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接獲檢舉,被上訴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於臺北市
○○○路0段0號5至8樓外牆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華美
大飯店」1式(下稱系爭廣告),經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4
日派員勘查後,審認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函請被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仍認其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先後以104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
469114900號及104年10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4218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限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廣告物申
請,逾期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強制拆除。嗣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5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經上訴人
審認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縱長超過6公尺,屬大型
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應
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
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
,乃以104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609600號函(下稱
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函)駁回其申請。嗣後民眾又於105年
4月8日檢舉系爭廣告仍未改善,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經多次
通知仍未自行拆除及改善,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2594400號裁處書裁罰4萬元,並限期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系爭廣告(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經營之飯店前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亦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而建
築法於 92 年 5 月 6 日修正後,始增設第 95 條之 3、第
97 條之 3 等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公布施行),基於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須該規定於 92 年 6 月 5 日施行後
而有違反者,始得處以罰鍰。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
建築法規修正施行前即已設置,上訴人依該規定為處罰依據
,顯有不符。(二)原處分屬行政罰法之不利處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其裁處權時效為 3 年,被上訴人於 54 年
間即懸掛系爭廣告,則裁處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就本件裁罰之要件及事實負
舉證責任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廣告,
有現場稽查照片為證,上訴人先後於 104 年 8 月 11 日、
9 月 14 日、1 0 月 5 日及年 11 月 30 日數次要求被上
訴人對於違法情狀改善未果,始依違反建築法裁罰 4 萬元
,並於裁罰前告知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廣告係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並給予被上訴人多次自行改善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被上訴人並未陳述合理之意見,申請設置廣告亦因程序不
符遭駁回,亦未自行拆除系爭違法廣告,上訴人依法裁罰並
無違誤。(二)被上訴人未曾提出 54 年火災及 88 年空照
圖等,證明系爭廣告於各該時期即已存在,所附 88 年 3
月 31 日臺灣省農業發展委員會林務局所頒發空照圖為空拍
角度,無足證明其為系爭廣告,且期間亦有可能變更材料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事實爭執在
於系爭廣告究於何時完成,如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施行後(即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
後),則原處分即屬於法有據。而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
制型管制手段,應由為管制手段之機關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就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之後設置之事實,應負客觀
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雖稱所經營之飯店於 54 年 4
月 20 日發生火災時即有系爭廣告之存在,並以 88 年 3
月 31 日之空照圖,皆可證明系爭廣告於當下即存在云云;
按火災照片根本無法辨識廣告物之大小、色彩、規格,與系
爭廣告是否同一,而空照圖也僅是俯視圖,亦無法辨識廣告
物與系爭廣告是否同一,被上訴人無法證實系爭廣告究竟完
成於何時;惟原處分係裁罰性管制手段及權利限制型管制手
段,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
證責任,則所稱「系爭廣告完成於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修正施行之後」之事實無法證明,自
不得適用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為原處分之依據。(三)綜
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依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依建築法第97條
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該規定不僅課予廣告設置者向主
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行為義務,且處罰對象尚包括行為人
外,其他對建築物具有支配、管領能力之人,顯見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
狀態犯,即使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物之違法狀態於建築
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發生,然其違法狀態持續至修
正施行後,仍得依同法95條之3規定對負擔狀態責任之人裁
罰並命限期改善,則原處分於法自屬有據。縱採行為責任理
論,從條文課予廣告設置者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及不得使用
未經許可設置之廣告物之不作為義務觀之,建築法95條之3
規定中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繼續犯
,即使擅自設置廣告之行為發生在92年5月6日修法前,然「
使用」違建廣告之違法行為持續至修正施行後,仍可適用同
法第95條之3規定對使用人裁罰並命限期改善。況該97條之3
規定並非新創設之權利義務,僅係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將廢止前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於建
築法第95條之3、第97條之3修正施行前,上訴人針對未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置廣告招牌之違章建築,即認屬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原判決竟認定建築法第95條之3之時間要件及行為要
件上必須是「本法修正施行後」,認定上訴人僅能對建築法
第95條之3規定施行後始完成之廣告物進行裁罰,將系爭廣
告究竟完成於建築法95條之3修正施行前後,列為事實爭議
事項,再以上訴人無法盡客觀舉證責任,認定原處分違法,
其解釋適用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顯違反該法之體系及目的
,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 7 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第 1 項)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97 條
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一定規模以
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
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第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
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是
以,招牌廣告乃屬建築法第 7 條規定之雜項工作物,應
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惟依同法第 9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不得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又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規定可知,該條關於違章要件之規定,係僅為「未申請審
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之文字,且其
處罰對象又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而非行為人之規範。足見,建築法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後,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即生
得對違反上開行政義務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前段規定為罰鍰處分之法
律效果,並得命上開違反行政義務之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上開法條所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為建築法上之行政義務人,對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負有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之行政義務,以達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目的(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
態責任」二種。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
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
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
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
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建築法
第 95 條之 3 規定係以建築物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
,其性質屬狀態責任。亦即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人對於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係以狀態責任承擔行政義
務;而所謂使用人,即所有權以外,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
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加以使用者,亦屬狀態責任,從而
應對招牌廣告等工作物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負起
排除義務;倘若狀態責任之義務人符合行政罰法所定故意
過失之處罰要件,並得由主管機關據以裁罰,以制裁行政
法上義務違反之行為。
(二)次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
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
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
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
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
(三)經查,系爭廣告設置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0 段 0 號之 5 至 8 樓外牆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被
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設置人及實際使用人,上訴人接獲檢
舉後,於 104 年 8 月 4 日派員勘查後,系爭廣告之設
置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曾函請被上訴人書面陳
述意見,並先後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及 10 月 5 日要
求被上訴人改善違法情狀未果,乃以原處分裁罰 4 萬元
,並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另
被上訴人雖於 104 年 12 月 15 日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然經上訴人審認結果,以系爭廣告屬側懸型招牌廣告且
縱長超過 6 公尺,屬大型廣告物,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
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應先辦理雜項執照申請,
俟獲同意後施作,再申請廣告物雜項使用執照及廣告物許
可證,被上訴人申請程序未符法定流程,上訴人乃以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駁回其申請等情,乃原判決依法確定之
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依
原審卷第 22 頁及第 141 頁之訴願決定及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被上訴人雖曾就上訴人 104 年 12 月 29 日函提
出訴願,然於訴願決定駁回後,就此部分未提起行政訴訟
,故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查報日應為 104 年 8 月 4 日
,在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新增第 95 條之 3 及
第 97 條之 3 規定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廣告
既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且對系爭廣告具有事實
上管領力並實際之使用人,為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應對
系爭廣告所生之違反建築法秩序與安全之狀態負有排除責
任,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廣告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申請審查許可,屬多次受通知應自
行改善或補辦申請亦難諉為不知,其未予排除自有故意。
故姑不論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
正施行前設置是否屬實,系爭廣告之設置既未申請審查許
可,且違規狀態持續存在至 104 年 8 月 4 日之查報日
,則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施行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
定,就該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發生之事件或持續發生之事實
自有適用,不生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原處分依建築
法第 95 條之 3 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法定最低額度 4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違法狀態既
在持續中,即無裁處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判決以建築法
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第 95 條之 3 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而認如系爭廣告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上訴人即不得以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
予以裁罰。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廣告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設置,然上訴人既以原處分裁罰,即
應就被上訴人之行為該當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之要件及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並以其無法舉證證明而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 規定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自屬有理,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06-7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