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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洪千雯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國振       
訴訟代理人  謝永樑       
            林政道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尤毓蓁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1
    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電告,
    學生家長反應所屬教師(即上訴人)與A生間有感情困擾,
    乃成立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
    進行調查,屢次作成調查報告及決議,均未獲輔助參加人核
    定,於99年9月14日作成第4次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結果決定書,以上訴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戀
    行為屬實,建議:⑴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
    目規定,記大過2次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討論議決(此部分經考核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依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
    上訴人記大過1次處分確定);⑵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
    之教師法(下稱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
    2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解聘,移送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討論議決。終經輔助參加人核定。
  ㈡就建議解聘案部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10月11日作成
    全數反對上訴人解聘之決議。惟輔助參加人以99年10月21日
    北教國字第0991012051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教評會審
    議,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召開校教評會決議,
    以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
    由解聘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北教國字第09
    91111998號函(下稱99年12月16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99年12月21日北泰中人字第0990006171號函(下稱第一次解
    聘處分)知上訴人自翌日起解聘。上訴人對此不服,申經新
    北市申評會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下稱100年10月28日申
    訴決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依據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
    處置。被上訴人不服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
    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下稱101年3月19日再申訴
    決定)為有理由,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措施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667號訴願決定
    將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
    內另為適法決定。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2年1月7日重為再申
    訴決定(下稱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仍認再申訴有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終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
    訴字第1020137848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以上訴人行為嚴重程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為
    由,將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
    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函及第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以資
    適法。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3年1月16日並作成續聘上訴人
    之決議(聘期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㈢渠料,輔助參加人以103年2月27日北教中字第1030340353號
    函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上開續聘決議為不妥,退回再議。被
    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13日重行召開校教評會,仍反對將上訴
    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該局又以103年4月14
    日北教中字第1030645123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重
    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重行召開校教評
    會,仍反對不續聘上訴人,報由輔助參加人,復經該局以10
    3年7月16日北教中字第1031322394號函命被上訴人重行召開
    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再度贊
    成上訴人續聘,提報輔助參加人,仍遭該局以103年9月4日
    北教中字第1031586268號函命重行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
    於103年9月18日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仍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
    案。報經輔助參加人,該局再以103年10月3日北教中字第10
    31825554號函命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仍不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或不
    續聘案,報由輔助參加人,再遭該局以103年10月28日北教
    中字第1032010430號函要求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方以上訴人違反103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
    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11日
    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103年12月17日北泰
    中人字第103752859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自收受翌
    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4年5月15
    日申訴決定(下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申評會104年9月14日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
    定)為有理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
    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2月5日院
    臺訴字第10501531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⑵備
    位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經
    闡明並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順序。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於是否解聘上訴人
    所為決議,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教育主管行政機
    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輔助參加人屢次以「不予核定」退回重
    審之手段,迫使校教評會作出解聘上訴人之原處分,顯係基
    於不當干涉而來,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㈡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涉同一性騷擾事實,以記過方式即足以達其懲戒效果
    ,惟其卻先後作成記過及解聘處分,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㈢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所涉前揭性騷擾事件,已
    作成第一次解聘處分,嗣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
    銷;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解聘上訴人
    ,原處分逕以作成時即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為據,不但違背一事不再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應
    適用行為時法令卻誤用作成時法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㈣上訴人發現其與A生間之相處模式有異後,曾多
    次通報校方尋求協助;校教評會、新北市申評會、行政院多
    次認定本件原因事實情節尚非重大,無解聘必要,是以被上
    訴人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
    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輔助參加人依法本有權核准被上訴人函報
    之解聘案,是其自得審查校教評會之開會程序及實體有無瑕
    疵,倘有則應退回重審。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上訴人所陳
    係由輔助參加人之不當干涉而來,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原處分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經校教
    評會多次討論,無違正當法定程序。㈢上訴人對A生之不當
    行為,既已構成性騷擾屬實,則其不但符合考核辦法有關懲
    處之規定,亦有違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先予記過再
    為解聘,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第一次解聘處分雖經行
    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仍有權審視上訴
    人前揭不當行為,並再予解聘,要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㈣
    上訴人前開性騷擾行為符合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修正在案,故被上訴人依1
    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乃對上訴
    人更為有利,且屬解聘處分中效果最輕者,並無違不利益變
    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調查報告
    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與A生不但課後接觸情況過於頻繁,
    確已不符師生間應有分際;彼此間亦發生親吻、擁抱等違反
    師生專業倫理之親密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
    一次解聘處分,雖經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惟案經被
    上訴人依法重行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仍以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
    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並審酌其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解聘上訴人及1年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再以原處分函知上
    訴人自翌日起解聘生效,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
    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等重大瑕
    疵,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規
    定解聘上訴人,應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後始生效力,故其雖
    曾數度函請校教評會應詳予審議上訴人解聘案,實屬本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立場,為保障校園安全及師生權益所
    為之建議,而非逾越權責之不當干涉,難認原處分有違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基此,原處分自於法無違,足堪認定。㈡原
    處分雖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但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加以制裁,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考核辦法與教師法
    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教師如已違反
    專業倫理,經查證屬實,已非考核辦法所能處理,應由校教
    評會依教師法規定審議,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處理,一方面依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記上訴
    人大過1次,一方面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㈢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侵害教師之工作權,遭司
    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在案;立法機關爰於前
    揭規定失效前,依前開解釋意旨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新
    法,嗣又於103年1月8日作局部調整,該等新修正之規定自
    非全新法律,而係修正前規定之延續,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
    。準此,被上訴人原依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第一次解聘處分,嗣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
    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據以重行審議上訴人解聘案,依司法
    院前揭解釋意旨,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且對上訴人更為有利之
    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作成原
    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
    被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依103年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
    師,已屬前揭規定「解聘」之法律效果中期間最短且最輕者
    ,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為適當決
    定,不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有構
    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基於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判斷餘地之尊
    重,爰據以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與A生間有不正當往來,經被
    上訴人校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欲解
    聘上訴人,應以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據,
    孰料輔助參加人卻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核實審酌上訴
    人解聘案,甚至明確指摘應依同項第13款為據,顯已逾越主
    管機關權限。況上訴人所涉前揭性騷擾事件,情節非屬重大
    ,根本自始無須遭解聘;惟被上訴人迫於輔助參加人一再退
    回命再議之壓力,才終以第13款事由作成原處分解聘上訴人
    ,其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涵攝已顯有錯誤,原判決逕論其無瑕
    疵,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462號、553號解
    釋意旨之違法。㈡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已具體指
    摘上訴人前揭性騷擾事件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故
    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由解聘上訴人。原判決不察,僅認縱使第一次解聘處分經10
    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涉性騷
    擾情節再為解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率論新舊教
    師法間乃相互延續,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原處分適用新法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不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
    訴人事涉前揭單一性騷擾事件,卻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暨
    解聘之雙重處罰,原判決僅率稱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自之行
    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益有別,而未具體說明,即認原處分
    之作成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先位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與A
    生間之不正當往來,已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經多
    次討論後,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
    分,自於法無違。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是否解聘上訴人享
    有判斷餘地,法院於無瑕疵之情況下應予尊重,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聲明求為上訴駁
    回。
七、輔助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輔助參加人轄下之學校不論作出續聘、解聘與否之決議,均
    須送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予以准駁。本件上訴人與A生既有不
    正當往來,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輔助參加人身為
    新北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解聘上訴人
    之決議時,自應本於權責適時給予輔導,乃於99年及103年
    間多次函請被上訴人重為審議,並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職
    權獨立判斷,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解聘上訴人、1年內不
    得為教師之決議,於法無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
    所涉個案事實,與前揭情形相似,併提出供酌參云云。
八、本院查:
  ㈠第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設置,其目的在於實現國民
    基本教育權,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核心。而此教育事務本身
    帶有高度的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若缺乏對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判斷餘
    地之尊重,學校將難以自我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
    ,也不可能形成足以讓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環境。
  ㈡是以,我國教師法制,關於中小學教師聘任即充分展現學校
    之自主性,其規定分別見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
    款對中小學教師之聘任,規定如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
    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教師法第11條則更具體規劃了聘任方式,而規定:「
    (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
    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
    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校教評會,只須一個層
    級即可對外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
    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
    代表人而已。亦即,校教評會透過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的參與,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
    、凝聚共識,才是學校教學方針及教師成員之主導,校長對
    學校校教評會做出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
    否決權。申而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
    會此等決議,自也無否決權可言;否則,當然違反校教評會
    設立的專業自主管理目的,再度落入行政威權所宰制之教育
    體系。故而,綜覽我國教師法制,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
    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規定。
  ㈢惟則,為保障教師教學自由以及工作權,避免因不當干預而
    影響教師身分,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經校教評
    會作成之議決,例外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
    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
    之立法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
    計,目的在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
    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
    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學校校教評會
    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
    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
    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
    ;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
    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上訴
    人校教評會並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作「
    會議規範」行之,該規範第78條、第79條就此定有明文)。
    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而作成
    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校
    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
    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
    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校
    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
    正當化背書之工具。職是,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
    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銷前
    決議。
  ㈣誠然,學校就校教評會該等決議,為期慎重,於處分作成前
    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於法自屬無
    違,此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所宣示。但學校如因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
    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
    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
    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解聘、停聘
    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否則,
    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全然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
    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更重要的是,教師法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關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之任用,不採派任
    制,而以聘任制,期以學校專業自主管理形成多元發展,俾
    使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環境之理念,勢因學校透過校教
    評會之重新召開,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
    意志,乃蕩然無存。此為學校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適用教
    師法第14條時,首應戒慎恐懼之處,絕不可援引教師法第14
    條之規定,誤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學校不予解聘、停聘或
    續聘教師之決議,得以不予核備之方式具有否決權。
  ㈤再者,不論新舊教師法,其第14條第1項均係以負面表列方
    式,規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亦即,各款事由乃為教師「
    不適任」情狀之列舉,茲淘汰不適任之教師,並同時保護無
    消極事由之教師,不受不當解聘。教師因特定行為送經校教
    評會決議解聘與否,重點在於審查該行為是否足以表彰其不
    適任之事由存在。易言之,校教評會係以教師是否適任為審
    查標的,而就教師特定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為逐款審查(其行為可能只該當某一特定款也可能同時該
    當數款事由),綜合其行為情節嚴重性而給與是否解聘,以
    及不得再聘期間長短之決議,要非僅以教師行為是否該當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某款事由為其審查標的。是以,校教評會
    如就教師某特定行為作成不解聘之決議,應認已就其是否適
    任教師逐款為評價,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重複審查,再為決議。尤其,校教評會決議解
    聘處分如經教師循序提起訴願救濟,終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
    解聘處分確定者,更無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於訴
    願決定後再有增列或修正,逕援引為再度召開校教評會,並
    作成與訴願決定相反評價之依據,此不僅違反前述決議作成
    之正當程序,也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
  ㈥經核,如本案始末欄所載,上訴人與A生99年間不當行為,
    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首次作成全數反對解聘之決議,因輔助
    參加人不同意此決議,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作成第一次解聘
    處分,上訴人循序救濟,終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3年1月16日再作成續
    聘上訴人之決議,輔助參加人又退回再議,此後被上訴人校
    教評會多次決議反對將上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屢經輔助參
    加人退回命重新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終於103年11
    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方以上訴人違反103年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由,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徵諸此事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
    多次作成不予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始終遭輔助參加人否決,
    終於該特定事由發生4年後,作成解聘決議,乃屈從於輔助
    參加人之意志,殆無可疑,其判斷已然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
    之考量,此違法其一;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
    就被上訴人有行政監督權,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否決被上
    訴人有利於上訴人不予解聘教師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多次召開校教評會重新決議,出於輔助參加人來文指示,並
    未踐行復議、動議以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前決議,揆諸法文及
    說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重新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至為
    明確,此違法其二﹔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解聘處分經102年6月
    20日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竟就上訴人同一事由,
    重複評價,作成與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原處分,顯然違
    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此違法其三。
  ㈦綜上,原判決以尊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判斷餘地為由,而承
    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固非全然無據;然法院對專業機關判斷
    之尊重,必也其判斷出於正當程序、出於無悖於不當連結之
    禁止,且對法律之解釋無明顯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者。原處
    分之判斷有上開違法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查糾正,
    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疏而
    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予以准許。先位請求既經本院予以准許,其後位
    聲明即無待於准駁,亦併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15-6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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