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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
            吳展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 8 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鎮
    ○○○段 0 地號等 18 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
    持(下稱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之其他面積 4 2,485.32 平方公尺,共計 54,491.9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 107 年 8 月 27 日核發( 107
    )府建字第 00409 號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 10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下稱回饋金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以 1 07 年 12
    月 7 日府農森字第 107401803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
    下同) 13,931,435 元【(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3,600 元×乘積比率 11% ) + (建
    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 42,485.32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 3,600 元×乘積比率 6% )】。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工程,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從而,被上訴人依回
    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
    回饋金13,931,435元,並無違誤。
  ㈡依回饋金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係指核算回饋金案件之林業主
    管機關受理之時為準,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林業主管機
    關係於回饋金辦法修正施行後,方受理核算回饋金案件,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核算回饋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7年2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03449號及107年
    12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252454號函釋(下分別稱農委會
    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
    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被
    上訴人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
    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2
    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14395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2
    日函)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水
    保技師公會)審查水保計畫書,並由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
    7年1月12日完成審查。惟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
    第1070092359號函記載,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建造
    執照之日期為107年8月2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7日
    核發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所屬林業職掌單位即農業處(轄
    下森林暨自然保育科)始據以受理核算本件回饋金,則被上
    訴人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回饋金辦法之相
    關規定核課回饋金,並無不合。且回饋金辦法係於89年11月
    30日由農委會訂定發布全文9條,其間歷經96年3月1日、98
    年1月23日、102年1月31日與106年12月12日4次修正,即山
    坡地之開發利用係自89年12月2日起方開始收取回饋金。至
    上訴人所引用農委會94年7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
    號函,係為解決山坡地開發利用案究應適用發布之回饋金辦
    法收取回饋金,或認定屬於該辦法發布前無需繳納回饋金之
    申請案之爭議,核與新舊回饋金辦法之適用無關,顯無新舊
    回饋金繳交辦法適用之疑義存在。
  ㈢依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
    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
    該條附表第13款區分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與「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兩
    種情形。本件農業處核處回饋金,其計算之基礎須依建築主
    管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之認定為據,如認定屬於
    新建,則依該條附表第13款之第一種情形計算。次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工務處於107年8月27日所發給之建造執照,其上
    登載之建造類別為「新建」。而上訴人主張應減去於82年間
    已申辦可使用執照中之基地面積一節,農業處為釐清此疑義
    ,遂於107年11月26日會簽工務處,案經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明確表示本件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新建行為,則原處分依
    該條附表第13款第一種情形(新建行為)核處回饋金,並無
    不合。另上訴人於80年間所為山坡地開發案,尚無回饋金辦
    法應收取回饋金之適用,其當年所繳納之3萬元自難認係回
    饋金辦法所定回饋金之性質,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
    律規定所繳交,自無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回饋金辦法為森林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之行政規
    則,原審以回饋金辦法第8條規定,逕依本無拘束法院效力
    之農委會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以林業主管機
    關受理時為適用新、舊法區隔時點,顯不利於案件申請人,
    原判決完全未說明為何接受上開農委會函釋之理由。而上訴
    人信賴修正前回饋金辦法計算之回饋金金額,並依該信賴基
    礎而為相關開發山坡地整備、資金籌措,包括委託建築師進
    行水保計畫等規費、水保技師等一切相關費用,而對外有具
    體信賴表現,並因回饋金辦法修正且無給予對應合理補救措
    施、訂定新舊法過渡期間條款、或公布至施行一定緩衝期間
    ,致上訴人信賴基礎更動,造成實體上損害,自有信賴利益
    ,原判決完全未說明為何援用上開農委會函釋之理由,進而
    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
    之錯誤。
  ㈡由回饋金辦法第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關新、舊法之適用,
    係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為準,本件農業處早在10
    6年8月間即受理上訴人山坡地開發許可案申請,被上訴人(
    農業處發文)以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需於106年10月2
    9日前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另於106年10月2日函將水保計
    畫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上開函副本均通知工務處、
    農業處,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審查完成,是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原審未釐清回饋金繳交之時
    點、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與回饋金辦法新、舊條文適用之基
    準日,三者性質不同,判決理由逕以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
    作為新、舊條文適用之基準日,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回饋金
    辦法第8條規定。
  ㈢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僅有一處,其餘二者非新建工程,而係其
    上本已有既存廠房存在,新建案究如何認定,不應以公文書
    為認定標準,應以現況為準,依被上訴人公文簽辦單、(82)
    字第00225號使用執照、彭祖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索引表、
    面積計算圖表,上訴人前於80年間經開發許可之山坡地及82
     年興建完成之「舊廠房」,自不得再重複列入,原判決對
    此未加以說明對現場實際情形為斷而為論述,僅依行政機關
    公文書為據,認全屬新建而以建築面積據為計算回饋金之基
    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規定、
    比例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理由亦係不備。縱依原
    判決之見解,需按照核發建造執照之面積計算,惟核建造執
    照核准之基地面積為54,248.4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
    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原判決卻分別誤認為54,491.9平
    方公尺、42,485.32平方公尺,進而據以超額核定回饋金金
    額,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再者,縱上開面積之差
    距243.49平方公尺係道路退縮地,然該退縮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目前係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用地,原判決亦未依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規定認定免繳
    交回饋金,亦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㈣上訴人於79年間即因系爭土地自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用地,
    而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繳交回饋
    金,惟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雖未留存,然被上訴人應有紀錄
    或保存。上訴人嗣於82年間就本件申請許可中之部分基地範
    圍,當時為蓋用舊廠計入興建基地面積,且依被上訴人要求
    而於82年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額3萬元,取得面積3公
    頃餘土地之開發許可,原判決未就前述79年、82年間上訴人
    已繳交回饋金而得於本件加以扣除之情為調查,已有違誤。
    且上述82年繳交3萬元,亦應依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
    扣除該等面積,此不能拘泥於上開規定之文字僅限以「回饋
    金」文字之名義方得扣除,原判決竟予曲解,自有理由不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回饋金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
    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
    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
    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
    同條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
    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
    積比率6%)。」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
    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
    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
    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
    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
    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
    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
    日函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經繳納,嗣被上訴人以
    106年10月2日函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水保計畫書,嗣
    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完成審查。而上訴人水保
    計畫涉及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水保計畫經核定後,於107年8
    月2日申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8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後,方由被上訴人所屬林業事務單
    位(即農業處)據以受理核算本件回饋金之情事,為原判決
    依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函、106年10月2日函、收入繳款書
    、新北水保技師公會107年1月12日新北市水保技字第107010
    3900號函、被上訴人核發(107)府建字第409號建造執照等
    件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無違,自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農業處早在106年8月間即受理上訴人山坡地開
    發許可案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且其對上情已
    產生信賴,然原審未釐清回饋金繳交之時點、建造執照取得
    之時點與回饋金辦法新、舊條文適用之基準日,三者性質不
    同,而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下,逕依本無拘束法院效力之農委
    會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除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回饋金
    辦法第8條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
    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
    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
    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復參照回
    饋金辦法第4條或修正前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爲「申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爲人」或「擬具水保計
    畫申報書之水保義務人」。再者,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項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
    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或修正前回饋
    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
    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等規定,足見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現行回饋金辦法),或水保主管機
    關核定水保計畫時(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始發生,並於一定
    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爲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
    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
    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
    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
    饋金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雖係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施行時之106年8月間
    ,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
    理在案,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審查費
    並經繳納,再以106年10月2日函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嗣於107年1月12日由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完成審
    查,並於107年2月6日核定(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補充理由㈢
    狀);惟斯時回饋金辦法已因106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6
    年12月14日施行,則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
    施行時,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已無從再依修正前同辦法規定逕予核定回饋金,原處分
    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現行回饋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
    之回饋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既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
    施行時,已依法申請,自應依「從新從優原則」、現行同辦
    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云云。然查,水保計畫審查之申請許可事件,固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但回饋金之繳交,則屬另一負
    擔處分,而非屬申請事件,自無上訴人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回饋金繳交義務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施行
    時既尚未發生,因此,當無回饋金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均無可採。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據此,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
    調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且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僅避免訴訟當事人受到法
    院判決之突襲,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以確保人民獲得合法
    、正確且公平之裁判。核此乃行政訴訟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原
    則,若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法令。次依回饋
    金辦法第7條第11款、第15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十一、無償提供公共
    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
    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
    」上訴人主張:縱依建造執照備註欄記載本件基地面積為54
    ,491平方公尺,惟道路退縮地為243.4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此係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用地;且其於回饋金辦法訂定施行前之80年間就坐落重測
    前新竹縣○○鎮○○段 0 之 0 地號等數筆土地已取得山坡
    地開發許可,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 2 層地下 1 層廠房且
    取得被上訴人核發( 82 )字第 00225 號使用執照,該廠
    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上開取得利用許可之面
    積 3.19025 公頃(含廠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
    自應免繳回饋金,復稱其於 80 年 9 月 6 日繳交之 3 萬
    元即是依其他法律規定就該開發許可所繳納之回饋金,原判
    決未就前情予以調查,且未分別依回饋金辦法第 7 條第 11
    款、第 15 款規定扣除相關土地面積免繳回饋金,有理由不
    備及認事用法之違法等情。查如上訴人上述主張系爭土地面
    積全部為 54,491 平方公尺,於 80 年間申請開發許可,並
    取得利用許可之面積 3.19025 公頃( 31,902.5 平方公尺
    ),其中廠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11,513.82 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是否可再以系爭土地全部申
    請開發許可,並取得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其依
    據為何?又如扣除之前取得利用許可之基地面積後,剩餘之
    基地面積( 17,533.29 平方公尺)可否申請建築面積達
    12,006.58 平方公尺,此均關係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究竟應
    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或應扣除之前取得許可之面積,原審未
    予調查,已有違誤。又原審未予辨明即肯認被上訴人所辯上
    開 3 萬元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繳交之回饋金而引為判決
    理由,亦有未當。另關於道路退縮地面積,是否符合該辦法
    第 7 條第 11 款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以上均屬原審於審
    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調查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逕全然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論本件不符上
    開回饋金辦法有關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建造執
    照上全部基地面積計算回饋金數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有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規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有如上所述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
    因相關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91-50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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