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41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 卓品介 律師 謝允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間代李枝盈(上訴人之父)償 還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4,000,000元及6,041,477元,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有無償承擔債務,應以贈與論之情事,乃核定贈與 總額13,041,477元,贈與淨額10,841,477元,應納稅額1,08 4,14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 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81年11月6日借用 李枝盈名義取得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即開立同額台支 存入戶名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 )之期貨帳戶,委由該公司為上訴人利益從事期貨買賣。復 於同年月13日以李枝盈名義向富邦銀行貸得另筆600萬元資 金後,即通知訴外人何玫青,委託何玫青前往富邦銀行辦理 轉匯手續,將該筆60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褚源蓮帳戶,而 由何玫青為上訴人利益,以褚源蓮名義及該筆600萬元資金 從事證券買賣。此外,何玫青於82年7月7日、同年10月7日 前往富邦銀行,自李枝盈帳戶各轉匯150萬元、110萬元至蘇 振輝帳戶,而由何玫青為上訴人利益,以蘇振輝名義及該筆 260萬元資金從事證券買賣。上述事實可傳喚何玫青、褚源 蓮、蘇振輝及康和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康景泰等到庭作證。因 為上訴人的借款額太多,當時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第一 銀行都有借款,富邦銀行不讓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認為以 上訴人之父名義借款可以借多一點錢,所以才使用上訴人之 父名義借款。是上訴人與李枝盈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上訴 人以李枝盈為名義借款人陸續向富邦銀行貸得之資金,均係 供上訴人從事投資或經營事業周轉之用,基於借名契約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依法負有義務代李枝盈清償對富邦銀行所欠借款, 核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指「無償承擔債務」者不同,上訴 人代李枝盈償還富邦銀行借款13,041,477元之行為,自難視 同贈與。㈡衡諸於81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貸之際,李枝盈已屆 齡80歲,早已退休在家頤養天年,根本無高達千萬餘元之資 金需求;反觀上訴人正值壯年積極從事投資及營業行為,顯 見李枝盈係名義借款人,始合乎經驗法則。上訴人係為避免 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於李枝盈死亡後列為遺產債務,致生 糾紛,方拋棄借款期限利益並甘冒遭課徵贈與稅之風險,急 於李枝盈去世(100年11月24日)前2年償還欠款。況參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退步言之,倘認上述借名事 實不存在,李枝盈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假設語),則 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與李枝盈負同一借款 債務,對富邦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上訴人向富邦銀行償 付1,304萬1,477元,亦非在「代償」李枝盈之債務,而係履 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不應逕論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款所定「承擔債務」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迄今並未主張 及舉證上訴人曾明示或默示免除李枝盈對上訴人之償還債務 ;再查,於98年10月間上訴人清償李枝盈對富邦銀行所負借 款債務之際,李枝盈因重病臥床,並於100年11月24日辭世 ,致上訴人於李枝盈生前並無適當機會向其行使求償權;又 李枝盈死亡後,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因故迄今尚未能分割遺 產,因而亦不能自李枝盈之遺產取償。是上訴人並非不願就 代償金額向李枝盈求償,而係事實上無從為之,自不應遽予 推斷上訴人有明示或默示免除李枝盈之償還債務之情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所稱「以 贈與論」,乃以法律為擬制法律效果之賦予,目的乃為防杜 以本條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又無對價而代償債務或承擔債 務,均使他方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兩者本質並無不同,故同 條第1款所稱「承擔債務」,當然包含「代償債務」。只要 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稅 捐稽徵機關自不必就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一致之情 形,負舉證責任;反之,納稅義務人如否認該等資金流動並 非無償代償債務,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其父李枝盈清償富邦銀行之借款,係 屬承擔其父李枝盈之債務,使其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 ,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債務承擔之要件 ,認定上訴人確有無償承擔其父李枝盈銀行債務之「以贈與 論」事實,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3,041,477元,應納稅額1, 084,147元,經核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已就其父李枝盈於 81年11月6日取得貸款款項之資金流向為調查,皆無法明確 證明係供上訴人使用;另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提示其父李枝 盈81年向銀行借款,實供上訴人週轉使用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上訴人迄今未提示,是仍無法證明確由上訴人收受使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借款人等語,核不足採。㈡本件上訴人 為其父李枝盈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 其代其父李枝盈清償該筆借款,自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 債務要件;況上訴人代償之後迄未向其父請求償還,亦未見 上訴人提出其父已償還其代為清償之借款金額,是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查98年間上訴人與 李枝盈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⑴98年10月12日上訴人自其玉 山銀行東門分行提領3,000,000元,另加現金50,000元存入 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704210002135)。嗣於同日由 上開帳戶內金額繳納原欠富邦銀行抵押擔保借款3,000,000 元。⑵98年10月13日上訴人自其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 4,000,000元,存入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同日自李枝盈上 開帳戶繳納前開抵押借款4,000,000元。⑶98年10月14日, 再自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內,繳納抵押借款37,939元。⑷98 年10月15日上訴人自其玉山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提領2,000,00 0元存入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⑸98年10月16日上訴人透過 第三人陳瑋珺永豐銀行新生分行帳戶提領1,957,500元、2,0 42,500元,並存入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⑹98年10月19日, 李枝盈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繳納抵押擔保借款6,003,538元 。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代其父李枝盈清償向富邦銀行借款本 息,屬承擔其父李枝盈債務,使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符 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債務承擔之要件,屬「以 贈與論」,乃以原處分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3,041,477元,並 計算應納贈與稅額1,084,147元,核未違法。㈡本件李枝盈 於81年間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 借款13,000,000元後,屆清償期後另簽約續借,並自91年6 月7日簽署借據後,借款期限均改為一年期,屆期另簽署增 補借據續借;且查上訴人亦到庭陳稱略以,包含前開增補借 據上,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李枝盈之簽名、蓋章,均為上訴 人及李枝盈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因此李枝盈自81年間起迄 至98年間止,陸續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富邦銀行簽立 近10年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借據及增補借據契約),且均由 李枝盈親力親為已經證明。又本件乃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為清 償之98年5月8日消費借貸契約,亦是由李枝盈親自簽名蓋章 洽訂,自非單純將其名義借予上訴人可比,且上訴人主張與 李枝盈間在81年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核與本件訟爭 98年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涉。㈢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 已經就李枝盈於81年間取得貸款款項之資金流向為調查,然 均無從證明李枝盈於81年間之借款確係供上訴人使用。且查 李枝盈匯款予「蘇振輝」之時間為82年7月7日及82年10月7 日,為取得貸款81年11月6日後之次年所發生之事實;且李 枝盈81年11月6日、81年11月13日向富邦銀行所借款項均於 同日已經轉至李枝盈、康和證券公司及匯予訴外人褚源蓮, 自足認李枝盈匯款予蘇振輝部分,不能認是供上訴人使用。 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及本院62年判字第 127號判例意旨,本件李枝盈於81年間之向富邦銀行所借款 項進入李枝盈帳戶後,即為李枝盈所有財產;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上開借款是借其使用,有借名關 係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未說明上開金額流向之關連性 ,且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乃李枝盈『98年5月8日』續借,故 其申請傳喚證人何玫青(未陳報住址)及康景泰等人,以證 明上訴人在81年間康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使用上開借款 云云,自無關連性,且無必要,應予駁回。㈣本件上訴人於 李枝盈與富邦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僅是物上保證 人及連帶保證人,並非真正內部有分擔額之連帶債務人。且 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以其所有款項以清償李枝盈於98年5月8 日依增補借據借款後,除直接將現金匯入李枝盈帳戶內,且 從未對富邦銀行表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上開借款外,亦 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前揭借款後,向富邦銀行請求將上 開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以憑向主債務人李枝盈催討,核與 上訴人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不符,自無足採 。又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及本院62年判字 第127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將金錢存入李枝盈帳戶,其 物權即為李枝盈所有,因此李枝盈以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對富 邦銀行欠款之本息,核自非上訴人「代為清償」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所謂「續借」之性質為何,究屬清償期變 更之約定,抑借新債還舊債之新債清償,或代物清償,實攸 關上述81年間與98年間消費借貸關係二者是否具同一性或有 無關聯性,以及李枝盈於81年間向富邦銀行之1,300萬元借 款債務已消滅與否?未見原審詳加調查釐清,逕謂上訴人所 主張就李枝盈於81年間向富邦銀行之借款存有借名關係一事 ,與本件訟爭98年間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並駁回上訴人關於 傳喚證人何玫青、康景泰等人到庭證明李枝盈於81年間之借 款實係提供上訴人證券投資使用之調查證據聲請,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違背法令。㈡原審就上 訴人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現金300萬元、400萬元、604萬1,4 77元存入李枝盈富邦銀行帳戶內,以繳納李枝盈於98年5月8 日依增補借據向富邦銀行之1,300萬元借款,是否屬「代為 清償」一節,既謂:「被告認原告代其父李枝盈清償向富邦 銀行借款本息,屬承擔其父李枝盈債務,…核未違法。」, 復稱:「本件原告將金錢存入李枝盈帳戶,其物權即為李枝 盈所有,因此李枝盈以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對富邦銀行欠款之 本息,核自非原告『代為清償』。」,關於上訴人將合計13 ,041,477元之金錢存入李枝盈帳戶,以抵付李枝盈對富邦銀 行欠款本息,究屬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代李枝盈清償,抑屬李 枝盈以自己名義清償,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㈢上訴人既為李枝盈對富邦銀行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清償該借款,自難謂係代李枝盈清償債 務;至於上訴人與李枝盈間就該借款債務有無內部分擔額, 既不影響上訴人對外應就該債務負同一給付責任,則原審徒 以上訴人僅屬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不具內部分擔額,即不 採上訴人之主張,顯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及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有違。且被上訴人既據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辯稱,上訴人代李枝盈清償對富邦銀行 之借款應視為贈與行為,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對上訴人無償免除李枝盈債務之意思 表示存在此一構成要件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此 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 六、本院查: 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依序規定:「凡經 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 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 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應以贈與論。但主債務人宣告 破產者,保證人之代償行為不視為贈與。以保證債務為目的 而為連帶債務人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㈡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係 以李枝盈於81年間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其所有之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富邦銀行借款13,000,000元後,屆清償期後另簽約續借,並 自91年6月7日簽署借據後,借款期限均改為一年期,屆期另 簽署增補借據續借,上訴人所主張之代為清償之98年5月8日 消費借貸契約,亦是由李枝盈親自簽名蓋章洽訂,自非單純 將其名義借予上訴人可比,上訴人主張與李枝盈間在81年間 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核與本件訟爭98年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無涉,李枝盈於81年間向富邦銀行所借款項進入李 枝盈帳戶後,即為李枝盈所有財產,且李枝盈即予處分而流 入李枝盈康和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及匯予訴外人褚源蓮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僅空言泛稱上開借款是借其 使用,有借名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清償借款乃李枝 盈「98年5月8日」續借,故其申請傳喚證人何玫青(未陳報 住址)及康景泰等人,以證明上訴人在81年間康和證券公司 買賣股票,有使用上開借款云云,自無關連性,且無必要,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代其父李枝盈清償向富邦銀行借款本息, 屬承擔其父李枝盈債務,使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符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債務承擔之要件,屬「以贈與 論」,核未違法;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以其所有款項以清償 李枝盈於98年5月8日依增補借據借款後,除直接將現金匯入 李枝盈帳戶內,且從未對富邦銀行表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 償上開借款外,亦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前揭借款後,向 富邦銀行請求將上開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以憑向主債務人 李枝盈催討,核與上訴人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 」不符,自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位清償 ,且無免除李枝盈債務情事,雖主張是李枝盈之繼承人,然 李枝盈於本件清償銀行借款後二年後始死亡,上訴人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無免除債務之事實,而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云云,亦對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解,而顯無足採等 語,為其論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 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 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 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父李枝盈於81年間以上訴人所有臺北 市大安區金華段3小段01542-000建物(門牌號號:臺北市大 安區金山南路二段31巷9號6樓)及其所有坐落基地(即同小 段0056-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富 邦銀行以擔保其向富邦銀行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0 ,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0月14日至111年 10月13日;李枝盈於81年11月6日,取得貸款5,000,000元、 1,250,000元,旋即於當日開立台支5,000,000元、1,250,00 0元予康和證券公司及李枝盈;另於同年月13日,取得貸款 6,000,000元,並於當日轉匯予褚源蓮,嗣於87年5月13日、 88年5月13日、90年5月12日、90年5月17日、91年6月7日、9 2年5月28日、93年5月13日、94年5月16日、95年6月6日、98 年5月8日(漏寫96年5月31日、97年5月8日),依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李枝盈(立增補借據人)以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原審卷第212-223頁),向富邦 銀行借款13,000,000元等情(原判決第10、11頁),又認定 李枝盈於81年間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其所有之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銀行,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 邦銀行借款13,000,000元後,屆清償期後另簽約續借,並自 91年6月7日簽署借據後,借款期限均改為一年期,屆期另簽 署增補借據續借,本件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債務乃李枝盈於98 年5月8日所續借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自應釐清李枝 盈是否於81年間即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合 計12,250,000元(5,000,000元+1,250,000元+6,000,000 元),以後並未再新增借款,87年5月13借據所載借款13,00 0,000元,乃81年間借款本息之累積數;88年5月13日、90年 5月12日、90年5月17日、91年6月7日之借據,92年5月28日 、93年5月13日、94年5月16日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95 年6月6日、96年5月31日、97年5月8日、98年5月8日之增補 借據均記載借款13,000,000元,亦係同一筆借款之續借(只 按月計付利息)?如果是,則無論上開借據、增補契約及增 補借據的性質是新債清償(民法第320條參照)或舊債延期 (增補契約載明為延展清償期,增補借據載明為變更到期日 ),實質上均係81年間借款債務12,250,000元之延續,從而 上訴人清償98年5月8日增補借據記載借款13,000,000元之本 息,實質上即係清償81年間借款債務12,250,000元之本息, 因此上訴人先位主張李枝盈於81年雖為名義借款人,但上訴 人始為實際借款人,其間有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乃 清償自己債務等語,與其清償98年5月8日增補借據記載借款 13,000,000元之本息,乃具有重大關連性,為本案關鍵爭點 。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81年11月6日借用李枝盈名義取 得富邦銀行貸款500萬元後,即開立同額台支存入戶名為康 和證券公司之期貨帳戶,委由該公司為上訴人利益從事期貨 買賣,復於同年月13日以李枝盈名義向富邦銀行貸得另筆60 0萬元資金後,即通知訴外人何玫青,委託何玫青前往富邦 銀行辦理轉匯手續,將該筆600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褚源蓮 帳戶,而由何玫青為上訴人利益,以褚源蓮名義及該筆600 萬元資金從事證券買賣,此外,何玫青於82年7月7日、同年 10月7日前往富邦銀行,自李枝盈上開帳戶各轉匯150萬元、 110萬元至蘇振輝帳戶,而由何玫青為上訴人利益,以蘇振 輝名義及該筆260萬元資金從事證券買賣,上述事實可傳喚 何玫青、褚源蓮、蘇振輝及康和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康景泰等 到庭作證;因為上訴人的借款額太多,當時在彰化銀行、華 南銀行、第一銀行都有借款,富邦銀行不讓上訴人借款,且 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之父名義借款可以借多一點錢,所以才 使用其名義借款;本件借款共有三張借據,81年11月6日有 兩筆借據,一筆500萬元,一筆125萬元,81年11月13日一筆 600萬元,共計1,225萬元,上訴人皆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 借款最後都進入上訴人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且衡諸 於81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貸之際李枝盈已屆齡80歲、早已退休 在家頤養天年,根本無高達千萬餘元之資金需求,反觀上訴 人正值壯年積極從事投資及營業行為,顯見李枝盈係名義借 款人,始合乎經驗法則;又清償本件借款當時,上訴人之父 已經高齡90幾歲,上訴人大可不必償還該貸款,俟上訴人之 父過世後,還可以減少遺產稅,然正因李枝盈除上訴人外, 尚有辛李芬惠、李羅秀卿、李芳惠、李文惠、李宜靜、李玟 靜等繼承人,上訴人即係避免對富邦銀行之借款債務於李枝 盈死亡後列為遺產債務,致生糾紛,方拋棄借款期限利益並 甘冒遭課徵贈與稅之風險,急於李枝盈去世(100年11月24 日)前2年償還欠款,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借名之主張為真 實等語,包括81年11月6日取得貸款1,250,000元,旋即於當 日開立台支1,250,000元予李枝盈之用途(是否亦供上訴人 使用)?何玫青於82年7月7日、同年10月7日前往富邦銀行 ,自李枝盈上開帳戶各轉匯150萬元、110萬元至蘇振輝帳戶 ,其款項來源是否另向富邦銀行借款所得或有部分係來自先 前之1,250,000元借款,與系爭代償債務有何關連?亦即系 爭代償債務13,000,000元之本息是否全部源自前揭81年間之 借款,以及是否全部供上訴人使用?自有深入調查釐清之必 要(包括調閱上訴人用以從事期貨買賣、證券買賣之帳戶資 料及其設在第一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等),原 判決徒以上訴人所清償借款乃李枝盈於98年5月8日之續借, 而認其聲請傳喚證人何玫青及康景泰等人,以證明上訴人在 81年間康和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使用上開借款情事,與系 爭清償借款無關連性且無必要云云,容嫌速斷,難昭折服。 ㈤次按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 免除其債務者,其實質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情形相同,均使債務人無償獲得財 產上利益,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以贈與論」 。又以保證債務為目的而為連帶債務人者,於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其雖然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但連帶保證人仍係保證人,其向債權人為清償,亦屬代主債 務人清償,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因 此,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除其債務者, 同樣使債務人無償獲得財產上利益,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仍適用前項規定」,應以贈 與論。 ㈥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 稽徵機關於調查課稅事實時,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就有 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證,一律注意,不得僅採不利事證 而捨有利事證於不顧。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 ,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 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 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之1條第4項參照),其所提證 據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 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 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至於 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足以轉換(倒置)課稅要 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至多僅是容許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 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 勢蓋然性(超過50%之蓋然性或較強的蓋然性),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課稅要件事實為不存在 ,而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再者,納稅義務人因否認本 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 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 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 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稽徵機關承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應以贈與論 」之贈與稅的課徵,既以「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或連帶 保證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免 除其債務」者,為其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包 括「無償免除債務」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子女以自 有資金無償代年邁父母清償鉅額債務,會使將來的遺產總額 無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可資扣除,相對增加遺產稅之課 徵數額;如果繼承人不止一人,其代償行為,不啻(無異於 )自己出資使將來可分配的遺產總額增加,讓其他繼承人平 白受惠,自己則無端吃虧,依一般人性與社會通念,均非屬 常規事實,反而以該資金清償自己債務,或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為清償致承受債權後並未免除其債務之蓋然性,依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明顯高過於以自有資金無償代年邁父母清償 鉅額債務的情形,稽徵機關既主張該非常規事實,即必須提 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外觀即推 定其必屬無償代為清償債務,亦不能以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 人事後未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或未提出主債務人償還該代 償金額之證據,即認定代為清償者已免除其債務。蓋未即時 行使權利,乃消極的不作為,免除債務則係積極的法律行為 ,兩者本不能劃等號,亦無因果必然關係;且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亦即免除債務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故稽徵機關必須 證明代為清償之連帶保證人有向主債務人作成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表示,始能以贈與論。 ㈦原判決理由先論斷: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分別以現金3, 000,000元、4,000,000元、6,041,477元存入其父李枝盈富 邦銀行帳戶內,以清償李枝盈於98年5月8日依增補借據向富 邦銀行借款13,000,000元本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代其父李 枝盈清償向富邦銀行借款本息,屬承擔其父李枝盈債務,使 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 定債務承擔之要件,屬「以贈與論」,乃以原處分核定本次 贈與總額13,041,477元,並計算應納贈與稅額1,084,147元 ,核未違法等語(原判決第13頁),嗣論斷:本件上訴人將 金錢存入李枝盈帳戶,其物權即為李枝盈所有,因此李枝盈 以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對富邦銀行欠款之本息,核自非上訴人 「代為清償」云云(原判決第17頁),前後顯有矛盾;又被 上訴人係認為上訴人為其父李枝盈向富邦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代其父李枝盈清償該筆借款,自亦符合 上開規定所稱因履行保證責任,而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要件 ,應以贈與論(原判決第7頁),且為原判決理由(第13頁 )所肯認,詎原判決嗣卻論斷:「縱認上開李枝盈借款由原 告清償,但原告並未主張是以連帶債務人身分代為清償,亦 未向富邦銀行將其對李枝盈之債權移轉予自己,核與原告主 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不符,自無足採」等語( 原判決第17頁),亦嫌矛盾,甚至推導出以下結論:「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代 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且非無償免除其債務云云,核自無足採 。」,似又認定上訴人係因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代其父(主 債務人)清償債務,益見原判決理由論述前後反覆不一,難 以維持。 ㈧再者,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亦 即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代 為清償之保證人(民法第749條立法理由參照),無待保證 人另向債權人請求移轉,或請求交付借據等債權憑證。且清 償乃事實行為,無須為意思表示,故只要具有保證人身分, 客觀上發生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之事實,即屬保證人向債權 人代為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詎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以其所有 款項清償李枝盈於98年5月8日依增補借據借款後,除直接將 現金匯入李枝盈帳戶內,且從未對富邦銀行表示以連帶保證 人地位清償上開借款外,亦未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前揭借 款後,向富邦銀行請求將上開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以憑向 主債務人李枝盈催討等語,及以縱認上開李枝盈借款由上訴 人清償,但上訴人並未主張是以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 身分代為清償,亦未向富邦銀行(請求)將其對李枝盈之債 權移轉予自己等語為由,認為上訴人主張以連帶保證人身分 「代為清償」,自無足採云云(原判決第16、17頁),無異 否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效果,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並 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且上訴人清償前揭借款後,未向富邦 銀行請求將上開借據等債權憑證交付,以憑向主債務人李枝 盈催討,是否因為其主觀上係認為償還該筆借款乃清償自己 債務,而非代他人清償?實有合併上訴人先位主張李枝盈雖 為名義借款人,但上訴人始為實際借款人,其間有借名契約 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乃清償自己債務等情,加以斟酌之必要 。 ㈨末按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退步言之,縱認上述借名事實不 存在,其亦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且無免除李枝盈債務 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履 行連帶保證責任,而代其父(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償「 免除其債務」,應以贈與論之構成要件事實,以及上訴人以 自有資金「無償」代其年邁父親清償鉅額債務之非常規事實 ,本應負客觀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認「李枝盈於本件清償 銀行借款後二年後始死亡,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無免 除債務之事實,而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亦對舉證 責任之分配有誤解,而顯無足採」等語(原判決第18頁), 無異要求上訴人就「無免除債務」之消極、常態、不利於己 及非規範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違證據法則。 ㈩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99-1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