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寶倫 姜智豪 陳 茜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第 CI-017 次班機入境,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下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 ,並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被上訴人申報攜帶日幣 3,734,000 元入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上訴人實際攜帶 港幣 54,500 元及日幣 37,340,000 元,與原申報不符,審 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 ,除當場發還上訴人申報之日幣 3,734,000 元(因上訴人 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故實際發還日幣 3,740,000 元)外 ,其餘超過申報部分計港幣 54,500 元及日幣 33,600,000 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5 年 6 月 21 日 105 年第 105030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沒入。上訴人就沒入日幣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上訴人攜帶外幣入 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 日幣 3,734,000 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 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 。換言之,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業已 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自應接受上 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訴願決定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 第 3 項規定沒入上訴人攜帶之日幣 33,600,000 元並無不 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二)從紅線檯行車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可聽到上訴人 多次因感冒身體不適而不斷咳嗽,且從其多次漏未簽名,經 海關人員提醒後始補簽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當時身體、精神 狀態均極度不佳,尚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文件之填寫,故填寫 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 0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 人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自判斷上訴人咳嗽情形尚不影響其申 報行為,並未檢附任何理由,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 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然本件海關 人員卻漏未踐行再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 ,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 3-7-3-4-0-0-0 」,並未明確 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動填寫申 報單及登記表向被上訴人申報外幣,而非未填寫申報;且申 報金額除漏寫一個「 0 」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與一 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可見上訴人應係誤繕所致 而非刻意規避現行法令,否則上訴人大可不申報外幣或亂寫 金額,又何必以僅漏寫一個「 0 」之方式進行申報,故上 訴人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係在身體、精神 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填寫 2 份文件,且上訴人係填寫「阿拉 伯數字 3,734,000 元」而非以「國字數字」填寫,故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填寫 2 份類似文件同時發生錯誤之 情形亦屬常見。再者,從被上訴人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資料可 知,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日幣 3 千多萬元放置於隨身小 型登機箱中,因日幣 3 千多萬元體積甚大,若塞在小型登 機箱中極易被發現,益徵上訴人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幣一事 之故意,且以日幣 1 百萬元為例,1 萬元面額之紙鈔厚度 (約 1 公分)顯與千元面額紙鈔厚度(約 10 公分)兩者 差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 X 光機之查驗,故上訴人豈有在明知無法通過 X 光機之查 驗下,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己於不利致所攜外幣遭沒收 之風險?又上訴人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 千元面額,故若非上訴人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日幣 4,000 元之尾數,足徵上訴人根本無申報不實之故意、過失 ,其主觀上仍是要書寫正確金額;且上訴人先前曾於 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2 日、105 年 5 月 17 日 分別攜帶鉅額日幣 61,668,000 元、47,580,000 元及 23,641,880 元入境,皆係上訴人因受僱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差攜回之日幣,均有如實填 寫申報,其中一筆甚至高達日幣 6 千多萬元遠較本件金額 為高,足見上訴人根本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四 )上訴人係○○○公司之員工,其於 105 年 5 月 25 日被 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亦稱係受○○○公司派去出差,負責去日 本收受貨款帶回臺灣,沒有額外收取其他報酬,可徵上訴人 係協助公司把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帶回臺灣,該沒入之日 幣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沒入 ,且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得沒入非屬行 為人所有之物之特別規定,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 開情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規定亦包括沒入受處罰 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云云,實屬無據。(五)有關旅客入境 攜帶行李檢查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下稱驗放辦法)及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 關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尚未對「紅線檯」之查驗流 程予以明文規定,且未規定得開箱清點旅客行李,是以,本 件被上訴人任意打開上訴人行李箱及清點日幣金額之行為, 於法無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實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沒收日幣 33,600,000 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 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 ,不僅對其申報事項負責,並有接受海關查驗之義務,因故 意、過失涉有申報不實者,即應依法論罰,與海關是否向旅 客確認申報金額無涉。爰此,旅客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 罰,應據實填列所攜外幣數額,審慎注意所載無訛,再向海 關辦理申報登記;海關受理後,尚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 認申報金額,且實務上亦未形成行政慣例。本件上訴人既已 於申報單上填列日幣 3,734,000 元並予簽名確認,自須為 其申報事項負責,並由被上訴人查驗申報是否屬實。經檢視 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於收受上訴人遞 交之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核對 2 份表單皆填報為日幣 3,734,000 元,並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物品需要申報而獲復 「沒有」,乃開始執行查驗;經檢視X光儀影像,紙鈔厚度 與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 際始稱填報金額有誤。據此,上訴人於執行查驗後,方聲稱 寫錯金額,故仍應依法論處;訴稱被上訴人未向其確認申報 金額,冀邀免罰,亦無可採;其援引之驗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按係指 105 年 8 月 19 日修正之條項),僅適用於 經由綠線檯或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不適 用於紅線檯案件,所訴容有誤解。(二)本件申報單及登記 表填寫金額一致,2 份表單均生筆誤之可能性甚低。又上訴 人陳稱,其於前次外幣申報過程中,經海關人員引導至臺灣 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是以上訴人申報系爭日幣,應 可預見遭開箱清點之可能,卻於被上訴人要求清點後,旋即 表示寫錯金額,顯見其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 不符,並非筆誤。按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被上訴人於指定查 驗前,僅有就旅客書面申報事項及金額進行核閱及加總數額 之義務;另對於申報總金額達等值美金 1 萬元者,須提醒 旅客填列登記表備查;至是否會同旅客至銀行驗明外幣真偽 ,則非必要,被上訴人得本於權責逕行決定。退步言之,上 訴人縱非故意,惟上訴人案發前半年,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出入我國國境近 20 次,該兩機場皆設有 外幣申報相關規定告示,且案發前 2 個月內,上訴人曾申 報所攜超額外幣 3 次,是以上訴人對於外幣申報之相關規 定理應熟稔,對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等流程亦難謂生疏無經 驗,被上訴人自無提示其填寫登記表之必要,其本應確認申 報內容無訛,再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登記,惟其疏未注意, 就本件申報不實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再者,上訴人申報後,被上訴人確 有詳實審閱上訴人填列之申報單及登記表,依序進行圈認並 請其補正登記表上遺漏之簽名,始進行指定查驗工作,程序 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申報及查驗時斷續咳嗽,惟其於 遞交表單予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前後,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 能理解並回應關員所詢問題;經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 申報金額有誤,於關員製作詢問筆錄時,除聲稱一時疏忽填 寫錯誤外,並解釋所攜外幣係公司貨款。由此可見,上訴人 身體縱稍有不適,惟並未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如實申報 」之判斷,所訴委難憑採。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該條處罰要件不以藏匿、設置夾層為要,有否申報 不實之動機,亦非所問。(三)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 沒入處罰之物,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亦得沒入 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次觀諸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 第 3 項文義,並無明文規定須屬行為人所有之外幣始得沒 入,且該條項已明示行政機關沒入者為「出入國境之人所攜 帶」未經依法申報之外幣,自屬行政罰法之「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系爭外幣縱屬公司貨款,惟經上訴人 攜帶入境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沒入,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並無 扞格。(四)上訴人攜帶計 4 件行李,執檢關員先對其全 部行李施以 X 光儀器查驗,確有助於初步了解其外幣存放 位置及所攜外幣數量是否有顯與申報金額不符之情事,及是 否有其他應申報未申報物品,實屬合理之查驗手段。惟因 X 光影像有其不確定性,故仍須進一步開箱清點,方能確認其 申報是否詳實。本件執檢關員憑 X 光影像初判疑有申報不 符情事,惟為求慎重,遂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押室內進 一步開箱清點日幣數量,俟確認其申報不符條件成立,即正 式告知上訴人將其所攜申報不實及未申報外幣查扣,查驗程 序並無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本件上訴人入 境時攜帶超額外幣未依法誠實申報,經被上訴人依 X 光儀 器查驗後認其行李箱內紙鈔厚度與上訴人申報金額顯有落差 ,乃要求上訴人開箱清點後發現上訴人申報不實,除依法發 還日幣 3,740,000 元外,以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將超過申報部分日幣 33,600,000 元(另 併沒入港幣 54,500 元部分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裁處沒入, 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入境旅客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 幣,有依法申報「義務」,未經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 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沒入), 核未違法,應先敘明。(二)系爭申報單上用旅客簽名欄上 方特別載明字樣「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並由旅 客簽名確認之設計,本足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 名確認提交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 無「口頭申報」方式。上訴人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 並均書明申報日幣 3734000,且上訴人並未申報港幣 54,500 元,是本件依上訴人填寫之書面申報資料,並無任 何疑問及錯誤。被上訴人海關人員依 X 光儀器查驗後,發 現其隨身攜帶行李箱內紙紗厚度與申報金額差距甚大之異常 狀況,乃請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因 此,上訴人主張於赴搜索扣押室開箱清點之途中已經「口頭 申報」(按依筆錄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等語並 非口頭申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亦與上訴人本件選擇 親自應填寫申報單等履行依法申報誠實「義務」(按無應申 報事項,則免填報選擇由綠線檯通關)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 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 旅客確認申報金額,因此上訴人僅空言陳稱被上訴人海關查 驗實務有行政慣例云云,本難採信。次依原審勘驗卷附之錄 影光碟,被上訴人所屬關員確實有複誦上訴人申報表之外幣 (日幣)金額,況本件上訴人尚有港幣未依法申報,益足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持上開不存在之 行政慣例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查驗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理由。況經原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海關人員查驗之工作手冊或標準流程,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冊載明,被上訴人之海關人員於「檢查前 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外幣現 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若需要銀行加 以鑑定真偽者,應在旅客面前辦理,在隱密處為之。」核無 上訴人主張「應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櫃檯確認申 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查驗 行政慣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上訴人聲請 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應予 駁回。(四)上訴人於本件(105 年 5 月 24 日)事實發 生前一個月(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2 日、 105 年 5 月 17 日),三次入境申報攜帶超額外幣,且均 依規定填寫登記表及申報表等資料,是上訴人對於入境申報 作業程序本十分清楚。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載 明申報外幣為日幣 3734000 且一致,核與其 105 年 5 月 25 日詢問筆錄記載:「……我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況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在飛機上廣播及入境 查驗海關前,復有諸多提醒應據實申報之各式文宣,上訴人 對入境攜帶超額外幣,應依規定據實填寫登記表及申報單等 相關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 ,亦未盡依法申報超額外幣(港幣)54,500 元,因此上訴 人確有明知且故意申報不實之嫌。且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 訴人對申報超額外幣會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 云,換言之,上訴人應可預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 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 云,適足反證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 符,並非筆誤,否則若如上訴人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 不濟因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 失申報不實)云云,上訴人又豈能聽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 點,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 時身體、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 云云,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於申報過程中雖偶有咳嗽,但依 上訴人能自行行走、填寫表格及應答情狀綜合觀之,自不會 影響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上訴人主張影響其行為 及意識能力云云,亦無所據。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受罰。本件上訴人多次攜帶外幣入境,對申報之相關法律規 定及程序應十分熟稔;且上訴人依法又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即應確保所填申報單及登記表內容與所攜帶外幣應相符, 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同時本件被上訴人海關人員於查驗 前另複誦登記表上之日幣金額;乃上訴人縱無故意,然竟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日幣金額僅 載明 3,734,000 (實際查驗為 37,340,000)且未載明外幣 即港幣 54,500 元,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等語,即採足採信。(五)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即為達 到管理外匯之個別行政目的,而特別規定旅客所攜帶出入國 境之外幣,不問是否屬該旅客所有,均應裁處沒入;因此上 訴人辯稱系爭遭沒入之日幣非其所有而為公司所有,原處分 予沒入違反行政罰法第 21 條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再 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及第 24 條第 3 項關於申報與 沒入之規定,乃為督促旅客主動誠實申報,且較科處刑罰之 方式為輕,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管理外匯 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被上 訴人等海關並無裁量空間,再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上訴 人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或裁量逾越或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自均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僅以申報單及被上訴人所提之 工作手冊為由,進而認定無「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 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 額」之查驗行政慣例,其認定過於速斷,且上訴人有多次攜 帶外幣入境經驗,但每次申報程序不盡相同,足認被上訴人 查驗時並無一定流程,亦可推斷應有「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 臺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 機清點金額」之查驗行政慣例,故仍有聲請調閱入關錄影帶 之必要。是以,原判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空泛記載無 必要,未詳細闡述理由,此部分恐有違法之處。上開事實關 係核與上訴人請求密切相關,法院實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 要。豈料,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率爾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實有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按驗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海關人員在指定查 驗入境旅客前,海關得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不以書 面申報為限,口頭申報亦可。上訴人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 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 3,734,000 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 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情,此 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陳述:「(海關人員問:你攜帶上 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 )我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 向紅線檯海關申報,……在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 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語在卷 (105 年 5 月 25 日被上訴人詢問筆錄第 2 頁第 5 行以 下參照),足證上訴人已口頭申報其攜帶日幣係 3 千多萬 元,以徵明確。是以,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 客前,業已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 3 千多萬元,被上訴 人自應接受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此部分無可採,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已闡明 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 理」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入境當時正值深夜時分,相關金 融機構均未營業,絕無可能影響國際收支或金融秩序,且在 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上訴人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 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系爭日幣係屬於第 三人○○○公司派遣上訴人至日本 NET-JAPAN 出差收取之 貨款為合法正當所得,與經濟犯罪無關,顯見上訴人攜帶系 爭款項入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 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行政裁處,實與 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況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直指,管理外匯條例 第 24 條第 3 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 彈性空間,此種立法例可能將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 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 主張給予酌減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是管理外匯條例 第 24 條第 3 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所受之處罰。更有新聞報導,有男子故意夾 帶 22 條金條(總價值高達 2 千 4 百多萬元)、新臺幣 251 萬元現金出入境,僅空言稱代朋友從香港攜回臺灣,然 海關人員仍給予補辦進口手續後,即給予鉅額黃金歸還退運 處理;反觀上訴人係○○○公司員工,為公司處理買賣業務 所得貨款,其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因身體、精神、健康 欠佳因素而發生錯誤申報之情,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任何補辦 或更正之機會,而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裁處沒入系爭款項,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未 詳查上情,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 官不同意見書,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率爾徒以管理外匯 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款項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等云云,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同條第 2 項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既清楚載明「切實注意申報外 幣現金之總值」,可推知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 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 例。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一律將超過申報部分沒入,歷來已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可稽,故海關查驗實務上,制訂相關內部作業規範 降低人民就申報金額誤寫、誤繕之可能,降低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本件被上訴人查驗旅客攜帶外幣之程序,除應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記載:「一、外幣部分 (一 )申報檢 查 1、檢查前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 意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外 ,於通關時亦應以文字表示數額(或數量或單位)核對申報 人之填報攜入(出)之本(外)國貨幣或品項,此為被上訴 人確認申報人申報金額之必要程序,以避免誤寫、誤繕之情 形發生,屬保護人民之程序性規範,倘被上訴人未踐行此程 序,即難苛責上訴人違反確實申報之行政義務。本件上訴人 先前於 105 年 4 月 23 日、同年 5 月 17 日攜帶日幣入 境查驗過程,均有海關人員帶領上訴人至後方臺灣銀行櫃檯 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 ,上訴人前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業已述及。況就一般旅客入出 境習慣而言,因不知海關人員內部工作守則為何,僅能依旅 客先前之入出境習慣作為其判斷依據,是上訴人依其先前入 出境習慣,致主觀上會信賴或期待海關人員將再次協助其確 認日幣金額之程序,亦符合人之常情與信賴保護原則。是以 ,本件海關人員卻異於先前協助上訴人之程序,漏未踐行再 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 讀數字「 3-7-3-4-0 ……」(紅線檯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 時間:22 時 04 分 29-34 秒參照),除未再次明確向上訴 人確認申報金額外,亦未以文字確認所申報之金額,怠於踐 行保護人民之行政程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此外,就一般國人金額之讀法, 習慣上會佐以數字單位,如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之方式朗讀 ,本件海關人員上開「 3-7-3-4-0 ……」之朗讀方式未依 一般朗讀習慣,可知申報表單之記載方式不易使人直觀判斷 金額位數,海關人員當下方無法依一般朗讀習慣確認申報金 額,倘被上訴人確實踐行上開程序性規範,即可即時更正之 ,原審未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逕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存 有違誤之處。原判決未就上情詳查,復未說明認定上開行政 慣例不存在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 2 項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沒收日幣 33,600,000 元部分。 六、本院查: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 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 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二)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規定:「(第 1 項)入境旅客 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 11 條免稅規定 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 2 項)入境旅客攜 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 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 ……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 得免驗通關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 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 3 項)經 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 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 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 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審依前揭法條及理由,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本 應依法向海關申報,而未善盡注意義務如實申報,至少有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之過失,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 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除發還日幣 3,740,000 元外, 就上訴人攜帶超過(申報)部分即日幣 33,600,000 元( 及港幣 54,500 元),裁處沒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洵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 非無見。 (四)惟原處分既以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管理外匯條 例第 11 條規定如實申報(雖有向海關申報,但申報不實 ),適用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將其超過申 報部分沒入之,則有關攜帶外幣申報登記金額門檻之規定 ,即應引據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訂定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99 年 7 月 30 日訂定發布)第 3 條:「旅客出入國境,同 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 關申報登記。」第 4 條:「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 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 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 ,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之規定,然原判決卻 引據前揭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 規定,已未盡妥適。 (五)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 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 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 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 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 式之申報」自明。且上開條文雖係針對「經由綠線檯通關 之旅客」,容許「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然依同 上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 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 11 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 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 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 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 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 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 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 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 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 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 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 ,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 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 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 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六)再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 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 本院 48 年判字第 55 號判例載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處理 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行政慣例),雖未經法令明文規定 ,然與成文法規定無違,且係執行法規之必要措施,符合 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等)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應加以遵守;如該慣例涉 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者,則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違反該慣例所為行政處分,即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 條、第 189 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 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 之理由即有矛盾。 (八)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亦未盡依法申報超 額外幣(港幣)54,500 元,因此上訴人確有明知且故意 申報不實之嫌;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對申報超額外 幣會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換言之,上 訴人應可預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於被上訴人所 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適足反 證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 筆誤,否則若如上訴人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不濟因 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 報不實)云云,上訴人又豈能聽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點 ,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 、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 ,核無足採等語,惟上訴人入境時係主動填寫「中華民國 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被上訴人 申報外幣,並非選擇免填寫申報而走綠線檯通關,且申報 金額除漏寫一個「 0 」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原處 分卷 2 附件 2),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 ;而上訴人既選擇「紅線檯查驗通關」,依其多次攜帶鉅 額外幣入境,對申報通關之親身經驗(原處分卷 2 附件 6),即知其行李必定遭受檢查,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與 實際攜帶金額一致後,始會放行(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語),何況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多萬日幣放置於 隨身小型登機箱中,體積甚大,極易被發現,若未據實申 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機關所設 X 光儀之 查驗,故其除非精神錯亂,否則豈會故意於申報時漏寫一 個「 0 」,以身試法,自投羅網?且本件通關時值晚間 10 時許,上訴人又有咳嗽現象,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感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 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 0 」;本次攜帶入境 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 金額豈會出現 4000 元日幣之尾數等語,尚非無據,而誤 繕後經反思驚覺寫錯,於現實經驗中亦屢見不鮮(参諸原 判決第 14 頁第 17 行即將關員複誦系爭申報單所載金額 ,多寫一個「 0 」),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 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論斷此 「適足反證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 ,並非筆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僅係精神不 濟,並非心神喪失,其聽聞關員要求開箱清點,而意識到 申報金額有誤,亦無違常情,原判決竟以此反推上訴人當 時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容嫌率斷。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 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 3,734,000 元,並 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 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 訴人係於關員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等 語,稽諸被上訴人機關之詢問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 海關人員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 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海關要求清點時,在進海 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 幣 3 千多萬元。」等語(原處分卷 2 附件 4),攸關上 訴人是否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原審本應詳予調 查釐清,卻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名確認提交 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無口頭申報方 式,而對此爭點未明確論斷,容有未洽;又原判決謂依筆 錄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並非口頭申報等語 (第 16 頁),顯與前揭筆錄記載不符,就此而言,其判 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尚有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經檢 視X光儀影像,上訴人所攜帶紙鈔厚度與申報金額顯有落 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際始稱填報金額 有誤等語,惟稽諸X光儀影像,無從辨認紙鈔所屬國別、 面額(原處分卷 1-1 第 8 頁),雖然以上訴人本次攜帶 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為例,3,734,000 元與 37,340,000 元放置於行李箱內之厚度明顯有別,顯現於 X光儀影像顏色深淺不一,但 3,734,000 元如果改換以 千元鈔存放,其厚度與 37,340,000 元萬元鈔的厚度相同 ,足見在開箱查驗前,尚難遽謂關員已發現其有申報不實 之嫌疑。何況X光儀檢查乃對出境與入境走紅線檯通關者 個人及行李所實施之一般性檢查,發現紙鈔影像後,一定 且必須再開箱查驗,始能辨認其所屬國別、面額及數量, 此為連貫之例行動作,亦難謂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 指定對象查驗,應俟開箱後辨認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 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以確認其金額時 ,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準此,本件上訴人之行李縱使 已經X光儀檢查,但其如於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之際 ,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並於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其 有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語,似即有以口頭更正申報之意 。原審未詳予檢視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釐清此部分爭 點,亦有未洽。 (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 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7 日攜帶日幣入境,前者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上 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 後者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上訴人至後方台灣銀行櫃檯 ,由台灣銀行行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 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易言之,被上訴人在進行 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 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等語,稽諸原審法院勘驗卷附之錄 影光碟結果,關員有複誦上訴人申報單之外幣(日幣)金 額 3-7-3-4-0-0-0 等情(原審卷第 45 頁),似非全然 無據。且觀諸目前海關提供入境旅客使用的「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對於金額的 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呈現之設計,則使 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免有漏寫一個「 0 」之誤,故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 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對於入境選擇 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實施查驗前向其確認所填報的 外幣數額,乃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如果有此行政慣 例存在,而本件海關人員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 3-7-3-4-0-0-0 」,並未明確向上訴人詢問申報金額是否 無誤,遽予查驗舉發,即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 序,故原審實有調閱案發前後之同類通關錄影畫面,查明 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 之必要。詎原判決徒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 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 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等語為由,遽認上 訴人聲請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 必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維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海關人員執行查驗工作手冊,乃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屬於行政法之 成文法源,原判決卻以該工作手冊上核無上訴人主張「應 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台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 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記載,認定並無 此項行政慣例(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存在,實與論理法 則有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1 期 213-2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21-43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149-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