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6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263號 107年5月10日 上 訴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2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100年第3季、第4季應繳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費收費辦法(下稱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下稱整治費)之徵收對象,向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報其○○○廠民國 100 年 第 3 季(7 月至 9 月)、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整治 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579 元及 4, 085 元,上訴人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依環保署 100 年 8 月 29 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A 號、同日環署土字 第 0000000000C 號公告,受環保署委託進行審查後,分別 以 100 年 12 月 7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及 101 年 3 月 30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核定被上訴人申報之 金額無誤。嗣上訴人於審查被上訴人申報其○○○廠 101 年 4 月至 6 月整治費時,發現被上訴人自 100 年第 3 季 起,即應申報廢酸洗液產量,乃分別以 101 年 6 月 15 日 環一字第 1010022648 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被上訴人 於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及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 )之整治費為 850,471 元,尚須補繳 837,653 元;及 101 年 10 月 1 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核定被上訴人於 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之整治費 為 165,874 元(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尚須補繳 162,207 元,合計應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其間,上訴 人於 101 年 5 月 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得就廢酸 洗液申請免徵整治費,被上訴人旋於翌日申請其○○○廠及 三廠製程所產生之廢酸洗液,免申報繳納整治費,經環保署 以 101 年 6 月 8 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101 年 6 月 8 日函)復同意即日起停止徵收其廢酸洗液整 治費,惟核定日前仍請被上訴人依規定申報及繳費在案。被 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原處分一、二之核定,先後於 101 年 7 月 26 日(上訴人收文日)提出異議函;及以 101 年 10 月 16 日裕鐵(101)字第 0000 號函(下稱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請求上訴人重新審議(副本並通知環保署),經 上訴人於 101 年 9 月 28 日以環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復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最新審理結果進行補繳。另環保署針 對被上訴人 101 年 10 月 16 日函,則以 101 年 11 月 12 日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下稱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復被上訴人略以:應徵收整治費之各行業別,非 經該署核准免徵整治費前,應依規定申報整治費;核准免徵 整治費後得免繳整治費,惟核定日前仍應依法申報繳費,被 上訴人 100 年第 3 季至 101 年第 2 季共須補繳整治費 999,860 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一、二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提出訴願,經行政院以 102 年 6 月 20 日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 定)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之訴 願。被上訴人乃以環保署為被告,請求撤銷行政院訴願決定 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判決將行政院訴願 決定及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撤銷。環保署提起上 訴,經本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後,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中興公司為 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嗣經中興公司及環保署 無異議而為辯論。關於以中興公司為被告之部分,經原審法 院以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判決(前審判決)駁回其 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61 號判決(下稱原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環保署 101 年 11 月 12 日函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部分,原審法院另以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74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另以 105 年度裁字第 491 號裁定駁回。)嗣經 原審法院 105 年度訴更二字第 2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依原發回判決對本件 免徵整治費之法律見解,足徵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 ,係屬確認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經廠內再利用回到 製程作為原料,其性質已非屬廢棄物,而無須繳納整治費之 確認性行政處分,而非上訴人辯稱係為鼓勵事業為再利用, 經評估後提出之獎勵性行政措施,據此而為核准免徵之形成 處分,至為明確。(二)系爭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 101 年第 1 季及 101 年 4 月至 6 月 8 日所產出之廢酸 洗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8 年 8 月 3 日審查核 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第 3 項記載,核與 100 年 11 月 7 日審查核准之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及 101 年 5 月 30 日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13 項:「廢酸洗 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 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再利用管理方式 為廠內再利用等處理方式相同,均為以廠內再利用之方式處 理。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7,被上訴人○○○廠廢酸 洗液之申報量資料與高雄市環境保護局所提出之申報量報表 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經廠內回 收系統為再利用處理,而未經委託他人清除、處理者。蓋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之規定,所有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環保署之「事業 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廢網),且若採委託 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清除許 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以管控有非法清 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準此,依原證 7 之○○ ○廠 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6 月事廢網申報資料以觀,可 知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均已經廠內再利用之製程辦 理,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此可觀「申報資料」中,有委託 清運並再利用記載者為廢活性碳(代碼:0-0000),其餘代 碼:0-0000 及 0-0000 均為廢酸洗液,其申報資料上並無 委託清運再利用之記載,可知其處理模式均為廠內再利用。 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報資料與高雄市政府 105 年 10 月 17 日及 105 年 12 月 30 日 2 份公函所附之附件二所 載之申報量相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處理方 式均為廠內再利用,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三)至於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被上訴人均依實際 產出量為申報,且主管機關環保署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均無表示被上訴人之申報有申報不實之情事。況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 46 條、第 47 條及第 48 條規定以觀,若被上訴人 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理廢酸洗液且未如實申報之情 事,不但公司且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均有刑事上之責任。故被 上訴人之負責人與相關人員,顯無須冒受刑事處罰之風險, 而置廠內有合法之廢酸液回收系統為再利用者而不用,改以 其他非法方式處理廢酸液之必要。(四)系爭行政處分係上 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非屬原料,而應補繳整 治費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據環保署公告於其網站上整治費審 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 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複審、資料庫 QA / QC (必 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資料核對)等步驟均無誤後 ,方寄發審理通知,此與證人羅鈞於原審法院證稱相符,可 證係對被上訴人所申報之整治費進行實質審核,並比對其他 佐證資料後,方得作出審查結果。準此,上訴人既有審查義 務,則上訴人若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廢酸洗液有申報不實, 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棄物 之情事,自應舉證證明之,方得依審查結果核課整治費。然 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渠所稱申報不 實,而將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用流程處理,應視為事業廢 棄物等情事,益徵上訴人之抗辯顯不可採。(五)綜上,原 發回判決意旨,既已認定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同意函 之性質為確認處分,僅為確認被上訴人所產出之廢酸洗液因 廠內再利用,為原料而非廢棄物,故無需繳納整治費。且被 上訴人就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流程,至遲於 98 年 8 月 3 日 起即按照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廠內再利 用流程為再利用迄今,故系爭 100 年第 3 季、第 4 季、 101 年第 1 季及 101 年 4 月至 6 月 8 日所產出之廢酸 洗液,其性質無論係 101 年 6 月 8 日環保署同意函之前 後,均未變更,而應為原料非屬廢棄物。是系爭原處分一、 二,其作成顯屬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一)被上訴人以 101 年 5 月 9 日裕鐵(101)土水字第 0000 號函檢附 100 年 10 月 25 日之「○○○廠及○○○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申請免申報繳交整治費前,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有廠內再 利用情事,在被上訴人申請後,上訴人有至現場查核,確認 當時被上訴人有按照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之清理方 式,將三廠及二廠之廢酸液,以管線輸送至二廠回收系統再 生,並重回製程做為原料使用。且被上訴人輔佐人於 105 年 12 月 5 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原告有派員參加當時 環保署舉辦的說明會,嗣後原告有跟環保署及被告作電話聯 絡,被告並有派員至原告公司瞭解回收再利用製程……」, 是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過去否認上訴人在發函前曾派員至 被上訴人工廠實地查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 102 年 8 月 20 日中興公司與裕鐵公司談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之記載,足證上訴人過去確實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實際作 業狀況,遑論「○○○廠及○○○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故被上訴人申請函暨附件並不含 100 年 10 月 25 日 以前之資料,無論上訴人依其附件為書面審查或據以親赴○ ○○廠及三廠進行現場查核,上訴人或環保署均不可能確認 ○○○廠及三廠 100 年 10 月 24 日(含)以前之狀況。 因此,環保署 101 年 6 月 8 日函所確認的法律事實範圍 ,僅及於被上訴人申請( 101 年 5 月 9 日)至發文(101 年 6 月 8 日)時之狀態,不可能溯及被上訴人之前之事實 狀態。(二)依高雄縣政府 95 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 95 年間高雄 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金 屬表面清洗程序(M05))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 ),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次依高雄 縣政府 98 年 8 月 13 日府環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說 明二、「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及高雄縣政府 95 年 12 月 18 日府環四字第 0950264059 號函說明二、 「本案僅就書面資料進行審查,……」,足證高雄縣政府 95 年 12 月間核備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及 98 年 8 月間核准被上訴人○○○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變更案,均採書面審查,並未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 環保署核發。再依高雄市政府 100 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亦證 100 年 12 月間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 定污染源(金屬表面清洗程序( M05))操作許可(依據空 氣污染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 發。又依高雄市政府 101 年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之內容參、其他規定事項一之記載,足證 101 年 12 月間 高雄縣政府採書面審查核發被上訴人○○○廠之固定污染源 (其他金屬熱處理程序(M01))操作許可(依據空氣污染 防制法),並非經赴廠實際查核確認,亦非環保署核發。( 三)另高雄市政○ 000 ○ 0 ○ 00 ○○○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被上訴人○○○廠係屬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6 月間,該 廠於事廢網歷次申報廢酸洗液(包括:0-0000 及 0-0000) 之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如附件一,高雄市(縣)政府稽查狀 況概述詳如附件二,足證被上訴人○○○廠上網申報後,並 未逐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例如產能)予高雄市(縣)政府 。高雄市(縣)政府對被上訴人○○○廠之查核,通常是在 該廠未於網路申報(見序號 1、3、4、6 及 7)或申報異常 (見序號 4、5、6、7 及 8),高雄市(縣)政府僅命被上 訴人變更計畫書或進行申報資料補正,顯然高雄市(縣)政 府並未實際查核被上訴人○○○廠之廢酸液之實際產出量, 及所產生之廢酸液均以回收再利用。(四)依高雄市政府函 覆之被上訴人○○○廠申報數量及處理方式,申報日期 2011/10/31 下午 01:18:00,清運日期 2011/10/31 下午 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 2011/10/31 下午 11:59:00; 申報日期 2012/1/30 下午 01:16:00,清運日期 2012/1/31 下午 11:59:00,再利用完成日期 2012/1/31 下午 11:59:00,申報日期早於清運日期及再利用完成日期,被上 訴人申報不實至為灼然。可是高雄市(縣)政府並未發現, 足證目前申報制度僅依廠商申報行為及資料進行未申報及申 報異常(例如: 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不符合貯存量)之查 核,被上訴人申報量自不得為實際產出及利用量之證明。尤 其依卷附之被上訴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不管是 0-0000 或 0-0000 均記載最大使用量是每月 2,400 公噸、平均使用 量為每月 1, 250 公噸,惟依原證 7 所列數字計算,100 年 11 月申報使用量 862.7 公噸、100 年 12 月申報 921.1 公噸、101 年 1 月申報 1,254.7 公噸、 101 年 2 月申報 994.4 公噸、101 年 3 月申報 1,085.1 公噸、101 年 4 月申報 794.3 公噸、101 年 5 月申報 1,042.2 公噸 、101 年 6 月申報 723 公噸,每月使用量介於 723 至 1,254.7 公噸之間,每月平均使用量約 960 公噸,均與被 上訴人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使用量差距甚遠,自不得以 被上訴人申報數量為實際使用及產出廢酸量,考量廢酸洗液 產出量應與被上訴人之鋼材產量成正相關,相關產量資料均 由被上訴人掌握,被上訴人應舉各項產量證據,證明其所產 出之廢酸液數量均已回收再利用,不會產生汙染。如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證明已全部回收再利用,其所產生之廢酸洗液有 汙染之風險,自應依法徵收整治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謂:(一)依環保署召開開徵 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 物相關說明」,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 利用者,如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 料,此部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 表 2 所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公 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以上 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所 為,其見解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及須由 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核屬適 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時,合於環境保護法規的 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之解釋,本件得予適用。質言之,本件 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 定之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 應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 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行政恣 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以,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 ,固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 當事人是否為徵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 機關依此認定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 非形成處分,爰予敘明。(二)被上訴人為金屬表面處理業 者,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行業 別,亦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主管機關核准;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處理方式依業者採 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或採再利用者,適用不同費率。被上 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26 日 填報○○○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含填報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嗣於 100 年 7 月 1 日整 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填報變更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於 100 年 11 月 7 日審過,項次 27 為 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清理方式)。另被上訴人之○○○廠 係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填報新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被上訴人填報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處理方式係「廠內再 利用」。茲因被上訴人之○○○廠,係 101 年 12 月 20 日始取得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開始投產,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 年 00 ○ 00 ○○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高雄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文件可 稽,自不可能於系爭期間內產生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再 揆諸環保署整治費審查表及結算明細表所列事業名稱為被上 訴人○○○廠、上訴人 101 年 9 月 4 日致環保署函內容 係針對被上訴人○○○廠,是本件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係 被上訴人之○○○廠所產出者,堪以認定。(三)原審法院 依原發回判決意旨,函請環保署函檢送作成該署以 101 年 6 月 8 日函同意免徵 0-0000 廢酸洗液整治費之審議過程 ,及該同意免徵收函僅及於被上訴人於 101 年 5 月 9 日 申請至環保署發交時之狀態,或溯及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之狀態?對於被上訴人申請前之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製程 產生之廢棄物廢酸洗液處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等節,有原審 法院 105 年 7 月 14 日函可憑。經環保署檢送資料函復原 審法院,略以:其僅就 101 年 5 月 9 日所提資料進行審 查,核定日前之整治費仍應申報及繳費等,惟如前(一)論 述,環保署上開認自核定後始准停止徵收廢酸洗液之整治費 ,即有未洽。蓋本件依據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 ,有關不需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其中案例說明為:「 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 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 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 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廢 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是 於系爭期間之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若直接回製 程作為原料,則免申報繳費。(四)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31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26 日填報○○○廠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填報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 式,嗣於 100 年 7 月 1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後,復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填報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已如前述 ,故系爭期間(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6 月)之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應視廢棄物產生時間 ,適用各期計畫書。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填報 變更之○○○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變更項目為質量 平衡流程圖、廢水處理流程圖、有害事業廢棄物緊急應變計 畫、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顯然無 涉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此觀被上訴人上傳環保署事廢網 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在 100 年 10 月 26 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即明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處理方式於系爭期間內均相同。次觀 100 年計畫 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 18 項記載 如下:廢棄物 0-0000 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 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 廠內輸送,二廠 M05 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 畫書內「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 27 項記載「產品原 料代碼:0-0000 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 用產生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 面清洗程序(M05)」並無變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 回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屬回收程序之原料,非屬廢棄物,即為可 採。再觀 100 年 10 月 26 日申報變更前之被上訴人 98 年 6 月 26 日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 」第 6 項,記載如下:廢棄物 0-0000 廢酸洗液,其貯存 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 式委託清除,「公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該項廢 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他製程說明:廠內廢酸回收系 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等語,有被上訴人申報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係有害物質 ,其處理方式依環保署召開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 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 1. (2)載明「徵收物質包含一 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兩種,分『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及『採再利用者』採不同費率徵收」等情,有 該說明可稽,而上開 98 年之清理計畫書已載明屬系爭 0- 0000 廢酸洗液「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委託 清除」係「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可見 以廠內廢酸回收系統再利用為處理方式,復查無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有委託清除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在 100 年 10 月 26 日申報變更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 0-0000 廢 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方式) ,已如前述。是以系爭期間適用之 98 年及 100 年計畫書 ,二者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均採系統再利 用方式處理。原審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提供被上訴人於 96 年至 100 年間「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關於廢棄物 0-0000 廢酸洗液之處理方式,是否為廠內再利用及其數量 。依高雄市政府檢附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申報及管理資 訊系統歷次申報廢酸洗液情形,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均為「 將廢棄物作為再生利用之原料使用」,申報途徑均為「再利 用」,並無委託清除及其他處理方式之記載。又有關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皆須採網路傳輸至 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簡稱事廢網) 」,且若採委託清運者,則事業廢棄物清除廠商除須向主管 機關申請清除許可證外,其清運機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以管控有非法清運及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問題,且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GPS),並維持正常運作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 人若未廠內再利用而委託他人清除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或 其他廢棄物,依上開規定得以查悉追蹤車行軌跡,但系爭期 間被上訴人之○○○廠並無 GPS 車行軌跡,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事業機構申報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再將被上訴 人所提資料與高雄市政府 106 年 1 月 16 日函復本院所附 之附件一相互比對,二者所載之申報量相一致;而依相關資 料亦查無被上訴人就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貯存,未予處理 之情,故被上訴人主張處理方式採廠內回收系統再利用,應 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申報數量是否真實乙節, 依環保署網站上公告整治費審理流程所示,整治費之審核係 經申報案件初審、初審結果複審、初步核定結果、計畫主任 複審、資料庫 QA/QC (必要時須經現場查核、進一步佐證 資料核對)等步驟,均審核無誤後,方寄發通知,此與證人 羅鈞(即被上訴人申報整治費審查負責人)於原審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247 號審查中證述:「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 2 條規定,中興公司是有責任要查核的,要跟環保署廢管處的 資料核對」、「也要核對環保署廢管處的資料,於 45 日的 審查期限內做出最後的審查結果」等語,是上訴人就系爭期 間整治費有審查義務,則於審查後若認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 ,應補繳整治費,或認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未經廠內再利 用流程處理,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抗 辯尚難採信。再依高雄市政府以 106 年 1 月 16 日函文, 略以:其針對被上訴人事業廢棄物進行 8 次稽查,分別為 98 年 4 月 6 日、98 年 11 月 30 日、99 年 11 月 8 日 、 100 年 9 月 14 日、102 年 4 月 1 日、103 年 1 月 20 日、103 年 6 月 6 日及 104 年 7 月 23 日等語,稽 查地點為「高雄市○○區○○村○○路 000 ○ 0 號」,即 被上訴人公司○○○廠,上訴人辯稱地方主管機關僅進行書 面審核乙節,為不可採。茲據上開函文檢附之實地稽查之「 稽查狀況概述」,高雄市政府稽查時固曾發現申報不符合規 定或異常,應予補正等情事,然其事由均非發生於系爭期間 內,自難憑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期間之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情事,直 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 0-0000 廢酸洗 液既由廠內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系爭期間所生 0-0000 廢 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繳費。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通知被上 訴人補費,自有未合。(五)至於撤銷訴願決定部分,被上 訴人原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 「原處分一、二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 定均撤銷」,茲該訴願決定係針對環保署函所為決定,訴願 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未為決定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合法,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被 上訴人之真意應僅撤銷原處分,故就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 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意旨, 乃國家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時,財產權 保障之規範,如非對特定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自無該解釋意 旨之適用,委無疑義。環保署基於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 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依污染整治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7 款及第 28 條規定及授權,應公告徵收物質之產生量及輸 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至 於所生產或輸入之物質,日後是否確實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則非所問。且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既已立法授權由環保 署公告,顯然其應收範圍(相對的,未公告的即屬免收範圍 )之界定屬環保署裁量、判斷之範圍,環保署在預防及整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範圍內,將原應徵收整治費 之廢棄物,在以管線傳輸實施廠內再利用,排除或降低控制 污染可能性,核准免徵收整治費,使該部分廢棄物由應收整 治費轉變為免收整治費,法律效果實為免除人民之徵繳義務 ,並未進一步侵奪人民之財產權,且增加行政可用之工具與 彈性,實難謂不符授權目的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本於同一原 則,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6 條即明定: 「繳費人依前條規定 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應依第 7 條第 1 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計算免徵比例後 扣抵費額。」原判決任意限縮行政機關之被授權範圍,剝奪 行政機關之政策工具,影響公益目的之達成,與司法院釋字 第 593 號解釋意旨有違。(二)「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 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 5 頁,列有註 1 至註 4,惟 綜觀該文件第 1 頁至第 4 頁全文,並無註 3 或註 4 之引 註,足見第 5 頁註 1 至註 4 之註記內容,適用於「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之相關部 分,註 1 「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可由業者 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 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費。」之規定, 適用於所有廠(場)內再利用之案例,準此,業者需提出資 料給環保主管機關,證明其製程為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 回到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主管機關審核確認,始得免申報 繳費。再觀該「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 關說明」第 4 頁(5)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 「再利用」、「廠(場)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說 明,為「某公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 酸之氧化鐵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 廢酸為原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 輸送至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 。二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 費。」此案例顯包括: 某公司一廠設有回收設備,回收該廠 原有製程所產生之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二廠未設有回 收設備,製程所產生之廢酸需以管線方式輸送至一廠回收( 再利用、再生)。就一廠而言,廠內設有回收廢酸設備,將 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後回到生產製程,廢酸經回收成為製 程之原料,自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需將廢酸以管線輸送 至廠外之一廠,未在二廠進行廠內再利用,就二廠而言,該 廢酸乃二廠之廢棄物,應登載為廢棄物並於事廢網申報。環 保署考量一廠、二廠屬同一公司,實質上二廠之廢棄物既經 管線輸送至一廠,經回收程序成為製程(一廠或二廠)之原 料,在符合註 1 規定情形下,同意二廠之廢酸(廢棄物) 免申報繳費。又該「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 物相關說明」第 4 頁(4)記載「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 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中華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環 署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復燁輝企業詢問)冷軋鋼板廠酸 洗製程產生之廢酸係以管線跨廠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 再生設備進行再利用,該廢酸屬金屬表面清洗程序(廢酸洗 液回收設備)之原物料,非屬廢棄物,故得免申報治費。」 顯然該函所引之案例事實,為燁輝企業之「冷軋鋼板廠」, 金屬表面清洗程序(酸洗製程)產生廢酸,但該廠無酸再生 (再利用、回收)設備。「冷軋鋼板廠」之廢酸以管線跨廠 輸送至同公司「高雄一廠」之「酸再生設備」(即「廢酸洗 液回收設備」)進行再生(再利用、回收),使成為金屬表 面清洗程序之原物料。比對該「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 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第 4 頁(4)之案例及同頁(5) 中,廢棄物處理流向(依聯單申報)「再利用」、「廠(場 )內再利用」不需申報繳費之案例,均為同一公司之鄰近二 廠(下稱甲、乙廠),甲廠設有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 設施,乙廠未設廢酸再生(再利用、回收)設施,乙廠以管 線將乙廠製程產生之廢酸輸送至甲廠進行廢酸再生(再利用 、回收),再生後之酸液重回甲廠或乙廠製程使用,二者實 屬相同案件,法律效果「免申報整治費」及「免申報繳費」 ,亦無不同。環保署為向相關廠商宣導,整理該「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時雖有重複,但 絕無排除第 4 頁(4)案例應適用第 5 頁註 1 規定之意, 本於平等原則及一般法律文件之解釋原則,亦無於同一份文 件之實質相同案例,為相異規定或解釋之理,事業廢棄物採 廠(場)內再利用者,自應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 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經環保署查 核確認無誤(參照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10 條,附表三「新投 資於預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項目表 」中,包含儲槽、輸送管線支防漏、阻絕設施等。包括查核 儲存槽及管線均無滲漏造成汙染),該部分之廢棄物始免申 報繳費。原判決未通觀「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 廢棄物相關說明」全文意旨,探求環保署之真意而為解釋, 僅摭拾其中一、二語致失真意,適用法規自有錯誤。(三) 上訴人 106 年 2 月 13 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5 頁三 、第 6 頁四,有明確具體主張,詎原判決對此等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此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本院查: (一)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2 條第 4、5 款規定:「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 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 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五、地下水污染:指 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第 3 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中央 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 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費,並成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第 2 項)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 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於 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 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繳費人: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費物質之製造者及輸入者。…七、物質產生量:生 產報表中所記載當季物質製造量之總和,若該物質徵收類 別非為廢棄物且不適用免徵比例者,當其製造之原料已於 當季繳納整治費,該物質之產生量得減扣其原料已繳納整 治費之重量,其減扣量以該物質之產生量為上限。若該物 質徵收類別為廢棄物,產生量需與該繳費人當季於事業廢 棄物管制資訊網所申報廢棄物產出量總和相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應徵收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 4 條規定:「(第 1 項)繳費人應於每年一月、四月、 七月及十月之月底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 代收專戶繳納前季整治費,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 ,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申報書後,檢具繳費證明 ,連同物質產生量統計報表或物質進口報單,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申報。(第 2 項)前項申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其結算不足者,應於次季補足其差額;溢繳者,充 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 自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又依該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 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 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 8 元/公 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65 元 /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83 元/公噸; 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 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棄物處理業。 (二)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規定 :「(第 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 28 條、第 41 條之限制。 (第 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 、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 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 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 定之用途行為。」 (三)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 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 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 範。」為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文所明示(另司法院 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 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 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 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 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 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本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徵收對象、要件 及費率等既由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費收費辦法所明定,則凡合乎徵收要件的對象,即應 一律予以徵收,如果基於政策目的有必要設定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 後始生效力),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 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俾免 行政恣意,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執行徵收整治費時,不能自行增設免於徵收的 條件,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 的程序。至於當事人是否符合徵收要件,固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加以認定,但其認定的作用係在確認當事人是否為徵 收對象,而具有繳納整治費的義務,故主管機關依此認定 作成的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為確認處分,並非形成處分 。 (四)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 條揭示本法的立法目 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 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參照 環境基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環境污染者、破壞者 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係採污染者 負責原則,污染者不僅應對其造成之環境「危害」負責, 並應就其所造成之環境「風險」負責,故環境污染者所應 負責之範圍,已擴大至對環境造成風險者,而非僅限於實 際發生之污染危害。是以,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依上開污 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所公告之物質,係對環境 具有高度危險性,該污染物質已發生之污染危害或風險, 不只包括已查覺且已確知污染者之污染,更包括已查覺但 無法確知污染者為何人、已發生污染但未被查覺之污染黑 數。故環保署依上開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授權 ,依物質種類、收費費率及行業別會商有關機關後,訂定 應徵收之整治費,即係鑑於各該「公告物質」之特殊污染 代價,於無法查得確切污染者時,不能逕由全民負擔污染 整治費用,而採集體負擔原則,一方面既是污染者負責, 另一方面亦是共同負擔,即環境污染的整治費用是由全體 可能造成環境危害(或風險)者來負擔。又依據前揭整治 費收費辦法修正總說明所載,有關徵收整治費部分之修正 ,係因「整治費徵收自 91 年起已逾 9 年,審視國內諸 多不明污染場址多為過去廢棄物非法棄置造成,故本次修 法將廢棄物納入徵收,選定廢棄物產生量大且同時為本法 第 8 條、第 9 條管制對象等 15 個行業別先行徵收。並 依廢棄物處理風險程度訂定不同收費費率,包括有害事業 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者)、有害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者)、一般事業廢棄物(採再利用者)及再生資源。」準 此,100 年 3 月 7 日修正發布(10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整治費收費辦法雖新增以廢棄物作為整治費徵收之標 的,並依廢棄物之產生量及輸入量計算整治費,然依上開 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徵收整治費成立整 治基金既以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為目的,並非單純僅因 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即應徵收整治費,即以可能造成土壤 、地下水污染之風險為界線,如廢棄物之產生及輸入並無 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風險之虞,自非整治費徵收之對象 。 (五)依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 徵收費率及行業別表規定,物質徵收種類及收費費率,第 1 列為:再生資源 8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採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者)17 元/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 採再利用者)8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者)165 元/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採再利 用者)83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金屬表面處理業等 12 類。第 2 列為:固化物 17 元/公噸;行業別名稱:廢 棄物處理業。於上開附表中,僅列載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 物,並未進一步說明無須申報整治費之廢棄物類型。然參 見環保署召開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所載,不需申報整治費 之廢棄物類型,包括:(1)依環署廢字第 0000000000A 號公告,免於事廢網申報品目。(2)事業產生之廢(污 )水:a. 【 D-1505 】廢(污)水 pH 值小於 6.0;b. 【 D-1506 】廢(污)水 pH 值介於 6.0-9.0;c. 【 D-1507 】廢(污)水 pH 值大於 9.0;以管線、溝渠輸 送至廠外者無需至整治費申報及查詢系統申報,而以桶裝 、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方式者需申報繳費。( 3)進 口鋼胚不需繳納整治費(環署土字第 1000042491 號函) 。( 4)廢酸以管線跨廠輸送進行再利用不需繳納整治費 (環署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5)其他是否應申 報案例,其中於廢棄物處理流向為「再利用」者,區分為 「交其他機構再利用(含子廠)」及「廠(場)內再利用 」,後者就是否應申報繳費,區分為「○」及「」兩類 ,關於「」類即無需申報繳費者,案例說明為:「某公 司一廠及二廠相鄰,於一廠設回收設施回收廢酸之氧化鐵 重回製程並將廢酸冶煉成高純度鹽酸。一廠登載廢酸為原 料,無需於事廢網申報。二廠產生廢酸以管線方式輸送至 一廠再利用,故廢酸登載為廢棄物,需於事廢網申報。二 廠廢酸直接回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免申報繳費 。」另有註 1 載稱:「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 者,可由業者提出資料說明,證明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 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分之廢棄物則免申報繳 費。」有上開說明會資料及簽到單在卷可稽(原審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307 號卷第 50 頁、第 61 至 69 頁) ,足見環保署係認事業廢棄物採廠(場)內再利用者,如 其製程一貫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此部 分之物質本質上即非屬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所 列應徵收整治費之廢棄物,在定義上不是依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第 1 項公告應徵收整治費之物質,自始無庸申報及 繳納整治費。以上說明會資料揭示的見解符合前揭環境保 護法規的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乃環保署依其中央主管機 關之權責,於適用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3 條附表 2 時,所 為合目的解釋,並非於法規外另行增設免於徵收的條件, 及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其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的程序 。環保署先前於訴訟中主張上開整治費之免徵係於人民有 繳納整治費義務下,行政機關為鼓勵繳費人妥善利用廢棄 物,於經核准後得免除其繳納整治費之義務云云,容有誤 解。且上開說明會資料既係關於整治費徵收要件該當與否 的解釋,並非整治基金之獎勵或補助規定,亦非有害事業 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或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顯與污染整治 法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前項基金之獎勵及補助對象 、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繳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 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得再 使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涉。 (六)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6 月 7 日)之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並無委託清除之 情事,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為可採信;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既由廠內回收系統處理再利用,系爭期 間所生 0-0000 廢酸洗液廢棄物免申報繳費,上訴人以原 處分一、二(合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補費,自有未合 等語為由,將原處分撤銷,並以訴願決定係針對環保署函 所為決定,訴願機關對原處分一、二,逾期未為決定,被 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應屬贅語,其真意應僅撤銷 原處分,故就被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不另為駁回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除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第 3 季(7 月至 9 月)、第 4 季( 10 月至 12 月 )應繳整治費部分外(詳後述),其餘撤銷原處分核定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應繳整治費部分,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污染整治法第 28 條 第 1 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為整治土壤、地 下水污染,得對公告之物質,依其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 造者及輸入者徵收整治費;同條第 2 項更具體授權環保 署訂定整治費之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 納期限、委託專業機構審理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並未授權其訂定免於徵收的條件及程序(包括須由當事 人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生效力的程序),遑論 環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 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僅具說明解釋「廢棄物」範 圍的性質,已如前述,並非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觀其本文及附註,亦無「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環保署 核准始免除繳納義務」之類的詞句。又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6 條係規定:繳費人依同辦法第 5 條有關「應徵收物質 若為化學物質,繳費人得檢具應徵收整治費化學物質之產 製原料及製程內容說明,詳列直接產製原料已繳納整治費 之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免徵比例」之規 定,申請免徵比例,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核定免徵比例前, 應依同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計算並繳納整治費,不得自行 計算免徵比例後扣抵費額等情,與上開環保署於開徵前說 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 相關說明」內容無涉。上訴意旨援引整治費收費辦法第 6 條,主張環保署依其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核准免徵整 治費,使該部分廢棄物由應收整治費轉變為免收整治費, 法律效果為免除人民之徵繳義務(按即形成處分)云云, 容有誤解。此外,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對於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核定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計算至 101 年 6 月 7 日)應繳整治費 部分,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 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 均無足採。 (七)至於原判決依前揭理由,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第 3 季(7 月至 9 月)、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 應繳整治費部分,固非無見。惟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 、第 134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且 依同法第 125 條、第 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 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 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 決。又依同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 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 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 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 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之理 由即有矛盾。 (八)被上訴人原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於 98 年 6 月 26 日填報○○○廠變更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並填報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 式,嗣於 100 年 3 月 7 日整治費收費辦法修正,將廢 棄物納入徵收整治費範圍,並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後, 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填報○○○廠變更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故系爭期間(100 年 7 月至 101 年 6 月 7 日) 之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是否應申報繳費,參照上開環 保署於開徵前說明會所提出之「 100 年 7 月 1 日起整 治費徵收廢棄物相關說明」,應視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期間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是否採廠(場)內回收再利用,並已 提出資料說明(包括各期清理計畫書),證明其製程一貫 性,產生廢棄物直接回到製程作為原料而定。揆諸被上訴 人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填報之○○○廠變更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18 項,記載:「廢棄物 0-0000 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 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 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 M05 廢酸洗液,經再生 後回用,廠內再利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物料及 產品資料」第 27 項記載:「主要原料代碼名稱:0-0000 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再生酸 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洗程序 (M05)」(原審卷第 176 至 185 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 更後」第 18 項記載情形,及「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 ,變更後」第 27 項記載情形均相同(原審法院訴更一卷 第 221、228 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以後,依其變更後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廠產 生之 0-0000 廢酸洗液採廠(場)內回收再利用,直接回 到製程作為原料使用。但稽諸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 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變更前」第 6 項記 載如下:「廢棄物代碼名稱:0-0000 廢酸洗液。貯存方 式:地上貯槽。貯存地點: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製程 及其他說明:000000 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廠內廢酸 回收系統故障時緊急處理程序。清除方式:委託清除。處 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處理者。中間處理方法:該項廢 棄物無需中間處理者以此代號表示。再利用管理方式:公 告再利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該項廢棄物 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 更前」欄位,則未見有產品原料(代碼)0-0000 之記載 (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 217 頁背面至第 219 頁背面、第 225 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 98 年 6 月 26 日填 報○○○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6 項記載之情形相同,且其中「 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欄位,亦未見有主要原料(代 碼)0-0000 之記載(原審卷第 293 至 296 頁),可見 被上訴人所屬○○○廠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 方法,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前後尚有不同;然原判決 理由卻謂:〔被上訴人在 100 年 10 月 26 日申報變更 計畫書前後,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 改變,即明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處理方式於系爭期間內 均相同。次查 100 年計畫書內「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變更前」第 18 項記載如下:「廢棄物 0- 0000 廢酸洗液,其貯存方式為地上貯槽,貯存地點為廠內,貯 存設施密閉,清除方式為以管線、溝渠廠內輸送,二廠 M05 廢酸洗液,經再生後回用」,同一計畫書內「三、原 、物料及產品資料」第 27 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 0-0000 廢酸洗液。其他原料說明:本廠廢酸再利用產生 再生酸供現場使用(M05)。其他製程說明:金屬表面清 洗程序(M05)」並無變更後之記載,即仍採取再生後回 用之處理方式等情,有被上訴人於環保署事廢網申報之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 221 、228 頁)〕等語(原判決書第 17、18 頁),顯係將被 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填報○○○廠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 式,變更後」第 18 項之記載,誤為「變更前」之記載, 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資料,變更後」第 27 項記載 ,誤為「變更前」之記載,以致誤認被上訴人在 100 年 10 月 26 日申報○○○廠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前後, 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之清理方式並未改變。原判決 據此認定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以前,亦係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方法,其證據上之理 由即有矛盾。 (九)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 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 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八、熱 處理法:(一)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 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二)熱解法:指 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 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三)熔 融法: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 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 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四)熔 煉法: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 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五)其他 熱處理法。……」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代 碼 0-0000 與 0-0000 均係廢酸洗液,性質並無不同, 0-0000 是廢酸洗液回收系統故障時處理程序之代碼,此 時才會委託清除,迨 100 年 11 月 14 日始將代碼統一 為 0-0000 等語(原審卷第 277 至 279 頁);以此稽諸 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填報○○○廠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前後對照表,其中「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方式,變更前」第 3 項記載如下:「廢棄物代碼名稱: 0-0000 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貯存方式: 地上貯槽。貯存地點:廠內。貯存設施:密閉。製程及其 他說明:000000 金屬表面處理酸洗程序,廢酸液回收系 統廠內回收再利用。清除方式:該項廢棄物無需清除者。 處理方式:自行處理。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再利用 管理方式:該項廢棄物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該 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置方式」,其中「三、原、物料及產品 資料,變更前」第 16 項記載「產品原料代碼:0-0000 鋼鐵工業鋼材加工或浸置之廢酸液。製程代碼:000000 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其他原料說明:由 金屬表面清洗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其他製程說明:廠內 再利用 - 廢酸回收系統」(原審法院訴更一卷第 219、 225 頁正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 98 年 6 月 26 日填 報○○○廠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中「四、事業 廢棄物之清理方式」第 3 項記載之情形,及其中「三、 原、物料及產品資料」第 16 項記載之情形均相同(原審 卷第 294 至 295 頁)。從而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以 前,縱使被上訴人所屬○○○廠對於系爭 0-0000 廢酸洗 液並無因廠內廢酸回收系統故障而有委託清除之情形,然 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如果可採,對於同一廢棄物,只是代碼 不同的 0-0000 廢酸洗液,是否有完全在廠內回收再利用 ?是否有採中間處理方法(焚化處理),而非在廠內回收 再利用之情形?上開「焚化處理」、「熱處理(焚化處理 除外)程序」的實際作為如何?又所謂「該項廢棄物無再 利用行為」真義為何?均尚有未明。以上攸關被上訴人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以前,對其○○○廠由金屬表面清洗 程序所產出之廢酸液,是否完全採取在廠內回收再利用之 方法,而無庸申報及繳納整治費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系爭 0-0000 廢酸洗液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 以前亦係在廠內回收再利用,容嫌速斷。另由於 100 年 第 4 季應繳的整治費涵蓋 10 月至 12 月,然其中 10 月 1 日至 10 月 25 日的廢棄物產生量影響該季整治費 的核定數若干,猶屬不明,尚難切割處理;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第 4 季應繳整治費,既有上 述瑕疵,即有將該季整治費全部發回重查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於 100 年第 3 季( 7 月至 9 月)、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應繳 整治費部分,既有前開理由矛盾及不完備之違法,暨系爭 事實尚未臻明確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 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定 101 年第 1 季(1 至 3 月)、101 年第 2 季(4 至 6 月,計算 至 101 年 6 月 7 日)應繳整治費部分,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7 期 171-200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509-541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223-2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