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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36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歐彥熙
            陳憶萍
            蔡盈輝
被 上 訴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不動產估價師,其於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開業期間,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3名書記官利用職務指定特定鑑價業者之刑事案件,內
    政部以民國10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1582號函通知上
    訴人查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
    第17條、第19條規定,經上訴人參據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210號刑事判決內容,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超過不動產估
    價師執行職務時得委由他人申請、調整、整理必要資料之範
    圍,又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並非逐一看過每件報告
    書內容,其行為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7條、第
    19條規定之情形,遂以102年10月11日北府地價字第1022833
    13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見或於懲戒委員
    會開會時到會陳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31日函陳述意
    見。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召開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
    委員會,被上訴人亦到會陳述意見,經審認相關資料後,以
    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辦理,經查證屬實
    ,審酌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95年8月30日起至99年7月16日
    止)、所得利益(共計承辦245件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鑑價
    )、違反社會期待程度及悛悔實據態度,依同法第36條第3
    款規定議決予以停止執行業務1年,上訴人乃據以103年4月
    23日北府地價字第1030649884號函檢送103年度估懲字第2號
    懲戒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停止執行業務1年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按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
    地字第0920069720號函內容,並未明確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
    親自執行工作之範圍為何。另依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台內
    地字第1020324986號不動產估價師不得以簽他人擬具之報告
    書並分享酬金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解釋函之3.「按…刑事判
    決……本案法院判決見解,縱認尚難認屬『借牌』行為,惟
    案情所敘情形已超過允許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委託他人申
    請、調查、整理必要資料(本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
    0069720號函參照)之意涵。爰請轉知所屬各地方公會會員
    勿以上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以免違反同法第16條、第17條
    及第19條等規定。」主管機關係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告知
    以上開模式經營估價業務有違反規定之虞而禁止,此已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又依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
    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一結論部分、法務部行政罰法
    諮詢小組第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5日法規委員
    會因應行政罰法施行輔導計畫第20次會議會議紀錄,及參考
    臺北市政府95年6月2日府地二字第09531608100號令、行政
    院103年5月16日送交立法院審議因應行政罰法修正之建築師
    法草案,原處分應屬行政罰。又本件行為終了日為99年7月1
    6日,距移送懲戒之日已逾3年,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
    規定予以免議。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為停止執業1年之處分
    ,顯不可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內政部102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10203
    24986號函係主管機關就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16條、第
    17條、第19條及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720
    號函為具體化之補充,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二)依內
    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103年3月5日
    台內地字第1030105393號函意旨,本件所涉不動產估價師法
    之懲戒規定,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裁
    處權尚與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無涉。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立
    法目的,可知懲戒罰並不全然適用行政罰法,應視立法目的
    、淵源等綜合考量,不動產估價師法規範違反第17條之懲戒
    ,實為維護從業人員之專業紀律,以維護內部秩序,故主管
    機關方認定本件對被上訴人之懲戒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且若逕依行政罰法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將估價報告書交付
    委託人3年後即逾越裁處權行使期間,將不利達成不動產估
    價師具有「持續性」專業職能及道德操守之目標,此為不動
    產估價師設置之特殊性,實不宜逕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以:(一)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第35條、第36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不動產估價師
    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若採類推適用方式,則可考慮性質較接
    近之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或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懲戒權行使期間等規定(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已於104年5
    月1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尚未公布施行,新法第20條就懲
    戒權行使期間採5年及10年兩階之規定),然斟酌不動產估
    價師係屬新興專門職業之一,亦未如國家與公務員間有特別
    法律關係之緊密連結,相較之下,應認其懲戒權行使期間以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較屬妥
    適。至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30072511號、103
    年3月5日台內地字第1030105393號函,其內容雖未明指不動
    產估價師之懲處權行使期間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然亦稱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不利於不動產財產權價值保障及
    市場秩序維護,該見解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立法意旨未符,原
    審法院自不受該函釋之拘束,併此敘明。(二)經查,原處
    分既以被上訴人係自95年8月30日起至99年7月16日止承攬臺
    北地院估價案件245件,作為懲戒之事實基礎,足認被上訴
    人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終了日,即為99年
    7月16日。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已如前述,是對於被上訴
    人違法行為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於102年7月15日屆滿。上
    訴人遲至103年4月23日作成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原處分,已
    逾3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有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
    6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系爭停止執行業務1年之懲戒處分
    ,上訴人係以103年4月23日北府地價字第1030649884號函檢
    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3年度估懲字第2號懲戒
    決定書函送被上訴人,其於103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
    處分期限於104年4月25日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判決應予駁回。(二)有關不動產估價師法未規定懲戒
    權行使期間,究竟係屬法律漏洞或法律有意省略,原判決未
    具體查明。又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懲戒罰
    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而認為不動產估價師懲戒罰無行政罰
    法之適用,復又以「考慮性質較接近」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而類推適用懲戒權行使期間,其理由顯有邏輯上之矛盾
    。(三)縱認不動產估價師法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為法律
    漏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不動產估
    價師係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應類推適用同為專門職
    業技術人員之技師法或建築師法之規定,而就類似原處分所
    繫之違反事由(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技師法所定
    懲戒權行使期限為5年、建築師法修正草案定為7年,惟原判
    決就原處分之懲戒權認為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六、本院查:本件原判決以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違反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17條規定之行為終了日,即為99年7月16日。而關於不
    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第1、2項規定,是對於被上訴人違法行為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應於102年7月15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23日作成停
    止執行業務1年之原處分,已逾3年之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有
    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7 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不得允
      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第 36 條第 3 款規定:「
      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三、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1 條或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
      」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二)經查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95 年 2 月 5 日施行
      之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款分別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
      ,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
      、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或其他限制
      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依上開規定,該法第 2 條
      第 1 款雖就同法第 1 條本文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定
      義,惟依第 1 條但書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即使是此定義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仍應依其他法律之特
      別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依本條規定
      ,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
      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
      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
      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
      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
      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
      ,而屬本法第 2 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
      別考量。」固指懲戒罰如採用行政罰法第 2 條所規定之
      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有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
      秩序之維護目的,但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仍要考量其立
      法目的、淵源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估價師
      之懲戒罰,既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
      法第 1 條但書,解釋上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且參以不
      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仍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
      的,其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則屬次要目的,因認不動
      產估價師之懲戒罰非屬行政罰法之適用範圍,此為原判決
      所採之見解。再查不動產估價師法並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
      間,應屬法律漏洞,尚待填補,而依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
      適用,應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之「相同者為相同處理」
      之要求。即便原判決以不動產估價師係屬新興專門職業之
      一,亦未如國家與公務員間有特別法律關係之緊密連結,
      相較之下,應認其懲戒權行使期間較不宜類推適用公務員
      懲戒法之相關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不動產估價師係具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
      應類推適用同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技師法之規定,而就
      類似原處分所繫之違反事由(允諾他人以其名義執行業務
      ),而就技師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規定(技師不
      得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作類推適用技師法
      第 4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5 款
      (即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者)應停止
      執行業務之懲戒權行使期限 5 年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
      判決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 3 年懲戒權時效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尚非無理。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其
      違法又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
      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判決僅論及原處分已逾懲戒行使
      期間,而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論及被上訴人行
      為究否已違被上訴人所爭執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17 條之
      規定,從而本件事實尚未明確,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處分期限於 104 年 4 月 25 日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本件原審係於 104 年 4 月 16 日
      為言詞辯論,原審所能審究者厥為該言詞辯論期日前之事
      實狀態,從而原審未認該處分業經執行完畢,而認被上訴
      人提起撤銷之訴,尚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予審理,自無
      不當。惟本件既經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自應審酌
      有無必要為被上訴人闡明是否變更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449-4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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