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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廖惠華                                      
            楊志鵬                                     
            王東興                                   
            廖舜賢                                  
            鄭唐皇                                      
            廖振宇                                  
            鄭雅惠                                      
            吳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
    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相
    對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區段
    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經內
    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
    相對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
    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相對人據以100年4
    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
    區○○段0地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
    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以
    同年月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其後相對人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
    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又因原徵收清冊內土
    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
    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
    12地號等23筆土地,由相對人以100年12月19日府授地區二
    字第1000246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等8人及莊陳宜繁等31人(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3
    9人,下合稱莊陳宜繁等39人)暨連春敏等97人(即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之原告)
    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
    價地,經相對人核准同意。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10500002391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
    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個人應領抵價地
    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其後,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9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莊陳宜
    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對該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
    下稱前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
    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5號事件審理)。
  ㈢嗣相對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以105年7月20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
    申領抵價地權利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
    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並於原處分記載其
    救濟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
    者,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
    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
    府提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
    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
    案公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
    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連春敏等97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審查後
    ,認其就抵價地比例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提出異議,尚不影響
    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所示內容,遂以105年11月28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8295號函復查處結果。莊陳宜繁等39
    人及連春敏等97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
    決定不受理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願,並駁回連春敏等97人之
    訴願。莊陳宜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提起訴訟,經原裁定
    駁回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後,抗告人等8人不服,提起抗告
    (至於與抗告人等8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之莊陳宜繁等31人
    ,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後,並未提起抗告;另連春敏等97人,
    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由
    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14號事件審理)。
四、原裁定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
    地分配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原裁定附表編號14、15、29、
    31、36至38所示之抗告人楊志鵬、王東興、廖舜賢、鄭唐皇
    、廖振宇、鄭雅惠、吳惠英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或立具同
    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無異議,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
    就原處分合法踐行完竣異議程序,自無從復對該抵價地分配
    成果提出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等語,裁定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本以權利價值
    計算表為前提,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地分配成果固未提出異
    議,然其既已對權利價值計算表之前處分提起訴訟,依本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應解釋
    為對本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之原處分亦已提出異議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又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惠英等4
    人固出具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係請求相對人辦理囑託登記之
    文件,並非撤回已提起之異議,且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
    王東興所主張相對人承辦員劉冠德撰擬另一份僅對於後階段
    抽籤、配地之方法不爭議之文件,原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
    上開文件及傳訊證人劉冠德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
    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究其
    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
    為補償金之發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
    「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
    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
    償之方式。…… 」益徵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
    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
    償事項範圍之爭議。
  ㈡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就
    補償費之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核屬不服補償之救
    濟方式。又不論以現金補償或以抵價地抵付,既均屬徵收補
    償之方式,並無區分救濟方式之必要。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之救濟程序,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章(
    區段徵收章)未規定,依該條例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章及第3章規定。」自
    應準用同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章)第22條規定。
  ㈢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嗣於101年1月4日
    修正為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
    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
    係人。」而依其立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
    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
    『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
    ,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
    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1項
    及第2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二、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
    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
    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
    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知
    ,對徵收補償價額(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時,異議程序並
    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至原裁定
    所引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92年1
    月23日訂定發布,其後未再修正),係參照修正前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乃法律意旨重申,並無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問題;該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未隨同修正,則與修
    正條文不符部分,自應不予適用。
  ㈣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
    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係
    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記載救濟
    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
    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為
    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
    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予以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案公
    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處結
    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則其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
    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裁定係憑異議
    撤回申請書、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撤回同意書、對分配結果
    確無異議之同意書,而認抗告人廖惠華對於原處分之抵價地
    分配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抗告人楊志鵬、廖舜賢、廖振宇
    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
    惠英則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確無異議,固非無
    見。然如前述,相對人於原處分之救濟教示,屬告知錯誤,
    從而抗告人於原處分105年7月21日送達(見卷附送達證書)
    後之105年12月29日(見訴願書上之內政部收文戳記)提起
    訴願,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況查抗告人
    楊志鵬提起訴願後,另於106年1月17日(見相對人所屬地政
    局區段徵收科收文日期)以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表明
    「送到貴局之異議撤回申請書只是針對貴局配地沒有異議,
    但保留訴願權利」等語,堪認其撤回異議不等同於放棄訴願
    之救濟權利。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有違。此雖未
    經抗告意旨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641-6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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