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 年度上字第 1135 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 吳展旭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 8 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鎮 ○○○段 0 地號等 18 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 持(下稱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分別為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之其他面積 4 2,485.32 平方公尺,共計 54,491.9 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 107 年 8 月 27 日核發( 107 )府建字第 00409 號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 10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下稱回饋金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規定,以 1 07 年 12 月 7 日府農森字第 1074018037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上訴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 下同) 13,931,435 元【(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3,600 元×乘積比率 11% ) + (建 築面積以外之其他面積 42,485.32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 3,600 元×乘積比率 6% )】。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 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工程,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從而,被上訴人依回 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應繳交 回饋金13,931,435元,並無違誤。 ㈡依回饋金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係指核算回饋金案件之林業主 管機關受理之時為準,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林業主管機 關係於回饋金辦法修正施行後,方受理核算回饋金案件,應 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核算回饋金,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107年2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703449號及107年 12月19日農授林務字第1070252454號函釋(下分別稱農委會 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 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被 上訴人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 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嗣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0月2 日以府農保字第1060143956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0月2 日函)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新北水 保技師公會)審查水保計畫書,並由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 7年1月12日完成審查。惟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 第1070092359號函記載,上訴人申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建造 執照之日期為107年8月2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7日 核發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所屬林業職掌單位即農業處(轄 下森林暨自然保育科)始據以受理核算本件回饋金,則被上 訴人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回饋金辦法之相 關規定核課回饋金,並無不合。且回饋金辦法係於89年11月 30日由農委會訂定發布全文9條,其間歷經96年3月1日、98 年1月23日、102年1月31日與106年12月12日4次修正,即山 坡地之開發利用係自89年12月2日起方開始收取回饋金。至 上訴人所引用農委會94年7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 號函,係為解決山坡地開發利用案究應適用發布之回饋金辦 法收取回饋金,或認定屬於該辦法發布前無需繳納回饋金之 申請案之爭議,核與新舊回饋金辦法之適用無關,顯無新舊 回饋金繳交辦法適用之疑義存在。 ㈢依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 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計算, 該條附表第13款區分為「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 與「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增加原建築面積之增建行為」兩 種情形。本件農業處核處回饋金,其計算之基礎須依建築主 管單位(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處)之認定為據,如認定屬於 新建,則依該條附表第13款之第一種情形計算。次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工務處於107年8月27日所發給之建造執照,其上 登載之建造類別為「新建」。而上訴人主張應減去於82年間 已申辦可使用執照中之基地面積一節,農業處為釐清此疑義 ,遂於107年11月26日會簽工務處,案經工務處建築管理科 明確表示本件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新建行為,則原處分依 該條附表第13款第一種情形(新建行為)核處回饋金,並無 不合。另上訴人於80年間所為山坡地開發案,尚無回饋金辦 法應收取回饋金之適用,其當年所繳納之3萬元自難認係回 饋金辦法所定回饋金之性質,亦非依農業發展條例或其他法 律規定所繳交,自無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之適用。 綜上,上訴人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 誤,故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回饋金辦法為森林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訂定之行政規 則,原審以回饋金辦法第8條規定,逕依本無拘束法院效力 之農委會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以林業主管機 關受理時為適用新、舊法區隔時點,顯不利於案件申請人, 原判決完全未說明為何接受上開農委會函釋之理由。而上訴 人信賴修正前回饋金辦法計算之回饋金金額,並依該信賴基 礎而為相關開發山坡地整備、資金籌措,包括委託建築師進 行水保計畫等規費、水保技師等一切相關費用,而對外有具 體信賴表現,並因回饋金辦法修正且無給予對應合理補救措 施、訂定新舊法過渡期間條款、或公布至施行一定緩衝期間 ,致上訴人信賴基礎更動,造成實體上損害,自有信賴利益 ,原判決完全未說明為何援用上開農委會函釋之理由,進而 以本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 之錯誤。 ㈡由回饋金辦法第8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有關新、舊法之適用, 係以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為準,本件農業處早在10 6年8月間即受理上訴人山坡地開發許可案申請,被上訴人( 農業處發文)以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需於106年10月2 9日前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另於106年10月2日函將水保計 畫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上開函副本均通知工務處、 農業處,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審查完成,是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原審未釐清回饋金繳交之時 點、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與回饋金辦法新、舊條文適用之基 準日,三者性質不同,判決理由逕以建造執照取得之時點, 作為新、舊條文適用之基準日,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回饋金 辦法第8條規定。 ㈢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僅有一處,其餘二者非新建工程,而係其 上本已有既存廠房存在,新建案究如何認定,不應以公文書 為認定標準,應以現況為準,依被上訴人公文簽辦單、(82) 字第00225號使用執照、彭祖光建築師事務所建築索引表、 面積計算圖表,上訴人前於80年間經開發許可之山坡地及82 年興建完成之「舊廠房」,自不得再重複列入,原判決對 此未加以說明對現場實際情形為斷而為論述,僅依行政機關 公文書為據,認全屬新建而以建築面積據為計算回饋金之基 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36條規定、 比例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理由亦係不備。縱依原 判決之見解,需按照核發建造執照之面積計算,惟核建造執 照核准之基地面積為54,248.4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 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原判決卻分別誤認為54,491.9平 方公尺、42,485.32平方公尺,進而據以超額核定回饋金金 額,事實認定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再者,縱上開面積之差 距243.49平方公尺係道路退縮地,然該退縮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目前係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用地,原判決亦未依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規定認定免繳 交回饋金,亦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㈣上訴人於79年間即因系爭土地自農業用地轉為非農業用地, 而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繳交回饋 金,惟相關書面資料上訴人雖未留存,然被上訴人應有紀錄 或保存。上訴人嗣於82年間就本件申請許可中之部分基地範 圍,當時為蓋用舊廠計入興建基地面積,且依被上訴人要求 而於82年繳交「相當於回饋金」之金額3萬元,取得面積3公 頃餘土地之開發許可,原判決未就前述79年、82年間上訴人 已繳交回饋金而得於本件加以扣除之情為調查,已有違誤。 且上述82年繳交3萬元,亦應依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5款規定 扣除該等面積,此不能拘泥於上開規定之文字僅限以「回饋 金」文字之名義方得扣除,原判決竟予曲解,自有理由不備 及認事用法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二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回饋金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 下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十二款規定外, 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5條第1項規定 :「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二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 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 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 同條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十二款規定外,從事須申請建 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新建行 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 積比率6%)。」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案件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辦理 。」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 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利 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者, 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森林 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且 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之必 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委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 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 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 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結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 畫,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 日函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經繳納,嗣被上訴人以 106年10月2日函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水保計畫書,嗣 新北水保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完成審查。而上訴人水保 計畫涉及系爭廠房新建工程,水保計畫經核定後,於107年8 月2日申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建造執照,而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8月27日核發建造執照後,方由被上訴人所屬林業事務單 位(即農業處)據以受理核算本件回饋金之情事,為原判決 依被上訴人106年8月30日函、106年10月2日函、收入繳款書 、新北水保技師公會107年1月12日新北市水保技字第107010 3900號函、被上訴人核發(107)府建字第409號建造執照等 件所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無違,自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事實。 ㈢上訴人雖以:農業處早在106年8月間即受理上訴人山坡地開 發許可案申請,自應適用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且其對上情已 產生信賴,然原審未釐清回饋金繳交之時點、建造執照取得 之時點與回饋金辦法新、舊條文適用之基準日,三者性質不 同,而在未說明任何理由下,逕依本無拘束法院效力之農委 會107年2月5日、107年12月19日函釋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除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回饋金 辦法第8條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回饋金應 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水土保持 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水土保持 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水土 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 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 或利用許可文件。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復參照回 饋金辦法第4條或修正前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 交義務人爲「申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爲人」或「擬具水保計 畫申報書之水保義務人」。再者,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項規 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 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一個月內一次繳交。」或修正前回饋 金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 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回饋金者,由主 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於申領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一次繳納。」 等規定,足見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現行回饋金辦法),或水保主管機 關核定水保計畫時(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始發生,並於一定 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爲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計 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山 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計 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 饋金之義務。 ⒉經查,上訴人雖係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施行時之106年8月間 ,擬具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受 理在案,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繳納審查費 並經繳納,再以106年10月2日函委託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嗣於107年1月12日由新北水保技師公會完成審 查,並於107年2月6日核定(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補充理由㈢ 狀);惟斯時回饋金辦法已因106年12月12日修正,並於106 年12月14日施行,則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 施行時,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已無從再依修正前同辦法規定逕予核定回饋金,原處分 依當時有效施行之現行回饋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 之回饋金,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既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 施行時,已依法申請,自應依「從新從優原則」、現行同辦 法第8條前段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云云。然查,水保計畫審查之申請許可事件,固有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但回饋金之繳交,則屬另一負 擔處分,而非屬申請事件,自無上訴人所稱從新從優原則之 適用。本件上訴人回饋金繳交義務於修正前回饋金辦法施行 時既尚未發生,因此,當無回饋金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其歧異見解,均無可採。 ㈣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據此,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 調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且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並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不僅避免訴訟當事人受到法 院判決之突襲,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以確保人民獲得合法 、正確且公平之裁判。核此乃行政訴訟應踐行之正當程序原 則,若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判決者,自係違背法令。次依回饋 金辦法第7條第11款、第15款規定:「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十一、無償提供公共 使用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十五、已依農業發展條例或 其他法律規定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之土地面積。 」上訴人主張:縱依建造執照備註欄記載本件基地面積為54 ,491平方公尺,惟道路退縮地為243.49平方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此係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道 路用地;且其於回饋金辦法訂定施行前之80年間就坐落重測 前新竹縣○○鎮○○段 0 之 0 地號等數筆土地已取得山坡 地開發許可,並於該土地上興建地上 2 層地下 1 層廠房且 取得被上訴人核發( 82 )字第 00225 號使用執照,該廠 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上開取得利用許可之面 積 3.19025 公頃(含廠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 自應免繳回饋金,復稱其於 80 年 9 月 6 日繳交之 3 萬 元即是依其他法律規定就該開發許可所繳納之回饋金,原判 決未就前情予以調查,且未分別依回饋金辦法第 7 條第 11 款、第 15 款規定扣除相關土地面積免繳回饋金,有理由不 備及認事用法之違法等情。查如上訴人上述主張系爭土地面 積全部為 54,491 平方公尺,於 80 年間申請開發許可,並 取得利用許可之面積 3.19025 公頃( 31,902.5 平方公尺 ),其中廠房基地面積 28,853.75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 11,513.82 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是否可再以系爭土地全部申 請開發許可,並取得建築面積 12,006.58 平方公尺,其依 據為何?又如扣除之前取得利用許可之基地面積後,剩餘之 基地面積( 17,533.29 平方公尺)可否申請建築面積達 12,006.58 平方公尺,此均關係上訴人應繳交回饋金究竟應 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或應扣除之前取得許可之面積,原審未 予調查,已有違誤。又原審未予辨明即肯認被上訴人所辯上 開 3 萬元並非依其他法律規定所繳交之回饋金而引為判決 理由,亦有未當。另關於道路退縮地面積,是否符合該辦法 第 7 條第 11 款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以上均屬原審於審 查原處分是否合法時,所應調查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逕全然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論本件不符上 開回饋金辦法有關免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被上訴人依建造執 照上全部基地面積計算回饋金數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自有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33 條規定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有如上所述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惟 因相關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10年1月至12月)第 491-50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