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30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305號
                                            103年6月19日
上  訴  人  陳俞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 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2 月 26 日 102 年度
簡上字第 29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之股
    東,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以其名下聯德公司股票 380 萬
    股(下稱系爭股票)為信託財產之 1 年期之有價證券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並
    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贈與總額
    新臺幣(下同)591,765 元。嗣被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係
    於聯德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後始
    簽訂,且受託人中信銀行於同年 9 月 3 日已各交付信託孳
    息計 4, 557,116 元與受益人,乃就該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
    ,重新核定上訴人 98 年度贈與總額為 4,557,116 元,並
    補徵贈與稅額 235,711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29 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裁定移送本院。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所有聯德公司股票 380 萬股信
    託予中信銀行,約定信託期間產生之收益(包括股票股利、
    現金股利)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分配與受益人鄧水永、游生
    茂、許利達、陳素純、陳繡美、湯靜芳及李進興等(下稱陳
    素純等 7 人),信託期間屆滿,受託人將原始信託財產返
    還上訴人,此乃「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且上訴
    人辦理信託當時,聯德公司尚未發放股利,而關於信託契約
    應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既明定其
    價值計算方式,則本件即難遽予評價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
    由之租稅規避行為,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將上訴人
    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可得確定之孳息,依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76610 號令(下稱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改依一般贈與之課稅要件事實課徵贈與
    稅,顯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不符,有適用
    法令錯誤之違法,並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聯德公司於 98 年 6 月 19 日召開股東常
    會,決議每股分配現金股利 1.2 元,此時聯德公司股票已
    成為「含權股」。是以,上訴人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中
    信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係受託人中信銀行將信
    託利益交付受益人,惟實質上,因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
    股票孳息已隨附於系爭股票,即該孳息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期間產生之信託利益。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 7 條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部分載明:「一、
    本信託下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悉由委託人以書面特定單獨
    指示受託人為之,『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
    ……」顯見上訴人原意是要贈與聯德公司召開股東常會後已
    明確之股利,卻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已明確之股利包
    裝成他益信託之受益權,造成贈與價值被嚴重低估,並因該
    規避行為獲得高額租稅利益(綜合所得稅 1,535,576 元及
    本件贈與稅 235,711 元,合計 1,771,287 元),顯見系爭
    信託契約之簽訂係屬租稅規避行為。又上訴人將原應屬其所
    有之現金股利 4,557,116 元,藉系爭信託契約,於 98 年
    9 月 3 日透過受託人中信銀行,迂迴轉存至陳素純等 7 人
    名下,上訴人此等行為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一般贈與之構成要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
    定,按實質課稅原則,回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及第 10 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與同法第 5 條之 1 信託贈與
    之規範無涉,則贈與價值之計算當無同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未揭露就該盈餘於訂
    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重大事項,致被上訴人依其提供之
    申報資料作成核課處分,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
    98 年 7 月 21 日與中信銀行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系
    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 1 年,將其所有聯德公司股票 380
    萬股移轉予受託人中信銀行,並以陳素純等 7 人為信託財
    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惟查,聯德公司業於 98 年 6 月 19
    日股東常會決議分配 97 年度現金股利 1.2 元,並旋依法
    將訊息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股利
    分派情形」供投資人瀏覽,則上訴人已得知悉該公司分派
    97 年度股利之情,是於聯德公司 98 年 6 月 19 日股東常
    會決議分配 97 年度股息後始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就系爭
    信託契約訂約時可得確定原應由其本人獲配之股利,自非系
    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中信銀行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
    票產生之孳息。則上訴人藉信託之名,以孳息他益方式,將
    簽約前已確定原應由其本人享有之系爭股利,改由陳素純等
    7 人取得,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中信銀行領取孳息再贈與受
    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
    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
    實質經濟行為加以課稅,即於中信銀行交付系爭孳息與受益
    人時,就該孳息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二)上訴人有利用
    信託之法律外觀形式以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至為明確,足認
    其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被
    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申報資料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難謂上訴人有信賴值得
    保護之情形。另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係闡述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4 條適用意見,而在該令釋發布前,稽徵機
    關本得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稅捐,無追溯既往課稅問題。又
    財政部就類此課稅事實,並未發布與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不同之解釋函令,尚無「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
    見解」情事。再原處分尚非援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
    釋為本件課稅之依據,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3
    規定之情。另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內,依法查核發現應徵之
    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
    更原核定,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無經核定確定案件不
    得另為重行處分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 1 項訴訟事件(按,指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
      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法律
      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為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制定。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裁判間或
      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固屬本
      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若係該等事件之
      第一審裁判與終審裁判間有見解歧異情事,因屬應透過審
      級制度予以救濟之事項,尚非本條項所欲規範之範疇。關
      於本件所涉「於訂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時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應如何課徵贈與稅」之爭執
      ,因依原裁定關於甲說及丙說之記載,本院之裁判見解確
      有歧異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爭議所涉法律見
      解即有統一之必要,是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裁判,即應
      准許。至原裁定以原判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判決
      )所持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暨將已
      遭本院 102 年度判字第 810 號判決廢棄之原審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70 號判決所持見解列為歧異見解之一(即
      原裁定乙說),資為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所稱有「統一裁判見解必要」之論據部分,雖未臻妥
      適,惟因與前述本院認本件有統一裁判見解必要之結論無
      影響,茲附此敘明。
(二)又按「依第 5 條之 1 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
      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
      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
      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
      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
      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 1 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
      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
      ,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第 2 款及第 3 款前段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因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該法所稱信託
      ,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信
      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
      ,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之規定,復係因信託法之制
      定而增訂,加以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2 關於
      應課徵贈與稅標的之價值計算,係本於稽徵便宜、節省徵
      納雙方勞費等意旨,採取擬制法律效果之立法政策而為。
      是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
      益,然該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
      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
      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
      之 2 之規定無涉。加以「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時,其
      課稅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暨課稅法律之立
      法目的為依據,始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2
      項所規定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
      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
      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益
      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
      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
      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
      合。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
      假受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
      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至納稅
      義務人上開行為涉有租稅規避情事者,亦應調整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計徵贈與稅,自不待
      言。」復經本院 103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在案。
(三)經查:
    1、本件上訴人係於 98 年 7 月 21 日與中信銀行簽訂信
        託財產為其所有聯德公司股票 380 萬股、受益人為陳
        素純等 7 人、信託期間 1 年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
        系爭信託契約,暨聯德公司業於 98 年 6 月 19 日股
        東常會決議分配 97 年度現金股利 1.2 元,並旋依法
        將訊息公告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
        股利分派情形」供投資人瀏覽,而系爭股利亦於 98 年
        9 月 3 日由受託人交付受益人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聯德公司既於 98
        年 6 月 19 日之股東常會已決議 97 年度之現金股利
        分配案,並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
        股利分派情形」予以公告,則原判決認此股利分配之情
        ,屬上訴人於 98 年 7 月 21 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
        所得知悉之事實,即無不合;又此決議案所決議分配之
        現金股利當屬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已確定之股利。是
        上訴人就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確定更屬上訴人所明
        知之系爭股利,猶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
        ,使陳素純等 7 人得藉由受託人而實質取得於系爭信
        託契約訂立時原即附隨系爭股票而非屬受託人管理或處
        分受託財產所獲得之孳息,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判
        決認上訴人之使受益人陳素純等 7 人取得系爭股利,
        其行為實質應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一
        般贈與,尚非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之視同贈
        與,即無不合。再上訴人之使陳素純等受益人取得系爭
        股利之行為,既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範之視同贈與,則其贈與額之核算自與同法第 10
        條之 2 之規範無涉。是上訴意旨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之 1、第 10 條之 2、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第 133 條規定及明確性原則,以本件行為係合於法律
        形式之選擇,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本件行為是否屬
        合法之租稅規劃,遽依實質課稅原則依一般贈與核課贈
        與稅,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執其主觀意見為指摘暨就屬原審證據調查之職權行使
        事項任執詞為爭執,並無可採。
    2、再按「(第 1 項)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
        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第 2 項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
        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
        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
        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
        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
        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 條之 3 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查,上訴人關於本件以訂立信託契約方式使受益
        人取得訂約時已確定之系爭股利之行為,因系爭股利本
        質上非屬信託法所規範受託人管理或處分受託財產之孳
        息,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按其行為之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利益歸屬,應認
        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之一般贈與,故應
        依同法第 10 條規定計徵贈與稅等情,已詳如上述。即
        本件課稅依據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0 條規定,尚非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至被
        上訴人縱曾為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之援引,
        然此令釋係謂:「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
        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
        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
        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
        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
        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
        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
        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
        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
        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
        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
        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
        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
        與稅。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一
        )……(二)贈與稅部分: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三、上開信託契約
        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即此令
        釋僅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
        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
        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
        益之認定,進而為如何為相關核課稅捐法令之適用,既
        無「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納稅義務」之內容,更
        無上訴意旨所泛稱因解釋函令之變動而額外增加納稅義
        務之情。故上訴意旨援引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1 條之 3 規定,指摘財政部 100
        年 5 月 6 日令釋係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予注
        意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自無足取。
    3、另按「(第 1 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第 2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係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之 2 規定
        為贈與稅之申報,並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申報核定在
        案。嗣因查得系爭股利屬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已確定之
        盈餘,乃為本件贈與稅之補徵。而受益人陳素純等 7
        人之取得系爭股利,性質上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贈與,並非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規範範圍;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
        定之贈與,關於其贈與金額之核算,依同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係透過法律明文予以擬制等情,均已詳如上述
        ,而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本件贈與稅之課
        徵,性質上固屬先前核定之變更,惟就系爭股利而為之
        贈與稅核課,因上訴人於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
        之 1 第 1 項及第 10 條之 2 規定為贈與稅申報時,
        有就重要事項未為完全之陳述,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一節,亦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理由
        在案,核其認定並無不合。故上訴意旨再執信賴保護原
        則,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9 期 203-21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43-53 頁 司法周刊 第 1707 期 4 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