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
105年4月14日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 100 年第
3 季(7 月至 9 月)、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整治費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 元及 4, 085 元,被上訴人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環保署 100
年 8 月 29 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A 號、同日環署土字
第 0000000000C 號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
以 100 年 12 月 7 日環一字第 1000045335 號(下稱 100
年 12 月 7 日函)及 101 年 3 月 30 日環一字第
1010011653 號函(下稱 101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上訴
人申報之金額無誤。嗣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申報其岡山二
廠 101 年 4 月至 6 月整治費時,發現該廠自 100 年第 3
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 101 年 6 月 15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
於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及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
)之整治費為 850,471 元,尚須補繳 837,653 元;及 101
年 10 月 1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核定上訴人於 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之整治費為
165,874 元(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尚須補繳
162,207 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其間,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得就廢酸
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上訴人旋於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
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
101 年 6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1010045905 號函(下稱 101
年 6 月 8 日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
,惟核定日前仍請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上訴人不
服被上訴人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裕鐵(101)字第 0020 號函(下稱 101 年 10 月 16 日
函)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8 日以環一字第 1010036574 號函(
下稱 101 年 9 月 28 日函)復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
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上訴人 101 年 10 月 16 日
函,則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環署土字第 1010102922 號
函(下稱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應徵收
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
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
仍應依法申報繳費,上訴人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共須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等語。上訴人對原處分一、
二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
102 年 6 月 20 日院臺訴字第 1020138150 號訴願決定(
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之訴願。上訴人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
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撤銷
。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理後,上訴人
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興公司
為被告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以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岡山二廠之廢酸
洗液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該廠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屬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與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 4 頁記載之再利
用情狀相符,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納系爭整治費,即有違誤
。且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即肯認作為廠內再利用之
廢酸洗液,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物質中之廢棄物,然其主張
本件廢酸洗液應課徵整治費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牴觸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
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即使上訴人申報有
誤,亦應於次季通知上訴人更正申報方式並補繳;至被上訴
人稱其所以未能確實審核上訴人申報資料,係因環保署遲延
提供資料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二)環保署前以 100 年
6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下稱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就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
公司)產生之廢酸,核認屬原物料無須繳納整治費,而上訴
人之廢酸再利用製程與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逕為差別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又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理流程
與證人羅鈞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申
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佐證資料後,始作出
100 年 12 月 7 日函及 101 年 3 月 30 日函,致上訴人
產生廢酸洗液不須另申請核准即得免申報之信賴基礎,且本
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事由,依該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予
以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遲至行政院訴願決定
送達一年餘後,方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二,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屬徵收對象;且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第 18 項記載有廢酸洗液,故應透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下稱事廢網),按季申報整治費
。上訴人岡山二廠於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未申
報廢酸洗液產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整治費共計
999,860 元,洵屬有據。且上訴人申報 100 年第 3 季及第
4 季之整治費前,並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免徵,即自行於 100
年第 3 季及第 4 季廢酸洗液數量填報為 0,顯屬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
用;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要求上訴人補繳,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審查整治費,係透過業者填報之資料比對勾稽
環保署提供之廢棄物數據,輔以抽查業者實地產出之整治費
徵收物質數量,本件係因環保署之廢棄物數據提送遲誤,復
未抽中現場稽核,致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能勾稽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環保署業已將
整治費收費等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係屬依法
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核屬被上訴人依環保署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不服
,自得循序向原委託機關環保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
未告知救濟期間,而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先後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函、及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議,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第 3 項、訴願法第 57 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轉送原委託機關環保署
依訴願程序處理,逕以 101 年 9 月 28 日函答復上訴人,
其行政程序即有疏誤。況且,上訴人嗣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向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其訴願書已明白表示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詎環保署對於上訴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部分亦置之不理,未依訴願程序進行審理,而僅將
該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部分轉送行政院,經行政院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願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則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踐行訴願程序,惟
環保署迄今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自屬怠為訴願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其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之起訴,自屬合法。(二)環保署依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新
整治費收費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
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可知,環保署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針對整治費收費辦法之徵收物質擴大徵收對
象,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時,適用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
定,並採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
為申報繳納依據。本件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新增繳
費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徵收對象,應
透過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按季
申報整治費。且依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載有廢酸洗液,確有廢棄物產出,依法
應自申報整治費,上訴人主張廢酸洗液非污染整治法之事業
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因此,被上訴人受環保署委託審理
發現,上訴人岡山二廠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未
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定上訴
人應補繳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1 季整治費 837,653
元,及 101 年第 2 季整治費 162,207 元,合計上訴人應
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未依規定申
報岡山二廠之廢酸洗液產量,被上訴人於 5 年公法請求權
時效內核定補繳,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三)
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
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下稱整治費徵收說明書)
所載之案例說明,可知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
原有製程所產生之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
收設備,製程所產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
再利用、再生);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
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
程之原料,自無需於事廢網申報;而二廠因需將廢酸以管線
輸送至廠外之一廠,未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
,該廢酸乃二廠之廢棄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
。故環保署考量一廠、二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
物既經管線輸送至一廠,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
)之原料,在符合該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 1 規定,即
「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
,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
,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
酸(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岡山二廠
之廢酸洗液為製程再生原料重複使用,非屬污染整治法所稱
之事業廢棄物,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云云。惟查,本
件廢棄物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上訴人
之權利,係因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
目的,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
用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環保
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污染整治法第 3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4
條前段、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前段及第 15 條第 1 項
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定「事業自行再利用」之類
型,其再利用後之再生資源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不論是
廠區內,或是鄰廠跨廠運送,就廢棄物是否確實再利用,主
管機關僅需針對同一事業查核,與「送往再利用機構」此種
類型相較,後者涉及二以上之不同事業,因此就事業之廢棄
物是否確實有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機構是否有
確實再利用,且事業廢棄物之運送途中是否可能造成環境污
染等,風險及查核成本均較前者為高。然無論是上開何種再
利用類型,廢酸洗液性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會造
成一定之污染風險,是以 100 年修正發布之新整治費收費
辦法,於第 3 條規定新增附表二之徵收項目,將一般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否採再利用者,均納入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惟修法後,環保署考量目前政策目標係為鼓勵事業為
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此獎勵性措施,倘廠商能提出資料說
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
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因各繳費
人廠內製程行為不一,且為獨立個案,故規定繳費人應自行
檢視實際生產流程後提出申請,再由環保署確認其再利用之
行為屬實,個案核定,始能發生免徵整治費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於 101 年 5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免徵整治費,並經環
保署於同年 6 月 8 日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整治費收費辦法
及上訴人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核算
其經環保署核准前,尚應補繳之整治費計 999,860 元,自
無溢收整治費之情事。(五)末查,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係於
100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惟訴外人燁輝公司於該辦法施
行前,即於 100 年 5 月 26 日(發文日)函詢環保署,有
關該公司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採管線跨廠輸
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此部分廢酸
是否需依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然因當時
新整治費收費辦法尚未施行,是以,環保署至燁輝公司現場
查核,經實質審核認定其製程確實有一貫性後,乃以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回復准予免徵;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之平等原則,以及獎勵資源再利用之目的,通案決定如事業
與燁輝公司條件相同,主動向環保署申請,並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製程一貫性者,環保署得核准免徵,該署就此亦於提供
給業者之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 1. 規定載明等情,業據
環保署陳述在卷,並有燁輝公司之申請函及資料在卷為憑,
足見環保署係依燁輝公司函詢請求,經實質審核確認該公司
製程後,始以上開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復核准燁輝公司免
申報繳納整治費;且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等 4 家公司,均依上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核准免徵,
並繳納核准免徵前之整治費,亦經環保署提出上開公司申請
免徵整治費函文及環保署復函在卷可參,上訴人未查究上情
,援引指摘環保署以上開 100 年 6 月 16 日函釋示燁輝公
司產生之廢酸,無須繳納整治費,而上訴人與該公司相同製
程之廢酸,被上訴人及環保署卻命上訴人繳納系爭整治費,
顯有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與原判
決所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既屬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所授權之「公告物質」,應徵收整治費;從而環
保署欲免徵整治費,自應有法律之授權為依據,方得辦理免
徵整治費之行政措施,否則行政豈不流於恣意,而與法律保
留原則相左。然此等攸關人民如何辦理申請免徵整治費之辦
理方式及流程,均未見環保署提出任何行政規則或相關之法
規命令以證其辦理之程序,亦未見其於整治費收費辦法中加
以明定其辦理之要件,足徵本件非屬環保署所稱之政策性措
施。原判決認本件環保署免徵整治費,係屬政策性措施乙節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就上訴
人所為之防禦方法,未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法規
命令等事證調查,復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污染整治法雖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
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該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
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
治費,仍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
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
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且依環保署所提出之整治費徵收說明
書,足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
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
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所列應徵收整治費
之廢棄物,依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在定
義上即非屬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
整治費。是本件廢酸之所以得予免徵,實係該廢酸因再利用
,其性質已屬原物料而非廢棄物,本質上即無須申報及徵收
整治費,並非由環保署以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規制效力(前審
判決意旨參照),故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同意上訴
人產出之廢酸洗液免報免徵整治費,僅係環保署確認其非屬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之事實,該事實於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函前後,並無改變。以上等情,業經上訴
人於原審中提出為攻防方法,然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卻未曾說明何以環保署得以在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而自行
決定是否免徵整治費之判斷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環保署經燁輝公司函詢後,是否曾至燁輝公司現場查核
,經實質審核認定其製程確有一貫性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或
環保署提出任何現場查核報告佐證;原審亦未調查,即援引
被上訴人與環保署之抗辯,作為判斷之事實,則原判決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環保署 100 年 6 月 16 日函等
物證相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一)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2 條第 4、5 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
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
,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 2 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
權,於 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
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
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
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
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
。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
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應
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
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第 4 條規定:「(第 1 項)繳費人應於每年
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
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 2 項)前項申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
;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 14 條
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又依該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
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者)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
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
者)83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第 1 項)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第 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
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
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原判決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有二,一為事業自行再
利用,又分為同一事業跨廠利用及事業於同一廠內再利用
2 種,另一是送往再利用機構;「事業自行再利用」此種
類型,其再利用後之再生資源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不
論是廠區內,或是鄰廠跨廠運送,就廢棄物是否確實再利
用,主管機關僅需針對同一事業查核,與「送往再利用機
構」此種類型相較,後者涉及二以上之不同事業,因此就
事業之廢棄物是否確實有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
用機構是否有確實再利用,且事業廢棄物之運送途中是否
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等,風險及查核成本均較前者為高。然
無論是上開何種再利用類型,廢酸洗液性質上均屬事業廢
棄物,對於環境會造成一定之污染風險,是以 100 年修
正發布之新整治費收費辦法,於第 3 條規定新增附表二
之徵收項目,將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否採再利
用者,均納入整治費徵收之對象。惟修法後,環保署考量
目前政策目標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此獎
勵性措施,倘廠商能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
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因各繳費人廠內製程行為不一
,且為獨立個案,故規定繳費人應自行檢視實際生產流程
後提出申請,再由環保署確認其再利用之行為屬實,個案
核定,始能發生免徵整治費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 101
年 5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免徵整治費,並經環保署於同年
6 月 8 日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整治費收費辦法及上訴人
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核算其經環
保署核准前,尚應補繳之整治費計 999,860 元,自無溢
收整治費之情事等語為由,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
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文所明示(另司法
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
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
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
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
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
許」)。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
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
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
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
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
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
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
(五)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
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
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
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
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
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
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
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
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開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
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
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
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
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
,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
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
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
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
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
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又依據前揭整治
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所載,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
,係因「整治費徵收自 91 年起已逾 9 年,審視國內諸
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本次修
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本法
第 8 條、第 9 條管制對象等 15 個行業別先行徵收。並
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準
此,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
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
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
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
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
、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
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
(六)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者) 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
用者)83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
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
見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
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2)事業產生之廢(污
)水:a. 【 D-1505 】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b.
【 D-1506 】廢(污)水 pH 值介於 6.0-9.0;c. 【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以管線、溝渠輸
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 3)進
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 1000042491 號函)
。( 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
(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
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
「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
」,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
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
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
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
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
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
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
另有註 1 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
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
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
」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第
50 頁、第 61 至 69 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
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
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
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
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公告應徵收整
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
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
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整治費收
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時,所為合目的解釋,並非於法規
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
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環保署於原審前審訴訟中
主張上開整治費之免徵係於人民有繳納整治費義務下,行
政機關為鼓勵繳費人妥善利用廢棄物,於經核准後得免除
其繳納整治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且上開說明會資料
既係關於整治費徵收要件該當與否的解釋,並非整治基金
之獎勵或補助規定,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或再
生資源項目之公告,顯與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
定:「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
、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涉。
(七)本件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檢具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依上訴人岡山二廠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5 項之記載,均有廢酸洗液之產出
,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
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
為廠內再利用,有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第 51 至 60 頁)。
故上訴人如遵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方式,將
其產出之廢酸洗液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並於廠內再利
用,即符合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廢酸以管線跨
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
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
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
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
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
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及「事業廢棄物採廠
(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
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
棄物則免申報繳費。」,無須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情形。
嗣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得向環保署申請免徵整治費,上訴人隨於 101 年 5 月
9 日提出申請,並經環保署以 101 年 6 月 8 日函復上
訴人,其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上訴人岡山二、三廠廢酸洗
液之整治費,說明欄第 2 項謂:「依據貴公司(即上訴
人)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
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
洗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
利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等語,有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原審前審卷第 23 頁)、被上訴人
101 年 5 月 8 日電子郵件(訴願卷)及 101 年 9 月
28 日環一字第 1010036574 號函(原處分卷第 11 至 17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應係確認上訴人岡山二、三廠「製程產生
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洗
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利
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即確認該廢棄物經回收
於廠內再利用部分尚非整治費徵收標的,並無申報繳納整
治費的義務,乃確認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環保署將之
解為形成處分,自處分作成(發文)日起始准停止徵收廢
酸洗液之整治費,固有未洽。然稽諸上開 101 年 6 月 8
日函之記載內容,環保署似僅依據上訴人岡山二廠及岡山
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認定其「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有無
現場查驗上訴人是否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
清理方式實施,尚屬不明。且本件系爭岡山二廠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日期為 2011 年(100 年)10 月 26
日(原審前審卷第 51 頁),則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是否僅及於上訴人申請至發
文時之狀態,或溯及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之狀態?對
於申請前(系爭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101 年第 1
季及 101 年 4 月至 5 月 8 日)其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
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乙節,是否已
加以確認?亦屬不明,自有調閱上訴人 101 年 5 月 9
日申請函及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同意函前之審
議過程資料加以釐清之必要,又無論該函確認的法律事實
範圍如何,均應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是否確實經回收於
廠內再利用),始能認定系爭廢酸洗液於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函前後是否均「非屬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原審未經詳察,徒以環保署係污染整治法(第 3 條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前段)及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 3 條前段)的中央主管機關,及參照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第 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遽認本件廢棄物
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利
,係因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目的
,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用
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環保
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等語,而維持原處分一核定上
訴人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及 101 年第 1 季整治費
應為 850,471 元,尚須補繳 837,653 元;及原處分二核
定上訴人 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整治費為
165,874 元(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尚須補繳
162,207 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 999, 860 元之論斷,容
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
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6 期 57-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271-2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