且所稱區段徵收日期為 79年6月9日,在17天期間,即79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取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未見法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調查相關事證。另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於繼承發生時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 條免徵遺產稅要件,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未依法 免徵,依法即有違誤。㈢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合併聲請於判決中命被上訴人就其不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暨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命被上訴 人賠償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收取之不當得利款項,依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為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 (包含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本院判 決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損害賠償(包含利息 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合併請求命被 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 若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以金錢為損害賠償( 包括利息解約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其 已不當執行完畢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 置。如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19,733,79 7元,及自該案強制執行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文德128,286, 00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繼棟211,456,660元及 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灼灼1,595,5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不當執行費用2,795,662元,及自8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第一審及發回 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 土地部分: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產價值368,129元,業 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餘民富段6筆土地,繼 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向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6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 ,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為農業使用,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規定,本案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 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的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因此系爭土地對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為不利 。㈡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按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 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 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 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 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 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 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臺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 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 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 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㈢關於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 59等5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申請上述民富段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關 於民富段1043號地號土地,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 於民富段1248號地號土地,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248-2 號地號土地,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558號地號土地,依 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 用;關於民富段1559號地號土地,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 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 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㈣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有關稅 捐處分之執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辦理,其有關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即屬適法,上訴人 請求已執行完畢部分回復原狀,應不足採。又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發生退稅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退還已納稅款(包括主動繳納或遭強制執行者),即屬所 受利益原形之返還,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加計利息返還, 納稅義務人已回復原有財產狀況,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 之所以會遭強制執行,係因其未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 定,核與原處分之作成及撤銷無涉,上訴人只要遵循現行法 辦理,即無被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課稅處分作成(不問是否 有撤銷原因)之行為與上訴人遭執行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農業用地扣除額-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 :經查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上訴人列報有 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會同地政、農業等相 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 地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129,720,431元 。次查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 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 產價值368,129元,業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 餘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 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555、15 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 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 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 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 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59等5筆地號 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 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 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 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 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 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 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 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綜上,足見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新市鎮開 發條例扣除額-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 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所載,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 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 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 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 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 3日台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 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 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 ,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 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 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㈢關於訴之聲 明第2項至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實體判決之要件:(1)撤銷訴訟有理 由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2)必須經上訴人之聲請;(3)回 復原狀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能且合法。而其請求權行使 之訴訟要件為上訴人已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 處分係在提起撤銷訴訟後始執行完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處 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益考量,始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 先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非因原處分違法, 基於公益考量,始為情況判決之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則上 訴人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第199條為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20019648號行政訴訟陳報狀,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當庭提出於行政法院,並無列蘇文德、蘇純怡二人 為原告,自無依規定將繕本二份提出於行政法院及由行政法 院送達於判決書所列原告蘇文德及蘇純怡之事實;故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蘇文德、蘇純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 判決,顯然程序依法未合,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蘇繼 宗列為本件原告,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2年1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10052934號「地價稅復查決定書」及新竹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4月22日竹市北戶字第1020002035號「戶籍登記 催告書」所載,蘇繼宗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可知原判決 將死亡之人蘇繼宗列為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 原判決程序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㈡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即系爭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無非以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為據,此與本院 之判決意旨之適用法律不符。且本件係81年7月18日之繼承 案件,自無84年1月13日修正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判決違背法令顯然可見。另原判決理由與93年度訴字第21 23號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縱系爭11筆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追繳應納稅賦,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亦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 自不得再行補稅處罰。又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調查系爭11筆土地於80年及81年7月18日之航照 圖,顯示系爭11筆土地為農業使用,合於法律所定免徵遺產 稅要件,因此該證據刻意隱藏不予提出供原審法院使用,復 以提出81年至86年航照圖,惟日期皆為繼承發生後之日期, 並非證明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之事實,自非核課本件遺 產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始終無否認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繼 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為農業經營使用之事實,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81年7月18日有非農業使用之事 實。是系爭11筆農業用地合於免徵遺產稅之規定,顯然原判 決違背法令。㈢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即系爭縣福段 等9筆土地):原審及被上訴人並無依職權調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行政院71年度核定區段徵收開發之新市鎮, 所發回之抵價地之過程與事實,僅依土地登記所載之資料, 推測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 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期間僅17日,足證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背離,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及配 回抵價地之證明文件之事實不符。又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既原係被繼承人蘇木榮36年登記所有竹北市○○段○○○○ 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117平方公尺,嗣經行政院 71年核定為新竹縣治遷建於竹北市○○○區○○區段徵收方 式辦理新市鎮開發之事實,且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 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於79年6月26日完成抵價地所有權之登 記,且自登記日79年6月26日起算五年內(81年7月18日繼承 ),因繼承而移轉,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新竹縣治新市鎮」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即與新竹 縣政府所稱71年奉行政院核定為全省第一個首創區段徵收有 效開發完成之新市鎮開發成功範例之事實不符,顯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原審違背法令之判決, 灼然可見。且「新竹縣治新市鎮」開發是否於71年經行政院 核定之證據,原審何以不依職權向行政院及新竹縣政府調查 證據?均未據論明。㈣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給付:本 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於本件有拘束力,然原判決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審判長竟告以上訴人應另以國家賠償訴訟救濟而非 向行政法院救濟,以於法未合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 然原判決判斷之法律見解與本院發回之法律見解為相反之判 斷,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包括利 息損失)之給付。 六、本院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 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 贈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又我 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按規定稅率計稅之 總遺產稅制,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 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 275條之規範意旨,各連帶債務人雖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惟其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涉及連帶債務之 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不以 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或應訴為必要,然如一同起訴或應訴後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起訴行為本身並無 此規定之適用)。系爭遺產稅事件,是由繼承人蘇繼棟、蘇 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繼鴻、蘇灼灼、蘇詵詵、蘇婷婷 、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3人具狀共 同起訴,並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參前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一第41頁之起訴狀)。雖然其中蘇文 德及蘇純怡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主張未選定蘇繼棟或其他繼 承人為當事人,而對蘇繼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否 認該選定當事人書狀之真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蘇繼棟未取得明確授 權,程序顯有瑕疵,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惟其主觀上應非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等情在案(參原審卷一第236頁 ),但渠等既未否認本件最初起訴狀之真正,則縱未選定蘇 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亦不妨礙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原判決以蘇文德及蘇純怡雖具狀陳明不同意成為本件原 告(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6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應認其他繼承人蘇繼棟等11人起訴之效力及於 蘇文德、蘇純怡等語為由,將蘇文德及蘇純怡單獨列為原告 ,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經原審判決後,雖只有 蘇繼棟及蘇繼鴻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蘇文德、蘇純怡,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 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 換或增減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經全體選定後,非經全體當 事人同意,不得撤銷、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系爭遺產之繼 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 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於原審起 訴後,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其他9位當事人脫 離訴訟。嗣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參本院卷內上訴狀 所附上證3、4),雖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但後來於原審 更審程序中,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 蘇詵詵、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 復具狀選定蘇繼棟一人為當事人(原審卷一第104頁所附100 年9月1日之選定狀),顯係減除被選定人蘇繼鴻,然其中蘇 繼宗早已死亡,不可能同意減除被選定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減少被選定人既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即不生減少 之效力,被選定人蘇繼鴻之資格不受影響,仍應由蘇繼棟及 蘇繼鴻2人共同實施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審更審程序僅通 知蘇繼棟一人實施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 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 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 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 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 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86年 5月21日制定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分別規 定:「(第1項)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 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 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本 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大致援引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 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有新竹縣政府77年12月15日77府地用字 第18381號函、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售面積 表、縣治遷建區段徵收發回抵價地街廓登記申請書、新竹縣 政府78年3月4日78府地用字第2922號函(有關土地抽籤位置 分割結果)、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16日(78)府地用字第15 25號函(有關現場實地釘界、點交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地發 回抵價地,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 30日核發之「區段徵收配回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左列 土地已配回蘇木榮在案,現正辦理地籍整理中,在新地籍整 理土地登記尚未完成前,按配回戶分配位置圖出具證明,同 意由配回人依法使用,特此證明。」等資料可稽(參見前審 卷一第95至100頁,其上記載文字係「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 廓登記申請書」、「區段徵收買回土地使用證明書」);又 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徵收科公告於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 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所載,「新竹縣治特定區 」之新市鎮,係於71年奉行政院核定遷建於新竹縣竹北市○ ○○區○○區段徵收辦理新市鎮開發,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分二期進行,第一期各項工程於78年10月完工,縣府各 機關正式於78年底遷入竹北辦公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292 頁背面、第293頁,未見該網站資料附卷),攸關新竹縣治 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行政院於71年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段等9筆土地是否係原來位於該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 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後發還 之抵價地,而於發還後五年內,因繼承移轉,符合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免徵遺產稅要件?原審本應詳予調查事 實真相,包括向新竹縣政府、行政院函詢,命上訴人提出所 謂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 」,並釐清上開文書記載「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廓」、「區 段徵收買回土地」及「點交縣治遷建區段徵收買回街廓土地 」等語,其真意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範之「實施區 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然原判決徒以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 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 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 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 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 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等語為由(並謂該新 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所附總說明,參見原審卷第140頁云 云,惟幾經搜尋,仍未見該資料附卷),論斷系爭縣福段等 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 新市鎮範圍,無前揭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規定 之適用。顯未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容有未洽。 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除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為七年外,原則上為五年。準此,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 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 應追繳遺產稅之情形,其追繳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由於此 種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法無明文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參照財政 部賦稅署95年9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09504097630號及96年4 月11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針對現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規定之解釋意旨 「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亦應自未 作農業使用時(核課權成立)起算。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免徵遺產稅,並無因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而應追繳該 半數遺產稅之規定;僅於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 產稅,並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管制作經營農 業生產五年,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即 係將其額外扣除之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乃因當初「由能自 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已不復存 在,不能繼續享受「額外扣除半數」之優惠,而僅能回歸適 用當初「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非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 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之規定。另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針對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作解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 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 追繳應納稅賦。」等語,核係符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 ㈦再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土地)之繼承合於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定 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作 成核課處分時,未依職權扣除該土地價值,仍予併課遺產稅 者,即有未洽,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即應將其額外扣除之 土地價值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僅能享有本來土地價值半數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 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 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 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如依財政部78 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釋意旨,追繳其應納遺產 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㈧原判決維持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之遺產稅核課處 分(即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1559地號等5筆 及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農業用地),其理由僅謂: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 亡時,上訴人列報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 會同地政、農業等相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 段○○○號等89筆土地屬一人繼承之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 價值全數129,720,431元;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 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 ,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嗣經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申請該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 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即新竹市○○段○○○號 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 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 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 48-2、1558及1559地號等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 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 :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 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 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 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 。(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 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 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 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 額之適用等語。顯然未釐清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 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由能自耕之 繼承人一人繼承(如果是,即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 徵遺產稅;如果僅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非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則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如 果繼承當時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 件,原核課處分即無違誤);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最初對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作成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時,是否 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 形(如果農業用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並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固然免徵遺產稅,但如果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即應追繳應納稅賦,尚能享有 本來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則原核課處分就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即有 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嫌速斷,容有未洽。又所謂民富 段1043、1248、1248-2地號「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究係何意?如係指「土地外」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則 與該筆土地何干?原判決據此論斷「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 農業使用」,理由尚欠完備。且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民富段 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依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之規定等語(此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 似不否定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才會認為其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 段扣除其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即應導出「原核 課處分就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全數價值課徵遺產稅,其中超過其土地價值 半數部分,存有違誤」之結論,始符合論理法則,然原判決 綜結卻謂原核課處分全無違誤,其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至於 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是否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免徵遺產稅(而應追繳其餘半數應納遺產稅),並非 本案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尚未對其作成追繳處分(是否已 逾追繳核課期間係另一問題),原判決以此作為維持原核課 處分之理由,尤嫌鑿枘扞格。 ㈨末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準此,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者,即屬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民 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使用等情,則前揭航照圖 上顯示之建築物,是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或倉儲設備?所謂「停車場」是否為曬場兼供停車使用? 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徒憑航照圖上 顯示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做為判斷「非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理由亦欠完備。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 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選定人 住址 蘇貞貞 臺灣省新竹市北門街166號 蘇灼灼 臺灣省新竹市食品路540號6樓之2 蘇詵詵 臺灣省新竹市民族路113巷2弄1之1號 蘇婷婷 臺灣省新竹市民富街194號 林東明 臺灣省新竹市西大路443號 林柏志 同上 林柏村 同上 林柏君 臺南市五妃街207號之1 蘇繼宗(死亡) 原住臺灣省新竹市北門街166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18-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