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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遺產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蘇繼鴻(兼如附表蘇貞貞等9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上  訴  人  蘇文德
            蘇純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
    偶蘇陳素9(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申
    報遺產稅,嗣於82年7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被上訴
    人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
    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元,乃併入其遺產課稅
    ,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元、遺產淨額696,377,609元,
    應納稅額393,613,965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816,679元。繼承人蘇陳素9
    等人不服,就㈠遺產總額-新竹市○○街000號房屋、臺北
    縣(現為新北市)○○○段○○○號等61筆土地價值、自興
    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股票價值;㈡農
    業用地扣除額;㈢未償債務扣除額;㈣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素9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再
    訴願,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882162931號
    訴願決定、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891353130號訴願決定及
    90年9月12日台財訴第090004422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下稱○○○段)1-3地號等53
    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2筆土地之農
    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等8筆土地暨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撤
    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
    意旨,合併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
    0921008372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人繼承扣
    除額129,720,431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
    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
    ,607,737元。繼承人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繼承人蘇繼棟、蘇文
    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
    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依裁判意旨
    ,於97年7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
    查決定(下稱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
    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
    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9,467,658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
    0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元,並追減罰鍰79元
    ,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就㈠柯子湖
    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新竹市○○段○○○○○段)1555
    、1562、1507(似為1570之誤)、1577、1586、1613地號土
    地6筆及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仍爭執
    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㈡分配請求權扣除額;㈢縣福段
    104、169、223、259、296、340、395、407地號及縣華段10
    64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縣福段等9筆土地),仍爭執應依新
    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㈣罰鍰;㈤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
    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㈥吳淑
    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㈦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撤銷關於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7年7月16日重核復查決定)
    罰鍰部分,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
    上訴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
    理由,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
    第116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註:就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土地及福林段712地號
    土地,暨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之爭執,合併請求命被上訴
    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處置,
    暨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
    人所受損害部分】,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上訴。該廢棄發回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有關民富段1043、1248、12
    4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12筆農業用地之扣除額部分: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發生之事實係在81年間,依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意旨,自可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本件系爭民富段1555、1562、
    1570、1577、1586、1613地段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農業用
    地,地目為「田」,於繼承發生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使用,依法免徵遺產稅,並無不符,該7筆土地價
    值應全部自遺產中扣除,方為適法。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發回
    更審後,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照圖,惟提
    示之航照圖之日期,皆為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
    後之日期,足證被上訴人所調查之資料,已證明被繼承人蘇
    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及死亡前,民富段1043、1248、124
    8-2、1613、1558、1559、1562、1555、1570、1586、1577
    地號共11筆農業用地,確實為農業經營使用,合於農業用地
    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上開11筆農業用地土地價值全部,應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方為適法,被上訴人未予扣除,即有違誤
    。另被上訴人抗辯理由稱上開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有
    部分土地繼續經營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稅賦云云;惟查與
    本件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於繼承發生時是否符合免徵遺產稅
    要件無關,且其前提係以上開11筆土地經核課免徵遺產稅,
    始有是否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得否核課追繳應納稅款,係另一核課之
    行政處分,與本件系爭11筆農業用地符合免徵要件之核課行
    政處分無涉;且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已足認上開11筆農業用地
    於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及之前,確實為繼續農業經營
    使用之事實。㈡有關坐落縣福段等9筆土地,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第1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扣除額部分: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該新市鎮特定區計劃範
    圍內之土地;被繼承人於該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
    核定之日起至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5年
    內,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又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以
    內政部88年2月8日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函所附總說
    明於第7條下,敘明「有關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
    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為據;惟查林口新市鎮係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非
    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
    之免徵遺產稅規定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被上訴人
    引用之內政部函依法為無效,且限縮法律所無之規定,亦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憲。且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與上訴人所附卷證之證明文件不符,且所稱區段徵收日期為
    79年6月9日,在17天期間,即79年6月26日以買賣名義取得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未見法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調查相關事證。另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於繼承發生時符合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
    條免徵遺產稅要件,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被上訴人未依法
    免徵,依法即有違誤。㈢有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合併聲請於判決中命被上訴人就其不當已執行完畢之部分,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暨依同法第199條規定,命被上訴
    人賠償之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個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收取之不當得利款項,依法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應為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
    (包含利息部分)。本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及同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合併請求本院判
    決命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及損害賠償(包含利息
    部分)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上訴人合併請求命被
    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
    若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被上訴人應以金錢為損害賠償(
    包括利息解約損失)等語,為此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其
    已不當執行完畢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
    置。如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19,733,79
    7元,及自該案強制執行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文德128,286,
    000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繼棟211,456,660元及
    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灼灼1,595,500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⒍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不當執行費用2,795,662元,及自87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第一審及發回
    前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農業用地扣除額-民富段1555、
    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
    土地部分: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產價值368,129元,業
    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餘民富段6筆土地,繼
    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向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6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
    ,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為農業使用,依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規定,本案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
    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
    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的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因此系爭土地對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為不利
    。㈡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按新
    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之規定,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
    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
    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
    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
    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
    臺(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
    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
    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臺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
    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
    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
    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
    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原核定並無不合
    ,請予維持。㈢關於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
    59等5筆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申請上述民富段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關
    於民富段1043號地號土地,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
    於民富段1248號地號土地,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
    ,顯示系爭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248-2
    號地號土地,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關於民富段1558號地號土地,依
    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
    用;關於民富段1559號地號土地,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
    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
    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㈣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有關稅
    捐處分之執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依
    此規定辦理,其有關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即屬適法,上訴人
    請求已執行完畢部分回復原狀,應不足採。又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發生退稅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退還已納稅款(包括主動繳納或遭強制執行者),即屬所
    受利益原形之返還,稅捐稽徵機關依此規定加計利息返還,
    納稅義務人已回復原有財產狀況,自無損害可言;且上訴人
    之所以會遭強制執行,係因其未遵守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規
    定,核與原處分之作成及撤銷無涉,上訴人只要遵循現行法
    辦理,即無被執行之可能,是本件課稅處分作成(不問是否
    有撤銷原因)之行為與上訴人遭執行之結果兩者間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屬無據等語
    。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農業用地扣除額-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
    :經查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上訴人列報有
    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會同地政、農業等相
    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
    地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129,720,431元
    。次查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
    號及福林段712地號等7筆土地,其中福林段712地號土地遺
    產價值368,129元,業已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368,129元,其
    餘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經
    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555、15
    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
    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
    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
    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
    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
    ,即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
    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
    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及1559等5筆地號
    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
    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
    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
    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
    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
    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
    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
    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
    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綜上,足見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㈡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新市鎮開
    發條例扣除額-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部分:經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
    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所載,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或商業區。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而得適用新市鎮開發條
    例免徵遺產稅規定之新市鎮,應以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
    為限,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
    令發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
    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
    雄、林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
    3日台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是新市鎮開發
    條例於86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前僅有淡海、高雄、林口、臺
    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而被繼承人於81年7月18日死亡
    ,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
    行政院核定之5處新市鎮範圍,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
    徵遺產稅規定之適用,足見原處分並無違誤。㈢關於訴之聲
    明第2項至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96條所規定
    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實體判決之要件:(1)撤銷訴訟有理
    由且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2)必須經上訴人之聲請;(3)回
    復原狀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必須可能且合法。而其請求權行使
    之訴訟要件為上訴人已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且行政
    處分係在提起撤銷訴訟後始執行完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9
    9條第1項請求命被上訴人機關賠償者,亦以行政法院認原處
    分或決定違法,惟因基於公益考量,始駁回上訴人之訴為其
    先決要件。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
    1項部分),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非因原處分違法,
    基於公益考量,始為情況判決之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則上
    訴人請求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及第199條為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之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被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
    第1020019648號行政訴訟陳報狀,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日當庭提出於行政法院,並無列蘇文德、蘇純怡二人
    為原告,自無依規定將繕本二份提出於行政法院及由行政法
    院送達於判決書所列原告蘇文德及蘇純怡之事實;故原審法
    院以上訴人蘇文德、蘇純怡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由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
    判決,顯然程序依法未合,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蘇繼
    宗列為本件原告,惟依新竹市稅務局102年1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10052934號「地價稅復查決定書」及新竹市北區戶政
    事務所102年4月22日竹市北戶字第1020002035號「戶籍登記
    催告書」所載,蘇繼宗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可知原判決
    將死亡之人蘇繼宗列為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是
    原判決程序不合法,判決違背法令。㈡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即系爭民富段11筆農業用地):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
    無非以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為據,此與本院
    之判決意旨之適用法律不符。且本件係81年7月18日之繼承
    案件,自無84年1月13日修正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
    ,判決違背法令顯然可見。另原判決理由與93年度訴字第21
    23號確定判決之判斷相反。縱系爭11筆農業用地被上訴人主
    張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後段規定追繳應納稅賦,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亦已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
    自不得再行補稅處罰。又本件被上訴人依職權向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調查系爭11筆土地於80年及81年7月18日之航照
    圖,顯示系爭11筆土地為農業使用,合於法律所定免徵遺產
    稅要件,因此該證據刻意隱藏不予提出供原審法院使用,復
    以提出81年至86年航照圖,惟日期皆為繼承發生後之日期,
    並非證明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之事實,自非核課本件遺
    產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始終無否認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繼
    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為農業經營使用之事實,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11筆農業用地於81年7月18日有非農業使用之事
    實。是系爭11筆農業用地合於免徵遺產稅之規定,顯然原判
    決違背法令。㈢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即系爭縣福段
    等9筆土地):原審及被上訴人並無依職權調查,系爭縣福
    段等9筆土地係行政院71年度核定區段徵收開發之新市鎮,
    所發回之抵價地之過程與事實,僅依土地登記所載之資料,
    推測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
    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日買賣取得,期間僅17日,足證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
    法則」背離,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區段徵收及配
    回抵價地之證明文件之事實不符。又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既原係被繼承人蘇木榮36年登記所有竹北市○○段○○○○
    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9,117平方公尺,嗣經行政院
    71年核定為新竹縣治遷建於竹北市○○○區○○區段徵收方
    式辦理新市鎮開發之事實,且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係新竹
    縣政府囑託登記機關於79年6月26日完成抵價地所有權之登
    記,且自登記日79年6月26日起算五年內(81年7月18日繼承
    ),因繼承而移轉,依法當然免徵遺產稅,並無不合。被上
    訴人主張「新竹縣治新市鎮」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即與新竹
    縣政府所稱71年奉行政院核定為全省第一個首創區段徵收有
    效開發完成之新市鎮開發成功範例之事實不符,顯被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原審違背法令之判決,
    灼然可見。且「新竹縣治新市鎮」開發是否於71年經行政院
    核定之證據,原審何以不依職權向行政院及新竹縣政府調查
    證據?均未據論明。㈣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給付:本
    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於本件有拘束力,然原判決於言詞辯論
    終結日,審判長竟告以上訴人應另以國家賠償訴訟救濟而非
    向行政法院救濟,以於法未合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
    然原判決判斷之法律見解與本院發回之法律見解為相反之判
    斷,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合併請求命被上訴人對不當執行完畢
    之119,733,797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包括利
    息損失)之給付。
六、本院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
    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
    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受遺
    贈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又我
    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額按規定稅率計稅之
    總遺產稅制,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
    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及第
    275條之規範意旨,各連帶債務人雖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惟其中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
    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涉及連帶債務之
    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雖不以
    全體連帶債務人起訴或應訴為必要,然如一同起訴或應訴後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惟起訴行為本身並無
    此規定之適用)。系爭遺產稅事件,是由繼承人蘇繼棟、蘇
    繼宗、蘇貞貞、蘇文德、蘇繼鴻、蘇灼灼、蘇詵詵、蘇婷婷
    、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3人具狀共
    同起訴,並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參前審法院
    98年度訴字第960號卷一第41頁之起訴狀)。雖然其中蘇文
    德及蘇純怡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主張未選定蘇繼棟或其他繼
    承人為當事人,而對蘇繼棟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以否
    認該選定當事人書狀之真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94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蘇繼棟未取得明確授
    權,程序顯有瑕疵,而有無權代理之情形,惟其主觀上應非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之等情在案(參原審卷一第236頁
    ),但渠等既未否認本件最初起訴狀之真正,則縱未選定蘇
    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亦不妨礙渠等為本件訴訟之原
    告,原判決以蘇文德及蘇純怡雖具狀陳明不同意成為本件原
    告(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6頁),然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
    第1款規定,應認其他繼承人蘇繼棟等11人起訴之效力及於
    蘇文德、蘇純怡等語為由,將蘇文德及蘇純怡單獨列為原告
    ,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尚無不合。經原審判決後,雖只有
    蘇繼棟及蘇繼鴻提起上訴,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效
    力應及於蘇文德、蘇純怡,合先敘明。
  ㈡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
    當事人脫離訴訟。」「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
    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
    換或增減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及第3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一經全體選定後,非經全體當
    事人同意,不得撤銷、更換或增減被選定人。系爭遺產之繼
    承人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
    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於原審起
    訴後,選定蘇繼棟及蘇繼鴻2人為當事人,其他9位當事人脫
    離訴訟。嗣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參本院卷內上訴狀
    所附上證3、4),雖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但後來於原審
    更審程序中,蘇繼棟、蘇繼鴻、蘇繼宗、蘇貞貞、蘇灼灼、
    蘇詵詵、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11人
    復具狀選定蘇繼棟一人為當事人(原審卷一第104頁所附100
    年9月1日之選定狀),顯係減除被選定人蘇繼鴻,然其中蘇
    繼宗早已死亡,不可能同意減除被選定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其減少被選定人既未經全體當事人同意,即不生減少
    之效力,被選定人蘇繼鴻之資格不受影響,仍應由蘇繼棟及
    蘇繼鴻2人共同實施訴訟,始為適法。然原審更審程序僅通
    知蘇繼棟一人實施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㈢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
    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
    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
    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但如繼
    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
    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86年
    5月21日制定公布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及第31條分別規
    定:「(第1項)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於新市鎮範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核定之日起至依平
    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發還抵價地五年內,因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第
    2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亦適用之。」、「本
    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適用本條例之
    規定。」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大致援引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
    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
    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蘇
    木榮所有竹北市○○段○○○○段49及112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9,117平方公尺,係新竹縣政府「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
    地」發回之抵價地,有新竹縣政府77年12月15日77府地用字
    第18381號函、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配售面積
    表、縣治遷建區段徵收發回抵價地街廓登記申請書、新竹縣
    政府78年3月4日78府地用字第2922號函(有關土地抽籤位置
    分割結果)、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16日(78)府地用字第15
    25號函(有關現場實地釘界、點交縣治遷建區段徵收土地發
    回抵價地,並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縣政府78年10月
    30日核發之「區段徵收配回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左列
    土地已配回蘇木榮在案,現正辦理地籍整理中,在新地籍整
    理土地登記尚未完成前,按配回戶分配位置圖出具證明,同
    意由配回人依法使用,特此證明。」等資料可稽(參見前審
    卷一第95至100頁,其上記載文字係「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
    廓登記申請書」、「區段徵收買回土地使用證明書」);又
    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徵收科公告於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
    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所載,「新竹縣治特定區
    」之新市鎮,係於71年奉行政院核定遷建於新竹縣竹北市○
    ○○區○○區段徵收辦理新市鎮開發,無償取得公共設施用
    地,分二期進行,第一期各項工程於78年10月完工,縣府各
    機關正式於78年底遷入竹北辦公等語(原審更審卷二第292
    頁背面、第293頁,未見該網站資料附卷),攸關新竹縣治
    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行政院於71年核
    定開發之新市鎮○○○○○段等9筆土地是否係原來位於該
    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市鎮範
    圍核定前已持有,且於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後發還
    之抵價地,而於發還後五年內,因繼承移轉,符合新市鎮開
    發條例第11條規定之免徵遺產稅要件?原審本應詳予調查事
    實真相,包括向新竹縣政府、行政院函詢,命上訴人提出所
    謂新竹縣政府網站資料「93年新竹縣政府開源節流績效報告
    」,並釐清上開文書記載「區段徵收選擇買回街廓」、「區
    段徵收買回土地」及「點交縣治遷建區段徵收買回街廓土地
    」等語,其真意是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規範之「實施區
    段徵收領回抵價地」。然原判決徒以系爭縣福段等9筆土地
    係新竹縣政府79年6月9日區段徵收,經被繼承人79年6月26
    日買賣取得,依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
    ,為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業已完成區段徵收後取得之土地,
    而依內政部88年2月8日台(88)內營字第8872243號令發布
    之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其內附之總說明,明示該條例
    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計有淡海、高雄、林
    口、臺中港及大坪頂等5處新市鎮,另內政部90年1月3日台
    90內營字第8913809號函亦有相同敘述等語為由(並謂該新
    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所附總說明,參見原審卷第140頁云
    云,惟幾經搜尋,仍未見該資料附卷),論斷系爭縣福段等
    9筆土地屬竹北縣治區都市計畫,並非前述行政院核定之5處
    新市鎮範圍,無前揭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免徵遺產稅規定
    之適用。顯未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加以調查,亦未說
    明其不予調查或採納之理由,容有未洽。
  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除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為七年外,原則上為五年。準此,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
    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依前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
    展條例第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後,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
    應追繳遺產稅之情形,其追繳核課期間應為五年。而由於此
    種核課期間之起算日,法無明文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參照財政
    部賦稅署95年9月20日台稅三發字第09504097630號及96年4
    月11日台稅三發字第09604005520號函針對現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後段應追繳應納稅賦規定之解釋意旨
    「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起算,即未在所
    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
    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起算」,亦應自未
    作農業使用時(核課權成立)起算。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
    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即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免徵遺產稅,並無因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而應追繳該
    半數遺產稅之規定;僅於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
    經營農業生產者,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
    產稅,並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管制作經營農
    業生產五年,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即
    係將其額外扣除之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乃因當初「由能自
    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已不復存
    在,不能繼續享受「額外扣除半數」之優惠,而僅能回歸適
    用當初「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非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
    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之規定。另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針對
    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作解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1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其所繼承或承受之農
    業用地,在其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繼
    續經營農業生產,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
    追繳應納稅賦。」等語,核係符合「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
    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始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除基本上得扣除其土地價值之
    半數外,其餘半數亦一併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意旨。
  ㈦再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土地)之繼承合於行為時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所定
    扣除農業用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本無待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或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作
    成核課處分時,未依職權扣除該土地價值,仍予併課遺產稅
    者,即有未洽,但如果作成核課處分時,已發生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即應將其額外扣除之
    土地價值半數追回課徵遺產稅,僅能享有本來土地價值半數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之情形,且未超過追繳核課期間者,其
    中就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實質上符合該追繳應納
    遺產稅之規定,即無違誤可言。至對於當初核課時其他已經
    扣除土地價值全數,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如依財政部78
    年8月3日台財稅第780208481號函釋意旨,追繳其應納遺產
    稅者,仍須於核課期間內始得為之。
  ㈧原判決維持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之遺產稅核課處
    分(即民富段1043、1248、1248-2、1558、1559地號等5筆
    及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
    農業用地),其理由僅謂: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
    亡時,上訴人列報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被上訴人已
    會同地政、農業等相關單位去現勘,本件原核定新竹市○○
    段○○○號等89筆土地屬一人繼承之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
    價值全數129,720,431元;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
    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繼承人係列報一般土地
    ,未主張農業用地扣除額,嗣經被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申請該6筆土地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本件顯然
    無法適用農業用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之規定,僅能適用遺產
    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即新竹市○○段○○○號
    等89筆土地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因此系爭土地依農
    業用地審理,對上訴人更不利;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
    日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系爭民富段1043、1248、12
    48-2、1558及1559地號等5筆土地81年至86年航照圖,依該
    所檢送之航照圖,可認(1)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土地部分
    :依81年10月18日及86年9月1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
    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
    使用。(2)系爭民富段1248地號土地部分:依82年10月9日
    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
    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3)系爭民富段1248-2地
    號土地部分:依83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
    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農業使用
    。(4)系爭民富段1558地號土地部分:依84年10月18日所
    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
    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5)系爭民富段1559
    地號土地部分:依85年9月26日所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筆
    土地係作停車場使用,而非作農業使用,自無農業用地扣除
    額之適用等語。顯然未釐清系爭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
    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是否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並由能自耕之
    繼承人一人繼承(如果是,即應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
    徵遺產稅;如果僅係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而非由能自耕之繼
    承人一人繼承,則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免徵遺產稅;如
    果繼承當時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不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
    件,原核課處分即無違誤);亦未查明被上訴人最初對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作成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時,是否
    已發生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應追繳應納遺產稅之情
    形(如果農業用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並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固然免徵遺產稅,但如果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不滿五年,即應追繳應納稅賦,尚能享有
    本來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優惠,則原核課處分就系爭
    民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價值半數所課徵之遺產稅,即有
    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嫌速斷,容有未洽。又所謂民富
    段1043、1248、1248-2地號「土地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
    ,究係何意?如係指「土地外」毗鄰四周有建築物存在,則
    與該筆土地何干?原判決據此論斷「尚難認定該筆土地有作
    農業使用」,理由尚欠完備。且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民富段
    1555、1562、1570、1577、1586、1613地號等6筆土地,依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1年到86年航照圖顯示部分蓋有建
    物或闢為停車場,並未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能適用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
    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之規定等語(此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
    似不否定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有繼續經營農業生產,
    才會認為其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
    段扣除其土地價值半數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即應導出「原核
    課處分就系爭民富段1555、1562、1570、1577、1586、1613
    地號等6筆土地全數價值課徵遺產稅,其中超過其土地價值
    半數部分,存有違誤」之結論,始符合論理法則,然原判決
    綜結卻謂原核課處分全無違誤,其前後論斷顯有矛盾。至於
    新竹市○○段○○○號等89筆土地是否僅能扣除其土地價值
    之半數免徵遺產稅(而應追繳其餘半數應納遺產稅),並非
    本案訴訟標的,且被上訴人尚未對其作成追繳處分(是否已
    逾追繳核課期間係另一問題),原判決以此作為維持原核課
    處分之理由,尤嫌鑿枘扞格。
  ㈨末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
    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
    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準此,農業用地
    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者,即屬農業使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民
    富段1043地號等11筆土地於繼承發生後係依行為時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使用等情,則前揭航照圖
    上顯示之建築物,是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或倉儲設備?所謂「停車場」是否為曬場兼供停車使用?
    自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詳察,徒憑航照圖上
    顯示之建築物或停車場,做為判斷「非作農業使用」之依據
    ,理由亦欠完備。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
    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
    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
    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附表:
選定人 住址
蘇貞貞 臺灣省新竹市北門街166號
蘇灼灼 臺灣省新竹市食品路540號6樓之2
蘇詵詵 臺灣省新竹市民族路113巷2弄1之1號
蘇婷婷 臺灣省新竹市民富街194號
林東明 臺灣省新竹市西大路443號
林柏志 同上
林柏村 同上
林柏君 臺南市五妃街207號之1
蘇繼宗(死亡) 原住臺灣省新竹市北門街166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18-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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