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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接獲檢舉,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臺北市
    ○○○路0段0號5至8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華美
    大飯店」1式(下稱系爭廣告),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4
    日派員勘查後,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函請被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仍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先後以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114900號及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
    請,逾期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強制拆除。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上訴人
    審認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縱長超過6公尺,屬大型
    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應
    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
    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
    ,乃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下稱
    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函)駁回其申請。嗣後民眾又於105年
    4月8日檢舉系爭廣告仍未改善,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經多次
    通知仍未自行拆除及改善,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594400號裁處書裁罰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系爭廣告(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經營之飯店前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亦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而建
    築法於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後,始增設第 95 條之 3、第
    97 條之 3 等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施行),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須該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施行後
    而有違反者,始得處以罰鍰。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
    建築法規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上訴人依該規定為處罰依據
    ,顯有不符。(二)原處分屬行政罰法之不利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其裁處權時效為 3 年,被上訴人於 54 年
    間即懸掛系爭廣告,則裁處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就本件裁罰之要件及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
    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上訴人先後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9 月 14 日、1 0 月 5 日及年 11 月 30 日數次要求被上
    訴人對於違法情狀改善未果,始依違反建築法裁罰 4 萬元
    ,並於裁罰前告知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係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並給予被上訴人多次自行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並未陳述合理之意見,申請設置廣告亦因程序不
    符遭駁回,亦未自行拆除系爭違法廣告,上訴人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 54 年火災及 88 年空照
    圖等,證明系爭廣告於各該時期即已存在,所附 88 年 3
    月 31 日臺灣省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所頒發空照圖為空拍
    角度,無足證明其為系爭廣告,且期間亦有可能變更材料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事實爭執在
    於系爭廣告究於何時完成,如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施行後(即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
    後),則原處分即屬於法有據。而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
    制型管制手段,應由為管制手段之機關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之後設置之事實,應負客觀
    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雖稱所經營之飯店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並以 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皆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云云;
    按火災照片根本無法辨識廣告物之大小、色彩、規格,與系
    爭廣告是否同一,而空照圖也僅是俯視圖,亦無法辨識廣告
    物與系爭廣告是否同一,被上訴人無法證實系爭廣告究竟完
    成於何時;惟原處分係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制型管制手
    段,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
    證責任,則所稱「系爭廣告完成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修正施行之後」之事實無法證明,自
    不得適用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為原處分之依據。(三)綜
    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不僅課予廣告設置者向主
    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行為義務,且處罰對象尚包括行為人
    外,其他對建築物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人,顯見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
    狀態犯,即使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物之違法狀態於建築
    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然其違法狀態持續至修
    正施行後,仍得依同法95條之3規定對負擔狀態責任之人裁
    罰並命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縱採行為責任理
    論,從條文課予廣告設置者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及不得使用
    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之不作為義務觀之,建築法95條之3
    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繼續犯
    ,即使擅自設置廣告之行為發生在92年5月6日修法前,然「
    使用」違建廣告之違法行為持續至修正施行後,仍可適用同
    法第95條之3規定對使用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況該97條之3
    規定並非新創設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將廢止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於建
    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修正施行前,上訴人針對未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招牌之違章建築,即認屬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原判決竟認定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時間要件及行為要
    件上必須是「本法修正施行後」,認定上訴人僅能對建築法
    第95條之3規定施行後始完成之廣告物進行裁罰,將系爭廣
    告究竟完成於建築法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後,列為事實爭議
    事項,再以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證責任,認定原處分違法,
    其解釋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顯違反該法之體系及目的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1 項)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97 條
      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是
      以,招牌廣告乃屬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
      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惟依同法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又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
      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而非行為人之規範。足見,建築法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
      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
      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
      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
      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
      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
      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
      第 95 條之 3 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
      ,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
      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
      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
      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
      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
      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二)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
      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
      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
      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三)經查,系爭廣告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0 段 0 號之 5 至 8 樓外牆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被
      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設置人及實際使用人,上訴人接獲檢
      舉後,於 104 年 8 月 4 日派員勘查後,系爭廣告之設
      置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曾函請被上訴人書面陳
      述意見,並先後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及 10 月 5 日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違法情狀未果,乃以原處分裁罰 4 萬元
      ,並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另
      被上訴人雖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然經上訴人審認結果,以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
      縱長超過 6 公尺,屬大型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應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
      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
      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上訴人乃以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駁回其申請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依
      原審卷第 22 頁及第 141 頁之訴願決定及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訴人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提
      出訴願,然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就此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
      ,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查報日應為 104 年 8 月 4 日
      ,在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 95 條之 3 及
      第 97 條之 3 規定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
      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對系爭廣告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
      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
      任,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申請審查許可,屬多次受通知應自
      行改善或補辦申請亦難諉為不知,其未予排除自有故意。
      故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
      正施行前設置是否屬實,系爭廣告之設置既未申請審查許
      可,且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至 104 年 8 月 4 日之查報日
      ,則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
      定,就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
      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處分依建築
      法第 95 條之 3 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 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違法狀態既
      在持續中,即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判決以建築法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而認如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上訴人即不得以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予以裁罰。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然上訴人既以原處分裁罰,即
      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之要件及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並以其無法舉證證明而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 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06-71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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