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58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判字第580號 105年11月4日 上 訴 人 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迪特曼茲(Dieter Manz)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 李威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就其增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器 Array and Cell 段 製程洗淨設備之投資計畫,申經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以民國 98 年 4 月 24 日工證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覆(下稱工業局 98 年 4 月 24 日函)符合行為時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100 年 3 月 11 日廢止,下稱新興產業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附表 3 (1)精密機械設備工業之平面 顯示器 Array 段及 Cell 段製程設備之規定【嗣工業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工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工業 局 100 年 1 月 24 日函)更正符合新興產業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附表 3 (2)精密機械設備工 業之平面顯示器 Array 段及 Cell 段製程設備之規定】。 又上訴人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下稱促產條例)第 9 條規定,選擇適用免徵 5 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工業局 98 年 10 月 7 日工金字第 09800735070 號函(下稱工業局 98 年 10 月 7 日函)錄 案備查。嗣上訴人於 99 年 2 月 1 日完成投資計畫,於 99 年 12 月 13 日申請核發 5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證明, 並經工業局 100 年 3 月 1 日工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 (下稱工業局 100 年 3 月 1 日函)檢發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完成證明及全新機器設備清單。嗣上訴人於 103 年 12 月 4 日檢具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完成證明申請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適用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以 103 年 12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函覆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增資擴展從事平面顯示器 Array and Cell 段製程洗淨等設備之投資計畫,選擇適用 廢止前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暨已廢止新興產業獎勵辦法 第 2 條第 2 款之規定,查該投資計畫屬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附表 3 (2)所定範圍,惟上訴人未能依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施行細則(已於 100 年 3 月 11 日廢止,下稱促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限提出 申請並聲明補送,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計算賸餘期間,於文件檢齊之當日 103 年 12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3 日止,計賸餘期間 1 個月( 所餘 104 年 1 月 4 日至 104 年 1 月 31 日之畸零日數 不予計入),並得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暨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自投資計畫完成之 日 99 年 2 月 1 日起連續 1 個月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否准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時效制度應以法律明定之。促產條 例未對 5 年免稅之時效進行限制,雖授權由促產條例施行 細則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惟不得對權利本身進行限制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卻增訂納稅義務人 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 年內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5 年 免稅,否則僅得就賸餘期間核定適用免稅獎勵之「失權效果 」,實屬以法規命令限制 5 年免稅之申請時間,無形中縮 短上訴人依法享有之 5 年免稅租稅優惠,已非屬執行促產 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屬對上訴人申請 5 年免稅 租稅優惠之權利限制,而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理由書 已揭示,公法上請求權之限制屬絕對法律保留,不得授權以 命令限制之,是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對 5 年免稅之申請時間進行限制,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促產 條例第 9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 9 條之 2 授權行政院訂定辦 法,從法規體系解釋可知,自不可對申請期限、程序進行限 制;另促產條例施行細則雖經促產條例第 71 條授權就促進 產業升級事項可進行補充規定,然促產條例未授權可就 5 年免稅時限進行限制。從而,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 第 20 條逕為限制,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 留原則」之違誤,自不得用以限制上訴人 5 年免稅租稅優 惠之申請期間。(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606 號解釋中許 宗力、余雪明、曾有田及林子儀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揭 示,就同樣係促產條例所規定之租稅優惠(促產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增資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認 其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並參本院歷來見解認為,關於人民 就租稅減免事項依法向稅捐機關所為之申請,係行使公法上 之請求權,而應受公法上之請求權有關時效期間之限制。故 因促產條例中未對促產條例第 9 條 5 年免稅有任何時效之 規定,而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因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則本件依促產條例 第 2 條中段規定,於特別法未規定下,應回歸適用普通法 之行政程序法。因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時效為 10 年,從而,上訴人於 99 年 2 月 1 日 完成投資計畫,並於 103 年 12 月 4 日主張適用 5 年免 稅而申請核准時,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之時效限制。(三)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而無效,此無效之法規 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工業局已於 98 年 4 月 24 日函及 98 年 10 月 7 日核准函之告知變為有效等語,為 此請求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 銷。2. 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 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就投資計畫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一)為規範 5 年免稅公司請求 權之行使程序及協力義務,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 71 條規定 之授權,於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就 公司之創立或擴充適用促產條例第 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除需符合新興產業獎勵辦 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尚需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之一般申請程序要件,向被上訴人申請 5 年 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依法享有免稅優惠。(二)查 82 年 10 月 27 日修正發布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第 8 款,及 86 年 9 月 24 日修正發布促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有關申請期限之規定,分經司法院釋字 第 480 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 606 號解釋,認屬為執行促 產條例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合理必要規定,符合促產條例 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限度,與憲法無違且與法律保留原則 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無牴觸;上開規定與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同屬申請期間規定。又促產條例施行 細則第 19 條規定,公司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 年 內,檢附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倘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本無該項租稅獎勵之適用,惟考 量公司倘逾申請期限即喪失 5 年免稅之獎勵,其利益顯失 衡平,爰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公司逾申請期限 或補送文件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促產條例第 9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期間核定適用獎勵,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 釋、原審法院及本院歷來見解意旨,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 71 條授權訂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申請期限規定, 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9 條所為之合理必要規定,符合促產條 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限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屬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有 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本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74 號、101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均認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係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9 條規定而訂,應優先適用,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四)工業局 98 年 4 月 24 日函說 明八及 98 年 10 月 7 日函說明三,均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行使免稅權利之相關規定,爰行政機關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上訴人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為 99 年 2 月 1 日,惟 上訴人於 99 年 12 月 13 日始向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計畫 完成證明,並遲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上訴人遲至 103 年 12 月 4 日 始檢齊相關文件,依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獎勵期 間(99 年 2 月 1 日至 104 年 1 月 31 日)已經過 4 年 10 個月又 4 餘天應予扣除,爰被上訴人依規定核准上訴人 1 個月賸餘期間免稅(自文件檢齊日 103 年 12 月 4 日至 104 年 1 月 3 日止計 1 個月,至 104 年 1 月 4 日至同 年月 31 日不足 1 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並依促產 條例第 9 條第 2 項及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 規定,自投資計畫完成之日 99 年 2 月 1 日起連續 1 個 月內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租稅優惠,符合自主原則之 過錯原則,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被上訴人多次於公 文內明確告知上訴人行使免稅權利申請程序,上訴人明知申 請免稅權利之存在,卻未積極而逾期申請,有故意或過失不 行使權利之情,法律自難保障其權利,上訴人自應承擔失權 效果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依 88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促產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意旨, 係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爰對公司符合規定要件者 提供股東投資抵減或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擇一適用之租稅優惠。另為確使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 或擴充符合獎勵政策及意旨,並適時因應我國產業發展需要 ,行政院依據促產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發布新興 產業獎勵辦法,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 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俾作 為產業主管機關核實審認之依據。又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符合 新興產業獎勵辦法規定,且依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法得 向政府請求授與免稅權利。為規範該等公司請求權之行使程 序及其協力義務,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 71 條規定之授權, 為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之(申請程序)規 定,乃除需符合新興產業獎勵辦法規定要件外,尚需依上開 申請程序提出申請,始得依法享有免稅獎勵。茲促產條例施 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申請程序規定,為執行促產條 例第 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 5 年免稅優惠所為技術 性及細節性之合理必要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606、480 號解釋意旨,亦認關於母法行使權利期間之限制,並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二 )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適用該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 年 內,檢齊文件(或於期限屆滿後 90 日內補正),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請;逾期被上訴人僅得就賸餘期間核定免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乃係考慮業者權益、稽徵作業及兼顧租稅安定性 暨核課期間而寬予訂定,以落實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 定之執行,並未於該規定外,另就其權利之範圍予以限縮, 核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消滅之公法上消滅時效 制度有別。是促產條例賦予人民之權利,其權利行使必須受 該條例施行細則所定行使期間之限制,並無優先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10 年(102 年修正前為 5 年)時 效期間之問題。且促產條例施行細則雖非法律位階,但用以 限制母法即促產條例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期間,並未逾越母法 授權,亦無違憲性之爭議,此為過去大法官會議解釋已確定 之法律見解。(三)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係考慮 業者權益、稽徵作業及兼顧租稅安定性暨核課期間而寬予訂 定,以落實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執行,符合促產 條例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自為憲法之所許, 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無違。至促產條例施行 細則第 20 條規定,乃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9 條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適用 5 年免稅優惠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合理必 要規定,符合促產條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限度,與憲法 無違且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亦無牴觸。又促 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並非消滅 時效,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所稱消滅時效制度有 別,性質亦不相同,上訴人將該二者等同而語,係屬誤解。 再者,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申請程序規定 ,係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9 條規定而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對外法律效果,屬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有特別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且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 張促產條例未對 5 年免稅之適用有申請期限限制,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 10 年期間云云,係屬主觀 誤解。(四)本件經工業局以 98 年 4 月 24 日函核發上 訴人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另經工業局 98 年 10 月 7 日函錄案備查上訴人依據促產條例第 9 條選擇適 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上揭函分別於說明八及說明 三明確告知上訴人行使免稅權利之相關規定,足認行政機關 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惟上訴人於 99 年 12 月 13 日始向 工業局申請核發投資計畫完成證明,並遲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上 訴人原處分以上訴人已逾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期 限(100 年 2 月 1 日),故依相關規定核准上訴人 1 個 月賸餘期間免稅,其餘部分則予否准,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所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亦符 合自主原則之過錯原則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及第 723 號解 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請求權之時效限 制,因涉及權利本身內容,其限制屬於對權利本身之限制, 係層級化法律保留中之「絕對法律保留」層次,應以「法律 」訂定不得以「命令」進行限制。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係促產 條例第 71 條授權訂定,其法規位階僅為「法規命令」,自 不得對權利本身之申請期間進行限制,惟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及第 20 條卻增訂納稅義務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 次日起 1 年內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5 年免稅,否則僅得就賸 餘期間核定適用免稅獎勵之「失權效果」,實屬以法規命令 限制 5 年免稅之申請期間,無形中縮短上訴人依法享有之 5 年免稅租稅優惠,已非屬執行促產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 事項,而屬對上訴人申請 5 年免稅租稅優惠之權利限制, 原判決未見及此,適用法律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 釋及第 723 號解釋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前稱促產條例施 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未限制 權利之行使期間,非消滅時效制度,後又稱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限制母法促產條例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未逾越母法授權, 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何 以限制上訴人五年免稅權之申請期間非屬「消滅時效」,亦 未附具體理由說明何以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非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司 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 676 號解釋 理由書分別就層級化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闡釋纂詳。 又同屬 5 年免稅租稅優惠之促產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公司免稅之要件、適用範圍、核定機關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 之。」,然促產條例第 9 條並未如第 9 條之 2 第 4 項授 權行政院訂定辦法,自不可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進行限制 ,換言之,從法規體系解釋可知,促產條例第 9 條並未授 權行政院就促產條例第 9 條 5 年免稅租稅優惠之申請期限 及申請程序進行限制,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自不得於法律未授 權下,對申請時效進行限制。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 第 20 條於法律未授權下逕為限制上訴人之五年免稅申請期 限進行限制,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違誤,原判決適用 法令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及第 676 號解釋之 違背法令。(三)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及第 606 號解 釋雖同為促產條例施行細則有關「 6 個月申請期間」之解 釋,然其案關規定(82 年 10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促產條 例施行細則第 32 條之 1 第 2 項及 86 年 9 月 24 日修 正發布之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42 條)僅有應於 6 個月內 申請之「訓示」,並未有逾期申請即「剝奪」其免稅權或有 「其他法律上不利益」之規定,其僅為單純之申請程序,與 本件涉及剝奪上訴人所享有之 5 年免稅請求權不同,更未 論及促產條例執行期間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適用之規定,原判決未見於此,顯有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按司 法院釋字第 606 號解釋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及林子儀 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揭示,就同樣係促產條例所規定之 租稅優惠(促產條例第 16 條第 3 款:增資股票股利免計 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認其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並參本 院歷來見解認為,關於人民就租稅減免事項依法向稅捐機關 所為之申請,係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應受公法上之請求 權有關時效期間之限制。故由上揭規範,上訴人所取得之 5 年免稅權利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之規定,如法 律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定之。 至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須具有「法 律」(形式意義之法律)位階,始足以排除行政程序法之普 通規定而優先適用,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 其法律位階僅屬「法規命令」,而非「形式意義之法律」, 自無從優先適用,原判決認法源位階低之命令優先於法律適 用,實屬對法律理解及適用之錯誤,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前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8 條規 定:「(第 1 項)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 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 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 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 規定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或綜合所得稅額: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 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 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 合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 金額,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第 3 項)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 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 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 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第 9 條規定:「 (第 1 項)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 者,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 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放棄適用前條股 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第 2 項)前項 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屬新投資創立者,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 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屬增資擴 展者,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 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 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 3 項)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公司在 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 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 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 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第 4 項)公司 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計畫符合第八條規定之適用 範圍者,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第 71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次按 100 年 3 月 11 日廢止前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產品開始銷售 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及第二款所稱新增設備開始作業 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指公司投資計畫完成之日期。」、 第 19 條規定:「經依本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擇定適 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 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核准函影本。 二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之完成證明及全新設 備清單影本。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選擇適用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備查函影本。但屬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 擴充者免附。」、第 20 條規定:「(第 1 項)公司未 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 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 日內補送齊全。(第 2 項)公司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 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本條例第九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適用本條例之獎 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個月之畸零日數,不予獎勵。(第 3 項)前項賸餘期間,自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二)原判決依前揭理由,以本件上訴人申經工業局 98 年 4 月 24 日函復其增資擴展生產平面顯示器 Array and Cell 段製程洗淨等設備之投資計畫符合 97 年 5 月 2 日行政院發布之新興產業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嗣上訴人依行為 時促產條例第 9 條規定選擇適用免徵 5 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工業局 98 年 10 月 7 日函錄案備查。惟上訴人 於 99 年 12 月 13 日申請核發 5 年免稅投資計畫完成 證明,遲至 103 年 12 月 4 日始檢具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完成證明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 5 年免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故原處分以上訴人未能依廢止前促產條例施 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 並聲明補送,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計算賸餘期間,於文件檢齊之當日 103 年 12 月 4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3 日止,計賸餘期間 1 個月 (所餘 104 年 1 月 4 日至 104 年 1 月 31 日之畸零 日數不予計入),並得依廢止前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 規定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自投資計 畫完成之日 99 年 2 月 1 日起連續 1 個月內,就其新 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徵諸 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所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自 99 年 3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1 月 31 日止就投資計畫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 政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三)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本件所適用於 99 年 5 月 12 日廢止前之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 意旨,係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 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爰對公司符合 規定要件者提供股東投資抵減或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擇一適用之租稅優惠。另為確實使新興重要 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符合前開獎勵政策及意旨,並適 時因應我國產業發展需要,乃有前開促產條例第 8 條第 3 項之授權規定,依據此授權,行政院訂定發布新興產業 獎勵辦法,針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 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俾作 為產業主管機關核實審認之依據,以符合前開促產條例所 定經濟發展政策。而公司之創立或擴充符合新興產業獎勵 辦法規定,且依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選擇適用其 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法得向政府主 張免稅權利。為規範該等公司取得免稅權利之申請程序及 其協力義務,行政院依促產條例第 71 條規定之授權,發 布前揭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之程序規定 。準此,公司之創立或擴充欲適用促產條例第 9 條新興 重要策略性產業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除須符合 新興產業獎勵辦法規定要件外,尚須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之申請程序,向被上訴人申請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得依法享有免稅獎勵。 (四)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憲法所定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 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 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 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 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 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 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 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 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 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 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 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 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 480 號解釋理由:「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 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法律 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 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 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 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 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 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 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 606 號解釋理由:「國家對人民自由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 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 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 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 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可知對於並非 限制人民自由與基本權利之行政措施(例如給付行政), 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有關法 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且在母法概括授 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 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 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 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 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規 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9 條係延 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 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 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 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 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 申請程序,且得設有申請期限。再者,依行為時促產條例 第 9 條第 3 項規定,選擇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得由公司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 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為投資 計畫完成之日期)起,2 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 間,其延遲期間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 起最長不得超過 4 年;為配合前開公司於投資計畫完成 之日起 2 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期間規定之執行, 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公司應於投資計畫 完成之次日起 1 年內檢齊文件,向財政部申請 5 年免稅 ,並於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賦予公司 90 天補送文件 之寬限期間,為執行促產條例第 9 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適用 5 年免稅優惠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合理必要規 定。故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 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產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 ,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 定,符合行為時促產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 之範圍。何況人民本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 規定),行為時促產條例規範之租稅獎勵,則係立法者考 量當時經濟發展之需要,擇定特定產業或特定用途,額外 授予之租稅減免特權,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關 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對於公司取得免稅特權所為程序規定, 尚難謂為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或牴觸租稅法定 主義。 (五)再按公法上請求權有依法律規定而成立者,亦有因行政處 分而成立的,前者於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實現而發生公法 上請求權時,即有請求權消滅時效的適用,然後者須於行 政處分作成而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後,始有請求權消滅時效 的適用。如果行政處分的作成須經過申請程序者,該申請 權之行使期限,應優先適用規範該申請權之程序規定。如 前所述,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選擇其 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既須經過申請程 序,經財政部核准始取得該免稅特權,則於財政部作成核 准處分前,即無免稅特權可言,自難據此主張有請求權消 滅時效之適用。至於申請程序,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既有期間之限制( 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如未能於此期 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 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具有類似除斥期間的性質,並非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規範該申請權之程序規定。否則,如依上訴人主張申請 5 年免稅之期限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之 10 年消滅時效,將發生公司適用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獎勵免稅期間(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7 條 第 2 項,自投資計畫完成日起 5 年內免稅)已屆滿而上 訴人主張 10 年申請期限(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0 年 內申請)尚未屆滿,及依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3 項規定之 延遲開始後之免稅期限(自投資計畫完成日起 2 年內自 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已屆滿而上訴人主張 10 年 申請期限未屆滿之不合理情形;且依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 規定,憑證至少保存 5 年及帳簿至少保存 10 年,稅捐 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核課期間 5 年或 7 年,亦將導 致已逾會計帳簿憑證保存期限及稅捐核課期間,而上訴人 主張 10 年申請期限尚未屆滿,稽徵機關於事後無從進行 查證及核課稅捐之情形,誠非法理之平。又考量如規定公 司逾申請期限即喪失 5 年免稅之獎勵,有失衡平,行為 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乃規定,公司逾申 請期限或補送文件期限者,財政部仍得依其申請於促產條 例第 9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期間核定適用本條 例之獎勵,亦符合比例原則。 (六)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第 723 解釋理由書 ,主張時效制度應以法律明定之,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 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有關申請期間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查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係公務人員依 8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繳交保險費,其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 4 項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予以現金給付,該制度涉及公務 人員及眷屬之餘生照顧,與公益有關,且公務人員已盡繳 交保險費之義務,有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對於其權利 的行使加以限制,自應以法律規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 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而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 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係 履行其契約義務後所為對價請求,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 關係,亦與公益有關,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須逕由法律 明定。惟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新興重要策 略性產業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立法者基於促進 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需要,擇定特定產業,犧牲政府租 稅收入及一般大眾權益,特別授予公司 5 年免稅之租稅 優惠,與前者在規範性質與目的上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 引前揭解釋意旨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蓋公司之投資計 畫如產生所得,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公司如欲享有免除其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 本應具備或遵循較嚴格的條件或程序,除須符合行為時新 興產業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使其依促產條例施行 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程序,克盡 取得免稅特權之協力義務,及負擔逾越較短申請期限之失 權風險,乃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 釋所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等違背法令情形。雖然原判決理由先謂:「促產條例施 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適用該免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 年內,檢齊 文件(或於期限屆滿後 90 日內補正),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請;逾期被上訴人僅得就賸餘期間核定免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乃係考慮業者權益、稽徵作業及兼顧租稅安定性暨 核課期間而寬予訂定,以落實促產條例第 9 條第 2 項規 定之執行,並未於該規定外,另就其權利之範圍予以限縮 ,核與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而使請求權消滅之公法上消滅 時效制度有別」等語,繼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雖非法 律位階,但用以限制母法即促產條例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期 間,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云云,用語前後稍嫌矛盾,但不 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請 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 期 296-312 頁
司法周刊 第 1829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521-5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