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1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易理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於民國81年1月12日依 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開除被上訴 人學籍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償還公費,經原審95年度訴 字第1287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於 96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強制執行(案號:板橋地 院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復經板橋地院於96年9月30日核 發96年度執字第508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 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復 於100年9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 錄表欄位。上訴人又於105年1月29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管轄錯誤,上訴人遂於 105年3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被上訴人 對第三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公司」)之薪 資債權(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3月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 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 之薪資債權(債權人受償9萬9,970元),並以105年度行執 字第6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70 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原審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101年度訴字第196號、100年度訴 字第301號等判決意旨,公法上聲請強制執行應在執行名義 請求權時效內向行政法院請求,債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應無法阻斷請求權時效;請求權時效5年內期間 ,未向具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聲請開始執行行為或受理強制 執行,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或免予執行。 ㈡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笫1045號判例意旨 、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行政訴訟法第 305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可知 ,公法上之強制執行管轄法院實體上依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後 分別隸屬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系爭執行 名義原始判決確定日期計算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4月2日起 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期間因行政訴訟 法第305條第1項修正條文對於聲請法院之調整,佐以本件應 視為:於96年4月2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政訴訟法修正前, 債權人應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0年11月23日行 政訴訟法修正後至101年4月2日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屆滿日 止,債權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向非有 權限機關之不同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直至10 5年3月24日始第一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 訟庭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此時(105年3月24日)距債權人於 96年4月2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已經過8年,其未於取得強制 執行名義5年內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已於101年4月2日請求權時效屆滿 ,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 ㈣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要旨,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應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開立,應予 撤銷,且因係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故不發生時效 中斷之法律效果。所涉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 宙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公司於105年9月8日給付執行專戶9萬 9,970元是公法上不當得利,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9,970元及自105年9 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本件所涉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自96年4月2日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後,於同年6月11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執行處移轉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 50800號)執行;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月30日核發系 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日向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嗣該執行處於同年月6日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再予執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聲明異議(管轄錯誤 ),上訴人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 再予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強制執行乃國家公權力之強制作為,其性質係非訟性質,因 此不同執行機關間之職掌僅係國家高權基於效率及專業所為 之分工,尚難逕以公法及私法審判權之劃分相互比擬。又本 件強制執行係經「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合法受理、裁定移 轉、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不論由「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均 係「司法權」之行使,與被上訴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 4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屬行政權之「行政執行處」不同,自不 宜比附援引。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時(96年9月30日)已 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及嗣後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31條之2立法理由暨舉重明輕之法理,則以「確定之裁判 」對於認定當事人實體權利之「重」,相較於「執行名義」 對於當事人僅涉執行事項之「輕」而言,「確定之裁判」對 於所有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有羈束力,不容再就審判權事項 有所爭執,則「執行名義」既經核發,當亦不容再就審判權 事項有所爭執,嗣後據以受理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所為執行 相關事宜,關於審判權事項當然亦不容再為爭執。況104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決 議結論亦認,不能將受理強制執行權限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 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承擔。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 ,即於5年內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 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足徵本件並無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 效。 ㈢本件執行係依「原審95年度訴字第1287號行政訴訟確定判決 」,其執行機關為「法院」,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而非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並無如行政執行 法第7條關於「5年執行權時效」之規定,是以本件執行是否 有「5年執行權時效」之限制,即非無疑。縱認本件有行政 執行法第7條之準用,惟「執行權時效」須自96年4月2日起 算逾10年,即至106年4月2日尚未執行終結者,始生不得再 執行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強制執行亦無不得再執行之疑義。 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有債權,且經合法執行程序取得被上訴 人薪資,自非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㈠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訴請償 還公費,經原審於96年2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賠償285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次訴訟被上訴人未曾 主張時效抗辯),且該判決於96年4月2日確定。參酌民法第 137條規定,經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故本件實體法上關於時效之爭執,應自系爭確定判 決確定之96年4月2日起,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㈡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理由,係強制執 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 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足見行 政訴訟事件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行政訴訟 法經大幅修正而於89年7月1日起施行者,已有明確之規範; 在二元化的司法體系內,當事人不得逕持行政法院之確定判 決,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否則即屬違反行 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而為受理權限之不當, 在受理權限違誤之情形下所為之執行行為,參酌民法第136 條之規範意旨,當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 效力。是本件時效期間應自96年4月2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 101年4月2日止。基此,縱上訴人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 2日、105年1月29日曾向非有執行權限機關之不同法院民事 執行處具狀聲請,惟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直至105年3月 24日第一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具狀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經時效消滅。 ㈢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雖於96年9月30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508 00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供上訴人陸續持以執行,惟程 序法規關於權限之規定,是有意義的分工,既為資源分配也 能提高效率,故無受理本案請求權強制執行之普通法院民事 執行處,其違法核發債權憑證仍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本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遭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扣得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9萬9,970元之執行程 序尚有違誤,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萬9,970元,並自 匯款次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乃判 決將新北地院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9萬9,970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意旨略謂:各級行政法院皆未設有執行處,故囑託民事 執行處代為執行實屬多數,且此類執行事件係適用強制執行 法,對於本件(金錢債權之執行)在事理上自無基於「專業 、效率分工」之強烈公益需求,而認僅屬行政法院執行之理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可知,連事涉當事人實體權利事項之「審判權歸 屬」,其他法院皆須受該確定裁判之認定所羈束,則僅涉及 非訟性質之執行事項,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受理人民之聲請、據以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之程 序,行政法院執行處不得再爭執該程序之合法性,方不致將 執行權歸屬認定之困難及認定不當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 擔,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提案七之決議結論亦同此旨。是以,基於對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體系解釋,以及上訴人對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核發債權憑證之信賴保護,足認本件普通 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有受理權限,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合法 。原判決未審酌行政訴訟裁判之強制執行仍多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為之,並無必由行政法院自行為之的強烈公益需 求,即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認定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無受理權限,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及「(第1項)民 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 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 用民法總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 基於實體從舊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 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 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㈡次按「(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 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第2項)時效因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及「(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分 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及第13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 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 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時效如因起訴或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 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 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 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 用,有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足參。 ㈢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6條分 別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 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高等行政 法院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 執行。……」及「(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 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 代為執行。(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 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 行法之規定。……」嗣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則以強制 執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為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之設置,乃將上開條文所定之「高等行政法院」修正為「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受理(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在二元化之司法體 系內,立法者基於權限劃分、資源分配及提高效率等因素考 量,固已明示關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 之強制執行,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 合稱「行政法院」)聲請,惟行政法院除自行執行外,亦得 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而使民事執行處取得執行之權限,此與行政執行分署依法 自始即無受行政法院囑託代為執行之權限,核屬有別;且無 論行政法院自行執行或民事執行處受託代為執行,均屬於司 法執行之性質,此與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屬於行政執行,亦屬有別。是債權人如以「命債務人為一定 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為執行名義,誤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固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如民事 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規定,將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 且債務人亦未提出異議,則民事執行處逕行受理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開始執行行為者,於債權人撤回其聲請或其 聲請被駁回,抑或執行行為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 欠缺而遭撤銷前,尚難謂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 ㈣至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意旨,係因該債權人依法 本應取得「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後,始得 據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執行),惟其卻逕以非 行政處分之催繳函(非執行名義)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 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致遭行政執行處退案 (駁回),而與自始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因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136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核與本件之原因事 實及爭點有別,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是原判決援引本院上 開判決意旨,僅以當事人逕持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向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執執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範 意旨為由,即謂民事執行處欠缺受理權限所為之執行行為, 一律不發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效力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訴請償 還公費,經原審於96年2月8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賠償285萬元及遲延利息(該次訴訟被上訴人未曾主張時效 抗辯),而於96年4月2日確定;上訴人即於96年6月11日執 系爭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臺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移轉予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並於96 年9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收執;隨後被上訴人 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事件,主張時效消滅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公費償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乃系爭確定判決之事件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於異議之訴即不得再行主張為由,而以99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復於100年9月2日執 系爭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予執行,經士林 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 院執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結果仍未受償,並於103 年4月25日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上繼續執行紀錄表欄位;上 訴人續於105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再予執行,經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以管轄錯誤為 由聲明異議,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新 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05年3月 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 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上訴人並受償9萬9,970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 本院依法判決之基礎。 ㈥基此,上訴人於81年1月12日循規定開除被上訴人學籍後, 訴請償還公費,被上訴人未曾於該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經 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85萬元及遲延利息 ,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償還公費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6年4月2日重行起算5年,上訴人 復先後於96年6月11日、100年9月2日向不同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30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上訴人,以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4月25日將執行結果載明於系爭債權憑證後發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未曾撤回上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民事執行處 之執行行為復未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遭撤 銷,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爭執執行權限有所欠 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已因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民事執行處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並應分別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9月30日及103年4 月25日重行起算5年,故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再予執行時,其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完成,則新北地院據以核發105年3月 29日新北院霞行守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 人對第三人聯宙公司之薪資債權而受償9萬9,970元,其執行 程序尚無違誤。從而,原判決以本件時效期間應自96年4月2 日起重行起算5年,至101年4月2日止,縱上訴人於96年6月 11日、100年9月2日、105年1月29日曾向非有執行權限機關 之不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惟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因認上訴人直至105年3月24日始第1次向具有強制執行權 限之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其對聯宙公司薪資債權而受償之9萬9,970元公法上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執此 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 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15-72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676-68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