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161號 105年4月14日 上 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 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岡山二廠民國 100 年第 3 季(7 月至 9 月)、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整治費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 元及 4, 085 元,被上訴人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環保署 100 年 8 月 29 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A 號、同日環署土字 第 0000000000C 號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 以 100 年 12 月 7 日環一字第 1000045335 號(下稱 100 年 12 月 7 日函)及 101 年 3 月 30 日環一字第 1010011653 號函(下稱 101 年 3 月 30 日函)核定上訴 人申報之金額無誤。嗣被上訴人於審查上訴人申報其岡山二 廠 101 年 4 月至 6 月整治費時,發現該廠自 100 年第 3 季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 101 年 6 月 15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上訴人 於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及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 )之整治費為 850,471 元,尚須補繳 837,653 元;及 101 年 10 月 1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核定上訴人於 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之整治費為 165,874 元(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尚須補繳 162,207 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其間,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得就廢酸 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上訴人旋於翌日申請其岡山二廠及三 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以 101 年 6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1010045905 號函(下稱 101 年 6 月 8 日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治費 ,惟核定日前仍請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上訴人不 服被上訴人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 101 年 7 月 26 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裕鐵(101)字第 0020 號函(下稱 101 年 10 月 16 日 函)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被上 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8 日以環一字第 1010036574 號函( 下稱 101 年 9 月 28 日函)復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 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對上訴人 101 年 10 月 16 日 函,則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環署土字第 1010102922 號 函(下稱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應徵收 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 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 仍應依法申報繳費,上訴人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共須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等語。上訴人對原處分一、 二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 102 年 6 月 20 日院臺訴字第 1020138150 號訴願決定( 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對於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之訴願。上訴人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 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 )將行政院訴願決定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撤銷 。環保署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將 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重行審理後,上訴人 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興公司 為被告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 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以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岡山二廠之廢酸 洗液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該廠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屬金屬 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與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 4 頁記載之再利 用情狀相符,被上訴人命上訴人繳納系爭整治費,即有違誤 。且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即肯認作為廠內再利用之 廢酸洗液,並非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物質中之廢棄物,然其主張 本件廢酸洗液應課徵整治費等語,顯然前後矛盾,並牴觸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 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即使上訴人申報有 誤,亦應於次季通知上訴人更正申報方式並補繳;至被上訴 人稱其所以未能確實審核上訴人申報資料,係因環保署遲延 提供資料所致,與上訴人無涉。(二)環保署前以 100 年 6 月 16 日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下稱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就訴外人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 公司)產生之廢酸,核認屬原物料無須繳納整治費,而上訴 人之廢酸再利用製程與其並無不同,被上訴人逕為差別處分 ,違反平等原則。又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理流程 與證人羅鈞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證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申 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佐證資料後,始作出 100 年 12 月 7 日函及 101 年 3 月 30 日函,致上訴人 產生廢酸洗液不須另申請核准即得免申報之信賴基礎,且本 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事由,依該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予 以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上訴人遲至行政院訴願決定 送達一年餘後,方追加起訴被上訴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二,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為金 屬表面處理業,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 屬徵收對象;且其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第 18 項記載有廢酸洗液,故應透過環保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下稱事廢網),按季申報整治費 。上訴人岡山二廠於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未申 報廢酸洗液產量,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繳整治費共計 999,860 元,洵屬有據。且上訴人申報 100 年第 3 季及第 4 季之整治費前,並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免徵,即自行於 100 年第 3 季及第 4 季廢酸洗液數量填報為 0,顯屬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自無信賴利益保護之適 用;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要求上訴人補繳,並無違誤 。另被上訴人審查整治費,係透過業者填報之資料比對勾稽 環保署提供之廢棄物數據,輔以抽查業者實地產出之整治費 徵收物質數量,本件係因環保署之廢棄物數據提送遲誤,復 未抽中現場稽核,致被上訴人於審核時未能勾稽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環保署業已將 整治費收費等事宜,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係屬依法 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核屬被上訴人依環保署授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如不服 ,自得循序向原委託機關環保署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 未告知救濟期間,而上訴人不服上開原處分,先後於 101 年 7 月 2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函、及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請求被上訴人重新審議,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第 3 項、訴願法第 57 條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轉送原委託機關環保署 依訴願程序處理,逕以 101 年 9 月 28 日函答復上訴人, 其行政程序即有疏誤。況且,上訴人嗣於 102 年 2 月 25 日向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其訴願書已明白表示 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詎環保署對於上訴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原處分二部分亦置之不理,未依訴願程序進行審理,而僅將 該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部分轉送行政院,經行政院訴 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願後,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則依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一、原 處分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踐行訴願程序,惟 環保署迄今未依訴願程序作成訴願決定,自屬怠為訴願決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聲明撤銷其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所為之核定,上訴人之起訴,自屬合法。(二)環保署依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100 年 3 月 7 日修 正發布(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整治費收費辦法(下稱新 整治費收費辦法),依該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 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可知,環保署自 100 年 7 月 1 日起,針對整治費收費辦法之徵收物質擴大徵收對 象,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時,適用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之規 定,並採當季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 為申報繳納依據。本件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為新增繳 費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之徵收對象,應 透過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按季 申報整治費。且依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載有廢酸洗液,確有廢棄物產出,依法 應自申報整治費,上訴人主張廢酸洗液非污染整治法之事業 廢棄物云云,容有誤會。因此,被上訴人受環保署委託審理 發現,上訴人岡山二廠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未 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核定上訴 人應補繳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1 季整治費 837,653 元,及 101 年第 2 季整治費 162,207 元,合計上訴人應 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未依規定申 報岡山二廠之廢酸洗液產量,被上訴人於 5 年公法請求權 時效內核定補繳,亦不生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三) 依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 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下稱整治費徵收說明書) 所載之案例說明,可知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 原有製程所產生之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 收設備,製程所產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 再利用、再生);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 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 程之原料,自無需於事廢網申報;而二廠因需將廢酸以管線 輸送至廠外之一廠,未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 ,該廢酸乃二廠之廢棄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 。故環保署考量一廠、二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 物既經管線輸送至一廠,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 )之原料,在符合該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 1 規定,即 「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 ,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 ,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 酸(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岡山二廠 之廢酸洗液為製程再生原料重複使用,非屬污染整治法所稱 之事業廢棄物,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云云。惟查,本 件廢棄物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上訴人 之權利,係因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 目的,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 用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環保 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污染整治法第 3 條前段、第 28 條第 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4 條前段、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3 條前段及第 15 條第 1 項 參照)。且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規定「事業自行再利用」之類 型,其再利用後之再生資源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不論是 廠區內,或是鄰廠跨廠運送,就廢棄物是否確實再利用,主 管機關僅需針對同一事業查核,與「送往再利用機構」此種 類型相較,後者涉及二以上之不同事業,因此就事業之廢棄 物是否確實有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用機構是否有 確實再利用,且事業廢棄物之運送途中是否可能造成環境污 染等,風險及查核成本均較前者為高。然無論是上開何種再 利用類型,廢酸洗液性質上均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會造 成一定之污染風險,是以 100 年修正發布之新整治費收費 辦法,於第 3 條規定新增附表二之徵收項目,將一般或有 害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否採再利用者,均納入整治費徵收之 對象。惟修法後,環保署考量目前政策目標係為鼓勵事業為 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此獎勵性措施,倘廠商能提出資料說 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 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因各繳費 人廠內製程行為不一,且為獨立個案,故規定繳費人應自行 檢視實際生產流程後提出申請,再由環保署確認其再利用之 行為屬實,個案核定,始能發生免徵整治費之法律效果。上 訴人於 101 年 5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免徵整治費,並經環 保署於同年 6 月 8 日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整治費收費辦法 及上訴人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核算 其經環保署核准前,尚應補繳之整治費計 999,860 元,自 無溢收整治費之情事。(五)末查,新整治費收費辦法係於 100 年 7 月 1 日開始施行,惟訴外人燁輝公司於該辦法施 行前,即於 100 年 5 月 26 日(發文日)函詢環保署,有 關該公司冷軋鋼板廠酸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採管線跨廠輸 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此部分廢酸 是否需依整治費收費辦法規定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然因當時 新整治費收費辦法尚未施行,是以,環保署至燁輝公司現場 查核,經實質審核認定其製程確實有一貫性後,乃以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回復准予免徵;並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6 條 之平等原則,以及獎勵資源再利用之目的,通案決定如事業 與燁輝公司條件相同,主動向環保署申請,並提出相關資料 證明製程一貫性者,環保署得核准免徵,該署就此亦於提供 給業者之上開整治費徵收說明書註 1. 規定載明等情,業據 環保署陳述在卷,並有燁輝公司之申請函及資料在卷為憑, 足見環保署係依燁輝公司函詢請求,經實質審核確認該公司 製程後,始以上開 100 年 6 月 16 日函復核准燁輝公司免 申報繳納整治費;且與上訴人相同情形之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等 4 家公司,均依上開規定向環保署申請核准免徵, 並繳納核准免徵前之整治費,亦經環保署提出上開公司申請 免徵整治費函文及環保署復函在卷可參,上訴人未查究上情 ,援引指摘環保署以上開 100 年 6 月 16 日函釋示燁輝公 司產生之廢酸,無須繳納整治費,而上訴人與該公司相同製 程之廢酸,被上訴人及環保署卻命上訴人繳納系爭整治費, 顯有差別待遇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足取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與原判 決所引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既屬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所授權之「公告物質」,應徵收整治費;從而環 保署欲免徵整治費,自應有法律之授權為依據,方得辦理免 徵整治費之行政措施,否則行政豈不流於恣意,而與法律保 留原則相左。然此等攸關人民如何辦理申請免徵整治費之辦 理方式及流程,均未見環保署提出任何行政規則或相關之法 規命令以證其辦理之程序,亦未見其於整治費收費辦法中加 以明定其辦理之要件,足徵本件非屬環保署所稱之政策性措 施。原判決認本件環保署免徵整治費,係屬政策性措施乙節 ,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就上訴 人所為之防禦方法,未見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之法規 命令等事證調查,復未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 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污染整治法雖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的,並依廢 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該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 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 治費,仍以可能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 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 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且依環保署所提出之整治費徵收說明 書,足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 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 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所列應徵收整治費 之廢棄物,依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在定 義上即非屬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 整治費。是本件廢酸之所以得予免徵,實係該廢酸因再利用 ,其性質已屬原物料而非廢棄物,本質上即無須申報及徵收 整治費,並非由環保署以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規制效力(前審 判決意旨參照),故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同意上訴 人產出之廢酸洗液免報免徵整治費,僅係環保署確認其非屬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之事實,該事實於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函前後,並無改變。以上等情,業經上訴 人於原審中提出為攻防方法,然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 ,卻未曾說明何以環保署得以在無法律授權之依據,而自行 決定是否免徵整治費之判斷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環保署經燁輝公司函詢後,是否曾至燁輝公司現場查核 ,經實質審核認定其製程確有一貫性等情,未見被上訴人或 環保署提出任何現場查核報告佐證;原審亦未調查,即援引 被上訴人與環保署之抗辯,作為判斷之事實,則原判決此部 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環保署 100 年 6 月 16 日函等 物證相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一)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2 條第 4、5 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 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 ,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 2 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 、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 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環保署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 權,於 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 生量:生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 質徵收類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 原料已於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 已繳納整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 。若該物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 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應 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 業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第 4 條規定:「(第 1 項)繳費人應於每年 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 檢具繳費證明,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 ,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第 2 項)前項申報,經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 ;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 14 條 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又依該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 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者)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 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 者)83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第 1 項)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第 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 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 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 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 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原判決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方式有二,一為事業自行再 利用,又分為同一事業跨廠利用及事業於同一廠內再利用 2 種,另一是送往再利用機構;「事業自行再利用」此種 類型,其再利用後之再生資源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不 論是廠區內,或是鄰廠跨廠運送,就廢棄物是否確實再利 用,主管機關僅需針對同一事業查核,與「送往再利用機 構」此種類型相較,後者涉及二以上之不同事業,因此就 事業之廢棄物是否確實有送往合法再利用機構,合法再利 用機構是否有確實再利用,且事業廢棄物之運送途中是否 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等,風險及查核成本均較前者為高。然 無論是上開何種再利用類型,廢酸洗液性質上均屬事業廢 棄物,對於環境會造成一定之污染風險,是以 100 年修 正發布之新整治費收費辦法,於第 3 條規定新增附表二 之徵收項目,將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論是否採再利 用者,均納入整治費徵收之對象。惟修法後,環保署考量 目前政策目標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經評估後提出此獎 勵性措施,倘廠商能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該部分之事業 廢棄物免申報繳納整治費。因各繳費人廠內製程行為不一 ,且為獨立個案,故規定繳費人應自行檢視實際生產流程 後提出申請,再由環保署確認其再利用之行為屬實,個案 核定,始能發生免徵整治費之法律效果。上訴人於 101 年 5 月 9 日始提出申請免徵整治費,並經環保署於同年 6 月 8 日核准,則被上訴人依整治費收費辦法及上訴人 於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量,核算其經環 保署核准前,尚應補繳之整治費計 999,860 元,自無溢 收整治費之情事等語為由,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予維 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 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 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 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文所明示(另司法 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 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 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 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 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 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 許」)。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 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 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 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 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 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 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 (五)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 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 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 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 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 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 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 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 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開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 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 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 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 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 ,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 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 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 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 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 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又依據前揭整治 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所載,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 ,係因「整治費徵收自 91 年起已逾 9 年,審視國內諸 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本次修 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本法 第 8 條、第 9 條管制對象等 15 個行業別先行徵收。並 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準 此,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 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 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 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 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 、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 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 (六)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者) 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 用者)83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 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 見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 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2)事業產生之廢(污 )水:a. 【 D-1505 】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b. 【 D-1506 】廢(污)水 pH 值介於 6.0-9.0;c. 【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以管線、溝渠輸 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 3)進 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 1000042491 號函) 。( 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 (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 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 「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 」,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 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司一 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 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 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 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 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 另有註 1 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 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 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 」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第 50 頁、第 61 至 69 頁),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 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 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 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 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公告應徵收整 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 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 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於適用整治費收 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時,所為合目的解釋,並非於法規 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 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環保署於原審前審訴訟中 主張上開整治費之免徵係於人民有繳納整治費義務下,行 政機關為鼓勵繳費人妥善利用廢棄物,於經核准後得免除 其繳納整治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解。且上開說明會資料 既係關於整治費徵收要件該當與否的解釋,並非整治基金 之獎勵或補助規定,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或再 生資源項目之公告,顯與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 定:「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 、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再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涉。 (七)本件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檢具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依上訴人岡山二廠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四、事業廢 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5 項之記載,均有廢酸洗液之產出 ,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 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 為廠內再利用,有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第 51 至 60 頁)。 故上訴人如遵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記載方式,將 其產出之廢酸洗液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並於廠內再利 用,即符合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廢酸以管線跨 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 1000044968 號函)」、「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 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 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 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 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 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及「事業廢棄物採廠 (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 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 棄物則免申報繳費。」,無須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情形。 嗣經被上訴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 人得向環保署申請免徵整治費,上訴人隨於 101 年 5 月 9 日提出申請,並經環保署以 101 年 6 月 8 日函復上 訴人,其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上訴人岡山二、三廠廢酸洗 液之整治費,說明欄第 2 項謂:「依據貴公司(即上訴 人)岡山二廠及岡山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製程產 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 洗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 利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等語,有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原審前審卷第 23 頁)、被上訴人 101 年 5 月 8 日電子郵件(訴願卷)及 101 年 9 月 28 日環一字第 1010036574 號函(原處分卷第 11 至 17 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應係確認上訴人岡山二、三廠「製程產生 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並登載廢酸洗 液項目為主要原料,非屬廢棄物,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費收費辦法立法意旨,廢棄物自行處理回廠內製程再利 用部分得免申報及繳納整治費」,即確認該廢棄物經回收 於廠內再利用部分尚非整治費徵收標的,並無申報繳納整 治費的義務,乃確認性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及環保署將之 解為形成處分,自處分作成(發文)日起始准停止徵收廢 酸洗液之整治費,固有未洽。然稽諸上開 101 年 6 月 8 日函之記載內容,環保署似僅依據上訴人岡山二廠及岡山 三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認定其「製程產生之廢棄 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有無 現場查驗上訴人是否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 清理方式實施,尚屬不明。且本件系爭岡山二廠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填報日期為 2011 年(100 年)10 月 26 日(原審前審卷第 51 頁),則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是否僅及於上訴人申請至發 文時之狀態,或溯及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之狀態?對 於申請前(系爭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101 年第 1 季及 101 年 4 月至 5 月 8 日)其製程產生之廢棄物廢 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非屬廢棄物乙節,是否已 加以確認?亦屬不明,自有調閱上訴人 101 年 5 月 9 日申請函及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同意函前之審 議過程資料加以釐清之必要,又無論該函確認的法律事實 範圍如何,均應依職權查明事實真相(是否確實經回收於 廠內再利用),始能認定系爭廢酸洗液於環保署作成 101 年 6 月 8 日函前後是否均「非屬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原審未經詳察,徒以環保署係污染整治法(第 3 條 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前段)及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 3 條前段)的中央主管機關,及參照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第 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資 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遽認本件廢棄物 再利用得免徵整治費之機制,並非法律賦予上訴人之權利 ,係因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鼓勵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目的 ,藉由審查確認事業之「廢棄物」有作「再生資源」利用 而給予繳納義務人之獎勵措施,屬政策性措施,此屬環保 署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限等語,而維持原處分一核定上 訴人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及 101 年第 1 季整治費 應為 850,471 元,尚須補繳 837,653 元;及原處分二核 定上訴人 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整治費為 165,874 元(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尚須補繳 162,207 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 999, 860 元之論斷,容 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 即為有理由;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 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林 文 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8 卷 6 期 57-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271-29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