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廖惠華 楊志鵬 王東興 廖舜賢 鄭唐皇 廖振宇 鄭雅惠 吳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 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事實經過: ㈠相對人為辦理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及南側區段徵收開發 案,於勘選此兩區區段徵收開發範圍後,報經內政部以民國 99年8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33號函核准辦理。嗣相 對人將其抵價地總面積擬訂為徵收總面積之40%,經其區段 徵收委員會99年6月14日99年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後,報經內 政部以99年9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448號函核定。 相對人乃於99年12月間提出臺中市水湳機場原址北側區段徵 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計畫書,報經內政部以100年2月2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1377號函核准,相對人據以100年4 月7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號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 區○○段0地號等894筆私有土地,合計面積73.722256公頃, 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而以 同年月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060087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 權人。其後相對人再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00725953號函核准補辦區段徵收,復據以100年11月8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00217854號公告區段徵收同段108-5地 號等4筆土地,合計面積0.0011公頃。又因原徵收清冊內土 地面積及所有權人等部分資料誤繕,乃報經內政部以100年1 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176號函核准更正徵收同段1 12地號等23筆土地,由相對人以100年12月19日府授地區二 字第10002467911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㈡抗告人等8人及莊陳宜繁等31人(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原告3 9人,下合稱莊陳宜繁等39人)暨連春敏等97人(即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之原告) 因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申領抵 價地,經相對人核准同意。嗣相對人以105年1月12日府授地 區二字第1050000239號及第10500002391號開會通知單,通 知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於105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區段徵收抵 價地抽籤暨配地作業說明會,並隨文檢附「個人應領抵價地 權利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其後,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9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046650號函重新檢送「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予各申領抵價地權利人(莊陳宜 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對該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 下稱前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 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65號事件審理)。 ㈢嗣相對人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等規定,以105年7月20 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153116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各 申領抵價地權利人,其應領回之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 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並於原處分記載其 救濟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 者,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 日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 府提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 公告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 予以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 案公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 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連春敏等97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相對人審查後 ,認其就抵價地比例與權利價值計算表提出異議,尚不影響 公告之土地分配結果圖、冊所示內容,遂以105年11月28日 府授地區二字第1050258295號函復查處結果。莊陳宜繁等39 人及連春敏等97人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 決定不受理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願,並駁回連春敏等97人之 訴願。莊陳宜繁等39人及連春敏等97人提起訴訟,經原裁定 駁回莊陳宜繁等39人之訴後,抗告人等8人不服,提起抗告 (至於與抗告人等8人一併提起行政訴訟之莊陳宜繁等31人 ,經原裁定駁回其訴後,並未提起抗告;另連春敏等97人, 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由 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14號事件審理)。 四、原裁定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 地分配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原裁定附表編號14、15、29、 31、36至38所示之抗告人楊志鵬、王東興、廖舜賢、鄭唐皇 、廖振宇、鄭雅惠、吳惠英則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或立具同 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成果無異議,抗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 就原處分合法踐行完竣異議程序,自無從復對該抵價地分配 成果提出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不受理,核無不合,其復提起 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等語,裁定 駁回其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本以權利價值 計算表為前提,抗告人廖惠華對抵價地分配成果固未提出異 議,然其既已對權利價值計算表之前處分提起訴訟,依本院 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應解釋 為對本件抵價地抽籤暨配地之原處分亦已提出異議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又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惠英等4 人固出具同意書,然該同意書係請求相對人辦理囑託登記之 文件,並非撤回已提起之異議,且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 王東興所主張相對人承辦員劉冠德撰擬另一份僅對於後階段 抽籤、配地之方法不爭議之文件,原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 上開文件及傳訊證人劉冠德之理由,顯有適用法律錯誤、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區段徵收土地時,係以現金補償為原則(土地徵收條例第39 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 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 發給抵價地(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參照),究其 申請內容,係以抵價地抵付補償金,亦即抵價地之分配,即 為補償金之發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闡釋 「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 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 爭條例第39條第1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 償之方式。…… 」益徵區段徵收以抵價地抵付屬徵收補償之 方式,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乃徵收補 償事項範圍之爭議。 ㈡101年1月4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權利關係人就 補償費之數額等公告事項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維護其合法權益,核屬不服補償之救 濟方式。又不論以現金補償或以抵價地抵付,既均屬徵收補 償之方式,並無區分救濟方式之必要。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 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之救濟程序,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章( 區段徵收章)未規定,依該條例第48條規定:「區段徵收之 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2章及第3章規定。」自 應準用同條例第2章(徵收程序章)第22條規定。 ㈢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 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 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 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嗣於101年1月4日 修正為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 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 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 係人。」而依其立法理由:「一、原第1項之『公告』,其於 原立法說明係指徵收之『公告事項』,而公告事項之內容規 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徵收處分)、公告期間等事項,故將 『公告』修改為『公告事項』以茲明確。權利關係人對於徵 收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 ,故第1項前段『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強制規定,修 正為『得』。另徵收之標的非僅限於『土地』,故將第1項 及第2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修正為『權利關係人』。二、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處分無需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可 依訴願法提起行政救濟,惟徵收補償價額係屬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故於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前,該『 徵收補償價額』,可先由其受理異議後查處,藉此先自我檢 視是否有查估錯誤之情形,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知 ,對徵收補償價額(抵價地分配結果)不服時,異議程序並 非屬權利關係人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至原裁定 所引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92年1 月23日訂定發布,其後未再修正),係參照修正前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乃法律意旨重申,並無違反法律 優位原則問題;該辦法第31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土地徵收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未隨同修正,則與修 正條文不符部分,自應不予適用。 ㈣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固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行政程 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 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須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 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本件相對人係 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原處分記載救濟 教示為:「臺端對於抵價地分配成果公告事項如有異議者, 請於公告期間內(105年8月23日前,親自送達者以收件日為 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府提 出異議;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抵價地分配成果於公告 期滿時確定。本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事項將予以 查明處理,並將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如不服本案公 告分配結果者,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查處結 果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府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則其將異議程序當作是提起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已屬 告知錯誤,倘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查原裁定係憑異議 撤回申請書、抵價地分配結果異議撤回同意書、對分配結果 確無異議之同意書,而認抗告人廖惠華對於原處分之抵價地 分配結果自始未提出異議,抗告人楊志鵬、廖舜賢、廖振宇 於查處期間撤回異議,抗告人王東興、鄭唐皇、鄭雅惠、吳 惠英則立具同意書表示對抵價地分配結果確無異議,固非無 見。然如前述,相對人於原處分之救濟教示,屬告知錯誤, 從而抗告人於原處分105年7月21日送達(見卷附送達證書) 後之105年12月29日(見訴願書上之內政部收文戳記)提起 訴願,即不能遽指其未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況查抗告人 楊志鵬提起訴願後,另於106年1月17日(見相對人所屬地政 局區段徵收科收文日期)以申請書向相對人所屬地政局表明 「送到貴局之異議撤回申請書只是針對貴局配地沒有異議, 但保留訴願權利」等語,堪認其撤回異議不等同於放棄訴願 之救濟權利。是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為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屬有違。此雖未 經抗告意旨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應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641-64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