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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於民國81年1月12日依
    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開除被上訴
    人學籍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公費,經原審95年度訴
    字第128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於
    96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號:板橋地
    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復經板橋地院於96年9月30日核
    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
    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
    於100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
    錄表欄位。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29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管轄錯誤,上訴人遂於
    105年3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薪
    資債權(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3月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
    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
    之薪資債權(債權人受償9萬9,970元),並以105年度行執
    字第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70
    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1年度訴字第196號、100年度訴
    字第301號等判決意旨,公法上聲請強制執行應在執行名義
    請求權時效內向行政法院請求,債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無法阻斷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5年內期間
    ,未向具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聲請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
    執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
  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笫1045號判例意旨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行政訴訟法第
    30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
    ,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實體上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
    分別隸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系爭執行
    名義原始判決確定日期計算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日起
    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期間因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第1項修正條文對於聲請法院之調整,佐以本件應
    視為:於96年4月2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
    債權人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11月23日行
    政訴訟法修正後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日
    止,債權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向非有
    權限機關之不同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
    5年3月24日始第一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
    訟庭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時(105年3月24日)距債權人於
    96年4月2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已經過8年,其未於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5年內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已於101年4月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
    ,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㈣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要旨,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應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開立,應予
    撤銷,且因係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故不發生時效
    中斷之法律效果。所涉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
    宙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給付執行專戶9萬
    9,970元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70元及自105年9
    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本件所涉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自96年4月2日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後,於同年6月1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執行處移轉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
    50800號)執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日向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嗣該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再予執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管轄錯誤
    ),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
    再予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作為,其性質係非訟性質,因
    此不同執行機關間之職掌僅係國家高權基於效率及專業所為
    之分工,尚難逕以公法及私法審判權之劃分相互比擬。又本
    件強制執行係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裁定移
    轉、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不論由「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均
    係「司法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
    4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屬行政權之「行政執行處」不同,自不
    宜比附援引。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96年9月30日)已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嗣後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立法理由暨舉重明輕之法理,則以「確定之裁判
    」對於認定當事人實體權利之「重」,相較於「執行名義」
    對於當事人僅涉執行事項之「輕」而言,「確定之裁判」對
    於所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有羈束力,不容再就審判權事項
    有所爭執,則「執行名義」既經核發,當亦不容再就審判權
    事項有所爭執,嗣後據以受理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所為執行
    相關事宜,關於審判權事項當然亦不容再為爭執。況104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決
    議結論亦認,不能將受理強制執行權限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
    ,即於5年內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
    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足徵本件並無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
    效。
  ㈢本件執行係依「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
    」,其執行機關為「法院」,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而非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並無如行政執行
    法第7條關於「5年執行權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執行是否
    有「5年執行權時效」之限制,即非無疑。縱認本件有行政
    執行法第7條之準用,惟「執行權時效」須自96年4月2日起
    算逾10年,即至106年4月2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始生不得再
    執行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強制執行亦無不得再執行之疑義。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且經合法執行程序取得被上訴
    人薪資,自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訴請償
    還公費,經原審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285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次訴訟被上訴人未曾
    主張時效抗辯),且該判決於96年4月2日確定。參酌民法第
    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故本件實體法上關於時效之爭執,應自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之96年4月2日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㈡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理由,係強制執
    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
    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足見行
    政訴訟事件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行政訴訟
    法經大幅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者,已有明確之規範;
    在二元化的司法體系內,當事人不得逕持行政法院之確定判
    決,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否則即屬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而為受理權限之不當,
    在受理權限違誤之情形下所為之執行行為,參酌民法第136
    條之規範意旨,當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效力。是本件時效期間應自96年4月2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
    101年4月2日止。基此,縱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
    2日、105年1月29日曾向非有執行權限機關之不同法院民事
    執行處具狀聲請,惟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直至105年3月
    24日第一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時效消滅。
  ㈢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6年9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
    0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供上訴人陸續持以執行,惟程
    序法規關於權限之規定,是有意義的分工,既為資源分配也
    能提高效率,故無受理本案請求權強制執行之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其違法核發債權憑證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遭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扣得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9萬9,970元之執行程
    序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萬9,970元,並自
    匯款次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乃判
    決將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萬9,97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謂:各級行政法院皆未設有執行處,故囑託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實屬多數,且此類執行事件係適用強制執行
    法,對於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在事理上自無基於「專業
    、效率分工」之強烈公益需求,而認僅屬行政法院執行之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可知,連事涉當事人實體權利事項之「審判權歸
    屬」,其他法院皆須受該確定裁判之認定所羈束,則僅涉及
    非訟性質之執行事項,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受理人民之聲請、據以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之程
    序,行政法院執行處不得再爭執該程序之合法性,方不致將
    執行權歸屬認定之困難及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
    擔,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七之決議結論亦同此旨。是以,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體系解釋,以及上訴人對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之信賴保護,足認本件普通
    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有受理權限,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合法
    。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訴訟裁判之強制執行仍多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為之,並無必由行政法院自行為之的強烈公益需
    求,即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認定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無受理權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
    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
    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
    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㈡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
    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及第13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
    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
    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
    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
    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㈢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6條分
    別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
    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高等行政
    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
    執行。……」及「(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
    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
    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則以強制
    執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為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之設置,乃將上開條文所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受理(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在二元化之司法體
    系內,立法者基於權限劃分、資源分配及提高效率等因素考
    量,固已明示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
    之強制執行,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合稱「行政法院」)聲請,惟行政法院除自行執行外,亦得
    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而使民事執行處取得執行之權限,此與行政執行分署依法
    自始即無受行政法院囑託代為執行之權限,核屬有別;且無
    論行政法院自行執行或民事執行處受託代為執行,均屬於司
    法執行之性質,此與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屬於行政執行,亦屬有別。是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
    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固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如民事
    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於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或其
    聲請被駁回,抑或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遭撤銷前,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㈣至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意旨,係因該債權人依法
    本應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後,始得
    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執行),惟其卻逕以非
    行政處分之催繳函(非執行名義)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
    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致遭行政執行處退案
    (駁回),而與自始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因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核與本件之原因事
    實及爭點有別,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是原判決援引本院上
    開判決意旨,僅以當事人逕持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為由,即謂民事執行處欠缺受理權限所為之執行行為,
    一律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效力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訴請償
    還公費,經原審於96年2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285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次訴訟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時效
    抗辯),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上訴人即於96年6月11日執
    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於96
    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隨後被上訴人
    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主張時效消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公費償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乃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異議之訴即不得再行主張為由,而以99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於103
    年4月25日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錄表欄位;上
    訴人續於105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再予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以管轄錯誤為
    由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
    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3月
    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
    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並受償9萬9,970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
    本院依法判決之基礎。
  ㈥基此,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
    訴請償還公費,被上訴人未曾於該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經
    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5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償還公費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6年4月2日重行起算5年,上訴人
    復先後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2日向不同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0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以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4月25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曾撤回上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行為復未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遭撤
    銷,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爭執執行權限有所欠
    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已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民事執行處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並應分別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9月30日及103年4
    月25日重行起算5年,故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時,其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完成,則新北地院據以核發105年3月
    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
    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9萬9,970元,其執行
    程序尚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96年4月2
    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101年4月2日止,縱上訴人於96年6月
    1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曾向非有執行權限機關
    之不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惟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因認上訴人直至105年3月24日始第1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
    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其對聯宙公司薪資債權而受償之9萬9,970元公法上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15-72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676-68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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