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3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國義 送達代收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不動產估價師,其開設之「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於民國95年間接受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 新店機廠(捷17、捷18、捷19)土地開發案」開發大樓及基 地不動產(即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北新段2地號等122筆土地 )鑑價,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價格日 期載為95年1月10日,土地價格係以各宗土地合併使用,並 考量捷運設施存在之情況下評估,求得土地單價每坪新臺幣 (下同)9萬元、土地總價2,519,705,906元。嗣內政部以10 2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20311582號函(下稱內政部102年9 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上開不動產估價行為是 否有違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及第19條等規定,如有違反相 關法令之虞時,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38條規定主動移送轄 管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被上訴人提送新北市不 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104年第1次會議審議,該會審認上訴 人出具之系爭報告書未依行為時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下稱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14條規定製作,違反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決議依同法第36條第2款規定,處上 訴人申誡1次,被上訴人乃據以104年10月27日新北府地價字 第10420205581號函附104年度估懲字第2號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新北地 院以管轄錯誤為由,以105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移送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0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僅受理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基地估價,而非新店 機廠聯合開發大樓權益分配之不動產估價。系爭報告書並 未評估土地貢獻價值,以作為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基地 權益價值之分配使用,因此自無監察院102年9月13日院台 司字第1022630404號函及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函之情況。 (二)系爭報告書第19頁「2-2.比較標的價格調整試算表(辦公 室)」有關「比較加權數」試算價格調整,可以採用「加 權平均方式」調整,也可以「從蒐集資料之信賴度及比較 標的使用性質相似度」作綜合考量判斷;報告書第30頁至 第33頁「一年期定存利率」1.8%為計算押租金利息,若 採1.99%計息,「有效總收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 格會微幅變動,但經比較價格試算及收益價格試算調整, 勘估標的基準層價格並未變動;報告書第34頁「5-5.勘估 標的收益費用計算」房屋稅率為3%,若採自用房屋稅率 1.2%計算房屋稅,費用比率會向下修正,收益資本化率 會向上調整,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調整, 住宅比較基準戶價格並未變動。是以,系爭報告書製作未 違反技術規則第5條。 (三)上訴人受理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 發大樓基地」估價當時基地已被開發完成,基地上坐落有 「新店小碧潭站及新店機廠」等捷運公共設施。因此,先 採取「比較法」「收益法」評估價格日期當時,聯合開發 大樓之建坪單價及建坪總價後,再以「土地開發分析法」 扣除建物造價,求取基地空間權利價值。此種估價模式之 運用,並無違反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推算開發前土 地價格時,未敘明不能採取二種估價方法」之適用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估價過程中報告書第19頁比較標的5,其成交價 格日期與勘估標的相隔最久,且總調整率為比較標的中最 高(差異最大)之案例卻賦予最高之權重,顯未如上訴人 所述,經蒐集資料信賴度及比較標的使用性質相似度之綜 合考量判斷給予權重,不符合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應客觀 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程序之意旨。又報告書第30頁至第 33頁一年期定存利率1.8%若採1.99%計息,如上訴人所 述,有效總收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 故此利率設定會影響收益價格之評估,對估價過程即非無 影響;另報告書第34頁房屋稅率設定若改採自用住宅稅率 1.2%計算,則費用比率下降,將影響勘估標的收益價格 ,進而影響基準戶價格之評估,如上訴人所述:「收益價 格會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調整,住宅比較基準戶價格 並未變動」,係於收益價格變動後再調整收益價格賦予權 重以達到基準戶價格不變之結果,顯與本條規定客觀運用 邏輯方法進行估價之意旨未符。 (二)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委託契約書所載,本案勘估標 的為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之基地,依估價技 術規則第14條規定自應針對該基地以兩種以上之估價方法 進行估價,惟報告書中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之價格,比較法與收益法之運用僅係為求出聯合 開發大樓建坪總價以進行後續土地開發分析法之過程,非 為直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上訴人倘因勘估標的情 況特殊而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則應依規定於系爭 報告書中敘明理由。上訴人既僅採用一種估價方法,亦未 於報告書中加註理由,則其違失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請求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36條第2款及第38條規定可 知,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在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書上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目的在估價成果發生錯誤等情事 而致委託人權益受損時,得以追究其責任。又依行為時估 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估價方法並非強制遵守事項,自 應容許不動產估價師基於專業確信另為選擇。縱令標的區 域欠缺足供比較之市場交易資料,依據技術規則第25條但 書或第14條但書之規定,亦應於系爭報告書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之審查,因其審查內 容具有專業性,除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 應受法院之尊重。查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告書第19頁「2 -2比較標的價格調整試算表(辦公室)」之比較標的5, 對於其成交價格日期與勘估標的相隔最久,且總調整率為 比較標的中最高(差異最大)之案例卻賦予最高之權重, 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未經蒐集資料信賴度及比較 標的使用性質相似度之綜合考量判斷給予權重,已不符估 價技術規則第5條應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程序之規 定至明。又系爭報告書第30頁至第33頁「一年期定存利率 」所載之1.8%若採1.99%計息,如上訴人自承,有效總 收入會微幅調整,每坪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則此一利率 設定,自會影響收益價格之評估,對估價過程即非無影響 ;另報告書第34頁「房屋稅率」所載3%之設定,若改採 自用住宅稅率1.2%計算,則費用比率下降,亦會影響勘 估標的收益價格,進而影響基準戶價格之評估,上訴人亦 自承收益價格會微幅變動,但經價格試算調整,住宅比較 基準戶價格並未變動,但此係於收益價格變動後,再調整 收益價格,賦予權重以達到基準戶價格不變之結果,顯與 技術規則第5條要求之客觀運用邏輯方法進行估價之意旨 未符。 (三)再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委託契約書所載,本案 勘估標的為捷運新店線新店機廠聯合開發大樓之基地,依 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自應針對該基地以兩種以上之 估價方法進行估價,惟報告書中僅以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 方法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比較法與收益法之運用僅係為 求出聯合開發大樓建坪總價以進行後續土地開發分析法之 過程,非為直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又上訴人若因 勘估標的情況特殊而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則應依 規定於系爭報告書中敘明理由。上訴人進行開發前土地價 格推算時,僅採取土地開發分析法一種方法,且未於系爭 報告書中敘明理由,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另按,不動產估 價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於第4條明定不動產估價師之 消極資格;第30條至第40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獎懲 ,足見對於不動產估價師之管制、監督,係屬被上訴人法 定職責無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行使期間,不動產估價師法並 未規定,原處分既是以上訴人製作系爭估價報告未依行為 時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14條規定製作,自應類推適用 技師法第19條、第39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 條第1項第2款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以3年為懲戒 時效,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製作系爭報告書是在95年1月 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懲戒上訴人,縱上訴人有 應懲戒事由,原處分也明顯罹於懲戒時效,上訴人應受免 議之議決,原審法院卻未為糾正,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有判決不適用技師法之違法。 (二)估價成果僅作為提供價格日期當時已存在「新店小碧潭站 及新店機廠」等捷運公共設施下,上部空間可再建築使用 的基地權利價值之分析參考,不會造成委託人(日勝生公 司)權益受損,更與監察院102年9月13日院台司字第1022 630404號函及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函文所稱壓低政府可分 配權益,造成政府受損無涉,自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處罰本旨不符,原判決未為審酌及此,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之嫌。上訴人所製作系爭報告書都已 符合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要求之客觀運用方法進行估價, 原判決漏未審酌,即謂上訴人有違反法令,實屬率斷;委 託人(日勝生公司)委託上訴人進行基地估價,基地並非 素地情形,故上訴人確定估價基本事項及確認勘估標的狀 態後,以三種估價方法交互運用,求取基地空間權利價值 ,符合委託人利益,自無違反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規定可 言,原判決就此論事用法,已失精確,亦有可議等語。 六、本院查: (一)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 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 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第35條第1項規定: 「(第1項)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如下︰警告。 申誡。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以上2年以下。除名。」第 36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違反本法規定者,依下列規定 懲戒之︰違反第9條第2項、第10條至第12條或第15條規 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違反第18條或第19條 第2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違 反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1條或第22條第4項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第37條規定:「( 第1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設不動產估價師懲 戒委員會,處理不動產估價師懲戒事項。(第2項)前項 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8條規定 :「不動產估價師有第3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得列舉 事實,提出證據,送請該不動產估價師登記地之不動產估 價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次按行為時(即90年10月17日訂 定發布)估價技術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不動產估 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不動產 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 調查、勘察、整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第 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兼採2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不能採取2種以上方法估價 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此限,並應於估價報告書 中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為台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執業不動產 估價師,於95年間接受日勝生公司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 估價,並於95年1月10日完成系爭報告書;茲被上訴人依 內政部102年9月26日函,就上訴人上述受託辦理估價行為 有無違失進行調查,於參酌利害關係人、有關機關、專業 公會所提資料及意見暨上訴人答辯內容等事證後,審認上 訴人製作之系爭報告書內容有運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時廣告 銷售費與管理費用互置、開發前土地價格推算未於報告書 敘明僅採取一種估價方法等,未符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第 5條、第14條規定情形,而提送其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 會104年第4次、第5次會議審議,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行為 時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第14條規定製作系爭報告書,違 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等節,為原判 決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惟查: ⒈不動產估價師法就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如上所揭,係於 該法第35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等條文中規範,但 就該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則未見規定;然基於「權利失效法 理」,對於已逾相當時間之事由,應令懲戒權消滅,始符 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督促相關機關落實職責,並保障不動產 估價師之權益。此參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國家對 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 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 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79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 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 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意旨可明,則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不動產估價師 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不利於維持法秩序 之安定,亦不易獲致公平之結果,應認對不動產估價師之 懲戒權亦應有行使期間之限制,始為合憲。現行不動產估 價師法未規定懲戒權行使期間,屬法律漏洞,尚待填補, 而依填補法律漏洞之類推適用法理,則應以達成憲法平等 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⒉查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其 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 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 之處分:……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其第2條雖就第1 條本文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加以定義,惟依第1條但書規 定可知,即使是此定義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時,仍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當然適用行政 罰法。另自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以:「依本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 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 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 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 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 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 等分別考量。」亦可知懲戒罰之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時,該懲戒罰是否具有 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行政罰法第2條範疇之判斷,應由 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未可一概而論。不動產估 價師之懲戒罰,既已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為特別規定,且此 懲戒罰之規範,要以內部秩序之維護及管制為主要目的, 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尚屬次要目的。是依上開行政罰 法第1條但書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權 行使期間,當無行政罰法及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3年時 效規定之適用。 ⒊又不動產估價師法係於89年制定,在此之前,不動產估價 原為建築師業務之一,但並未專屬於建築師,坊間多以不 動產鑑價公司型態從事該事務,品質參差不齊,其成為專 門職業之一,應係由立法者透過立法所形塑,發展至今不 過10多年,相較於行憲前已存在且發展至今、公會組織齊 備之律師(30年制定公布律師法)、會計師(34年制定公 布會計師法)、技師(18年制定公布技師登記法,36年制 定公布技師法)、醫師(32年制定公布醫師法)等專門職 業而言,不動產估價師乃新興之專門職業,於文化底蘊、 社會信任度或菁英性格雖與前開專門職業仍有差距,致其 專業自律機制相對亦較弱,例如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罰, 雖設有懲戒委員會議決,但其救濟則回歸訴願程序,未如 律師、會計師、技師或醫師等另設置專門職業人員參與之 懲戒覆審委員會。 ⒋惟觀技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 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 技師。」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 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可知技師與不動產估價師同 屬高度技術之專門職業人員性質。再者,技師之懲戒,依 技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項)技師不得有下列行 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違 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 有關之法令。……。」第40條規定:「(第1項)技師 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 務。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2項)技師 受申誡處分3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 業務處分累計滿5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第41條規 定:「(第1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違反……第19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一: 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第2項)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 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與上揭不動 產估價師法之懲戒規定類似;尤其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 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款,技師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 務有關之法令,應予申誡等懲戒之規定,與不動產估價師 法第36條第2款關於不動產估價師違反同法第19條第2項( 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規 定情事者,應予申誡等懲戒之規定,甚屬類同。而技師法 36年制定時,原無時效之規定,於96年7月4日始增訂第42 條之1(即現行第44條)「逾期免議」之規定,該法現行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 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 會應為免議之議決:……有第39條第3款或第4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3年……。」參諸技師法96年 增訂逾期免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技師懲戒目前雖無 『時效』規定,然依『權利失效法理』,對於已逾相當時 間之事由,似應令懲戒權消滅,以符合法安定性之要求及 督促相關機關落實職責,並保障技師之權益。」本件原處 分所據以懲戒上訴人所引之不動產估價師法,雖就申誡懲 戒權之時效,迄未為規定,然同樣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及 身為不動產估價師之上訴人權益之保障,自不應認對於上 訴人所得為之懲戒處分,永無時間限制。是本院基於上揭 理由,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情事,應受申誡懲戒處分時,得類推適用與不動產估 價師法懲戒規定相類似之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逾3年 應予免議之規定,始符法理。 ⒌本件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原處分係以上訴人95年1月10 日所為系爭報告書之內容,作為懲戒之事實基礎,足認上 訴人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終了日 即為95年1月10日;依上揭說明,不動產估價師因違反不 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應受申誡懲戒處分 時,其懲戒權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為3年,亦即被上訴人應於98年1月10日前行使 懲戒權,始屬適法。然被上訴人係經內政部102年9月26日 函通知,始啟動本件懲戒權之行使,亦為原審所確認之事 實,此距上訴人違反行為時估價技術規則行為終了之95年 1月10日,已7年有餘,早逾3年之時效,本應免議,被上 訴人卻仍於104年10月27日作成本件申誡處分,自非適法 。原判決疏未類推適用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 酌原處分是否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逕以上訴人行為已違 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所為申誡處分, 並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自有可議。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核 屬有理。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上述事實,將原判決 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447- 4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