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43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洪千雯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國振 訴訟代理人 謝永樑 林政道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尤毓蓁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1 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電告, 學生家長反應所屬教師(即上訴人)與A生間有感情困擾, 乃成立被上訴人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校性平會) 進行調查,屢次作成調查報告及決議,均未獲輔助參加人核 定,於99年9月14日作成第4次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結果決定書,以上訴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戀 行為屬實,建議:⑴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 目規定,記大過2次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 )討論議決(此部分經考核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依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 上訴人記大過1次處分確定);⑵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 之教師法(下稱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 2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解聘,移送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 會(下稱校教評會)討論議決。終經輔助參加人核定。 ㈡就建議解聘案部分,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99年10月11日作成 全數反對上訴人解聘之決議。惟輔助參加人以99年10月21日 北教國字第0991012051號函要求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教評會審 議,被上訴人據此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召開校教評會決議, 以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 由解聘上訴人,報經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北教國字第09 91111998號函(下稱99年12月16日函)核定後,被上訴人以 99年12月21日北泰中人字第0990006171號函(下稱第一次解 聘處分)知上訴人自翌日起解聘。上訴人對此不服,申經新 北市申評會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下稱100年10月28日申 訴決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依據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 處置。被上訴人不服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 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下稱101年3月19日再申訴 決定)為有理由,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上 訴人解聘上訴人之措施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47667號訴願決定 將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 內另為適法決定。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2年1月7日重為再申 訴決定(下稱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仍認再申訴有理 由。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終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 訴字第1020137848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以上訴人行為嚴重程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為 由,將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 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函及第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以資 適法。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3年1月16日並作成續聘上訴人 之決議(聘期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㈢渠料,輔助參加人以103年2月27日北教中字第1030340353號 函以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上開續聘決議為不妥,退回再議。被 上訴人遂於103年3月13日重行召開校教評會,仍反對將上訴 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該局又以103年4月14 日北教中字第1030645123號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重 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重行召開校教評 會,仍反對不續聘上訴人,報由輔助參加人,復經該局以10 3年7月16日北教中字第1031322394號函命被上訴人重行召開 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召開校教評會,再度贊 成上訴人續聘,提報輔助參加人,仍遭該局以103年9月4日 北教中字第1031586268號函命重行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 於103年9月18日重新召開校教評會,仍未通過上訴人不續聘 案。報經輔助參加人,該局再以103年10月3日北教中字第10 31825554號函命被上訴人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103 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仍不通過上訴人之解聘案或不 續聘案,報由輔助參加人,再遭該局以103年10月28日北教 中字第1032010430號函要求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方以上訴人違反103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 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11日 北教中字第1032300447號函同意後,以103年12月17日北泰 中人字第1037528596號函(下稱原處分)知上訴人自收受翌 日起解聘生效。上訴人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4年5月15 日申訴決定(下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不服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 ,經教育部申評會104年9月14日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 定)為有理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 予維持。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2月5日院 臺訴字第105015317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 願,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⑵備 位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經 闡明並更正先位及備位聲明之順序。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於是否解聘上訴人 所為決議,乃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教育主管行政機 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輔助參加人屢次以「不予核定」退回重 審之手段,迫使校教評會作出解聘上訴人之原處分,顯係基 於不當干涉而來,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㈡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所涉同一性騷擾事實,以記過方式即足以達其懲戒效果 ,惟其卻先後作成記過及解聘處分,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㈢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就上訴人所涉前揭性騷擾事件,已 作成第一次解聘處分,嗣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 銷;基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相同原因事實解聘上訴人 ,原處分逕以作成時即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為據,不但違背一事不再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有應 適用行為時法令卻誤用作成時法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情。㈣上訴人發現其與A生間之相處模式有異後,曾多 次通報校方尋求協助;校教評會、新北市申評會、行政院多 次認定本件原因事實情節尚非重大,無解聘必要,是以被上 訴人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 有違比例原則,且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輔助參加人依法本有權核准被上訴人函報 之解聘案,是其自得審查校教評會之開會程序及實體有無瑕 疵,倘有則應退回重審。故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上訴人所陳 係由輔助參加人之不當干涉而來,無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原處分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解聘上訴人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載明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乃經校教 評會多次討論,無違正當法定程序。㈢上訴人對A生之不當 行為,既已構成性騷擾屬實,則其不但符合考核辦法有關懲 處之規定,亦有違教師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先予記過再 為解聘,自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第一次解聘處分雖經行 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仍有權審視上訴 人前揭不當行為,並再予解聘,要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㈣ 上訴人前開性騷擾行為符合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已因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修正在案,故被上訴人依1 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乃對上訴 人更為有利,且屬解聘處分中效果最輕者,並無違不利益變 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調查報告 所載內容,堪認上訴人與A生不但課後接觸情況過於頻繁, 確已不符師生間應有分際;彼此間亦發生親吻、擁抱等違反 師生專業倫理之親密行為。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第 一次解聘處分,雖經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惟案經被 上訴人依法重行提經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仍以上 訴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 定,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認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並審酌其行為輕重程度後,決議解聘上訴人及1年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輔助參加人核准,再以原處分函知上 訴人自翌日起解聘生效,尚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 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等重大瑕 疵,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規 定解聘上訴人,應報請輔助參加人核准後始生效力,故其雖 曾數度函請校教評會應詳予審議上訴人解聘案,實屬本於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立場,為保障校園安全及師生權益所 為之建議,而非逾越權責之不當干涉,難認原處分有違不當 連結禁止原則。基此,原處分自於法無違,足堪認定。㈡原 處分雖對上訴人產生不利益,但並非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加以制裁,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考核辦法與教師法 各有不同之行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教師如已違反 專業倫理,經查證屬實,已非考核辦法所能處理,應由校教 評會依教師法規定審議,被上訴人自應分別處理,一方面依 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目規定記上訴 人大過1次,一方面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解聘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無 違一事不二罰原則。㈢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因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而侵害教師之工作權,遭司 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在案;立法機關爰於前 揭規定失效前,依前開解釋意旨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新 法,嗣又於103年1月8日作局部調整,該等新修正之規定自 非全新法律,而係修正前規定之延續,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 。準此,被上訴人原依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第一次解聘處分,嗣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 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據以重行審議上訴人解聘案,依司法 院前揭解釋意旨,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且對上訴人更為有利之 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踐行相關程序作成原 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 被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依103年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上訴人及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 師,已屬前揭規定「解聘」之法律效果中期間最短且最輕者 ,足認原處分業已考量法律目的及個案實際情狀而為適當決 定,不但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亦難認有構 成裁量瑕疵之情事,基於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判斷餘地之尊 重,爰據以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本件上訴人與A生間有不正當往來,經被 上訴人校性平會認定構成性騷擾在案;從而,被上訴人欲解 聘上訴人,應以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據, 孰料輔助參加人卻多次函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核實審酌上訴 人解聘案,甚至明確指摘應依同項第13款為據,顯已逾越主 管機關權限。況上訴人所涉前揭性騷擾事件,情節非屬重大 ,根本自始無須遭解聘;惟被上訴人迫於輔助參加人一再退 回命再議之壓力,才終以第13款事由作成原處分解聘上訴人 ,其法律概念之解釋及涵攝已顯有錯誤,原判決逕論其無瑕 疵,實有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2號、462號、553號解 釋意旨之違法。㈡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已具體指 摘上訴人前揭性騷擾事件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故 依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由解聘上訴人。原判決不察,僅認縱使第一次解聘處分經10 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仍得就上訴人所涉性騷 擾情節再為解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率論新舊教 師法間乃相互延續,具有法秩序之同一性,原處分適用新法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有不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 訴人事涉前揭單一性騷擾事件,卻遭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暨 解聘之雙重處罰,原判決僅率稱考核辦法與教師法各自之行 政目的及所欲維護之公益有別,而未具體說明,即認原處分 之作成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因此,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先位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聘任關係存在。 六、被上訴人陳述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與A 生間之不正當往來,已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經多 次討論後,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原處 分,自於法無違。且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是否解聘上訴人享 有判斷餘地,法院於無瑕疵之情況下應予尊重,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聲明求為上訴駁 回。 七、輔助參加人陳述意旨略謂: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輔助參加人轄下之學校不論作出續聘、解聘與否之決議,均 須送教育主管行政機關予以准駁。本件上訴人與A生既有不 正當往來,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輔助參加人身為 新北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被上訴人作成不予解聘上訴人 之決議時,自應本於權責適時給予輔導,乃於99年及103年 間多次函請被上訴人重為審議,並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依職 權獨立判斷,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作成解聘上訴人、1年內不 得為教師之決議,於法無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 所涉個案事實,與前揭情形相似,併提出供酌參云云。 八、本院查: ㈠第按,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之設置,其目的在於實現國民 基本教育權,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核心。而此教育事務本身 帶有高度的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若缺乏對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上判斷餘 地之尊重,學校將難以自我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 ,也不可能形成足以讓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環境。 ㈡是以,我國教師法制,關於中小學教師聘任即充分展現學校 之自主性,其規定分別見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1款及教師法第11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 款對中小學教師之聘任,規定如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 ,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 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教師法第11條則更具體規劃了聘任方式,而規定:「 (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 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 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 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 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的校教評會,只須一個層 級即可對外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實質決議, 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 代表人而已。亦即,校教評會透過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 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的參與,多元論述、理性思辯、真誠溝通 、凝聚共識,才是學校教學方針及教師成員之主導,校長對 學校校教評會做出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決議,並無 否決權。申而言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 會此等決議,自也無否決權可言;否則,當然違反校教評會 設立的專業自主管理目的,再度落入行政威權所宰制之教育 體系。故而,綜覽我國教師法制,並無校教評會作成教師聘 任決議,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規定。 ㈢惟則,為保障教師教學自由以及工作權,避免因不當干預而 影響教師身分,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規定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此等經校教評 會作成之議決,例外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法 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 之立法意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 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 計,目的在於防止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 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 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反面言之,學校校教評會 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 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 權之保障。因此,校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校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 ;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 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 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上訴 人校教評會並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作「 會議規範」行之,該規範第78條、第79條就此定有明文)。 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校教評會而作成 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校 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 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 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校 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 正當化背書之工具。職是,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 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校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銷前 決議。 ㈣誠然,學校就校教評會該等決議,為期慎重,於處分作成前 將決議內容送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意見交換,於法自屬無 違,此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所宣示。但學校如因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發覺原決議案有重啟決議程序 必要時,仍必須循相當於復議、動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不 得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不同意原決議為由,重新召開校教 評會以作成符合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意志之決定,解聘、停聘 或不予續聘前經決議不予解聘、停聘或續聘之教師。否則, 不僅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且全然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 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更重要的是,教師法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關於高級中等學校以下教師之任用,不採派任 制,而以聘任制,期以學校專業自主管理形成多元發展,俾 使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之環境之理念,勢因學校透過校教 評會之重新召開,任意自我否決以曲承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 意志,乃蕩然無存。此為學校及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於適用教 師法第14條時,首應戒慎恐懼之處,絕不可援引教師法第14 條之規定,誤認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就學校不予解聘、停聘或 續聘教師之決議,得以不予核備之方式具有否決權。 ㈤再者,不論新舊教師法,其第14條第1項均係以負面表列方 式,規定教師聘任之消極資格,亦即,各款事由乃為教師「 不適任」情狀之列舉,茲淘汰不適任之教師,並同時保護無 消極事由之教師,不受不當解聘。教師因特定行為送經校教 評會決議解聘與否,重點在於審查該行為是否足以表彰其不 適任之事由存在。易言之,校教評會係以教師是否適任為審 查標的,而就教師特定行為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 款為逐款審查(其行為可能只該當某一特定款也可能同時該 當數款事由),綜合其行為情節嚴重性而給與是否解聘,以 及不得再聘期間長短之決議,要非僅以教師行為是否該當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某款事由為其審查標的。是以,校教評會 如就教師某特定行為作成不解聘之決議,應認已就其是否適 任教師逐款為評價,不得就同一行為再就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重複審查,再為決議。尤其,校教評會決議解 聘處分如經教師循序提起訴願救濟,終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 解聘處分確定者,更無因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於訴 願決定後再有增列或修正,逕援引為再度召開校教評會,並 作成與訴願決定相反評價之依據,此不僅違反前述決議作成 之正當程序,也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 ㈥經核,如本案始末欄所載,上訴人與A生99年間不當行為, 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首次作成全數反對解聘之決議,因輔助 參加人不同意此決議,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乃作成第一次解聘 處分,上訴人循序救濟,終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確定。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於103年1月16日再作成續 聘上訴人之決議,輔助參加人又退回再議,此後被上訴人校 教評會多次決議反對將上訴人解聘或不予續聘,屢經輔助參 加人退回命重新召開校教評會決議,被上訴人終於103年11 月27日校教評會決議,方以上訴人違反103年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為由,作成原處分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等情, 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卷證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徵諸此事實,被上訴人校教評會 多次作成不予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始終遭輔助參加人否決, 終於該特定事由發生4年後,作成解聘決議,乃屈從於輔助 參加人之意志,殆無可疑,其判斷已然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 之考量,此違法其一;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 就被上訴人有行政監督權,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否決被上 訴人有利於上訴人不予解聘教師之決議,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多次召開校教評會重新決議,出於輔助參加人來文指示,並 未踐行復議、動議以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前決議,揆諸法文及 說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重新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至為 明確,此違法其二﹔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解聘處分經102年6月 20日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後,被上訴人竟就上訴人同一事由, 重複評價,作成與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原處分,顯然違 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此違法其三。 ㈦綜上,原判決以尊重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判斷餘地為由,而承 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固非全然無據;然法院對專業機關判斷 之尊重,必也其判斷出於正當程序、出於無悖於不當連結之 禁止,且對法律之解釋無明顯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者。原處 分之判斷有上開違法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查糾正, 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 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疏而 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 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 定之事實,予以准許。先位請求既經本院予以准許,其後位 聲明即無待於准駁,亦併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15-6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