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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060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行政契約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清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李佳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基隆市政府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審被
    告)之代表人原為李○○,嗣變更為張正清,現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原審被告在基隆市○○區○○段○○北小段土地經營貨櫃
    集散暨貿易業務。民國 97 年間,原審被告向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基隆市政府 (下稱原審原告)申請將前開土地使用分區
    由倉儲區變更為商務專區,原審原告認有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將基隆市○○區○○段○○
    北小段 36 筆土地及○○區○○○段○○○小段 2 筆土地
    等共 38 筆土地,列入「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主要
    計畫(部分倉儲區為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公
    園用地)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及「擬定基隆市○○
    區○○段○○北小段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公
    園用地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與前開主要計畫
    併稱為系爭計畫)。於系爭計畫案審議期間,兩造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簽訂「變更基隆市(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
    畫(部分倉儲區為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公園
    用地)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審原告將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基隆市○○區○○段○○北小段共 36 筆部
    分土地及○○區○○○段○○○小段 2 筆部分土地變更使
    用分區,原審被告則得依細部計畫規定辦理前開土地之開發
    ,並應於該細部計畫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公園用地、計畫道
    路之土地中,捐贈回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審原告。
(二)103 年間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分別發布實施,惟原審被
    告認有無法完成開發之情形,於 105 年 4 月 6 日發函通
    知原審原告請准予撤案,原審原告遂以原審被告未履行系爭
    協議書約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履行回饋土地義務,並聲明
    :原審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商
    務專用區」面積 27,442.16 平方公尺(範圍如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所 107 年 3 月 23 日基安地所二字第 1070002441
    號函附假分割圖所示)暨附表二所示「公園用地」面積
    86,687 平方公尺及「道路用地」面積 944 平方公尺之土地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審原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207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審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商務專用區面
    積 27,442.16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審原告
    ,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乃分別提起上訴。
三、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及原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訂立,緣起於原審被告自擬計畫書申請變更基
    隆市七堵暖暖地區部分倉儲區為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
    保護區及公園用地,經原審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辦理,並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101 年
    6 月 19 日第 782 次、102 年 3 月 26 日第 800 次會議
    審議完竣,兩造乃於同年 6 月 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
    ,合於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且因契約主
    體之一方為地方政府、並追求土地充分利用與漲價歸公等公
    益,自可認系爭協議書係屬行政契約。
(二)系爭協議書所涉者乃實際開發前之都市計畫變更,原無等待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完成之必要,尚不能僅以都市計畫法第27
    條之2第1項規定即認重大投資開發案都市計畫之變更均須「
    平行」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則原審被告辯稱本件因未依法辦
    理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效云云,當有誤會。另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條及民法第111條規定,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所列應回饋之土地中,有部分非屬原審被告所有,按該
    協議書第2條第2項規定,可認兩造就此早有認識,乃猶合意
    約定原審被告應捐贈土地,又各筆土地之捐贈既然可分,兩
    造就屬原審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約定回饋,自可認仍屬有效
    。
(三)本件系爭都市計畫案於內政部審議期間,經該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計畫區域內之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及公園用地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審原告簽訂協議書等情,業經系爭
    協議書第 1 條載明。其法令依據既為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
    之 1 規定,則於該協議書所約定之雙方應辦理事項:甲方
    即原審原告,為該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乙方即原審
    被告,為捐贈回饋土地,當認彼此係屬對待給付關係。原審
    原告業於 103 年 3 月 19 日、6 月 17 日先後發布實施系
    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案,既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變
    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義務,既可認定,故原審被告依約當應
    負對待給付之責。
(四)原審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等
    規定,兩造間就應回饋之土地簽訂捐贈契約始屬完成捐贈程
    序云云。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原審被告所應負義務,其使用「
    捐贈」字眼,究其實質,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均係都市計
    畫變更而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之人,其土地之「捐贈回饋」乃
    「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原則」,有都市計畫
    法第2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可參,學說上遂有將此種「回
    饋制度」稱為「都市建設捐」或「開發影響費」者,是系爭
    協議書內所稱之「捐贈」,與民法上之「贈與」仍屬有間。
(五)原審被告引用本院 106 年度判字第 280 號判決見解,並對
    照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主張原審被告未依約回
    饋土地,其契約效果僅為原審原告將已變更之都市計畫恢復
    為原分區,不得請求原審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然查本院前
    開判決於原審被告引用部分之意旨,乃依據該案當事人約定
    內容解釋而得,並不能抽離個案事實而作為通案性判斷標準
    。至本件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並對照其他協議
    書條文,可認該條係在處理系爭計畫案變更後原審被告之應
    行作為及違反時之效果,原審被告以該項僅有「恢復為原分
    區」契約效果主張原審原告並無請求伊履行「捐贈回饋」土
    地之權利云云,當與該協議書本旨未合而不足採。至原審被
    告再主張系爭計畫已有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之
    重大情事變更情形。然本件系爭計畫所在區域本即為原審被
    告經營貨櫃倉儲區,對於該區域土地利用情形自應相當熟悉
    ,則評估預期與發展現狀未能相符之風險,不能認屬基礎客
    觀事實或法律之變動而屬情事變更。
(六)原審被告應回饋之土地範圍: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原審被告應捐贈之土
    地包括:(1)倉儲區變更為商務專用區的部分應捐贈 22.5%
    可建築用地,回饋位置位於南側入口處西側(○○段○○北
    小段 99-8、99-14 地號;36、36-2、36-3、37- 3、97-1、
    97-9、97-10、99-4、99 -6、99-9、99-10、99-13、99-16
    、99- 17、109、110、110-1 、110-6 部分地號),以利甲
    方開發利用;與 (2)本計畫於「擬定基隆市○○區○○段○
    ○北小段商務專用區、戶外景觀區、保護區及公園用地細部
    計畫案」中劃設細部計畫道路 0.1 公頃;東側倉儲區 8.74
    公頃變更為公園用地,由原審被告負責開發後捐贈予原審原
    告,日後由原審被告認養維護等兩大部分。
  2.就前述 (2)即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約定部
    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查原審被告迄今仍未依
    循系爭計畫進行開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原審被告應捐贈回
    饋之條件猶未成就,原審被告抗辯就該部分土地並無捐贈給
    付義務,遂認可採。其餘如前述 (1)即商務專用區「捐贈」
    22.5% 可建築用地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
    計 27,442.16 平方公尺),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由甲方即原
    審原告開發利用,此外且無其他條件限制,原審原告請求原
    審被告回饋移轉,應有理由。至原審被告爭執系爭協議書中
    所載地號與原審原告聲明附表所載不符,原審原告已提出「
    應回饋地號土地變更前後對照表」,說明係因系爭計畫之變
    更土地導致地號有所變動,原審被告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都市計畫之變更及回饋事項,簽訂
    系爭協議書,乃屬行政契約之訂立。原審原告於訂約後既已
    履行給付義務即都市計畫(包括系爭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
    之變更,原審被告依約乃有履行對待給付即提供土地回饋之
    義務。原審被告執詞抗辯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審原告依約
    尚不得請求原審被告履行捐贈回饋、應回饋之土地於法有違
    、以及有情事變更等情,俱無可採。再審查比對原審被告所
    應回饋之土地及其範圍,則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計
    87,631 平方公尺( 86,687 平方公尺+ 944 平方公尺﹦
    87,631 平方公尺)部分,因原審被告回饋之條件仍未成就
    ,原審原告請求移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土地計 27,442.16 平方公尺部分,則有理由而應准
    許。
五、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謂:
(一)依原審原告於 99 年 5 月 7 日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357 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
    及「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審議原則」,可證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相關法規即規定土地權利人必須先完成回饋捐
    地產權移轉始得依變更後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且必須於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 2 年內完成回饋。故可證原審被告必須先履
    行捐贈(含認養)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之土地,原審原告才
    可能核發雜項執照(含建造執照),原審被告未履行捐贈土
    地義務之前,不可能為任何開發行為。則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所指 2 年內顯係指原審被告回饋捐
    贈土地之期限,並非條件。原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之開發應解
    釋為「捐贈」該公園用地、道路用地部分土地的條件方符合
    協議本旨等節,未記載所憑證據,與系爭協議書內容顯有不
    符,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觀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謂之開發均應指本案開發行為,則原
    審原告於 103 年間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變更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義務時,即應認原審被告已啟動本案開發行為,原
    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開發
    」認為係對該部分土地之實際開發,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開發」為相異之解釋,然並未記載所憑證據,且與系爭協
    議書意旨不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審被告
    就道路用地之開發項目內容與強度應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定
    辦理。查上證2之「系爭細部計畫第6-26頁第6章『實質計畫』
    第7節『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可證道路用地現狀早已作
    為道路使用,縱認系爭道路用地之回饋捐贈義務之發生,係
    以原審被告開發行為完成為條件,此部分條件亦早已成就,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內容顯不相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背法令。
(四)縱認系爭公園用地之回饋捐贈義務之發生係以原審被告開發
    行為完成為條件,然原審被告自 102 年締約以來近 2 年始
    終未申請任何執照,亦未提出任何開發計畫,導致其捐贈義
    務之條件無法成就,自屬以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審被告
    對系爭公園用地仍負有捐贈回饋義務,甚為明顯。原判決不
    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
    定,反而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
六、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一)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於系爭主要計畫核定發布前,而非系
    爭主要計畫核定發布後,且原判決又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於101年6月19日第782次、102年3月26日第800次會議審議
    完竣,則何以審議完竣至系爭主要計畫核定間,兩造間必須
    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規
    定之關係為何?原判決均未於理由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另依原判決所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係以「內政部都
    市計畫委員會第782次、第800次會議紀錄」為據。然查前揭
    會議係要求先簽訂系爭協議書作為核定系爭主要計畫之用,
    故系爭協議書自非代替行政處分,亦未設定、變更、或消滅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第136條規定不符,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規定係以立法授權方式,要求
    主管機關內政部應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訂定相關規
    範,故原判決認有上開法令之適用,自應於判決理由記載由
    內政部依立法授權所發布之「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
    內容,惟原判決未於理由記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
    背法令,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而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所指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系爭協議書第 3 條規定已載明回饋予原審原告之土地不受
    實施進度及恢復原分區之限制,另參酌內政部發布之「都市
    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44 點及第 45 點規定,
    自係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方有此約定之適
    用。則原審原告請求依據為何?原判決亦未記載,自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系爭主要計畫書附件「基隆市都市計
    畫倉儲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 (草案),其中第 27 點、第
    28 點規定以觀,於解釋系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3 項後段規
    定時,亦僅限「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地可不予返還,
    而非據此創設請求人民給付土地,故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
    之解釋,顯未斟酌契約之真意,自有違民法第 98 條規定,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另按系
    爭協議書第 3 條第 3 項末 3 句規定,係根據前開「都市
    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50 點及「基隆市都市計
    畫倉儲區變更審議使用規範」 (草案)第 29 點規定而擬定
    。原判決卻忽略上開子法規定內容已逾越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母法)之規定,作出使原審被告受重大不利益之
    判斷,自有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及第
    6 條規定,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開子法規定,尚有違憲法第 15 條
    及第 23 條有關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之規定,應請本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解釋,俾維法制及保障人民基
    本權。
(四)系爭協議書係內政部要求於系爭主要計畫書內敘明,並非由
    內政部與原審被告所簽訂,則原審原告自無履行約定變更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義務,則原審被告何來對待給付?按系爭協
    議書第 3 條規定,原審原告亦無權強制要求原審被告捐地
    或回饋。若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捐贈」係可由原審原
    告請求給付,自無約定「捐贈」,而應使用「給付」。另原
    審被告逾時程未予開發,自未享有任何開發利益,縱按都市
    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立法理由意旨,亦須已完成開發
    始有受益。另按「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審議原則」第 3
    點並未有屆期未予回饋,仍可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土地之
    規定,故本件自不能解釋屆期未予回饋,原審原告有權請求
    給付。又原判決引用學說文獻將此種「回饋制度」稱為「都
    市建設捐」或「開發影響費」者,然此部分未提示予原審被
    告辯論即作為證據,又上開學說文獻非謂「捐獻土地」即為
    「都市建設捐」或「開發影響費」。又本件系爭協議書第 3
    條規定所使用文字為「捐贈」,應與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為相同之解釋,自不應解釋上與都市計畫之
    變更有對價關係,否則自有販賣公權力之疑問。故原判決逕
    認原審被告應為對待給付,自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經驗及
    論理法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之判決違背法
    令及第 2 項所指之當然違背法令。
七、本院查:
(一)按:
  1.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
    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第27 條
    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
    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
    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
    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7條之
    1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
    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
    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第2項)前項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
    贈之項目、比例、計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
    件等事項,由內政部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定之。」而上
    開第27條之1係91年12月11日修正增訂公布,立法說明以:
    「一、本條新增。二、現行都市計畫相關審議規範及處理原
    則(行政院提案說明,包括: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
    規範、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工商綜
    合專用區審議規範、都市計畫媒體事業專用區審議規範、都
    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醫療專用區回饋處理原則、都市計畫工
    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等,參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0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
    之施行,增訂本條,明列上開審議規範及處理原則之授權依
    據。三、第1項明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
    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
    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
    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
    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以落實使用者負擔、受益者付費之公
    平原則。四、第2項明列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訂定內容,
    使授權訂定該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
    明確。」是可知在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增訂之前,都市計
    畫法制即已有回饋制度,此制度之設計,乃係對於經都市計
    畫變更手段改變提升土地使用強度,土地雖因此而增值,惟
    同時帶來之人口成長與產業活動,將造成既有公共設施之負
    擔及生活品質之負面影響,為紓解土地使用變更或開發所造
    成之公共設施需求與環境衝擊之問題,將土地開發所造成之
    外部成本內部化,並依地利共享、漲價歸公之理念,將不勞
    利得歸公並抑制土地投機。因此,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之
    回饋內容,包括增值回饋(與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法理相同)
    及成長付費(相當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第1項、第4項所
    稱開發影響費)。
  2.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2條規定:「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除已訂有使用變更審議規範或
    處理原則者,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原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其變更後應
    提供捐贈或其他附帶事項,應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
    際情形審決之。」關於倉儲區變更使用之回饋,內政部未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之授權,於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
    中定之;關於農業區變更使用,內政部則依上開授權訂定發
    布「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6點規定:「
    申請人於都市計畫變更案經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應即與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簽訂協議書。都市
    計畫核定機關於申請人完成協議書簽訂後,應即予核定或轉
    報備案,層交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以及依
    規定核發開發許可。」第50點:「申請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
    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並即由
    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畫書內載明之期限,
    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
    適當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
    金不予發還。」自前述都市計畫法之修正意旨及行政實務,
    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
    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
    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上開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
    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
    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都市計
    畫法第27條之1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
    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3.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9年5月7日第357次會議審議修正
    通過之「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第1點變更回饋
    捐地比例規定略以:原使用倉儲區檢討後商業區使用回饋捐
    地比例20%-35%,回饋捐地比例之上下限,實際回饋比例參
    酌現況、公告土地現值、容積率等因素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決。第2點回饋辦法規定略以:1.回饋之捐地應為可建築用
    地,2.扣除回饋捐地之土地後,剩餘部分應再提供其中30%
    土地作為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應自行興建、管理及
    維護,產權得仍歸原土地所有權人,3.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
    關係人,應完成回饋捐地產權移轉予市府或繳納代金後,始
    得就既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或於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
    建或改建,4.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未依規定提供回
    饋完成前,土地應依變更前原都市計畫規定使用。同日修正
    通過之「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審議原則」規定以:就基
    隆市都市計畫由低價值變更為高價值之分區應依「都市計畫
    變更回饋規定」辦理,變更不同使用分區時,應各自計算其
    回饋捐地比例;第2點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規定略以:(一)
    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得配合變更後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需求
    ;(二)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屬開放性之公共設施且供不特
    定人等使用,可將產權捐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維護管理;(
    三)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得以申請者所有之其他土地設置公
    共設施代替;第3點變更回饋時機規定:應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2年內完成回饋。  
(二)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先後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1
    7日發布實施,有原審原告103年6月23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3
    0225077號函在原審卷1第104頁可按。系爭主要計畫係由原
    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變更,系爭主
    要計畫「回饋計畫」規定略以:以回饋可建築用地為主,經
    參照「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倉儲區變更為商務專
    用區的部分應捐贈22.5%可建築用地予基隆市政府(122,146㎡
    * 22.5%=27,482.85㎡),回饋位置位於南側入口處西側,利
    於基隆市政府利用;另依「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
    及「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審議原則」,本計畫於擬定細
    部計畫中劃設0.1公頃細部計畫道路,並將倉儲區東側8.74
    公頃變更為公園用地,公園用地係開發者自有,由開發者負
    責開發後捐贈予基隆市政府,日後由開發者認養維護,故共
    計回饋予基隆市政府之公共設施為8.84公頃;依「基隆市都
    市計畫變更回饋審議原則」,回饋時程應於細部計畫完成法
    定程序(發布實施)起2年內完成捐贈手續,捐贈手續完成方
    可核發雜項執照。「實施進度」規定略以:應於細部計畫發
    布實施之日起2年內取得雜項執照,3年內取得建造執照,6
    年內取得全部使用執照。未能依實施進度期限內開發完成時
    ,除經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展延者外,將依都市計畫
    程序恢復為原分區;惟回饋予甲方之土地,不受上述實施進
    度之限制等語,有系爭主要計畫節本在卷可參。又系爭細部
    計畫係由原審被告自行擬定,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第24條
    之規定,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向原審原告申請辦理,第6
    章第7節事業及財務計畫載明:本計畫以整體開發方式辦理
    ,因道路用地現況即為道路使用,故開發計畫僅就商務專用
    區、戶外景觀區及公園用地之整體計畫予以合理之規劃配設
    ;另因土地為自有,故無需進行土地取得作業等語,亦有系
    爭細部計畫節本在卷可參。
(三)本件兩造不爭下列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且為原判
    決所確定,應以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 102 年 6 月 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 1 條
    載明協議書簽訂之依據:依內政部 101 年 6 月 19 日第
    782 次會議及 102 年 3 月 26 日第 800 次都市計畫委員
    會決議辦理。第 3 條載明乙方 (即原審被告)應辦理事項:
    「一、開發使用及強度」:開發項目內容與開發強度應依系
    爭細部計畫規定辦理。……「二、變更回饋」:(一)本計畫
    倉儲區變更為商務專用區的部分應捐贈 22.5% 可建築用地
    予甲方 (即原審原告)(122,146 ㎡ * 22.5%=27,482.85 ㎡)
    ,回饋位置位於南側入口處西側(八堵段八堵北小段 99-8
    、99-14 地號;36、36-2、36-3、37-3、97-1 、97-9、97
    -10、99-4、99-6、99-9、99-10、99-13、99-16、 99-17、
    109、110、110-1、110-6 部分地號),以利甲方開發利用
    ,回饋位置範圍詳附圖四 (最後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
    。( 二)本計畫於系爭細部計畫中劃設細部計畫道路 0.1 公
    頃;東側倉儲區 8.74 公頃變更為公園用地,由乙方負責開
    發後捐贈予甲方,日後由乙方認養維護。故共計回饋予甲方
    之公共設施用地為 8.84 公頃 (最後面積以實際測量結果為
    準)。(三)本計畫之回饋時程應於系爭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
    起 2 年內完成捐贈 (含認養)手續,手續完成後方可核發
    乙方土地之雜項執照 (含建造執照)。「三、實施進度」:
    應於系爭細部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 2 年內取得雜項執照,3
    年內取得建造執照,6 年內取得全部使用執照。未能依實施
    進度期限內開發完成時,除經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展
    延者外,將依都市計畫程序恢復為原分區;惟回饋予甲方之
    土地,不受上述實施進度及恢復原分區之限制。第 4 條載
    明土地移轉限制;第 5 條載明恢復原分區作業費:乙方應
    於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繳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存入甲
    方指定帳戶,以預付恢復原分區作業費;甲方應於乙方取得
    全部使用執照後 1 個月內無息發還乙方;乙方違反第 3 條
    及第 4 條規定時,恢復原分區作業費全數沒入等情,有系
    爭協議書在原審卷 1 第 21-25 頁可按。
  2.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 101 年 6 月 19 日召開第 782
    次會議,復於 102 年 3 月 26 日召開第 800 次會議,決
    議略以系爭主要計畫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變 1、3 等,應
    於審決通過紀錄文到 6 個月內,請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審原
    告簽訂協議書,納入主要計畫書敘明,如未能依期限簽訂協
    議書者,則維持原計畫等語,此有會議紀錄在原審卷 1 第
    259-279 頁可按。
  3.原審被告嗣經評估後認不宜開發,乃於 105 年 4 月 6 日
    函請原審原告准予撤案,請原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 5 條
    ,以其預付之 150 萬元作業費辦理恢復原分區作業,此有
    原審被告 105 年 4 月 6 日 105 中華管字第 0029 號函在
    原審卷 1 第 87 頁可按。
(四)由以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計畫規定之內容及原審確
    定之事實,可知本件係原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 24 條規定
    自行擬定細部計畫,向原審原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將倉儲區
    變更為商務專用區,原審原告依同法第 27 條規定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並依同法第 27 條之 1 規定,要求原審被告回
    饋捐贈 22.5% 可建築用地 (面積 27,482.85 ㎡)予原審原
    告,回饋位置位於南側入口處西側,利於原審原告利用;並
    要求回饋捐贈原審原告公共設施 8.84 公頃,其中 0.1 公
    頃係道路用地,其餘 8.74 公頃係將倉儲區變更為公園用地
    ,由原審被告負責開發後捐贈予原審原告;而原審被告於系
    爭主要計畫核定前,與原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應回饋
    之內容及實施進度記載於第 3 條,並於系爭協議書約明回
    饋可建築用地之位置、地號及回饋之公共設施用地,以上除
    地號外均經納入系爭主要計畫書。依前述關於都市計畫回饋
    措施協議書之說明,本件兩造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1 項,就回饋內容執行細節所為之協議,其性質自屬為
    行政契約,不因系爭協議書第 7 條第 3 項有合意由基隆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而異其判斷,況行政訴訟法並不準用民事
    訴訟法合意管轄之制度,原審以系爭協議書為行政契約,依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行政訴訟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於法
    有據,原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意旨無可採取。
(五)本件訴訟起於原審被告嗣經評估後認不宜開發,乃於105年4
    月6日函請原審原告准予撤案,請原審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以其預付之150萬元作業費辦理恢復原分區作業;原審
    原告則以已依約定完成系爭計畫之變更,且系爭細部計畫亦
    於103年6月17日發布實施,迄本件起訴時已逾3年,惟原審
    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開發之申請,亦未依約於系爭細部計畫發
    布實施之日起2年內取得雜項執照,3年內取得建造執照,復
    未經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展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
    「三、實施進度」之約定,原審被告既未能依實施進度期限
    內開發完成,將依都市計畫程序恢復為原分區,並依「惟回
    饋予甲方之土地,不受上述實施進度及恢復原分區之限制」
    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應將上開約定應回饋原審原告之
    可建築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是本件之
    之爭執,即在於原審被告未依實施進度期限為申請執照之開
    發行為,是否僅因原審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計畫之變更,即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六)經查,承前所述,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變更都市計畫予以
    回饋之立法,乃係本於開發許可精神所為之設計,而其回饋
    內容,包括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從而,都市計畫之變更,
    無論是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第26條或第27條,主管機關要
    求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回饋,如土地權利關係人未申請開發時
    ,此際尚不生土地增值及開發影響之可言,即使土地使用分
    區因此變更而強度增加時,尚無繳交相關回饋之義務。況依
    前揭「基隆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規定」第2點之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應完成回饋捐地產權移轉予市府後
    ,始得申請新建,其未依規定提供回饋完成前,土地應依變
    更前原都市計畫規定使用,益見在系爭計畫案,土地權利關
    係人未完成回饋捐地前無法申請開發,亦無法依變更後之土
    地分區使用,自無前述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可言。再參酌
    前引「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50點:「申請
    人違反協議書規定事項,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廢止
    其開發許可,並即由原都市計畫變更機關依協議書或都市計
    畫書內載明之期限,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
    為原使用分區或其他適當分區,其已完成移轉登記之自願捐
    贈土地及已提供之現金不予發還。」及另參酌內政部依都市
    計畫法第27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都市計畫工商綜合專
    用區審議規範」第36點規定:「都市計畫書內應載明依法發
    布實施後,開發人如未依核准之開發計畫期程實施開發建設
    者,當地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計畫法定
    程序將其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前項變更回復為原使
    用分區之範圍包括設置必要性服務設施之土地。但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生態綠地土地則不予發還,亦不予變更。」
    相關關於未於期限內申請開發情事之處置,可認於本件倉儲
    區變更使用為商務專用區之情形,原審原告固應先為給付即
    完成系爭計畫之變更,惟此際原審被告非立即負有完成捐贈
    回饋對待給付之義務,尚須視其有無於開發期限內請領建築
    執照(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實施開發行為而定;如原審被告
    於期限內申請建築執照實施開發行為,其自應於期限內完成
    捐贈回饋手續,俾能獲發建築執照,而原審原告則應於原審
    被告完成捐贈回饋手續,回饋措施之執行得以確保之情形 
    下,核發相關建築執照;惟如原審被告逾期不申請建築執照
    實施開發行為,其法律效果係原審原告應依都市計畫法定程
    序將其全部土地(包含原預定回饋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且應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沒入
    恢復原分區作業費150萬元。 
(七)承上說明,本件兩造不爭原審被告未於104年至106年間依期
    限申請建築執照(含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等)實施開發行為,
    且原審被告不擬實施開發,請求撤案之事實,此有原審被告
    提出申請撤案函為證,亦有原審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築
    管理系統便簽(在原審卷1第248頁至第257頁)為證,則於本
    件原審被告因未實施開發行為,原審原告固應依都市計畫法
    定程序將其全部土地變更回復為原使用分區,且應依協議書
    第5條之約定沒入恢復原分區作業費150萬元,惟原審被告既
    未享有土地增值或開發成長之利益,尚無回饋之可言,依前
    揭之說明,自尚不因此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土地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商務專用區面積27,442.1
    6平方公尺之義務,亦尚不因此負有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公園用地面積86,687平方公尺及道路用地
    面積944平方公尺之義務。原判決以原審原告既已履行辦理
    系爭計畫變更之契約上義務,原審被告因此即負有回饋土地
    之對待給付義務,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自有不適
    用上開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之違法,原審被告於上訴意旨予以
    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原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變更
    系爭計畫,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遠超過150萬元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約定:「違反第3條及第4條規定時,恢
    復原分區作業費全數沒入」,且別無其他相關約定,依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認此15
    0萬元即係兩造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原審原
    告此一主張無可採信。又原判決以系爭計畫區域中劃設為道
    路、公園用地之部分,既須經原審被告開發後再予捐贈,衡
    其約定意旨當為藉此將開發土地所生之外部成本內部化,令
    取得開發權且因開發結果受益最深之開發者負擔,以符社會
    公平原則,原審被告既迄今仍未依循系爭計畫進行開發,則
    並無捐贈給付義務,判決駁回原審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如原
    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惟原
    判決另認原審被告之實施開發行為係屬回饋捐贈土地之條件
    一節,則尚與前揭都市計畫開發回饋法制、系爭計畫及系爭
    協議書之意旨均不相符,原審原告上訴指摘及此,固有所據
    ,惟此不影響原判決主文第2項駁回原審原告請求之結論,
    原審原告上訴求為廢棄,仍應認為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應將如原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審原告,於法均屬無據。原判
    決主文第2項駁回原審原告聲明第2項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公
    共設施土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原告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求為廢棄此部分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
    決主文第1項准許原審原告聲明第1項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商
    務專用區土地部分,既有如上所述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
    ,原審被告上訴論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此部分原判決,即
    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此
    部分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審原告此部分之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審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原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72-49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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