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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7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案由摘要: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判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蘇慶榮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前以被上訴人(原
    係上訴人所屬之作業導師,即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有
    工作不適任情形,報請法務部以民國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
    第001724號函(下稱資遣處分)核定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
    上訴人據以核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舊制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3,254元(下稱資遣費用)
    ,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嗣該資遣處分,經被上訴人訴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北高行
    254號判決)撤銷,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下稱
    本院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法務部乃依上開判決結果
    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法務部95年3
    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及同意被上訴人復職並囑繳回已領
    之資遣費用(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復職)。嗣上訴人以9
    5年6月14日東監人字第0950002475號函(下稱上訴人95年6
    月14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繳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
    未獲置理,乃於95年6月28日以上開函文為執行名義,移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
    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
    元。因被上訴人不服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循序訴請
    北高行以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北高行1348號判
    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本院356號判決
    )撤銷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亦於
    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以執行程序受領之
    76,558元及利息。經原審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訴
    駁回。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下同)21,501元及自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之判
    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至96
    年12月26日期間擔任上訴人之作業科導師,因任職期間有多
    次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經上訴人報請法務部核定准
    予資遣處分,並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用453,254元。嗣該資
    遣處分經北高行254號、本院1698號判決撤銷確定,法務部
    乃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資遣處分,則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
    用453,254元,已無法律上依據,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
    訴人自得訴請返還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㈡
    反訴部分: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請被上訴人繳回已受領
    之資遣費用,並以該函為執行名義移請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
    ,該函並非觀念通知之性質,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故
    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執行所得76,558元及利息,並無理由等語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本訴部分:本件應屬私法事件而非
    公法事件,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所受
    領之資遣費,乃任公職16年所應得,並無溢領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且資遣費用非由法務部或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無權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法務部雖撤銷資遣處分,
    但並未同時命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以
    9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返還,卻僅以副本方式送達被上
    訴人,該函業經本院356號判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自屬無據。而法務部所為資遣
    處分係屬違法,其純以侵害被上訴人服公職權為主要目的,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被
    上訴人受領之資遣費,已因應生活支出而花費殆盡,依民法
    第182條規定,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得免負返還之責。㈡
    反訴部分:依銓敍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
    函,被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合併年資共計8年5個月,
    不計前16年之公職年資,即該16年之公職年資所應得之退休
    金已扣除結清,依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並無溢領或有不
    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為由,據
    以對被上訴人復職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共計76,558元,惟
    該花蓮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係屬違法,並經北高行1348號、本
    院356號判決撤銷確定,上訴人自應將違法強制執行所得如
    數返還等語,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本訴部分:⑴
    行政程序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127條第3項、第4項
    前,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返
    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除法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
    分方式命人民返還者外,不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須依行政
    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後雖增訂原行政機
    關得直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益人返還,並以該行政處分
    為執行名義,惟依同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須於105年1月1日新法生效施行後,始有新法之適用,得以
    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本件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知被
    上訴人限期繳回已受領之資遣費用453,254元,係於行政程
    序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第1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前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依同法第117條及增訂
    公布前之同法第1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原授益處
    分所受領之資遣費用,性質上係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自屬公法爭議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私法事件,尚無
    可採。⑵上訴人報請法務部核定對被上訴人之資遣處分後,
    核發被上訴人資遣費用453,254元,屬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
    1項所謂「其內容係提供1次金錢給付」之授益處分。系爭資
    遣處分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上
    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繳回453,254
    元之資遣費用,倘未依限繳回,將移送強制執行,其意旨同
    時包含撤銷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領之資遣費用,足認上訴人係以95年6月14日函行使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之撤銷權,則其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即因撤
    銷而溯及既往失效,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受領之資遣費用即失
    其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故
    於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撤銷該授益處分時,即可行使返還
    資遣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即應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上
    訴人以95年6月14日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用後,雖於
    95年6月28日移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因其不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追繳資遣費用,花蓮執行署所為之執行命令業經
    認屬違法而遭本院356號判決撤銷確定,該署亦依前開判決
    意旨,分別於104年7月7日退回執行事件及撤銷該署執行命
    令,依民法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事實上未
    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所為之違法執行處分亦經撤銷,則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即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資遣費之公法上請求權,自95年6月14日可請
    求時起算5年,至遲於100年6月1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
    滅,上訴人遲至104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
    返還資遣費用及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㈡反訴部
    分:⑴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6月14日函為執行名義移
    送花蓮執行署強制執行,自96年5月25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
    ,共受領執行所得76,558元。雖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撤銷核發資遣費之授益處分,被
    上訴人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資遣費之義務
    ,故上訴人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實體上權利存在
    ,惟該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則自斯時起,其返
    還不當得利之公法上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繼續受領
    花蓮執行署之執行所得,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其返還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6日所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金額共計
    21,501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自96年5月25日起至99年8月
    9日間受領之各期執行所得,因其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消滅,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自得保有該部分受領之給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之
    執行所得金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⑵上訴人誤認其95年
    6月14日函具有下命追繳資遣費之行政處分性質,於95年6月
    28日以之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花蓮執行署亦據以強制執行
    ,由上訴人據以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直至本院356號判
    決撤銷執行命令確定後,花蓮執行署始於104年7月7日函知
    上訴人判決結果,並將執行事件予以退案不予執行,並請依
    法妥為處理執行所得金額。則上訴人既係經由花蓮執行署依
    執行程序受領執行所得金額,足認其對於事實認識及法律上
    判斷,於受領各期執行所得金額時,尚不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核屬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之善意受領人。
    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10日收受花蓮執行署同年7月7日之通知
    函,足認上訴人自該時起,始知悉其受領執行所得金額為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本件關於不當得利之利息部分,被上訴
    人請求自其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判斷論據。
五、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
    法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前,已具狀撤回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113條第2項反面意旨,無庸得被上訴人同意,基於處分權主
    義,訴訟已終結,惟原審法院仍於105年8月4日辯論,並為
    實體判決,原判決顯係訴外裁判,應予廢棄。㈡資遣費用之
    核發基於法務部之資遣處分,該資遣處分經法務部予以撤銷
    ,則該部始為授益處分之撤銷機關,被上訴人亦認上訴人未
    另為撤銷該授益處分,原判決卻認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包
    含撤銷核發資遣費處分之意思表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屬
    判決理由不備。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僅法務部及
    其上級機關得撤銷該違法授益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行使
    上開規定之撤銷權,亦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另原判決先謂
    「以提供金錢為內容之違法授益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依同法第127
    條應返還因該授益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後又謂「上訴人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6月14日函撤銷核發資遣費
    之授益處分後,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27條規定負有返還已受
    領資遣費之義務,即上訴人確有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
    實體上權利存在,則其受領花蓮執行署執行所得,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顯見其就資遣費授益處分之撤銷究屬得撤銷瑕
    疵或重大明顯無效瑕疵之行政處分說理齟齬,其理由顯互相
    矛盾。㈢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已明載其依據係法務部95年3
    月22日函,雖函文內亦載「台端若不依限繳回,本監將依行
    政執行法之規定,依法移送執行」等文字,然亦與行政處分
    之要件不同,故僅具催告性質之觀念通知,原判決認其屬資
    遣費授益處分之撤銷,顯違反本院104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聯席會決議)意旨,亦未說明理
    由,即認上訴人95年6月14日函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
    撤銷權,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被上訴人未曾為時效
    抗辯,原判決逕將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列為爭點,且未通知兩造攻防,顯有突襲裁判。況於本院聯
    席會決議作成前,實務學說上多肯認行政機關得以處分命義
    務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並移送執行,自難合理期待上訴人
    於移送執行後,會另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上訴人已移送
    行政執行,顯未怠於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上訴人得為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即
    自本院作成356號判決撤銷執行命令時起算,始符合消滅時
    效制度之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6月14
    日起算,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六、本院查:
  ㈠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信彥,105年7月22日改由蘇慶榮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訴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
    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行政訴訟法
    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審卷證資料可知,本案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105年2
    月16日行準備程序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嗣由審判長定期於
    同年6月2日下午14點4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實際辯論時間為
    當日下午14點48分),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口頭陳述欲撤
    回本訴部分之訴訟,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進行前即先行具狀撤回訴訟,並由原審法院於同日下午
    13點收受(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第143頁、第165頁
    )。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言詞辯論前即已撤回訴訟,依
    上開規定,似不必經被上訴人同意。則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撤回,是否因有礙公益之維護而不應准許,攸關
    其訴訟是否因撤回而發生繫屬消滅之效力,原審法院就此部
    分未先行審酌,即為判決,判決理由亦未就此論明,即有不
    適用法規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
    據。而前開違誤足以影響本院認定原判決是否屬訴外裁判之
    事實不明,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至其餘上訴理由需以原判決非訴外裁判始有審酌之必要,
    爰不予贅述,併予敍明。
  ⑵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具狀提起反訴,訴請上
    訴人給付76,558元及各期受領執行所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47頁),經原審法院依
    行政訴訟法第112條規定予以准許,依同法第115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訴固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
    效力,然茍上訴人之撤回本訴無礙公益之維護而發生撤回效
    力,則本訴已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屬簡易程序
    之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管轄。準此,上訴人撤回本訴之訴訟,是否發生撤回
    效力,足以影響反訴部分應依何種訴訟程序進行之結果,爰
    將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併予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併為
    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424-43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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