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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政治獻金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郭銓慶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被 上訴 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獻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贊助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民國94
    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
    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
    ,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
    ,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萬進代為收受該筆款項。被上
    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
    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
    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理。」嗣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以(
    99)院台申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為處
    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
    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
    定,處100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4月7日以99年度
    訴字第1969號判決(下稱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
    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判字
    第718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原審更一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經本院103年3月6日以103年度判字第112號判決(下稱更
    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
    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審更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顏萬進會面前,原即有意捐款
    500萬元予民進黨,且係上訴人主動向顏萬進提起,並非顏
    萬進向上訴人招募,故此與募款係指向不特定人公開招集錢
    財之定義不符,亦與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
    所規定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顏萬進之原因,
    係為顏萬進「作面子」,顏萬進就本件捐款,係上訴人之「
    使者」,而非民進黨之「代理人」。詎顏萬進嗣後並未將上
    訴人之捐款意思傳達予民進黨,更未轉交款項,上訴人之捐
    款意思迄未發生效力,捐款契約自未成立,自與政治獻金法
    第29條第2項所定「捐贈政治獻金」之行為未合,被上訴人
    自不得以政治獻金法處罰規定相繩。㈡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
    第1款及立法理由,顏萬進當時既未將上訴人之捐款意思傳
    達予民進黨,亦未將上訴人之捐款轉交予民進黨,且民進黨
    對於顏萬進收受系爭500萬元捐款之行為,迄今不曾有承認
    之表示,系爭超過部分捐款之法律行為,對民進黨自不生效
    力,自無從歸屬於民進黨,亦即上訴人與民進黨間,並未成
    立捐贈契約。又97年新修正之政治獻金法,於第15條增列超
    額政治獻金「返還制度」,本件捐贈雖發生在新法增列返還
    制度之前,惟依從新從輕原則,新法返還制度之增訂,顯然
    使上訴人極可能因民進黨退還超額之捐贈,在此情況下,即
    無超額捐贈可言,上訴人既無超額捐贈,自無因超額捐贈受
    罰之理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捐贈之500萬元,為「政治獻金」,
    且上訴人對於「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為民進黨」乙節,並不
    爭執。又顏萬進於任職民進黨副秘書長期間,依該黨財務管
    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得為該黨對外募款。另依政治獻
    金法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政治獻金法超額捐贈,係屬行
    為犯,捐贈者一旦完成捐贈行為,即完成法定構成要件,至
    於後續捐贈者有無請求返還或受贈者是否依法辦理返還,均
    不影響捐贈者行為違反行政法義務狀態之存續。被上訴人裁
    處時,已充分考量新、舊法適用規定;政治獻金法97年修正
    ,不影響本案裁罰結果。且本案被上訴人已依政治獻金法第
    29條第2項規定,依最低處罰上限辦理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為贊
    助民進黨94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
    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
    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
    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
    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
    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轉
    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經刑事判決認犯刑法
    業務侵占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揭支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為可
    確認之事實。核兩造爭執無非:就收受政治獻金此種業務,
    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與民進黨間關係為何,此涉及上訴人
    交付款項既未經顏萬進存入民進黨黨庫,是否可為民進黨受
    贈該筆政治獻金之認定﹖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修
    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件應如何適用﹖㈡就收受政治獻金此
    種業務,民進黨副秘書長與民進黨間關係之認定:依民法第
    27條第2項、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
    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民進黨之政
    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黨為收受,既
    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進黨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
    長,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上訴人為捐贈民
    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
    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於顏
    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己,均
    非所問。又依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政治獻金者
    ,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
    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
    其他經濟利益,至於動機何起,原非所問。綜上,顏萬進為
    民進黨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
    為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
    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
    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
    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
    捐款乙節,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
    誤,但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
    節結論之認定,尚無影響。  ㈢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
    修正建置返還制度於本案之適用:⒈上訴人行為時,修正前
    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同一政黨
    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470萬元,
    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修正
    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惟上訴人行為
    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人對同一政黨年捐
    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
    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
    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第2項「...按其捐贈之
    金額處2倍之罰鍰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比較新舊
    法,以新法有利於上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上訴人既然同
    年度對同一政黨「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
    人超額捐贈額度(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
    ,裁處罰鍰1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⒉上訴人行為後,政
    治獻金法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然所謂返還制度,僅
    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
    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獻
    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否超
    額,也不可能返還。實則,當上訴人交付政治獻金500萬元
    予顏萬進,既未要求顏萬進代表民進黨開立收據(資為年度
    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申報),也未要求民進黨公開會計
    報告書資以查詢捐款用途,即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民
    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也就是前揭說明所述之「非陽光
    政治獻金」。從而,上訴人先假設顏萬進將捐款交付民進黨
    ,再假設民進黨必然「依新法」將超額政治獻金返還上訴人
    ,再以此抹銷上訴人前已成立之違章責任,實與法理迥然不
    合,難此採認。是原處分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等語,因而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更審前本院判決已明確表明其就本件之法
    律見解,即民進黨副秘書長(即顏萬進)並非民進黨主席或其
    指定代行職務之人,無全權代理(代表)民進黨收受(承諾)政
    治獻金之權限,從而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逾越政治獻
    金法所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係屬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惟原判
    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
    決基礎,且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僅依民進黨「財務管理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認顏萬進既為民進黨員,
    則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民進黨之代表人,有權「代表」
    民進黨為收受捐贈,於上訴人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
    足見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並就民進
    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違反
    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上訴人「
    以顏萬進為自己使者」等主張之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並未以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見解為其判決基礎,逕認所謂「返還制度」,
    僅限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始有
    適用之餘地;甚而於未調查審認相關事證之情形下,未敘明
    任何具體事證之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意將500萬元之政治
    獻金遁入民進黨正當財務管道外使用,屬「非陽光政治獻金
    」,而認本案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及政治
    獻金法第15條修正建置「返還制度」之適用,不僅前後論述
    相互矛盾,且與更審前本院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相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同條
    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政治
    獻金法第15條「返還制度」之適用範圍乙節,先認定依舉輕
    以明重之法理,包含未透過政治獻金專戶之「非陽光」超額
    捐贈,後卻判定因政黨難以查證該「非陽光」捐贈是否超額
    ,故此「非陽光」捐贈無上開返還制度之適用,其判斷顯然
    前後矛盾,並逕認因上訴人所交付之500萬元屬「非陽光」
    之政治獻金,從而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異其法
    律之適用,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㈣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矚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之證詞,
    可證上訴人將該筆捐款交付給顏萬進請其代為轉交予民進黨
    之時,上訴人係希望取得正式收據,以利事後會計申報捐贈
    扣除額。原判決未斟酌上開事證,復未說明其未採納上開有
    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逕認上訴人之捐款屬「非陽光政治
    獻金」,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
    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顏萬進嗣後將上訴人之政治獻金侵占
    入己而未交付予民進黨存入政治獻金專戶之結果為基礎,逆
    向推斷上訴人係有意令該筆政治獻金遁入非正當管道予民進
    黨使用,顯係以「倒果為因」之方法,不當論斷上訴人當初
    捐贈之動機、原因,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
    理法則,而有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
    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
      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行政罰法(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1年-即
      95年2月5日施行)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
      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
      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
      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
      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
      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
      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
      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依
      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
      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
      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
      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
      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
      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
      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
      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
      同,無法比擬適用,自不待言。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
      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
      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
      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
      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另本法所規
      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
      程序或相關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除本法
      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
      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規
      定。」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
      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
      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第7條第1項
      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
      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現代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
      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行法律
      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
      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現代民
      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
      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
      障人權之進步立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
      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
      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可知:
  1、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以
      「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如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
      就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
      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2、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性,自不得予以處罰;又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
      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
      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
      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本院分別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稽。
  3、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最初)
      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前揭
      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
      機關為「第一次裁處之時」,且該「裁處」為「『實體法
      』上行政處分」者而言,然不以具備合法性為必要,僅具
      備有效性(亦即並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為已足。是若因其
      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
      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
      為裁處;或依受處罰者之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撤
      銷或變更原裁處所為之第二次裁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29條),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為準。又依行政法立法體例,義務規定與處罰規定經常
      分開規定,故不論是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變更,均足以
      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從而,上開所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法規變更)」,並不以處罰規定為限,更包括
      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內,簡言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變更,皆屬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法規變更
      」。另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
      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適用。
(三)再按「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
      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政府於93年
      3月31日制定公布「政治獻金法」(即本件行為時法-下稱
      修正前本法)一種,全文31條,自公布日施行。其第2條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
      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
      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
      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政黨:指
      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政治團
      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
      .。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
      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第4條、第5條、第
      7條第1項分別規定:「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
      。」「個人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為限。」「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
      受下列對象之政治獻金:...。」第10條規定:「(第
      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
      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
      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第2項)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
      前項專戶。(第3項)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
      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第12條、第13條規
      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
      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
      募集政治獻金。」「(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第2項)
      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
      銀行匯款為之。」前開二條文立法理由分別記載:「為避
      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法發行債券等募集政治
      獻金,影響金融秩序,爰參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予以限制。」「為避免任何人藉本人以外之
      名義捐贈,或匿名為一定數額之政治獻金捐贈,規避本條
      例之適用,爰明文予以規範。所謂匿名捐贈,係指捐贈者
      未具名或未明確書寫相關身分資料,致無從確認捐贈者身
      分之捐贈」等語。第14條、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或前條之規定;其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
      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2項)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
      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
      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第1項)對同一
      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個
      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發現捐贈總額超過第一項規定
      者,應於十五日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該二條
      文立法理由依序載稱:「第1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負有查證之義務,如收受之政治
      獻金,有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對象、非以本人名義或超過
      新臺幣1萬元之匿名捐贈,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繳庫。
      第2項對於匿名政治獻金採總量管制,避免受贈者以收受
      小額匿名政治獻金之名規避本條例之規範。」「為秉持
      小額捐贈原則,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
      ,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4第3項規定,並衡
      酌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於第1項明定對同一政
      黨、政治團體捐贈之上限。第2項規定對不同政黨、政
      治團體政治獻金合計之捐贈額度。...。第3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發現超過捐贈額度之政治獻金之處理方式
      。」第17條規定:「(第1項)個人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
      、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
      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
      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2項)營利事業依前二條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
      參選人捐贈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
      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
      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
      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不適用之。(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於該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平均得票率未達百分之二者,
      不適用之。如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
      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第24
      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
      收受金額處同額之罰鍰。」「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
      鍰。」「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
      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
      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者。...。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嗣於97年8月13日修
      正公布全文36條(下稱修正後本法),除第21條第4項及
      第5項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修正
      後之相關規定如下:
  1、新增第11條規定:「(第1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
      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開立
      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立法理由記載:「政治獻金收
      據之開立,為『收受政治獻金之憑證』,有助於政治獻金
      之查核與公開透明,爰增列第1項規定。增列第2項:『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2、前揭第14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5條規定:「(第1項)政
      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
      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
      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
      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第2
      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
      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
      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
      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
      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
      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
      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第3項)政黨、政治團體
      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
      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
      報請監察院備查。(第4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
      入總額十分之一,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條次變更,本條
      為原條文第14條移列。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第1項修
      正為: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
      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1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7
      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
      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
      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
      者。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新增第2項規定,明定已收
      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及實務執
      行需要,新增第3項規定,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
      人依第1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
      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式及相關程序。
      原條文第2項移列至第4項。」
  3、上列第15條條文修正移列為第17條規定:「(第1項)對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三百萬元
      。人民團體:新臺幣二百萬元。(第2項)政黨對同一
      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3項)
      對不同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個人:新臺幣六十萬元。營利事業:新臺幣六百萬
      元。人民團體:新臺幣四百萬元。(第4項)政黨對不
      同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第5項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
      部分,無效。」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載稱:「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15條移列。第1項未修正。原規定對
      於政黨捐贈政治團體並未有額度限制,惟政治團體既已為
      得收受政治獻金對象,可獨立向大眾募集政治獻金,故其
      接受政黨捐贈政治獻金理應有所限制,爰增列第2項、第4
      項政黨對同一政治團體及不同政治團體捐贈額度限制。
      原條文第2項移列為第3項。原規定並未禁止以遺贈方式
      捐贈政治獻金,惟對於此種方式之捐贈有無額度限制,未
      予規定,爰增列第5項規定,以符實需。至捐贈者以遺囑
      方式捐贈政治獻金,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應遵守民法繼
      承編第三章遺囑方式、效力等相關規定,...自屬當然
      ,無待明文。『配合第15條返還制度之建立,刪除原條
      文第3項』。」
  4、上舉第17條修正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個人對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
      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
      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
      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
      元。(第2項)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
      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
      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
      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未取得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
      十八條規定之捐贈。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
      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
      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
      此限。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
      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二。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
      ,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
      之得票率為準。」修正立法理由記載:「條次變更,本
      條為原條文第17條移列。第1項及第2項酌作文字修正。
      原條文第3項體例修正,移列為第3項第4款,並增列但
      書,將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之情形,仍得適用列
      舉扣除額或費用減除之規定。實務上常發生捐贈者持受
      贈者非依本法規定所開立之收據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亦有
      其他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捐贈者要求享有稅賦優惠之情事
      ,為資明確,爰於第3項第1款、第2款明定上開情形不得
      享有稅賦優惠。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增列第3項第3款
      有關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15條規定
      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不得適用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原條文第4項移列至第3項第5款,並配合
      立法委員選舉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第5款文字予以修正
      。餘酌作文字修正。」
  5、前述第26條移列為修正後第29條規定:「(第1項)違反
      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
      倍之罰鍰。(第2項)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26條移列。第1項除違反原
      條文第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維持於本項規定外,其餘各條
      之罰則規定,另立一項,於第2項規定。第1項並配合條次
      變更,酌作修正。另配合第18條之新增,於第1項增列政
      黨違反第18條第1項政黨捐贈額度總額上限、第2項政黨支
      出金額上限之處罰規定。配合第7條第1項、第9條之修
      正,將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對非屬法定得捐贈政治獻金
      對象捐贈政治獻金者之處罰及捐贈者違反第1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超額捐贈之處罰,列
      入第2項規定。另配合相關條次變更,修正援引之條次。
      另『本法實施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
      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第2項增列但書,
      增訂違反相關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據此可知:
(1)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
      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而設
      ;所稱「政治獻金」,乃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
      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
      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而言;個人
      或團體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為限。
(2)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含郵局、銀行
      )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報經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
      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收受『金錢
      』」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15日內存入上開許可專
      戶。
(3)修正前本法第1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名義捐贈
      或為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或超過10萬元以上而未以支
      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含郵局或銀行)匯款方式之現金捐贈
      ;修正後變更為本法第14條,增列但書「但以遺囑捐贈之
      政治獻金,不在此限。」又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
      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若以「遺囑為
      政治獻金之捐贈」,其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之捐贈以一
      次為限,倘捐贈總額超過30萬元,其超過部分之捐贈無效
      (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5項)。
(4)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為如下之處
      置:
  甲、除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外,應開立收據
      與捐贈者(修正後本法第11條);捐贈人並得持該捐贈收
      據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惟「每一申
      報戶(個人)」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
      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20萬元;未取
      得上揭開立之「受贈收據」者,無前述「捐贈列舉扣除額
      」規定之適用。上列應開立收據之情形,係指捐贈人符合
      本法規定之捐贈(依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自
      不待言。
  乙、修正後本法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本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新增受捐贈之政黨等,應查證「所受捐贈」是否
      符合規定。申言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
      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修正後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規定,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同一
      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一個
      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
      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
      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
      內「返還捐贈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上述規
      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
      ,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
      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
      監察院備查。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
      人依上述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亦無
      修正後本法第19條第1項「捐贈列舉扣除額」之適用。另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
      獻金,應以下列方式為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
      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
      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
      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
      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
      還之。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或『非金錢政治獻金』
      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
(5)修正前本法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收受金錢』政治獻金
      」後,應於規定期間將之存入經申報許可、公告之金融機
      構或郵局之專戶內;並負有「查證『收受』」之政治獻金
      是否符合前揭相關規定,如有不合規定情形,應在規定期
      限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若「發現『收受』」之
      政治獻金超過捐贈總額,亦應於規定期間繳交受理申報機
      關辦理繳庫之義務;倘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修
      正前本法第10條第2項),或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
      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修正前本法第14條第1項、第
      15條第3項)等情形,依修正前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除
      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得限期命其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
      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修正後上開第27條條次變更為
      第30條,其第1項規定「違反第10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受
      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違反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
      開立收據」、「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
      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7條第4項規定盡
      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5條第2項第1款或
      第2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者,同如修正
      前處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
      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
      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6)修正前本法第26條規定,違反修正前本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個人」對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政治獻金總額
      超過30萬元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而鑑於本
      法制定公布施行以來,實務上多有捐贈者因不知本法之存
      在,進而不知其行為已違反本法規範,固仍不免其行政處
      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爰於修正後第29條第2項
      增列但書,增訂違反上開捐贈總額規定其處罰額度之上限
      -即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
(四)又按:
  1、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所謂「契約」
      ,乃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即須當事
      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
      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
      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其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
      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均無由成立契約。若當事
      人之表示意思彼此一致,則其表示之方法,無論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
      允受之契約。」是知,「贈與」為契約之一種,屬「諾成
      契約」,即當事人之一方,以不索報酬將財產給與他方,
      經他方允受,其契約即為成立。
  2、民法第103條規定:「(第1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第2
      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
      之者,準用之。」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謹按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他人妄稱為本人之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而仍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則對於第三人均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蓋第三
      人既確信他人有代理權,因而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
      自應直接及於本人,『否則第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
      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
      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第170條第1項、第171條規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
      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準此:
(1)「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
      為。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
      -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實行為或違法行為
      ,無成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
      例意旨)。申言之,代理人之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
      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
      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
      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代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
      效代理行為之資格。
(2)前開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888號民事判例意旨);是代理人逾越代理權
      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
      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該無代
      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至「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
      ,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法人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意旨
      )。
(3)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
      」,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即法
      條規定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法律使
      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
      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民
      事判例意旨)。又法條所稱「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第
      三人如主張表見代理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本人時,該本人
      不得以未授與代理權為對抗;然第三人亦得主張其為無權
      代理,於此情形,在本人承認前,第三人得撤回其行為。
      惟就本人而言,該法律行為仍為無權代理行為,非經承認
      ,不得主張其行為之效力及於自己。易言之,第三人如已
      撤回其行為,本人不得再予承認,或以之為有權代理而主
      張其效力及於自己;但若無代理權之情形為第三人所明知
      ,或依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
      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綜上
      可知,前揭「表見代理」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
      而設,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
      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
      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
      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719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民事判例
      意旨)。
(4)「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
      」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
      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
      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
      例意旨)。
(五)復按:
  1、人民團體法第46條之1規定:「(第1項)依...規定備
      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第2項)前項
      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2、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28條原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正後條文為:「法人
      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修正理由載稱:
      「原條文所稱『職員』一詞,含義有欠明確,解釋上係指
      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蓋本條相關之外國立法例,多標明
      為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日民第44條),而
      法人之機關有意思機關、監察機關及執行機關三者,前二
      者與法人侵權行為無關,本條所謂之『職員』自係指法人
      之執行機關而言,否則,即難認為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法
      人之董事,對外代表法人為一切行為,董事為執行機關,
      固無問題,現行法本條與董事並列之『職員』,係指與董
      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權之職員而言。又本條與第188條(
      按本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
      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法人就其有代表權之職員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無免責之規定,所負責任較重,故範圍宜小,
      否則第188條將鮮有適用餘地。本條修正文字『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係指民法第188條以外具有法人代表權之職
      員而言,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是。」
  3、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
      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
      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217
      條理由謂代理人許其代理本人,祇以法律行為為限,本節
      之隸於法律行為章以此。然亦非舉一切法律行為均許其代
      理,如親屬上之法律行為,其性質上不許代理是,此理甚
      明,無待明文規定也。又如當事人之一方,得為他方之代
      理人,而為法律行為,然使之得為雙方之代理人,而為法
      律行為,則利益衝突,代理人決不能完全盡其職務,自為
      法律所不許。但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
      者,應作為例外,以其無利益衝突之弊也。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
  4、行政罰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2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
      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
      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第3項)依前
      二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本條立法理由明載:「私法人亦得為
      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
      成為行政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
      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
      ,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無
      疑義。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
      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法
      第28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
      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
      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
      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
      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所
      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自應就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
      第1項規定。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中規定對於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1項除
      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規定。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本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
      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
      為第2項規定。至於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止義務之範
      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
      象應視具體個案認定之。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外,並非當然依第2項
      規定處罰,俾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考量行為人雖因
      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
      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
      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3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則上不得
      逾新臺幣1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盡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
      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1百萬元時,因上
      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9條、第130條。」
  5、民進黨「中央黨部組織規程」(民國97年9月24日第13屆
      第2次中執會修正)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本規程依
      據本黨黨章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之。」「中央黨部由中
      央執行委員會及其常務執行委員會、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及
      黨務工作單位所構成。」第5條規定:「(第1項)主席綜
      理全黨事務,對外代表本黨。(第2項)主席因故不能視
      事時,除黨章另有規定外,得指定代理人代行職務。(第
      3項)...。」第6條、第7條分別規定:「中央黨部置
      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均為專任,由主席任命
      ,其任期與主席同。」「(第1項)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
      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
      處理黨務工作。(第2項)...。」
  6、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民國93年7月18日第11屆第1次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修正)第1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
      項經費為本黨之財物來源:...捐款。...。(
      第2項)前項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
      關規定。」第10條規定:「(第1項)公職候選人接受政
      治獻金,需由中央黨部開立政黨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捐款
      人或單位時,需將該筆款項匯入本黨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
      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2
      項)本黨接受捐款應統一以中央黨部名義為之,捐款人得
      指定其捐贈黨部。地方黨部於收受政治獻金時,需將該款
      項政治獻金匯入中央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
      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第3項)...(第4項
      )捐款人得指定其捐款用途,惟其捐款必需先行匯入中央
      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第5項)...。」第11條規定:「(第1項)各級黨
      部得以各該黨部名義對外募款,應將該募得款項電匯中央
      黨部政治獻金專戶,該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
      ,募款所得歸各級黨部使用。(第2項)公、黨職黨員得
      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各該募款公、
      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額。抵繳以當年度為限。(第3
      項)地方黨部得委託本黨公、黨職黨員對外募款,募款所
      得依第十條(捐款)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第15條規
      定:「有關黨費分配額及募款捐款之繳送、募款捐款之證
      明,以及財物會計報告之表件程序,由中央黨部統一規定
      。」第17條規定:「本條例經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
      施。」
  7、民進黨「捐款網頁」關於「郵政劃撥捐款部分」記載:「
      本黨受理捐款帳戶:...戶名:民主進步黨政治獻金專
      戶。『劃撥時:⒈如以個人捐款,請註明捐款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地址。⒉如以營利事業或人民團體捐款,請註
      明公司(團體)名稱、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
      號。』『捐贈者應注意事項:⒈單筆捐款金額如超過新臺
      幣1萬元整,請捐款人務必提供完整資料。如未能提供資
      料,致使無法開立政治獻金收據者,依政治獻金法規定該
      筆捐款需全數繳國庫。⒉有以下情形之個人、公司、團體
      ,無法接受捐贈...(按即列舉本法第7條第1項各款規
      定事項)。⒊每年對本黨捐贈金額上限-個人:新臺幣30
      萬元(可申報列舉扣除額之上限為20萬元)。營利事業:
      新臺幣3百萬元(可申報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上限為50萬
      元)。人民團體:新臺幣2百萬元。⒋其他規定請參閱政
      治獻金法或監察院網站』」(見更審前原審卷第158、159
      頁)。
  8、綜合前揭行政罰法、政治獻金法、民法及民進黨「中央黨
      部組織規程」、「財務管理條例」、「捐款網頁」等整體
      規定與說明,可知:
(1)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
      黨;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
      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
      黨。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
      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
      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
      進黨之權限。故捐贈人將政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
      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
      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
      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為成立。
(2)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代表民進黨之
      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捐款」乃
      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且該「財務管理條例」係經民進黨
      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前開條例第17條),而該
      條例已明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
      所募款項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
      應繳責任額」,參酌上舉民法第28條、行政罰法第15條所
      稱「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指「與董事地位相當而有代表
      權之職員」,前列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亦一再指明「
      各款目之經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
      項捐款不得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暨民進黨「郵政劃
      撥捐款」網頁也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
      旨,應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
      務之人』」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
      得於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
      要約」或「承諾(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
      政治獻金部分,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贈與-捐贈),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
      另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
      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840號判例意旨)
      ;且依前述民法第106條立法意旨,禁止雙方代理旨在保
      護本人之利益,代理人經本人許諾,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
      行為,是知,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
      ,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
      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又依上開說明,「代表」與「代
      理」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
      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
      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
      ,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
      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
      於本人(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
      以外之行為,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換言之,「代表」與「代理」固不
      相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
      於代理之規定,從而,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生效力。
(3)修正前本法(第14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
      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前開捐贈之相關規定;其
      不符合規定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惟修正後增列「返還制度」,而於修正後第15條
      新增受捐贈之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除應查證是否符
      合捐贈之規定外,並明定已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方式,及
      依規定返還或繳庫者,原已開立之政治獻金收據之作廢方
      式與相關程序;其中於「個人」捐贈之情形,倘有超過對
      同一政黨、政治團體每年捐贈總額30萬元者,得於收受後
      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
      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
      」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均如上述。從而:
  甲、修正後本法配合政治獻金返還制度之建立,並以修正前、
      後本法第29條第2項有關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係為有違
      反所列法條規定之行為,基於受贈者如已依修正後本法第
      15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
      則捐贈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該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予以處罰(內政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0002
      8077號函意旨)。
  乙、修正後本法第15條立法意旨略以:就本法實務運作情形,
      常有捐贈者不諳本法規定,有違法捐贈情事,嗣後發現其
      係依法不得捐贈或違反法定捐贈方式、捐贈限額規定而請
      求受贈者返還政治獻金情形,亦有屬於合法之捐贈者,而
      受贈者不欲收受之情形,為尊重捐贈者及受捐贈者之意願
      ,爰規定政治獻金之收受得於一定期間內「一部」或「全
      部」返還捐贈對象,逾期或不能返還時,則應辦理繳庫(
      97年2月27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1044號,政府
      提案第11049號)。是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觀之,單一捐
      贈行為之政治獻金應可切割違法與合法部分,而僅返還超
      過法定限額之「一部」政治獻金,以兼顧合法性及捐贈者
      之意願(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000062280號函
      意旨)。準此,有關同一捐贈者每年捐贈總額超過法定金
      額時,其「裁處罰鍰基準之捐贈金額」及得沒入之政治獻
      金,應係以「超限金額部分」為範圍,始符法意(內政部
      99年11月19日台內民字第0990222146號函意旨)。
(4)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義務
      之行為,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
      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本法並未就違反本法義務予以處罰
      之責任條件與裁處程序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具有總則性
      之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依前揭本法修正前、後相關
      規定法律狀態整體觀察,修正後本法(含返還制度之建立
      及處罰額度之上限)較諸修正前本法有利於受處罰者(行
      為人),應予適用。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項)...。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又「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除別有規定外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54條所明
      定。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違背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
      應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論理
      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
      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稱「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
      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至「證據
      法則」,則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另「(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
      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
      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
      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
      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
      。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
      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
      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
      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
      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
      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
      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
      判決基礎。
(七)本件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年底之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
      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
      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
      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
      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之
      政治獻金捐贈予民進黨,由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顏萬進代
      為收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政治獻
      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
      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爰依行政罰
      法第5條及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處100萬
      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於99年1月
      11日以(99)院台訴字第0993210009號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
      理。」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即99年5月20日(99)院台申
      政罰字第0991805181號函重為處分,仍認定上訴人於94年
      間,對民進黨捐贈政治獻金500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個
      人對同一政黨每年捐贈總額限制之規定,處100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
      上訴,經原審更一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更一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又經原審更二審前本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原審更二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係以(更二審判決理由四):【㈡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94
      年底三合一選舉經費,於94年8月25日委由秘書裴慧娟,
      使用上訴人個人資金,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臺灣土地銀行長
      春分行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現
      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顏
      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項
      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⒈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就政治
      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捐贈予
      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民進
      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⒉顏萬進為民進黨
      員,且為民進黨副秘書長,依該黨上開財務管理條例規定
      ,本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獻金之權能;上訴人為捐贈民
      進黨政治獻金,而交付500萬元給有代表民進黨收受政治
      獻金權能之顏萬進,其交付之際,即已完成捐贈行為,至
      於顏萬進是否確實將政治獻金歸於民進黨所用,或侵占入
      己,均非所問」、「⒊綜上,顏萬進為民進黨員,就政治
      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
      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進,即應認已交
      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上開獻金後是否
      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是否完成捐贈之
      判斷無關。原處分就顏萬進『代表』民進黨收受捐款乙節
      ,誤認為『代理』民進黨,法律關係之認定略有違誤,但
      於上訴人交付捐款予顏萬進即係完成對民進黨捐款此節結
      論之認定,尚無影響】、【㈣...「⒉上訴人行為時,
      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個人同一年度對
      同一政黨捐贈總額上限為30萬元,是以,上訴人超額捐贈
      470萬元,違反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應依修正前第26條『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
      。惟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於97年8月13日修正,個
      人對同一政黨年捐贈總額限度不變(修正前第15條第1項
      第1款修正後移列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仍超額
      捐贈470萬元,而其對應之行政處罰則修正移列為第29條
      第2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上
      訴人,自應援引裁罰之。上訴人既然同年度對同一政黨『
      至少』超額捐贈470萬元,原處分按上訴人超額捐贈額度
      (470萬元)2倍但不得高於100萬元為基準,裁處罰鍰10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⒊上訴人行為後,政治獻金法
      固然修正設置『返還制度』,但該制度與上訴人是否超額
      捐贈之行政罰責任判斷並無關連。蓋所謂返還制度,僅限
      於『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超額政治獻金,得有適
      用之餘地,至於非循政黨正當財務管道所為之非陽光政治
      獻金,既不入政黨政治獻金專戶,理論上政黨難以查證是
      否超額,也不可能返還。...」、「⒋從而,『若顏萬
      進將該捐贈交付民進黨,民進黨應可依據修正後(免除處
      罰)規定...返還』等假設性問題,於本案要無可能發
      生,被上訴人裁處時,無須因新法修正設置返還制度而有
      異其法律之適用」】等詞為其論據,因認【被上訴人原處
      分以上訴人為贊助民進黨選舉,於94年間交付500萬元之
      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裁處時為第17條第1項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
      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處10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悉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固非無見。惟查:
  1、如上所述,「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為行
      政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
      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
      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
      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
      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
      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
      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
      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按原審更二審前本院
      判決已指明:【「『代理』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是知,代理之適用,僅及於為意思
      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亦即僅於法律行為方能成立代理,事
      實行為或違法行為,無成立代理可言。申言之,代理人之
      行為,必須在其代理權限內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始
      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其在代理權限內所為代理行為
      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由本人直接享權利、負義務;惟
      代理人與相對人間,則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故「代
      理權」者,乃代理人得為有效代理行為之資格」、「前開
      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
      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是代理人逾越
      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非經
      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除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
      ,明知其無代理權者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
      該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至『代表』與『代理』固
      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法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法人)承認,即對於公司
      (法人)發生效力」】;【「民進黨主席對外綜理全黨事
      務,並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如該黨主席不能視事時
      ,除該黨黨章另有規定外,僅民進黨主席指定之代行職務
      人有權對外代表(代理)民進黨。至該黨秘書長、副秘書
      長均係由民進黨主席任命,秘書長承主席之命綜理全黨事
      務、副秘書長承主席及秘書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黨務工
      作,對外皆無代表(代理)民進黨之權限。故捐贈人將政
      治獻金交由「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
      並經其等收受,因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係『有
      權代表(代理)民進黨之人』,則該贈與(捐贈)契約即
      為成立。」「民進黨主席以外之公、黨職黨員,雖非對外
      代表民進黨之人,惟依前述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規定
      ,『捐款』乃民進黨財物來源之一;且該『財務管理條例
      』係經民進黨全國黨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該條例已明
      文規定『公、黨職黨員得為中央黨部對外募款,所募款項
      得全額抵充當年度各該募款公、黨職黨員之各類應繳責任
      額』,參酌上開『財務管理條例』一再指明『各款目之經
      費收入應符合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定』、『該項捐款不得
      牴觸政治獻金法之規定』,及前揭民進黨『郵政劃撥捐款
      』網頁亦明確記載政治獻金法之相關規範內容等意旨,應
      可認為除上開『民進黨主席』或其『指定代行職務之人』
      外,其餘民進黨所屬各『公、黨職黨員』,僅得於政治獻
      金法規定之最高總額限度內代理民進黨『要約』或『承諾
      (收受)』政治獻金,逾越該法定範圍之政治獻金部分,
      為無權代理,而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贈與-捐贈),
      非經民進黨承認,對於民進黨不生效力】等語甚詳。惟原
      審更二審判決卻仍以「徵諸民進黨『財務管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白以意定方式表彰任何民進黨員
      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均為民進黨之代表人,亦即,黨員就
      捐贈予民進黨之政治獻金收受,不僅為有權,且即『代表
      』民進黨為收受,既非代理,也非使者」、「顏萬進為民
      進黨員,就政治獻金之募款即為該黨之代表人。上訴人為
      贊助民進黨選舉經費,交付500萬元政治獻金予黨員顏萬
      進,即應認已交付如數之政治獻金予民進黨,顏萬進收受
      上開獻金後是否確實匯入民進黨政治獻金專戶,與上訴人
      是否完成捐贈之判斷無關」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遂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無不合,予以維持。顯與原審更二審
      判決前本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有所未合,而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2、原審更二審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確認「上訴人將系爭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
      票共7紙(票據號碼為BB0000000至BB0000000號),連同
      現金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時任民進黨副秘書長之
      顏萬進,而顏萬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筆款
      項轉繳黨部,而將該筆政治獻金『侵占入己』」等情甚明
      。則基於該確定之事實,訴外人顏萬進無權代理(或代表
      )民進黨收受超過法定限額之470萬元(500萬元-30萬元
      )系爭捐款部分,已可確定無法事後經由民進黨承認,而
      對民進黨生效,上訴人亦因之無從違反行為時政治獻金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裁處時為同法第17條第1項
      第1款)個人捐贈同一政黨總額不得超過30萬元之規定可
      言。是被上訴人依裁罰時政治獻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裁
      處上訴人100萬元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同有未合。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法制。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626-6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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