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22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贈與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周永銘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號及33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下合稱甲地),
贈與其弟即訴外人周永裕(下稱周永裕);周永裕亦以所有
坐落北投區八仙段1小段412號及413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合稱乙地)贈與上訴人,並分別辦理贈與稅申報,均經被
上訴人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且移轉登記完畢。
嗣被上訴人查得上開贈與行為,形式上雖符合遺產及贈與稅
法(下稱遺贈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農地贈與不計入贈與
總額之規定,實質上係上訴人藉由贈與行為,使周永裕無償
取得區段徵收後較高價值可供建築之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乃
依實質課稅原則,就渠等互贈農地取得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
差額新臺幣(下同)62,488,700元,認屬上訴人對周永裕之
贈與,核定上訴人98年度贈與總額62,488,700元,贈與淨額
60,288,700元,應納稅額6,028,870元,並按應納稅額裁罰1
倍6,028,87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甲、乙地乃上訴人與周永裕
來自父母之贈與而取得,基於財產衡平性之考量,雙方於
97 年 5 月間即協議互為贈與,並於同年月 27 日申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見贈與契約之成立、生效,早於
上訴人收受臺北市政府 97 年 6 月 17 日府地發字第
09730671401 號區段徵收說明會函(下稱北市府 97 年 6
月 17 日函)之前,上訴人無從知悉甲乙地將辦理徵收之情
事。97 年 7 月 4 日上訴人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後續
物權移轉登記之公契,乃為履行贈與契約所為之物權契約行
為,被上訴人卻將之認定為上訴人與周永裕間贈與契約成立
時點,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又上訴人未出席臺北市政府舉辦
之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亦未於簽到表簽到;另贈與稅申報
書並未明載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須揭露何等相關
資訊,上訴人依法自無揭露之義務,被上訴人責難上訴人未
揭露相關訊息自違依法行政原則。(二)贈與契約成立生效
時,甲乙地未經公告區段徵收,並不存在抵價地差額
62,488,700 元之客觀事實,該差額顯非上訴人與周永裕「
合意贈與並允受」之贈與標的,上訴人所贈者為農地,而非
抵價地,自有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適用,被
上訴人卻依該法第 4 條第 2 項核課,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法。至周永裕受贈甲地經徵收後,選擇發給抵價地,是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法律賦予所有權人的處分權,並非
基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與上訴人贈與農地並經其允受有別
,自無因其申請發給抵價地,據認係允受贈與抵價地,而害
及應適用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贈與之理。(三
)上訴人贈與之甲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贈與稅,被上訴人以其嗣後
經徵收,而將上訴人贈與客體變更為徵收補償費,顯增加法
律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且使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等規定形同具文。又臺
北市政府 94 年 7 月 1 日府都規字第 09413322900 號公
告,係公告北投士林科技園區「不含區段徵收及特定專用範
圍」部分之細部計畫,甲、乙地屬該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
地,並不在該公告範圍內。至北市府 97 年 6 月 17 日函
是土地所有權人首次收到有關該區段徵收相關範圍、程序作
業時程之通知,於此之前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甲、乙地將列
入徵收範圍。(四)甲、乙地究竟何時公告實施區段徵收、
完成徵收,非上訴人所能預料,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贈與
土地後翌年即經公告實施區段徵收,片面認定上訴人贈與者
並非農地,而是應稅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且與遺贈稅法
第 20 條規定不符,違反租稅法定原則。而於臺北市政府
98 年 1 月 5 日公告徵收前,甲、乙地是否屬區段徵收範
圍,非上訴人所能知悉,自無從於申報時揭露。況區段徵收
公告實施時,依規定在徵收土地之登記簿應為徵收公告註記
,故如甲地於申報贈與時已經徵收公告,應為眾所周知,上
訴人不需另為揭露。又上訴人雖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應為實質審查後始為申報之准駁,且被
上訴人有調查權,關於是否徵收之情事應較一般百姓更能知
悉,本件贈與申報上訴人依法並無任何義務。(五)被上訴
人既於 97 年 8 月 11 日就上訴人贈與甲地之行為為免徵
贈與稅處分,該處分於被上訴人依法廢止或撤銷前,仍有效
存在,被上訴人於 101 年 6 月 1 日始為補稅、罰鍰行政
處分,顯有未合。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以補稅及罰鍰處分
撤銷 97 年 8 月 11 日之行政處分,然該 97 年 8 月 11
日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被上訴人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且自 97 年 8 月 11 日迄 101 年 6 月
1 日止,亦已逾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之 2 年除斥期
間。(六)上訴人贈與甲地該當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免徵贈
與稅,自不應處罰。上訴人及周永裕亦依限申報贈與行為,
經被上訴人審核在案,就被上訴人事後之函查亦如實陳明,
並無任何隱匿行為,難謂上訴人逃稅或有避稅情事,自不應
予以處罰。況上訴人亦認知已完成贈與稅申報程序,無從認
知有超過免稅額之情事,亦無從得知與被上訴人之認定不同
,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不應處罰。且於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調整前,上訴人無該當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課稅構成要件發生。縱認上訴人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之避稅行為,然於申報贈與稅時,既無違反遺贈
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只對
違法逃稅行為處罰,被上訴人應不得以避稅為由,裁罰上訴
人。再縱認本件贈與屬租稅規避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
之 1 第 6 項規定僅載明被上訴人對避稅行為得調整稅額,
並無可處以罰鍰等文字,依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自不得
處罰上訴人。另甲乙地經徵收後,受贈人選擇發回抵價地,
其實質上得到的是抵價地,並非抵價地之補償費,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抵價地權利。被上訴人稱係依經濟實質徵稅,卻
又不認定「抵價地」實質上屬於「不動產」,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16500 號令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其中遺
贈稅法部分之規定,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只能裁罰 0.5
倍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 97 年 7 月 4 日與周永裕
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所有甲地贈與周永裕,周永裕則將
其所有乙地贈與上訴人,雙方於 97 年 8 月 11 日辦理贈
與稅申報,被上訴人原認符合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於同日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惟臺北市政
府將召開土地(含甲乙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通知函併附相
關資料,已於 97 年 6 月 1 8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其亦出
席臺北市政府於 97 年 6 月 30 日、 7 月 1 日召開之土
地區段徵收說明會,是上訴人於 97 年 7 月 4 日為甲地贈
與行為時,顯已知悉甲地將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範圍,及臺北市政府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
上訴人形式上雖以農地贈與方式贈與甲地,符合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實質上卻係
藉由甲地之贈與行為,使周永裕無償取得較多折算地價補償
費之權利。上訴人將已預知短期內可領得較高價額抵價地補
償費權利,透過迂迴手段贈與周永裕,並經其於 98 年 1
月 1 2 日申請臺北市政府發給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
抵價地,顯見其有允受上訴人贈與抵價地補償費權利之意,
符合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課徵贈與稅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6 月 26 日就甲乙地分別核
准發給周永裕及上訴人抵價地價值之差額 62,488,700 元,
認屬上訴人對於周永裕之贈與,核定上訴人 98 年度贈與總
額 62,488,700 元,贈與淨額 60,288,700 元,應納稅額
6,028,870 元,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與周永裕相互
贈與甲乙地時,已知悉該土地即將被徵收之事實,足見其係
透過甲乙地贈與行為之形式安排,實質上使周永裕可多取得
抵價地補償費之權利價值 62,488,7 00 元,與上訴人將抵
價地折算地價補償費之權利價值 62,488 ,700 元贈與無異
。是被上訴人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資料,按甲、乙地折算抵付地
價補償費 73,218,450 元及 10,729,750 元之差額
62,488,700 元,認屬上訴人 98 年度之實質贈與,而非贈
與不動產。而上訴人藉由贈與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將標的價
值相差懸殊之土地互為贈與,以迂迴方式達到上訴人實質贈
與應稅財產予其弟之情事,復因上訴人未依經濟事實關係辦
理 98 年度贈與稅申報,事後亦未補行申報,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難託詞已揭露贈與人、受贈人、贈
與標的、贈與時間等資訊於申報書及其附件中,而予免責,
自應論罰。且其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納稅額 6,028,870 元裁
罰 1 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一)上訴人於 97 年 6 月 18 日收受北市
府 97 年 6 月 17 日之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開會通知,
並參與臺北市政府召開之協議價購會議,故其於 97 年 7
月 4 日贈與甲地時,已知該地即將於 98 年間公告區段徵
收而無法繼續供農業使用,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申請發
給抵價地或領取現金補償及徵收補償發放標準。上訴人贈與
甲地雖具農地贈與之形式,但該農地即將因區段徵收而無法
供農業使用,其既無法說明為何兄弟間財產平衡必須於 97
年 7 月 4 日贈與,則於此時間點贈與免稅農地欠缺合理之
理由,難謂係正常農地贈與。且受贈人於 97 年 8 月 12
日辦妥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甲地不可能再為農業使用,且於
98 年 1 月間經徵收後,可依個人意願選擇補償,故實質上
係受贈因徵收而受補償之權利,與上訴人原申報免稅之「農
地贈與」不同。從而被上訴人依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
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資料,核算贈與標
的之價值,即屬有據。依臺北市政府 98 年 6 月 26 日核
發徵收甲、乙地應給抵價地折算地價補償費為 73,218,4 50
元及 10,729,750 元;顯見上訴人係藉由甲地之贈與行為,
使周永裕無償取得較多折算地價補償費 62,488,700 元之權
利。經核上訴人藉農地贈與方式,使其免去應負擔之贈與稅
,核屬稅捐規避行為。周永裕已於 98 年 1 月 12 日申請
發給區段徵收抵價地,經核准在案,可見其對於受贈有允受
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以臺北市政府 98 年
6 月 26 日核准發給甲乙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之差額
62,488,700 元,認屬上訴人 98 年度對周永裕之贈與,核
定其 98 年度贈與總額 62 ,488,700 元,贈與淨額
60,288,700 元,應納稅額 6,028,870 元,核無不合。(二
)上訴人於贈與稅申報書填載贈與日期為 97 年 7 月 4 日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載明立約日期為 97 年 7 月 4
日,並非 97 年 5 月。上訴人雖於 97 年 5 月 27 日申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但申請時點與贈與契約成立時點
無必然關係,申請證明書之後再贈與甚至不贈與,均無不可
,故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不等於贈與成立,上訴人以其 97 年
5 月 27 日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主張贈與契約於 97 年 5
月成立,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 97 年 6 月 18 日收受臺
北市政府寄發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開發土
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暨區段徵收說明會」之通知函併附相關
資料,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係由其居住所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王振興簽名代收),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即足知悉甲
地屬區段徵收範圍之土地、補償方式及 98 年 1 月間公告
區段徵收,因此不論上訴人是否參加區段徵收說明會,其於
97 年 6 月 18 日收到通知即足以知悉甲地屬區段徵收範圍
之土地。況上訴人出席該說明會,有簽到資料可憑,會中說
明區段徵收程序及預計作業時程等情,上訴人主張於 98 年
1 月 5 日公告前不知甲地會被徵收,未參與說明會,均不
足採信。(三)上訴人藉贈與農地形式,使周永裕取得受贈
甲地經區段徵收後所得請求抵價地補償費權利,與其原申報
之「農地贈與」不同,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被上訴人本即得於核課期間內就另查核之課稅事實為贈與
稅之課徵。而上訴人就周永裕取得受贈農地區段徵收後所得
可供建築之抵價地補償費權利,並未於該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遺贈稅法第 24 條規定為
申報,本件核課期間應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屆滿,被上訴人於 101 年將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送達上訴人,未逾核課期間,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另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免徵贈
與稅之要件,須以贈與之標地為農地,且該農地須符合該規
定之情形而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為前提。甲地係經區段徵收
,並無上開條文所示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區土地之情形
,且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知悉甲地屬科技園區之區段徵收範
圍,已經不可能再供農業用途,卻藉由形式上農地贈與免稅
行為之安排,使周永裕取得甲地所有權,於區段徵收後得選
擇可供建築之抵價地補償費權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
之 1 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本件贈與稅。本件情形
與上揭農業發展條例情形不同,自無從為相同處理。(四)
上訴人贈與甲地行為,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惟上訴人於贈
與前即已知悉甲乙地係屬科技園區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
不可能繼續供農地使用,其與周永裕互相贈與免徵贈與稅之
甲乙地,而其價值相差懸殊,藉此使周永裕取得價值較高之
甲地所有權,進而因區段徵收而可得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
,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補償,顯與農地移轉免稅之意旨不符。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藉免稅農地之形式,實質上,使受贈人取得甲地
區段徵收補償之權利,是項權利屬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之贈與範圍,且周永裕允受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
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
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裁罰。被上訴人依裁罰
倍數表規定,裁罰 1 倍,核屬有據。又周永裕受贈甲地後
,因區段徵收而取得補償權利,並選擇全部發給抵價地,其
受贈實質為補償權利而非不動產(抵價地),上訴人主張依
裁罰倍數表裁罰 0.5 倍,為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未依規定辦理 98 年度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
6,028,870 元裁罰 1 倍,即無不合。(五)綜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一)97 年間
上訴人之父母已年邁重病,為避免原不公平之贈與影響日後
兄弟間感情,要求上訴人與周永裕儘快將土地相互贈與,2
人遂於 9 7 年 5 月間協議互為農地贈與,並無避稅之考量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為否認及質疑,卻以「上
訴人無法說明為何兄弟間財產平衡必須於 97 年 5 月間贈
與,故於此時間點贈與免稅農地欠缺合理之理由,實難謂係
正常農地贈與。」為由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
訴人為贈與時,家族成員並未知悉甲乙地將有被徵收情事,
倘上訴人有避稅意圖,上訴人父親周志榮名下同為徵收範圍
之北投區文林段 2 小段第 147 號等 3 筆土地,亦應同時
間贈與上訴人及周永裕才對,顯見本件贈與並無避稅之考量
。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論證有何不可採之處,
率認上訴人贈與行為屬租稅規避行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189 條之違法。(二)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書既費時、花錢且有效期之問題,若非贈與契約已成立在前
,上訴人應無先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理。上訴人為履行 97
年 5 月成立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登記之必要作為,亦符合
不動產贈與物產權移轉之先後順序邏輯。原判決稱「申請時
點與贈與契約成立時點無必然關係,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不等
於贈與成立」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 97 年 8 月 1 日
受任代書申報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因知上訴人與周永裕互
贈農地並未簽署書面契約,且稅捐稽徵處並不要求提示私契
,為避免淪為逾期登記被罰,於公示物權契約隨手填上立約
日期 97 年 7 月 4 日,惟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日為 97 年 5
月,該 97 年 7 月 4 日並非真正之贈與契約成立日。原判
決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即與申報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
土地登記時,稅捐機關並未要求檢附私契,係要求提示物權
公示契約,且公示契約日期通常未要求與私契一致的經驗法
則不符。原判決除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外,並因贈與
日期認定錯誤,致有應適用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而不適用之違法。(三)97 年 5 月間贈與契約成立
、生效時,北投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及被上訴人均核上訴
人贈與之土地屬農地。至於農地移轉所有權後,受贈人周永
裕以何種方式取得徵收補償,乃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
,與上訴人無涉,自無因受贈人事後申請發給抵價地,據認
其係允受贈與抵價地,而害及應適用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理。北市府 97 年 6 月 17 日函所載之
93 年 5 月經內政部通過之細部計畫,未經核定發布實施,
純屬機關內部研議文件,一般民眾無從得知區段徵收範圍。
而該函是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首次收到臺北市政府
發出之有關該區段徵收相關範圍、程序作業時程之通知,在
此之前別無其他通知,上訴人自無可能知悉甲地將列入徵收
範圍及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額。況縱然 97 年 6 月區段
徵收說明會手冊有揭示預計在 98 年 1 月公告實施區段徵
收,然在區段徵收公告實施前,亦無從確定區段徵收範圍。
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尚且不知贈與之甲地是否確定徵收,
卻於事後主觀臆測上訴人贈與時即知悉該農地確定徵收情事
,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另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未出席
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亦未於簽到表上簽名,原審對上訴人
上開主張均未提出質疑,亦未要求上訴人當場簽名,驗證上
訴人主張真偽,即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惟原判決卻仍認
上訴人收到通知後曾到場參加說明會,有簽到資料可憑等語
,除有突襲裁判之情事外,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 189 條第 1 項規定。(四)依農業發展條例
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規定,若農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情形下,於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區
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區段徵收計畫前,如果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者,經取得農業主管
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
例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免徵贈與稅,甲地於贈與時仍為農
業用地,依舉重明輕原則,自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
第 2 項規定免徵贈與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
「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指發現另一單獨發生,未經查核
,應併計當年度已申報贈與額之贈與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就
業經其實質審查之單次贈與行為,為 2 次租稅評價,自無
該法之適用。至本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係所得稅申報
案件,與本件為贈與稅有別,不能援引適用。原判決執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本院上揭判例據以駁回上訴人之
訴,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未廢止或撤銷
97 年 8 月 11 日免稅處分,即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另為
處分,亦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第 117 條
、第 123 條等規定。(五)上訴人贈與甲地,屬遺贈稅法
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第 2 項
規定之免徵贈與稅之贈與農地行為,自不應處罰。況上訴人
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認為已
完成贈與稅申報程序,縱未依規定就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贈與
標的為申報,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
規定,仍不應處罰。縱認本件贈與屬租稅規避行為,稅捐稽
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僅賦予被上訴人得為稅額之
調整,並無處罰之文字,依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自不得
處罰上訴人。原判決就罰鍰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另甲地經臺北市
政府區段徵收後,受贈人選擇發回抵價地,其最後實質上得
到的是抵價地,並非抵價地補償費,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抵
價地權利。徵收補償價格僅是抵價地尚未撥付前之評價價額
,並非受贈人終局取得之財產標的。被上訴人不能稱係依經
濟實質課稅,卻又不認定抵價地才是受贈最終取得之財產。
抵價地實質上屬不動產,僅能裁罰 0.5 倍。原判決稱周永
裕基於受贈甲地後因徵收而取得補償權利,而選擇全部申請
發給抵價地,其受贈實質為補償權利而非不動產云云,顯有
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壹、駁回部分(即本稅部分):
(一)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財
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
為準;……。」「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 1138 條
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
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在案。是以,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或意圖減少、免除稅捐負擔
,濫用法律形式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實質上達
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
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規避租稅構
成要件之該當之情形,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
意旨,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雖屬係合法行為
,但其行為之安排異於常情,即為合法行為之濫用,為貫
徹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規定,在租稅法領域所表現之租
稅課徵平等原則,應調整其租稅上之法律效果,即賦予其
所欲規避之租稅負擔,以防杜租稅規避。
(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 97 年 6 月 18 日收受北
市府 97 年 6 月 17 日函及有關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
相關資料,即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已將甲乙地納入臺北市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並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
,其於 97 年 7 月 4 日與周永裕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
將甲地贈與周永裕,周永裕則將所有乙地贈與上訴人,雙
方於 97 年 8 月 11 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原認
符合遺贈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同日核發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97 年 8 月 12 日辦妥登記為所
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 98 年 1 月 5 日為徵收公告,並
因上訴人及周永裕就甲乙地之徵收為發回抵價地之請求,
於 98 年 6 月 26 日分別核准發給周永裕及上訴人抵價
地價值為 73,218,450 元、10 ,729,750 元,其差額為
62,488,700 元等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後,
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三)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1)上訴人對上
開事實經過並無爭議,僅主張其與周永裕間之贈與契約於
97 年 5 月間即成立、生效,97 年 7 月 4 日之書面契
約乃為履行贈與債權契約而為之物權行為,立約之前,對
於甲乙地即將由臺北市政府納入徵收範圍並為公告乙節並
不知情云云。然依上訴人之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所載內容
,其主張之贈與日期均係 97 年 7 月 4 日,原判決已就
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訂約日期為 97 年 5 月何以不足
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
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否認有出席參加土地徵收說明
會,並主張簽到表上非其簽名。然原判決已論及無論上訴
人是否出席說明會,其既於 97 年 6 月 18 日收受北市
府 97 年 6 月 17 日函及有關土地區段徵收說明會之相
關資料,則其於 97 年 7 月 4 日與周永裕簽定贈與契約
時,即已知悉臺北市政府已將甲乙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士林
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並即將公告實施區段徵收之事實
。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說明會
時,僅會通知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席參加者亦為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故出席者實無冒名簽署他人名義之
必要,原判決雖僅述及簽到表上有上訴人之簽名,即認其
有出席說明會,致理由有欠周延,然不影響其事實認定之
結果,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亦無足取。上訴人執詞指摘
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第 1 89 條規定,並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重述其在
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
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2)眾所周知,土地經徵
收後,得依法取得補償費或請求發還抵價地,如前所述,
上訴人知悉臺北市政府已將甲地納入科學園區範圍並將公
告徵收,而意圖免除贈與稅,利用贈與農地之形式安排,
將甲地贈與周永裕,令其因而取得發還抵價地之請求權,
原判決據以認定其利用贈與農地之形式安排,實質上達到
贈與周永裕請求抵價地之權利,構成租稅規避,而維持被
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前開租稅規避行為之處分,並
非課稅後另行發現其他應徵稅捐之情形,亦非撤銷授益處
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
、第 117 條、第 123 條等規定,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事,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
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廢棄部分(即罰鍰部分):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贈與甲地予周永裕,雖形式上符合遺贈稅
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贈與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
定,惟上訴人於贈與前即已知悉甲地係屬科技園區之區段
徵收範圍內土地,藉此使周永裕取得價值較高之甲地所有
權,進而因區段徵收而可得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
部申請發給抵價地,或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
抵價地之補償,與農地移轉免稅之意旨不符。故上訴人係
藉贈與免稅農地之形式,實質上,使周永裕取得甲地區段
徵收補償之權利,是項權利屬遺贈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之贈與範圍,且周永裕允受系爭抵價地權利之贈與時,
上訴人復未依法申報,顯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
意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裁罰,固非無見。
(二)惟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需行為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並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始該當上開行政罰之要件,行
政機關始得裁罰。從而,行政機關應就行為人具有上開主
觀及客觀要件應分別判斷,並舉證證明,不能以行為人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本件既屬納稅義務人意圖減少或免除稅捐
負擔,濫用法律上形成自由,以異常之法律形式行為,達
成與使用通常法律形式行為相同之經濟效果,卻同時減輕
或排除該通常法律形式行為應有之稅捐負擔之租稅規避行
為,納稅義務人選擇之法律形式行為係屬合法,僅其行為
之安排異於常情致被評價為濫用合法行為而已,從而僅是
納稅義務人與稅捐機關對該合法行為之評價不同,除非納
稅義務人有其他虛偽行為,或違反租稅法上之真實及完全
陳述義務,致稅捐機關無從就其行為判斷是否構成租稅規
避之情事,尚不得僅以其行為構成租稅規避而認其有逃漏
稅捐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贈與甲地予周永裕,是否等同
贈與抵價地權利,乃屬法律評價,原判決單以上訴人未為
構成租稅規避之評價而未申報贈與稅,認定上訴人有故意
或過失責任,亦嫌速斷,自有適用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不當之情事;另原判決先論斷上訴人未依法申報,
係出於逃漏其應納稅捐之主觀故意而為,嗣後又謂上訴人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理由似有矛盾。上訴意旨指摘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另上訴人是否
具有故意過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自應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建 玲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91-1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