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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電信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63號
                                            107年1月25日
上  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詹婷怡
訴訟代理人  閻立泰
            布其慧
            鄭美華
被 上訴 人  希望之聲國際廣播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宜君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陳威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具文檢送專用電信、廣
    播電視、公眾電信頻率指配申請表(下稱「頻率指配申請表
    」)及屏東短波電台新設計畫規劃設計書,依電波監理業務
    管理辦法(下稱「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向上訴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指配頻率(頻率分別
    為 9155KHz、9200KHz、9280KHz、9540KHz、11500KHz、
    11970KHz、13890KHz、16530KHz、16920KHz,下合稱「系爭
    頻率」)以設立屏東短波電臺。經上訴人以該會對於頻率之
    核配,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須經由行政
    院之規定始得據以核配,而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頻率並非
    經行政院核定開放得以核配之頻段,自不生後續依預算法、
    廣播電視法及電信法所定程序之申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非
    廣播事業,未有合法之廣播電臺,尚難逕以電波監理辦法之
    規定申請指配頻率,而以 104 年 12 月 10 日通傳綜規字
    第 10400513430 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准,並檢
    還被上訴人頻率指配申請表及附件。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法
    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
    法處分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電波監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頻率申請與分配與否,應依交通部公布之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下稱「頻率分配表」)定之
      ,且我國除頻率分配表外,別無其他可資依循之頻率分配
      準則,顯見該分配表性質為依廣播電視法及電波監理辦法
      等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又頻率分配表中明載高頻(HF)
      部分之代表性用途包含短波廣播,且該表第陸項更詳載高
      頻業已分別提供予廣播、航空、氣象、固定或行動電信等
      業務使用,足證高頻頻段業經交通部郵電司(下稱「郵電
      司」)開放申請使用,且得為廣播業務使用,故被上訴人
      應可申請指配上開頻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申請之頻段未
      經行政院核定開放核配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顯與郵電
      司公布之頻率分配表迥不相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等規定。
(二)被上訴人係一家獨立、非營利性公司,且須利用高頻頻段
      將具有強烈人道關懷之言論內容傳播至中國,故被上訴人
      自 93 年起委託中央廣播電台(下稱「央廣電台」)代為
      播出,惟央廣電台自 98 年起逐步減縮被上訴人之播出頻
      道,甚至自 103 年 1 月 12 日起停止接受被上訴人委託
      ,是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將限制被上訴人之
      通訊傳播自由,嚴重侵害言論自由,並造成高頻頻段受央
      廣電台、漢聲廣播電台(下稱「漢聲電台」)壟斷,違反
      憲法第 1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364 號、第 613 號解釋。
      況縱使央廣電台及漢聲電台有向國際及中國傳遞特定新聞
      及資訊之政策任務,惟不能以此理由而排斥人民使用短波
      頻率,向國際發聲之言論自由。再者,央廣電台於 80 年
      間即停止對中國之心戰廣播,86 年至 90 年間更逐步停
      播自由中國之聲及亞洲之聲等海外廣播節目,足知央廣電
      台對中國之播出內容已與被上訴人所欲播出之中共迫害法
      輪功及人權議題不同。此外,央廣電台所依據之中央廣播
      電臺設置條例既未予央廣電台專有使用高頻頻段之權利,
      自不得以此作為壟斷高頻頻段廣播市場之理由。此外,頻
      率分配表係持續依據最新國際會議更新頻段之使用,顯見
      我國仍得於國際間使用特定高頻頻段,技術上不會有任何
      妨礙國際通訊或干涉他國廣播權利之情事。另由央廣電台
      及漢聲電台之最新節目表可知,其尚有諸多短波頻段閒置
      不用或未播音,顯未盡力履行重要公共任務。上訴人將唯
      一且有效對中國發聲之管道予以全面限制,又未能以限制
      、禁止人民使用短波頻段之手段,完成所謂「重要公共任
      務」等行政目的,益顯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於法未合。
(三)高頻頻段可利用天線之指向性,達成小功率、長距離之通
      信效果,故只要利用廣播天線之指向性,即便使用小功率
      之發射機和天線,亦能使資訊傳遞至特定區域,並無電磁
      波強度問題。被上訴人前因業務所需,於 99 年 10 月 4
      日委由工業技術研究院至世界最大之短波廣播臺即臺南天
      馬臺廣播天線(75 公尺高幕型天線),現場檢測電磁場
      強度,依該檢測報告量測結果顯示,其電場強度之最高與
      最低值介於 2.21-20.93 (V/m)之間,遠低於國際輻射
      保護協會所訂之標準,即 5,000-30,000 (V/m),益證
      高頻頻段短波電臺並無任何電磁波之疑慮,遑論被上訴人
      預計使用之廣播天線,高度不及天馬臺廣播天線 1/3,且
      擬設置於屏東山區,周遭並無人煙,更無電磁波影響民眾
      等疑慮。再者,廣播設備亦屬申請時一併審查之範圍,行
      政院如就功率或電磁波強度有疑慮,自得於審查時一併考
      量或命被上訴人補正,迺其以短波電臺有電磁波疑慮等無
      關事實駁回被上訴人訴願,自無理由。
(四)原處分所謂「廣播事業執照」,均未見於廣播電視法及同
      法施行細則、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
      「電臺設置辦法」)、電波監理辦法,是其究為何指?實
      屬不明。又廣播電視法等並未規定申請人應取得「廣播事
      業執照」始得申請指配頻率,原處分以法規所無之「廣播
      事業執照」限制,駁回被上訴人於短波廣播「營運之前」
      的「頻率申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依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之 1、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電臺設置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
      應先申請指配頻率,再申請核發電臺之架設許可證,再申
      請電臺執照,再申請廣播執照,非如原處分所稱,廣播事
      業執照之取得為廣播電臺之設立前提。縱依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先取得籌設許可後,方得申請指配頻率,惟上
      訴人未依循頻率分配表建置適當之申請程序,其行政怠惰
      已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並且違反司法院解釋及通訊傳播基
      本法等規定。
(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
      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
      會議審議事項及授權內部單位辦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
      通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無
      線廣播之頻率是否開放,應屬上訴人得為審議之範圍,自
      不許上訴人以頻率未開放故原處分毋庸經委員會審議等語
      。並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上訴人對於
      系爭申請,應作成核准指配頻率之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我國目前對於頻譜資源之利用採行業務經營執照與頻率指
      配「合一」之方式辦理,廣播電臺頻率向來與經營執照一
      併釋出,尚無「單獨」指配頻率之情形,此觀歷次廣播電
      臺開放申請公告、頻率分配表即明。又依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電臺設置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亦可推
      知,頻率乃為新設電臺所用,而電臺設立則須先依廣播電
      視法第 10 條第 4 項規定取得籌設許可,故頻率指配僅
      係申請經營廣播事業整個程序中之一環節,被上訴人尚無
      跳過申請籌設階段,逕依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單獨申請指配特定頻率。是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廣播
      事業之經營許可,亦未經上訴人許可籌設廣播事業,則其
      逕行申請頻率指配,於法即屬無據。
(二)頻率分配表之目的係依據各頻段之特性指定其用途,抽象
      規劃整體頻譜資源;然對於特定頻段如何開放申請使用,
      應由上訴人根據頻率分配表及行政院政策,研提具體釋照
      作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再由上訴人依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3 項、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
      定,公告釋照作業細節,始開放申請。本件被上訴人申請
      指配系爭頻率,均不在前行政院新聞局歷次公告開放之列
      ,系爭頻率之釋照方式及受理申請日期等事項均未有具體
      規劃公告,是縱令被上訴人申請指配頻率已有申請經營廣
      播事業許可之意,惟上訴人後續亦無由辦理相關程序,其
      申請自無從准許。
(三)原處分以系爭頻段未開放一般民營廣播電臺申請,且被上
      訴人未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並非廣播事業為由,否准
      被上訴人指配頻率之請求,與央廣電台、漢聲電台之申設
      情形無關。又央廣電台依「中央廣播電臺設置條例」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負有對外、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
      之法定任務;漢聲電台則係原「軍中電臺」所改名,隸屬
      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專責播放國防資訊、軍事新聞等,
      該二電臺與被上訴人申請設立之一般民營廣播電臺性質迥
      異,自無從相互比較,縱有差別處理,也無違平等原則。
      況因廣播短波頻率可觸達之聽眾廣及全球,相較於其他頻
      段自具有更高度之公共利益性質,且因涉及國際事務,政
      府基於維護國家整體利益之目的,及衡酌國際廣播之特殊
      性,未開放人民申請指配使用系爭頻段,難謂原處分違反
      平等原則及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
(四)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 101 年 10
      月 31 日第 511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 101 年 11 月 2
      日通傳法務字第 10146025110 號函下達「通傳會作業要
      點」,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通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至
      第 7 點規定外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以兼顧人民權
      益及行政效能。又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5 款
      規定「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
      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之審議,為不得授權
      內部單位分層負責之事項。」其立法理由係以:「……為
      提升行政效率,爰將第 2 項第 5 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
      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
      。」本案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頻率所涉業務既未經開放,無
      可資申請之標的存在,即無進一步由上訴人委員會實質審
      查申請人經營業務之資格及其他條件等涉及經營權事項之
      必要,是原處分無須經上訴人委員會審議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以:
(一)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條及第 10 條、通傳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9 條及其立
      法理由可知,關於「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
      分案之審議」等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上訴人以
      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由與會委員充分審酌通訊傳
      播係為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
      發展之宗旨,秉持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等
      原則,而對通訊傳播稀有資源為分配及管理,且不得授權
      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又通傳會作業要
      點第 2 點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第 20 款及第 8 點
      第 1 項規定亦指出,有關無線廣播頻率開放,屬通訊傳
      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亦應由委員會議審議為之,非
      屬授權主管業務單位辦理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再依
      通傳會組織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0 條第 3 項規
      定可知,上訴人置委員 7 人,且會議之決議以委員總額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依本院 93 年度判字第 18 號判決
      要旨,依法應由合議作成之行政處分,卻未以合議決議作
      成,即屬違法。
(二)被上訴人為設立廣播電臺而依電信法第 48 條第 1 項授
      權訂定之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向上訴人
      申請指配系爭頻率,系爭申請事件確屬上訴人職掌之通訊
      傳播業務,堪認被上訴人申請指配系爭頻率之事件,應屬
      上訴人所職掌之通訊傳播業務之許可案,非屬授權主管業
      務單位辦理之處分案或其他行政行為。是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申請指配頻率案件准否許可指配,自應以合議制之委員
      會議決議行之,始符合法定程序。惟上訴人未經委員會議
      決議即作成原處分,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則其合議機關組織既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自應予撤銷。至於被上訴人
      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准指配系爭頻率之行
      政處分部分,則應視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旨(法律見解)
      ,重由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
      專業之判斷結果而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
      ,於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援引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立法理由,實為該法訂
      定當時(94 年 11 月 9 日)第 8 條之立法理由,原第
      8 條已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並移列為第 9 條,自
      現行有效(即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後)之通傳會組
      織法第 9 條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顯有意於該次修正,
      將可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之處分案件,排除在委員會議
      審議事項外,毋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以促進行政效率。
      惟原判決對該條文修正「後」所欲達成「提升行政效率」
      之立法目的隻字未提,反援引舊法之立法理由,認為凡涉
      及「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即
      屬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均應由上訴人以合議制之委員
      會議決議行之,明顯違背現行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之立
      法理由,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再按通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20 款所稱「無線廣播頻率開放」之公告案
      ,係指上訴人就行政院核定開放之廣播頻率所涉業務,依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告各次開放之服務
      區域、執照張數、許可方式等細節事項,其性質屬實質法
      規命令,應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人民依法並無申請開放
      廣播頻率及其所涉業務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該款規定顯然
      不適用於本件情形,原審不察,遽認本件屬於通傳會作業
      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20 款所稱「無線廣播頻率開放」
      ,應由委員會議審議,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二)原判決對於為何選擇通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2 項第
      20 款「無線廣播、電視頻率開放」及第 6 點第 10 款「
      無線電頻率申請之審核」作為本件被上訴人之申請標的,
      完全未予說明,已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果依原判
      決之見解,不論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在形式上、程序上有任
      何明顯不合法之處,一律套用通傳會作業要點第 2 點至
      第 7 點之事項,則本件亦可認為係屬「無線廣播事業籌
      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或是「無線電頻率核配」,
      依該要點文義均屬委員會議審議事項,甚至涉及通訊傳播
      事業經營權之得、喪、變更,依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5 款亦須由委員會議審議,全無授權內部業務單
      位辦理之可能。如此,即便人民申請使用未開放之廣播頻
      段甚至軍用頻段,又或以自然人名義申請經營廣播事業等
      「形式上」顯然不合法且毫無爭議性及裁量空間之事件,
      依原判決之見解,將一律構成上訴人執掌之通訊傳播業務
      之許可案或處分案,皆應經由上訴人委員會議「行使充分
      完整之審議權後,作成適法專業之判斷結果」。惟此將造
      成上訴人委員會沉重之案件審理負擔,亦嚴重影響上訴人
      之行政效能,更將對其他申請案件產生排擠效應,顯與通
      傳會組織法第 9 條之修正理由意旨相違,原判決顯有適
      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三)通傳會作業要點不能全然逸脫電信法、廣播電視法等實體
      法規而適用,若人民之申請內容顯然於法不合,上訴人依
      法毫無可裁量空間,無再由委員會議為實質審議之必要者
      ,解釋上應即「非屬」該要點第 2 點至第 7 點所列舉必
      須經由委員會議審議之事項,而係屬第 8 點第 1 項概括
      授權由業務單位辦理者,方屬合法合理。茍非如此,上訴
      人業務單位即必須將所有「字面上」涉及通傳會作業要點
      第 2 點至第 7 點之事件均送交委員會議審議,否則將難
      逃處分於日後因程序瑕疵被撤銷。是依原判決對「授權」
      之見解,無異要求上訴人於通傳會作業要點臚列所有「形
      式不合法」之具體情形,惟此將徒增行政成本,而是否有
      助於人民權益保障,非無斟酌之餘地。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行政
      法院對於人民依第 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
      、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
      做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
      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
      決定。」可知,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當原告之
      訴有理由時,法院應依其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判決方式。如法院依其中第 4
      款方式裁判者,雖於主文併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因
      其係針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裁判,在事物本質上屬
      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當事人
      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基於
      單一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裁判上一致性及單一裁判權之行使
      ,而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理由,仍應就事件之全部予以審
      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經上訴
      人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復遭駁回,被上訴人
      仍然不服,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核准指配頻
      率之處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依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之系爭申請,屬通訊傳播業務之許可案,依通
      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應由
      上訴人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惟上訴人未經委員會議決議逕
      以原處分駁回被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於法未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疏略,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至
      於被上訴人訴請判命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核准指配系
      爭頻率之處分部分,則應視上訴人依原判決之意旨,重由
      委員會議行使充分完整之審議權後,另行作成適法專業之
      判斷結果而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
      就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遵照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其作成
      處分部分,予以准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係
      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方式判決,於主文第 3 項併諭知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惟因其係針對單一課予義務訴訟所為之判決,
      在事物本質上仍屬單一裁判權之行使,而具有裁判上不可
      分之性質,故上訴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
      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部分,上訴人雖僅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即包含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本院自應就事件全部為審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通訊傳播基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3 條第 1 項分
      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
      、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
      或數據者。……」及「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
      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行為
      時(下同)通傳會組織法第 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
      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
      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
      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
      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5 款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
      ,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
      員會議決議行之。」及「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
      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
      案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取得、變更或消滅之處分案
      之審議。……。」考諸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於 94 年 11
      月 9 日制定公布(當時為第 8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為充分落實委員制之精神,本會原則上應以委員會議之合
      議作為決策方式,但為增進行政效率,部分業務得經委員
      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決行,爰於第 1 項明定
      。二、本會採合議制,故具有相當重要性之事項原則上應
      經委員會議決議……三、第 2 項第 5 款『通訊傳播業務
      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範圍相當廣泛,即本會就第
      2 條所列職掌而為之各項監督、調查及裁決事項,均需經
      由公告、許可或處分來處理。……五、另有關通訊傳播業
      務之例舉,說明如下:通訊傳播傳輸內容之規範,通訊傳
      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通訊傳播業務之監督、調查及裁
      決,通訊傳播相關新技術、新服務之審核,通訊傳播相關
      費率、網路互連及細分化之審核等均屬之。」嗣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移列為行為時第 9 條)之修
      正理由則以:「……三、本會 96 年度、97 年度、98 年
      度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分別達 46,682、38,333、
      32,345 件。其中具時效性、技術性、例行性或臨櫃案件
      ,可裁量空間及爭議性較少,如執照換補發、器材設備型
      式變更、器材型式認證、器材審驗合格標籤、器材進口免
      關稅證明或廣播電視節目時間表變更等,分別約占 86%、
      88%、87%,各計 40,241、33,909、28,302 件。為提升行
      政效率,爰將第 2 項第 5 款,處分案除涉及通訊傳播事
      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外,無須再經委員會議審議。」可
      知,通傳會組織法原本立法時,係鑑於「通訊傳播業務之
      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屬具有相當重要性之
      事項,爰明定應由上訴人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且禁止授權內部單位或少數委員組成分組會議為之。惟因
      該法施行後,上訴人 96 至 98 年度之案件眾多,為提升
      行政效率,立法者遂不再將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
      喪或變更以外之處分案,列為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範圍,
      惟關於通訊傳播事業之公告案、許可案及經營權得、喪或
      變更之處分案,則仍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是職司依法
      行使通訊傳播管理權限之上訴人,對於上開立法者之裁量
      決定,自當予以尊重(守),尚不得僅以業務負擔過重及
      提升行政效率為由,而自行限縮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範圍。
(三)又按上訴人依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下達之
      通傳會作業要點,係上訴人就其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所訂定之一般性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第 2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列事項應由委員會議審議:
      ……(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固符
      合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款之規範
      意旨,惟該要點第 2 點第 2 項關於「前項第 5 款應由
      委員會議審議之公告案、許可案如下:……」、第 4 點
      關於「下列公告案及許可案應先經分組委員會議審查後,
      提報委員會議審議:……」及第 5 點第 1 項關於「下列
      公告案及許可案經委員會議審議通過適用相同規定之同類
      案件後,即得按委員會議決議要旨,由主管業務單位循文
      書程序發文,並應於一週內擬具處理結果之案件清單,提
      報委員會議審議並確認:……」等規定,將母法所定應由
      委員會議決議之「通訊傳播事業之公告案、許可案」,限
      縮於上開規定所列舉之事項,而將其他公告案及許可案排
      除於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範圍之外,則已牴觸母法即通傳
      會組織法第 9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範意旨。況上開其
      他公告案及許可案審議權限之歸屬,與各該案件是否顯然
      於法不合之判斷有別,蓋依法僅上訴人委員會始具有審議
      判斷各該案件是否合法之權限。是上訴人執其歧異之法律
      上見解,主張若人民之申請內容顯然於法不合,無再由委
      員會議為實質審議之必要者,解釋上應即「非屬」通傳會
      作業要點第 2 點至第 7 點所列舉必須經由委員會議審議
      之事項,方屬合法合理,否則所有形式上顯然不合法且毫
      無爭議性及裁量空間之申請案件,將一律送交委員會議審
      議,而全無授權內部業務單位辦理之可能,恐造成上訴人
      委員會沉重之案件負擔,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行政效能,
      更將對其他申請案件產生排擠效應,顯與通傳會組織法第
      9 條之修正理由相違云云,顯係混淆其他公告案及許可案
      審議權限之歸屬與各該案件合法性之判斷,洵不足採。
(四)惟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
      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
      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
      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
      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
      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
      ,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
      排除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
      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
      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之,課予義務訴訟並
      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准處
      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
      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
      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
      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
      為設立廣播電臺而依電波監理辦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向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應屬上訴人所職掌通訊傳播業
      務之許可案,上訴人自應以合議制之委員會議決議行之,
      始符合法定程序,惟上訴人未經委員會議決議即作成原處
      分,其合議機關組織不合法,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疏略,乃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
      規定判決等情,固非無見,惟因本件為被上訴人合法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即應先實體審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
      聲明有無理由,並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當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理由時
      ,始得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審未先實體審究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
      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僅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
      組織不合法為由,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判命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分,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揆諸前開說明,
      容有將課予義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
      嫌,而有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不當
      之違法。另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所稱應判命行政
      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者,當然包
      括實體上之法律見解及作成決定程序上之法律見解。
(五)綜上所述,上訴論旨請求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
      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仍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且因被上
      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尚未經原審依法調查認定,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
      無理由之判斷,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
      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
      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60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3 期 139-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271-28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90-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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