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接獲檢舉,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臺北市 ○○○路0段0號5至8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華美 大飯店」1式(下稱系爭廣告),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4 日派員勘查後,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函請被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仍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先後以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114900號及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 請,逾期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強制拆除。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上訴人 審認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縱長超過6公尺,屬大型 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應 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 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 ,乃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下稱 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函)駁回其申請。嗣後民眾又於105年 4月8日檢舉系爭廣告仍未改善,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經多次 通知仍未自行拆除及改善,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594400號裁處書裁罰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系爭廣告(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經營之飯店前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亦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而建 築法於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後,始增設第 95 條之 3、第 97 條之 3 等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施行),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須該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施行後 而有違反者,始得處以罰鍰。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 建築法規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上訴人依該規定為處罰依據 ,顯有不符。(二)原處分屬行政罰法之不利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其裁處權時效為 3 年,被上訴人於 54 年 間即懸掛系爭廣告,則裁處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就本件裁罰之要件及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 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上訴人先後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9 月 14 日、1 0 月 5 日及年 11 月 30 日數次要求被上 訴人對於違法情狀改善未果,始依違反建築法裁罰 4 萬元 ,並於裁罰前告知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係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並給予被上訴人多次自行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並未陳述合理之意見,申請設置廣告亦因程序不 符遭駁回,亦未自行拆除系爭違法廣告,上訴人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 54 年火災及 88 年空照 圖等,證明系爭廣告於各該時期即已存在,所附 88 年 3 月 31 日臺灣省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所頒發空照圖為空拍 角度,無足證明其為系爭廣告,且期間亦有可能變更材料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事實爭執在 於系爭廣告究於何時完成,如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施行後(即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 後),則原處分即屬於法有據。而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 制型管制手段,應由為管制手段之機關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之後設置之事實,應負客觀 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雖稱所經營之飯店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並以 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皆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云云; 按火災照片根本無法辨識廣告物之大小、色彩、規格,與系 爭廣告是否同一,而空照圖也僅是俯視圖,亦無法辨識廣告 物與系爭廣告是否同一,被上訴人無法證實系爭廣告究竟完 成於何時;惟原處分係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制型管制手 段,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 證責任,則所稱「系爭廣告完成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修正施行之後」之事實無法證明,自 不得適用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為原處分之依據。(三)綜 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不僅課予廣告設置者向主 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行為義務,且處罰對象尚包括行為人 外,其他對建築物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人,顯見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 狀態犯,即使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物之違法狀態於建築 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然其違法狀態持續至修 正施行後,仍得依同法95條之3規定對負擔狀態責任之人裁 罰並命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縱採行為責任理 論,從條文課予廣告設置者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及不得使用 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之不作為義務觀之,建築法95條之3 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繼續犯 ,即使擅自設置廣告之行為發生在92年5月6日修法前,然「 使用」違建廣告之違法行為持續至修正施行後,仍可適用同 法第95條之3規定對使用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況該97條之3 規定並非新創設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將廢止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於建 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修正施行前,上訴人針對未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招牌之違章建築,即認屬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原判決竟認定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時間要件及行為要 件上必須是「本法修正施行後」,認定上訴人僅能對建築法 第95條之3規定施行後始完成之廣告物進行裁罰,將系爭廣 告究竟完成於建築法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後,列為事實爭議 事項,再以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證責任,認定原處分違法, 其解釋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顯違反該法之體系及目的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1 項)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97 條 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是 以,招牌廣告乃屬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 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惟依同法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又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 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而非行為人之規範。足見,建築法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 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 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 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 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 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 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 第 95 條之 3 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 ,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 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 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 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 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 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二)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 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 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 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三)經查,系爭廣告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0 段 0 號之 5 至 8 樓外牆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被 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設置人及實際使用人,上訴人接獲檢 舉後,於 104 年 8 月 4 日派員勘查後,系爭廣告之設 置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曾函請被上訴人書面陳 述意見,並先後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及 10 月 5 日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違法情狀未果,乃以原處分裁罰 4 萬元 ,並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另 被上訴人雖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然經上訴人審認結果,以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 縱長超過 6 公尺,屬大型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應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 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 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上訴人乃以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駁回其申請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依 原審卷第 22 頁及第 141 頁之訴願決定及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訴人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提 出訴願,然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就此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 ,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查報日應為 104 年 8 月 4 日 ,在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 95 條之 3 及 第 97 條之 3 規定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 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對系爭廣告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 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 任,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申請審查許可,屬多次受通知應自 行改善或補辦申請亦難諉為不知,其未予排除自有故意。 故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 正施行前設置是否屬實,系爭廣告之設置既未申請審查許 可,且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至 104 年 8 月 4 日之查報日 ,則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 定,就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 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處分依建築 法第 95 條之 3 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 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違法狀態既 在持續中,即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判決以建築法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而認如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上訴人即不得以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予以裁罰。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然上訴人既以原處分裁罰,即 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之要件及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並以其無法舉證證明而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 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06-7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