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68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工會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68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原 告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企業工會
                       
兼 代表 人  陳為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決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上訴人勞動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勞動部負擔。
    理  由
一、緣參加人陳為泓(下稱參加人)及宜蘭縣臺灣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蘇澳廠企業工會(下稱參加人工會)向上訴人臺灣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公司)申請會務公假遭拒絕(申請
    及准否情形如原判決附表),而與臺泥公司間發生不當勞動
    行為爭議事件,遂申請上訴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為裁決
    ,經勞動部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
    )審認後,於民國105年8月5日作成105年勞裁字第16號,主
    文:「相對人(即臺泥公司,下同)否准申請人工會(即
    參加人工會,下同)105年2月18日函申請申請人(即陳為泓
    )105年2月25日上午8時至12時召開申請人工會第9次團體協
    約第7次協商會前會之會務公假,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否准申請人陳為
    泓申請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日上午、
    105年3月17日及105年3月18日之會務公假,構成違反工會法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相對人應核
    給申請人陳為泓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16
    日上午、105年3月17日及105年3月18日之會務公假。申請
    人陳為泓請求確認相對人否准104年6月8日、104年6月24日
    、104年7月14日會務公假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不受理。申請人其餘
    請求駁回。」之裁決決定(下稱原決定),臺泥公司不服原
    決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為「原決定
    關於主文第1項、第3項撤銷,臺泥公司其餘之訴駁回」之判
    決(下稱原判決)。兩造各自對不利部分聲明上訴。
二、臺泥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既係準用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應認僅「勞工」得為裁決程序之適格申請人。勞動部亦自承
    「工會本身是組織,不會有會務公假的需求」,依工會法第
    36條及勞動基準法第43條與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申請「公
    假」之主體亦為勞工,則參加人工會既不具申請會務公假之
    適格,難謂就個別勞工所受之不利益待遇,具有何固有之裁
    決程序申請人適格。㈡裁決委員會就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決
    定,不應享有判斷餘地。況本件所涉及者,為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其核心爭
    議在於同法第36條會務公假要件中所謂「辦理會務之必要」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然其屬「評價性概念」,並無涉
    及科技、環保、醫藥或學識測驗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屬司
    法審查範圍內得以結合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予以確認,無須積
    極肯認其判斷餘地。㈢立法者已針對雇主未依工會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給予公假者,選擇以工會法第36條及第46條為獨
    立於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外之立法規範與制裁手段,則工
    會法第36條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而
    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6條時,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開啟裁決程序,原決定主文第3項命臺泥公司應核給
    參加人會務公假之一定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4條本文
    之規定,且違反一事二罰之原則。勞動部未優先適用工會法
    第36條及第46條規定,依行政罰法、行政程序法等規定開啟
    罰鍰裁處程序,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而有判斷瑕疵。㈣
    105年2月25日會務公假之申請函所提及理事張信忠、羅國禎
    及張其生之職務代理人或已達當日加班法定上限、或前2日
    已連續達加班法定上限、或在休假中,臺泥公司為避免強迫
    其他員工加班,或避免以非職務代理之人選代理職務,且10
    5年2月已先核給參加人105年2月3日、105年2月17日之全日
    會務公假,後更核給105年2月25日4人次16小時及2月26日8
    人次之會務公假,總計105年2月份已核給76小時共14人次會
    務公假,僅得在考量廠內人力調度困難及職業安全下,否准
    該次會務公假之申請,臺泥公司實非基於「不當勞動行為之
    動機、認識、意圖」而否准參加人會務公假之申請,自無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又臺泥公司依據個案以及實
    際會務所需,進行會務假申請審查,無論係工會幹部、會員
    或非會員,均一視同仁。參加人工會於申請日前2日始追加
    申請105年2月25日全日會務公假,致臺泥公司無從完成內部
    作業安排。至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係重申「勞雇
    雙方對於和解之合意,應以之作為勞資行為內涵,雙方有予
    以遵行之義務,以維繫勞資集體關係之長期穩定發展。」之
    意旨,無法直接推論得出雇主應「給予工會幹部進行內部溝
    通之合理時間」而「工會毋須給予雇主進行內部溝通之合理
    時間」之單方面義務。㈤參加人工會105年3月9日台蘇企(1
    05)字第017號及第018號申請函所載公假之事由僅為「辦理
    會務」;105年3月10日台蘇企(105)字第019號申請函亦僅
    敍明「3月14日理、監事會議、3月25日會員大會會議召開」
    ,惟均未針對連續長達1週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及繁簡度提出
    任何釋明,不符臺泥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況臺泥公司就參
    加人準備3月14日理監事會議之需要,已於105年3月3日核給
    會務公假,並非勞動部所言於105年3月15日才回溯給予。且
    過去已罕見以連續超過2日以上之會務公假進行會務處理,
    本次申請公假竟長達1週以上,卻未釋明有何申請之必要,
    其釋明程度上明顯違反「方式應與目的相當」之比例原則。
    又長達7日之會務公假申請,至少應予臺泥公司15日之審酌
    期間,參加人工會遲於105年3月9日始倉促申請,臺泥公司
    自然作業不及,無從核准會務公假。另臺泥公司於制頒、修
    正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時,均會於公布欄張貼、公告週知
    ,且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確實置於所有蘇澳廠勞工隨時易
    於認識之狀態。參加人稱該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未公開揭
    示,未發生拘束參加人之效力云云,顯不足採。㈥勞動部10
    3年勞裁字第1號之裁決決定,明示資方給予工會會務公假之
    長短,應由雙方進行協商,裁決委員會不宜介入,以符勞資
    自治之原則。前開決定意旨已形成合法行政先例,本於處理
    會務假之相同議題,應為相同之處理,原決定主文第3項強
    制指定臺泥公司應核准具體會務公假之時間長短,已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㈦參加人於105年3月11日及15日至18日確
    有出勤並提供勞務,臺泥公司實無法就已正常出勤之事實,
    事後變更為不存在之處理會務事實,更無從以會務公假強行
    嗣後變更正常出勤紀錄,原決定主文第3項以救濟命令課予
    臺泥公司須就前開申請「核給公假」之義務,顯非可達成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項所規定以回復原狀為目的,實屬
    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私法上義務,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勞動部雖稱該項救濟命令之目的為促使臺泥公司
    以補休或發放加班費等方式回復原狀云云,惟此並未呈現於
    行政處分之主旨,亦無從自裁決之事實及理由,令臺泥公司
    得知此項義務;且該救濟命令課予臺泥公司「核假」義務而
    具有形成作用,此與勞動部所稱給付加班費或假日出勤工資
    ,變異為「給付義務」而屬處分規制效力之重大變更,自應
    形諸於裁決主文或理由;又裁決主文既未明確補休之日期,
    裁決於105年8月5日作成後之日期,又如何尋覓1日期重現該
    「辦理會務之必要性」,原決定均未予說明,益徵其主文第
    3項為客觀上履行不能,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
    確性原則及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說明義務之規定。勞動部
    未予調查參加人於105年3月11日及3月15日至18日有無出勤
    之事實,可見其對於參加人、臺泥公司之有利或不利之事實
    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與第36條
    之規定。另所謂「會務」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勞動部
    函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見解上有嚴格之定義,如令參加人
    任選時間替代前開時間出勤之補休,將未能得知其所選擇時
    間是否確為辦理會務,而有悖於工會法第36條第2項之意旨
    。㈧依相關立法意旨及勞動基準法與勞工請假規則等可知,
    工會法第36條之會務公假,性質上即為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
    之公假,其請假程序上應為相同。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
    第1項後段顯係採「言詞審理原則」與「直接審理原則」,
    故未參與言詞審理程序之裁決委員,自不應參與決定之作成
    。本件裁決委員蘇衍維並未參與裁決前之詢問程序,竟參與
    原決定之作成,將致原裁決之「專業性」、「公信力」失其
    憑依,顯屬違法,且該項違法非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
    更正,自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等語,求為「原決
    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均撤銷。」之判決。
三、勞動部則以:㈠工會法第3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雇主不當
    介入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不利之對待」僅係雇主介入工
    會發展之「手段」,非謂該款事由之適用主體僅限於「勞工
    」。且不利益待遇將使工會會員減少參與工會活動的意思,
    對工會之組織與活動將產生重大之影響,屬對工會之侵害行
    為,故工會亦得為該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不當勞動行為之
    申請人。㈡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係為保障勞工團結權、團
    體協商權、團體爭議權之行使所特別設置之救濟制度,悉由
    熟悉勞資法律關係之學者與實務工作者所組成,具有「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性質,由裁決委員會之組成、禁止委任代理
    之規定、適用調查及訊問程序、裁決書格式與裁決委員之職
    權以觀,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具有「準司法」性格,
    其決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
    機關無從自由選擇其程序之嚴謹程度,更無從動搖裁決之作
    成,並非聽證或訴願程序可比擬,故裁決委員會作成之裁決
    決定,應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㈢原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
    認定臺泥公司否准會務公假,分別構成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性質屬於確認處
    分,並無裁罰性;主文第3項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臺泥公司為一定行為(即命臺泥公司應核給公假)
    之不利處分,非行政罰態樣,性質亦無裁罰性,無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且原決定作成後,勞動部僅依工會法第45
    條第1項進行裁處,亦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㈣臺泥公司
    於准駁參加人工會申請關於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會務公
    假時,非但有依工會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給予工會幹部會
    務公假之義務,更有義務依其與參加人工會所簽訂之103年
    勞裁字第39號案之和解書(下稱103年和解書)意旨,給予
    參與協商會議之工會幹部進行內部溝通之合理時間,以利下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準備。且參加人工會會址位於臺泥公
    司廠區內,同日申請與同意隔日及往後之會務公假,對於臺
    泥公司之核假作業並無困難。又臺泥公司曾於105年2月18日
    給予參加人工會參與第9次團體協約第7次協商會議之人員半
    日會務公假,惟參加人工會申請於105年2月25日召開上開協
    商會議會前會之會務公假時,卻遭臺泥公司以「避免造成其
    他員工工作超時」為由否准之,且未就是否已「給予工會幹
    部進行內部溝通之合理時間」具體說明其否准之理由,致使
    參加人工會就上開協商會議,無法進行會前會之內部溝通,
    形同架空團體協約協商會議之意義。另臺泥公司雖稱於收到
    參加人工會公假之申請前,已有核給105年2月26日、2月3日
    及2月17日等會務公假云云,惟上開公假均與第9次團體協約
    第7次協商會議之會前會無關,對於該協商會議之事前準備
    並無助益,無從取代105年2月25日之會務公假。況亦曾有臨
    時申請仍無礙臺泥公司作業之過往慣例,臺泥公司此次逕以
    「時間倉促,亦未提供任何申請資料」等理由否准申請,顯
    係不當濫用會務假之准駁權。㈤參加人工會申請參加人105
    年3月11日及3月15日至18日之會務公假時,除有理、監事會
    議、會員大會召開外,尚處於參加人工會團體協約協商第8
    次會議籌備階段,正值工會會務活動頻繁並與雇主處於緊張
    狀態之際,臺泥公司無由強令工會提出證明文件或詳附理由
    始予准假。勞動部於審酌會務公假之必要性與繁簡度時,業
    已充分審酌事件之性質與當時客觀環境,對系爭事實難認有
    何涵攝違誤之處。臺泥公司亦曾於會務公假申請當日准假,
    如:參加人工會於104年10月5日申請104年10月7日宜蘭縣政
    府「勞動條件協調會議」會務公假、105年4月11日申請4月1
    2日第2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會務公假,臺泥公司分別於
    申請當日、申請隔日准許。且參加人工會會址位於臺泥公司
    廠區內,同日申請與同意隔日及往後之會務公假,對其核假
    作業並無困難,是參加人工會於105年3月9日申請之3月10日
    及11日會務公假,無申請作業時間不及之問題。又參加人工
    會臨時於105年3月10日申請參加人之會務假,所影響之人力
    僅為1人,實難想像此規模之人力調度將影響臺泥公司會務
    公假核給之作業時程。況臺泥公司就會務公假之申請程序,
    長期以來即非以其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
    時程辦理。㈥原決定主文第3項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基於裁量權採擇適當之方法,即時矯正臺泥公
    司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若該公司不遵守即有行政法上不利
    益,非直接干預勞資關係,而係勞動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之
    決定,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空間。又會務假屬公假性質,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
    資照給,如雇主應給予員工公假而未給假者,其實質效果形
    同國定假日要求員工出勤,比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工
    資應加倍發給。依勞動部87年8月1日台勞動二字第037426號
    函釋意旨,休假日工作亦得由勞雇雙方另協商補休。是縱因
    勞工仍前來上班,現實上無法於同一期日給予公假,仍應給
    予補休或加班費,以回復勞資關係之原狀。原決定主文第3
    項即基於本案現實上已無法於同一期日給予參加人公假,使
    臺泥公司得以補休或發放加班費等方式,使勞資關係回復至
    與「核准會務公假」同一之結果,對此行為義務之內容,法
    院應予以尊重。㈦工會法係為保障勞工之團結權,為勞動基
    準法之特別規定,自應避免會務公假之請假,變相由雇主透
    過程序審查而為實質之指揮監督,故而會務公假請假之作業
    程序,當然不適用公司的請假管理規範。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7月13日(79)台勞資一字第14849號函(下稱
    勞委會79年函)可知,會務公假之申請與一般勞動基準法之
    請假性質不同,且該函係建議得「參照」勞工請假規則進行
    協商,而非比照辦理或認定應依勞工請假規則適用。另臺泥
    公司於參加人工會105年3月9日第017號及第018號函申請當
    日即回復不准假,再參考參加人工會同年3月10日第019號函
    ,臺泥公司在3月15日才回溯給予3月14日全天及續給3月16
    日下午之會務公假,顯見臺泥公司其發文否准會務公假毫無
    準則。再參考105年2月25日請假歷程,參加人工會早於同年
    2月18日申請給予審核時間,但臺泥公司卻又以工作調度困
    難為由,於105年2月22日駁回,也足以證明臺泥公司之裁量
    恣意,臺泥公司以參加人工會未依其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
    第4條第1項規定時程申請公假云云,顯無理由。㈧裁決委員
    會之性質為獨立專家委員會,裁決程序與訴訟程序並不相同
    ,且勞資爭議處理法亦未規定參與裁決決定之委員均應參與
    調查或詢問程序;縱認裁決決定書上具名之委員均需實際出
    席詢問會議,本件扣除未參與詢問會議之蘇衍維委員,原裁
    決之作成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數
    及表決數,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及參加人工會陳述略以:㈠參加人之會務公假長久以
    來,均由參加人工會申請,其目的在於想要有一個規範可據
    以申請會務公假,惟臺泥公司不肯訂定,亦不願依參加人工
    會之要求進行協商。㈡參加人工會為處理團體協約、執行會
    務等,均需準備時間,惟基於尊重公司,均以公文方式依請
    假規定申請會務公假,惟臺泥公司就會務公假之審核未定有
    一定標準,准假與否相當不確定,致未能給予參加人足夠時
    間準備會議。而105年2月25日第7次協商會議日期,係於104
    年11月25日第6次協商會議時與臺泥公司協商後所訂出,參
    加人工會於105年2月18日申請會務公假相當合理。況參加人
    工會理、監事平時有自己的工作,須有事前集結來討論協商
    會議事項之時間,臺泥公司未能考量參加人工會理、監事通
    勤所需時間,只核給半天會務假,顯造成參加人工會理、監
    事之不便。至臺泥公司陳稱其於105年2月份已核給參加人許
    多會務公假云云,惟105年2月份有些會務公假係參加上級工
    會的會議,與105年2月25日上午係辦理團體協約協商之會前
    會之性質並不相同。且參加人自擔任工會理事長以來,從未
    因辦理會務造成工作上疏失或未善盡應履行之工作義務,其
    請公假期間,臺泥公司仍照常出貨,並由主管自己找代理人
    來負責出貨,依此過往經驗,實難謂核給參加人事前申請之
    會務公假,會造成臺泥公司人力調度困難。況臺泥公司以人
    力調度為由否准參加人工會理監事等4人之會務公假,卻核
    給張其生105年2月25日上午申請之個人休假,其主張顯不足
    採。㈢參加人工會原均依公司規定請假,配合公司的審核作
    業時間,惟臺泥公司並未說明准假所需時間;實則參加人工
    會一直以來均請臺泥公司表示其所需審核時間,惟其均未表
    示,故其臨訟表示需要7日至10日之審核時間,實非參加人
    所能得知。又參加人工會欲於105年3月14日召開理、監事會
    議,所申請3月9日至11日之會務公假,自係準備相關事項,
    臺泥公司卻只核准3月14日的會務公假;又同年3月25日係召
    開1年1度之會員代表大會,須整理預算書、決算書、年度工
    作報告等資料,故申請3月15日至18日會務公假,然臺泥公
    司未事前協商僅核准3月16日下午的會務公假。㈣參加人工
    會雖依工會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假,惟臺泥公司長期以
    來均無一定之准假標準,參加人工會及宜蘭縣政府均持續要
    求臺泥公司擬訂會務公假之相關辦法,惟迄今仍未訂出具體
    辦法,參加人於106年6月30日陪同臺泥公司人事主管至宜蘭
    縣政府進行勞動檢查之抽檢時,臺泥公司業遭勞動檢查人員
    要求補正或修改有關請假之規則,復且臺泥公司亦未曾表示
    須依照公司內部請假規範辦理,故可知工會會務公假之相關
    辦法與公司請假規則並非相等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㈠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制度係鑑於勞方權益、工會活動在我國長期未能
    獲得有效保障,即時接近法院的救濟亦有未逮,乃予引進,
    冀由嫻熟該領域之專家學者進行妥適之即時判斷。復於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4章規定申請、調查、決定等程序及裁決書之
    記載、主文效力等準司法程序,另於第51條第4項明訂關於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決定,免除訴願
    程序,得逕提行政訴訟。而對於某行為有無影響勞工團結權
    之行使,應參酌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企業文化、勞資關係之
    特殊性、事業領域之需求等因素綜合判斷,難以法律巨細彌
    遺予以規範,自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將此判斷委諸具專業
    性之委員遵循準司法之正當程序作成決定,並免除訴願委員
    會之審查,自應承認裁決委員之獨立性,並尊重其判斷餘地
    ,始符立法意旨。㈡立法上既賦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具
    準司法之性質,於解釋相關規範意旨時,自應參酌司法上訴
    訟程序之內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明文要求裁決委員應
    親自出席,於裁決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審諸文義並參
    考訴訟法之精神,該法顯寓有使裁決委員直接與聞當事人之
    陳述,以避免書面、傳聞可能產生之誤解。且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於調查程序各該委員應於所通知
    之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陳述時在場;開會程
    序,出席之委員亦應於當事人陳述時在場,此均屬不當勞動
    裁決程序具備準司法化之實踐。勞動部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益甚鉅
    ,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陳述意
    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訟或行
    政訴訟之聽證程序)」,已明示裁決決定前當事人之陳述意
    見非屬訴訟之聽證程序,故未要求裁決委員應於當事人陳述
    時在場云云。惟按訴訟法上並無聽證程序可比,上開立法理
    由所指已有不明;況勞動部一則強調裁決程序具備準司法性
    質,一則又推卻為訴訟程序核心之直接言詞審理程序,不僅
    自相矛盾,復悖於不當勞動裁決程序以延聘專家擔任委員,
    期待委員會以合議慎重裁決儘速排除工會活動遭受不當干涉
    之意旨,所辯不足採。至勞動部說明其內部已建立資訊系統
    可供委員藉由電子傳輸了解案情,固屬電子化政府之積極作
    為,惟勞動部尚未建立符合法律程序要求之電子化流程,在
    此之前該資訊設備僅屬資料庫概念,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
    條第1項所要求之直接言詞審理程序,尚有未符。又蘇衍維
    委員未參與裁決委員會於105年8月5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所
    召開之詢問程序,卻參與原決定作成之表決程序,固有瑕疵
    。然扣除其表決權數,其餘作成原決定之委員11人均已參加
    該詢問程序並參與決定,揆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
    規定,本件決定之決議程序仍屬合法。㈢工會法第35條將雇
    主利用其地位對於推動工會活動之勞方,予以一定之不利益
    ,藉以干涉、排除工會活動,影響勞工團結權之行為態樣,
    以立法定義之;遇有此等爭議時,勞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其目的在請求具專業能力之裁決委員
    會即時決定,調整影響工會活動之不當行為,制止資方之介
    入干涉,俾以保障工會活動之順利運作,並維勞工權益,此
    即不當勞動裁決制度設立目的,故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決
    定,自不具有裁罰性。本件因臺泥公司否准參加人會務公假
    ,參加人及參加人工會認與工會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符,
    疑臺泥公司不予公假意在干擾工會活動,而分別申請裁決,
    其申請之目的即在請求裁決委員會作成判斷,排除臺泥公司
    之干擾;裁決委員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作成原決定,非在處
    罰臺泥公司,縱勞動部嗣後依工會法第46條規定裁罰,亦與
    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㈣工會法第36條會務公假之設,是因
    工會係由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勞工所組成,其財力、能力都難
    與資方抗衡,更無法聘僱專業、專職人員處理會務,故為使
    工會會務之順利推動,對於兼具工會幹部之員工,自應提供
    時間餘裕以容其準備、執行會務。會務公假之申請如遭否准
    ,自不利於工會活動之推展;如資方有意干擾工會活動而否
    准,阻礙工會幹部執行會務,不僅削弱工會能力,甚至影響
    工會活動之推動,造成工會法第5條工會任務之不能達成。
    而裁決委員會之決定,旨在調整影響工會活動之不當行為,
    制止資方之介入干涉,俾以保障工會活動之順利運作,則參
    加人工會申請認定本件會務公假是否屬於不當勞動行為,即
    係維護工會組織己身之權益,自具有申請裁決之當事人適格
    。㈤關於原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1.原決定主文第1項,裁決
    委員會所認定之不當勞動行為,僅臺泥公司否准參加人105
    年2月25日上午8時至12時之會務公假部分,而不及於其他,
    故本件無必要審究參加人以外工會幹部之會務公假未獲核准
    部分。2.當員工兼具工會幹部身分,其工作勤務義務與工會
    職務義務衝突時,為保障工會活動順利,勤務義務固應退讓
    。惟員工成為工會幹部之連結因素,仍基於勞資雙方之契約
    關係,縱個別契約義務面對具公益性質之工會職務,應為退
    讓,惟其限度仍不應逾越契約關係之基本要求。裁決委員會
    對於資方否准會務公假所涉不當勞動行為之評價,應審認事
    實,併同考量會務公假之必要性,及衡量其對於資方之影響
    ,有無目的之達成與手段之損害間顯然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事。經核裁決委員會對於本件爭議所進行之程序為3次
    調查會議(即:第1次於105年6月6日由雙方陳述,裁決委員
    促請臺泥公司提出過往會務公假之慣例,及勸諭雙方和解;
    第2次於105年6月21日除雙方陳述外,裁決委員提出預擬之
    和解方案,其內容並非針對本件申請裁決爭議之事實而為,
    而係屬通案式之和解方案,建議雙方接受和解;第3次於105
    年7月4日詢問證人張信忠有關另日爭議,與本件無涉。)、
    1次詢問會議(即105年8月5日聽取雙方各自陳述)及最後之
    決議會議;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可憑。足認裁決委員會對於臺
    泥公司於裁決程序中所主張「措手不及而無法完成內部生產
    作業安排」乙節,未予調查審認,決定書中復未針對臺泥公
    司此主張何以不成立,說明其理由。裁決委員會就此會務公
    假之否准,是否確如臺泥公司主張其有人力調度之困難而不
    得不然,顯然未予斟酌。3.個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之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5章明定有相關調查程序,不當
    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分案及審理案件要點亦有細節性之規範
    ,無非課予裁決委員會以調查義務,依調查所得認定事實作
    成決定。至援例論述,僅可作為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之形成因
    素,不應逕採前例以推敲方式用為近似證據強度之憑據,更
    遑論「前例」根本不具證據方法之適格。而103年和解書係
    勞動部針對參加人工會於103年10月21日主張臺泥公司違反
    團體協約法第6條誠意原則拖延協商,經裁決委員會於103年
    12月9日促成和解。惟勞資爭議處理法母法並未規定裁決程
    序得行和解程序,其子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自行於第32
    條創設「裁決委員會在裁決過程中,得隨時試行和解規定」
    ,則據此成立之和解,其性質係私人間之和解抑或裁決委員
    會之和解,及其效力如何均有未明。況稽之和解書全文文義
    ,其內容係在描述「每3-4個月進行1次協商會議」之間隔期
    間為「內部溝通的合理時間」或推導出臺泥公司負有應給予
    工會幹部進行內部溝通之「會前會會務公假」,又如何推導
    ?難以究明。故基於效力不定、文義未明之和解書,裁決委
    員會逕而指臺泥公司負有准許會務公假之絕對義務,其違反
    義務,即屬不當勞動行為,於法無據,似嫌率斷。裁決委員
    會就決定主文第1項部分,未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致未審
    酌此部分會務公假之於臺泥公司蘇澳廠營運之影響,核其判
    斷並無事實依據,復未合比例原則之審查,顯有瑕疵。㈥關
    於原決定主文第2項部分:會務公假屬假別之一種,復有其
    特別目的,為避免遭到濫用,員工於服勤日有以會務公假卸
    免工作之必要時,仍應踐行提出事證以供資方審酌之請假手
    續。本件參加人工會申請參加人105年3月11日及105年3月15
    日至18日之會務公假,首日3月11日公假之申請,於2天前之
    3月9日提出,臺泥公司應已獲知請假之訊息,基於會務公假
    之特性,並促勞資關係之良性互動,原則上資方應配合准假
    ,臺泥公司如認文件不足手續未備,自得一方面促使參加人
    工會進一步提出釋明事由之資料,一方面著手安排代理事宜
    。雖參加人工會迄翌日3月10日始以函文釋明會務公假之事
    由,惟此屬請假事由之補正,應認參加人工會之請假手續業
    已完備,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予核准。又會務公假係工會法
    第36條立法保障,僅供工會之理事、監事運用,而給假之目
    的係供理監事辦理會務,故會務公假性質特別,自不宜與其
    他一般員工等同看待,一體適用臺泥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規
    則實施細則或勞動基準法第43條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
    勞委會79年函亦指明會務公假之申請手續應由工會與業主另
    訂之,即會務公假之申辦手續並非當然適用勞工請假規則或
    資方原已訂之規範。參酌勞動部所提出之核假情形,參加人
    工會於104年10月5日申請104年10月7日宜蘭縣政府「勞動條
    件協調會議」會務公假、105年4月11日申請105年4月12日第
    25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會務公假、臺泥公司分別於申請
    當日、申請隔日准假,與臺泥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請假1天至2天者,得至少於3天前向直屬主
    管提出申請,核准後始生效。」之規定未符,足認臺泥公司
    審核會務公假並未完全依該細則辦理。另參加人工會坐落臺
    泥公司廠區內該公司事務股之對面,彼此間如有溝通請假事
    務之需要,理應極為方便,似毋庸行諸書面增加勞費;如有
    存證必要,以紀錄為之,亦無不可。綜上,臺泥公司以參加
    人工會未釋明請假事由及請假不符規定(過於緊急),其不
    及因應為由,否准此部分會務公假,顯乏正當事由。臺泥公
    司身為資方,依法應配合提供會務公假,乃延誤未准,致參
    加人未有充分時間處理相應之工會會務,予其不利益之待遇
    ,影響工會活動之進行,妨礙工會運作,原決定評價為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法有據。
    ㈦關於原決定主文第3項部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
    固賦予裁決委員會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以即時
    排除資方對工會之侵害;而因情事不同,命令態樣也難以窮
    盡,乃允給裁決委員會享有裁量權,因應資方之不當勞動行
    為型態而作成一定救濟命令,惟該命令內容,自應以達成排
    除侵害為目的。又該命令既係以主文為之,其內容即必須適
    法、可能、確定,無須別事探求即可供雙方遵循、執行,始
    能發揮其功能。本件裁決委員會認定臺泥公司未核給參加人
    105年3月11日、15日、16日上午、17日及18日之會務公假為
    不當勞動行為,而於原決定主文第3項命臺泥公司核給各該
    日之會務公假以資為回復方式。惟參加人於各該日期已準時
    上班,則因時序之經過,裁決委員會於105年8月5日始命令
    臺泥公司核給勤務已完成履行之工作日為公假,已屬不可能
    。則原決定主文第3項自屬給付不能,無以遵守執行。勞動
    部主張此項命令之效果在促請臺泥公司發給加班費或允給參
    加人補休云云,惟會務公假之目的在於提供工會幹部處理會
    務之時間,而非任令幹部休閒或取得利益;會務公假之否准
    侵害工會活動之推動,其回復方式自非以幹部個人取得休假
    、加班費等利益來填補。勞動部另為探求主文之法效,任作
    主張以上述方式為替代,顯然與會務公假之意旨背道而馳;
    且益證該項命令未能發揮立法意旨賦予其排除資方不當干擾
    行為、回復侵害狀態之功能。從而裁決委員會關於主文第3
    項之判斷顯然有悖於一般公認原則。㈧綜上所述,原決定主
    文第1項既有前述未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基於事實作成
    判斷,且未合比例原則之審查;主文第3項有違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自有判斷瑕疵,臺泥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原決定關於主文第2項部分,臺泥公
    司指摘裁決委員會之判斷具有瑕疵,則未能成立,法院應予
    以尊重,臺泥公司訴請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
    其判斷之依據。
六、臺泥公司以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
    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作成,非僅多數表決或是形式開會投
    票,應由各裁決委員熟悉裁決資料,實質評議、充分討論後
    作成決定,亦即採取直接審理之原則。若參與決定作成之委
    員未參與詢問或調查程序,仍參與決定之作成,毋寧僅是形
    式開會投票,偏離勞資爭議處理法引進裁決制度之目的。本
    院107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業已表明「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
    委員,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本件蘇衍維委員從未參與
    本件之審理程序(包含調查及詢問程序),但仍參與原決定
    之作成,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理應撤銷原決
    定,迺原判決卻認縱原決定有「蘇衍維委員未參與詢問程序
    ,但參與評議」之瑕疵,但無礙表決結果,而未撤銷原決定
    主文第2項,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行政處分罹有程序瑕
    疵,即須於訴訟撤銷」規定,且有消極不適用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46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又原
    判決既認定裁決制度具有準司法性,並採取直接審理原則,
    卻又認上開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銷原決定,除理由顯然矛盾
    外,亦與司法實務所採行的直接審理原則有違。另原判決引
    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理由,即稱裁決
    程序之嚴謹程度無須如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一般要求云云,顯
    然無視裁決程序已係「行政訴訟化」之現實。且勞動部對於
    調查職權未盡者,均引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擴張其職權,但
    對於行政訴訟法應遵守之規定卻置之不理,此「只享權利,
    不負擔相應責任」,顯非法治國家常態。㈡由工會法第36條
    之立法過程可知,該條所稱之會務假,其性質向來被定性為
    勞工請假規則第8條之公假,原判決未察相關立法資料,認
    臺泥公司所公告施行之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第5節第4條第
    1項有關公假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之「會務公假」,所為
    論述悖於工會法第36條之立法目的。又臺泥公司所制定之人
    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屬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6款之工作規則
    ,且確實參照勞工請假規則關於各種假別之性質制定。參加
    人工會成員亦為臺泥公司員工,均知悉此工作規則,且仍繼
    續僱傭關係而提供勞務,足認該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則有勞
    工默示同意之附合契約效力。原判決忽視上揭事實,援引勞
    委會79年函釋,認會務公假之請假程序並非適用勞工請假規
    則。不僅適用勞委會79年函有所不當,其論述亦悖於論理法
    則。又原判決所舉104年10月7日及105年4月12日之會務公假
    ,均僅1日之會務假,所涉者僅是上揭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
    則第5節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假1至2天者」之情況,與
    本件涉及同條項第3款規定「請假6天以上者」之情況不同,
    原判決將其混為一談,即有比喻失當之違誤。且臺泥公司實
    際核假的日數比規定之日數短,係體恤工會而給予核假時程
    上之便利,並未成為習慣,亦不能取代人事管理規則實施細
    則之規範,更不能合理化為勞工得恣意違反該實施細則之理
    由,原判決顯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㈢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
    申請,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既係準用同法第39條
    第1項規定,並未擴張申請人資格為「工會」,即應認僅得
    由「勞工」作為裁決程序之適格申請人。本件為會務公假申
    請之爭議,應由具會員身分且有會務公假需求之勞工,始為
    申請裁決之適格主體,原判決逕認工會具有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之申請人適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㈣工會法第
    36條、第46條規定為完全性規範,於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6條
    之准駁會務公假之行政法上義務時,行政機關應係依同法第
    46條規定以「罰鍰」作為法律效果,適用行政罰法作為處分
    程序,不應經由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處理。立法者亦係考
    量雇主若違反准予會務公假之義務時,因事後救濟多已無從
    回復,故於工會法第46條僅規定罰鍰,而未規定回復原狀之
    救濟。原決定架空工會法第46條規定,未依行政罰法所定程
    序,反循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之裁決程序,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且有解釋法令不當之違誤。
    ㈤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法定審理期限僅64日至114日,其程
    序之慎重程度已有可疑。而即使審理期限較長之民事、行政
    訴訟,均無得於上訴審中享有判斷餘地之保障,何以不當勞
    動行為裁決能以「因審理程序慎重化、司法化」作為其具有
    判斷餘地之論理依據。況民事、行政訴訟均由專任性質法官
    審理,而不當勞動裁決委員則為學者、律師兼任,裁決程序
    時間又較短,原判決認為原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較諸一般法
    院判決,更須尊重而不能撤銷,此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且
    若以「弱勢保障」理由構成「集體勞動法與集體勞資關係」
    之專業性,進而論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
    此等同要求行政法院在相關弱勢保障法律,均須降低對行政
    機關之審查密度,並不合理。另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
    判決意旨,若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評價性概念,亦不涉專業性
    質,不應承認其判斷餘地。本件之核心爭議在於工會法第36
    條會務公假要件中所謂「辦理會務之必要」之不確定法律概
    念之適用,然核屬評價性概念,並無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或學識測驗等高度專業性之判斷,無須積極肯認其判斷餘地
    ,原判決認其具有判斷餘地,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等語。
七、勞動部以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
    裁決委員會之性質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裁決程序與訴訟程
    序不同,勞資爭議處理法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雖規定裁
    決決定作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係為求程序
    慎重之目的,與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聽證程序不同,
    遑論將之比擬為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原判決逕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係要求直接言詞審理程序云云,
    顯於法有違。又裁決決定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於程序規
    範上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基本準則。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並無隱含參與裁決決定之委員均應參與調查或
    詢問程序,裁決委員會係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裁決程序具
    備準司法性質,其類似於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自主
    運作,不受機關之指揮監督,然不得以此推論裁決程序應連
    結訴訟法之直接審理程序,原判決之認定顯逾越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46條規範目的。另本件參與作成決定之蘇衍維委員縱
    未曾參與調查或詢問會議,仍可由內部工作系統切實掌握雙
    方攻防之爭點,且裁決委員會於詢問會議前,均會先行審閱
    承辦該案之審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其能充分了解當事
    人主張。況本件作成裁決決定之委員12名中有11名有參與詢
    問會議,其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
    決定仍屬合法。㈡勞資爭議處理法雖未就裁決程序中所進行
    之和解明文規範,然該和解協議既係勞工或工會與雇主之合
    意,至少具有拘束雙方之契約效力,原判決逕認該和解效力
    未定,有違論理法則。103年和解書係因臺泥公司與其工會
    就團體協約之議定有爭議,彼此於該次裁決過程中,就嗣後
    團體協約有關事項,包括會議時間、程序及會議前之溝通等
    ,為原則性處理之和解協議。原判決未綜合觀察該和解書之
    背景及簽署目的,遽認該和解書並無予工會幹部進行內部溝
    通之意思,顯屬率斷。㈢所謂證據方法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
    實之手段,亦即如何將證據具體呈現之方法,一般常見之證
    據方法為書證與人證。參加人工會於104年3月10日申請第9
    次團體協約第2次會議及同年9月4日第9次團體協約第5次會
    議之會務公假,該申請函即為所稱之書證,不論其與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及證明力,其具有證據方法之適格並無疑問,
    原判決認該2次會務公假申請之前例不具證據方法之適格,
    顯違背證據法則。另裁決委員會於裁決過程中,已就臺泥公
    司未准許105年2月25日會務公假是否具有必要性為調查,期
    間共召開3次調查會議、1次詢問會議及最後決議會議,且請
    兩造提出相關資料及文件為調查,原判決逕以認定原決定主
    文第1項未予調查,實有明顯違誤。㈣工會得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申請不當勞動裁決,臺泥公司認工會
    非合法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人,顯誤解法令。而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專業性與嚴謹性,不當勞動行為之裁
    決享有判斷餘地,其裁決內容應受高度尊重。另資方不給予
    工會會員會務公假之行為,可分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
    罰及不給予會務假之行政罰,其處罰的目的不同,前者係為
    禁止雇主有干擾工會運作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規定,後者除為
    維持工會活動順暢進行而必須給予工會幹部特殊假日辦理會
    務外,更有保護工會幹部個人生活不因身兼工作及幹部職務
    而過勞之意義。故基於不同保護目的而為不同方式調查,各
    就不同違法評價為處罰,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
八、本院查:
  ㈠勞動部之代表人原為林美珠,107年2月26日改由許銘春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其主張
    ,所為之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行為。
    」第39條規定:「(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
    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
    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90日內為之。」第43條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
    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
    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
    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
    員會應指派委員1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並應於指派後20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
    第3項)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
    、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
    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第4項)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
    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
    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
    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3項)不服第1項不受理決定
    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中央
    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
    訴訟。」參酌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為避免雇主藉由
    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
    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
    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
    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
    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
    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
    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
    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
    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之立法理由
    可知,立法者就我國有關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發生勞資爭議時
    ,係採由主管機關成立裁決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
  ㈢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憲法上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除要求人民權利受侵害或限制時,應
    有使其獲得救濟之機會與制度,亦要求立法者依據所涉基本
    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
    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
    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立法者為處理勞資爭議
    之裁決程序,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訂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而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辦法第12條規定:「裁決委員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
    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第15條規定:「(第1項)
    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進行調查時,得作
    成調查計畫書,並為下列之處置: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或
    詢問證人。命鑑定人提出鑑定書或詢問鑑定人。通知有
    關機關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表冊及物件。進入相關事業單
    位訪查。(第2項)裁決委員進行調查時,應作成調查紀錄
    。」第16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依本法第44條第2項
    規定,命當事人提出相關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文書時,裁決委員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第2項)前項情形,裁決委員
    於調查終結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7條規
    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含下列事
    項: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
    名。裁決事件。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同意到
    場相關人員之姓名。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
    要點。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調查紀錄。
    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
    」第18條規定:「(第1項)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
    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
    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
    意見進行詢問程序。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陳述意見。(第
    3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
    並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
    人及相關人員。」第1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
    前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
    程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
    成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裁決事件。到場當
    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當事
    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觀諸前揭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會應
    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雙方權
    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此
    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民事訴
    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裁決決定事涉專業性,為確保
    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
    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足認裁決委
    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序;且委
    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因此若未參加言詞陳述
    程序之委員,本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如任由未參與言詞
    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
    辯論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明顯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
    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
    程序。又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正
    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苟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
    序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
    正當性,縱將之扣除,仍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
    所定之「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
    」之表決數,亦同。
  ㈣經查,原決定係裁決委員會於105年8月5日由12委員出席而
    作成,作成之前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50分召開裁決前之詢問
    程序(即言詞陳述程序),其中裁決委員蘇衍維並未參與該
    詢問程序,惟卻參與原決定之作成,乃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而如前所述
    ,裁決委員蘇衍維既未參與詢問程序,卻參與原決定之作成
    ,則裁決委員會所踐行之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有
    瑕疵,於法自非有據。原判決認為原決定之裁決委員共12人
    ,扣除未參與裁決前詢問程序之蘇衍維委員,仍有11人出席
    ,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表決數,仍屬合
    法,所持法律見解即有違誤。從而,原決定履行之程序既有
    瑕疵,則無論其實體是否有理,均無由維持。原判決自實體
    方面審究,撤銷原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而維持原決
    定主文第2項部分。就原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3項部分,雖其
    理由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勞動部執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無足取,應予駁回。至原決定
    主文第2項部分既有前述之違誤,臺泥公司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此部分廢
    棄,並將原決定主文第2項予以撤銷,著由勞動部所屬裁決
    委員會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據上論結,本件勞動部之上訴為無理由、臺泥公司之上訴為
    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329-356 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