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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19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判字第19號
                                   107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蘇惠娟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義守大學
代  表  人  林志龍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原名財
    團法人高雄縣私立慈恩國民小學(下稱慈恩國小),民國
    90 年 12 月 6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民中小
    學,92 年 4 月 22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國際
    中小學,93 年 1 月 16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義大
    國際國民中小學,96 年 10 月 17 日更名為財團法人高雄
    縣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101 年 7 月 12 日更名為財團
    法人高雄市私立義大國際高級中學,下稱義大高中〕及被上
    訴人財團法人義守大學(下稱義守大學)分別於 86 年至
    88 年間分次受贈取得各該贈與人贈與坐落高雄市○○區○
    ○○段 27-3 地號等 13 筆土地〔以下統稱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義大高中受贈土地明細詳如原審 105 年度訴字第 32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義守大學受贈
    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於「申報移轉現值」欄所
    揭日期向上訴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前經上訴人依土
    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
    免徵處分),並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上訴人所
    屬鳳山分處(下稱鳳山分處)辦理 103 年度社會福利事業
    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清查作業時,
    發現被上訴人變更捐助章程規定,致使章程內容與土地稅法
    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乃分別以 104 年 2 月 9
    日鳳稅分增字第 1048320263 號、第 1048320264 號及 104
    年 6 月 26 日鳳稅分增字第 1048385266 號函請被上訴人
    於期限內恢復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章程內容,並告知若未
    於期限內修正,即依規定追補原免徵之稅額。被上訴人遲未
    辦理恢復原章程規定,鳳山分處遂分別以 104 年 7 月 16
    日高市稽鳳增字第 1048386607 號、第 1048386600 號函檢
    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被上訴人義大高中追補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2,539,246 元、向被上訴人義
    守大學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5,248,922 元。被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續提行
    政訴訟,為原審法院以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
    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系爭免徵處分未有附款之記
    載,難謂該處分附有解除條件。鳳山分處列冊保管僅屬行政
    管理措施,與判斷處分是否有附款係屬二事,上訴人稱系爭
    免徵處分附有解除條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 5 條、第 9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二)被上訴人於 86 年至 88 年
    間分別受贈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
    地增值稅要件,系爭免徵處分屬合法授益處分,未經廢止前
    ,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追補土地增值稅。若認被上訴人義大高
    中於 92 年間、被上訴人義守大學於 94 年間變更章程,不
    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要件,致系爭免徵處分因解
    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核課權之行使亦應自前開變更章
    程時起算,不論核課期間為 5 年或 7 年,本件皆已逾期。
    上訴人主張核課期間應自 103 年其發現被上訴人修改章程
    時起算,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本旨。至上訴人所引財政
    部 98 年 7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37550 號函釋(下
    稱 98 年 7 月 20 日函釋),依財政部 101 年 11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520 號令,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不
    再援用。另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10 條關於捐助章程變更應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係 97 年修正,修正前主管機關對於捐
    助章程之管理,係適用民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以備案
    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義大高中之前身義大國際中小學於 92
    年 4 月間變更捐助章程,經高雄縣政府准許後,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 年度聲字第 526 號裁定
    准予變更。被上訴人義守大學於 94 年 7 月間經教育部准
    許後,亦經高雄地院 94 年度聲字第 1146 號裁定准予變更
    在案。被上訴人章程關於剩餘財產歸屬事項,既已分別於
    92 年、94 年發生變更效力而開始起算核課期間,上訴人於
    104 年作成原處分顯已逾越核課期間等語。並聲明: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土地中 26-43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偉鈜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鈜公司)、26-40、
    26-44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燁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
    宏公司),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義守大學,並分別於 86 年
    11 月 18 日及 28 日申報移轉現值,經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核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另 27-3、27-4、
    27-5、27-14、27-16、27-17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被上訴
    人義守大學,26-2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偉鈜公司,
    26-23 地號(95 年與同地段 27-6、27-7 地號土地合併後
    ,分割新增 26-246 與 26-46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燁
    宏公司,分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義大高中之前身慈恩
    國小,並各於 87 年 6 月 4 日、88 年 1 月 29 日、88
    年 6 月 3 日向鳳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核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二)被上訴人義
    守大學 86 年 10 月 24 日所定捐助章程第 8 條及慈恩國
    小 86 年 9 月 17 日所定章程第 8 條,均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鳳山分處辦理 103 年度
    社會福利事業及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管制
    清查作業時,發現被上訴人義守大學於 94 年 7 月 7 日修
    正章程第 8 條、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 101 年 6 月 25 日
    修正章程第 32 條,其內容均已變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經分別函請恢復符合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章程內容未果,遂向被上訴人義守大學追補原免徵之土
    地增值稅 5,248,922 元、向被上訴人義大高中追補原免徵
    之土地增值稅 22,539,246 元。(三)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作成系爭免徵處分,寓有以「法人章程
    『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為解除條件之意,與明確性原則無違,有否記載應不影響
    其效力。財政部 98 年 7 月 20 日函釋闡釋稅捐稽徵機關
    就是類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解除條件於受贈土地所有
    權人「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
    地地方政府所有」時業已成就,是系爭免徵處分因被上訴人
    章程變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無行政程序法廢止授
    益處分規定適用之餘地。(四)財政部 99 年 9 月編訂之
    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明定「再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其
    賸餘財產仍歸屬當地地方政府,可免再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
    值稅」,則核課期間之起算難逕謂自章程變更核定日起算,
    且章程內容之修改源於受贈學校,稅捐機關難以即時掌控相
    關訊息,如以章程變更核定日作為核課期間起算時點,對照
    前開變更恢復原章程規定即可免再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規範,顯失衡平公允。況核課期間應以「稅捐稽徵機關處於
    可核定應納稅額之地位」為前提,始可起算,倘原經核定免
    徵,事後擅自變更免徵事實要件而未陳報,致妨礙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稅捐構成要件內容,增加正確核課稅捐之困難者,
    當自稅捐稽徵機關可得認定稅捐構成要件內容時,始為稅捐
    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之始點。鳳山分處 103 年始發現被上
    訴人義守大學於 94 年 7 月 7 日修正章程第 8 條、被上
    訴人義大高中於 101 年 6 月 25 日修正章程第 32 條,內
    容均已變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
    迨 104 年 7 月 16 日向被上訴人追補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
    應無逾越核課期間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系爭土地均係
    以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各款規定,始由稽徵機關為
    免徵處分並加以管制,如不符規定,則不予免徵並應追補土
    地增值稅;上訴人作成系爭免徵處分時,寓含以「法人章程
    『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
    」為解除條件之附款,該處分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分別於 92 年及 94 年將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
    屬為內容之變更,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未符,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免徵處分因之失其效力,上訴
    人無庸再為廢止即得逕為追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二)被
    上訴人捐助章程關於賸餘財產之歸屬,涉及組織及管理等重
    要內容之變更,經高雄地院分別以 92 年度聲字第 526 號
    裁定、94 年度聲字第 1146 號裁定准予變更,其章程變更
    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其後無關賸餘財產歸屬之章程修訂而報
    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定,不影響已修訂章程之效力。私立學校
    法第 10 條第 2 項關於變更捐助章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
    核定」之規定,係於 97 年 1 月 16 日修正增訂,無溯及
    既往效力,從而追補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章程變
    更發生效力時起算。(三)上訴人自變更章程經法院裁定准
    許起,即處於得追補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狀態,核課期間應自
    被上訴人變更章程經核備之日起算,則迄 97 年 4 月 30
    日或 99 年 7 月 26 日屆滿 5 年(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第 1 項第 3 款核課期間 7 年計算,亦各於 99 年 4 月
    30 日或 101 年 7 月 26 日屆滿 7 年),上訴人遲至 104
    年 7 月 16 日始作成追補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已逾核課期
    間,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98 年 7
    月 20 日函釋係賦予稽徵機關於補徵前給予受處分人輔導改
    正之措施,與核課期間之起算係屬二事。上訴人以該函釋認
    核課期間應自上訴人發函被上訴人改正,被上訴人不遵時,
    始起算核課期間,並無可採。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補徵已逾核
    課期間,原處分發單補徵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均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乃為確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稅要件之持續履行,即以「『未』符合土地稅法
    第 28 條之 1 規定」之解除條件為附款,使其處分於條件
    成就時失其效力。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
    乃在鼓勵私人捐贈土地興學,為防杜流弊,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訂有稅捐機關對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予永久
    列管之規定,倘經檢查有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或
    發生同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情形者,即應補稅或依法裁罰
    。換言之,作成免稅處分後,如經查得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稅要件,卻未予補徵稅款,即無列管之必要,
    亦有違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因此
    ,稅捐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行政處分,實寓含以「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
    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解除條件為附款
    。本院 99 年度判字第 46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此,為確
    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稅要件之持續履行,即應以「
    『未』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作為核准免徵處
    分之解除條件,以防杜流弊。又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範內容可知,舉凡違反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意旨者,
    至少須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情節嚴重者更予以裁處罰鍰
    ,可見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乃為附解除條件規定
    之真締。(二)私立學校法與土地稅法,各有不同之立法精
    神及目的。為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免稅要件
    ,私立學校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方式,即應與該規定為相
    同內容規範;倘修訂章程內容而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縱係配合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而修正,仍
    無法認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相符。再者,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免稅要件「私立學校賸餘財
    產歸屬(捐贈)當地地方政府」,係源於同法第 28 條規定
    ,私立學校賸餘財產歸屬(捐贈)地方政府以外之私立學校
    或其他財團法人時,因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範「受贈對象
    須為各級政府」之免稅規定不符,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是
    以,倘私立學校之賸餘財產歸屬(捐贈)地方政府以外之私
    立學校或其他財團法人,亦認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相符而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將與同法第 28 條規定
    相衝突,基於相同立法體系之連貫性,應不得如此造法而產
    生不同法條間之互相衝突現象。(三)綜觀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28 條之 1 及第 55 條之 1 立法意旨,依據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附有受
    贈土地所有權人「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之解除條件,係屬法定而非意定。
    另依財政部 103 年 4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007410
    號函釋、本院 99 年度判字第 46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變更章程而與土地稅法第 28 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
    ,該免徵處分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洵屬有據。(
    四)依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修訂章程而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經教育部核定生效,該
    核定生效日即為免徵處分失效及除斥期間起算之日。又依行
    為時私立學校法第 10 條及第 75 條規定,私立學校捐助章
    程暨賸餘財產歸屬方式,倘依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應報經教
    育部審核許可或核定,方符合規定及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義
    大高中於 92 年 4 月間將章程第 8 條修訂,雖經高雄地院
    於 92 年 5 月 1 日以 92 年度聲字第 526 號裁定准予變
    更,惟未踐行「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程序,迄至
    101 年 6 月再次修正捐助章程,並將賸餘財產歸屬事項改
    訂於第 32 條,始報經教育部於 101 年 7 月 12 日予以核
    定,故系爭免徵處分係於所附解除條件於 101 年 7 月 12
    日成就時失其效力。原判決引用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規
    定,認被上訴人義大高中變更捐助章程,於 92 年 5 月 1
    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准予變更時即已發生效力,有判決不適用
    私立學校法第 10 條、第 75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五
    )系爭免徵處分於「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
    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上訴人即得依法行使核課權,被上訴人修訂章程既經教育部
    核備在案,核課期間起算點應分別為 101 年 7 月 12 日(
    義大高中)、94 年 7 月 7 日(義守大學)。被上訴人原
    檢附符合免稅規定之章程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上訴人據
    之免稅後,卻逕自變更章程內容之做法,實有違誠信原則,
    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 7 年核課期間
    之規定,上訴人於 104 年 7 月 16 日以原處分追補被上訴
    人義大高中土地增值稅 22,539,246 元,未逾 7 年核課期
    間,縱使適用 5 年核課期間規定,亦不致經原判決撤銷。
    原判決未斟酌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以民法第 62 條、第
    63 條規定作為判斷核課期間起算點之依據,亦有適用法規
    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論斷如下: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
      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
      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據此可知
      ,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就土地自然漲價所
      得利益課稅,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應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加以課徵。而為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
      獻土地興學,同法第 28 條之 1 明定:「私人捐贈供興
      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受贈人為
      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
      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
      贈土地之利益。」又為避免假藉捐贈之名而行逃漏增值稅
      之目的發生,同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之罰鍰:
      一、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
      旨者。三、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經稽徵
      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
      土地之利益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3 項亦規定
      :「依本法第 28 條之 1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
      卡)保管,定期會同有關機關檢查有無本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用以監督並防免流弊。是以,私人捐贈供
      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必須符
      合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 3 款免徵要件,且以該等
      要件持續履行為必要,俾符立法者授與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稅捐優惠立法本旨。
(二)次按「(第 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
      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第 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
      、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
      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為 88 年 2 月 3 日制定公
      布、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明定
      。系爭免徵處分之作成雖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然關於
      行政處分之附款,於上開規定之前,已為學說及實務所採
      用,是依行政處分附款之法理並參考將相關法理明文規範
      之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雖因無裁量權而
      屬羈束處分,然其性質既屬授益處分,則為確保該授益處
      分法定要件亦即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所定 3 款免徵要
      件之履行,尚非不得以免徵要件為內容而加附款。惟稽徵
      機關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時加附款,乃屬法律行為之
      一種,而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是其加附款應以意
      思表示向處分相對人為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 86 年至 88 年間受贈取得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前經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作成系爭免徵處分在案,為原判決依法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免徵處分附有以「法人章程
      『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
      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並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為
      附解除條件之規定,且為確保系爭免徵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後段亦得加此附款
      ,資為其論據。惟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乃免徵土地增
      值稅要件之規定,非屬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附款之規定
      ,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稱「
      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附款者,顯有所誤。再稽之卷附系
      爭免徵處分即上訴人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其內
      並無上訴人所稱解除條件之記載,亦無任何文字或相關記
      載可據以解釋上訴人有附加前述解除條件之意思,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公文或證明書
      上之文字可資認定附有附款,從而自難認系爭免稅處分附
      有以「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
      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上訴人前開主張
      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 103 年 4 月 11 日台
      財稅字第 10304007410 號函釋,經核係針對大學財團法
      人所有土地因合併而移轉為存續之學校財團法人所有,其
      中部分屬大學受贈取得並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應如何續予列管所為之釋示;
      另本院 99 年度判字第 46 號判決,其個案情形則係依據
      稽徵機關檢附免徵處分函文內相關文字記載並探求其真意
      ,而認該案免徵處分附有解除條件為附款。上開函釋及判
      決情形與本案既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據以援
      用並資為系爭免徵處分附有解除條件之論據,亦有所誤。
(四)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義守大學雖於 94 年 7
      月 7 日、被上訴人義大高中於 92 年 4 月間,各自將原
      於 86 年 10 月 24 日、86 年 9 月 17 日所定捐助章程
      第 8 條關於「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賸餘財產,應
      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之用」之規定,修訂
      變更為「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所賸餘財產,得依董事
      會之決議,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
      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
      。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不能定
      其歸屬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惟查:
    1.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目的既
      係為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及捐贈土地興學,則該條
      所定免徵要件,其第 2 款要求受贈人之章程須載明「法
      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依其立
      法意旨,當係為防免受免徵優惠之受贈土地,於受贈人解
      散清算後移轉私人而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或私立學校使用
      ,致與原給與免徵優惠之目的有違。因此,倘受贈人解散
      時,依其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受贈土地仍歸屬
      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並繼續供
      社會福利、教育使用,因與原給與受贈土地免徵優惠之目
      的無違,與立法意旨亦無牴觸,即難謂不符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
    2.另關於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如何辦
      理,私立學校法設有規定。該法於 63 年 11 月 16 日制
      訂公布時,其第 71 條原規定:「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
      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
      者,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作為辦理教育事業
      之用。」嗣 86 年 6 月 18 日修正移列為第 75 條:「
      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左列方式之
      一辦理:一、依捐助章程之規定。捐助章程未規定者,歸
      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育事業之用。二、依
      董事會之決議,捐贈與財團法人之學校,在原地繼續辦理
      學校之用。」同條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再修正為:「(
      第 1 項)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依
      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
      之團體:一、依捐助章程規定。二、依董事會之決議,並
      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
      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三、不能定
      其歸屬時,其剩餘財產歸屬於私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第 2 項)各級政府運用前項私立學校之剩餘財產,
      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其立法理由並揭示
      :「增列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可捐贈做為辦理教
      育文化社會福利之財團法人,以使資源能持續作為公益性
      之使用。」依上開私立學校法第 75 條修法歷程及被上訴
      人修正前、後捐助章程之規定相互對照以觀,被上訴人主
      張其變更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係配合並依照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 75 條內容而為
      ,核非無據。
    3.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係於 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增
      訂,其第 2 款文字用語雖未配合私立學校法前開規定之
      修正而為修正,然是否符合該款所定免徵要件,其判斷除
      應依據法條文義外,並應探求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上訴
      人依據法條文義即認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規定與土地稅
      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所定免稅要件不符,自有未洽。
      再者,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與同法第 28 條但書規定:「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
      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
      徵土地增值稅。」二者目的及其事由均屬有別,上訴人將
      上開規定混為一談,以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免
      徵要件係源於同法第 28 條規定,而第 28 條已明定受贈
      對象須為各級政府,據此而認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關於法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對象僅以當地地方政府
      為限,顯係出於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亦不可採。
    4.依前述被上訴人變更後章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解散後,
      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如
      由董事會決議捐贈時,捐贈對象亦僅限於私立學校、辦理
      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各級政府,且應報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如不能定其歸屬,賸餘財產即歸
      屬於被上訴人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倘據此辦理賸餘財
      產歸屬,系爭土地若非由受捐贈之私立學校、辦理教育文
      化社會福利事業繼續供作相關使用,即係歸屬各級政府或
      所在地地方政府,用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核此
      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意旨及該條授與系
      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優惠立法目的尚屬無違,稽
      之前開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變更後之章程有關賸餘財產
      歸屬規定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不符。至
      於被上訴人嗣後若再變更章程關於賸餘財產歸屬之規定,
      致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意旨不符,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依據章程規定辦理結果不再供社會福利事業
      或教育事業使用時,仍得以被上訴人有未按捐贈目的使用
      土地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理
      ,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作成系爭免徵處分時附有以「法人
      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
      府所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被上訴人分別於 94 年 7
      月 7 日、92 年 4 月間變更捐助章程有關賸餘財產歸屬
      之規定,致章程內容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2 款規
      定不符,並使解除條件成就為由,向被上訴人追補土地增
      值稅 22,539,246 元(義大高中)、5,248,922 元(義守
      大學),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系爭免徵處分既未附有解除條件
      ,則本件關於系爭免徵處分如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補
      稅之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即無論究必要。原判決
      以系爭免徵處分附有以「法人章程『未』載明法人解散時
      ,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為解除條件之附款
      ,該處分雖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已逾核課期間,上
      訴人發單補徵為不合法,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所執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違誤,仍應維持。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並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修正變更捐助章
      程之效力發生時點及核課期間起算時點認定有誤,本件未
      逾核課期間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5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1 卷 3 期 257-271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1月至12月)第 148-163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334-3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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