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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9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
案由摘要:
專業加給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判字第491號
                                            103年9月11日
上  訴  人  詹益寧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謝閔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專業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
    於民國(下同)92 年 7 月 1 日調任被上訴人一般民政職
    系村幹事,95 年 3 月 1 日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委任課
    員,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迨 102 年 9 月 1 日調任被上
    訴人民政課一般民政職系委任里幹事任職迄今。其間由於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抽查,發現上訴人支領法制專業加給資格
    似與規定不符,乃函請苗栗縣政府查復,經苗栗縣政府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以府人給字第 1020095176 號函轉請被
    上訴人查復,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
    總處給字第 1020036352 號函釋針對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
    委員會秘書得否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
    加給疑義,重申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意旨後,被上訴人始據以審認上
    訴人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系課員期間,不符合支領法制專
    業加給之要件,而以 102 年 7 月 29 日大鄉人字第
    1020009428 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2,813 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2 年 10 月 29 日 102 公審決字第 300 號復審決定書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專業加給乃就專業人員
    所為之專業工作,給予公正合理之俸給安排。本件上訴人於
    95 年 3 月 1 日起調任被上訴人民政課擔任法制職系委任
    第 5 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時,即以法制人員進用,所處
    理之業務均屬於法制業務,也均以法制人員專業加給給予俸
    給,上訴人在此任職期間均符合法制工作之各項規定,被上
    訴人並陸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其
    法制專業加給之給予也未經告知不合法,若被上訴人於事隔
    多年(迄今至少已逾 7 年以上)後,始以原核發法制專業
    加給處分違法而撤銷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
    定。(二)上訴人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具有(84)中地升
    字第 3905 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並載明為司法行政職系
    法院書記官科,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前段規定所謂「
    經公務人員法律相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且擔任被上訴人
    調解委員會秘書,尤其依 100 年 11 月 22 日銓敘部部法
    三字第 1003486783 號、考選部選規一字第 1000007237 號
    令修正發布生效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
    照表」所示考試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
    、人事行政、法制、司法行政均在內,應無不符合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五)所規定: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
    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及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
    等 3 項要件。然而,被上訴人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6352 號函,與司法院
    釋字第 568、650、657、658 號解釋相違。且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以原人事行政局前開函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嚴
    格限縮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適用對象,更明顯有違法律保
    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三)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得支領法
    制專業加給及連續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行為,應得視為上訴
    人之信賴基礎事實;上訴人調任至被上訴人民政課擔任法制
    職系委任第 5 職等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月支領法制專
    業加給以供其生活及財務所需,應堪認為上訴人於客觀上之
    具體信賴表現行為;且上訴人並未以不正方法或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上訴人作成核發法制
    專業加給之處分,故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從
    而,上訴人於該期間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四)被上訴人於撤銷違法授益處分之效力,不宜溯
    及既往,即不應責令上訴人將前已支領之該期間法制專業加
    給返還,以保障上訴人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
    損害;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前段規定,以原處
    分撤銷原核發法制專業加給之處分時,怠於行使同法第 118
    條但書所賦予之裁量權,未兼顧上訴人財產保護之權益,僅
    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系爭核發法制加給處分
    ,而未考量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
    為裁量之瑕疵,而屬違法,自非妥當。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之規定,為 5 年;被上訴人係於 102 年 7 月 29 日作成
    原處分,就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97 年 7 月 28
    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應已罹於 5 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追討。被上訴人所能追繳者,應
    僅限於上訴人自 97 年 7 月 29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部分。是以,被上訴人追繳上訴
    人於該期間(至少 7 年又 3 個月)溢領之系爭差額,顯已
    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 5 年之公法
    上請求權之時效,自有違誤,實屬不當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55
    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補充規定略
    以,所稱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
    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是以,公務人員須符合上述
    要件始得支領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專業加給。惟上訴
    人所具(84)中地升字第 3905 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
    考試類科欄並未載明為法制類科,並不符合支領公務人員專
    業加給表(五)之要件,被上訴人為求慎重以免影響當事人
    權益,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總處給
    字第 1020036352 號函釋,認定上訴人考試及格證書上所載
    明者為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與上開規定不符,其原
    支領之專業加給,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應
    改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領。(二)依法務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書函略以:薪資
    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
    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處分,爰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
    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
    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尚無行政程序法
    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授
    益處分後,受領人因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
    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
    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之數額,非僅得請求自撤銷原授
    益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是以,在請求權時效尚
    未消滅前,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原授益處分所溢領
    之全部數額。爰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上訴人繳回溢領
    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總計 492,813 元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乃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加給辦法
    第 13 條分層授權而來,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 2
    月 6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
    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
    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
    核定後實施,故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
    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依 9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公
    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
    ,雖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
    會秘書,並辦理調解業務,但若未具備「職務歸列法制職系
    」、「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2 要件,仍不能支領
    法制專業加給。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
    總處給字第 1020036352 號函釋略以:「…原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場…,於 83 年 11 月
    21 日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
    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
    為法制類科者為限…」,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
    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又上開函釋乃係有關事實
    認定方面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尚非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自無上訴人所稱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68、650、657、658
    號解釋,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
    確性原則等問題,其就此有所主張,顯非可取。(二)上訴
    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課員,辦理調
    解業務,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規定支領法制專業
    加給,雖符合該表適用對象中,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者。惟上訴人係應 84
    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
    職系書記官科考試及格,該考試類科並非法制類科,依上開
    函釋,上訴人並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法制
    類科」之要件。另上訴人並非法律系所畢業,且未具備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為上訴人陳明
    在卷,亦有上訴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按,亦不符合支領
    法制加給之其他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發給上訴人法制
    專業加給,即有違誤。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支領法
    制加給之要件,以原處分將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通
    知上訴人繳回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
    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
    492,813 元,即非無據。(三)上訴人係 84 年 7 月 22
    日通過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考試及格,從事公職多年
    ,且擔任與法制有關之工作,理應知悉公務人員任用及各種
    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本件被上訴人違
    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縱認上訴人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難謂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因此,被上訴人將
    原授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後,自得對上訴人追繳所溢領之法
    制專業加給差額,縱然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
    費,亦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四)參照本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涉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
    (五)之適用瑕疵,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
    苗栗縣政府 102 年 5 月 14 日府人給字第 1020095176 號
    函後,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
    有撤銷原因,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上訴人撤銷原違
    法授益處分意旨時,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再「薪資之
    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
    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
    撤銷處分」有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4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有關溢發專業加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
    未撤銷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行政處
    分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
    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
    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
    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
    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經查,本件上訴人不
    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因支領法制
    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 492,813 元。其
    中,原處分函所載上訴人應繳回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核屬通知性質
    ,如上訴人未依限繳回,被上訴人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
    ,另向上訴人追訴(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授益行
    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該上訴人應繳
    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觀念通知部分,並非行政處分
    ,自非撤銷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況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依照上開說明
    ,應自被上訴人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始得行使,亦即該請
    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被上訴人既係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始作成原處分請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法
    制專業加給差額,迄至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時,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之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自 102 年 6 月 1 日起至同年 8 月 31 日離職日
    止,共計 3 個月,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定基準
    核算之法制專業加給 13,755 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
    回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1 條規定,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
    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亦即保訓會所為保障
    事件之決定,除有個案之拘束力外,對於類似案件亦有通案
    之拘束力。而查保訓會 102 公審決字第 0135 號、102 公
    審決字第 0053 號,102 公審決字第 0299 號等決定,均認
    為在有形式合法、實質誤發之情形下,受誤發薪給之公務人
    員,若原發給機關長期怠於行使撤銷權,為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反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而撤銷原處分。本件被上訴人自 95 年起已 7 餘年未行
    使撤銷權,依據上述保訓會決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二)
    本案情形,被上訴人本應積極行使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
    書規定之裁量權,竟怠於行使,未考量上訴人之信賴利益,
    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處分,使該
    等違法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責令上訴人繳回溢領之系
    爭差額,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怠為裁量之違法
    處分。(三)論理而言,本件要非事實單純法規明確,故原
    處分機關早能於核定時即知上訴人不具有請領法制加給之資
    格,而超過兩年之除斥期間;要非就是本案事實複雜法規有
    爭議,因此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有撤銷事由,此時即應認上訴
    人對此違法事實無可歸責而受有信賴保護之利益。因此原判
    決一方面認為原處分機關不知法令為不可歸責之事由,因此
    除斥期間未起算;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對於不知法令為可歸
    責之事由,因此無法受有信賴保護之利益,為判決理由顯有
    矛盾。(四)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
    範圍均需依民法規定,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
    認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人民相同地位,
    故限期催告人民返還金錢通知僅為通知人民履行債務,仍應
    該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確定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是以,原處分
    於此部分要求上訴人繳回專業加給差額共計 492,813 元部
    分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
      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
      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
      ,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為 92 年 1 月 1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所明定。是
      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乃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13 條分層授權而來,原行
      政院人事行政局(101 年 2 月 6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基於職權,審酌各種加給之種類及性質,分別
      訂定其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而為合理
      之區隔,並依行政程序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故公務人
      員專業加給表屬經法律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合法有效之法規
      命令。次按,「以下列機關或單位內法制人員,同時符合
      :(1)職務歸列『法制職系』;(2)具法律系所畢業或
      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
      試及格資格;及(3)辦理法制、訴願、調解業務等 3 項
      要件者為限:…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按:於
      94 年 5 月 18 日修正移列為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
      調解委員會秘書。…」為 94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之公務
      人員專業加給表(五)適用對象欄所明定(100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之條文將其中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0 條修正
      為第 33 條)。準此規定,雖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並辦理調解業務,但
      若未具備「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
      制類科考試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
      及格資格」 2 要件,仍不能支領法制專業加給。又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6352 號函釋略以:「…為期各機關於適用上開規
      定辦理所屬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事宜更為明確,並符合
      法制人員專業加給支給立意及避免寬濫,原行政院人事行
      政局(以下簡稱原人事局)爰本於行政院人事幕僚機關立
      場(按:各種加給表係由原人事局研擬後簽陳行政院核定
      並通函各機關據以辦理),於 83 年 11 月 21 日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補充規定略以,所稱法制類科,
      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
      類科者為限。…」
(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
      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 119 條
      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
      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 127
      條規定:「(第 1 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
      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 2 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又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
      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
      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
      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本院 102 年度 2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任被上訴人法制職
      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並按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
      規定支領法制專業加給,雖符合該表適用對象中,屬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
      書者,惟上訴人係應 84 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升等
      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科考試及格,該考
      試類科並非法制類科,並不符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
      所定「法制類科」之要件,另上訴人並非法律系所畢業,
      且未具備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亦不符合支領法制加給之其他要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期
      間發給上訴人法制專業加給,即有違誤;上訴人係 84 年
      7 月 22 日通過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考試及格,從
      事公職多年,且擔任與法制有關之工作,理應知悉公務人
      員任用及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等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縱認上訴人非明知
      ,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難謂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所謂信賴利益係指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
      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因此,信賴利益
      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公務人員之法制專業加給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
      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被上訴人將原授
      益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後,自得對上訴人追繳所溢領之法制
      專業加給差額,縱然上訴人將所受領之給與予以處分或消
      費,亦難認係信賴表現之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原處分有
      違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涉及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之
      適用瑕疵,依原處分說明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收受苗栗縣
      政府 102 年 5 月 14 日府人給字第 1020095176 號函後
      ,始確實知曉,原作成之違法發給法制加給之授益處分有
      撤銷原因,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告上訴人撤銷原違
      法授益處分意旨時,尚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薪資之核
      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所
      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
      之撤銷處分,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
      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
      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不符合支領法制加
      給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
      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計 492,813 元,其中原處分
      函所載上訴人應繳回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核屬通知性質,如上
      訴人未依限繳回,被上訴人可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另
      向上訴人追訴;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
      授益行政處分函提起撤銷訴訟,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該上
      訴人應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觀念通知部分,並
      非行政處分,自非撤銷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況且,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繳回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之請求權
      ,應自被上訴人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始得行使,亦即該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被上訴人既係
      於 102 年 7 月 29 日始作成原處分請求上訴人繳回溢領
      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迄至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時,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之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等語為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行政機關為
      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
      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有關公務員之
      人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
      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9 條第
      1 項雖規定:「各機關不得另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
      ,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
      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但由於本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並未就
      涉及俸給之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要件、效果,及追繳的
      時效、範圍等實體事項予以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
      有關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
      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
      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
      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
      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
      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
      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
      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
      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
      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又依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
      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
      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
      處分所受領之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
      ,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還之義務,原給
      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茲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部
      銓二字第 1033835262 號書函既就「有關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9 條第 1 項所定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之俸給應
      予追繳之規定有無行政裁量之空間疑義」,釋復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謂:「說明:四、再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103 年 4 月 1 日 103 年第 4
      次委員會議同意備查之追繳加給事件審查基準,需依實際
      個案情形適用程序法相關規定後,再判斷得否撤銷原違法
      授益之行政處分;至於追繳範圍,則依『受益人之信賴是
      否值得保護』為判斷準據(按:如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超過『 5 年』以上之給付,即不予追繳;如受益人之
      信賴不值得保護,超過『 15 年』以上之給付,以不予追
      繳為宜)。以上開審查基準係保訓會審查案件之內部參考
      準則,爰本部予以尊重。」等語,乃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
      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依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對於尚未確定的
      案件有其適用;且此解釋意旨係基於以下之考量:「對於
      行政機關向人民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定有 5 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又關於行政機關對公
      務人員所為之金錢給付,此給付行為之性質為何,有認為
      係依法發給,亦即非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亦有認
      為係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之基礎。前者,行政機關非以行
      政處分所為之給付,如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
      圍應以 5 年為限。後者,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作為給付
      基礎所為之給付,不論行政機關給付後之期間經過多久,
      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於知有
      撤銷原因後 2 年內,均得依同法第 117 條之規定撤銷該
      行政處分,且溯及既往失效,並追繳全部之給付。茲以同
      為行政機關所為之給付,僅因給付行為認定之不同,造成
      請求返還之範圍有所差異,為求衡平,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有參酌之必要
      。是以,受益人如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
      得保護之情形,為撤銷處分之機關依同法第 118 條但書
      之規定行使裁量時,仍應參酌該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且為兼顧依法行政原則、法秩序之
      安定性及公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所另定溯及既往失效
      日期,以不超過 5 年為宜。」(保訓會 103 公審決字第
      47 號、103 公審決字第 65 號復審決定書參照),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示之「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
      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必要性)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衡量性)之比例原則,行政法院自應加以援用。原
      審係於 103 年 4 月 10 日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函釋,且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行使裁量權限,而有裁量怠惰之情形,已有未
      洽。
(五)原判決理由雖謂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縱
      認上訴人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云云,惟所
      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情形;如係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為具體輕過失,而違反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則為抽象輕過失。原判決未指
      明對於公務員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的要件,普通人應注意的
      範圍(一般人注意的程度)為何,及上訴人如何能注意而
      不注意,遽認其「縱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理由尚屬不備。而就本件上訴人之情形而言,其係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 條規定指派擔任之調解委員會秘書
      ,並辦理調解業務,且職務歸列「法制職系」,對於支領
      法制專業加給,僅欠缺「具法律系所畢業或法制類科考試
      及格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之要件。雖然上訴人係應 84 年中央暨地方機關公務人員
      升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院書記官科考試及
      格,其考試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記載的是「司法行政職
      系法院書記官科」,並非「法制科」,但「司法行政職系
      法院書記官科」,是否屬於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
      指「法制類科」,尚非無爭論之空間。蓋銓敘部會同考選
      部訂定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
      ,自 90 年 2 月 13 日(修正發布)開始即載明:考試
      類科「法院書記官」,適用職系包括「一般行政、人事行
      政、法制、司法行政」,雖然該對照表係針對「在本法(
      按即 75 年 4 月 2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
      前經依法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定辦理
      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其考試類科如何適
      用職系所訂定(76 年 1 月 14 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任
      用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增訂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 13 條之 1 參照),上訴人所應 84 年之
      委任升等考試,已明定係「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科」,自
      無再依上開對照表認定職系之必要,惟依據考試院於 89
      年 4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已於備註欄明定「司法行政職系與法制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按即法務行政),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
      ,93 年 8 月 27 日修正發布該一覽表之內容,更將法制
      職系納入法務行政職組,而與原即屬法務行政職組之司法
      行政職系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以致上訴人原
      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司法行政職系委任書記官,得於 95
      年 3 月 1 日調任被上訴人法制職系委任課員。從而上訴
      人認其考試及格之「司法行政職系書記官科」,與法制有
      關,而誤以為係屬法制「類」科,尚非全然無據(克盡以
      上一般公務員的注意義務,猶未能確知其非屬法制類科)
      。雖然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6 月 7 日總處給字
      第 1020036352 號函釋援引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意旨,謂「所稱
      法制類科,應係指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
      載明為法制類科者為限」,惟其所指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於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即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的官網並未刊
      登(搜尋不到),甚至連被上訴人所屬人事行政人員亦誤
      以為上訴人之情形完全符合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
      定條件,而同意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調任被上訴人
      法制職系委任課員辦理調解業務開始可以支領法制專業加
      給,迄苗栗縣政府於 102 年 5 月 14 日以府人給字第
      1020095176 號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抽查結果,請被
      上訴人查明(原審卷第 21 頁),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 102 年 6 月 7 日總處給字第 1020036352 號函釋針
      對苗栗縣三義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得否依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表(五)支領法制專業加給疑義,重申原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
      函意旨後,被上訴人始確認上訴人於任職該鄉公所法制職
      系課員期間,不符合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之要件,而以原處
      分追繳上訴人自 95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31
      日止,因支領法制專業加給所溢領之法制專業加給差額共
      計 492,813 元。足見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五)所指「
      法制類科」考試及格,依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1
      月 21 日 83 局給字第 40656 號書函意旨,解釋上僅以
      「考試院頒發之及格證書中,考試類科欄載明為法制類科
      者為限」,似已超出普通人知悉之範圍,而屬善良管理人
      應注意的事項,欠缺此項注意者僅為抽象輕過失,尚非重
      大過失(本件復審決定書亦認「難謂復審人有明知行政處
      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原審未經詳察,
      徒以上訴人係 84 年 7 月 22 日通過司法行政職系法院
      書記官科考試及格,從事公職多年,且擔任與法制有關之
      工作,理應知悉公務人員任用及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
      別、適用對象等事項等語為由,認上訴人對於違法發給法
      制專業加給,縱非明知,亦難謂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云云
      ,似以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作為認定其對
      於違法發給法制專業加給,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的基礎,
      已混淆重大過失與抽象輕過失的分際,容有未洽,原判決
      進而謂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自嫌速斷。蓋如果
      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的違法處分,亦非上訴人以詐欺、
      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
      成,即難謂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縱使衡酌公務
      人員支領加給之平等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及政府財政等
      公益,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而
      認系爭核發法制專業加給的違法處分仍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為
      撤銷後,亦須就其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另定失其效力之日
      期為何?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
      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並有前揭銓敘部 103 年 5 月 28
      日部銓二字第 1033835262 號書函意旨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與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6 卷 11 期 91-103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544-5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719 期 4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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