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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719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陳維鈞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緣(一)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及訴外人
    和平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
    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 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稱 IPP 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
    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 PPA),約定簽約雙方得
    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
    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 IPP 業者嗣
    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相對人與渠等
    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 IPP 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
    絕與相對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交易委
    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 IPP 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
    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聯合拒不調降,已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對渠等
    裁罰新臺幣(下同)60 餘億元。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 1757 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抗告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抗告人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部分。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 年度判字第 94
    號判決廢棄前揭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現由原審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審理中。(二)相對
    人另主張抗告人等 IPP 業者前開行為構成聯合行為,屬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 15 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肯認在案;又抗告
    人聯合拒絕與相對人協商之行為,致相對人自 97 年起即以
    不合理之高價向 IPP 業者購電,使相對人受有損害,是抗
    告人除顯然違反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外,亦成立侵權行為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
    定及公平交易法第 30 條、第 3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認本件有行政訴訟
    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而裁定本件於原審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就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
    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等認定,顯係相對人是否得為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而此部分前經本院105年度判字
    第94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裁判;本件兩造間104年度訴字第1
    2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須以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21
    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故為避免裁判矛盾,原審自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77 條規
    定,行政法院僅就當事人針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始具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
    訟之裁量權,倘若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
    有爭議者,行政法院應先釐清該審判權之爭議,確定其有受
    理訴訟權限後,始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
    之餘地。(二)依本件兩造起訴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就
    原審有無審判權顯有爭議;且依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先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損害賠償(104 年度重訴字第 1077 號
    )之民事訴訟,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相同,並援引原審另案 104 年度訴字第 1283
    號裁定,主張原審肯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等 9 家 IPP 業者,
    因 PPA 爭議所衍生之訴訟,係屬公法上爭議等語,藉以混
    淆法院視聽,故為避免前開謬誤,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先為中間裁定,定紛止爭。(三
    )縱使本件之裁判應以原審 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 21  號公
    平交易法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據,原審亦僅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至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屬該管轄法
    院之職權,原審尚不得越權,故原審未先釐清審判權爭議,
    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
    規定不當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 第 2 項、第 5 項規定:「
      (第 2 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第 5 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
      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是兩造對行政法院就其訴訟
      事件有無審判權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就有無受理權限,
      先為裁定。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
      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
      訟法第 2 條及第 177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是行政法
      院僅就當事人對公法上爭議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始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倘若當事
      人向行政法院起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仍有
      疑義,亦即兩造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尚有爭
      執者,行政法院應先依同法第 12 條之 2 第 5 項先為裁
      定釐清上開審判權爭議,確定其有受理訴訟權限後,始有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之餘
      地。
(三)再按關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應如何區別,首須契約之一
      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
      ,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
      認定其為行政契約:1.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
      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
      約代替,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
      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
      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
      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本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之當事人有一方為行政機
      關,且其契約目的具備上開四項情形之一者,始屬行政契
      約。
(四)又電業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
      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第 7 條規定:「電業經營分左
      列各種: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
      、市)營屬之。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政府與人
      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 50% 者,視為公營;其由
      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 50% 者,亦同
      。」足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
      縱目前以公營之方式組織之,亦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所為公權力行為,不具公法性質。相對人雖
      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其乃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且係獨占我國電力市場之唯一綜合電業,其從
      事電業之事業活動,純係供給電能之資本經營行為,尚非
      公權力行為。縱相對人目前以公營組織方式,其仍屬營利
      之公司,並非具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情形,是相對人係屬私法人(本院 93 年度判字
      第 423 號判決、96 年度裁字第 904 號裁定、104 年度
      裁字第 102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亦為私法人,
      雙方應無訂立行政契約之餘地。
(五)再查,PPA 第 51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
      」及 PPA  補充說明第 40 項定明:「第 51 條 1. 本條
      但書『如經雙方同意,亦得提付仲裁』之適用,應依下列
      程序為之:因本合約發生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先協商解決
      ,若無法達成協議,應報請主管機關協調解決,協調不成
      時,則以被請求人之選擇,進行仲裁或訴訟程序。」(參
      見原證 1 號第 21、57 頁),足見雙方於立約時,已約
      定如果合約發生爭議時,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或協調
      不成時,亦應提付仲裁或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之方式
      ,解決爭議,相對人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限;又
      依經濟部能源局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召開「購售電合約
      建立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第 2 次協調會議」之
      會議紀錄結論載明「二、考量前述對於購售電合約中增訂
      利率浮動調整之機制,係屬合約雙方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事項,如台電公司與民營發電業者就此爭議,仍未能協調
      解決,建議雙方可依購售電合約所定爭議解決方式,交付
      仲裁或訴請司法機關判定」(參見被證 1 號)等語,縱
      雙方事後因合約發生爭議,仍應由雙方協商解決,相對人
      並無單方調整或終止 PPA 之權限。可見,兩造所簽立之
      PPA,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並無行政機關,且其契約內容與
      執行公法法規或人民於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亦無
      偏袒相對人使其單方取得較優勢地位之約定,更無關於公
      權力委託行使之約定,核與前述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
(六)從而,原審未就本件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之前程序,即是否具審判權為具體之論究,即率依
      該條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於法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
      裁定廢棄,以資救濟。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593-5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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