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管理外匯條例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李奕緯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李寶倫
姜智豪
陳 茜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9 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自日本搭乘中華航空公
司第 CI-017 次班機入境,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
下稱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下稱登記表)
,並擇由紅線(應申報)檯向被上訴人申報攜帶日幣
3,734,000 元入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上訴人實際攜帶
港幣 54,500 元及日幣 37,340,000 元,與原申報不符,審
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向海關為不實申報之違章成立
,除當場發還上訴人申報之日幣 3,734,000 元(因上訴人
攜帶日幣皆為萬元鈔,故實際發還日幣 3,740,000 元)外
,其餘超過申報部分計港幣 54,500 元及日幣 33,600,000
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以 105 年 6
月 21 日 105 年第 10503079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沒入。上訴人就沒入日幣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上訴人攜帶外幣入
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
日幣 3,734,000 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
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
。換言之,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客前,業已
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三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自應接受上
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訴願決定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定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
第 3 項規定沒入上訴人攜帶之日幣 33,600,000 元並無不
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違誤。
(二)從紅線檯行車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時間可聽到上訴人
多次因感冒身體不適而不斷咳嗽,且從其多次漏未簽名,經
海關人員提醒後始補簽之情形可知,上訴人當時身體、精神
狀態均極度不佳,尚無法正確完成申報文件之填寫,故填寫
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 0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
人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自判斷上訴人咳嗽情形尚不影響其申
報行為,並未檢附任何理由,顯有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者,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
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然本件海關
人員卻漏未踐行再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
,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 3-7-3-4-0-0-0 」,並未明確
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三)本件上訴人係主動填寫申
報單及登記表向被上訴人申報外幣,而非未填寫申報;且申
報金額除漏寫一個「 0 」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與一
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可見上訴人應係誤繕所致
而非刻意規避現行法令,否則上訴人大可不申報外幣或亂寫
金額,又何必以僅漏寫一個「 0 」之方式進行申報,故上
訴人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失。另上訴人係在身體、精神
狀態不佳之情形下填寫 2 份文件,且上訴人係填寫「阿拉
伯數字 3,734,000 元」而非以「國字數字」填寫,故衡諸
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填寫 2 份類似文件同時發生錯誤之
情形亦屬常見。再者,從被上訴人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資料可
知,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日幣 3 千多萬元放置於隨身小
型登機箱中,因日幣 3 千多萬元體積甚大,若塞在小型登
機箱中極易被發現,益徵上訴人並無隱匿攜帶鉅額日幣一事
之故意,且以日幣 1 百萬元為例,1 萬元面額之紙鈔厚度
(約 1 公分)顯與千元面額紙鈔厚度(約 10 公分)兩者
差異甚大,若未據實申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
X 光機之查驗,故上訴人豈有在明知無法通過 X 光機之查
驗下,仍故意為不實申報,陷自己於不利致所攜外幣遭沒收
之風險?又上訴人本次攜帶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
千元面額,故若非上訴人誤繕,申報金額豈會出現日幣
4,000 元之尾數,足徵上訴人根本無申報不實之故意、過失
,其主觀上仍是要書寫正確金額;且上訴人先前曾於 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2 日、105 年 5 月 17 日
分別攜帶鉅額日幣 61,668,000 元、47,580,000 元及
23,641,880 元入境,皆係上訴人因受僱於○○○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出差攜回之日幣,均有如實填
寫申報,其中一筆甚至高達日幣 6 千多萬元遠較本件金額
為高,足見上訴人根本無任何不實申報之必要或動機。(四
)上訴人係○○○公司之員工,其於 105 年 5 月 25 日被
上訴人之詢問筆錄亦稱係受○○○公司派去出差,負責去日
本收受貨款帶回臺灣,沒有額外收取其他報酬,可徵上訴人
係協助公司把處理買賣業務所得貨款帶回臺灣,該沒入之日
幣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依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不得沒入
,且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得沒入非屬行
為人所有之物之特別規定,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漏未審酌上
開情事,認為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規定亦包括沒入受處罰
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云云,實屬無據。(五)有關旅客入境
攜帶行李檢查部分,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下稱驗放辦法)及海關對機場入境旅客行李實施紅綠線通
關作業要點規定可知,現行法令尚未對「紅線檯」之查驗流
程予以明文規定,且未規定得開箱清點旅客行李,是以,本
件被上訴人任意打開上訴人行李箱及清點日幣金額之行為,
於法無據,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條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
,實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沒收日幣 33,600,000 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
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
,不僅對其申報事項負責,並有接受海關查驗之義務,因故
意、過失涉有申報不實者,即應依法論罰,與海關是否向旅
客確認申報金額無涉。爰此,旅客為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受
罰,應據實填列所攜外幣數額,審慎注意所載無訛,再向海
關辦理申報登記;海關受理後,尚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
認申報金額,且實務上亦未形成行政慣例。本件上訴人既已
於申報單上填列日幣 3,734,000 元並予簽名確認,自須為
其申報事項負責,並由被上訴人查驗申報是否屬實。經檢視
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被上訴人所屬關員於收受上訴人遞
交之申報單及登記表後,核對 2 份表單皆填報為日幣
3,734,000 元,並詢問上訴人有無其他物品需要申報而獲復
「沒有」,乃開始執行查驗;經檢視X光儀影像,紙鈔厚度
與申報金額顯有落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
際始稱填報金額有誤。據此,上訴人於執行查驗後,方聲稱
寫錯金額,故仍應依法論處;訴稱被上訴人未向其確認申報
金額,冀邀免罰,亦無可採;其援引之驗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按係指 105 年 8 月 19 日修正之條項),僅適用於
經由綠線檯或依同辦法第 3 條規定核准通關之旅客,不適
用於紅線檯案件,所訴容有誤解。(二)本件申報單及登記
表填寫金額一致,2 份表單均生筆誤之可能性甚低。又上訴
人陳稱,其於前次外幣申報過程中,經海關人員引導至臺灣
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是以上訴人申報系爭日幣,應
可預見遭開箱清點之可能,卻於被上訴人要求清點後,旋即
表示寫錯金額,顯見其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
不符,並非筆誤。按被上訴人工作手冊,被上訴人於指定查
驗前,僅有就旅客書面申報事項及金額進行核閱及加總數額
之義務;另對於申報總金額達等值美金 1 萬元者,須提醒
旅客填列登記表備查;至是否會同旅客至銀行驗明外幣真偽
,則非必要,被上訴人得本於權責逕行決定。退步言之,上
訴人縱非故意,惟上訴人案發前半年,經由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及臺北松山機場出入我國國境近 20 次,該兩機場皆設有
外幣申報相關規定告示,且案發前 2 個月內,上訴人曾申
報所攜超額外幣 3 次,是以上訴人對於外幣申報之相關規
定理應熟稔,對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等流程亦難謂生疏無經
驗,被上訴人自無提示其填寫登記表之必要,其本應確認申
報內容無訛,再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登記,惟其疏未注意,
就本件申報不實之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再者,上訴人申報後,被上訴人確
有詳實審閱上訴人填列之申報單及登記表,依序進行圈認並
請其補正登記表上遺漏之簽名,始進行指定查驗工作,程序
上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雖於申報及查驗時斷續咳嗽,惟其於
遞交表單予被上訴人執檢關員前後,並無神志不清之情形,
能理解並回應關員所詢問題;經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
申報金額有誤,於關員製作詢問筆錄時,除聲稱一時疏忽填
寫錯誤外,並解釋所攜外幣係公司貨款。由此可見,上訴人
身體縱稍有不適,惟並未影響其「應依法申報而未如實申報
」之判斷,所訴委難憑採。再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該條處罰要件不以藏匿、設置夾層為要,有否申報
不實之動機,亦非所問。(三)按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
沒入處罰之物,原則上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例外亦得沒入
受處罰者以外之人所有之物。次觀諸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
第 3 項文義,並無明文規定須屬行為人所有之外幣始得沒
入,且該條項已明示行政機關沒入者為「出入國境之人所攜
帶」未經依法申報之外幣,自屬行政罰法之「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之情形。準此,系爭外幣縱屬公司貨款,惟經上訴人
攜帶入境並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被上訴人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沒入,與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並無
扞格。(四)上訴人攜帶計 4 件行李,執檢關員先對其全
部行李施以 X 光儀器查驗,確有助於初步了解其外幣存放
位置及所攜外幣數量是否有顯與申報金額不符之情事,及是
否有其他應申報未申報物品,實屬合理之查驗手段。惟因 X
光影像有其不確定性,故仍須進一步開箱清點,方能確認其
申報是否詳實。本件執檢關員憑 X 光影像初判疑有申報不
符情事,惟為求慎重,遂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押室內進
一步開箱清點日幣數量,俟確認其申報不符條件成立,即正
式告知上訴人將其所攜申報不實及未申報外幣查扣,查驗程
序並無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一)本件上訴人入
境時攜帶超額外幣未依法誠實申報,經被上訴人依 X 光儀
器查驗後認其行李箱內紙鈔厚度與上訴人申報金額顯有落差
,乃要求上訴人開箱清點後發現上訴人申報不實,除依法發
還日幣 3,740,000 元外,以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將超過申報部分日幣 33,600,000 元(另
併沒入港幣 54,500 元部分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裁處沒入,
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入境旅客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
幣,有依法申報「義務」,未經依法申報或申報不實,就超
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部分,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裁罰沒入),
核未違法,應先敘明。(二)系爭申報單上用旅客簽名欄上
方特別載明字樣「茲聲明全部申報均屬正確無誤」,並由旅
客簽名確認之設計,本足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
名確認提交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
無「口頭申報」方式。上訴人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
並均書明申報日幣 3734000,且上訴人並未申報港幣
54,500 元,是本件依上訴人填寫之書面申報資料,並無任
何疑問及錯誤。被上訴人海關人員依 X 光儀器查驗後,發
現其隨身攜帶行李箱內紙紗厚度與申報金額差距甚大之異常
狀況,乃請要求上訴人配合至搜索扣押室進行開箱清點,因
此,上訴人主張於赴搜索扣押室開箱清點之途中已經「口頭
申報」(按依筆錄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等語並
非口頭申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亦與上訴人本件選擇
親自應填寫申報單等履行依法申報誠實「義務」(按無應申
報事項,則免填報選擇由綠線檯通關)不符,自無足採。(
三)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並交
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
旅客確認申報金額,因此上訴人僅空言陳稱被上訴人海關查
驗實務有行政慣例云云,本難採信。次依原審勘驗卷附之錄
影光碟,被上訴人所屬關員確實有複誦上訴人申報表之外幣
(日幣)金額,況本件上訴人尚有港幣未依法申報,益足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持上開不存在之
行政慣例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查驗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自無理由。況經原
審命被上訴人提出海關人員查驗之工作手冊或標準流程,經
被上訴人提出之手冊載明,被上訴人之海關人員於「檢查前
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意申報外幣現
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若需要銀行加
以鑑定真偽者,應在旅客面前辦理,在隱密處為之。」核無
上訴人主張「應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櫃檯確認申
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查驗
行政慣例,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上訴人聲請
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必要,應予
駁回。(四)上訴人於本件(105 年 5 月 24 日)事實發
生前一個月(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2 日、
105 年 5 月 17 日),三次入境申報攜帶超額外幣,且均
依規定填寫登記表及申報表等資料,是上訴人對於入境申報
作業程序本十分清楚。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載
明申報外幣為日幣 3734000 且一致,核與其 105 年 5 月
25 日詢問筆錄記載:「……我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況人民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在飛機上廣播及入境
查驗海關前,復有諸多提醒應據實申報之各式文宣,上訴人
對入境攜帶超額外幣,應依規定據實填寫登記表及申報單等
相關法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
,亦未盡依法申報超額外幣(港幣)54,500 元,因此上訴
人確有明知且故意申報不實之嫌。且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
訴人對申報超額外幣會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
云,換言之,上訴人應可預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
於被上訴人所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
云,適足反證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
符,並非筆誤,否則若如上訴人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
不濟因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
失申報不實)云云,上訴人又豈能聽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
點,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
時身體、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
云云,核無足採。至上訴人於申報過程中雖偶有咳嗽,但依
上訴人能自行行走、填寫表格及應答情狀綜合觀之,自不會
影響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上訴人主張影響其行為
及意識能力云云,亦無所據。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不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
受罰。本件上訴人多次攜帶外幣入境,對申報之相關法律規
定及程序應十分熟稔;且上訴人依法又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
,即應確保所填申報單及登記表內容與所攜帶外幣應相符,
始向被上訴人辦理申報,同時本件被上訴人海關人員於查驗
前另複誦登記表上之日幣金額;乃上訴人縱無故意,然竟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於申報單及登記表上日幣金額僅
載明 3,734,000 (實際查驗為 37,340,000)且未載明外幣
即港幣 54,500 元,因此原處分認上訴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等語,即採足採信。(五)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規
定之立法目的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即為達
到管理外匯之個別行政目的,而特別規定旅客所攜帶出入國
境之外幣,不問是否屬該旅客所有,均應裁處沒入;因此上
訴人辯稱系爭遭沒入之日幣非其所有而為公司所有,原處分
予沒入違反行政罰法第 21 條云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再
參照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及第 24 條第 3 項關於申報與
沒入之規定,乃為督促旅客主動誠實申報,且較科處刑罰之
方式為輕,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又管理外匯
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被上
訴人等海關並無裁量空間,再參照原審法院法律見解,上訴
人主張原處分裁量違法(或裁量逾越或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自均不足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僅以申報單及被上訴人所提之
工作手冊為由,進而認定無「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臺灣銀行
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
額」之查驗行政慣例,其認定過於速斷,且上訴人有多次攜
帶外幣入境經驗,但每次申報程序不盡相同,足認被上訴人
查驗時並無一定流程,亦可推斷應有「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
臺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
機清點金額」之查驗行政慣例,故仍有聲請調閱入關錄影帶
之必要。是以,原判決就此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僅空泛記載無
必要,未詳細闡述理由,此部分恐有違法之處。上開事實關
係核與上訴人請求密切相關,法院實有依職權詳加調查之必
要。豈料,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等規定進行職權調查,率爾否認上訴人之請求,實有
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二)按驗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海關人員在指定查
驗入境旅客前,海關得受理旅客任何方式之申報,並不以書
面申報為限,口頭申報亦可。上訴人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
動填寫申報單及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
3,734,000 元,並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
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情,此
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陳述:「(海關人員問:你攜帶上
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
)我有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
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
向紅線檯海關申報,……在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
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語在卷
(105 年 5 月 25 日被上訴人詢問筆錄第 2 頁第 5 行以
下參照),足證上訴人已口頭申報其攜帶日幣係 3 千多萬
元,以徵明確。是以,上訴人係在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入境旅
客前,業已口頭申報攜帶日幣金額約 3 千多萬元,被上訴
人自應接受上訴人之申報,上訴人自無所謂申報不實之情形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即認此部分無可採,顯有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已闡明
該條例不能逸脫「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
理」之立法目的,是上訴人入境當時正值深夜時分,相關金
融機構均未營業,絕無可能影響國際收支或金融秩序,且在
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上訴人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
或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系爭日幣係屬於第
三人○○○公司派遣上訴人至日本 NET-JAPAN 出差收取之
貨款為合法正當所得,與經濟犯罪無關,顯見上訴人攜帶系
爭款項入境,並無任何違反「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
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行政裁處,實與
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相牴觸。況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亦直指,管理外匯條例
第 24 條第 3 項之一律沒入規定,文義上並無衡平性質之
彈性空間,此種立法例可能將造成「情輕罰重」之情形,而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並呼籲行政法院遇此情形者應容許行
為人援引行政罰法第 8 條之「因過失但情狀可憫」為由,
主張給予酌減罰則,來疏解不公的嚴苛性,是管理外匯條例
第 24 條第 3 項一律沒入之規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應依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所受之處罰。更有新聞報導,有男子故意夾
帶 22 條金條(總價值高達 2 千 4 百多萬元)、新臺幣
251 萬元現金出入境,僅空言稱代朋友從香港攜回臺灣,然
海關人員仍給予補辦進口手續後,即給予鉅額黃金歸還退運
處理;反觀上訴人係○○○公司員工,為公司處理買賣業務
所得貨款,其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因身體、精神、健康
欠佳因素而發生錯誤申報之情,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任何補辦
或更正之機會,而逕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
裁處沒入系爭款項,實有情輕法重之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嚴重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未
詳查上情,漏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
官不同意見書,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率爾徒以管理外匯
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沒入系爭款項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等云云,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同條第 2 項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
四)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既清楚載明「切實注意申報外
幣現金之總值」,可推知被上訴人在進行正式查驗旅客前,
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
例。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一律將超過申報部分沒入,歷來已有違反比例原
則之爭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672 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不
同意見書可稽,故海關查驗實務上,制訂相關內部作業規範
降低人民就申報金額誤寫、誤繕之可能,降低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本件被上訴人查驗旅客攜帶外幣之程序,除應依被
上訴人所提之工作手冊記載:「一、外幣部分 (一 )申報檢
查 1、檢查前首先核閱D/F金銀外幣申報各欄,並切實注
意申報外幣現金之總值,若為支票,應即請旅客註明。」外
,於通關時亦應以文字表示數額(或數量或單位)核對申報
人之填報攜入(出)之本(外)國貨幣或品項,此為被上訴
人確認申報人申報金額之必要程序,以避免誤寫、誤繕之情
形發生,屬保護人民之程序性規範,倘被上訴人未踐行此程
序,即難苛責上訴人違反確實申報之行政義務。本件上訴人
先前於 105 年 4 月 23 日、同年 5 月 17 日攜帶日幣入
境查驗過程,均有海關人員帶領上訴人至後方臺灣銀行櫃檯
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
,上訴人前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業已述及。況就一般旅客入出
境習慣而言,因不知海關人員內部工作守則為何,僅能依旅
客先前之入出境習慣作為其判斷依據,是上訴人依其先前入
出境習慣,致主觀上會信賴或期待海關人員將再次協助其確
認日幣金額之程序,亦符合人之常情與信賴保護原則。是以
,本件海關人員卻異於先前協助上訴人之程序,漏未踐行再
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僅係自行低頭口
讀數字「 3-7-3-4-0 ……」(紅線檯記錄器影像一檔畫面
時間:22 時 04 分 29-34 秒參照),除未再次明確向上訴
人確認申報金額外,亦未以文字確認所申報之金額,怠於踐
行保護人民之行政程序,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此外,就一般國人金額之讀法,
習慣上會佐以數字單位,如三千七百三十四萬…之方式朗讀
,本件海關人員上開「 3-7-3-4-0 ……」之朗讀方式未依
一般朗讀習慣,可知申報表單之記載方式不易使人直觀判斷
金額位數,海關人員當下方無法依一般朗讀習慣確認申報金
額,倘被上訴人確實踐行上開程序性規範,即可即時更正之
,原審未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逕認定上訴人存有過失,存
有違誤之處。原判決未就上情詳查,復未說明認定上開行政
慣例不存在之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同條第 2 項第 6 款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
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沒收日幣 33,600,000 元部分。
六、本院查:
(一)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
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
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
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
依第 11 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
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21 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二)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即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
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規定:「(第 1 項)入境旅客
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 11 條免稅規定
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
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第 2 項)入境旅客攜
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
關:……二、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
……九、有其他不符合免稅規定或須申報事項或依規定不
得免驗通關者。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
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第 3 項)經
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查,除於海
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向檢查關員
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
如經查獲攜有應稅、管制、限制輸入物品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法律
相關規定辦理。」
(三)原審依前揭法條及理由,認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本
應依法向海關申報,而未善盡注意義務如實申報,至少有
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之過失,原處分依管理外匯條
例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除發還日幣 3,740,000 元外,
就上訴人攜帶超過(申報)部分即日幣 33,600,000 元(
及港幣 54,500 元),裁處沒入,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洵無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固
非無見。
(四)惟原處分既以上訴人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未依管理外匯條
例第 11 條規定如實申報(雖有向海關申報,但申報不實
),適用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將其超過申
報部分沒入之,則有關攜帶外幣申報登記金額門檻之規定
,即應引據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規定訂定之旅客或隨
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99
年 7 月 30 日訂定發布)第 3 條:「旅客出入國境,同
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元者,應向海
關申報登記。」第 4 條:「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一萬美
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一、入境者,應填具
『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
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
,向海關申報登記後查驗通關。…」之規定,然原判決卻
引據前揭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規
定訂定之行為時(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
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
規定,已未盡妥適。
(五)次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
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
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
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經由綠線檯通關之旅客,海關認為必要時得予檢
查,除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或對於應否申報有疑義
向檢查關員洽詢並主動補申報者外,海關不再受理任何方
式之申報」自明。且上開條文雖係針對「經由綠線檯通關
之旅客」,容許「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申報」,然依同
上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
物品品目、數量合於第 11 條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
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
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
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
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
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
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
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
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
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
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
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
,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
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
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
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六)再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
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
本院 48 年判字第 55 號判例載有明文。故行政機關處理
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行政慣例),雖未經法令明文規定
,然與成文法規定無違,且係執行法規之必要措施,符合
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等)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即應加以遵守;如該慣例涉
及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者,則為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違反該慣例所為行政處分,即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七)又依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 125 條、第 189 條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
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
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
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或不予調查或
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其判決於證據上
之理由即有矛盾。
(八)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本件除訟爭日幣外,亦未盡依法申報超
額外幣(港幣)54,500 元,因此上訴人確有明知且故意
申報不實之嫌;上訴人一再強調,被上訴人對申報超額外
幣會引導至臺灣銀行櫃檯開箱清點金額云云,換言之,上
訴人應可預見本件有遭開箱清點之可能,但於被上訴人所
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適足反
證上訴人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並非
筆誤,否則若如上訴人言,本件當時因身體、精神不濟因
素,致申報單及登記表上均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
報不實)云云,上訴人又豈能聽聞被上訴人要求開箱清點
,隨即意識到申報金額有誤?上訴人主張本件申報時身體
、精神不濟,而漏填一個0,非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云云
,核無足採等語,惟上訴人入境時係主動填寫「中華民國
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向被上訴人
申報外幣,並非選擇免填寫申報而走綠線檯通關,且申報
金額除漏寫一個「 0 」外,其餘數字皆正確無誤(原處
分卷 2 附件 2),與一般刻意漏報之案件情形顯有不同
;而上訴人既選擇「紅線檯查驗通關」,依其多次攜帶鉅
額外幣入境,對申報通關之親身經驗(原處分卷 2 附件
6),即知其行李必定遭受檢查,確認其申報金額是否與
實際攜帶金額一致後,始會放行(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答
辯語),何況上訴人當日係將攜帶之三千多萬日幣放置於
隨身小型登機箱中,體積甚大,極易被發現,若未據實申
報,明顯不可能期待會通過被上訴人機關所設 X 光儀之
查驗,故其除非精神錯亂,否則豈會故意於申報時漏寫一
個「 0 」,以身試法,自投羅網?且本件通關時值晚間
10 時許,上訴人又有咳嗽現象,乃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因感冒身體不適,精神狀態不佳,致填
寫申報單及登記表時均漏寫一個「 0 」;本次攜帶入境
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並無千元面額,故若非誤繕,申報
金額豈會出現 4000 元日幣之尾數等語,尚非無據,而誤
繕後經反思驚覺寫錯,於現實經驗中亦屢見不鮮(参諸原
判決第 14 頁第 17 行即將關員複誦系爭申報單所載金額
,多寫一個「 0 」),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
屬關員要求清點後,立即表示過失寫錯金額云云,論斷此
「適足反證原告於申報時,即已知悉所報金額與實際不符
,並非筆誤」,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上訴人僅係精神不
濟,並非心神喪失,其聽聞關員要求開箱清點,而意識到
申報金額有誤,亦無違常情,原判決竟以此反推上訴人當
時並無精神不濟之情形,容嫌率斷。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攜帶外幣入境,除有主動填寫申報單及
登記表向紅線檯海關申報金額為日幣 3,734,000 元,並
在海關人員正式查驗前,有主動口頭申報是不是有少寫或
寫錯金額,我帶日幣三千多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
訴人係於關員命其開箱查驗後,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等
語,稽諸被上訴人機關之詢問筆錄記載上訴人陳稱:「(
海關人員問:你攜帶上述這些物品於檢查前有否向檢查關
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海關要求清點時,在進海
關扣押室路程中說是不是有少寫或寫錯金額,且說有帶日
幣 3 千多萬元。」等語(原處分卷 2 附件 4),攸關上
訴人是否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原審本應詳予調
查釐清,卻認為旅客一經填列書面申報單並簽名確認提交
海關人員為查驗之依據時,即完成申報,別無口頭申報方
式,而對此爭點未明確論斷,容有未洽;又原判決謂依筆
錄記載,上訴人至多僅表示寫錯金額,並非口頭申報等語
(第 16 頁),顯與前揭筆錄記載不符,就此而言,其判
決於證據上之理由尚有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謂經檢
視X光儀影像,上訴人所攜帶紙鈔厚度與申報金額顯有落
差,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上訴人此際始稱填報金額
有誤等語,惟稽諸X光儀影像,無從辨認紙鈔所屬國別、
面額(原處分卷 1-1 第 8 頁),雖然以上訴人本次攜帶
入境之日幣面額皆為萬元為例,3,734,000 元與
37,340,000 元放置於行李箱內之厚度明顯有別,顯現於
X光儀影像顏色深淺不一,但 3,734,000 元如果改換以
千元鈔存放,其厚度與 37,340,000 元萬元鈔的厚度相同
,足見在開箱查驗前,尚難遽謂關員已發現其有申報不實
之嫌疑。何況X光儀檢查乃對出境與入境走紅線檯通關者
個人及行李所實施之一般性檢查,發現紙鈔影像後,一定
且必須再開箱查驗,始能辨認其所屬國別、面額及數量,
此為連貫之例行動作,亦難謂實施X光儀檢查即屬海關已
指定對象查驗,應俟開箱後辨認紙鈔所屬國別、面額後,
以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要求詳細清點以確認其金額時
,始能謂已指定對象查驗。準此,本件上訴人之行李縱使
已經X光儀檢查,但其如於關員要求進一步開箱清點之際
,隨即表示申報金額有誤,並於進海關扣押室路程中說其
有帶日幣 3 千多萬元等語,似即有以口頭更正申報之意
。原審未詳予檢視案發當日監視攝錄畫面,釐清此部分爭
點,亦有未洽。
(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曾於 105 年 4 月 23 日、105 年 5
月 17 日攜帶日幣入境,前者海關人員於紅線檯明確向上
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始直接開箱由海關人員目視檢查;
後者則由紅線檯之海關人員帶上訴人至後方台灣銀行櫃檯
,由台灣銀行行員向上訴人確認申報金額後,再由上訴人
將日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易言之,被上訴人在進行
正式查驗旅客前,皆有再次明確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是
否正確之行政程序慣例等語,稽諸原審法院勘驗卷附之錄
影光碟結果,關員有複誦上訴人申報單之外幣(日幣)金
額 3-7-3-4-0-0-0 等情(原審卷第 45 頁),似非全然
無據。且觀諸目前海關提供入境旅客使用的「中華民國海
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
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對於金額的
填寫並無以數字單位(萬、千、十等)呈現之設計,則使
用阿拉伯數字填報,於金額龐大時難免有漏寫一個「 0
」之誤,故為兼顧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
理之公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對於入境選擇
紅線檯通關者而言,海關在實施查驗前向其確認所填報的
外幣數額,乃符合比例原則的行政措施,如果有此行政慣
例存在,而本件海關人員僅係自行低頭口讀數字「
3-7-3-4-0-0-0 」,並未明確向上訴人詢問申報金額是否
無誤,遽予查驗舉發,即難謂原處分之作成已踐行正當程
序,故原審實有調閱案發前後之同類通關錄影畫面,查明
被上訴人是否存在向旅客確認其申報金額之行政程序慣例
之必要。詎原判決徒以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於填寫申
報單及登記表並交付海關後即已完成申報,海關受理後,
並無義務於查驗前向旅客確認申報金額等語為由,遽認上
訴人聲請調查前幾次入關錄影帶部分,核與本件無關且無
必要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難維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
海關人員執行查驗工作手冊,乃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行政
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參照),屬於行政法之
成文法源,原判決卻以該工作手冊上核無上訴人主張「應
由海關人員會同旅客至台灣銀行櫃檯確認申報金額後,再
由旅客將外幣取出以點鈔機清點金額」之記載,認定並無
此項行政慣例(行政法之不成文法源)存在,實與論理法
則有違。
(十一)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
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
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
、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1 期 213-232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21-43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149-15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