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47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違反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5公尺,面積
    約144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①、②、③所示金屬等材質
    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
    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66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決定駁回,經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紀瑞德於83年8月19
    日出售予李傳洪時,其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買
    賣標示,即載明該建物為3層建物,李傳洪嗣於84年間將該
    建物贈與財團法人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下稱薇閣中學),經
    薇閣中學依法申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准修
    繕,薇閣中學其後將該址建物全部(含合法建物與既存違建
    )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變更增建。又工務局於91
    年2月26日現場勘察結果,亦認系爭建物為83年12月31日前
    之「既存違建」(下稱前處分),依法僅須拍照列管,前處
    分既未經撤銷或廢止,對於上訴人等所有國家機關均有拘束
    力,並應以此作為行為與決定之基礎。詎上訴人於104年4月
    上旬到場勘查時,遽認系爭建物為新違建,復未於原處分中
    說明與前處分為歧異認定所持理由,亦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
    意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5、96、102條
    等規定。又被上訴人信賴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既存
    違建,並維護、使用至今,具有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復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上訴人竟
    恣意認定系爭建物為應查報拆除之新違建云云,已侵害被上
    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紀瑞德與李傳洪於83年間就系爭建物訂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雖記載系爭建物有1至3層,惟未詳載各樓層
    具體面積大小,經上訴人比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
    稱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0、
    91、94、96、98、101、102年航空照片圖結果,附圖①、②
    、③之違建所在位置之金屬與玻璃帷幕屋頂,於94年後始出
    現,於80、83及91年之航空照片圖並未顯影,可見於83年以
    前並不存在。另依系爭建物91年申請修繕前照片顯示,附圖
    ①、②、③之違建所在A棟正立面2樓以上,僅見高度未及1
    層樓且未開窗之牆面,未見3樓房屋,僅有3層樓之樓梯間,
    前開正立面牆面內側之一角亦未見建物,益見附圖①、②、
    ③之違建於91年修繕時並不存在,上訴人認定附圖①、②、
    ③之構造物為新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並無違反明確性、行
    政自我拘束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本件經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實
    際勘查,並依採證照片及航空照片圖予以審認,被上訴人之
    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款規定,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無違正當法律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建
    物原為訴外人紀瑞德所有,嗣經紀瑞德於83年8月19日出售
    予訴外人李傳洪,依其2人於該日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條「
    買賣標示」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於83年12月31日前即有第
    3層建物存在。觀諸工務局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
    98700號函(下稱工務局91年3月12日函)檢附之91年2月26
    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及既存違建修繕勘查紀錄
    表(下稱勘查紀錄表),於第一點「現有建物完工時間」部
    分,勾選「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築物」及「83年12月
    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並繪有系爭建物A、B、C棟修繕
    前、後之平面圖與立面圖;上訴人自承附圖①、②、③部分
    所示構造物,係位於系爭建物中之A棟3樓,而A棟修繕前
    、後之正向及側向立面圖,均記載A棟之高度在11.7公尺至
    12公尺間,正向立面圖顯示有高度與第1、2層相當、並未開
    窗之第3層,側向立面圖自最右側直至中央之樓梯間,均繪
    有第3層建物。又依會勘當日代表業主薇閣中學到場之證人
    廖崇毅之證稱,可知勘查紀錄表所繪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與立
    面圖,業經到場會勘人員核對與現場情形相符後,於其上簽
    名確認,足見系爭建物A棟正向立面及側向立面右半部之第
    3層樓,於會勘時確實存在。另參諸該日會勘時,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隊人員顧厚德曾到場並於勘查紀錄表「會勘人員
    簽名」欄內簽名,另答辯卷二補證3第7頁之平面圖中,位於
    系爭建物A棟右下方之既存違建,據工務局92年5月19日北
    市工建字第09252289500號函(下稱工務局92年5月19日函)
    之說明二記載,於薇閣中學完成系爭建物修繕前業已拆除,
    ,惟系爭建物A棟正向立面及側向立面右半部之第3層樓,
    未經工務局認定係屬違建而命拆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A棟之第3層樓部分,業經工務局認定為既存違建,
    依法僅須拍照列管一節,並非無據。(二)曾於91年2月26
    日會勘時到場之證人王威強,於原審法院準備期日到庭,於
    違建認定範圍圖中,以鉛筆作雲狀標示部分,相當於附圖中
    ①之部分,另參照工務局於91年2月26日勘查系爭建物時拍
    攝之現況照片,朝系爭建物A棟相當於勘查紀錄表修繕前、
    後平面圖中之左側方向所攝照片,顯示之畫面為A棟之正立
    面,自平面圖中A棟上方朝左下方拍攝之照片,所顯示畫面
    則為A棟側向立面圖右半部(包括樓梯間)之情形,可知上
    開平面圖所繪系爭建物A棟左半邊部分,約略相當於立面圖
    中,A棟之正向立面及側向立面右半部等繪有3樓建物部分
    ;對照證人王威強於違建認定範圍圖所作標示,則附圖①、
    ②、③亦應位於A棟上開有第3層樓部分。又依勘查紀錄表
    之修繕前平面圖所載,A棟垂直方向之總長度約20.2公尺,
    水平方向之總長度約33.5公尺,其中相當於A棟側向立面右
    半部(包括樓梯間)之長度約22公尺(即A棟之水平方向總
    長度33.5公尺,扣除非屬側向立面右半部部分之長度,依修
    繕前平面圖記載,係約11.5公尺);至附圖①之構造物,垂
    直方向長度約12公尺,水平方向長度約13公尺,②、③之構
    造物垂直方向長度,遠較①部分之12公尺為短,水平方向長
    度則約6公尺。是以,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水平方向
    與垂直方向之長度,均較平面圖之A棟左半邊,即相當於A
    棟正向立面與側向立面右半部有第3層樓部分之長度為短,
    面積自未超過經工務局認屬應拍照列管之既存違建範圍。又
    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所使用材料為金屬、玻璃,非屬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1款所列鋼筋混凝土(RC)
    、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H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
    SRC)、加強磚造等建材,且該等構造物面積,未超過系爭
    建物A棟3樓之既存違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A棟之高
    度因而增加,則其性質核屬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7條
    第1款所稱以非永久性建材對既存違建進行修繕,依該條文
    規定,應予拍照列管,非得予以拆除。上訴人卻認定附圖①
    、②、③之構造物為未經許可而建造之新增違建,認被上訴
    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拆除,即有違誤。(三)林務局83年
    航空照片圖係自空中向地面拍攝,所顯示影像無法呈現建物
    之樓層數目,是上訴人所提80、83、91年之航空照片圖,於
    系爭建物A棟3樓相當於附圖①、②、③之位置,無金屬與
    玻璃帷幕之顯影,至多僅能證明該處於航空照片拍攝時,屋
    頂非以金屬與玻璃帷幕材質搭建,上訴人執稱系爭建物A棟
    於附圖①、②、③之位置於83年12月31日以前無第3層建物
    存在,尚無足取。又91年2月26日會勘時拍攝之系爭建物A
    棟照片中,第1張照片顯示其正立面2樓以上有未開窗之牆面
    ,核與勘查紀錄表之平面圖所示A棟正向立面情形相符,至
    該未開窗牆面後方之景象如何,該照片並未顯現,無從憑以
    遽認A棟2樓以上無建物存在;第2張照片於畫面中央之2層
    建物後方,可見有一高於第2層之L形構造物存在,其全貌
    如何,則因受限於拍攝角度而無法得見;第3張照片最右側
    ,有一看似開窗之牆面存在,高度僅略低於其旁3層樓高之
    樓梯間,惟該照片僅攝得其中一角,無從判斷究屬圍牆或係
    建物之牆壁。是以該3張照片均未完整清楚呈現系爭建物A
    棟2樓以上之實際情形,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建物A棟如附
    圖①、②、③之構造物所在位置,於工務局91年2月26日進
    行會勘時,並無3樓建物存在,故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
    屬新增違建,仍難採憑。另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係於何
    時起存在,並非僅憑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其外觀即可得知,
    則上訴人另聲請原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欲證明附圖①、②、
    ③之構造物於83年12月31日前並未存在,亦無必要。而附圖
    ①、②、③之構造物係位處工務局92年間認屬既存違建之系
    爭建物A棟3樓部分,上訴人對該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
    卻未予審酌,徒憑上述無法顯現建物樓層數之航空照片圖,
    及並未完整呈現系爭建物A棟2樓以上狀況之91年2月26日照
    片,遽認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為新增違建,顯未對當事
    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且上訴人所根據之事實,並非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卻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該等構造物應予拆除等情,顯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102條前段等規定等語,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建物83年間並無第3層樓存在之
    事實;縱認系爭建物有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第3層樓存
    在,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建物之第3層樓未明確
    記載該第3層樓之具體面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檢附
    該樓層照片,則原判決未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建
    物之地上3層建物之範圍、面積及材質與原處分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之第3層建物之範圍、面積及材質是否均相同
    為認定,徒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有第3層建物,率而認
    定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建物第3層範圍即等同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記載之第3層建物,顯有違法情事。(二)依勘查紀
    錄表有關所載之A棟正面立向圖之2樓以上僅見「高度」,除
    該2樓以上之「高度」未及於1層樓之高度外且未有開窗之牆
    面;而A棟側面立向圖,亦未見3樓房屋,僅有3層樓之樓梯
    間,是以依常情,若是有第3樓層之存在,豈有未設置窗戶
    之道理,顯然該未開窗部分僅為2層樓頂平台之四週女兒牆
    面。又依當時系爭建物正面照片可知,正面立面牆內側一角
    並未見3層樓建物,且正向立面牆面亦無開窗,違背樓層依
    常情正面應有開窗之常情,足證此乃2層樓頂平台之四週女
    兒牆面,並非第3層樓,更證系爭建物於91年修繕時並無第3
    層建物存在,惟原判決竟就勘查紀錄表之記載,逕解讀成91
    年修繕時系爭建物即有「第3層建物」存在,顯有悖經驗及
    論理法則。縱認勘查紀錄表中系爭建物有第3層建物之存在
    ,然該第3層建物之面積、範圍及材質,勘查紀錄表均付之
    闕如;反觀上訴人提出之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臺北市歷
    史圖資展示系統、91、94、96、101、102年等航空照片圖相
    比較,明顯可知83、91年空照圖顯示出系爭建物樓頂僅有建
    物四周圍牆所圍住之一平台,以及有明顯可見之圍牆陰影,
    惟於94、96、101、102年空照圖明顯可見上方另有疑似以金
    屬、玻璃等材質加蓋填滿屋頂平台建物之情形。惟原判決對
    此明顯可見之歧異視而不見,顯然對上開航空空照圖之認知
    及解讀有違經驗法則。(三)基於「光所穿不過的物質便會
    生影」之常理,林務局83年空照圖理應亦不會在四周圍牆出
    現陰影才對,而是應該與94年以後空照圖所顯示有建物搭建
    其上,並且無法顯出四周圍牆陰影之相同情形,始無違常情
    ,然而林務局83年空照圖卻非如此,足證原處分命拆除之建
    物均非在83年以前即已存在,不言自明。又原判決認定事實
    猶侷限在系爭建物是否有「第3層」建物存在,而非認定「
    原處分命拆除第3層建物之範圍、面積及材質」是否在83年
    以前即已存在,對照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實難以等同於林務
    局83年空照圖所顯示之內容。(四)原判決引用證人廖崇毅
    之證詞,係斷章取義且未綜觀證詞之全貌,遺漏其中「勘查
    紀錄表之平面圖與立面圖不是我畫的」等語,可證證人廖崇
    毅僅是聽到場之人之說明後即在勘察紀錄表上簽名;況證人
    廖崇毅僅證述「當天到場的人原有在該建物走一圈」而非證
    述「現場人員有進入系爭建物內並上樓至3樓」等情,足證
    無法從現場人員有在系爭建物走一圈加上證人廖崇毅在勘察
    紀錄表簽名,即可推論出系爭建物有第3層樓、第3層樓之「
    範圍、面積及材質」均與原處分命拆除之範圍、面積及材質
    相同之結論。復以證人廖崇毅證述:「被證8之照片③右側
    部分有3樓,左側屋頂為人字形部分,是否有3樓,我已經沒
    有印象」等語,更徵是否當時即有原處分命拆除範圍之第3
    層建物存在,實屬有疑。惟原判決以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認定,得出「系爭建物A棟正向立面及側向立面右半部
    之第3層樓,於會勘時確實存在」之結論,顯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五)參勘查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91年修繕範圍僅
    有標記屋頂及牆面,並未及於原處分所示應拆除之範圍,且
    工務局92年5月19日函係以91年申請修繕前之系爭建物A棟正
    面照片2樓以上並未開窗而僅有一道疑似屋頂女兒牆之立面
    ,與工務局92年5月19日函附件照片之系爭建物A棟正立面照
    片大致相符,而就現況同意備查,並非可解釋成系爭建物第
    3層業已存在。又對比系爭建物之空照圖,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之建物於83年前並不存在,而是在91年至94年間進行加
    蓋建物並填滿整個系爭建物A棟屋頂平台,且增建範圍已明
    顯變大,屬於新違建,核與林務局83年航空空照圖顯影範圍
    完全不同甚明,從而工務局92年5月19日函對照91、94年空
    照圖之顯像,並「無法排除」92年5月19日至94年完成空照
    圖之時止,原處分命拆除之範圍於斯期間建造完成,而屬新
    違建之結論。(六)觀證人王威強之證述,原判決未具理由
    即認定附圖①、②、③應位於A棟上開有第3層部分,顯有不
    備理由之違誤。縱認證人王威強證述91年間系爭建物有3層
    樓,但亦無法證明當時已有原處分命拆除之相同「範圍、面
    積及材質」之建物存在,則原判決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七)依上揭說明,原處分命拆除系爭建物之第3層建物
    ,乃為新違建,於83年前未存在,則不論原處分命拆除系爭
    建物之第3層建物為何種材質所建造,均屬臺北市違章建築
    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違建,應依上揭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
    查報拆除,自非適用上揭規則第27條第1款之「既存建物」
    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之要件,故原判決涵攝上揭規則第
    27條第1款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八)證人廖
    崇毅係在104年4月9日原處分做成後之105年11月29日始於原
    審法院作證,上訴人如何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可先斟酌廖崇毅
    之證言?而顧厚德根本未於原審法院到庭作證(原審法院有
    傳喚,但其未到庭),又何來有其證言可言?惟原判決認上
    訴人做成原處分前,未審酌證人廖崇毅與顧厚德之證言,對
    該等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證卻未予審酌,顯然客觀上有倒果
    為因、昧於事實之不適用證據法則、理由矛盾、不備理由等
    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一)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
      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下簡稱都發局)執行。」第4條第1、2、4、11款規定:
      「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
      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四、修
      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
      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且其中
      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十一、非永久性建材
      :指除鋼筋混凝土(RC)、鋼骨(SC,不包含小尺寸之H
      型鋼)、鋼骨鋼筋混凝土(SRC)、加強磚造等以外之材
      料。」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規定:「既
      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第27
      條第1款規定:「既存違建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拍照列管:一、依原規模無增加
      高度或面積之修繕行為。……」
(二)依原處分所載(原審卷第164、165頁),原處分說明一欄
      認定系爭違建之面積為144平方公尺,而違建認定範圍圖
      所載之違建有兩處(標斜線處),左方違建面積為126平
      方公尺(即原判決附圖①所示)右下方違建面積為18平方
      公尺(即原判決附圖②所示),至於未劃斜線之右上方部
      分(即原判決附圖③所示),業經上訴人前於94年6月27
      日查報為違建在案,並非本次查報違建之範圍,原判決疏
      未注意及此,竟將之前業經上訴人查報之右上方違建亦認
      定為本次查報違建之範圍,並以此違建範圍(即原判決附
      圖①②③所示)作為論述系爭違建究為舊有違建或新增違
      建之基礎事實,其認定事實不無違誤,適用法律即難期正
      確無訛,且有訴外裁判之嫌。
(三)原判決依據紀瑞德與李傳洪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原審卷第24頁至29頁),其上載有買賣標示包括系爭建物
      第3層,因認系爭建物第3層在83年8月19日買賣訂立時即
      已存在等情,固非無見;惟從系爭建物之舊照片及新照片
      加以比對,舊照片(建物竣工照片編號⑧,原審卷第186
      頁)之3樓除鋁窗與屋頂外,明顯係屬木造之斜頂房屋,
      新照片(105年6月4日照,原審卷第169頁)之3樓,則係
      鐵、鋼片等金屬及玻璃造之平頂房屋,兩者無論從外觀、
      建材、及構造觀之,均有極大之差異,顯已失其同一性,
      原審未遑詳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3樓建物,是否即
      為原處分所查報之系爭違建,亦未傳訊買賣雙方或契約見
      證人作證,即遽認系爭違建為舊有既存違建,自嫌速斷,
      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系爭建物之地上3層建物之範圍、面
      積及材質與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第3層建物
      之範圍、面積及材質是否均相同為認定,徒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記載有第3層建物,率而認定原處分命拆除之系爭
      建物第3層範圍即等同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記載之第3層建
      物,顯有違法情事等語,揆之以上說明,自非無據。
(四)原判決根據工務局於91年2月26日所製作之勘查紀錄表(
      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廖崇毅、王威強於準備程序中之證
      言,認系爭建物A棟正向立面及側向立面右半部之第3層
      樓,於會勘時確實存在,且面積未超過列管之既存違建範
      圍等情,縱屬非虛,充其量僅能證明勘查紀錄表上所繪之
      A棟建物3樓於91年2月26日勘查時確實存在,惟該建物3
      樓是否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違建,原判決並未論及,
      惟由勘查紀錄表上所載之修繕前後材質與原處分系爭違建
      材質加以比較,該建物3樓修繕前之材質為木作、石棉瓦
      、鐵皮、磚造,修繕後為鐵皮、瓦片、磚牆、木作、玻璃
      ,與系爭違建之材質為鐵片、鋼片等金屬及玻璃材質,尚
      有不同,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勘查紀錄表上
      A棟建物3樓即為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違建,實嫌速斷。
      上訴意旨主張勘查紀錄表上A棟建物3樓高度未及一層樓
      之高度,且未設窗戶,應僅係2樓頂平台之女兒牆,並非
      第3層樓,足證系爭建物於91年修繕時並無第3層建物存在
      等語,揆之以上說明,尚非無據。
(五)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提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及臺北市歷史
      圖資展示系統80、91年航空照片圖,認航空照片圖係自空
      中向地面拍攝,所顯示影像無法呈現建物之樓層數目,是
      上訴人所提80、83、91年之航空照片圖,無金屬與玻璃帷
      幕之顯影,至多僅能證明該處於前述航空照片拍攝時,屋
      頂非以金屬與玻璃帷幕材質搭建,上訴人執稱系爭建物A
      棟於附圖①、②、③之位置於83年12月31日以前無第3層
      建物存在,尚無足取等情,雖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所提出
      者非僅止於80、83、91年之空照圖,尚包括94、96、101
      、102年之空照圖(原審卷98頁至106頁),仔細比對上開
      各空照圖,80及83年空照圖從空中鳥瞰系爭建物A棟樓頂
      ,明顯並無任何建物存在,91年空照圖則依稀可見樑柱等
      建材之構造物,似正興工中,至94年以後之空照圖則明顯
      可見系爭建物A棟樓頂已加蓋白色屋頂之建物;再從系爭
      建物竣工照片(原審卷第182、183頁)觀之,編號①之3
      樓似僅有女兒牆並無建物,編號③之右側似無3樓建物存
      在,則勘查紀錄表上A棟建物3樓部分可能係於系爭建物
      竣工後修繕前後所加蓋;原判決未見及此,未能就歷年空
      照圖加以仔細判讀,並就系爭建物之竣工照片加以比對,
      即逕行排除歷年空照圖及竣工照片之證據力,遽認上訴人
      主張原判決附圖①、②、③之構造物係新增違建,為不可
      採,亦屬率斷,而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
      主張比對系爭建物之空照圖,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建物
      於83年前並不存在,而是在91年至94年間進行加蓋建物並
      填滿整個系爭建物A棟屋頂平台,且增建範圍已明顯變大
      ,屬於新違建等語,揆之以上說明,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部分事實仍
      待原審法院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更為
      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657-670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